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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黃頌閔 兼 法定代理人 MOORE STEVEN (莫書祁)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郭峻銨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雷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頌閔新臺幣31,23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莫書祁新臺幣1,113,024元,及其中856,635元自 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其中256,389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頌閔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給付Moore Steven(中文姓名為莫書祁,下 稱莫書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 210號卷第44頁)。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給付原告黃頌閔101,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給付原 告下稱莫書祁1,231,815元,其中856,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375,180元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 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新竹縣○○市 ○○街0巷0號前準備下車,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不得於劃 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放車輛,且停放之車輛不得占用車道 ,又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同向 左後方有原告莫書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乘載其子即原告黃頌閔沿仁德街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處,因遭肇事車輛車門驟然開門撞擊(下稱系 爭事故)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莫書祁受有右手小指斷指、右 側小指末端截肢傷害併傷口癒合不良、右膝脛骨平台及腓骨 骨折之傷害,原告黃頌閔則受有左額、右顴骨及右手擦挫傷 之傷害(原告二人上開所受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嗣原告莫 書祁經治療發現左肩、左臂猶無法正常行動,於112年10月 間確認因系爭事故之外力撞擊導致原告莫書祁受有頸椎間盤 軟骨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頸椎傷害),並於同年11月6日進 行頸椎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 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賠償 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黃頌閔請求部份:⒈醫療費用1,230元、⒉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合計101,230元。㈡、原告莫書祁請求部份:⒈醫 療費用(含就系爭傷害及系爭頸椎傷害之治療費用)433,076 元、 ⒉看護費用85,000元、⒊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⒋回診 支出之交通費用8,320元、⒌工作損失240,600元、⒍勞動能力 減損273,000元、⒎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40元、⒏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合計1,231,815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等節並無意見,且就上開所請原告黃頌閔請求之醫 療費用1,230元部份,及原告莫書祁請求醫療費用433,076元 、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交通費用8,320元部份並不爭執 ,餘則均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 放車輛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肇事車輛車門撞擊斯時依規 前行、騎載系爭機車之原告等,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頸椎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其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黃頌閔請求部份:  ⑴醫療費用1,230元:   原告黃頌閔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 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9-51、7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 頌閔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黃頌閔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系爭事故所致創傷 後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堪認其身心均受 有相當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黃頌閔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年幼,因系爭事故所致其心靈之衝擊 、家庭成員變化所致影響生活程度與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⑶綜上,原告黃頌閔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23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230 元)。  ⒉原告莫書祁請求部份:  ⑴醫療費用433,076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頸椎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33,076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47頁、第69頁、 第155-163頁、第187頁),復經本院函查確認系爭頸椎傷害 與外傷外力存有正相關之可能,且原告莫書祁自系爭事故時 起至112年11月6日進行頸椎顯微手術手術前,亦無外傷外力 的治療紀錄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13年2月 6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6461號函、113年5月22日桃竹醫行 字第1130002501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 2日健保醫字第113106554號函所附原告莫書祁111年2月22日 至112年10月25日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21-226頁、第257-261頁、第267頁),已足推認系爭頸椎 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嗣當庭就此亦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4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85,00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22 日住院、同年月25日出院(合計住院4日),且因右膝脛骨 平台及腓股骨折,致須休養3個月,第一個月須全日看護等 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0月18日院醫事字 第112000376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堪 信為真,是所請看護費用85‚000元(計算式:2,500×34=85, 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莫書祁為其 家屬所看護,而應改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 本院衡酌由病患家屬費心看護,心力支出未曾減損,且所請 全日看護費用一日2,500元,亦屬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是被 告上開主張,不予採認。  ⑶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有右膝脛骨平台及腓股骨折 之傷害,致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購買及輪椅租借費用合計13,0 50元,業據提出產品確認單、收據、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77-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 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因回診支出之交通費用8,32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回診均須 以計程車代步,而由其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復診13次,車資單趟為150元,往返新竹馬偕醫院檢測3趟, 每次單趟270元,往返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4次,每次單 趟350元,合計為8,320元(計算式:350×13×2+270×3×2+350 ×2×4=8,320),並提出收據及其叫車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53-60頁、第165-1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35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⑸工作損失240,600元:  ①原告莫書祁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分別於薇格文教機構、 戈果美語及知欣小學堂擔任外籍代理老師,於薇格文教機構 每月薪資為38,000元,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 ,而於後續復健3個月,亦因無法陪學童跑跳而遭薇格文教 機構拒付僱傭報酬,是合計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28,000 元(計算式:38,000×6=228,000),加計因系爭傷害而於11 1年2月23日至25日、同年3月1日至11日向戈果美語及知欣小 學堂請假,致有12‚600元之工作損失,兩者合計為240,600 元(計算式:228,000+12,600=240,600),並提出薇格文教 機構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戈果美語及知欣小學堂所出具之 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  ②原告莫書祁因系爭傷害致需請假而有12‚600元之工作損失部 份,業經本院職權調查,而有益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覆之原 告莫書祁111年2、3月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9 1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自屬有據 。另被告辯稱原告莫書祁未就其因系爭傷害致有於薇格文教 機構的工作損失乙節提出證明云云,然查原告莫書祁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於薇格文教機構任職、月薪為38,000元,且因系 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等節,已有原告前開所提僱傭契約,及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覆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61頁、第126-127頁),是原告莫書祁請求其於薇格文教 機構3個月之工作損失114,000元(計算式:38,000×3=114,0 00),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復健3個月期間,因傷而 無法陪同學童跑跳致遭拒付薪資,亦屬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然本院衡酌教師一職,尚非純粹勞力性質工作,如一時因傷 致無法如常跑跳,自可短暫調整教學方式以為因應,當非全 然無法工作至明。況按薇格文教機構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原告莫書祁係自行告知因傷而無法續 任迄今等情,本院即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此部份所請與系爭事 故間之因果關係,故難予所准。  ③綜上,原告莫書祁所請工作損失126,600元(計算式:12‚600 +114,000=126,6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 無所據,應予駁回。  ⑹勞動能力減損273,00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手小指截去一節,確 實受有勞動力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由本院所囑託之2家 醫院均拒絕鑑定、原告亦未再向其他適當的醫療院所申請鑑 定等情,足認系爭傷害影響原告莫書祁工作狀況甚微,本件 並不存在勞動能力損害事實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莫書祁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教師工作一職,因系爭事故致右手小指 截去一節,勢將相當程度影響其將來教學之方式與行政業務 之進行,且因其指節末梢削除所致經常性疼痛,亦將影響其 後續教學品質,而足認受有勞動力之損害。又本件雖前後經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拒絕 進行是項鑑定,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之標準可知,就一手中 指、無名指或小指之骨一部分殘缺者,其殘廢等級為15級, 而就此障害項目之給付標準為30日,相較該表所定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莫書祁因右手小 指截去一節所減少勞能力之比例約可認定為2.5%(30日÷1,2 00日≒2.5%)。