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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慧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2年度緩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卡片拾肆張、仿冒「蠟筆小新」商 標卡片貳拾貳張、仿冒「三麗鷗」商標卡片拾柒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慧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9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確定,並於113年 8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 商標卡片14張、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卡片22張、仿冒「三 麗鷗」商標卡片17張,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分別亦有規定。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標 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 科沒收之物,且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 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9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而受刑人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000元,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又緩 起訴期間至113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 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卡片14張、仿冒「蠟筆小新」商 標卡片22張、仿冒「三麗鷗」商標卡片17張,為仿冒商標之 商品,並係受刑人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經鑑定後,確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 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品單筆詳細報表、委託授權書、授權 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 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 聲請依據之一,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 書所誤引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ULDM-113-單聲沒-160-20241121-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榮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41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12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資料、萬國法律事 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均核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HELLO KITTY文件袋 16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圖樣 2 HELLO KITTY牙刷 2件 3 HELLO KITTY證件套 17件 4 HELLO KITTY鑰匙套 1件 5 HELLO KITTY杯墊 18件 6 HELLO KITTY蠟筆 1件 7 HELLO KITTY文具組 1件 8 HELLO KITTY眼鏡布 5件 9 HELLO KITTY眼鏡盒 4件 10 HELLO KITTY毛巾 2件 11 HELLO KITTY手機架 2件 12 HELLO KITTY手機殼 12件 (含先行購買採樣之1件) 13 HELLO KITTY集線器 4件 14 MY MELODY 杯墊 5件 00000000號圖樣 15 MY MELODY 鑰匙套 1件 16 MY MELODY 手機架 2件 17 布丁狗眼鏡盒 2件 00000000號圖樣 18 布丁狗眼鏡布 2件 19 庫洛米手機架 2件 00000000號圖樣 20 哆啦A夢杯墊 5件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圖樣 21 哆啦A夢蠟筆 2件 00000000號圖樣 22 哆啦A夢眼鏡布 2件 00000000號圖樣 23 LINE熊大杯墊 11件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圖樣 24 LINE饅頭人杯墊 12件 00000000號圖樣 25 LINE莎莉杯墊 8件 00000000號圖樣 26 LINE兔兔杯墊 12件 00000000號圖樣

2024-11-14

KLDM-113-單聲沒-64-20241114-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7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振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20日緩起訴期 間屆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 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18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4月21日 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 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06至108頁、第114頁、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核閱 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584號緩起訴執行 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號,見 偵字卷第67頁),印有屬於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 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 得商標權之商標,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各該商標之物品,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侵權市值表、本院111年聲搜 字47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 頁、第19至27頁、第46至50頁、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 第63至64頁、第67至6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吊飾 51件 2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吊飾 143件

