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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回復原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回復原狀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 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 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具體陳明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等內容,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 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合 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原告 雖具狀補正被告、訴之聲明等事項,惟原告迄今仍未並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41-51頁)可證。是本件起訴程 式仍於法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04

TPTA-113-地訴-399-20250304-1

湖訴
內湖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美玲 方英娥 鄭雪招 劉陽毅 何慶宏 標麗秋 林綠化 郭鳳娟 簡培基 洪裕琦 詹瓊美 莊文洵 劉燦雄 王麗華 朱禮東 劉孟男 陳奕丰 吳美亮 陳秀芳 趙學仁 詹秀鶯 林育弘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敏煖 本訴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江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在本 院內湖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4

NHEV-111-湖訴-7-20250304-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回 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 別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 審確定裁定(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狀未載明相對人 及其代表人,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送達後7日內補正,因 認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於113年10 月25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而告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業於113年10月4 日向本院提出載明「行政訴訟再審暨陳報變更居址狀(補正 相對人及其代表人)」,載明應補正事項,並未逾期,原裁 定卻未予以審酌,致作成違法裁判,此係出於本院行政作業 違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外,並 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聲請回復原狀。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 ,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 復原狀。」之意旨,可知聲請回復原狀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 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非以聲請再審逾期為由 ,不涉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又依聲請意旨,亦未主張有何 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非屬前揭規定所稱「天災或其他不應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依前述說明, 其聲請回復原狀,即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之聲請內容,核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所提 起之聲請再審事件,由本院另案(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裁定,併予敘明。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04

KSBA-113-聲-51-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新竹市第一村第一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魯寶珠 被 告 陳靜齡 訴訟代理人 陳毓奇 林妤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定期拆除新竹市第一村第 一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共用走道牆壁上方公共空間3 個監視器鏡頭。嗣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 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系爭社區公用走道上裝設之3個 監視器,拆除之鏡頭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 -135頁);嗣又於本院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僅要 求拆除監視器之鏡頭等語。經核原告更正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屬同一,請求拆除監視器位置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 述,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5月間明知未經原 告同意,仍擅自在系爭設區共用走道牆壁上方公共空間裝設 3個監視器(下合稱系爭監視器)鏡頭,分別朝中庭花圜東大 路出入口方向拍攝,長期監視住戶生活作息等非公開活動, 故意不法侵害住戶之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已於113年6月 20日發函請被告3日內拆除,詎料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社區住戸規約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原告已向新竹市政府 完成報備在案。  ㈢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社區公用走道上如本院卷第119-135 頁照片所示之3個監視器鏡頭。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訟之提起雖以管委會名義擔任原告,然提起本件訴訟 未經管委會進行決議,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 而係社區主委魯寶珠擅自使用社區印鑑用印而逕行提告,故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於法不符,先予敘明。  ㈡系爭房屋為商店,店内有高端設備儀器,且過去曾遭竊,實 有必要設置監視器以防止。又系爭監視器的位置皆在系爭房 屋私人的牆壁鐵門及招牌上面,並未占用公用部分,而攝錄 範圍為自家店門口及自家窗邊之範圍,無干涉住戶私領域, 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範圍並無侵害他人隱私權,原告之主張實 無理由。  ㈢即使系爭社區制定有安裝監視器鏡頭必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 同意之管理辦法,但此管理辦法已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監視器於97年即規約訂 立之前便已設置,相關規定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㈣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 系爭房屋外牆裝設系爭監視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監視器調閱管理規定辦法、通知移除函、現場照 片、第11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1屆112年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第119-147 頁、第215-244),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91-2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 有訴訟實施權;又按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公共利益 行為時,管理委員應按下列規定處理:㈢違反條例第9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共同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本有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進行修繕、管理、維護 之職責,雖系爭社區113年7月31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3年7 月例會會議紀錄中,針對本件訴訟之提起,僅於主席報告欄 記載關於「住戶私裝監視器在公共區域」一事,管理委員會 依訴訟程序提告,而非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頁),然審酌 嗣後於系爭社區第11屆113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管理委員會 工作報告中明確表示:管員會對於私裝監視器依法提告等文 字,有該會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242頁),且本 件訴訟書狀均有管委會用印,可認本件應係原告本於前開職 權提起訴訟,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應不可 採。  ㈢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 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 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其構 造、顏色、設置廣告物及鐵鋁窗等行為,均非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得自由決定,除依據法令,尚須受公寓大廈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外牆既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得自由使用、變更,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 之專有部分,而應歸類為共用部分。系爭監視器既裝設在系 爭房屋所在之外牆,依上說明,系爭監視器裝設之位置應非 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被告 辯稱系爭監視器並未占用公用部分等語,亦無足取。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 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個人縱於公共場域 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 等侵擾之自由。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 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 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 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 系爭監視器,監視住戶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住戶隱私權而情 節重大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19-135 頁)。惟依上開說明,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 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 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 隱私之合理期待」方為審酌重點。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見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大致朝房屋牆壁或櫥窗及外側拍攝 ,即拍攝之範圍為系爭房屋外牆及櫥窗附近人行道、社區灌 木等,是被告主張為防盜用等語,應堪採信。又依系爭監視 器鏡頭角度及裝設在系爭社區一樓之外牆,鏡頭拍攝範圍主 要為系爭房屋櫥窗、牆外灌木、社區外人行道等公開場所乙 節以觀,可見該拍攝範圍屬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 聞,對於行經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是原告稱被告架 設監視器之行為,顯已長期侵害住戶隱私權等語,難認有據 。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難被告有何故意、過 失侵害住戶隱私之行為而構成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 之情事。  ㈤至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監視器管理規定辦法第3條規定,表示 非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住戶私人不得於公共場所(含外牆面) 安裝監視器,以免涉及刑法妨害秘密罪等語。然依該辦法之 相關規定,亦可見僅係規範相關私人裝設監視器之程序,而 非完全禁止裝設,故該辦法之遵守與否顯與侵權行為之認定 無涉,無從憑被告未依該辦法規範之程序裝設監視器乙節, 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況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為防 止店鋪遭竊,已如前述,更難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違反 通常使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社區走道上所裝設如本院卷第119至135頁照片所示之3個 監視器鏡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兩造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SCDV-113-竹簡-636-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明勝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上訴期間適逢農曆春節,或其他因素而遲 延上訴期限,今因上訴人即被告盧明勝有向檢警供出製造、 販賣來源,如駁回上訴,有損向檢警供出製造、販賣來源而 減刑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至第70條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盧明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之規定,於114年1月8日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於在法務部○○○ ○○○○○執行之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則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 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算20日,其上訴期間原於114 年1月29日屆滿,惟因適逢農曆春節假期,依民法第122條之 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2月3日為其上訴期間之末日 。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0日始具狀透過法務部○○○○○○○○向 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理由狀上該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 章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 間甚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農 曆春節假期部分,其上訴期間已依法展延至114年2月3日, 然聲請人依然遲誤上訴期間,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所 致;至聲請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與是否遲誤上訴期間乃至 是否准予回復原狀均無任何關聯,是亦不得以之為准予回復 原狀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刑事訴訟法第 67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4-聲-355-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4號),於逾上訴期間 後上訴,復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聲 請人)身處監所,又聲請人非法律專業者,本應為之訴訟行 為因未向監所長官為之,而遲誤法定期間,致生裁判確定之 不利益及不利益之結果,應不能視為聲請人之過失,尚難由 聲請人承擔,況聲請人所受刑責為15年6月,實應予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之救濟,並付具上 訴狀一紙,請准予裁定回復原狀,將本案送由高等法院合併 裁判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 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 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 照)。