又原告莫書祁是00年00月00日生,約至129年 12月21日退休,由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上開退休日止,尚可 工作18年10月,依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之扣除中間利息 後,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13年。而原告莫書祁主張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薇格文教機構月薪為38,000元,於 戈果美語每周7.5小時、時薪700元,於知欣小學堂每周6小 時、時薪800元,三者合計月薪約為78,200元(計算式:38, 000+700×7.5×4+800×6×4=78,200),有其所提上開雇傭契約 、薪資證明在卷可按,堪認為真。是原告主張其以70,000元 為計算基礎,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金額應為273‚000元(計 算式:70‚000×2.5%×12×13=273‚000),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40元: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800元(均為零件),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應足採 信。系爭機車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2月22日)已使用1年5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 649元,是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應為649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查原告莫書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 之傷害,往返醫院多次就診,原任職之工作與所屬家庭成員 均受有相當之影響,精神自受有痛苦,又依兩造陳述之教育 程度,並參酌兩造稅務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仍屬合理,應予准許。  ⑼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26,671元(見 本院卷二第3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 扣除之,是扣除後原告莫書祁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33,076元+看護費用85,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 050元+交通費用8,320元+工作損失126,600元+勞動能力減損 273,000元+機車修繕費用64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已收 訖之強制險126,671元=1,113,024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頌閔31,2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莫書祁1,113,024 元,其中877,170元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其中235,854元 自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之書狀送達翌日後之112 年12月10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 支出,但超出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金額均敗訴,故訴訟費 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20

CPEV-112-竹北簡-624-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翔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翔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前科,素行非佳,發現他人遺落 之財物,未將之送至警察局或交還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 利,將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 新臺幣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   被   告 温翔栩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翔栩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8日 下午3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一樓家醫科侯診室前,見郭義性遺留在侯診椅上之皮夾 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開啟皮夾並取出現金 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郭義性發現上開皮 夾遺失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郭義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翔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義性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情節,復佐以 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上揭皮夾係告訴人遺留在椅子上 ,而被告擅自開啟該皮夾取走其皮夾內現金時,並無告訴人 或其他具管領權限之人在場,是認當時該等物品已經脫離告 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應係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2024-12-20

SCDM-113-竹簡-946-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                         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程 王建凱 曾宥榕 潘家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113年度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程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宥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潘家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王彥程前因詐賭相關糾紛,而與吳昊哲有所嫌隙,遂要求吳 昊哲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7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三鴻國際商行(下稱本案商行)商談。詎吳昊哲抵達 後,王彥程、王建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彥程並同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在本案商行 ,先由王彥程、王建凱一同徒手毆打吳昊哲,再由王彥程持 鎮暴槍朝吳昊哲射擊BB彈,吳昊哲因此受有臉部、左肩及左 胸壁擦挫傷等身體傷害;王彥程於吳昊哲身體受傷後,旋將 吳昊哲獨自帶往本案商行2樓,要求其必須簽發本票否則不 得離開,而以前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昊哲,致使吳 昊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吳昊哲並因此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共6張、票面金額1萬5,000元之本 票1張(下合稱本案本票)予王彥程,使王彥程得此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嗣經吳昊哲報警處理,警方前往搜索王彥程位 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㈡王建凱、曾宥榕、潘家誠於112年9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同學匯KTV新竹店因故與林宥廷發 生口角。詎王建凱、曾宥榕、潘家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國光街 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由王建凱、潘家誠以徒手,曾宥 榕則持鐵棒,毆打林宥廷,林宥廷因而受有左眼下方及左手 中指挫傷等身體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案經吳昊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彥程、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哲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卷二第 154頁以下)、證人即吳昊哲之母吳姵璇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93頁以下)、證人即本案商行老闆詹峰 旻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116頁以下)、證 人即本案商行員工蔡承諭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 卷二第134頁以下)。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宥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 27頁以下),以及證人即林宥廷之友人紀旻成、古博元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31頁以下)。  ㈣被告王彥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吳昊哲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傷勢照片各1份。  ㈥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害人林宥廷傷勢照片各1 份。 三、論罪:  ㈠本案各被告所成立之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 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核被告王建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核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以恐嚇方式自告訴人吳 昊哲處所獲得者,尚非具體財物,而係本票債權,因此所犯 者應係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其所涉乃恐嚇取財罪,固有 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而供被告充分 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要求告訴人吳昊哲 前往本案商行並傷害其身體的目的,無非就是為使告訴人吳 昊哲感到恐懼,從而使其簽發本票,遂行恐嚇得利犯行。準 此,被告王彥程本案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得利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相同,但犯罪目的單一,行為亦可認為有所重疊 ,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被告王彥程、被告王建凱就傷害告訴 人吳昊哲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 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其等所涉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 為「共同」之記載。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王建凱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被告王彥程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 ,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 王彥程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的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王彥程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 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 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王建凱、 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情事,然其等於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所使用之兇器數 量僅為單一(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且 兇器尚非預先隨身持有,而係衝突過程中自陌生他人之手中 取得(見偵字第19078號卷二第115頁);因此從一般客觀第 三人角度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 、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而 擴大或顯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其等之 刑,其等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彥程僅因賭博糾紛, 即與被告王建凱一同傷害告訴人吳昊哲,同時王彥程並藉此 遂行恐嚇得利,要求告訴人吳昊哲簽發本票予自己,所為應 予非難;至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在KTV與 人發生糾紛,即進一步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行為亦有可 責之處;惟念及其等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等各 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於犯行中參與之程度及所 扮演之角色、告訴人吳昊哲與被害人林宥廷因此所受之損害 等情,以及被告王彥程自承已將本案本票撕毀(詳後述), 實際上並未執票要求兌現等情;另兼衡本案全部被告目前均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等各自之前案素行,以 及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就被告王建凱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本票固然為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㈠所獲之犯罪所得, 惟其於偵查中自承經告訴人吳昊哲之阿姨傳訊溝通,已放下 彼此仇恨,而將本案本票全數撕毀等語(見偵字第19078號 卷一第166頁)。本院考量告訴人吳昊哲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可推認告訴人 吳昊哲就本案本票相關情事已無爭執,被告上述說詞有其可 採之處。準此,本案本票既已撕毀,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可 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鎮暴槍收納盒、鎮暴槍子彈(BB 彈),均為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王彥程 於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鎮暴槍本身,其於偵查中表示已經丟 棄等語(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166頁);本院考量該鎮暴 槍既無從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喪失刑法上重要性,且如 仍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以下所示之手機、鋼瓶、貼紙、刀具等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彥程本案犯行有關,復無其他應予 沒收之規定存在,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表:(見偵字第19078號卷第137頁)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鎮暴槍收納盒 -- 是 2 鎮暴槍子彈 共64顆,塑膠製 是 3 鎮暴槍子彈 共80顆,鋁製 是 4 IPhone 12 Pro Max 金色 否 5 IPhone 12 銀色 否 6 二氧化碳鋼瓶 共17瓶 否 7 貼紙 1卷 否 8 牛肉刀 -- 否 9 摺疊刀 共2把 否

