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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友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平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平南路與文財神祖廟旁路口時,本 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反超速行駛,適石正雄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 )沿對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石正雄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仍 於同日5時5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石正雄之子即石文賢、孫即石子瑋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張友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石文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105至111頁)  ㈡證人石子瑋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21至23、105至111頁 )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9、31頁)  ㈤現場照片(相卷第41至56、59至80頁)  ㈥監視器截圖(相卷第57至58、81至82頁)  ㈦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醫參考資料(相卷 第87頁)  ㈧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9至147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37頁 )  ㈩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93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相卷第176至178頁)  雲林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25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相卷第95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7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79至180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相 卷第17至20、105至111頁,本院卷第29至36、134、182至18 3、19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反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石正雄 死亡,石正雄親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 非輕微。然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非劣。被告雖與石正雄親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但未實際賠償石正雄 親人款項(實質與未調解差異不大),考量被告、石正雄之 交通過失責任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作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ULDM-113-交訴-48-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長發 CHRISTIAN(吳虎旻)印尼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長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CHRISTIAN(吳虎旻)無罪。   事 實 一、羅長發、CHRISTIAN(吳虎旻,下合稱被告2人)為同棟公寓 同樓層之鄰居,前已有嫌隙,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許, 吳虎旻返家經過羅長發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住處門口前時,羅長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棍毆打吳 虎旻脖子、左手、腳部及身體多處,並以嘴巴咬吳虎旻左手 掌,使之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 雙上肢挫傷、左手擦傷、左髖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虎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長發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要進去 我家裡面,我問吳虎旻為何要罵我三字經,結果吳虎旻把我 從家裡面拖出來打,我被吳虎旻壓在地板打到受傷,我沒有 打吳虎旻,吳虎旻的傷勢是與我拉扯造成的云云(本院卷第 49頁)。經查:  ㈠證人即吳虎旻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下班回家欲返回5樓住處 ,羅長發拿鐵棍站在他家門口等我,他一看到我便用左手掐 我脖子,用右手持鐵棍打我,途中我抓住鐵棍並跟羅長發說 「你是老人,不要打我」,但他還是揮拳打我。後來我要搶 羅長發手中鐵棍時,他還咬我手,最後我受不了才還手打他 左臉2次。我還手後羅長發還把我推下樓梯,害我摔在樓梯 平台,我摔下去後馬上跑下去1樓外面求救,但外面沒人我 便打電話給我朋友求救,後來警察和我朋友就來了等語(警 卷第20至2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回家一定會經過羅長發 家,我回家時羅長發就在那裡等我了,羅長發用鐵棍打我脖 子、左手、腳等語(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案發當天我剛下班,我要回家需要經過羅長發住處門口,且 羅長發家門打開擋住去路,我無法回到我的家。他一直瞪我 ,有拿鐵棍,就突然掐我的脖子,我問羅長發「你怎麼了」 等語,問完羅長發就用鐵棍一直打我左手、左邊脖子、手臂 及左大腿,我就用我的左手拉著鐵棍在我的胸口前,羅長發 就用嘴巴咬我的左手,我為了要阻止羅長發繼續咬我,在那 時候用我的右手打羅長發左臉2下。之後羅長發就推我,我 跌到樓梯間,我就跑出去1樓。我是跌倒時順勢拿著鐵棍跌 倒,跑到1樓時把鐵棍拿到1樓,我出住家1樓門口外,就將 鐵棍丟在地板上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9頁)。足認吳虎旻 就案發當天之案發時間點、羅長發攻擊之手段及部位、其還 手之時機及方式等情節,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 或不一致之處。再衡以本院勘驗被告2人住處1樓門口外路口 監視器之勘驗內容:畫面時間18:18:30,吳虎旻騎乘機車 回來,車輛停放好後,戴著安全帽上樓,手上並未持任何物 品。嗣經過約5分鐘即畫面時間18:23:49至18:28:57, 吳虎旻步態不穩從被告2人住處1樓門口走到停放機車處之機 車旁,坐往地上拿出手機撥打電話,二度往地上趴,嗣後曾 試著站起,但又隨即坐往地上,倚靠在機車旁。畫面時間18 :28:57至18:31:28,吳虎旻站起來,朝被告2人住處1樓 門口方向以手指比劃、講話後,又跌坐地上,坐在道路中央 ,接著吳虎旻又走回機車旁坐著,倚靠在機車旁,直到畫面 時間18:36:26至18:43:51吳虎旻友人及警察到場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1 至282頁、第293至296頁),足見吳虎旻返家停放機車後即 步行上樓,手中並無持任何工具或長條形物品,而僅約5分 鐘之短時間後,步態不穩跑出被告2人住處1樓門口外打電話 求救,且無法穩定站立僅得坐下倚靠在機車旁等待友人到場 ,核與吳虎旻前揭證述其返家即遭羅長發毆打,嗣後即跑出 住處1樓門口求救等情相符。  ㈡又本案係因被告2人之鄰居向員警報案後,經警到場處理,此 有高雄市十全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 11至313頁)。員警到場時吳虎旻坐在被告2人住處1樓門口 外機車停放處之地面,倚靠在機車旁,左手呈現彎曲無法出 力之狀態。旁邊有4名路人,其中一位女子手指地板一長棍 向員警稱:你看旁邊棍子。他(吳虎旻)手不能動,幫忙叫 救護車等語等節,此有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拍攝吳虎旻受傷照片3張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278至280頁、第287至288頁;警卷第31頁),是本 案確係於案發後經吳虎旻在住處1樓門口外向其友人求救, 為友人、鄰居之協助向警方報警,並可認警方到場時,被告 2人住處1樓門口外地上確實有一長棍,吳虎旻仍坐在地面上 無法站立,前情亦均核與前揭吳虎旻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反 觀羅長發於員警到場後,神態自若、反應正常與員警對話, 並能自行行走與員警自5樓住處走下樓梯至1樓門口外,及再 從1樓陪同員警上樓至5樓住處找尋吳虎旻之背包及安全帽, 此亦有前開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 擷圖、案發照片2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8至280頁、第288 至289頁;警卷第35頁)。衡情案發時羅長發已為高齡76歲 之年長者,而吳虎旻則為23歲年輕男性,若非羅長發持鐵棍 毆打吳虎旻,難以想像吳虎旻會受有如事實欄所載諸多之傷 勢,以及案發後吳虎旻即逃往住處1樓外向友人求救,且與 羅長發上揭之精神及身體反應、狀態,呈現明顯截然不同之 落差,是綜合上情,足認吳虎旻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再參以吳虎旻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8日19時17分即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接受診療,經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上肢 挫傷、左手擦傷、左髖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且其左手 大拇指處明顯可見有紅腫流血之傷口,此有吳虎旻之高醫診 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高醫113年8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 106491號函暨吳虎旻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參在卷可佐(警 卷第23頁、第31頁;本院卷第157頁、第215至241頁),且 所受傷勢之類型、部位,核與吳虎旻前揭證述指稱:羅長發 用鐵棍打我左手、左邊脖子、手臂及左大腿,及用嘴巴咬我 的左手等語大致相符。綜合上開各情,足認羅長發確有持鐵 棍攻擊、毆打及以嘴巴咬吳虎旻左手掌,致吳虎旻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無訛。  ㈣羅長發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羅長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 指(證)稱:案發當時是吳虎旻經過我住處門口罵我三字經 ,我問他為何要罵我三字經,吳虎旻就把我從家裡面拉出來 壓在地上打,我被打到昏過去沒有意識,我不知道他有沒有 拿鐵棍打我。