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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白富松 被上訴人 張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 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不當者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者 ,均為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5月起受雇於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宸富精機有限公司,且以積欠地下錢莊為由,不 斷向上訴人借款,107年間又稱無法償還房貸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希望上訴人購買其房屋,並稱會給予上訴人房 租,上訴人亦為其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上訴人告知將出 售該房屋,被上訴人雖答允,然遲至112年11月底並未遷出 ,甚至要求上訴人需負擔祖先牌位搬遷費用,上訴人係忍無 可忍,方為刑事起訴書所為之犯行。上訴人待被上訴人不薄 ,卻遭被上訴人不斷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精神 痛苦之就醫證明,原審遽為採信其主張,判決顯有違背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為其 上訴理由,但其於上訴狀並無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關於何項事 實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亦無表明所指摘之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精神痛苦之 就醫證明等語,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 再為爭執,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是以,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6

CHDV-114-小上-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合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吳家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何世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51 號、第19378號、109年度偵字第303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 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進合犯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 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附表三前 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二、吳家毅犯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 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附表三前 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三、何世昕犯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三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未○○(綽號阿華、「少年ㄟ」)為東迅企業社負責人,於民 國105年間某日得知庚○○經營之○○食品行(址設屏東市○○街0 0號)經營不善、跳票且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遂與申○○(綽 號「老ㄟ」、林董、大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未○○向庚○○引介申○○,誆稱申○○ 可以協助其償還欠款云云,方法為未○○告知申○○欠缺何種貨 品後,由申○○充當買家,通知庚○○向廠商進貨後賣給申○○, 申○○將貨品交予未○○,未○○再賣給下游商家,申○○、未○○以 此等方式從中獲利並朋分報酬。未○○支付貨款予申○○,申○○ 再支付予庚○○,庚○○再支付予廠商,初始均銀貨兩訖。嗣後 申○○、未○○見時機成熟,於105年11月至12月間大量向庚○○ 訂貨,庚○○不疑有他,向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訂 貨,申○○、未○○即改為每星期、每月結帳,接著以空頭支票 支付貨款。期間,申○○雇請辛○○及丑○○(均經不起訴處分) 擔任司機並將貨品包裝更換為無任何標記、商標之包裝(目 的係不讓原本廠商認出該貨品),並指揮辛○○及丑○○駕駛麒 麟食品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 等小貨車,將貨品載至高雄市前鎮漁港路旁停放,再由未○○ 開往他處卸貨或載運到○○冷凍庫存放。庚○○因申○○、未○○於 106年6月間惡意倒帳、跳票,積欠供應商貨款而倒閉,致附 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受害。 二、申○○、未○○見庚○○已無利用價值,遂轉移陣地至臺南市,於 106年8月間,推丁○○(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充當仲連實業有 限公司、仲盈實業有限公司及仲達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仲 連實業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待仲連實業 等公司成立後,由申○○負責招募人員、聯繫廠商、管理進出 貨等相關事宜,未○○需要何種貨品,即請申○○先以小額進貨 (包含水產、肉類及免洗用具、食品等商品)及現金付款方 式取得廠商信任,嗣申○○、未○○即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施用 詐術,致廠商陷於錯誤後,改以月結或交付空頭支票方式, 向廠商大量買進貨品。期間,申○○亦雇請辛○○、丑○○及未○○ 之哥哥乙○○(經不起訴處分)擔任司機及更換水產包裝,駕 駛仲連實業等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及租賃之0000-00號等小貨車,將取得之貨品載至申○○指示 辛○○承租之○○○、○○、○○及不詳人士於高雄市○鎮區○○街0○0 號租賃之冷凍庫存放並更換包裝,再由未○○伺機載走,復將 取得之免洗及食品貨品由辛○○、丑○○及乙○○駕駛上述車輛至 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口停放,由申○○委請癸○○(經 不起訴處分)開往高雄市大寮捷運站後方,申○○再派不詳人 士運走。仲連實業等公司於107年農曆年前惡意倒閉,致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廠商受害。 