故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非 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其 指定辯護人後進行審理,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43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予在監所之聲 請人,有該判決書1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係向 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狀,自毋庸計算在途期間,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應以該日起算20日,本應於112年11月19日 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依上開規定應以次日即112年11月2 0日代之。然聲請人遲於112年11月21日9時始向該監獄長官 提出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書狀章附卷可證。是本案上訴顯已逾期。聲請人雖 稱因其不諳法律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 ,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均難認屬於非因其過失而遲誤 上訴期間之情事。本件既然未見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遲 誤上訴期間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不得聲請回復原 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 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27

CHDM-114-聲-22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鄭雅凰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張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原告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 之1,坐落地號:新北市永和區中信段896、896-1、896-2、 896-3、896-4、896-5)之所有權人,此建物為50年屋齡之7 層樓電梯華廈(下稱系爭大樓),除1樓店面和7樓分租套房 外,2樓共2戶,其餘樓層則每層4戶。被告甫於民國112年購 入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被告建物),即為原告樓上鄰居。 (二)被告購入系爭被告建物後,自112年10月25日起進行其室內 裝修工程,然被告竟趁此裝潢之際,不顧系爭大樓為50年屋 齡之老舊華廈,建物外牆均已開始出現風化現象,卻仍雇工 為下列破壞大樓共有外牆之行為:  1.敲除系爭大樓前側5樓處之共有外牆(敲除範圍約寬120公分 、高90公分),擬安裝大面窗戶,示意圖參起訴狀附圖A( 下稱附圖A)。  2.敲除系爭大樓側邊5樓處之共有外牆(敲除範圍約寬130公分 、高90公分),擬安裝大面窗戶,示意圖參起訴狀附圖B( 下稱附圖B)。  3.於系爭大樓前側5樓連4樓處之共有外牆架設大型鐵架(尺寸 約長150公分、寬70公分、高80公分),擬置放冷氣室外機 ,示意圖參起訴狀附圖C(下稱附圖C)。  4.於系爭大樓側邊5樓連4樓處之共有外牆架設大型鐵架(尺寸 約長260公分、寬70公分、高90公分),擬置放冷氣室外機 ,示意圖參起訴狀附圖D(下稱附圖D)。   被告上開破壞系爭大樓共有外牆、擬隨意置放冷氣室外機之 行為(下合稱系爭施工行為),均已嚴重侵害全棟區分所有 權人之共有權。 (二)爰依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第213條第1項、第293條第 1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上開⒈⒉兩組為選擇合併),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被告建物如附圖A、B所示外牆敲除部分回復原 狀,以及將如附圖C、D所示之各1座鐵架拆除並將外牆鑿洞 處填補,並將各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被告建物裝修時,有依法申請簡易室內裝修施工 許,其附圖亦載明系爭擴窗及尺寸,且依相關行政規範,被 告將附圖A、B所示外牆部分拆除及裝設附圖C、D所示之鐵架 ,均屬合法施工,且無安全疑慮。 (二)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限制,故被告自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外牆,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 (三)由系爭大樓外觀照片可知,歷年來各住戶多有將陽台外推、 架設鐵窗、雨遮、鐵架、懸掛空調室外機等。原告亦在其陽 台圍欄上架設突出之花台,其上裝設大面積雨遮,亦有在窗 戶上裝設突出外牆之鐵架,旁邊更有開窗裝設冷氣之情形, 足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由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所屬之外牆。且由此 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係以損害告為主要目的,難認適法。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9-21頁): (一)原告為系爭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建物之所 有權人(建物謄本見板調卷第51、59頁),兩造為上下樓鄰 居關係。 (二)被告有將附圖A、B所示外牆部分拆除。 (三)被告有裝設如附圖C、D所示之鐵架,惟該鐵架係位於系爭被 告房屋之外牆。 (四)兩造所有之建物所屬之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 未就系爭大樓外牆存在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見本院卷第170頁)。   四、本件爭點:   被告系爭施工行為,是否侵害全棟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 外牆共有之所有權,而應負回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返還與全 體共有人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大樓之外牆為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按公寓大廈之外牆, 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性 質上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 同使用,自屬共同使用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大樓之外牆核屬共有部分,先 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於系爭大樓外牆之系爭施工行為,是否侵害全棟區 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外牆共有之所有權部分:  1.