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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136號、113年度偵字第37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基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之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欄編號2、3、6、9、10、16、19所載「14時34分」、「16時 12分」、「13時00分」、「14時34分」、「10時00分」、「 12時29分」、「14時00分」分別更正為「14時58分」、「16 時07分」、「14時44分」、「15時37分」、「13時17分」、 「13時40分」、「14時31分」,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載「朱 建華」更正為「朱健華」,附件二附表之被告帳戶內匯款金 額欄所載「16時12分」更正為「16時07分」,另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陳基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基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 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認罪,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土 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1、2、12、14 、15、17、18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程宥喬、武霞雯、陳鳳妤、 蔡淑靜、歐寶嬌、王緒朋、江淳蓁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 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土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 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程宥喬等19人,並構成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證據有犯罪所得, 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 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19人、 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惟未與附表一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程宥喬等1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婚、有1個3歲小孩及80 幾歲的奶奶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燦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精簡,各附件所附法條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1號   被   告 陳基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基明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紅茶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程宥喬、鄭逢霖、鄭淑文、武 霞雯、王瀅理、朱健華、洪國豪、林豪華、李美紅、陳麗珍 、梁瑋洳、陳鳳妤、覃天財、蔡淑靜、歐寶嬌、陳姵蓉、王 緒朋、江淳蓁、郭芳杏等19人(下稱程宥喬等19人)施用詐 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 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程宥喬、鄭逢霖、鄭淑文、王瀅理、洪國豪、林豪華、 李美紅、梁瑋洳、覃天財、陳麗珍、蔡淑靜、陳姵蓉、王緒 朋、江淳蓁、郭芳杏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基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出獄後1、2個月,想要找比較輕鬆的工作,即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帳密等物提供予對方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程宥喬等1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事實 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03號 被告前於94年間交付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業經判決有罪 四 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 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 ,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程宥喬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2日17時26分匯款12,258元至土銀帳戶 112偵24136 111年11月3日12時20分匯款12,400元至土銀帳戶 2 武霞雯 (未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0時13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2日14時34分匯款500,000元至土銀帳戶 3 鄭逢霖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6時12分匯款9,678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4 鄭淑文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0時50分匯款3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5 王瀅理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2日14時33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6 朱建華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3日13時00分匯款10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7 洪國豪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9時26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8 林豪華 (提告) 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日16時38分匯款29,716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9 李美紅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4時34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0 陳麗珍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日10時00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 梁瑋洳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5時00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2 陳鳳妤 (未提告) 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3日9時39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3日9時41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3 覃天財 (提告) 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日11時46分匯款16,13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4 蔡淑靜 (提告) 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2日14時4分匯款48,244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3日14時2分匯款20,000元至土銀帳戶 15 歐寶嬌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9時39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3日9時49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6 陳姵蓉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3日12時29分匯款45,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7 王緒朋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8時13分匯款16,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1日18時14分匯款17,000元至土銀帳戶 111年11月2日16時59分匯款20,000元至土銀帳戶 18 江淳蓁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2日19時45分匯款3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被害人原名江印枰) 111年11月2日19時54分匯款18,388元至土銀帳戶 19 郭芳杏 (提告) 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3日14時00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9號   被   告 陳基明 男 42歲(民國71年1月16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71號(黃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基明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紅茶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鄭逢霖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土 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鄭逢霖告訴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鄭逢霖警詢筆錄及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基明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36、113年度偵字第3761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 7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足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 ,屬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鄭逢霖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6時12分匯款9,678元至土銀帳戶

2025-03-19

CTDM-113-金簡-834-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晴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湘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湘晴(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聲請意旨內「告訴人王振宇等8人」、「告訴人等8 人」均更正為「王振宇等8人」,並更正「附表」如後,另 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辯護人於審理中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之所以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係因被告欲應徵 包裝代工筆工作,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購買代工材料 使用,並非單純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云云。惟查: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辯護人所稱被 告係因購買代工材料而交付本案帳戶亦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相符,蓋被告購買材料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對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提款卡及密碼,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即現行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 、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目前卷內資料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 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告訴人王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6時12分 轉帳匯款5萬元(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 被害人吳枝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50分 轉帳匯款2萬元(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3 告訴人吳瓊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21分 轉帳匯款2萬6800元(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 告訴人陳畊任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6時28分 轉帳匯款1萬2800元(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告訴人葉乃維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7分 轉帳匯款5300元(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6 告訴人鄭正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1時25分 轉帳匯款12萬元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7 告訴人謝佳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4時59分 112年12月6日15時2分 112年12月6日15時3分 轉帳匯款2萬元(000-000000000000) 轉帳匯款5萬元(000-00000000000000) 轉帳匯款5萬元(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8 告訴人潭漢孫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6時6分 轉帳匯款4300元(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47號   被   告 邱湘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湘晴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透過網路向臉書「張先生」謀取 以家庭代工為內容之收取財料費賺取利潤行為,其知悉任何 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 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邱湘晴乃於112年11月某日至同 年12月5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建門 市外,將自己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述「張先生」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 流入上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振宇、 吳枝文、吳瓊玉、陳畊任、葉乃維、鄭正山、謝佳妏、潭漢 孫(下合稱王振宇等8人),致王振宇等8人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振宇等8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湘晴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將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先生」,容任「張先生」將告訴人王 振宇等8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因為應徵工作才被騙的等語。