嗣後我係先前往派出所做完筆錄,從派出所走 路回家,再從我家騎機車去高醫驗傷等語(警卷第5至7頁、 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8至333頁)。然衡諸常情及前述案 發時被告2人之年齡情狀,若羅長發前開所述遭吳虎旻壓制 在地或持鐵棍毆打致昏迷乙情為真,實難想像倘遭受較其為 年輕力壯之年輕男性強烈攻擊而昏迷,羅長發於事後員警到 場處理時,尚能神情自然、意識清楚、對答正常,並能自行 來回上下樓梯1樓至5樓多趟,且亦得以先前往警局做完筆錄 ,自行從派出所走路回家,再從住處騎機車去高醫驗傷,而 已先可見羅長發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又羅長發就有無持鐵 棍毆打吳虎旻一事,先於偵訊時稱:我沒有拿鐵棍,該鐵棍 不知道哪裡撿到的等語(偵卷第25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供 稱:那支鐵棍是放在大樓的1樓,我沒有拿過那支鐵棍(審 易卷第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鐵棍應該是藏在地下 室,吳虎旻回來就直接去地下室拿上樓去等語(本院卷第28 2頁),亦可見羅長發就此部分陳述前後不一、閃爍其詞。 另吳虎旻確於距案發時間相近即同日19時17分即至高醫就診 ,經醫師客觀檢視、診斷受有前揭等傷害,亦附有傷勢照片 ,業如前述,堪認吳虎旻指訴其傷勢為羅長發傷害行為所致 ,應可採信。是羅長發之辯解,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羅長發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羅 長發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羅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羅長發於 上開過程中多次持鐵棍毆打、以嘴巴咬吳虎旻左手掌之行為 ,致吳虎旻受有上開傷勢,各次出手攻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羅長發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和睦相處,僅因鄰 居吳虎旻進出觸碰其家門而生嫌隙,即以鐵棍毆打、嘴咬吳 虎旻,且攻擊對方頭部、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致吳虎旻受 有前揭傷勢,已顯示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意識,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羅長發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理解 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吳虎旻和解,填補 吳虎旻所受損害或取得對方原諒,犯後態度非佳。末衡以羅 長發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鐵棍1支,固可認係供羅長發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扣案,亦無法證明為羅長發所有,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虎旻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羅長發頭部並將羅長發 壓制在地上,使羅長發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顏面挫傷等 傷害,因認吳虎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吳虎旻涉有傷害罪嫌,乃以吳虎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羅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高醫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吳虎旻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羅長發頭、 臉部,使羅長發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之 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係因羅長發持鐵 棍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才出手毆打羅長發,但沒有把羅 長發壓制在地上,並無傷害羅長發之意思,我是正當防衛等 語(本院卷第49頁)。吳虎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係因 羅長發利用吳虎旻下班返家之機會,先以鐵棍毆打吳虎旻, 吳虎旻是在抵抗過程中才造成羅長發受傷,主觀上並無傷害 意思。又吳虎旻所為核屬對繼續中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相較於羅長發以鐵棍毆打之傷害行為 ,手段尚屬輕微,亦無防衛過當情事,不具有刑事不法性, 不構成傷害罪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297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   吳虎旻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羅長發左頭 、臉部,使羅長發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 等情,業據羅長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警 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28至 333頁),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羅長發受傷照片2張(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33頁 )、臺灣醫學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日函文暨羅長發病歷資 料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75至155頁)、高醫113年8月23日 函文暨羅長發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57至213頁) 在卷可憑,且為吳虎旻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吳虎旻徒手毆打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  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 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 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 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 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 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 異。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 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 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 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 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 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 ,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 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 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 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 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 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 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 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⒉經查,吳虎旻因遭羅長發持鐵棍毆打,且於吳虎旻抓住鐵棍 阻止攻擊之際,羅長發復以嘴巴咬吳虎旻左手掌等情,業經 吳虎旻指(證)述明確,亦已認定如前,且羅長發所持鐵棍 雖未扣案,然依卷內該鐵棍之照片(警卷第37頁),可見該 鐵棍長度非短、粗細度略為常見掃把把柄之程度、質地堅硬 。衡諸吳虎旻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羅長發用鐵棍一 直打我左手、左邊脖子、手臂及左大腿,我就用我的左手拉 著鐵棍在我的胸口前,羅長發就用嘴巴咬我的左手,我為了 要阻止羅長發繼續咬我,在那時候用我的右手打羅長發的左 臉2下等語之當時情境,核對羅長發所受左側顱內出血、左 側顏面挫傷等傷勢及受傷部位,可認吳虎旻確係於左手為抓 住鐵棍以避免再遭羅長發毆打,而又遭羅長發以嘴咬左手之 際,僅得以右手抵抗、防衛。  ⒊是依上開各項客觀情節加以綜合判斷,吳虎旻在赤手空拳之 情形下,突遭羅長發持鐵棍毆打,並於抓住鐵棍阻止攻擊之 際,羅長發復以嘴巴咬吳虎旻左手掌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之 情況下,始為前揭以右手徒手毆打羅長發之左頭、臉部之舉 措,且羅長發經吳虎旻抓住鐵棍阻止、以右手出手反抗後, 仍出手推倒吳虎旻,足見當時羅長發整體侵害狀態尚在繼續 中,吳虎旻處於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之危險狀態,屬得以 即時排除之現在侵害。又衡以吳虎旻該時手無寸鐵,面對手 持鐵棍之羅長發,實處於相對劣勢地位,且當時左手已抓住 鐵棍為阻擋攻擊,亦遭羅長發以嘴巴咬其左手掌,在已陷入 恐再遭鐵棍攻擊危險情境、反應時間甚短之情形下,為抵禦 、防免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以右手徒手毆打羅長發 左頭、臉部,依一理性之第三人標準,如處於相同之緊急防 衛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方式之防衛行為,以免繼續 受害,是其所採取之手段,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即 令使羅長發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勢,惟在 吳虎旻屈居身體武力劣勢地位、已先為抵抗行為及情急情況 下,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難認吳虎旻防 衛行為有過當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吳虎旻所為既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 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 要件,且並無防衛過當情事,雖造成羅長發受傷,依法核屬 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4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2-11