2024-12-18

SCDM-113-竹簡-1408-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                         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程 王建凱 曾宥榕 潘家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113年度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程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宥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潘家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王彥程前因詐賭相關糾紛,而與吳昊哲有所嫌隙,遂要求吳 昊哲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7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三鴻國際商行(下稱本案商行)商談。詎吳昊哲抵達 後,王彥程、王建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彥程並同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在本案商行 ,先由王彥程、王建凱一同徒手毆打吳昊哲,再由王彥程持 鎮暴槍朝吳昊哲射擊BB彈,吳昊哲因此受有臉部、左肩及左 胸壁擦挫傷等身體傷害;王彥程於吳昊哲身體受傷後,旋將 吳昊哲獨自帶往本案商行2樓,要求其必須簽發本票否則不 得離開,而以前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昊哲,致使吳 昊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吳昊哲並因此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共6張、票面金額1萬5,000元之本 票1張(下合稱本案本票)予王彥程,使王彥程得此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嗣經吳昊哲報警處理,警方前往搜索王彥程位 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㈡王建凱、曾宥榕、潘家誠於112年9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同學匯KTV新竹店因故與林宥廷發 生口角。詎王建凱、曾宥榕、潘家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國光街 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由王建凱、潘家誠以徒手,曾宥 榕則持鐵棒,毆打林宥廷,林宥廷因而受有左眼下方及左手 中指挫傷等身體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案經吳昊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彥程、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哲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卷二第 154頁以下)、證人即吳昊哲之母吳姵璇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93頁以下)、證人即本案商行老闆詹峰 旻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116頁以下)、證 人即本案商行員工蔡承諭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 卷二第134頁以下)。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宥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 27頁以下),以及證人即林宥廷之友人紀旻成、古博元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31頁以下)。  ㈣被告王彥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吳昊哲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傷勢照片各1份。  ㈥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害人林宥廷傷勢照片各1 份。 三、論罪:  ㈠本案各被告所成立之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 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核被告王建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核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以恐嚇方式自告訴人吳 昊哲處所獲得者,尚非具體財物,而係本票債權,因此所犯 者應係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其所涉乃恐嚇取財罪,固有 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而供被告充分 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要求告訴人吳昊哲 前往本案商行並傷害其身體的目的,無非就是為使告訴人吳 昊哲感到恐懼,從而使其簽發本票,遂行恐嚇得利犯行。準 此,被告王彥程本案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得利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相同,但犯罪目的單一,行為亦可認為有所重疊 ,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被告王彥程、被告王建凱就傷害告訴 人吳昊哲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 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其等所涉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 為「共同」之記載。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王建凱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被告王彥程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 ,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 王彥程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的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王彥程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 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 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王建凱、 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情事,然其等於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所使用之兇器數 量僅為單一(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且 兇器尚非預先隨身持有,而係衝突過程中自陌生他人之手中 取得(見偵字第19078號卷二第115頁);因此從一般客觀第 三人角度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 、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而 擴大或顯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其等之 刑,其等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彥程僅因賭博糾紛, 即與被告王建凱一同傷害告訴人吳昊哲,同時王彥程並藉此 遂行恐嚇得利,要求告訴人吳昊哲簽發本票予自己,所為應 予非難;至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在KTV與 人發生糾紛,即進一步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行為亦有可 責之處;惟念及其等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等各 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於犯行中參與之程度及所 扮演之角色、告訴人吳昊哲與被害人林宥廷因此所受之損害 等情,以及被告王彥程自承已將本案本票撕毀(詳後述), 實際上並未執票要求兌現等情;另兼衡本案全部被告目前均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等各自之前案素行,以 及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就被告王建凱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本票固然為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㈠所獲之犯罪所得, 惟其於偵查中自承經告訴人吳昊哲之阿姨傳訊溝通,已放下 彼此仇恨,而將本案本票全數撕毀等語(見偵字第19078號 卷一第166頁)。本院考量告訴人吳昊哲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可推認告訴人 吳昊哲就本案本票相關情事已無爭執,被告上述說詞有其可 採之處。準此,本案本票既已撕毀,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可 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鎮暴槍收納盒、鎮暴槍子彈(BB 彈),均為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王彥程 於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鎮暴槍本身,其於偵查中表示已經丟 棄等語(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166頁);本院考量該鎮暴 槍既無從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喪失刑法上重要性,且如 仍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以下所示之手機、鋼瓶、貼紙、刀具等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彥程本案犯行有關,復無其他應予 沒收之規定存在,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表:(見偵字第19078號卷第137頁)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鎮暴槍收納盒 -- 是 2 鎮暴槍子彈 共64顆,塑膠製 是 3 鎮暴槍子彈 共80顆,鋁製 是 4 IPhone 12 Pro Max 金色 否 5 IPhone 12 銀色 否 6 二氧化碳鋼瓶 共17瓶 否 7 貼紙 1卷 否 8 牛肉刀 -- 否 9 摺疊刀 共2把 否

2024-12-18