惟按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 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 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 ,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定因求職而交付帳戶 並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 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 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 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 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 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述係為求工作酬勞、交 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匯入帳戶不明款項交付予「 張先生」使用,以獲取本無法取得之酬勞,主觀上自係基於 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律所定之正當理由,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獲取工作酬勞有對價給 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 為復經告訴人王振宇等8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等8 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憑單、臺 銀帳戶、土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65系統頁面截圖 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尚不影響其罪責之成 立。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 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 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臉書網頁截圖內 容,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因辦應徵工作交 付貨款製造金流而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等 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欠缺詐 欺故意及犯意聯絡,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3-18

KSDM-113-金簡-1218-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哲宇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 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鴻(貸款專 員)」、「王國榮」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某時,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陳啟鴻(貸款專員)」、「王 國榮」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林哲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自動櫃員機,自所 有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 將領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3萬元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林哲宇(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2 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土銀帳戶、中信帳戶、 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予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 國榮」之人使用,並有依其等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轉交 予「王國榮」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洗錢犯行, 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在警卷第33頁國泰銀行明細 中,可以看出在113年1月14日有1筆24萬元匯款,上面有備 註「芬琳漆」字樣,「王國榮」當時提供給被告假的契約資 料,上面就有「…漆」的字樣,被告是經營水電行的,當時 是辦企業貸款,本來銀行就會看金流狀況,加上被告前有貸 款過,一般銀行為確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就會看被告的金流 狀況,被告是經營水電行的,因為他自己的融資貸款關係, 母親又開刀需要用錢,所以就用水電行去辦企業貸款,被告 學歷是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外賣、廚師的工作,都跟銀行貸 款及司法不相關,真的沒有辦法意識到詐欺集團會以金流的 名義來詐騙被告,從對話紀錄來看,被告與「王國榮」都是 一直在討論辦貸款的事情,裡面被告也不曾懷疑或反應過他 們是不是詐欺集團,被告在交付錢給收取的人時,還拍照給 「王國榮」看,以證明自己有交付;另從被告過往的帳戶明 細,被告所交出的4個帳戶,都是被告以前領薪資的帳戶, 用來做一般日常生活開銷,如繳房租、繳貸款的帳戶,如果 被告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被告還交出去,顯然會對他自己 的生活造成極大的影響,除此被告做過廚師,還到處外送打 工賺錢,被告有正當工作,實在沒有必要作為詐欺集團的車 手而害自己帳戶被凍結,請予以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以下稱本 案4個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有於112年12月26日之 某時,將其所有之上開本案4個帳戶提供給暱稱「陳啟鴻( 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訊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4個帳戶,被 告再依指示提領總計83萬元後,將贓款轉交予暱稱「王國榮 」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且據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永田之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永田之113年1月4日匯款明細、告訴人王永田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徐 梓恩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徐梓恩之113年1月4日轉帳明細截圖、告 訴人徐梓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 、告訴人吳家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家霖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 張莉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莉蓁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張莉蓁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被告林哲 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榮」、「陳啟鴻(貸款專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6 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 第63頁至第67頁、第83頁、第75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95 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 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 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 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 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 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而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 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 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 情。被告供稱其之前有貸款經驗,有車貸跟一般銀行貸款, 其在銀行跟融資都有貸款借錢,但因為不能再貸了,才會找 代辦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41頁),並自承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在餐飲工作及跑外送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堪認依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近40歲之年紀及其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 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據被 告供稱其在銀行跟融資都有貸款借錢,但因為不能再貸了, 才會找代辦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及其提出與「陳啟鴻 (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記載,「陳啟鴻(貸款專員)」 亦係要協助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見原審卷第52頁),顯見 被告經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亦係 向銀行申辦貸款,與其之前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社會生活 經歷並無不同。其今逢身分不詳、毫無信任基礎、等同陌生 人之「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詐欺分子僅以 在金融帳戶內製造金流進出,可達美化帳戶而取得銀行核准 貸款之說詞,即可輕易借得其原本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 能毫無懷疑之理,卻仍輕率的、無正當理由將本案4個帳戶 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甚至還為之在同日之內提 款多達十餘次,對方並指示被告在路旁將現金交付予身分不 詳之「王國榮」指定之收款人員(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難信被告全然無辜,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構成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故意,並非全然無疑。  ㈣且據被告之供述其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 僅在網路上聯繫,沒有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 榮」見過面,不認識他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住址、 電話。而被告既不認識「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 」之人,「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所為說詞, 均無法查證,不存在信賴其說詞為真正之基礎,被告顯為能 以虛偽方式(製造虛假金流、美化帳戶)取得銀行貸款之目 的,而有提供對方本案4個帳戶帳號資料,且容任「陳啟鴻 (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以供非法犯罪使用,並自 任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王國榮 」指定身份不詳之收款人員,亦在所不惜之認知及意欲。況 一般正常營業的公司,又豈會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以欺瞞銀 行?更遑論該公司既可匯款至被告帳戶,何不要求被告匯回 ,或回存至其指定之帳戶,反而委由被告在同一日內至不同 的提款機提款多達十餘次之金錢,並於路旁將款項收回?是 被告對於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現狀均視而不見,未加起疑, 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到處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足徵被告對於自己能取得銀行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而易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行甚明。  ㈤被告又供稱:其總共領了幾次錢已經忘記了,還蠻多次的, 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方叫其自己去交付 地點的便利商店提款機領款,不過沒有指定是哪間便利商店 ,領完錢之後就交給對方,舉例來說,對方會叫其去永康區 中華路某個十字路口等候通知,對方會通知其要領錢,而且 通知是哪個銀行的帳戶,其就去看那是哪個銀行的帳戶,哪 些銀行、超商有配合的,其就去附近領,領完之後,其就會 在約定的地點把錢交給他;也就是對方會先通知其到一個約 定地點,再通知其要領錢,其才去附近的提款機領錢,再把 錢拿回約定地點交給對方,沒有人陪其去領錢,領錢與約定 交付錢的地點有可能在旁邊,有可能要騎車幾分鐘,所以其 領完錢,再回到約定的地方;交錢的時候,「王國榮」會打 電話给其,其再用擴音給取款的人聽,取款的人就會跟「王 國榮」說已經收到錢了,「王國榮」就會在其等之間打訊息 說「已經收到錢」,這就是當作其已經交錢的憑證;其有傳 身分證、健保卡的照片、並填寫自己的公司資料給對方,此 外沒有提供什麼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 據被告所供,其係單獨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再獨自一人攜 帶提領之款項前往「王國榮」指定之地點交予「王國榮」指 定之人,期間並無其他人(詐欺集團成員)陪同。而衡諸現 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 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或將之轉匯入指定帳戶,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 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 警緝獲實行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 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 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亦會以渠等可操控之 同夥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以免發生詐欺所得 遭侵吞或報警究辦,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是詐 欺集團既能放任被告獨自一人持有詐欺集團所大費周章、處 心積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顯然對被告有某程度 之信任,雙方有某程度之默契存在,否則被告自稱並未提供 何擔保予詐欺集團,被告當時又需錢孔急,詐欺集團豈可能 如此放心讓被告獨自一人持有詐欺所得,完全不擔心大費周 章、處心積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會遭需錢孔急 之被告侵吞,益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應互有犯意聯絡無誤。 被告雖提出所謂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 對話紀錄,尚難查證核實確係真實情況之對話內容,而非被 告與詐欺集團間刻意安排設計之情節,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又所辯本案國泰帳戶明細中,於113年1月14日有1筆24 萬元匯款,上面有備註「芬琳漆」字樣云云,然此僅係因詐 欺集團佯以購買油漆之理由,詐騙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所致 (詳見附表編號1之「詐騙時間、方式」),詐欺集團於其 他附表編號2至4係佯以其他理由詐騙,即無類此備註,故此 僅係巧合,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 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㈥按(指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部分均詳下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上開規定 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上述提供本 案4個帳戶帳號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分子,復依指示將告 訴人受騙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核屬實行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所為即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 ,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之正犯。另據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有「陳啟鴻(貸款專員 )」、「王國榮」及其指定前來取款之人,堪認認本案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未 曾自白坦認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陳啟鴻(貸款專員 )」、「王國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 、徐梓恩、張莉蓁均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4個 帳戶,詐欺集團所為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王國榮」之指 示,領取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所匯入之 款項後轉交與「王國榮」指定前來取款之人,自已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領 取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所匯入之款項後 轉交與「王國榮」指定前來取款之人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 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王國榮」指示領取款項後轉交與「王國榮」 指定之不詳人士,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欺 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如前述 ,且被告所負責詐欺集團中領取、轉交款項之分工(即俗稱 「車手」),亦係渠等犯罪結構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 告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王國榮」指 定前來取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 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之數次匯款,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 時間對不同告訴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 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 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 ,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 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 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 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 縱者為高;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各告訴 人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為,均係於同一日實行,各次犯行時間極為接近 ,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 ;而據前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款項均已交付「王國 榮」指定之人,且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亦涉犯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定(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罪之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 規定為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 ,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吳家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1時5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家霖,向告訴人吳家霖佯稱:請告訴人吳家霖協助購買152桶油漆云云,致告訴人吳家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12分許 24萬3,6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吳家霖警詢筆錄(警卷P11-12) 2.告訴人吳家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類案件紀錄表(警卷P95、101、105) 3.告訴人吳家霖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卷P103) 4.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31-40)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4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3時24分許 4萬3,000元 113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2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5分許 5萬7,000元(包含告訴人徐梓恩所匯之1萬7,055元) 2 王永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2時36分許,致電告訴人王永田,佯稱其為告訴人王永田之外甥,接著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永田佯稱:欲借款38萬云云,致告訴人王永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王永田警詢筆錄(警卷P13-14) 2.告訴人王永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P46-47、52-53) 3.告訴人王永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警卷P55-56) 4.告訴人王永田113年1月4日匯款明細(警卷P51) 5.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7-30)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3 張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7時15分許,致電告訴人張莉蓁,佯稱其為告訴人張莉蓁之姪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莉蓁佯稱:急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張莉蓁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59分許 6萬元 1.告訴人張莉蓁警詢筆錄(警卷P21-22) 2.告訴人張莉蓁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13-114、117-121) 3.告訴人張莉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警卷P123-126) 4.告訴人張莉蓁之轉帳紀錄截圖5張(警卷P123-124) 5.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6) 6.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41-43)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4日9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10時1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分許 1萬元轉匯至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5時7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6分許 2萬元 4 徐梓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梓恩佯稱:蝦皮賣場有問題,需透過銀行人員認證云云,接著以自稱臺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梓恩,致告訴人徐梓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分許 1萬7,05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分許 5萬7,000元(包含告訴人吳家霖所匯之24萬元) 1.告訴人徐梓恩警詢筆錄(警卷P15-19) 2.告訴人徐梓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P63-67、83) 3.告訴人徐梓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警卷P75-81) 4.告訴人徐梓恩113年1月4日轉帳明細截圖(警卷P75) 5.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31-40)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71-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文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略以:被告羅翊 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 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LINE暱稱「璇」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璇」使用,並依「璇」之指示自土銀帳戶轉匯不明款項,被 告因此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餘元之報酬。「璇」取得 土銀帳戶前,已於112年11月18日,以LINE暱稱「璇」向告 訴人蔡恩瑀佯稱:可從事代發薪水予他人之工作云云,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後而應允,「璇」隨即以其他帳戶多次轉匯向 不詳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至告訴人名下帳戶,告訴人再依「 璇」之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1時44分許,轉匯1,282元至 本案帳戶內,該帳戶因而為詐欺集團所使用。