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 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 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 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 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是就公寓大 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 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 有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非屬無權占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 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 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就系爭大樓外牆存在公 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情,有如兩造所不 爭執事項㈣所示,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被 告建物屬共有部分之外牆,可自由使用,方式包含變更構造 、顏色、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並非無權占用或侵害其 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被告建物之外牆 將附圖A、B所示外牆部分拆除,並裝設如附圖C、D所示之鐵 架之系爭施工行為乃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於法已難認 有據。參以系爭大樓係於6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有建物謄 本可佐(見板調卷第59頁),觀諸原告所提附圖A至附圖D, 可見系爭大樓外牆之各樓層多有架設鐵窗、雨遮、鐵架、懸 掛空調室外機等(見板調卷第29-35頁),且原告亦在其陽 台圍欄上架設突出之花台、裝設大面積雨遮,亦有在窗戶上 裝設突出外牆之鐵架,旁邊更有開窗裝設冷氣機及上方雨遮 (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亦自陳其1家係於40年前向 第一手住戶購入系爭原告建物,其入住後不曾更動冷氣牆面 或陽台花架位置及尺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依一 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 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並可懸掛、架設上開裝置設 施一事,已有默示同意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準此,被告 在系爭被告建物之外牆裝設如附圖C、D所示之鐵架,自屬有 權處分,並未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3.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被告建物之外牆將附圖A、B所示 外牆部分拆除(下稱系爭擴窗行為),並非公寓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就外牆之合理使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然被告此係有權處分,並未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 所有權,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原告上開主張已於法無據, 且查:   ⑴被告於施工前,已於112年10月25日獲得核發被證1「新北 市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准字號:A0000000)」( 見本院卷第37-41頁),其上記載略以:「本案址建築物 室內裝修工程,未涉及主要構造之變更,並符合『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 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技術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及結構安 全部分,業經檢討簽證符合規定並簽章負責,准予進行施 工。」(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許可證檢附之「一層室 內裝修平面圖」W1鋁窗120*135公分、W2鋁窗135*140公分 ,即為附圖A、B所示外牆部分拆除後將裝設鋁窗部分(見 本院卷第39、170-171頁)。   ⑵而拆除附圖AB所示外牆之擴窗行為,乃依據被證8新北市工 務局113年10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32011560號函記載略 以:「二、系爭被告建物擬申請辦理『建築物建造行為以 外之構造變更行為......㈢總樓層數在七層以下建築物之 外牆變更』事項;申請書件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 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相關規定,准予備 查,茲檢還該建築物圖說1份。」(見本院卷第161頁), 而觀諸其所附之「一層室內裝修平面圖」,可知系爭擴窗 行為符合建築設計施工之相關規範(見本院卷第164頁) ,又依被證8函文說明「四、本案併案辦理被證1之室內裝 修許可,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施工完竣後檢附原施工許 可證(含備查圖)暨相關圖說文件,申請核備後核發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被告循此辦理,因而於113年12月6日 獲得被證7新北市工務局核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合格證明字號113永裝修(使)第264 5號),該執照加註明細資料記載「5.本案領有建築物一定 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核備字號:新北工建字第 1132011560號,即被證8系爭擴窗行為)」、「6.本案經 核尚符規定,擬准予室內裝修許可。」、「7.竣工查驗人 員:由查驗人員盧昱成建築師審查及查驗合格在案」(見 本院卷第157-159頁)。   ⑶綜上可認被告將附圖A、B所示外牆部分拆除之系爭擴窗行 為,雖屬變更構造,然依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其變更構造...」暨前開說明之 範疇,仍屬有權處分,且符合工程相關規範並經查驗合格 ,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合理使用範圍等語,自 難為採。 (三)綜上,被告系爭施工行為,乃有權處分,並未侵害全棟區分 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外牆共有之所有權,故原告不論依何組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返還與全 體共有人之責等語,均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第213條第1 項、第293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上開⒈⒉兩組 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被告建物如附圖A、B所 示外牆敲除部分回復原狀,以及將如附圖C、D所示之各1座 鐵架拆除並將外牆鑿洞處填補,並將各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2716-2025022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宋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煜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楊育欣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陸拾參元。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陸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7日(起訴狀誤繕為111年11月7日), 簽訂「築馨園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994,300元之總價(下稱 系爭價金),向原告購買「築馨園建案」B1棟4樓預售屋及B 1層10號車位(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 8點規定「系爭價金其中5,596,000元,由被告向金融機構申 貸撥付」,兩造遂於113年2月23日,簽訂房屋貸款撥款委託 書(下稱系爭房貸委託書),俾原告得將系爭不動產即附表 一所示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持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再由 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申 請辦理抵押貸款。