SCDM-113-竹簡-106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觸媒 轉換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進德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8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駕乘李進德所有懸掛失竊之0 00-0000號車牌(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30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李車,原懸 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不詳工具,切割詹○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之排氣管,而竊取觸媒轉換器1組得 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進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李車為其所有及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至5時 之行動軌跡都沒有離開過苗栗,我的車子常借給他人使用, 但無法確認案發期間有無他人借車或何人借車,我於111年7 月30日左手骨折,那段時間幾乎無法開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詹○菊(下稱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被害人車輛),於111年8月19日凌晨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路段00段000○00號前,嗣被害人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動車輛時,發現其車輛之排氣管含觸媒轉換器1組遭 切割竊取,遂報警處理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無訛(見偵3957卷第59至6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車輛及遭竊情形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3957卷第73、77至79、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洪書偉就本案查獲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害人於111年8月19日上午撥打110報案,我過去案發 現場調閱住家監視器,發現案發期間只有一輛車於當日凌晨 4時20分左右出現在該處,便循該涉案車輛沿臺一線北上之 離去路線調閱監視器,由設置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 順帆路口之監視器攝得畫面,查知該涉案車輛懸掛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另由案發時間回溯調閱、過濾路口監視器 ,案發時段確僅有該涉案車輛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沿臺一 線南下經過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渭水路口,並於同日 凌晨4時20至21分許在中山路2段916巷口迴轉往北行駛後停 靠於案發地點前,後續查詢發現000-0000號車牌已遭通報失 竊,經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交換資料後 ,循線查悉係被告所有之李車懸掛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 且被告另案涉嫌於111年8月19日駕乘懸掛前開失竊車牌之李 車在苗栗縣苑裡鎮竊盜自小客貨車觸媒轉換器,因勤務安排 ,始於111年12月12日前往法務部○○○○○○○○借詢被告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50、210至211、231至234頁),而證人 洪書偉之證詞亦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車輛及 遭竊情形照片、李車懸掛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之照片、證 人111年12月12日借詢被告之調查筆錄、前開失竊車牌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失竊車牌所有人陳少鈞報案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99、243至269頁;偵3957卷第55至58 、71、75頁),且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有之自 小客貨車於111年8月18日至19日並未借給他人使用(見偵395 7卷第57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日凌晨3時2分許、3時9分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乘懸掛前開失竊之000-0000號 車牌之李車,分別至苗栗縣○○鎮○○路000號苑裡國小前、苗 栗縣苑裡鎮世界路與天下路口,共同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貨車 底盤下觸媒轉換器得手之2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凌 晨時分確曾駕乘懸掛前開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之李車乙節 屬實;況依卷附被告自承為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3957 卷第131、189、182頁),顯示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基地臺地址,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43分許、4時13分許、4 時54分許,依序出現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臺中市○○區○○里○○○○區○○路000號屋頂」、「苗栗縣○○鎮○○ 里○○段0000地號」,足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43分 許行抵苗栗縣通宵鎮地區,之後南下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及 3時9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為上述另案2次竊盜犯行,旋繼續 南下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故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 至5時之行動軌跡都沒有離開過苗栗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且被告行至前揭臺中市○○區○地○地○○○○○○○地○○號涵蓋 範圍,與本案案發時間及案發地點具有密切關連性並相互合 致,而被告其後北上於同日4時54分許途經苗栗縣後龍區, 亦與證人洪書偉證稱經其調閱監視器發現涉案車輛犯案後沿 臺一線北上之離去路線並無齟齬之處,綜上事證相互勾稽比 對,足以認定於案發時、地前往竊取被害人車輛觸媒轉換器 之涉案車輛即係被告所駕乘之李車。又參諸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下手 行竊者係由李車副駕駛座上下車,然該車輛駕駛座車門方向 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而下手行竊者於上車後該車輛隨即發 動駛離等情,堪認本案竊盜模式,應係一人駕駛李車接應, 另一人負責下手行竊無誤。  ㈢又據原審依被告聲請函調之被告病歷資料,固可知被告於111 年7月30日自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表示遭人 用棍棒毆打,造成左手疼痛、頭皮有擦傷,經診斷為左側尺 骨骨幹骨折,住院2日後於111年8月1日出院,有被告之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15至124頁),惟被告之傷勢是否嚴重至111年8月19日 時仍無法開車,尚有可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稱其左手 骨折可以開車,但沒辦法開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 ,而被告駕乘之李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至5時許確有 途經苗栗縣通霄鎮、苑裡鎮、臺中市大甲區、苗栗縣後龍區 等跨縣市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111年8月份時 沒辦法開車云云,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夥同不詳成年人共同實行本 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依證人洪書偉於本案審理 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據報前往現場,就針對被害人車輛 之觸媒轉換器遭切割竊取之情形拍照,觸媒轉換器無法徒手 拔下來,且因本案之切口平整,一定要使用工具才有辦法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231至233頁),及卷附被害人車輛之排 氣管遭切割之照片(見偵3957卷第85頁;本院卷第195至197 頁)等情以觀,可見該用以行竊之工具質堅銳利,始可平整 切割金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危險, 而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208、226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 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刑期,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1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8、209頁;本院卷第229頁),並引 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 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 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應係與不詳成年人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已如前述,原審未審究於此,且僅論以被告普通竊盜罪,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原判決有上開適 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與不詳成年人共同 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之觸媒轉換器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行竊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復因被告否認犯行, 客觀上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被告所有,且非屬應沒收之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HM-113-上易-602-202412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巴 金森氏症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㈢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㈣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㈥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腦萎縮、水腦合併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6

SCDV-113-監宣-508-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語凡即林倩怡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上訴人 翁璿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3 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656,658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7,58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調解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有所 準用。查被上訴人丙○○(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下稱林語凡)、 丁○○、戊○○、甲○○賠償支出醫療費用479,322元、看護費用8 3,6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9,847元、旅遊無法成行 損失13,545元、延後畢業1年學費11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3,616,948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計4,336,527元之損害 。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丙○○給付醫療費用87,582元,即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新竹附醫)醫療費 用6,508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 醫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5,435元、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醫療費用400元、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 竹分院)醫療費用7,239元、林正修診所顱磁刺激17次治療 費用6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274、312、351 至352頁)。經核丙○○追加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與起訴請求 賠償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丙○○主張:丁○○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 段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竟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 貿然行駛,途至復興路3段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適有 同向行駛之林語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至上 開巷口,其於慢車道停等後,欲起步往對面之復興路3段230 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貿 然起駛進入復興路3段往有恆街方向之外側車道,致2車發生 碰撞,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 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門牙斷裂、左右上顎正 中門齒脫落合併齒槽骨骨折、右上顎側門齒斷裂、重度憂鬱 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4,336,527元(含醫療費用479,322元、 看護費用83,6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9,847元、旅遊 無法成行損失13,545元、延後畢業1年學費113,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3,616,948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之損害。迄今 未領取強制險,但已收取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100萬元。林語凡 、丁○○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偵字第35060號、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有罪確 定。丁○○生於00年0月00日於系爭事故108年1月18日時,尚 未成年,戊○○、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戊○○、甲○○與丙○○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2年8月7日與丙○○以75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 45至346頁),丙○○受有丁○○、戊○○、甲○○給付75萬元。