三、申○○、未○○(此時公司改名為興威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興威 水產)見仲連實業等公司無法再繼續行騙,遂於107年2月底 左右找甲○○合作,於107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成立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由甲○○充當公 司負責人。申○○、未○○、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間宏億 公司成立前即開始向廠商進貨,由申○○負責招募人員、聯繫 廠商、管理進出貨等相關事宜,未○○需要何種貨品,即請申 ○○先以小額進貨且現金付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嗣申○○等 人以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施用詐術,致廠商陷於錯誤後, 改以月結或交付空頭支票方式,向廠商大量買進貨品,並於 107年12月間開始蓄意不付款,致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廠商 受害。甲○○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前開犯行前,於107年12月2 5日向警方自首,經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3人就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整理如下:  ㈠被告申○○:  ⒈被告未○○、被告甲○○、證人即仲連實業等公司負責人丁○○、 司機辛○○、司機丑○○、宏億公司廠址房東陳○○、宏億公司會 計壬○○、仲連實業等公司員工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害廠商,下稱○○公司)業務盧○○、附表三 編號11所示被害廠商○○○商行負責人己○○之警詢陳述無證據 能力,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審訴院卷第 133頁)。  ⒉甲○○提供之丁○○筆記本:為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審訴院卷第133頁)。  ⒊教戰守則錄音檔之光碟及譯文:光碟部分係甲○○偷拍,無正 當性,無證據能力;譯文則為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審訴院卷第133頁)。  ⒋丑○○提供之影片及照片:為丑○○竊錄及偷拍,無正當性,無 證據能力(審訴院卷第133頁)  ㈡未○○:未○○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審 訴院卷107頁)。  ㈢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38至39頁)。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證人即麒麟食品行負責人庚○○及司機丑○○,於本院審理中已 到庭具結證述(院卷四第151至187頁,院卷三第84至111頁 ),故上開證人逕以審判時之證述為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證 人結文附卷可稽(偵三卷第39頁,偵四卷第207頁),且其 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 訊到庭行交互詰問(院卷三第321至359頁),申○○之詰問權 已獲保障,是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辛○○、丁○○、未○○之兄長乙○○於警詢之陳述、未○○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中關於申○○部分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固有部分之情節不符。惟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陳述時,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故其等上開陳述當具有任意性,衡以其等於警詢陳述時並未面對本件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較無見面時之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上開陳述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是依前揭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上開人等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故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證詞,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3 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 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 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錄音、錄影電磁紀 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 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 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 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 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 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經查, 丑○○及甲○○各自提出之錄音檔案,分別係丑○○在申○○與丁○○ 、未○○等人談話時、甲○○在申○○與其談話時所錄製,其目的 乃在保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相關證據,堪認其等之錄音行為 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又查,前該錄音均係本於機械原理, 攝製現場之聲音而成,復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當庭勘驗, 前開錄音檔案之聲音均連續未中斷、並無變造之跡象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07至219頁、第220至2 22頁),足認前開錄音檔並無遭剪接或變造之情,依前揭說 明,當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 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錄音檔案為竊 錄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當無足採。  ㈤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甲○○部分(事實欄三):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265至268頁,偵七卷第7至8頁,偵十卷第47 至48頁,院卷一第331頁,院卷三第35頁,院卷六第49頁) ,核與申○○於本院坦承之內容、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二卷第51至54頁、第59頁,院卷五第14頁,院卷六第49 頁),並經證人即宏億公司送貨員孫○○於偵查中(偵三卷第 29至30頁)、附表三所示告訴代理人王○○(○○紙業有限公司 )、巳○○及告訴代理人蔡○○(○○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於 偵查中(偵二卷第45至47頁,偵六卷第13至19頁)、告訴代 理人己○○(○○○商行)於本院審理中(院卷四第94至101頁) 、宏億公司會計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三卷第30至32 頁,院卷四第44至47頁、第50至56頁)、司機丑○○、宏億公 司廠房房東陳○○、○○公司業務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院卷三第89至91頁、第95頁,院卷四第24至31頁、第101至1 1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297至301頁、第315至319頁、第331至335頁,警二 卷第325至329頁)、宏億公司廠房租賃契約書(警二卷第26 7至273頁)、宏億公司107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25日應付款 項總額表(警一卷第285至289頁)、附表三編號1至15「被 害公司」欄位所示公司對宏億公司之應收款項明細表、出貨 單、銷貨憑單、估價單、債務契約、送貨單及甲○○開立之本 票(警三卷第249至257頁、第271至277頁、第293至295頁、 第301頁、第307至309頁、第317至325頁、第331至333頁、 第341至343頁、第355至375頁、第387至399頁、第407至411 頁、第419頁、第427頁、第435至443頁、第463至467頁,警 四卷第37至75頁)可佐,足認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從而,甲○○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申○○部分(事實欄一至三):  ㈠訊據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辯稱如下:  ⒈事實欄一部分,當初是未○○介紹庚○○給我認識的,未○○的意 思是因為我有跟庚○○生意往來,我自己本身也是做冷凍食品 的,已經做了40年,我認識他們地下錢莊的人,未○○跟庚○○ 之間的交易有部分是透過我來處理,因為我要回高雄,順便 帶來給他,至於起訴書所說改以每星期、每月結帳或空頭支 票支付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貨款的部分,我不曉 得,我完全沒有參與,而辛○○、丑○○是我請的司機沒錯,要 更改包裝是因為有重量大小的問題,所以必須要換裝;事實 欄二部分,丁○○是經過地下錢莊一個叫「阿凱」的人還有歐 陽先生介紹的人,我跟他有買賣往來,仲連實業等公司都跟 我沒有關係,這部分我確實也有請辛○○、丑○○及乙○○擔任司 機,但更換包裝是因為物品重量不同才需要更換等語(院卷 二第29至36頁)。  ⒉辯護人則以:申○○未曾向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訂 貨,該等廠商縱有出貨給麒麟食品行而受有損害,交易對象 亦係庚○○經營的麒麟食品行,難因申○○之司機有至麒麟食品 行載貨,即謂麒麟食品行之倒閉與申○○有關。申○○亦無於10 6年8月間推丁○○充當仲連實業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未與 丁○○、未○○共同施用詐術,丁○○、辛○○、丑○○係因與申○○有 債務糾紛,申○○曾向渠等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悅,始為不真實 之陳述,自難遽為對申○○不利之認定。事實欄一麒麟食品行 部分,起訴憑依的證據資料大部分都是證人的指訴,從庚○○ 本身的陳述也可以知道,其實跟廠商訂貨都是由庚○○自己親 為,因為麒麟食品行在經營上出現問題,需要資金週轉,在 未○○的牽線下認識申○○,由申○○協助資金週轉及經營,因為 水產品的特性,有部分的生鮮食品不耐久放,必須透過申○○ 在水產品經營上的人脈,才能夠迅速變現,使麒麟食品行取 得週轉所必要的資金,申○○在本案中如何有公訴人所指「一 開始就沒有要去支付貨款的犯意」,而令被害廠商陷於錯誤 ,造成詐欺的結果,是有疑義的。事實欄二部分,丁○○於審 判中翻異前詞,表示實際上他自己才是仲連實業等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而這個說法也跟戊○○於審判中證稱「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是丁○○,叫貨也是丁○○來處理,且是丁○○主導整個公 司的營運」等語相符,申○○如何能如公訴人所指自始即無付 款真意,而構成本件詐欺犯行?前開部分均無確切證據能夠 證明申○○就是這兩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或是有公訴人所指 詐欺犯意等語(審訴院卷第131至132頁,院卷五第257至263 頁,院卷六第173至174頁、第433至434頁),為申○○辯護。  ㈡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五 第14頁,院卷六第49頁),核與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警一卷第147至151頁、第177至179頁,院卷五第22至23頁) 、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院卷三第38至70 頁),並有「貳、一、」之證據在卷,另有甲○○提供其與申 ○○於107年12月10日之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二 第207至219頁),足認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部分: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事實欄一部分,申○○於105年間由未○○引介給庚○○,稱可以 協助庚○○償還欠款,並雇請辛○○、丑○○擔任司機,負責運送 貨物並更換產品包裝,嗣後麒麟食品行積欠供應商貨款而倒 閉,導致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受害等情,申○○於 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院卷二第36至37頁),核與未○○於警 詢中(警一卷第152至154頁)、庚○○於本院審理中(院卷四 第154至157頁、第177至180頁)、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警二卷第32至34頁,偵四卷第205頁,院卷三第322 至324頁、第341至343頁、第347至350頁、第354至357頁) 、丑○○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三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 廠商」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另有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公司」欄位所示公司 對麒麟食品行之應收款項明細表、出貨單、銷貨憑單、估價 單、債務契約、送貨單(詳參附表一前開編號「證據出處」 欄位)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間那時候很多廠商問我為 什麼跳票,「阿華」(即未○○)跟我說他有認識一個朋友可 能可以幫助我起死回生,再把生意做回來,我才認識申○○。 申○○說他可以幫我處理,他說他原本也是做這一行,通路很 多,他把他的客源需要的貨全部轉到我這邊,我原本的基本 盤加上他的量就會暴增,加上後面我們跟廠商叫的貨我們都 盡量給現金,信用就會回來。