然被告並未將 1,282元轉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見解相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告 訴人於警詢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被告於偵 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璇」使用,告訴 人將前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惟其尚未轉出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 在Instagram看到可以做手工代工的群組,因而加入LINE群 組,裡面主要是「璇」跟我聯繫,「璇」說包裝代工很多人 在等,有別的代工群組,工作其中一部分是一直貼擷圖就有 錢賺,另一部分是我把擷圖的人的薪水轉帳,「璇」說他很 忙,需要小幫手幫忙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以「璇」,使「璇」 得以將他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將前 揭款項依「璇」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並未轉出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 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廣告、Messenger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 訴人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恩瑀連 線帳戶)、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恩瑀一卡 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恩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 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9至35頁、第39頁、第107至111頁、 第115至118頁、第121至124頁),前開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故意: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為了尋找工作在代工群組等待代工的時 間,這算是額外的工作(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稱:「璇 」請我做小幫手的工作,工作是線上打單,他說我要去一個 網站擷圖放在群組,該群組裡很多人,完成一定數量後會有 獎金100元,我的工作就是把這100元傳給其他完成工作的人 ,是發薪水的小助手;本案帳戶轉出1,000元是轉給「shopf 客服線上」儲值,完成指定工作可以獲得200元,轉出100元 的部分就是發薪水小助手的工作;「璇」說他太多人要發了 ,他來不及,需要人手(偵卷第59至61頁);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稱:「璇」說襪子包裝代工很多人再等,有一個在 等代工的群組,他提供一個網站,工作就是擷圖傳到群組, 也有酬勞,後來也有說幫他匯款的工作,因為他需要小幫手 幫他做這種太多筆轉帳的事情;「shopf客服001」是「璇」 提供給我的聯絡人,「璇」說要做擷圖工作,就跟「shopf 客服001」聯絡,訊息中所述做單就是指擷圖工作,我做這 份工作前要先註冊帳號,把錢轉入「shopf客服001」提供的 帳戶,「shopf客服001」說每次接單錢都要儲值,我只做了 一次,儲值了1,000元;我在訊息說提領金額1,282元,是指 PO圖60張有1,282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7 、78頁),足見其所辯內容歷次不移,並提出其與「璇」、 「shopf客服001」之對話紀錄佐證,所辯尚非虛言。而依被 告與「璇」之對話紀錄,可知「璇」於112年11月24日告以 :「我現在沒有小助手幫忙工作,有在招小助手,有固定薪 水,薪水當場就結,你有興趣嗎」,經被告詢以工作內容, 「璇」覆稱:「你做完單不是有人給你匯款、發薪,那是有 小助手幫我發,但是小助手也經常沒空,所以我有想多招一 個,幫忙發薪,平台會先匯款給你,然後要發薪的時候,我 會給你收薪帳號,你在24個小時之內匯款過去就可以,你有 興趣嗎?」並要求被告前往申辦網路銀行,有被告提出其與 「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 卷第51、69頁);待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辦妥網路銀行並 申請平台帳號資料後,「璇」即告以已為其存入1,000元, 每發薪100元,薪水是30元,30元薪資及手續費從中扣除, 嗣「璇」即不定時傳送他人帳號資料要求被告轉匯100元; 迄至同年月30日,「璇」又以平台正招聘蝦皮搶單員,需儲 值、有po圖60單之擷圖獎勵230元為由,告以被告可加入「s hopf客服001」瞭解詳情,亦有前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70至72頁);被告於同年12月1日與「shopf客服001 」聯繫,「shopf客服001」表示:儲值後就可以做單、儲值 金額最低是1,000元、做完單記得要提領、平台每天都需要 全額提領,第二天要做單再(原訊息內容誤載為「在」)重 新儲值、提領直接聯繫我拿提領表格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 「shopf客服001」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63 至65頁),觀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經「shopf客服001」告 以需儲值始能為此「兼職」後,被告係於2日後即同年月3日 儲值1,000元,並於同日因po圖滿60張,而提供本案帳戶以 提領1,282元;於12月4日欲再度儲值1,000元時,「shopf客 服001」即表示因被告已非新會員,僅有新會員活動體驗才 可儲值1,000,之後最低都是5,000等語,被告則以:5000對 我來說很多ㄟ一語覆之,即未再儲值,有前開對話紀錄存卷 可考(偵卷第64至65頁);由上情可見,「璇」係利用被告 亟欲兼職營生之處境,先告以其原欲應募之工作未能如期, 後以小利(每筆轉帳30元)逐漸取得被告信任,再告以有其 他工作機會,然需被告儲值款項,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 、同年12月1日先後經「璇」、「shopf客服001」告以需儲 值1,000元後,迄至同年12月3日始儲值1,000元,且經轉傳 擷圖60張後,亦僅能提領1,282元,翌(4)日經「shopf客 服001」告以需儲值5,000元後,其即因資力不足而未再為之 ,可見所獲報酬並非高額,且歷次轉款金額均為極小金額, 與一般詐欺集團係於短期間內突然密集、多筆、高額之款項 匯入又轉出之情形相左,自難認被告得以輕易察覺其中有何 明顯不合理之處,又「璇」嗣於112年12月7日企圖向被告索 要帳戶之帳號密碼時,即經被告嚴詞拒絕,有對話紀錄在卷 可查(偵卷第76頁),是以被告亦有將自身款項轉出,並未 獲取明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且拒絕給予帳戶之密碼等節觀 之,堪信被告主觀上確實係認所為係為兼職工作而為,難認 被告主觀上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為他人使用於詐欺、洗錢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情。  ㈣本案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所匯出之該筆款項確為不詳之人 遭詐欺之贓款:  ⒈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贓款,係由告訴人於如下表編號6所示時 間而匯入,而依卷存證據究其金流源頭,係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匯入林家杏帳戶後,再由林家杏轉匯入陳佩瑜帳戶,復由 陳佩瑜轉換入告訴人帳戶(詳細轉匯流程如下表所示),有 如下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先予敘明。 編號 時間 (均為112年12月) 轉出帳戶 (括弧內為帳戶後5碼)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括弧內為帳戶後5碼) 備註 1 2日14時2分 不詳之人所有之土銀帳戶 (44431) 10,000 林家杏中信帳戶(80219) 林家杏未經任何偵察機關分案偵查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138頁) 2 2日14時26分 林家杏中信帳戶 6,658 陳佩瑜元大帳戶(23618) 陳佩瑜未經任何偵察機關分案偵查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129頁) 3 3日13時32分 陳佩瑜元大帳戶 6,000 蔡恩瑀中信帳戶(50104) 蔡恩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為陳盈臻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8、123頁) 4 3日14時2分 蔡恩瑀中信帳戶 6,000 蔡恩瑀一卡通帳戶(11438)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8頁) 5 4日11時42分 蔡恩瑀一卡通帳戶 1,250 蔡恩瑀連線帳戶(33228)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0、118頁) 6 4日11時44分 蔡恩瑀連線帳戶 1,282 被告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110頁)  ⒉至陳佩瑜、告訴人為上表所示匯款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在Facebook看見徵求家庭代工的廣告,以 Messenger與對方聯繫,對方請我加LINE(暱稱:璇)跟他 聯繫,加LINE後他說家庭代工的部分目前需要等待,請我做 其他工作,內容是發薪水給其他人,隨後詢問我的帳戶,我 給他的帳戶是中信帳戶,然後他提供一個網址,我點進去後 依照他指示操作系統搶單及擷圖,並將擷圖傳至對方邀我加 入的群組shopf工作29群,再私訊對方,他就陸續用不同帳 戶把錢轉進我戶頭,我又把匯進來的錢轉到我的連線帳戶, 又依照他指示把錢轉到他提供的帳戶及指定金額,他請我郵 局開特約帳戶,我有傳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郵局帳號、密碼 給對方(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進一步證稱:我匯出的款 項都是對方給我的錢,不包含我自己的錢,我沒有受到財產 上損害;我在自己的數個帳戶中轉帳是我自己習慣、作帳用 ,對方稱發薪水我轉出;「shop001」是「璇」跟我說另一 個賺錢方式;陳佩瑜轉給我的錢就是「璇」所謂的薪水,我 不知道轉給誰,匯一筆30元報酬;我願意撤回對被告的告訴 (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陳佩瑜於偵訊時亦證稱:是幫 別人代轉款項而轉入6,000元款項至告訴人中信帳戶,對方 在Facebook發布做單工作,我去應徵,對方請我轉錢,我只 有給對方帳號,沒有給密碼和提款卡,對方說錢是薪水,請 我幫忙發薪,我轉出的是對方給我的錢,我再轉出去,不是 我自己的錢,對方會給我每筆60元的報酬,我是為了賺這個 報酬才幫忙發薪;我自己也有投錢進去,因為如果要領出的 話,要投更多錢進去等語(偵卷第149至150頁);至證人陳 盈臻(按:陳盈臻亦有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然該筆金流 與本案款項無涉)亦於警詢時稱:112年12月4日在Facebook 看到家庭代工,點進去連結直接加了LINE暱稱「璇」為好友 ,「璇」叫我家入LINE ID:「shopf001」,對方稱代工工 廠生產速度慢,領材料人較多,給我他的私人帳號跟「shop f客服001」,叫我幫他做單po群組就有100元薪水可領,剛 好也用來審核任務使用,搶單可驗證是否真心要做手工、有 無耐心,後來又說公司有缺幫忙匯薪水的小助手,我去做了 兩天,後來覺得不對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又說公司在徵蝦 皮搶單員,問我有無要做,我申請帳號並依對方所說儲值1, 000元,後來又繳交5,000元,要求陸續匯款,我才察覺被騙 等語(偵卷第95至96頁)。綜上證人證述之脈絡判斷,被告 與告訴人、證人陳佩瑜、陳盈臻應係在同一時期,接觸到同 一詐欺集團所張貼之家庭代工廣告,並因而個別參與「轉匯 薪水」、「擷圖做單」之工作,而與該筆款項來源有涉之帳 戶所有人(包含林家杏、陳佩瑜、告訴人),除告訴人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本院卷第27至 29頁),林家杏、陳佩瑜,均未經任何偵查機關分案調查( 本院卷第25、31頁),而衡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瑜均明確 證稱所轉出之款項均非其等所有,而係由「璇」自不詳之人 之帳戶轉入後再由其等轉出,則堪認轉入證人即告訴人、陳 佩瑜帳戶內之款項,應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不詳被害人」遭 詐之款項源頭更為接近,然告訴人、陳佩瑜既均未遭起訴, 實難認被告有何應承擔相關罪責之理。  ⒊再者,由上表可知,依卷存證據實難認定如編號1所示款項是 否確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抑或另有更為上層之被害贓款流 入,此部分犯行既欠缺被害人之筆錄及報案紀錄,則如編號 1所示之人或更為上層之不詳人等匯款之原因,是否確實為 遭詐欺,尚無從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詐欺既遂及洗錢未遂 罪嫌之舉證,仍有不足。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交 與「璇」,使「璇」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匯入及轉出款項,然 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本案款項確係他人遭詐欺所匯入,此 外,卷內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 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7

PCDM-113-金訴-2554-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9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22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 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未符合 減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金 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 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 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 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 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92號   被   告 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 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初某日,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己○○、丁○○、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為獲得報酬,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與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曾燕鈴」之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假7-ELEVEN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加強」之人的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郵局、土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 庚○○、甲○○、丙○○、乙○○、己○○、丁○○、辛○○等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未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4月26日21時54分 ②113年4月26日21時56分 ①6,019元 ②1,998元 土銀帳戶 2 甲○○(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4月26日22時7分 ①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3年4月26日21時46分 ②29,987元 郵局帳戶 ③113年4月26日22時4分 ③28,985元 3 丙○○(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4月26日21時23分 ①49,985元 土銀帳戶 ②113年4月26日21時26分 ②21,088元 ③113年4月26日22時3分 ③9,988元 ④113年4月26日22時13分 ④9,988元 郵局帳戶 4 乙○○(提告) 假客服詐欺 ①113年4月26日22時27分 ①20,123元 ②113年4月26日22時49分 ②9,123元 ③113年4月26日22時51分 ③1,997元 5 己○○(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113年4月26日22時29分 13,015元 6 丁○○(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113年4月26日22時12分 6,015元 7 辛○○(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113年4月26日22時8分 27,123元