丙○ ○又因系爭事故再支出醫療費用87,582元,再追加請求林語 凡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等語。 三、林語凡上訴意旨略以:對丙○○支出旅遊無法成行損失13,545 元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68 8元、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56,600元、安慎診所醫療費用 550元、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無意見,惟丙○○延畢1 年非單一系爭事故因素所致,請求延畢1年學費並非允當, 丙○○之重度憂鬱症與創傷壓力症候群等損害亦與系爭事故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丙○○支出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06,874元、 雲起心理治療所21,000元、本堂診所經顱磁剌激治療醫療費 用8萬元並無必要。丙○○於系爭事故前未曾工作,無法直接 比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臺中榮總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以丙 ○○勞動能力減損比率29.76%及以111年基本工資計算有誤, 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為據 ,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33,000元並無憑據,精神慰撫金80 萬元亦屬過高。且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丙○○ 搭乘丁○○系爭甲車應與有過失。而丁○○、戊○○、甲○○已與丙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丙○○75萬元,丙○○並已免除丁○○、戊○○ 、甲○○其餘債務,此對其亦生免除之效力,丙○○不得就此部 分再向其請求。另不同意丙○○於112年8月日追加請求部分, 且該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並與系爭事故難認有 因果關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四、原審判命林語凡、丁○○應連帶給付丙○○2,406,658元,及自1 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丁○○、 戊○○、甲○○應連帶給付丙○○2,406,658元,及自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給付,如任 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丙○○其餘之訴駁回。林語凡、丁○○、戊○○ 、甲○○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林語凡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林語凡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1、325頁,本院卷二第274、31 3頁)。丁○○、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8月7日與 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丙○○則答辯及 追加聲明:上訴駁回;林語凡應給付丙○○87,582元,及自11 2年8月30日民事追加暨聲請補充判決繕本送達林語凡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 卷二第312至31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於108年1月18日搭乘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 駛,因丁○○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超越時速50 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貿然行駛,途至復興路 三段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林語凡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⒉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急診入住中山附醫,診斷證明 書載明丙○○因系爭車禍受有「1.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 2.上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 3.門牙斷裂 」之傷害。  ⒊林語凡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  ⒋丁○○於原審判決前已因系爭車禍給付丙○○100萬元,嗣後與戊 ○○、甲○○於112年8月7日與丙○○成立調解,丙○○並因此收受 丁○○給付之75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林語凡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⒉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 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 能力減損,有無理由?  ⒊原審判決認為丙○○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468,092元、增加生 活費用50,600元、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延畢1年所生之 學費1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共計3,406,658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⒋丙○○於112年8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是否合法?有無罹於時效 ?若丙○○追加合法且未罹於時效,丙○○之追加請求有無理由 ?  ⒌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⒍扣除丁○○方面已給付共175 萬元後,是否仍得請求林語凡賠 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主張丙○○搭乘丁○○所騎乘之系爭甲車,於上開時、地與 騎乘系爭乙車之林語凡發生碰撞,丙○○因而受傷,致丙○○原 訂出國旅遊無法成行,受有無法成行損失13,545元,及支出 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688元(單據多57)、九歌牙醫診所醫 療費用256,600元(單據少400)、安慎診所醫療費用550元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附 醫108年1月25日、108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九歌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09年2月24日、110年9月 3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九歌牙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安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 用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交 附民字第1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21頁、27至49、75至8 1、105、115頁,原審卷一第125、131、509至511頁、原審 卷二第97至99頁),並為林語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 0至251頁)。林語凡、丁○○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060號、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 7至46、263至283頁、原審卷二第65至90頁),且經本院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60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查卷)、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卷宗(下稱刑 事卷)核閱屬實,堪採為裁判基礎。  ㈡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⒈林語凡固主張其信賴丁○○會遵守交通規則方起步前行,不料 丁○○闖越紅燈超速行駛,才導致係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林語凡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系爭事故致丙○○受傷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林語凡身 為駕駛人,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負有注意義務,且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73頁),乙○○○○○○對前揭 交通安全規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堪認定。且依系爭 事故所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可見林語凡於監 視錄影畫面時間15:06:34(即照片編號10)起步駛入復興 路3段外側車道時,丁○○騎乘之機車已經通過復興路3段與國 光路交岔路口,並疾速往事故發生地點駛近(見刑事卷一第 280、281頁),林語凡在起步行駛前,只要確實留意車道狀 態包括丁○○之行車動態,即可注意及此,並避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詎林語凡疏未注意上情,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丁○○ 先行,而貿然自復興路3 段247巷口前之慢車道起駛進入復 興路3段外側車道,致丁○○閃避不及,因而撞及林語凡騎乘 機車,足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  ⒉衡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1年9月15日以中市交裁管字 第1110086876號函函覆:「…有關②盧車(即丁○○機車)之車 速,因卷附影像礙難據以計算②車肇事前之實際車速,惟經 委員檢視民間監視器畫面顯示,②車沿車道直行行駛與於慢 車道暫停後起駛之林車(即林語凡機車)發生碰撞,次依警 方事故現場圖標繪兩車碰撞後,②車於車道上留有20.2公尺 之刮地痕,另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顯示車損情形等卷附資 料,研判②車於肇事時車速已逾該路段速限」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23頁),後於111年12月8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 13457號函函覆:「…案經委員於會議中檢視卷附影像顯示肇 事雙方行駛動態及警方事故現場圖繪示,並參酌肇事雙方對 於肇事經過之陳述等卷附相關資料,並依相關交通法規規範 、路權關係對肇事因素所做之綜整判斷,經出席委員一致同 意做成結論為:林倩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於慢車道暫停後,起步行駛時未讓多車道車輛先行, 與②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 語,是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依前開說明, 其起步時已經可以看到丁○○行駛過來,其仍違反交通規則起 步前行,自有過失,其主張無過失,尚嫌無據。  ㈢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 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 能力減損,為有理由:  ⒈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 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至中國醫大新竹附醫精神醫學科 、神經科診治等情,業據丙○○提出中國醫大新竹附醫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51至73 、117至121頁、原審卷一第127、131頁),而丙○○因系爭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有中山附 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19頁),其所受傷 害係屬腦部損傷,第一時間之診治係以救命為先,通常無暇 顧及病患之情緒狀態。而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 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本非外顯,難如一般外傷可 於第一時間即可查知,通常於外傷復原後,若有事故前所未 有之症狀,方會經由多方求診後方得查知,自不能以第一時 間並未診斷出相關症狀,即逕行推認並非車禍造成。  ⒉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08年3月4日至6月10日至雲 起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其中心理師溫彥婷之評估略為: 「案主(即丙○○)對於車禍後住院的記憶幾乎消失,住院期 間因為腦部受創的因素性情大變,有許多失控和不解的情緒 ,儘管案主外觀上透過植牙等等回診評估,看不出明顯的創 傷,但是在心理層面變得畏縮多慮,對自己充滿不確定。」 等語(見附民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317頁),此後並陸續 於108年12月13在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10年間在本堂診所經 顱磁刺激治療等醫療院所為治療,可知丙○○所受之創傷壓力 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至少於108年3月4 日起即已嚴重到需要就醫,且持續存在,與車禍發生時點極 為接近。  ⒊而被告先前就讀新竹市立私立曙光女子高級中學,在學時並 非高關懷個案,故並無任何輔導諮商晤談之紀錄。之後就讀 中山醫學大學視光系,依其輔導相關資料顯示,其主動協助 活動分組,熱情主動又可愛,大二下學期後發現其上課多坐 在教室的角落,對於老師的關心與問話,都不太敢抬頭跟老 師講話,目前與人互動的展現方式與上學期相差甚多。且大 二下學期始發現其學習較為緩慢、短期記憶減退且明顯觀察 到上課常有昏睡、注意力不集中的變化,課堂上或考試表現 與先前落差較大,老師發現其學習上有困難,在系務會議上 曾針對其狀況討論教學方案與多元評量方案。另其入學時於 106年9月27日進行團體心理測驗,利用標準化測驗PHQ9篩檢 情緒狀態及自殺念頭,測驗分數2分,並未顯示任何情緒問 題或自殺意念(PHQ9常模分數10-14分為中關懷群,15分以 上為高關懷群)等情,有新竹市立私立曙光女子高級中學11 0年11月17日曙輔字第1101100023號函文、中山醫學大學110 年12月14日中山醫大校學字第1100013588號函文及後附輔導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17至219頁)。