嗣「築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並於113年6月 5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乃依約於113年8月22日(起訴狀誤 繕為113年8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被告隨後亦向臺銀申辦抵押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而,系 爭不動產猶未接通水、電,被告旋於兩造辦理交屋驗收以前 ,自行委任第三人到場檢測,指摘系爭不動產存在物之瑕疵 ,並且藉詞系爭不動產「尚未複驗」,拒絕配合辦理臺銀就 抵押貸款之撥付手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9點之規定,經 原告催告敦促無果,原告乃於113年9月6日,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8、19點及第24點第4款之規定,以文山武功郵局第145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就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解約表示),而系爭解約表示亦已於 113年9月20日到達被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規定, 請求違約金1,199,1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基上,爰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19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業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1,998,500元(含簽約款100,0 00元、開工款699,400元、工程款799,400元、完稅款399,70 0元),並已於113年3月7日向臺銀申辦抵押貸款,惟原告遲 未安排房屋初驗,被告祇能自費委請至善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下稱至善公司)於113年4月20日到場初勘,並獲至善公司 提出「驗屋報告」指出系爭不動產存在諸多重大瑕疵;後原 告雖曾同意至善公司於113年9月2日到場複檢,然系爭不動 產斯時仍舊存在「滲漏水」之重大瑕疵。因被告從未主動通 知臺銀「終止」撥款程序,亦不曾就臺銀為終止貸款之意思 表示,僅於臺銀來電詢問撥款之時,表示「房屋尚未進行複 驗」,故臺銀嗣未撥付抵押貸款之結果,實乃原告未舉證其 已完成瑕疵修補之所致,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9點之規定不 符,況「臺銀未撥貸」肇因於原告單方之嚴重違約,故原告 顯係債務不履行可歸責之一方,欠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權源。詎原告為掩飾其給付標的存在重大瑕疵,竟於113 年9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就被告為系爭解約表示,然而系爭 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系爭房貸委託書第2點等規定,俱無 原告得以解約之相關約定,系爭房貸委託書復未填寫完足( 僅有簽名)而可認其應非有效,再加上交屋撥貸流程兼含「 初驗」、「複驗」程序,被告經臺銀電詢告稱「尚未複驗」 亦屬實情而無違誤,故臺銀係因「條件不成就」方未撥付抵 押貸款,被告自始即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準此 ,原告解約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以及兩造間之買賣約定,更係 悖離誠信原則而屬無效。惟若認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亦請斟 酌原告遲誤安排驗屋以及原告員工提供錯誤之交屋流程,適 度酌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基上,爰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系爭價金向 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契約內容悉如甲證1所示(即本院卷 第16頁至第57頁)。  ㈡「築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並於113年6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原 告遂於113年8月22日,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而被告隨後亦向臺銀申辦抵押貸款,並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與臺銀嗣未完成貸款撥付之手續,原告遂於113年9月6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就被告為系爭解約表示;系爭存證信函則於 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約定, 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被告雖執前詞予以否認,然本院 參看系爭買賣契約第7點:「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柒佰 玖拾玖萬肆仟叄佰元整。…」(本院卷第19頁)第18點第1款 :「㈠第七點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陸 仟零佰元整,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 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 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 自行辦理貸款,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 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 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本院卷第23 頁)以及第14點第1、2、4款:「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 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 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 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㈡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 轉登記。㈣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⒉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 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 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本院卷第 22頁)明確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價金其中5,596,000元,由 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貸撥付」(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是為落 實系爭貸款約定(使金融機構得以順利撥貸),兩造應於使 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以內,備妥文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 移轉,否則,被告無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金融機構亦難 撥給其所需抵押貸款。且「築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以前,被 告所欲購買之「B1棟4樓預售屋」,原無「特定」之建號或 門牌,是於「築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並取得建號、門牌以後 ,兩造自須簽署系爭房貸委託書即甲證2(本院卷第58頁) ,確認被告申辦抵押貸款之「不動產坐落(即附表一所示) 與其金融機構(即臺銀)」;換言之,系爭房貸委託書無疑 乃兩造落實系爭貸款約定之所不可或缺,就令「承辦代書要 求被告預先在『空白』之房貸委託書上簽名以圖方便」(參看 本院卷第13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之被告答辯),被告依 言簽名並交付「空白」紙本,當然形同就承辦代書為「代理 權之授予」,故承辦代書事後代為完善紙本記載之效力,當 然及於「已就代書授予代理權之被告本人」,從而,被告事 後翻異牽拖,謬指「系爭房貸委託書並未填寫完足(僅有簽 名)而非有效」云云,已屬刻意曲解而非可取。