2024-11-08

SLDM-113-單聲沒-80-20241108-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亦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9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 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竟意圖販賣」 更正為「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第17-18行「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布匹約5至6個單位 (每單位長度30公分)」更正為「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 布匹約5至6個單位(每單位長度30公分),乙○○於前述期間 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5,000元」;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違反商標法 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年初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 ,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 牌商品之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乙情,有違反 商標法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智簡卷第17-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復考量被告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單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取利益,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醫療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 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智易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不諱,且盡力與 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 畢乙情,有違反商標法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17-25頁),被害人等亦表示同意 予被告緩刑,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商品,均屬本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約5,000元 等語(見本院智簡卷第39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分 別賠償35,000元、50,000元、40,000元,業如前述,顯逾上 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9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正註冊/審定號分別如附 表一所載),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附表一所示專用期間內,就所指 定之布匹、緞帶、布製指示牌、木製飾品等商品,取得商標 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或販賣,而乙○○於民國11 1年年初之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購入使用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商品,均係未經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 意圖販賣,自111年年初某日起,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以蝦皮拍 賣「fafahouse」帳號開設之「tw5061_83490」賣場,刊登 販售網頁,以新臺幣(下同)3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陳 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迄為警查獲 時止,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布匹約5至6個單位(每單位 長度30公分),以此方式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警方於111年9月6日佯為網路買家,以240元(含運費60 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送請商標 權人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遂於111年12月14日12時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 場照片、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 狀及委任書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與 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之香港商 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櫻桃小丸子商品 鑑定報告書與侵權仿冒品市價報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 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授權書與委 託授權書暨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暨函附之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蝦皮 拍賣網站商品刊登網頁列印資料及訂單資料與取件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 正註冊/審定號 商品名稱 專用期間 商標權人 1 詳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00000000號 布匹 119年11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出告訴) 2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1年11月15日 3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19年6月15日 4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0年7月15日 5 同上 00000000號 布匹 119年6月15日 6 同上 00000000號 布製指示牌 (緞帶) 118年4月15日 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出告訴) 7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1年2月15日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未據告訴) 8 同上 00000000號 木製飾品 121年2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My Melody美樂蒂布匹 1件 2 仿冒DORAEMON哆啦A夢木製鈕扣 11件 附表三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緞帶 3綑 2 仿冒LittleTwinStars雙子星緞帶 1綑 3 仿冒KEROKEROKEROPPI大眼蛙緞帶 1綑 4 仿冒櫻桃小丸子緞帶 1綑 5 仿冒DORAEMON哆啦A夢緞帶 1綑 6 仿冒Hello Kitty布匹 3匹 7 仿冒My Melody美樂蒂布匹 3匹

2024-11-07

TCDM-113-智簡-20-2024110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貞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 年度緩字第332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貞渝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183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確定 ,113年9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蠟筆 小新商標吊飾23個(含警方購證1個)、仿冒多啦A夢商標吊 飾1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吊飾16個、仿冒POMPOMPURIN 商標吊飾3個、仿冒LITTLE TWIN STARS商標吊飾3個、仿冒M Y MELODY商標吊飾4個、仿冒KUROMI商標吊飾2個(詳112年 度偵字第318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3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 77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 物;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0元(詳偵卷第181頁,112 年度保管字第2772號扣押物品清單)、1800元(詳偵卷第19 9頁,112年度扣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犯罪所得, 且為被告所有,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之物,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 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73-156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500元、編號9之1,800元,則分別為被告 遭扣案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而扣押之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罪 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1、197至199頁),亦應依法宣告 沒收。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吊飾 23個 含警方購入採證1個 2 仿冒多啦A夢商標吊飾 1個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吊飾 16個 4 仿冒POMPOMPURIN商標吊飾 3個 5 仿冒LITTLE TWIN STARS商標吊飾 3個 6 仿冒MY MELODY商標吊飾 4個 7 仿冒KUROMI商標吊飾 2個 8 新臺幣 500元 9 新臺幣 1,800元

2024-11-01

TCDM-113-單聲沒-202-20241101-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2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手機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 載「竟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補充更正為「竟自民 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第11行所載「於111年8月12日上網下 訂」補充更正為「於112年8月10日上網下訂」;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怡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 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顯 而易見,也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日商双葉社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酌以 其平日素行、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 度、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商標權受損害情形、 被害人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述大學畢業、在生技公司任職,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自始坦認犯行,反省 己錯,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之 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手機護套」1個,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見偵卷第19 頁),未據扣案,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已 賠償被害人3萬元,已如上述,是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0號   被   告 陳怡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安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蠟筆小新」之商標圖樣 ,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商雙葉社)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 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智 慧手機護套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 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twins.s_0815」經營名 稱為「Twins.s手機殼」之蝦皮賣場平臺上,販售仿冒上開 商標圖樣之智慧手機護套。嗣經取得日商雙葉社在台授權之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際影視)員工上網發現,於11 1年8月12日上網下訂,以新臺幣(下同)220元,購得仿冒 上開商標圖樣之智慧手機護套後,因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發人國際影視員工許瑋芸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乙紙、被 告在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所經營賣場平臺上販售上開仿冒 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告發人國際影視員工許瑋芸至上開網 站平臺購買之所收到之包裹照片及其內寄送物照片各1張、 告發人國際影視鑑定報告書1份(含所購得仿冒商品照片) 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30