是 丙○○於高中及大學初期均無任何問題,還被評價為「熱情主 動又可愛」,而系爭事故為108年1月18日發生,即丙○○大二 上學期末,至大二下學期校方即明顯觀察到其變得畏縮,與 人互動的展現方式與上學期相差甚多,且注意力、記憶力均 有明顯變化,導致學習表現退步,甚至需在系務會議上針對 其狀況討論特別之教學及評量方案,更可見系爭事故業已影 響丙○○之情緒狀態及認知功能。   ⒋而本院刑事庭送請鑑定系爭事故是否造成重大傷害,臺中榮 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下稱原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二、「...推論其確有遺存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 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3頁、原審卷 一第249頁),且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所載(下稱 補充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495頁):「此個案(即丙○○) 之重度憂鬱與創傷壓力症候群應具高度關連性」等語,足認 丙○○受有之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 功能缺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相關連。原審再送請鑑定,臺 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亦認為:「原告目前之智商無法從事創新、技術密集等需要 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 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相較於過去智商,以其考上中 山醫學大學之能力推估,應落於110-120程度(此推論為鑑 定者約20年精神醫療業務本身社會經驗推論),車禍後能力 與過去相比有明顯下降的情形」、「推論車禍與認知損傷、 精神情緒障礙與工作能力之相關性高度相關」(見原審卷一 第373頁)。上開鑑定報告均係由教學醫院之專業醫師參考 病歷、卷內相關資料及與丙○○會談並做相關測試後所為,與 前揭證據呈現之情形一致,足以認定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 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  ⒌林語凡雖抗辯:原鑑定報告書第5頁載明「個案智能目前落在 中下智能的範圍,與108年個案在他院接受評估並未有顯著 的變化」、第6頁載明「但無法得知翁員是否有其他影響認 知或情緒之社會心理因素」、「認知功能部分,根據本次心 理衡鑑結果,翁員全智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未達智能不 足之診斷),雖無車禍前客觀數據參考無法評估腦傷後認知 功能下降幅度為何,但本次評估量表細項表現程度明顯不均 」;補充鑑定書第1頁載明「認知功能受損部分,翁員全智 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未達智能不足之診斷。但無法判斷 車禍影響之程度。」,均可證明丙○○並無其自陳之體況,且 前開鑑定報告書全依丙○○個人主述為判斷依歸,另系爭鑑定 報告則以鑑定人個人經驗為推論,並無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客 觀數據可資比對,自不能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逕認丙○○ 確實受有伊所稱之損害、該些損害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云云。惟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鑑定機關亦有參考病歷 及自行進行會談及心理衡鑑,並非全依丙○○之陳述為鑑定。 且丙○○於車禍後智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雖鑑定機關因無 車禍前之資料無法確認下降幅度,但丙○○能考上中山醫學大 學視光系,於全體考生中應屬於中上水準,而大學入學考試 內容已有相當難度,並非單純進行大量機械性練習即可掌握 ,若無相當資質,實難取得此等成績,故丙○○智商表現不應 落在中下智能的範圍,系爭鑑定報告推論其原本智商應落於 110-120程度,車禍後能力與過去相比有明顯下降的情形, 合於社會常情,非無所本。況前開輔導紀錄已經說明丙○○有 學習表現下降、專注力記憶力受損的狀況,更可見其確實因 系爭事故導致認知功能缺損,鑑定報告並無不足採取之處。  ⒍林語凡又抗辯:丙○○早有心理之狀況,先前已有自殺意念, 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三日之10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身心診所 就診,足見其憂鬱情緒並非車禍造成云云。然丙○○固有於10 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身心診所就診,有其全民健保就醫紀錄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另丁○○提出與丙○○間之L INE對話截圖、丙○○之友人與丁○○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 審卷一第185至189頁),亦顯示丙○○曾提及要自我了斷。但 由前揭健保就醫紀錄,顯示丙○○自100年1月1日至系爭事故 前,僅有一次身心科就診記錄即前開10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 身心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後規律就診之情形截然不同,而 一般人偶遇急性壓力事件,亦可能產生心理狀況因而有自殺 意念或前往身心科求診,尚難遽認丙○○於系爭事故前即已有 身心狀況。且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之鑑定報告亦認 定:「翁女於車禍之前的情緒或心理問題,因僅有就醫一次 ,無持續性的就醫,無法推論車禍前確有精神疾病的程度。 」(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是林語凡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⒎由上,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 ,且因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 身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林語凡固聲請再為鑑定,惟丙 ○○於108年1月2日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後未久,隨於108年3 月4日至6月10日至雲起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並陸續於10 8年12月13在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10年間在本堂診所經顱磁 刺激治療等醫療院所為治療,且丙○○既經依前開鑑定方法獲 得上開認定結果,當認丙○○所受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 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相關連,本 院認為依上開輔導記錄、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書為認定 基準,已足以判斷丙○○上開傷害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 係,應無疑義,林語凡就此聲請再為鑑定,核無必要,不應 准許。  ㈣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68,092元、增加生活費用(看 護費用)50,600元、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延畢1年所生 之學費1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計3,406,658 元,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68,092元:林語凡對丙○○支出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 688元、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56,600元、安慎診所醫療費 用550元、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無意見,僅爭執中國 醫大新竹附醫醫療費用106,874元、雲起心理治療所醫療費 用21,000元,及本堂診所經顱磁刺激治療醫療費用80,000( 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250頁),認臺中榮總鑑定報告 不足證明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惟丙○○ 所受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 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林語凡上開主張,即 不足採認。丙○○於原審請求受有醫療費用468,092元(計算 式:2,688+256,600+106,874+550+380+21,000+80,000=468, 092)損害,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費用(看護費用)50,600元:林語凡主張中山附醫1 08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載宜休養1個月,未記載需專人照 顧必要,而爭執看護費用83,600元。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 見附民卷第17、19頁)明載:患者(即丙○○)因患上述原因 ,於108月1月18日經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8年1月25日出 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8天,需門診追蹤,住院期間需24小 時專人照顧,宜休養1個月等語,衡以丙○○因系爭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後對系爭事故 始末及住院過程、當時情緒狀況幾無印象,包括傷後由誰協 助皆無法回答,直至108年2月開學後的記憶才較清楚,當時 丙○○由母親照顧並協助每日搭火車從新竹家中通勤至臺中中 山醫學大學上課等節,有中國附醫新竹分院病歷、心理測驗 報告記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241、301頁),堪認丙○○出院後仍有專人 陪伴之需要。惟因丙○○行動上尚屬可以自理,僅係因腦部受 傷,需人在旁協助,故認丙○○休養1個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以半日為限,參以林語凡就住院期間倘若需要全日看護, 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並不爭執,故丙○○受有看護費用50, 600元(計算式:17,600+1,100×30=50,600),即屬有據。  ⒊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丙○○與訴外人翁睿章、許玉芬原已 安排108年1月21日至25日至泰國旅遊,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5頁),因系爭事故無法成 行,本院認丙○○本身因系爭事故未能出國確實受有損失,然 翁睿章、許玉芬取消行程損失各6,510元出國旅遊團費計13, 020元部分,非屬丙○○所受損害,應予以扣除,即丙○○受有1 3,545元(計算式:26,565-13,020=13,545)之損失,並為林 語凡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68、卷二第251頁),堪認丙○○因 未能出國受有損害13,545元。  ⒋延畢1年所生之學費18,000元:丙○○就延畢學費提出學位證書 、就學貸款學費紀錄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3、515 頁),且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2月27日至中國醫 大新竹附醫進行心智功能高階評量,經臨床心理師游沛穎評 量後結論為:「相較於個案(即丙○○)先前之學業成就表現 還是有明顯退步,亦可能有在記憶力、語言理解、認知功能 上的退化…不排除亦會影響其功能表現」等語,有檢驗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且中山醫學大 學之輔導記錄亦記載是大二下學期其就有注意力、記憶力減 退,學習成績退步的情形,其109年第二學期有三科未通過 ,無法達到實習與畢業門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足徵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雖可基本自理,但尚需人協 助通勤上學,其後雖漸能自理,但學習上仍受有影響,學科 上必修課程所受影響尤鉅,丙○○延畢結果確與系爭事故具有 關連。參以中山醫學大學大學部延長修業年限之期間,每學 期修課在9學分以下者,一般課程按所修學分數收1學分2,00 0元之學分費;大學部最高學年每學期上限28學分,下限為9 學分;應屆畢業生缺修學分,需於延長修業年限之第二學期 重修或補修者,第一學期得申請休學免予註冊等節,有中山 醫學大學學則、學雜費徵收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4 、153、161頁),認應僅以大學部最高學年其中一學期下限 9學分、每學分2,000元計算,作為延畢所受學費損失,丙○○ 請求延畢損失18,000元(計算式:2,000×9=18,000),尚非 無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  ⑴林語凡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鑑定人個人之推論,其結論 無法證明勞動能力減損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方式不應以 失能等級三給付日數840日為分母,應以最高失能等級給付 日數1200日為分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卷二第 252至253頁)。  ⑵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失能狀態應介於精神項目1-5「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與1-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之間,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9-373頁)。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原告目前之智商無法從事創新、技術密集等需要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等語,堪認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自得酌此狀況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林語凡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足證明丙○○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不足採取,業如前述。