我在偵訊時說「跳票那天晚上 申○○有來找我,未○○也有在場,申○○叫我不用怕,一件一件 事慢慢來,問我大概目前跳票多少,我當天跳票約新臺幣( 下同)600多萬元,申○○說隔天約所有廠商見面,好好安撫 他們,請他們再給我機會,說會在短時間處理所有債務,我 問他的方式為何,他說他有很多客源,他自己會向我訂貨, 他要什麼貨就要我去找來給他。他還規劃說要擴廠,越做越 大,要我自己本身也要出去衝量,讓廠商對我恢復信心,進 貨、買貨的價格也可壓低,讓人家知道麒麟食品行並沒有倒 ,反而更茁壯」等語,是實在的。一開始都是現金處理,後 來會拖一、兩個禮拜,再來就是開票,開票完一、兩個月, 兌現的時候就一直跳票。我有將申○○開的票存進銀行,前期 都還好不會(跳票),到後面10幾張就全部一起跳票,大概 1,700多萬元。我在109年6月30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一開始 申○○就都叫一、二百萬的貨嗎?」我說「一開始沒那麼多, 大概是一、二十萬,後來三、四十萬,越來越多。我跟他說 你要將買貨的錢給我,否則我無法支付錢給供應商,他跟我 保證不會欠我錢,有時報價太高,我要多賺一點,他也不要 」等語,是實在的等語(院卷四第151至154頁、第156頁、 第158頁、第177至178頁)。  ⒊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為申○○工作的,我擔任他的司 機,負責載一些冷凍海鮮。我有去麒麟食品行載過貨,是申 ○○叫我去的,我因為送貨而認識未○○,他是來收貨的。我之 前在屏東還不認識未○○的時候,申○○就會叫我們把車開過去 前鎮漁港那邊之後下車走到旁邊,然後就會有一個人從○○○ 那個方向出來把車開去卸貨,等車子回來之後,申○○再叫我 們把車子開走,後來我才知道那個把車開去卸貨的人就是未 ○○。我們會在旁邊等,等未○○卸貨完把車開回來原本的地方 之後,申○○就會叫我們去把車子開走。我也曾經將冷凍水產 及肉類載運到○○○、○○、○○以及前鎮區○○街0之0號的冷凍庫 ,一樣是申○○叫我們載的,我有在○○街那裡換過包裝,好像 也有在○○○。這些東西都是未○○的,因為我有看到未○○會來 載,有時候在晚上的時候,申○○或者未○○也會打電話給我, 請我去凍庫載他們指定的冷凍食品給未○○等語(院卷三第82 至83頁、第86至89頁)。  ⒋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3、4月左右,「林董」(即 申○○)打電話叫我去麒麟食品行載貨,我去的時候貨車上的 貨已經疊好了,水產的部分有時候我會載到前鎮區漁港內, 車停好後,我會在車上等,都是「阿華」(即未○○)來把車 開走的,卸完貨之後,「阿華」再把車開回來,讓我開回麒 麟食品行;我有時候會把貨載到○○的冷凍庫入庫,會看到「 阿華」到冷凍庫把貨載走,食品跟免洗(餐具)也是「林董 」打電話叫我去麒麟食品行載貨,我去的時候貨車上的貨也 都已經疊好了,我就把車開到高雄市大寮區的光明路跟萬丹 路口,再由○○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的倉管癸○○把車開走,卸完 貨之後再把車開回來,我再把車開回麒麟食品行等語(警二 卷第33頁,偵四卷第205頁)。  ⒌未○○於警詢中證稱:麒麟食品行負責人庚○○與我是客戶買賣 關係,他105年4月份的貨款於同年6月份跳票,我聯絡申○○ 幫我處理貨款跳票的事,申○○跟我說麒麟食品行會賺錢,他 要整個接收起來經營,因為庚○○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債務 ,所以名義上庚○○還是麒麟食品行負責人,申○○就向廠商叫 貨,來跟我質押借錢支付庚○○向地下錢莊的借款。申○○大約 於105年11、12月開始大量進水產、肉類等商品,然後不付 錢給廠商,麒麟食品行於106年農曆年前惡意倒閉。申○○於1 05年6月份介入麒麟食品到倒閉前所叫的水產,陸續有1、2 千萬元的水產到我那邊等語(警一卷第152至153頁)。    ⒍綜合上開證述,針對申○○介入麒麟食品行經營的起源、方式 等情互核相符,堪認申○○自未○○處聽聞麒麟食品行經營不善 、貨款跳票之消息後,提議接收經營麒麟食品行,並要求庚 ○○協助配合,復指示丑○○、辛○○載運貨品並更換產品包裝, 再交予未○○銷贓,堪認申○○自始即有意以小額、少量進貨之 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訂貨並以空頭支票給付貨款之 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商品,其後因麒麟食品行惡意 倒閉、未獲得貨款而受有損害。況且,申○○先前於100年至1 01年間,即曾以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進貨 並以空頭支票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廠商陷於錯誤,因而 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85號、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可佐(院卷四第321至422頁),益 徵申○○於本案自始即未有付款之真意,其前揭辯解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事實欄二部分,申○○雇請辛○○、丑○○、乙○○擔任司機運送仲 連實業等公司之貨物,並更換產品包裝,嗣後仲連實業等公 司積欠供應商貨款而倒閉,導致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廠商 受害等情,申○○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院卷二第36至37頁 ),核與未○○、丁○○於警詢中(警一卷第155至156頁、第17 6至177頁、第213至221頁、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59頁) 、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27至 29頁,偵四卷第203至205頁)、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院卷三第84至85頁、第95頁、第103頁),並 經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廠商」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或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被害公司」欄位所示公司對仲連實業等公司之應收款項明 細表、出貨單、銷貨憑單、估價單、債務契約、送貨單(詳 參附表二前開編號「證據出處」欄位)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曾於106年初在高雄的咖啡廳、酒店、 仲連公司內、高雄市○○區○○街000號等處和「龍哥」碰面過 。我只知道他姓林,真實姓名不知道,他尚有「林董」、「 老ㄟ」等綽號。「林董」於106年7、8月左右叫我替他當人頭 負責人設立公司,並於106年9月左右成立仲連公司。我於仲 連公司負責幫忙搬貨、點貨,剛開始的時候還會幫忙換水產 貨品的包裝,有時候「林董」會匯款到仲連公司的銀行帳戶 ,再叫我轉匯給廠商,「林董」有用我的名字創設一個LINE ,用來跟廠商聯絡,讓廠商認為叫貨都是我在處理的,實際 上都是「林董」在跟廠商聯繫,「林董」還有用我的名字開 立支票給廠商,這樣最後公司倒閉跳票的時候廠商就會針對 我,不會找上「林董」。我知道還有綽號「少年ㄟ」(或阿 華)、「發阿」、「小張」、「財阿」等人參與「林董」詐 騙廠商的行為。我不知道「少年ㄟ」的真實姓名,但我知道 他在東迅水產工作,「林董」會將叫來的貨品銷贓給「少年 ㄟ」,至於「少年ㄟ」把貨銷往何處我就不知道了,他會拿貨 品款項給「林董」。我知道「小張」叫「張○○」,最後一個 字我忘記了,「小張」於仲連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貨品 跟載「林董」進出,還有租賃高雄市○○街000號作為「林董 」的辦公室,用來討論事情跟囤貨使用,有時候我會過去那 邊睡覺。