TPDM-113-智簡-35-20241030-1

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查獲仿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商品訊 息」後補充「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註冊審定號欄記 載「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 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81號 搜索票(見偵卷二第3頁)」、「被告陳文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係指出賣人將販賣之標的物 即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 始足當之,是於警員佯裝買受人以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 形下,警員既無買受之真意,縱出賣人即被告欲將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交付警員,警員既無買受真意而無與出賣人即被告 間之讓與合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行 為而成立販賣既遂,然商標法既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 不能對出賣人即被告之行為,以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查本件查獲經過,既係警員佯裝向 被告下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復 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因員警主觀上 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 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部分應以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並同為 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某 日起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3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31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7頁)、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5頁)、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狀暨和解書、切結書(見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頁)及本院113年度智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 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 ,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23、25、27、31頁),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華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 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美術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 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 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刊登及販賣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 權之商品訊息。因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附表二所示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物品,商品上之鬼滅 之刃圖樣,係由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並專屬 授權與木棉花公司,而木棉花公司業已委由證人鍾昊恩於11 2年1月17日就被告同時侵害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有其警詢 筆錄、授權書暨認證書、鑑定證明書及損害金額評估表存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117-118、119-123、125-157、159-160頁 ),而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木棉花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木棉 花公司已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本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員警蒐證所購得之仿 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為販售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期間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案之8000 元為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184頁,本院審 智卷第99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 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其所給付之和解總金額,已遠逾前開銷售金額及獲利,是堪 認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 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文華所有, 供其為前開公訴不受理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前開犯行,雖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 決有罪,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49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 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 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棉花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大陸 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 ,以申請之帳號「david70325」(下稱本案帳號),在蝦皮 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商品及侵害木棉 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 ,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1件 ,並於111年9月21日,在陳文華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木 棉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本案帳號為被告陳文華使用之事實。 2.被告在蝦皮網站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1.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木棉花公司鑑定證明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1.警員於111年9月21日,在被告居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之事實。 3 1.蝦皮網站網頁照片、訂單資料、貨件明細、警員購得之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照片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7024S號函附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3.通聯調閱查詢單 1.本案帳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以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 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5月 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數次侵害商標權、著作 財產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 標權及著作權之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罪處斷。 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保護殼71個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號 「KIRB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星之卡比遊戲卡匣收納盒6個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操作桿、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遊戲機手把按鈕保護套474個 「Mario」圖樣 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怪物球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螢幕保護貼119張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號 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智慧型手機之配件等 手機殼58件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小叮噹」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盒、塑膠貼紙等 塑膠製盒5個(含警員購得之塑膠製盒1個)、搖桿保護套56個、塑膠貼紙136張 「蠟筆小新」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包裝容器、貼紙等 塑膠製盒10個、搖桿保護套40個、塑膠貼紙238張 4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業務用電子遊戲機及其外殼、貼紙、筆盒、鉛筆盒、護指套、遊戲用手套等 保護殼60個、保護套152個、收納盒10個、耳機殼37個、貼紙26張 「babycinnamom」圖樣 00000000號 「MY MELODY」圖樣 00000000號 「ポムポムプリン」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KUROM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5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熊大」圖樣 00000000號 貼紙、玩具等 貼紙4張、收納盒8個 「兔兔」圖樣 00000000號 6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Sumikko gurashi」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貼紙、筆盒、修正帶、掌上型電子遊樂器等 貼紙110張、遊戲搖桿保護套208個、遊戲機保護殼174個、圓規組18個、鉛筆盒25個修正帶35個 「角落小夥伴」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盜版商品名稱 數量 1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套 167 2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殼 11 3 鬼滅之刃貼紙 560 4 鬼滅之刃遊戲卡盒 4 5 鬼滅之刃圓規組 17 6 鬼滅之刃修正帶 216 7 鬼滅之刃遊戲搖桿套 16 8 鬼滅之刃咬線器 173 9 鬼滅之刃筆 350 10 鬼滅之刃尺 13 11 鬼滅之刃手錶 81 12 鬼滅之刃鉛筆盒 26