本院以原鑑定報告乃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基礎之一,而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2年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區分項目區分自1-1至1-5,失能等級依序為1、2、3、7、13。前3項均係以遺存「極度」、「高度」、「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前提,再以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尚可自理者」分級,顯見就該精神失能等級之認定非僅單純以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區分。惟丙○○既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僅以工作能力減損視之,故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以及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見原審卷一第397、399頁),失能項目1-4失能等級為7、給付440日,比照精神失能同種類失能項目中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1-3失能等級為3、給付日數840日,計算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52.38%(計算式:440÷840×100%=52.38%);另失能項目1-5失能等級為13、給付日數60日,比照精神失能同種類失能項目中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1-3失能等級為3、給付日數840日,以此計算後,勞動力減損為7.14%(計算式:60÷840×100%=7.14%),丙○○失能狀況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既介於失能項目1-4至1-5之間,則依前揭方法計算後,勞動力減損即介於52.38%至7.14%之間之中間值,29.76%【計算式:(52.38% +7.14%) ÷2=29.76%】為丙○○勞動力減損比率。而丙○○生於88年1月2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頁),於111年6月取得學士學位證書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見原審卷一第513頁),堪認至少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極可能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屬合理。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故丙○○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始為妥適。故丙○○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514元(計算式:25,250×29.76%=7,5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為90,168元(計算式:7,514×12=90,168),至丙○○65歲退休時約還有41年餘,丙○○主張尚有41.5年可從事勞動獲取薪資收入(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應屬可採。此期間丙○○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2,056,421元【計算式:90,168×22.00000000+(90,168××0.5)×(-22.00000000)=2,056,42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0.5)】,丙○○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丙○○確因林語凡、丁○○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丙○○請求慰撫金。本院經衡酌兩造之學經歷、系爭事故情節、治療時間、受害情形,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丙○○得請求林語凡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允當。  ㈤丙○○於108年1月18日與林語凡發生系爭事故,於109年5月4日 對林語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見附民卷第5頁), 因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按之民法第197條之規定,為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丙○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109年5月4日起訴而中斷,迄未終止, 丙○○再於112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林語凡應給付 87,582元醫療費用,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林語凡以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採。又丙○○請求87,582元醫療費用 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國軍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大新竹 附醫門診醫療收據、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正修診所醫 療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29頁),且丙○○確因 系爭事故受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 知功能缺損,已如前述,丙○○因此持續醫治亦屬必要,則丙 ○○追加請求醫療費用87,582元,即為有據。  ㈥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稱之使用人,必 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 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時,自不得要求 被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 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 立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 人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 違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9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搭乘 丁○○騎乘之機車,與林語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 有上開傷勢,丁○○及林語凡就系爭事故均具有過失等節,已 如前述,惟丙○○與丁○○僅為朋友關係,經核卷附證據資料及 調取偵查、審理卷宗所附相關資料,尚無法推認丙○○對丁○○ 騎乘機車具有指揮、監督之情,足認丁○○非丙○○之使用人, 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林語 凡雖主張另有只需藉由他人擴大生活範圍即屬使用人,無須 有指揮監督關係之見解云云,然本院認為現代社會為高度專 業分工之社會,且人際互動頻繁,藉由他人擴大生活範圍乃 極為常見之事,而共同侵權行為本應連帶賠償,其中雖有行 為人受被害人請託而參與相關行為,但被害人對之若無指揮 監督之控制權限,則被害人就此損害之發生實無從控制,亦 無因果關係,所能獲得之便利極少,卻使其承擔該人之過失 責任,並非合理。故仍應以本院前揭所引認為需有指揮監督 關係方為使用人之最高法院見解為可採,林語凡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取。  ㈦承上,丙○○因系爭事故有權請求林語凡、丁○○連帶給付3,494 ,2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8,092+看護費用50,600+未能 出國損害13,545+延畢1年學費18,000+勞動能力減損2,056,4 21+慰撫金800,000+追加87,582=3,406,658+追加87,582=3,4 94,240),已如前述,扣除兩造不爭執丁○○方面已給付共17 5萬元後,尚餘1,744,240元仍得請求林語凡賠償。因丁○○給 付金額已逾總賠償金額半數,已超過丁○○方面應分擔數額, 故丙○○與丁○○、戊○○、甲○○間之調解僅生清償效力,並無額 外免除林語凡債務之效力,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語凡給付1 ,744,240元,及其中1,656,658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見原 審卷一第169頁、原審卷二第178頁),其中87,582元自民事 追加暨聲請補充判決狀繕本送達林語凡翌日即112年9月1日 起(林語凡係於112年8月31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可採,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上開1,656,658元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 丁○○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並支付調解金額等,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丙○○於第二審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林語凡給付87,582元及自11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判決命林語凡給付追加87,582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廢棄部分係因丁○○方面清 償所致,並非本院認定與原審判決不同,林語凡上訴之理由 亦為本院所不採,故訴訟費用仍應由林語凡負擔為適當,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3

TCDV-112-簡上-148-20241213-2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葉謙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而提供新 臺幣(下同)133,829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 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惟上開存證信函上收件人為李依潔,而非相對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已為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於同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12

MLDV-113-司聲-124-202412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德龍 張漢伯 張小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38號、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德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漢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小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致使張小 華心生畏懼」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張小華心生畏懼,萬 德龍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再次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張 小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德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論罪與罪數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張小華多次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穢語,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彼此穿插實 施,行為間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萬德龍與被告張漢伯先行互毆,於被告張小華加入後被 告萬德龍與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再行互毆,被告萬德龍、張 漢伯之多次互歐(傷害)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傷害被告張漢伯、張小華2人(不同 告訴人),並同時公然對被告張漢伯、張小華2人出言侮辱 (犯傷害、公然侮辱2罪);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則亦傷害 、公然侮辱被告萬德龍,其等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 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萬德龍、張漢伯、張小 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犯行均應數罪併罰等語,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 二所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萬德龍不思以合法 途徑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以上開言詞、持刀恫嚇告訴 人張小華,致告訴人張小華因而心生畏懼;及被告萬德龍、 張漢伯、張小華3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徒手或 腳踢等方式互毆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張漢伯、張小 華、萬德龍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 ,及被告3人於衝突過程中,竟於道路旁為本案辱罵穢語之 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告訴人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萬德 龍4人之名譽權,其等所為實無足取;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罪後態度、 告訴人4人分別所受傷害及程度之犯罪所生危害,本案被告 等與告訴人等間並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 3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字第3136號卷第6頁、第10頁、第13頁)、被告3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萬德龍所犯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萬德龍本案持以恐嚇告訴人張小華之刀械未據扣 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刀械為被告萬德龍所有,亦難認該 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萬德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萬德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                         第3136號   被   告 萬德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漢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小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德龍與張小華為堂兄弟關係,萬德龍因故對張小華心生不 滿,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張小華所經營位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小吃店斜前方路邊,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大聲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張小華, 使該處往來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張小華之社會 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小華出言「老子沒 有揍你我隨便你(台語)」等語後,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持刀對著張小華揮舞,致使張小華心生畏 懼。 