我不知道「財阿」的真實姓名,他也是在仲連公司 擔任司機,工作內容跟「小張」差不多。仲盈公司原本就已 經成立了,我大約在106年8、9月份加入,「林董」就把公 司的人頭負責人改成我,大約過了一個多月之後,「林董」 叫我再去申請一個公司當人頭負責人,名為仲連,再過一個 多月後,「林董」又叫我再去申請一個公司當人頭負責人, 名為仲達,三間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掛我的名字等語(警一卷 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59頁)。  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6、7月份我到仲連公司擔任 司機,負責載運貨品、改貨品的包裝、租賃冷凍庫、房屋。 公司負責人是丁○○,成員有丁○○、「林董」、「財阿」、「 發阿」(或「祥阿」)跟我。「林董」指揮我從臺南的○○冷 凍廠載運食品原料、水產、免洗餐具,水產的部分載運到高 雄市前鎮區漁港的冷凍庫(○○○、○○、○○),食品原料及免 洗餐具的部分有時候會載運到高雄市大寮區萬丹、光明路口 ,有時候會載運到○○街0之0號。「林董」也有指揮我將原廠 商的包裝改成沒有商標的包裝,應該就是為了讓原廠商認不 出來是他們的貨品,叫我在○○○、○○、○○租賃冷凍庫是為了 冰那些水產,改完包裝後,有時候冰幾天或幾個禮拜,林董 會通知「阿華」來把這些水產載走,租賃房屋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作為辦公室用來討論事情之用,有時候我、 「財阿」、「發阿」送完貨品之後會順便開貨車到那裡休息 ,我都會看到丁○○、「林董」、「少年ㄟ」在那邊討論事情 ,有幾次有看到「阿華」拿約10萬到20幾萬不等的錢給「林 董」。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車及車號000 0-00之自小客車當中,貨車是我、「阿財」跟「祥阿」在載 運貨品使用的,其中0000-00是租來的、000-0000應該是「 阿華」的,我有看他開過,後來被「林董」買來作為公司貨 車使用,自小客車是丁○○在開的。仲連公司的分工模式是丁 ○○負責擔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及出面向廠商聯繫、叫貨、付 款,但錢是「林董」拿給他的,「林董」負責策畫整件事情 ,他有時候會拿錢叫丁○○向廠商叫貨,有時候會自稱丁○○直 接向廠商叫貨,還有指揮我、「財阿」、「發阿」將水產、 食品原料、免洗餐具載到上述地點。我一開始就覺得怪怪的 ,因為丁○○是公司負責人,但都是「林董」付薪水給我的; 載貨的部分也怪怪的,正常的公司應該是從丁○○那裡直接出 貨給客戶,結果卻是「林董」叫我們把水產的部分載運到高 雄市前鎮區漁港的冷凍庫(○○○、○○、○○)、改包裝,最後 再由「阿華」載走,食品原料及免洗餐具部分有時候會載運 到高雄市大寮區萬丹、光明路口,我把車停好後就打電話知 會「林董」再走到萊爾富休息,接著「林董」就會打電話叫 對方來把整車的貨品開走,卸完貨後再開回來,最後我再把 貨車開走,有時候會載運到○○街0之0號卸貨、存放;付款的 部分也異常,一開始是「林董」拿錢給丁○○付款給廠商,都 是小額叫貨且正常付款,等到後來106年底、107年初過年前 這段期間大量叫貨最後就惡意倒閉。「林董」在丁○○公司惡 意倒閉後,約在107年2月份叫我去租高雄市○○區○○路000○0 號,用來放置丁○○公司最後向廠商騙來那些未付款的貨品。 我從申○○叫我跑的車趟,我就知道仲連公司一開始是小額叫 貨、正常付款,直到106年底、107年初才變成大量叫貨、惡 意倒閉等語(警二卷第11至17頁、第33頁,偵四卷第201至2 06頁)。  ⒋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為申○○工作的,我擔任他的司 機,負責載貨,都是載一些冷凍海鮮的貨品。我聽過仲連實 業等公司,也認識公司負責人丁○○,我於108年3月8日警詢 中所述「申○○來找丁○○設立仲連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人頭負 責人,由丁○○出面跟廠商見面、付款、開立公司支票,申○○ 叫他就做什麼他就做什麼。申○○是幕後主使者,負責策劃整 場詐騙的相關事宜及教導丁○○如何與廠商應對,另外也負責 向廠商叫貨,且對廠商自稱他叫丁○○。未○○是負責出錢及提 供水產部分的廠商給申○○叫貨,及負責將收受申○○叫來的水 產貨品,再用他的管道銷贓出去,至於用什麼管道銷贓我就 不知道了」等語,是實在的。我會知道這些,是因為申○○跟 我說是他去找丁○○,我們之前都會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那 邊,申○○就會說出一些叫貨相關的事情,申○○跟未○○也會在 那邊討論要向哪一家叫貨。申○○會在沒有交貨的時候,叫我 去跟未○○拿多少錢,我就會去跟未○○拿多少錢回來給申○○, 並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院卷三第82至85頁)。  ⒌戊○○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仲連公司負責兜售貨物, 我於警詢筆錄中提到,丁○○遇到他沒辦法處理的事情的時候 ,都會打電話問「老ㄟ」及「少年ㄟ」,我們都知道背後有這 兩個人,但我們都沒見過。在我察覺到丁○○房間清很乾淨那 天,下午5、6點他叫我從臺南開到桃園載貨,我在電話中拒 絕他,我說「你這時候派這工作,我覺得你房間收得太乾淨 了,我不想去」,這時候電話中傳來一個略為低沉的聲音安 撫我:「事情不是你想的那樣,你先配合一下公司」,這個 聲音是成年男性,他沒有說他是誰,我也沒有問,但因為是 丁○○將電話交給他的,我當下覺得他可能在丁○○之上,好像 丁○○在這件事情上不能做決策,所以只好把電話交給他上面 的人,由他來安撫我,讓我趕快去載貨、幫公司的忙;我在 公司任職期間沒有看過「老ㄟ」、「少年ㄟ」,但有時候我們 問丁○○公司的報價為何、有沒有貨,他就會拿起電話問「老 ㄟ、少年ㄟ,我們有沒有這個貨」,這樣的狀況我聽過很多次 ,所以我才會認為丁○○只要沒辦法處理事情就是尋求這兩個 人協助等語(院卷三第405至423頁)。  ⒍未○○於警詢中證稱:申○○於麒麟食品行惡意倒閉後,於106年 年初跟我說要成立一家「仲盈實業有限公司」正常經營,但 又陸續更換負責人,後來改由丁○○當負責人,公司名稱也變 更為「仲連實業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一個換一個,我覺 得有異。申○○於106年11、12月間左右開始大量進水產、肉 類等貨品,然後不付款給廠商,仲連公司於107年農曆年前 惡意倒閉。以仲連公司的進貨單為基準,陸續大約有1千萬 元的水產到我那邊。仲連公司惡意倒閉前向廠商進的貨品當 中,我只知道水產都是由「阿財」駕駛車牌號碼來的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載來的,送到我的公司即東迅企業社的冷凍 庫,由我收走,仲連公司沒有辦公室,我不知道有沒有倉庫 ,我只知道高雄市○○區○○街000號是丁○○住的地方,有時候 我、申○○、「阿財」、「小張」會在那裡討論貨的品質以及 一些鼓勵丁○○的話。申○○的綽號是「老ㄟ」,而丁○○、申○○ 都叫我「阿華」或「少年ㄟ」等語(警一卷第154至155頁、 第174至177頁、第179頁)。  ⒎丑○○於警詢中提供其在高雄市○○街000號拍攝之錄影檔案,並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的時候,申○○跟 未○○會在那邊討論要向哪一家叫貨,我有拍到申○○、丁○○、 未○○及辛○○他們在漢口街討論叫貨的影音檔,已提供給檢警 等語(院卷三第85至86頁),該檔案經本院勘驗(詳如附表 四所示),內容顯示申○○(即勘驗筆錄之甲男)及未○○(乙 男)指示丁○○(丁男)應向哪些廠商交易、載貨及付款之時 間及方式等公司運作模式,其中提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洺成 實業有限公司此被害廠商。  ⒏綜合上開證述、錄影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針對申○○指示丁○ ○擔任仲連實業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後由申○○實際經營 仲連實業等公司等情互核相符,堪認申○○自始即有意隱身在 仲連實業等公司背後,先以小額、少量進貨取得廠商信任後 ,再大量訂貨並以空頭支票給付貨款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廠商,致使前開廠商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仲連 實業等公司後,因仲連實業等公司倒閉,未取得貨款而受有 損害。  ㈤從而,申○○於事實欄一經由未○○之介紹而介入麒麟食品行之 經營,先向廠商小額叫貨並遵期付款,獲得廠商信任後,再 大量叫貨並交付空頭支票,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 示廠商交付之商品後惡意倒帳;於事實欄二,申○○更換地點 至臺南市故技重施,指示丁○○擔任仲連實業等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透過前述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叫貨並交付空 頭支票,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廠商交付之商品後再 度惡意倒帳;申○○又更換地點至高雄,詐得附表三編號1至1 5所示廠商交付之商品後惡意不付款。綜上,申○○於事實欄 一至三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未○○部分(事實欄一至三):  ㈠訊據未○○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如下:  ⒈事實欄一部分,我跟麒麟食品行交易滿長的時間,被麒麟食 品行跳票後,我才介紹申○○,希望能夠幫忙解決庚○○地下錢 莊積欠的款項,所以才會變成庚○○拿貨跟我質押,用來解決 他地下錢莊債務,我沒有如起訴書所述指定貨品償還抵押品 ,東西是透過申○○載來給我的,錢是給申○○或司機,是銀貨 兩訖,至於起訴書所述改以每星期、每月結帳、最後以空頭 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等語,這部分我沒有參與。在麒麟的時 候,丑○○、辛○○是開麒麟的車子載貨到我承租的冷凍庫,不 會把車子停放到前鎮漁港路旁,他們知道我的公司,我不需 要再去其他地方接貨;事實欄二部分,仲連實業等公司成立 時我不知情,當我知道的時候是丁○○來跟我接洽,要跟我公 司買貨,希望我就水產方面的知識能夠給他協助,至於肉類 跟免洗用具不是我公司會購入的。丁○○用東西跟我質押,是 因為他說公司周轉不過去,我這邊能做的就是趕快協助他公 司上軌道,我不可能平白無故借錢給他,所以他拿東西來跟 我質押的時候,我跟他說你可以用原價購回,我並沒有收取 利潤,至於起訴書所述我有載貨的部分,我並沒有去載;事 實欄三部分,甲○○不是我找來的,一開始宏億公司有拿貨來 跟我質押,但一、兩次之後就被我拒絕,因為我覺得他們買 太高,宏億公司並不是從事水產批發的,我跟他們說你們應 該是要靠自己的能力去經營公司,而非用這種方式度過短暫 的危機。宏億公司那邊我不太知道他們的模式,只是我有委 請他們看能不能幫我哥哥乙○○找工作做,但我自己沒有介入 等語(院卷二第29至36頁)。  ⒉辯護人則以:事實欄一部分,是庚○○在前面叫貨,第二個仲 連實業等公司是丁○○,第三個是甲○○,而未○○從頭到尾沒有 隱瞞他的公司、電話,甚至連有一些被害人本來都認識未○○ ,如果他是幕後金主或主使者,他不需要做這樣暴露自己的 行為。庚○○其實是未○○的朋友,未○○也為了協助庚○○去找申 ○○,本意是希望協助庚○○度過難關,後來出了問題,未○○也 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另關於交易模式部分,起訴書提到將 貨車開到漁港放,等別人來開走,其實辛○○說重點部分未○○ 沒有介入,丑○○也說他跟未○○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起訴 書認定未○○開走鑰匙放在前面擋風玻璃並停放在路邊的貨車 ,該部分都與未○○無關。本件貨物的進貨、出貨,到底被害 人遭騙的貨物去了哪裡?有沒有證據證明都是未○○收走?這 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更何況後來宏億公司做的生 意,相關的被害人不只有水產,還有肉品等,未○○完全沒有 這個業務範圍,也沒有做免洗餐具。請審酌上情,給予未○○ 無罪諭知等語(審訴院卷第109至118頁,院卷一第344至347 頁,院卷二第43至46頁,院卷六第176至180頁),為未○○辯 護。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未○○擔任東迅企業社負責人,105年間得知庚○○之麒麟食品 行經營不善跳票且積欠地下錢莊巨額款項,遂向庚○○引介申 ○○,稱申○○可以改善經營狀況並協助庚○○償還欠款;106年8 月間,丁○○擔任仲連實業等公司之負責人;107年2月間,甲 ○○擔任宏億公司負責人。嗣後麒麟食品行、仲連實業等公司 及宏億公司均積欠供應商貨款而倒閉,導致附表一編號1、2 、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廠商受害 等情,未○○對於前開事實並不爭執(院卷二第36至37頁), 核與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院卷三第38至 70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 附表三編號1至15「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單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部分:  ⒈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間那時候很多廠商問我為 什麼跳票,「阿華」(即未○○)跟我說他有認識一個朋友可 能可以幫助我起死回生,再把生意做回來,我才認識申○○。 我在109年4月7日偵訊時說「跳票那天晚上申○○有來找我, 未○○也有在場,申○○叫我不用怕,一件一件事慢慢來,問我 大概目前跳票多少,我當天跳票約600多萬元,申○○說隔天 約所有廠商見面,好好安撫他們,請他們再給我機會,說會 在短時間處理所有債務,我就問他的方式為何,他說他有很 多客源,他自己會向我訂貨,他要什麼貨就要我去找來給他 。他還規劃說要擴廠,越做越大,要我自己本身也要出去衝 量,讓廠商對我恢復信心,相對進貨、買貨的價格也可壓低 ,讓人家知道麒麟食品行並沒有倒,反而更茁壯」等語,是 實在的,我之所以相信申○○,是因為他是未○○介紹的等語( 院卷四第151至154頁)。  ⒉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間我有把申○○叫的水產載運到 高雄市前鎮漁港旁停放,是申○○叫我們載的,我之前在屏東 還不認識未○○的時候,申○○就會叫我們把車開過去前鎮漁港 那邊之後下車走到旁邊,然後就會有一個人從○○○那個方向 出來把車開去卸貨,等車子回來之後,申○○再叫我們把車子 開走,後來我才知道那個把車開去卸貨的人就是未○○。我們 會在旁邊等,等未○○卸貨完把車開回來原本的地方之後,申 ○○就會叫我們去把車子開走。我也曾經將冷凍水產及肉類載 運到○○○、○○、○○以及前鎮區○○街0之0號的冷凍庫,一樣是 申○○叫我們載的,我有在○○街那裡換過包裝,好像也有在○○ ○。這些東西都是未○○的,因為我有看到未○○會來載,有時 候在晚上的時候,申○○或者未○○也會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凍 庫載他們指定的冷凍食品給未○○等語(院卷三第86至89頁) 。  ⒊未○○於警詢中自承:(麒麟食品行於105年11、12月左右開始 大量進貨水產、肉類等貨品,你是否知情或默許申○○要進行 詐騙?)