2025-03-17

TCDM-114-金簡-151-2025031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閎喻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8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閎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楊閎喻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獲得民間借 款之資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 國華」之人聯繫後,知悉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將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方能申辦貸款,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指示收受陌生他人 之匯款後,再將款項領出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之行為,極可 能係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基於縱與他人 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江國華」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2 3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楊閎喻土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楊閎喻郵局帳戶,前揭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江國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利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匯入帳號」 欄所示帳戶,楊閎喻旋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112 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光復路與光前街口 附近,將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雲品 宸(原名田哲恩,雲品宸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謝幸娟、蘇容生、楊旻靜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 錄影監視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幸娟、蘇容生、楊旻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楊閎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04、317頁),核與證人雲品宸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軍偵94卷第57至63頁 ;軍偵44卷第227至23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 出之與「江國華」之對話紀錄、提款收據(見軍偵94卷第168 至169、237至244頁)及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 用;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故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所為一 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未坦承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 其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又本案被告各 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舉動間,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江國華」、雲品宸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乙節,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率 爾將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犯 本案,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 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 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尚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8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任意提供 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贓款提領而出,助長詐 欺犯罪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亦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楊旻靜達成 調解並將調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23至324頁),與告訴人謝幸娟、蘇 容生部分,因告訴人謝幸娟、蘇容生調解期日未到而無法達 成調解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17頁)、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及 告訴人楊旻靜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00頁 )、告訴人受騙金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 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㈩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23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交代行為細節 並坦承犯行及悔悟,更與告訴人楊旻靜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全數調解金,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 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提領 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 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雲品宸等情,已如前述,且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提領之金額為實際最終取得上 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 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主 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存在而為本案犯行,已難認其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意欲 ,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 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證據及卷頁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謝幸娟 於112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之賣家、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謝幸娟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避免申請之旋轉拍賣帳戶權益受損等語,致謝幸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11月23日13時21分 ㈡112年11月23日13時22分 ㈢112年11月23日13時37分 楊閎喻土銀帳戶 ㈠112年11月23日13時39分 ㈡112年11月23日13時43分 ㈢112年11月23日13時44分  1.證人即告訴人謝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94卷第101至103頁) 2.告訴人謝幸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軍偵44卷第88至94頁) 3.提領影像畫面(見軍偵94卷第161頁)  4.楊閎喻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軍偵94卷第207、212頁)    ㈠4萬9,987元 ㈡2萬9,123元 ㈢1萬1,011元 ㈠5萬元 ㈡3萬5,000元 ㈢3萬5,000元 2 蘇容生 於112年11月22日1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蘇容生佯稱:需依其指示建立交易帳戶,並通過認證等語,致蘇容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37分 楊閎喻土銀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蘇容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94卷第121至123頁) 2.告訴人蘇容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軍偵94卷第129至133頁) 3.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94卷第161頁)   4.楊閎喻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軍偵94卷第207、212頁)     2萬9,985元 3 楊旻靜 於112年11月23時14時13分前之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裝為買家及拍賣平台之客服人員,向楊旻靜佯稱:需依其指示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等語,致楊旻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4時13分 楊閎喻郵局帳戶 ㈠112年11月23日14時21分 ㈡112年11月23日14時23分 ㈢112年11月23日14時39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旻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94卷第139至143頁) 2.告訴人楊旻靜提出之匯款紀錄(見軍偵94卷第153頁) 3.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94卷第161頁)  4.楊閎喻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軍偵94卷第201至202、206頁)   4萬8,993元 ㈠5萬4,000元 ㈡5萬4,000元 ㈢3萬元 附表二: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謝幸娟受詐部分 楊閎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蘇容生受詐部分 楊閎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楊旻靜受詐部分 楊閎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4

TYDM-113-原金訴-70-20250314-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5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章心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組織」後補 充「(羅章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 述)」之記載、第6行「成員」後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記載、第9行「之人」後補充為「均陷於錯 誤,而」、第12、13行「90萬3,145元」更正為「85萬3,145 元」、附表一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 章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羅章心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 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 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 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羅章心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庭安、「東」、「泰迪」、 「二十九三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單次或多次匯 款,再經被告羅章心先後多次提領後,交與另案被告李庭安 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 足。