KSDM-113-易-27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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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宏 王琼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王琼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翁榮宏、王琼珍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翁榮宏、王琼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各為主因、次因,以及被告翁榮宏、王琼珍因本案事故所受 之傷害,各為鈍挫傷、骨折等傷勢,輕重程度亦有差別,並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過失,惟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衡酌被告2人均有自首之情形,本院認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對 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翁榮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琼珍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榮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外側車道,至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K4042AA73電桿旁 路口,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 前方於同車道手推板車步行亦疏未靠邊行走之行人王琼珍, 致翁榮宏受有右側手肘、右側手背、右側膝部、左側食指、 左側踝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王琼珍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 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翁榮宏、 王琼珍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榮宏、王琼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翁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王琼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告訴人翁榮宏、王琼珍均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6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23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覆議意見認:被告翁榮宏騎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外側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即行人王琼珍夜間行走於有照明之外側車道路段,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翁榮宏、王琼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自首,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0

ULDM-113-交易-542-2025021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晁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晁平於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雲 林縣古坑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 行至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鎮東路口前,不慎與余坤亮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余坤亮受 有右小腿擦挫傷,林晁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非本 案審理範圍)。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56分 許測得林晁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晁平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 坤亮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 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紀錄 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19、23、25、27、29頁、第31至43 頁、第45至47頁、第57至59頁、第77頁)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並 無酒醉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其本案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發生交通 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騎乘機車之期間、路段等犯罪 情節,參以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55頁)在 卷可考,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受 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21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刑調字 第1183號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0