我知情。(仲連實業等公司於106年11、12月左右 開始大量進貨水產、肉類等貨品,你是否知情或默許申○○要 進行詐騙?)我知情。(宏億公司於107年10月、11月的時 候開始大量進水產、肉類、免洗及食品等貨品,你是否知情 或默許申○○要進行詐騙?)我知情。(為何從105年、106年 到107年,也就是從麒麟食品行、仲連實業等公司到宏億公 司,你都知道申○○用同樣手法進行詐騙,你還是繼續跟他配 合?)因為申○○有欠我錢,一開始申○○跟我說要正常經營, 公司獲利歸還之前欠款,不是要詐騙的,所以才會一直借申 ○○錢以維持上述公司運轉。(既然已知公司這樣經營下去會 虧損、倒閉,為何你仍要配合申○○按照上述模式繼續經營? )因為當我質疑申○○的時候,申○○就會跟我說「要不然就結 束,店面的東西分一分」,申○○欠我很多錢,我只好繼續配 合申○○以上述模式經營等語(警一卷第169至171頁、第178 至179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未○○自承之內容,堪認申○○之所以會介 入麒麟食品行之經營係因未○○之引介,且未○○提供資金付款 予廠商,並載運貨品銷贓,而依申○○先小額進貨並遵期付款 、嗣後大量進貨始惡意倒帳之方式,此種詐欺方式若欲成功 ,前期與廠商建立信任關係至為重要,其中尤以遵期給付貨 款為本案詐術成功與否之關鍵,而未○○為貨款資金之提供者 ,堪認未○○於本案犯行擔任重要角色,參以未○○亦坦承知悉 此種經營方式不當卻仍繼續為之,足見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甚明,其以自己從未隱瞞身分等情辯稱其對於此部分犯行 並不知情云云,與客觀事證、證人證述及其先前於警詢中自 承之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董」有指揮我將原廠商的包 裝改成沒有商標的包裝,改完包裝後,有時候冰個幾天、幾 個禮拜,有時候林董會馬上通知「阿華」來把這些水產載走 ,我有租房屋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作為辦公室用來討 論事情用,有時候我、「財阿」、「發阿」送完貨品後會順 便到那裡休息,我都會看到丁○○、「林董」、「少年ㄟ」( 即未○○)在那邊討論事情,有幾次有看到「阿華」(即未○○ )拿約10萬到20幾萬不等的錢給「林董」等語(警二卷第12 至13頁)。  ⒉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所述「未○○是負責出錢 及提供水產部分的廠商給申○○叫貨,以及負責將申○○叫來的 水產貨品,再用他的管道銷贓出去」等語,是實在的,我會 知道這些是因為我們之前都會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那邊, 申○○就會說一些叫貨相關的事情,申○○跟未○○也會在那邊討 論要向哪一家叫貨。申○○會在沒有交貨的時候,叫我去跟未 ○○拿多少錢,我就會去跟未○○拿多少錢回來給申○○,並不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情形。我認為未○○是幕後跟本案有關 的人,因為我有把貨交給未○○,也有從未○○這邊拿到錢,也 有看到未○○把我們開到漁港或其他地方的貨車開走去卸貨, 而且申○○都會跟未○○討論,除了我有提出我錄到申○○跟未○○ 在討論進貨的相關事宜的檔案外,我還有聽過其他次,他們 之前蠻常在漢口街這裡的。未○○知道我們載給他的貨品來源 ,因為他們都會在漢口街那邊討論要叫什麼貨,而且他自己 也是在賣這種水產。109年4月7日偵查中未○○的辯護人問我 「本案的運作模式,是一開始叫少量的貨進來並付現金,取 得廠商信任後,再逐漸大量進貨並不再付款,未○○是否知道 這樣的運作模式?」我回答「他當然知道,因為他們時常在 討論如何叫貨的事情」等語,是實在的;同份筆錄,檢察官 問我「申○○與未○○有無討論過大量進貨之後,不再給付貨款 的事宜?」我回答「有無討論,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相信未 ○○是知情的,因為要在倒帳前,申○○就叫辛○○去租冷凍庫, 等倒帳後,將所有貨集中到○○○去,未○○和申○○就會催促說 要將貨統一集中去同一個冷凍庫,其他的冷凍庫就不再續租 」等語,也是實在的,都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院卷三第82 至104頁)。  ⒊丁○○於警詢中證稱:「林董」於106年7、8月左右叫我來替他 當人頭負責人設立公司,並於106年9月左右成立仲連公司, 最後於107年2月13日惡意倒閉。我知道還有綽號「少年ㄟ」 (或阿華)、「發阿」、「小張」、「財阿」等人參與「林 董」詐騙廠商的行為。我不知道「少年ㄟ」(或阿華)的真 實姓名,但我知道他在東迅水產工作,「林董」會將叫來的 貨品銷贓給「少年ㄟ(阿華)」,至於「少年ㄟ(阿華)」把 貨銷往何處我就不知道了,他會拿貨品款項給「林董」等語 (警一卷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59頁)。  ⒋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仲連公司負責兜售貨 物,我於警詢筆錄中提到「丁○○遇到他沒辦法處理的事情的 時候,都會打電話問『老ㄟ』及『少年ㄟ』」,丁○○有時候在講電 話,我們都知道背後有這兩個人,但我們都沒見過。我在公 司任職期間沒有看過「老ㄟ」、「少年ㄟ」,但有時候我們問 丁○○公司的報價為何、有沒有貨,他就會拿起電話問「『老ㄟ 』、『少年ㄟ』,我們有沒有這個貨」,這樣的狀況我聽過很多 次,所以我才會認為丁○○只要沒辦法處理事情就是尋求這兩 個人協助等語(院卷三第407至408頁、第415頁)。  ⒌丑○○於警詢中提供其在高雄市○○街000號拍攝之錄影檔案,其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的時候,申○○跟 未○○會在那邊討論要向哪一家叫貨,有一次我就拍到申○○、 丁○○、未○○及辛○○他們在漢口街討論叫貨的影片等語(院卷 三第85至86頁),該檔案經本院勘驗(詳如附表四所示), 內容顯示申○○及未○○指示丁○○應向哪些廠商交易、載貨及付 款之時間及方式等公司運作模式,亦明確提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實業有限公司此被害廠商。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未○○於警詢 自承之內容,針對未○○與申○○共同指示丁○○以人頭負責人之 身分經營仲連實業等公司等情互核相符,堪認未○○自始有意 協助申○○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廠商,其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三部分:  ⒈乙○○於警詢中證稱:申○○是未○○介紹我認識的,綽號有「大 陳」、「老ㄟ」、「陳老師」、「龍哥」,甲○○是我於3、4 年前在前鎮漁港工作的時候認識的。臺南那邊(即事實欄二 )結束後,於107年4月份申○○叫我到宏億公司繼續擔任送貨 員,在107年9至10月份大約載了4次,工作內容是到宏億公 司,將已經疊滿貨品的貨車開至捷西路的捷運站旁邊放,申 ○○叫我把鑰匙插著就可以離開了,貨品是什麼我當時不知道 ,後來才知道是免洗(餐具)及食品,至於是誰把疊滿貨的 貨車開走的我不知道,申○○還有交代我監督甲○○是否有異狀 再隨時回報。宏億公司部分,申○○是幕後的老闆,也是真正 老闆,整間公司都是他在指揮運作、分配工作,有時候也會 以甲○○的名義或自稱公司的業務向廠商叫貨,也有負責將水 產貨品的部分載去給我弟弟未○○。甲○○是公司的人頭負責人 ,負責向廠商叫貨。宏億公司一開始的運作都很正常,向廠 商叫貨也都有正常付款,直到107年7、8月的時候我才發覺 成立宏億公司的目的是要來詐騙的,107年9、10月份時申○○ 叫我、甲○○到宏億公司的辦公室開會,要教我們如何向廠商 叫貨,才不會讓廠商懷疑,進而詐騙廠商的貨品,申○○說只 要聽他的指揮,照著他的教戰守則做就不會有事了。