再者,「築 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並於113年6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4點第1、2、4款規定,原告必須於4個月以內 (即113年10月5日以前),備妥文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故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完竣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 原即合於「兩造約定」而無可歸責;又被告既已委託代書, 以系爭房貸委託書向臺銀申辦抵押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8點第1款規定,被告亦應於原告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 ,完善「對保」手續(亦即「金融機構審核通過並通知核貸 結果迄『其實際撥款前』」之流程),俾同意承貸之臺銀,得 以如數撥給其所約定之款項,故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臺銀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後,遲未完成撥款照會以致臺銀不曾實際撥 款,自係違反系爭貸款約定而屬可責。至被告雖強辯稱其從 未主動通知臺銀「終止」撥款,亦未就臺銀為終止貸款之意 思表示,故本件臺銀「不撥款」之結果,並非其終止申貸所 致云云;然臺銀承辦人員於撥款當日,電話照會確認是否撥 款,被告卻就臺銀承辦人員回稱「尚未複驗」(參看被告答 辯),是其顯係意在向臺銀承辦人員傳達其「無」允為撥款 之意思,臺銀亦因「被告電話照會卻『未同意』」方未實際撥 款,故臺銀撥貸程序就此「不了了之」,無疑乃「被告毀諾 (未表同意)」之所致,故被告違反系爭貸款約定至明,不 容其藉詞「未主動終止」云云,以圖解免一己之違約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主動辦理房屋初驗、系爭不動產存在重大 瑕疵,因交屋撥貸流程兼含「初驗」、「複驗」程序,被告 就臺銀回稱「尚未複驗」亦非虛捏,故臺銀係因「條件不成 就」方未撥款,系爭解約表示違反法律規定、兩造約定以及 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⒈按民法第354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 後始有適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 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 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 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 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若買受人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經行使此抗辯權者,即可免除給付 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 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 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 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 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 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㈠所述,「築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並於113年6月5日取得 使用執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點第1、2、4款以及第18點 第1款之規定,原告須於4個月以內(即113年10月5日以前) ,完竣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 須於原告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完善「對保」手續(亦 即「金融機構審核通過並通知核貸結果迄『其實際撥款前』」 之流程),俾同意承貸之臺銀,得以如數撥給其所約定之款 項。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9點:「本契約有前點(即第18點) 貸款約定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 後,除有違反第11點第2款、第3款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 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 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本院卷第24頁)以及系爭買賣契 約第11點第2、3款:「㈡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 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綿、電弧爐 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㈢ 前項材料之檢測,應符合檢測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主管機 關所定之檢測規範,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健康及財 產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本院卷第21頁)乃兩造就 「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價金)應受『相當』限制」之 明確約定,除「原告所用『建材』危及建築結構安全、有害人 體,或系爭不動產存在『縱經修繕仍然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 能之重大瑕疵』」以外,被告「不得」祇因系爭不動產存在 物之瑕疵,即恣意拒絕完善「對保」手續以阻「業已取得抵 押權擔保之臺銀」撥款(下稱系爭限制約款),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限制約款不僅係兩造間之行為規範 ,在訴訟中亦應作為本院之裁判規範。乃細觀被告所執至善 公司「驗屋報告」(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89頁),以及彼等 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14頁),被告所謂 瑕疵不僅無涉於「建材是否危及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於人體 」之認定,即令至善公司「驗屋報告」所述「主浴、客浴、 廚房、前陽台、後陽台排水孔均含有泥沙」、「主臥漆面不 整、窗框、玻璃及門框汙損」、「主衛壁磚填縫不實、洗手 台無法蓄水、浴櫃門扇高低差、蓋板未完成、門框污損及破 損」、「全室地磚與牆面填縫未完成」、「前陽台欄杆矽利 康未施作」、「客廳漆面不整、窗框污損、地磚有殘膠污損 及空鼓」、「客衛壁磚吃色、洗手台矽利康未施作、門框污 損」、「廚房三合一門污損、門框未打矽利康、漆面不整」 、「後陽台有不明電線及水線、壁磚填縫不實且髒污、窗框 矽利康未施作」、「玄關門框污損、門檻未安裝膠條及未打 矽利康、門鎖未安裝」、「臥1地磚污損、漆面不整、牆面 歪斜、窗框污損及破損、門框污損」、「臥2地磚填縫不實 、漆面不整、窗框污損」、「電箱第9迴路未施作迴路、電 箱蓋板髒污」(以下合稱系爭瑕疵),亦可經由適當方式進 行修補,此參至善公司承辦人員與被告LINE對話提及「工程 師複驗(113年9月2日)所見,外觀瑕疵大部分均有處理, 僅止部分窗戶仍有滲漏水以及房間牆壁軸線歪斜」等語(本 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即可互為印證!是系爭瑕疵原非 不能進行修繕補正,就令原告遲未完成其瑕疵修補,此情亦 與「縱經修繕仍然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要件迥不相牟 ,回歸兩造間之系爭限制約款,被告本即不能祇因系爭瑕疵 猶未修補,即拒絕完善「對保」手續以阻「業已取得抵押權 擔保之臺銀」撥款,故被告抗辯之系爭瑕疵,本非被告得以 對抗原告(拒不付款)之正當事由,就令至善公司之初驗人 員吳冠勳、複驗人員鄒年宇到庭重申彼等見聞,其情亦難撼 動「兩造以及本院均應受『系爭限制約款』拘束」之結論,故 被告聲明人證云云(參看本院卷第248頁),原屬無濟於事 而無必要。  ⒊被告固又依據「原告公司員工楊登月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 」(即甲證6;本院卷第74頁),抗辯交屋撥貸流程兼含「 初驗」、「複驗」程序,複驗完畢方可辦理過戶交屋並予撥 款云云(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惟參看系爭買賣契約 第14點第1、2、4款之規定,兩造並「非」以「複驗」作為 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時點,因兩造已有系爭貸款約定(詳 如前揭㈠所述),故原告在「取得使用執照後4個月以內」, 本即負有「先為移轉過戶(使被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給 付義務」,否則,原告難免違約而屬可責(蓋若不先行移轉 過戶,被告即難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且系爭買賣契約第 13點既已明訂:「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 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 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 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 ,由賣家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 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 格後支付。