2024-10-30

TYDM-113-審智簡-7-20241030-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博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蒲博民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伍萬元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 酬勞共20萬元應更正為7萬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楊家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基 於單一營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日商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日 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 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再參以 被告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 事工程師,已婚,3個小孩,分別為1個4歲、2個4個月。經 濟狀況普通(詳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觸犯刑罰, 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詳見本院卷第67頁),至於被害人日 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則 表示不提告等情。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扣案之新臺幣伍 萬元(偵卷第213頁),係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另未扣 案之新臺幣2萬元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日商任 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7頁),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未扣案 之新臺幣2萬元部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物品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玩具燈 仿冒「Pokémon」商 標玩具燈72件 2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手機殼 仿冒「Pokémon」商 標手機殼132件 3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雨傘 仿冒「Pokémon」商 標雨傘16件 4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原子筆 仿冒「Pokémon」商 標原子筆600件 5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鋼筆 仿冒「Pokémon」商 標鋼筆29件 6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筆袋 仿冒「Pokémon」商 標筆袋46件 7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背包 仿冒「Pokémon」商 標背包46件 8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玩具手錶 仿冒「Pokémon」商 標玩具手錶36件 9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 00000000 手機殼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手機殼180件 1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 00000000 手機殼 仿冒「哆啦A夢」商標手機殼50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3號   被   告 蒲博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博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取 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之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在市場行 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大陸地區人士楊 家星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使用上開商標之玩具燈、手機殼、雨 傘、原子筆、背包等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 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夥同楊家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 其所申設蝦皮帳號「zgo-store」出租給楊家星使用,並提 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存放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之倉庫,嗣推由楊家星即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 以上開蝦皮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50元至950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迄至112年4月27日 遭查獲止,共售出500件,蒲博民因而取得報酬共20萬元。 嗣於112年4月27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蒲博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於蝦皮賣場販售前開物品,然辯稱直至警方查緝始知為仿冒商品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蒲博民侵害總額表 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目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 3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 扣案如附表所示「Pokémon」商標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 扣案如附表所示「蠟筆小新」及「哆啦A夢」商標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07090S函文 前開蝦皮帳號「zgo-store」申請人為被告之事實。 6 蝦皮帳號「zgo-store」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截圖資料 被告與楊家星之人共同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本案商標商品之事實。 7 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違反商標法案搜索照片 搜索現場情況之事實。 8 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 扣押物品現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蒲博民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自108年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 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施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 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 商標商品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20萬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2024-10-30

TCDM-113-智易-35-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24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2份(見偵卷第83-85頁、第135-13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 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7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 偵卷第57-63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用, 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 之權利)。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之紙製餐巾 32張(含警方蒐證購得之10張) 2 現金(新臺幣) 30元

2024-10-21

KSDM-113-單聲沒-114-2024102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67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雅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民國113年6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367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6月6日確定,並 於113年6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係仿冒商標商品,有如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係專科沒收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 沒收。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證據資料 備註 ⒈ 仿冒/盜版服飾 (Adidas商標衣服) 120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偵卷第45-47頁) ⒉ 仿冒/盜版服飾 (Champion商標衣服) 2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聲明書、鑑定報告暨照片、委託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偵卷第51-56頁) ⒊ 仿冒/盜版服飾 (Fila商標衣服) 9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偵卷第48-50頁) ⒋ 仿冒/盜版服飾 (Nike商標衣服) 7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4日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二隊查獲楊雅馨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偵卷第57-60頁) ⒌ 仿冒/盜版服飾 (Doraemon) 1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61-68頁) ⒍ 仿冒/盜版服飾 (Fila商標衣服) 1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蝦皮拍賣網頁之訂單成立及貨態畫面截圖、照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被告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代號「cusie0208」會員資料列表(第69-75頁,第88-92頁) 警方購證 ⒎ 仿冒/盜版服飾 (Doraemon商標衣服) 1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蝦皮拍賣網頁之訂單成立及貨態畫面截圖、照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代號「cusie0208」會員資料列表(偵卷第69-87頁,第92頁) 警方購證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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