ULDM-113-六交簡-274-2025021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徽 林玉華 蕭權江 被 告 申颺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0

TLEV-114-六小-10-2025021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周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2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08

HUEV-114-虎小-22-2025020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勝彬 相 對 人 陳老定 關 係 人 陳慶安 陳美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老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勝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陳慶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勝彬、關係人陳慶安、陳美杏均為 相對人陳老定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與關係 人陳慶安共同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美杏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陳姿婷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可以辨識鈔票幣值,但訊問相對人「 今年幾歲?」、「旁邊是誰?(指聲請人)」、「知道這邊 是哪裡嗎?」、「知道今天來這邊做什麼嗎?」、「你拿新 臺幣(下同)1,000元買東西,花100元,老闆要找你多少錢 ?」等問題,相對人會無法回答或表示不知道等語,並對於 法官訊問「紙上面說你欠我100萬元,要你簽名,你要簽名 嗎?(拿出紙筆及筆)」,相對人表示好像真的等語,復經 鑑定人陳姿婷醫師鑑定稱:綜合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在MM SE得分為8(切截分數為23/24),評估表現落在認知估能受 損範圍。在CDR的得分落在2,呈現出中度障礙的問題。相對 人雖然在溝通上仍有基本的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可理解簡 單指令與一般生活對話,但測驗中顯示相對人有明顯的訊息 登錄困難,無法學習新事物,對於較複雜的指令有記憶上的 困難,難以處理複雜事務。有明顯的居家生活功能退化問題 ,而相對人除了認知功能退化外,疑似出現妄想的精神行為 症狀,診斷為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符合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 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配偶陳方碧與其子女即聲請人陳 勝彬、關係人陳慶安及陳美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 慶安、陳美杏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 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 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慶安、 陳美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  五、末以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慶安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 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慶安應於收受本件監 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應會同關係人陳美杏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8

ULDV-113-監宣-120-2025020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鄭麗娟 相 對 人 鄭紹銘 關 係 人 鄭騏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紹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麗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騏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麗娟、關係人鄭騏獻均為相對人鄭 紹銘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車禍、四肢癱瘓,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鄭騏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 ,基本之生活自理與稍具複雜性之經濟、交通、法律事務等 均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 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陳 奎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13年12月24日 下午3時20分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而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經精 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未施行心理衡鑑,相對人意識 與覺知能力缺損,外觀合宜且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情感平 板,注意力缺損,活動力偏低,臥床,語言可觀察,話量、 話速、音量偏低,切題程度欠佳。思考、知覺均無法觀察, 無法施測認知功能,無病識感。日常生活活動及工具性日常 生活活動,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 護宣告」,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 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鄭騏獻 、鄭再富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鄭騏獻為相對人之至親 ,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 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鄭騏獻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 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鄭騏獻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8