被告羅章心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羅章心就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 ,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 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可獲得提領金 額3%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其合計 共提領85萬3,145元,故其所獲得2萬5,594元之犯罪所得(計 算式:85萬3,145元×3%=2萬5,594元,小數點後不計),均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章心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東 」、「泰迪」、「二十九三十」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2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列印 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經核被告於本案與前案 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均為112年3月間,且兩案共犯均有「東 」、「泰迪」、「二十九三十」之人,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係參與不同之詐騙集團,堪認被告於兩案所參與者係同一 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 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罪名及科刑 1 林安妮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日13時44分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甲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日13時45分 4萬9,981元 112年3月2日13時48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乙帳戶) 112年3月2日14時3分 4萬9,983元 2 任怡儒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日14時16分 4萬9,987元 郵局乙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月丹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3日14時26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昭文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3日14時32分 4萬9,982元 合庫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羅宇伶 (未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16日16時59分 1萬7,981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楊証凱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4分 4萬9,981元 土銀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6日17時6分 4萬9,987元 7 王宥涵 (有提告) 假銀行客服佯稱簽署蝦皮金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18日16時9分 4萬9,981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甲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8日16時11分 1萬6,985元 8 黃永慶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18日16時11分 2萬9,985元 永豐甲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政德 (未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18日16時12分 2萬3,012元 永豐甲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筑煖 (有提告) 假銀行客服佯稱賣場需開通金流服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0日19時23分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乙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0日19時26分 4萬9,985元 11 林玟君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0日20時1分 2萬0,116元 永豐乙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李宜萱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6日17時26分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6日17時28分 1萬5,003元 13 朱祐萱 (未提告) 假網購客服佯稱解除會員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6日17時34分 2萬9,987元 富邦帳戶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8號   被   告 羅章心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章心、李庭安(由警另案偵辦)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泰迪」、「二十九 三十」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羅章心擔任 取款車手,李庭安擔任取款及收水車手。羅章心、李庭安及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羅章心再依集團成員指示 持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90萬3,1 45元轉交予李庭安,李庭安再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羅 章心另從中收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提告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章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監視器ATM提領畫面24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李庭安、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 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 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安妮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日13時44分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甲帳戶) 112年3月2日13時45分 4萬9,981元 112年3月2日13時48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乙帳戶) 112年3月2日14時3分 4萬9,983元 2 任怡儒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日14時16分 4萬9,987元 郵局乙帳戶 3 陳月丹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3日14時26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4 黃昭文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3日14時32分 4萬9,982元 合庫帳戶 5 羅宇伶 (未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16日16時59分 1萬7,981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6 楊証凱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4分 4萬9,981元 土銀帳戶 112年3月16日17時6分 4萬9,987元 7 王宥涵 (有提告) 假銀行客服佯稱簽署蝦皮金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18日16時9分 4萬9,981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甲帳戶) 112年3月18日16時11分 1萬6,985元 8 黃永慶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18日16時11分 2萬9,985元 永豐甲帳戶 9 林政德 (未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18日16時12分 2萬3,012元 永豐甲帳戶 10 黃筑煖 (有提告) 假銀行客服佯稱賣場需開通金流服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0日19時23分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乙帳戶) 112年3月20日19時26分 4萬9,985元 11 林玟君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0日20時1分 2萬0,116元 永豐乙帳戶 12 李宜萱 (有提告) 假買家網購佯稱賣場需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6日17時26分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112年3月26日17時28分 1萬5,003元 13 朱祐萱 (未提告) 假網購客服佯稱解除會員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112年3月26日17時34分 2萬9,987元 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提領帳戶 領款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1 112年3月2日1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郵局甲帳戶 2萬0,005元 2 112年3月2日1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 郵局甲帳戶 2萬0,005元 3 112年3月2日13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 郵局甲帳戶 2萬0,005元 4 112年3月2日14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樹林育英街郵局) 郵局甲帳戶 3萬元 5 112年3月2日14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樹林育英街郵局) 郵局甲帳戶 6萬元 6 112年3月2日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樹林分行) 郵局乙帳戶 2萬0,005元 7 112年3月2日14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樹林分行) 郵局乙帳戶 2萬0,005元 8 112年3月2日14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樹林復興店) 郵局乙帳戶 2萬0,005元 9 112年3月2日1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樹林復興店) 郵局乙帳戶 2萬0,005元 10 112年3月2日14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OK超商樹林文化店) 郵局乙帳戶 2萬0,005元 11 112年3月2日14時39分11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樹林復興農會) 郵局乙帳戶 2萬0,005元 12 112年3月2日14時39分48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樹林復興農會) 郵局乙帳戶 2萬0,005元 13 112年3月2日14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綺華門市) 郵局乙帳戶 1萬0,005元 14 112年3月3日14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登福門市) 合庫帳戶 2萬0,005元 15 112年3月3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登福門市) 合庫帳戶 2萬0,005元 16 112年3月3日14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登楊門市) 合庫帳戶 1萬0,005元 17 112年3月3日14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登科門市) 合庫帳戶 2萬0,005元 18 112年3月3日1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登科門市) 合庫帳戶 2萬0,005元 19 112年3月3日14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五股登林路郵局) 合庫帳戶 1萬0,005元 20 112年3月16日17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 土銀帳戶 1萬8,005元 21 112年3月16日17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土銀帳戶 2萬0,005元 22 112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思源路郵局) 土銀帳戶 2萬0,005元 23 112年3月16日17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土銀帳戶 6萬元 24 112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 永豐甲帳戶 2萬0,005元 25 112年3月18日16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 永豐甲帳戶 2萬0,005元 26 112年3月18日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思源分行) 永豐甲帳戶 2萬0,005元 27 112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思源分行) 永豐甲帳戶 2萬0,005元 28 112年3月18日16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新莊幸運店) 永豐甲帳戶 2萬0,005元 29 112年3月18日16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新莊幸運店) 永豐甲帳戶 2萬0,005元 30 112年3月20日1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長坤門市) 永豐乙帳戶 2萬0,005元 31 112年3月20日19時36分11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 永豐乙帳戶 3萬元 32 112年3月20日19時36分40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 永豐乙帳戶 3萬元 33 112年3月20日19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香賓門市) 永豐乙帳戶 2萬0,005元 34 112年3月20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淡水一信林口分社) 永豐乙帳戶 2萬0,005元 35 112年3月26日17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富邦銀行林口分行) 富邦帳戶 5萬元 36 112年3月26日17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富邦銀行林口分行) 富邦帳戶 4萬5,000元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4181-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賴金寳 莊裕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賴金寶取得執行名義,尚有債權 新臺幣(下同)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下稱 系爭債權)。詎賴金寶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如附表所示房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莊裕珍所有,有害及系爭債權,伊於111 年9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下稱賴金寶二人, 分稱姓名)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莊裕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在臺工作而 有積蓄,因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不得購買國宅,乃以當 時配偶賴金寶之名義,獨資購買斯時為國宅之系爭房地,將 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賴金寶名下,以賴金寶名義辦理貸款,惟 均由莊裕珍清償,該房地亦由莊裕珍自行居住或出租。