二、萬德龍於112年10月17日17時13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住處前,因故與張小華之子張漢伯發生口角,2 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嗣張小華及張漢伯之兄張皓恩 (另為不起訴處分)聽聞張漢伯遭歐,立即前往上開地點, 張小華即基於與張漢伯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打萬德龍, 萬德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小華互毆;萬德龍因而受有第 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張小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胸部、左手肘、後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漢伯因而 受有胸部、右肩、右上臂、右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萬德龍 、張漢伯、張小華於前開衝突中,並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萬德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張漢 伯、張小華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萬德龍,使該處往來之不特 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及萬德 龍之社會評價。   三、案經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萬德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兼被告萬德龍於警詢中之陳述 1、萬德龍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張小華,及持刀在其住家前揮舞等情,惟辯稱:係拿刀自衛,且沒有說要砍張小華,其並無恐嚇云云。 2、萬德龍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張漢伯、張小華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等情,惟辯稱:其根本沒辦法對張漢伯、張小華造成傷害,不知他們為什麼會受傷云云。 3、張漢伯、張小華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傷萬德龍,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張小華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萬德龍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等情,惟辯稱:萬德龍之傷勢應非其造成云云。 2、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3、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張漢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張漢伯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萬德龍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等情,惟辯稱:萬德龍之傷勢應非其造成云云。 2、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張漢伯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公然侮辱張皓恩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譯文 佐證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萬德龍、張漢伯、張小華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7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佐證萬德龍受有前開傷勢,且先前並無因他故就醫,其傷勢應係張漢伯、張小華傷害行為所致之事實。 8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張漢伯、張小華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萬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漢伯、 張小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小華、張漢伯就傷害萬德龍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萬德龍於犯罪事 實二係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3人,請論以ㄧ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萬德龍所犯1次恐嚇、2次傷害、2次公然侮辱,被告張漢 伯、張小華所犯1次傷害、1次公然侮辱各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發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漢伯、張小華涉有妨害秩序罪嫌 。然本件僅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先後與被告萬德龍發生對立 之肢體衝突,至於張皓恩與其他旁人僅站立一旁,並未參與 鬥毆或明顯助勢情形,是被告張漢伯、張小華行為固有不當 ,惟尚與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2-12

SCDM-113-竹簡-411-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丁○○、甲○○、丙○○(下分稱其名,合 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呂榮輝婚後感情不睦,屢有 爭吵。相對人平時不操持家務,亦未盡人母之責,不但未負 擔家計養育子女,還時常讓長女乙○○照顧3名弟弟,加上其 觀念重男輕女,經常責打乙○○。嗣於乙○○14歲時,相對人因 遭丈夫家暴而離家出走,自此對子女保護教養皆不聞不問,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甚至曾經返家竊取家中財物 。 (二)嗣聲請人之父因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自國 中時起即需打工自食其力,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全仰賴祖母及 嬸嬸照料。相對人離家後不顧母子親情,於子女成長過程不 曾給予任何援助。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 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等疾病,需穩定服用藥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14日間因肺炎、糖尿病及心臟衰竭等原因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照顧, 經醫生評估有安置需求,經醫院於同年6月4日通報新竹市政 府,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出院,並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 和平護理之家,後於同年6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與同居 人同住,目前狀況6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及身障證明,亦非脆弱家庭服務個案,僅於113年4月30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0元 。112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均為相對 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 96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301369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6頁、第 71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 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善盡教養之責, 約自90年間因父親家暴而離家後,即不曾照顧、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嬸嬸朱玉櫻照料生活,相對人甚於聲請 人成年後,會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情,業據證人朱玉櫻到庭 證述:相對人的丈夫呂榮輝喜歡賭博,相對人夫妻帶著聲請 人在外租屋,呂榮輝出外打零工,相對人在家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之祖母每天都會去幫忙。呂榮輝與相對人夫妻感情不 睦,時常爭吵,呂榮輝經常會動手毆打相對人,嗣於90年間 ,約在聲請人乙○○國二的時候,相對人因屢遭呂榮輝家暴離 家,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離家前偶爾有打零工,也有照顧聲請人,離家後   係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亦均是祖母支付。又 相對人較重男輕女,乙○○照顧弟弟有不妥善之處會遭相對人 責打。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缺錢時會回來找聲請人要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 迄至90年間,仍有照顧聲請人維持家庭基本需求,雖聲請人 多由祖母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 人自90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不聞不問,斯時乙○○ (00年0月00日生)約14歲,丁○○(00年0月0日生)約12歲 ,丙○○(00年00月00日生)約9歲,甲○○(00年0月00日生) 約7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 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90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 ,兩造僅於相對人需金錢支助時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 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乙○○已婚,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丁○○未婚,現從事木 工裝潢,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 ;丙○○未婚,現從事業務員,每月薪資48,000元,名下有殘 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而甲○○未婚,現從事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機車一輛,另有50,00 0元投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3至62頁、第105至106頁 ),自堪信真實。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而核發148,130元,其勞保年資已結清,將來 不具有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資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可憑,復參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23 0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 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90年 間離家時4名聲請人年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1萬4,230元。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 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乙○○、丁○○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乙○○從小受有相對 人不當管教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酌定乙○○、丁○ ○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1,500元、2,000元,另 酌定甲○○、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為每月給付1,500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28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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