ULDV-113-監宣-345-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禹豪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禹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幹你娘」等 語】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幹你娘」、「你娘雞掰」等語 】,及增列被告廖禹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克制自身情緒, 竟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廖禹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禹豪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段0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 急診室,因認護理師動作緩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等語辱罵 該醫院之護理師許明津,足以損害許明津之名譽。 二、案經許明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禹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明津述說「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之事實。 3 雲林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13年3月28日雲林台大醫療暴力事件監視器逐字稿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有言語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等罪嫌。惟按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 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 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 、『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 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 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 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 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 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許明津於偵訊中自 陳:被告除了對我咆嘯謾罵外,雖有上前靠近的行為,但沒 有出手直接接觸到我等語;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對告 訴人咆嘯,惟未拍攝到被告明顯向告訴人靠前的行為等情, 足認被告當日於上開急診室內,除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外 ,並無其於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侮辱此一態樣並非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刑罰處罰之對象,核與違反醫療法構成要件有 間,而無從以該罪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2-07

ULDM-114-簡-6-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扣案之打火機1 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吳字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前不詳時間,自其所 居住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步 行外出,途中於便利商店購買米酒飲用後,行經雲林縣虎尾 鎮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即虎尾科技大學運動場 旁人行道時,因酒精性幻聽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之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較一般人降低,而遵從幻聽之指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王麗美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之紅 豆餅攤車,致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生人行道周遭往來行人、樹木及車輛遭火勢波及之公 共危險。  ㈡證據欄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吳字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後,鑑定報告指出被告 智力低下,智商63分,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本院卷第168 頁),因長期持續大量飲酒,112年4月開始出現幻聽症狀, 應屬「酒精性幻聽」(alcoholic hallucinosis),行為會 受幻聽影響,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酒精性 幻聽)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本院卷第 16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麗美確實無何糾紛,且 被告於99年間、102年間,均曾因無法說明原因之縱火行為 ,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6月確定,亦接 受2年之監護處分。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被告本次再犯放火行 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下降之情況,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欠缺家庭支持,長年居住於安養機構,但仍因酒精成癮 ,不願遵循機構之規範,而違規於凌晨離開機構,且又飲用 酒類,產生幻聽而犯下本案放火行為。雖其有前揭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仍應為其造成被害人損失及致生之 公共危險負起相當之責任。本院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監護處分之宣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 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99年 間、102年間,均曾因放火行為經判處有罪確定,而本案鑑 定報告意見亦陳明「因吳員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持續性 輕鬱症、酒精誘發之精神障礙,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故矯正外建議另入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及治療,以減低 其再犯及維護公共安全」(本院卷第169頁)。故本院認被 告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 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警詢時供呈在卷,此扣案之打火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吳秀蘭112年7月24日之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17頁)  ㈡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4日府社救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1份暨所附故鄉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病歷摘要、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會救助通報(類型)個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戶口名簿、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接案表、雲林縣政府個人或家庭社會救助通報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社會處簽呈及相關函文1份(本院卷第77頁至第133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三、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   被   告 吳字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字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即虎尾科技大學運動場旁 人行道時,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持打火機點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由王麗美所有之紅豆餅 攤車(下稱本案攤車),致本案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人行道周遭往來行人、樹木及車 輛遭火勢波及之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查獲吳字峯,並查扣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字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放火燒毀本案攤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攤車為被害人所有,且於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接獲消防隊通知本案攤車遭燒燬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扣案打火機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打火機點燃本案攤車後致本案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本案攤車以縱火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其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 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 ,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 ,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 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 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 ,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 。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 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而導致 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經查 ,本件被告放火燒燬本案攤車之地點在雲林縣虎尾鎮文化路 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人行道上,為行人及公眾得自由 往來之場所,且本案攤車後方圍牆內栽種有樹木及草坪、南 方亦栽種有行道樹等易燃物,有上開火災鑑定報告書內所檢 附之現場白天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雜 草、樹木之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虞,是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 吳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 罪嫌。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非供人使用之車輛罪嫌。惟該條係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車輛為要件,然 被告所燒燬之本案攤車係供被害人自行營業使用,並無提供 公眾運輸之功能,顯與上開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06

ULDM-112-訴-68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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