…」(本院卷第21頁)則兩造驗收時點縱在「承 貸金融機構依約撥款」以後,被告仍可「將瑕疵記錄於驗收 單上,限期原告修繕並以房地總價5%作為保留款」,此即應 足保障被告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蓋被告因系爭限制約款 之拘束(詳如前揭⒉所述),本即不能祇因系爭瑕疵猶未修 補,即拒絕給付「除5%保留款」以外之其他價金,遑論拒絕 完善「對保」手續以阻「業已取得抵押權擔保之臺銀」撥款 。是被告一再攀扯之「初驗」、「複驗」流程,尤與兩造間 之系爭限制約款無妨,洵無助於被告違約責任之免除。  ⒋綜上,被告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業已辦理過 戶移轉),復可於交屋驗收之時,「限期原告修繕系爭瑕疵 並以房地總價5%作為保留款」,故自客觀以言,系爭限制約 款已然兼及兩造權益而屬公允。今被告一再無視系爭貸款約 定與系爭限制約款,祇因其認為系爭瑕疵猶未修補(尚未複 驗),旋於臺銀電話照會之時,傳達其「無」允為撥款之意 思,則其違約之明確可責,要不待言。  ㈢承前所述,回歸兩造間之系爭貸款約定與系爭限制約款,被 告本即不能祇因系爭瑕疵猶未修補,即拒絕完善「對保」手 續以阻「業已取得抵押權擔保之臺銀」撥款,故被告本應於 原告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對保照會而使臺銀得以如數 撥款。今被告既違約在先,系爭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復明 訂:「㈣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本院卷第25頁)則 原告以系爭存證件函就被告為系爭解約表示,自係適法有據 ,被告聲請本院向臺銀汐止分行查詢「本件貸款有無撥款期 限」(參看本院卷第248頁),亦無解於「被告違約、原告 解除契約適法有據」之結論;因原告業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就被告為系爭解約表示,而系爭存證信函亦已於113年9月 20日送達被告(參前揭㈢兩造不爭執事實),故原告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等語,自有理由而為可採。  ㈣承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兩造即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固有理由而應准許。惟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人(臺銀方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是被告本無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權能,且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亦無涉於「買賣雙方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尚欠法律根據而非可取。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24點第 4款明訂:「違約金上限係『房地總價款15%』」等語,可見兩 造約定之違約給付,並「非」不問情節,一律按總價款15% 計算;況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雖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然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 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至 債務人若已為一部之履行,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 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 ,酌予核減,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 狀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其損害通常包括價差損失(利潤損失)、 已支出之委託銷售酬傭、違約遲延利息以及管理費等項,但 原告並未提出「已支出之委託銷售酬傭」、「管理費」等單 據供參;因111年度住宅營建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則 為8%,故推估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之情形下,原可得 淨利潤639,544元【計算式:7,994,300元×8%=639,544元】 ,惟衡酌被告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起,已付簽約款100,00 0元、開工款699,400元、工程款799,400元、完稅款399,700 元,共1,998,500元【計算式:100,000元+699,400元+799,4 00元+399,700元=1,998,500元】,故原告亦因被告一之部履 行,受有相當於288,581元之孳息收益【系爭買賣契約於111 年1月7日簽訂,故1,998,500元按週年利率5%計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113年11月26日為止,其計算式如下:1,998,500×( 2+325/366)×5%=288,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予兩 相互為折抵,原告所受損害應係350,963元【計算式:639,5 44元-288,581元=350,963元】,約占系爭不動產全部價款之 4%【350,963元÷7,994,300元=0.0439】,故本件若按「總價 款15%」計算違約金,顯然過多,尤以被告拒絕履約雖非可 取,然其畢竟事出有因,而與「惡意違約」之情形不牟,經 綜合觀察被告之履約程度、違約情節,以及原告之所受損害 ,本件賠償金額應減縮為350,963元,如此方屬合理公允。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在350,9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再者,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 之性質者,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應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 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併得依民法第23 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 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兩造上開約定之契約 文義,尚難據以推認所謂「違約給付」乃懲罰性違約金之性 質,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違約金乃「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係「被告延欠給付導致原告解 除契約所可能衍生之一切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原告 至多祇能援系爭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350,9 63元,並以此作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總額,而不 能更行請求其遲延利息。