嗣賴 金寶二人於105年間達成離婚共識,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方由賴金寶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系爭房地既非賴金寶之責任財產,賴金 寶移轉該房地,即未損及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為 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賴金寶取得原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3416號債權 憑證,對賴金寶有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嗣於98 年6月、103年、106年聲請執行均未受償,依賴金寶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 所得(原審卷第11至17頁)。  ㈡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間與賴金寶結婚,於98年9月 24日初設戶籍登記,於105年9月30日與賴金寶離婚(原審卷 第23、150-3至150-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  ㈢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於105年8月29日 變更為住家用)。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賴金寶所有,於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原審卷第19至21、51至75、137至149、 163至164)。  ㈣賴金寶於98年5月11日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 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適用),約 定貸款金額為220萬元,貸款期間20年,前5年按月付息,第 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貸款),系爭房地並於 同年6月25日登記法定抵押權人,權利人為中華民國,於105 年8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45至15 9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另依賴金寶系爭貸款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自98年6月至103年5月期間, 每月繳息2千餘元,自103年6月起,每月繳納本息1萬3000餘 元。嗣於105年8月15日、8月18日交易摘要分別記載「託收 本交」、「聯行現金」,各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隨 即於同年8月19日轉帳195萬9139元還清系爭貸款(本院卷第 147至15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  2.賴金寶二人抗辯因莊裕珍不得購買國宅,遂借用賴金寶之名 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並由莊裕珍以其薪資 、向他人借貸款項清償系爭貸款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①系爭房屋原為國宅(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依內政部101台內 地字第1010171965號函釋大陸地區人民非本國國民,不得申 請購買國民住宅(原審卷第153至154、197頁)。莊裕珍為 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9月24日始初辦戶籍登記(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㈢),在此之前其確無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   ②系爭貸款清償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證人即賴金寶二 人之雇主岳潤泰證稱:伊為包商,賴金寶二人在伊承包之工 程工作約五、六年,賴金寶出席率很低,收入很少。莊裕珍 有跟伊說以賴金寶名義買系爭房地,伊有承作該房屋之裝潢 ,跟莊裕珍說裝潢費從其薪水慢慢扣。系爭房地可能是莊裕 珍買的,莊裕珍每年會有一兩次借支薪水付房貸,有幾次是 匯款到其指定之還貸款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8頁); 另證人即莊裕珍友人林和蓁證稱:伊兩次陪莊裕珍看系爭房 地,莊裕珍向伊借10萬元買該房地,當時莊裕珍尚未拿到身 分證,是買在賴金寶名下,賴金寶常酒醉,買不起房子,都 是莊裕珍養家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4頁)。二證人所述賴 金寶少有工作、收入乙節,與賴金寶自陳因喝酒沒什麼工作 (本院卷第136頁),及被上訴人歷年對賴金寶聲請執行均 未受償,且查無賴金寶其他所得、財產等情均無不符(兩造 不爭執事實㈠),可見以賴金寶之收入顯難持續清償系爭貸 款。又賴金寶二人主張系爭貸款帳戶於105年8月15日、8月1 8日分別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係莊裕珍向訴外人林建春借得100萬元支票,存入賴金寶之 土銀花蓮分行帳戶;並向訴外人胡海英借款70萬元,匯入莊 裕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台企銀)帳戶,再 將該帳戶合計95萬5200元存入賴金寶之同帳戶,始以上開款 項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等節,亦據證人林建春證稱:莊裕珍 向伊借款100萬元還系爭貸款,稱銀行貸款下來再還伊,伊 向老闆吳憲諸借支票給莊裕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6至239 頁),且據賴金寶二人提出莊裕珍台企銀存摺、吳憲諸名片 、吳憲諸聯邦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 9至230、257、261至263頁);核與聯邦銀行函覆吳憲諸於1 05年8月11日簽發票據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並由賴金寶背 書,於同年8月12日由系爭貸款帳戶提示付款(本院卷第283 至287頁);及台企銀函覆莊裕珍帳戶於同年8月12日以存款 憑條存入現金70萬元等節(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均相符。 賴金寶亦陳稱:系爭貸款由莊裕珍處理,伊只住系爭房地半 年多,因斯時無工作且有莊裕珍兩名同鄉同住系爭房地,伊 遂與莊裕珍分居,伊同住時有補貼莊裕珍房租每月4000元不 等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徵系爭貸款確係莊裕珍 以其薪資及借貸所得之款項清償。而賴金寶僅曾短暫居住系 爭房地,莊裕珍亦陳稱:系爭房地由伊與兩名同鄉同住,每 人每月給伊5、6千元,賴金寶常喝酒弄髒住處,伊出租系爭 房地不方便等情,堪認莊裕珍就系爭房地有單獨管理、收益 之權。基上,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因無承購國宅資格,遂 借用賴金寶之名義,獨資承購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 ,而仍由莊裕珍保有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權限,賴金寶二人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屬實。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及法定財產制精神, 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分擔,不因此影響財產所 有權之歸屬,不得據莊裕珍繳納貸款或管理系爭房地即認賴 金寶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縱有借名登記,顯為規避大 陸地區人民不得購買國宅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按法 定財產制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固規定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惟夫妻之一方非不得就其所有之財產與他方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本院認定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業如前述,此與夫妻以一方名義購置房地,約定房 地所有權歸屬該方,他方僅依夫妻合意分擔房地貸款、分受 房地管理使用權限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執此反推賴金寶二 人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足取。次按政府興建之國 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 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 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 力。另大陸地區人民購買不動產,因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乃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影響該借名登 記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判參照),是被 上訴人主張賴金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 取。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有 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 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而債 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人即莊裕珍終止借名關係後 ,對出名人即賴金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性質上 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莊裕珍前,賴金寶仍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固屬賴金寶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惟賴金寶二人抗辯其於105年間達 成離婚共識,並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與其二人確於同年 9月2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月30 日離婚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相符。是賴金寶二人借 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賴金寶對莊裕珍即負返還系爭房地之 義務,賴金寶將該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裕珍 所有,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亦減少其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消極 債務,對賴金寶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不構成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莊裕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莊裕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 房屋 同段1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仁愛街8巷7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14

TPHV-113-上-699-202503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玉節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上揭同時、地」、附表「被 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附表編號7「匯入帳戶」欄 更正為「被告郵局帳戶(原起訴書誤載為被ㄍㄠ郵局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67、72、79-8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玉節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 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行騙者利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 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 金額甚鉅,共計多達65萬5,000餘元;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承寄交本 案2個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內, 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 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   被   告 陳玉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陳玉節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以店對店之運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地,以 電話提供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巫坤城、呂浚銘、羅紅英、余豐富、黃國源、 楊月娥、徐芷嫻及吳雪瑛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玉節上開 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巫坤城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巫坤城、呂浚銘、羅紅英、余豐富、黃國源、楊月娥、 徐芷嫻、吳雪瑛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稱要製作金流云云。 