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 除,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暨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96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雖曾聲明人證吳冠勳(至 善公司初驗人員)、鄒年宇(至善公司複驗人員),欲證「 系爭不動產有無瑕疵及其瑕疵程度」、「113年4月20日初驗 之時有無水、電以及原告曾否派員到場」等情(本院卷第24 8頁),並聲請本院向臺銀汐止分行查詢「本件貸款有無撥 款期限」(本院卷第248頁),然此俱與本件爭點(被告是 否違約、原告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渺無相關(參看前揭 ㈡⒉、㈢所述),故被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無助於被 告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 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院命被告為金錢 給付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違約金請求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尚乏附麗,且本院命為移轉所有權 之部分,係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 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 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 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故此亦難併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一 併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別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金山區 五福 546 建 1800.07 240/1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樓層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75 新北市○○區○○路00號四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9層樓 4層:76.02 合計:76.02 陽台:9.61 1/1 共有部分: 1390建號、面積228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60/10000(含車位編號:10號、權利範圍 110/10000) 【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 編號 設定義務人 擔保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1 楊育欣 金山區五福段546地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 240/10000 113年8月23日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70,000 1/1 2 楊育欣 金山區五福段1375建號 (附表一所示建物編號1) 1/1 1/1 共同擔保地號:546地號、共同擔保建號:1375建號

2025-02-27

KLDV-114-重訴-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樂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博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中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具狀表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理由: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訴,起訴狀列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博賢,惟查原告業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1日經樂仁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方秀芬為新任主任委員,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檢送之原告最新報備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主任委員已非陳博賢,而應為方秀芬,即無從以陳博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應予補正,以書狀表明合法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2 提出由原告及其上開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正本。 理由: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係由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博賢用印,難認合法,應予補正。  3 倘若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確為陳博賢,係於訴訟繫屬後始變更為方秀芬(即方秀芬就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日期,係在本件起訴日之後),則應具狀說明方秀芬就任原告主任委員之確切日期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狀正本需有原告及新任法定代理人簽章)。

2025-02-27

KSDV-113-補-161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吳晧羽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3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元寶麗金大樓(下稱元寶麗金大樓)係民國82年8月4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地面為1至7層之建物,其屋頂突出物、 地下層之共用部分登記為新北市○○區○○段3492建號(下均以 建號稱之),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一部分為3490 、3491建號,其餘部分為3492建號(下稱系爭地下室A區域 )。上訴人於89年9月14日以買賣繼受取得3490、3491建號 所有權全部及3492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985/10000,就系爭 地下室A區域有約定專用權。元寶麗金大樓公共設施管線( 包含原有污水管線、改良污水管前之蓄水池)均設置於系爭 地下室,化糞池位於地下室地板下方。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下稱水利局)於102年6月5日至106年3月31日施作公共污水 工程,工程範圍包含元寶麗金大樓所在區域。元寶麗金大樓 為配合水利局公共污水工程,有必要進入或使用上訴人專有 之3490、3491建號及約定專用之系爭地下室A區域,施作污 水管與之接管,該污水管線銜接公共污水工程之出水口位置 係水利局指定,非私人所得任意規劃設置。被上訴人謝宗翰 、賴富雄為元寶麗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該大樓A 棟、B棟之管理負責人,於105年4月間委請訴外人森華實業 有限公司施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污水管(下稱系爭污水管 ),以與公共污水下水道主幹管系統相銜接,該施工已選擇 以路徑最短、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難認有妨害上訴人所有 權、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以繞行接管方案施作,該方案施工難度高,所需 經費多,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及技師簽證,尚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拆除系爭污水 管,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證據 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應係住戶與管理負責人因協調不成 致無法為管線設置時,管理負責人方須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本件系爭污水管早於105年間已設置完 畢,被上訴人自無再請求主管機關或法院為必要處置之餘地 ,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拆除系爭污水管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經原 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增列上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並應回復舊污水管接往元寶麗金大樓化糞池之原狀 ,核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3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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