2 (1)告訴人巫坤城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巫坤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呂浚銘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呂浚銘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告訴人呂浚銘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羅紅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余豐富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余豐富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國源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黃國源提供之投資詐騙APP紀錄截圖 (3)告訴人黃國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4)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楊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1)告訴人徐芷嫻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徐芷嫻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3)告訴人徐芷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1)告訴人吳雪瑛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吳雪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被告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巫坤城等8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巫坤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巫坤城,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坤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 9時57分許 87,768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呂浚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呂浚銘,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浚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2分許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羅紅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羅紅英,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紅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7分許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0分許 4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余豐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余豐富,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豐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0時4分許 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0時5分許 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黃國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國源,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國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26分許 4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6 楊月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月娥,誆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楊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0時6分許 5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7 徐芷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IG、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芷嫻,誆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芷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8時33分許 45,000元 被ㄍㄠ郵局帳戶 8 吳雪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雪瑛,誆稱:可進行投資買低賣高賺取價差云云,致吳雪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1分許 43,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2025-03-13

PTDM-114-金訴-25-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芸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劉湘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緩刑2年及沒收扣案之SONY手 機1支。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獲取報酬,於民國113年3月8日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 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寶鳳、邱貴蘭,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詐欺之時間及 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此 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因檢察官未能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時併案(嗣檢察官上訴後以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致原審漏未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 因併辦後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款項增加,致影響量刑輕重 之判斷,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為人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 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另行起意改基 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 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 ,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指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 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供本案被害人邱展來 匯入款項外,尚有原審未及審酌併辦之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張寶鳳、邱貴蘭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就 告訴人張寶鳳、邱貴蘭部分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 (下稱前行為),然被告於前行為完成後,另依「小陳」指 示,前往銀行提領被害人邱展來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 項(下稱後行為),斯時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所為前行為既已 完成,其另基於共同洗錢犯意而為本案後行為,其前、後行 為之犯意不同,難認係一行為,則其後被告另行起意所為提 領詐欺贓款之共同正犯行為,與前開已完成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行為(即前行為),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 一為正犯犯意),且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為張寶鳳、邱 貴蘭,而本案被告所為後行為之被害人為邱展來,亦非相同 ,自應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難認被告所為前行為與本案 檢察官所起訴之後行為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 向被害人邱展來詐欺取財並提領此部分贓款而洗錢之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為由,指摘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前行為事實,因而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前行為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難認與本 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被告已與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寶鳳、邱貴蘭和解並承諾賠償,有 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陳報之和解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81至187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寶鳳 (告訴代理人:張玉如) 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日,以LINE向張寶鳳佯稱:可透過「明麗」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寶鳳陷於錯誤。 (1)113年3月11日   9時11分許 (2)113年3月11日   9時12分許 (1)10萬元 (1)10萬元 2 邱貴蘭 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邱貴蘭佯稱:可透過「明麗」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貴蘭陷於錯誤。 113年3月11日 9時45分許 40萬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芸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湘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個人在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 身分、財產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 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他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且應知為他人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係目前社會上極為常見之詐騙行為人收取犯 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若配合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 ,將使施詐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隱匿該不詳來 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8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及申辦網銀之帳號密碼,提供與「小陳」 使用,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後,即於113年1月14日起,利 用通訊軟體LINE向邱展來推薦股票投資,使邱展來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號○ ○農會內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劉湘芸再依「小 陳」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竹縣○○市縣○ ○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因銀行行 員察覺有異而通報警方到場,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遭詐 騙100 萬元款項已匯還邱展來),並扣得SONY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0)1支、土銀帳戶存摺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湘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6-111頁、本院卷第31-35、53 -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展來、證人即土地銀行竹北 分行櫃員桑融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21、22-24頁) ,並有被告與「小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害人所提供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品茶論股C」群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土銀帳戶交 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扣案之SONY手機及土銀帳戶存摺與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96、40、41、37、35-36、38、6 、29-33、27、28、43-4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小陳」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3 、55頁),又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 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且被告依上述減輕 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 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遭詐騙款項已匯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患有憂鬱症、解 離症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等疾病、須照顧父母、因父親重病 ,為籌措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見悔意,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SONY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提領等犯行, 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 第56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銀帳戶 存摺1本,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業已通報 成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3

TPHM-113-上訴-573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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