經警方 提示甲○○於107年12月10日19至20時,在宏億公司辦公室錄 下之音檔內容,現場有我、「老ㄟ」、甲○○跟「財阿」,內 容是「老ㄟ」在教甲○○如何詐騙廠商、公司倒閉後如何面對 廠商、官司及檢察官等攻防問題、如何跟員工說明等語(警 二卷第51至54頁、第60頁)。  ⒉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4月7日偵訊筆錄中,未○○的 辯護人問你如何得知未○○賣的就是贓物,你回答:「申○○後 來叫的貨都到未○○那裡」,是否實在?)是的。(當時未○○ 的辯護人也有問你「申○○有無在你面前親口向未○○說,貨的 來源為何?」你回答「他們都在討論要向哪一間廠商叫貨, 當然知道貨從何而來」,是否實在?)是。(檢察官當時也 有問你「未○○是否會自己去冷凍廠載貨?」你回答「會,未 ○○有所有冷凍櫃的鑰匙」,是否實在?)是,但我們不知道 他什麼時候會去。(為何你知道未○○有所有冷凍櫃的鑰匙? )因為未○○有叫我們把全部冷凍庫的鑰匙都打給他。(當時 檢察官問你「你替申○○工作時,哪些人有拿工作機?」你回 答「申○○、我、未○○、丁○○、辛○○。」你是如何知道未○○也 有工作機?)申○○會去買工作用的手機,先把全部的人的LI NE跟微信加一加,我們就用LINE跟微信聯絡,所以我才知道 未○○也有工作機。晚上的時候未○○會叫我去冷凍庫載貨,比 如載到五甲鳳山,未○○就會在那邊等我,他直接用工作機跟 我聯絡的。(你知道當時這些貨是騙來的嗎?)騙的部分都 是在最後面,一開始都是正常交易,後續就越叫越多這樣。 (你是否知道後來錢付不出來的事情?)申○○從屏東場的時 候,就都是這樣的方式。(你知道未○○是否知道你們載給他 的貨品的來源嗎?)未○○知道,因為他們都會在漢口街那邊 討論要叫什麼貨。(檢察官曾問「申○○與未○○有無討論過大 量進貨之後,不再給付貨款的事宜?」你回答「有無討論, 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相信未○○是知情的,因為要在倒帳前, 申○○就會叫辛○○去租冷凍庫,等倒帳後,會將所有貨集中到 ○○○去,未○○和申○○就會催促說要將貨統一集中去同一個冷 凍庫,其他的冷凍庫就不再續租」等語,是否實在?)是的 。(放在○○○的貨都是誰去載走的?)都是未○○。(你剛才 提到你有跟未○○拿過錢,是否記得你大概向未○○拿多少錢? )大約2、30萬元,我把這些錢交給申○○。(這些錢是什麼 名目?)貨款。(是何人跟你說這些錢是貨款?)申○○就叫 我跟未○○拿錢,有時候拿完錢之後,申○○會叫我直接把錢拿 給丁○○去付款等語(院卷三第98至103頁)。  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是未○○的哥哥乙○○介紹我認 識申○○,然後成立宏億公司,叫我當人頭老闆。宏億公司會 購買一些水產,由申○○自己打電話給廠商,據我所知申○○跟 未○○有先商量,再由申○○叫貨,這是因為我在還沒有成立宏 億公司之前就已經認識申○○,那時候申○○有來找我,他在處 理之前的貨,我們就是把貨載去給未○○,丑○○也知道申○○在 幕後有跟未○○商量要如何進貨的事情。宏億公司成立之後, 我見過未○○曾經在晚上的時候來公司拿錢給申○○,當天的狀 況是未○○拿了100萬元現金交給申○○,申○○從裡面抽了3萬元 給未○○,再拿大約10多萬元給我,跟我說這是要支付哪一家 廠商的貨款,至於剩下的錢就在他身上。成立宏億公司就是 為了詐騙,以我的理解,幕後金主就是未○○,因為宏億公司 還沒有開始之前,我就有在幫忙換包裝,貨都是交給未○○, 或者放在未○○租來的冷凍庫裡面,我還有看過未○○拿錢過來 交給申○○,這跟我們一般買賣水產收款、付款的情形的差異 ,就是不敢讓人家知道等語(院卷三第38頁、第41至42頁、 第46至48頁、第64至65頁)。  ⒋未○○於警詢中自承:   ⑴因為申○○欠我大約1300萬元,於107年2月左右申○○提議要 成立一家門市正常營運,賺錢以償還欠我的債務,我不疑 有他,所以推薦由我哥哥乙○○擔任公司負責人,但是我哥 哥本身他覺得無法勝任,所以才介紹甲○○給申○○認識。10 7年4、5月份左右,申○○跟我說成立宏億公司,由甲○○掛 名擔任負責人,公司成立之初申○○來向我詢問公司如何營 運,我有告知他好好做,生意一定做得起來,也建議他如 何行銷,直到107年10月、11月時我發覺申○○開始大量進 水產、肉類、免洗及食品等貨品,才知道申○○要開始進行 詐騙。申○○的詐騙模式都會先找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一 開始會向廠商進少量的水產、肉類、免洗及食品等貨品, 而且是馬上付錢,取得廠商的信任,直到可以用月結的方 式付款後,申○○就會開始大量進水產、肉類、免洗及食品 等貨品,然後不付款給廠商,公司惡意倒閉。一開始成立 宏億公司我與申○○說好,錢向我借,由申○○經營,如果賺 錢就會還我錢並會支付利息,所以宏億公司從籌備到開始 營運,整個軟、硬體的費用都是由我支出,每個月的房租 、水電、人事管銷以及其他雜支大約40萬元,宏億公司進 貨需要貨款,申○○也都會先向我請款,很多時候申○○都會 重複向我請款,我質疑的時候,申○○就說「要不然就結束 ,店面的東西分一分」,因為我投入很多錢,只好繼續給 申○○錢,這時候申○○會載一些水產、木耳絲、人工翅質押 ,另外還有肉品的部分,申○○都拿廠商出貨單向我請款, 說賣掉以後會把錢歸還,但申○○都從未歸還過,所以才會 累積到1400萬元。甲○○、申○○向廠商叫水產都是先冰到宏 億公司後面的凍庫存放。大約400至500萬元的水產貨品到 我那邊;都是申○○開一台1噸半白色SUZUKI小貨車載水產 到我向○○○承租的凍庫內冰存,偶爾孫○○會跟申○○一起過 來。孫○○提供1張投資協議合約書內容為我與孫○○出資投 資甲○○經營冷凍食品之買賣,這是申○○於108年1月份提供 出來打電話要我簽名蓋章,我當時拒絕,因為一開始我是 與申○○談好要經營宏億公司,但這張合約書是出資要與甲 ○○合夥經營,與事實不符,我拒絕簽章,並且告知申○○這 樣涉及偽造文書,隔天孫○○到我公司拿著這張投資協議合 約書要我簽名蓋章,我還是拒絕,所以這張投資協議合約 書可以看到沒有我的印章及簽名等語(警一卷第148至151 頁)。   ⑵(從105年、106年到107年,也就是從麒麟食品行、仲連實 業等公司到宏億公司還未詐騙之前,向廠商進的免洗、食 品、水產、肉類等貨品是否要全數付款給廠商?要付的錢 從哪裡來)是。部分的錢是公司營運所得,部分的錢是申 ○○跟我借的。(既然已知公司這樣經營下去會虧損、倒閉 ,為何你仍要配合申○○按照上述模式繼續經營)因為當我 質疑申○○時,申○○就會跟我說「要不然就結束,店面的東 西分一分」,申○○有欠我很多錢,所以我只好繼續配合申 ○○以上述模式繼續經營等語(警一卷第178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未○○於警詢中自承之內容,甲○○證稱剛 開始是未○○的哥哥乙○○介紹伊認識申○○,然後成立宏億公司 ,叫伊當人頭老闆,宏億公司成立後,伊見過未○○曾經在晚 上的時候來公司拿錢給申○○;丑○○證稱申○○有和未○○討論要 向哪一間廠商叫貨,未○○有全部冷凍櫃的鑰匙,並使用申○○ 交付之工作機且加入申○○創設之群組中,未○○曾直接指示丑 ○○去冷凍庫載貨;未○○自承提供資金支應宏億公司之貨款支 出,其雖稱曾質疑申○○之經營方式云云,然始終配合經營( 供應資金及收受詐得之貨品)。針對未○○提供申○○經營宏億 公司所需資金並協助載運貨物等情,前開證人證述及未○○自 承之內容互核相符,堪認未○○自始即有意協助申○○以事實欄 三所載之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廠商,其前揭辯解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以:未○○做東迅水產做了很多年,營運一切正常, 他無須介入此等犯罪行為;未○○還介紹他的親大哥乙○○進公 司,更彰顯他不是隱藏在背後的金主,本案隱身在背後的人 是申○○,未○○不僅沒有隱姓埋名,公司姓名、電話等也都從 來沒有隱瞞過,如果未○○涉嫌本案,他不需做這樣暴露自己 身分的行為;又起訴書所載未○○用85折收購,在水產界是不 可能接受的折數,比較合理的理由是像未○○所稱,他是出於 想要幫助朋友度過難過,所以才拿這樣不合理的折數幫他。 本件被害人遭騙的貨物到底去了哪裡,檢察官並沒有提出事 證證明都是未○○載走,更何況事實欄三宏億公司做的生意不 僅有水產,然未○○完全沒有涉獵此部分業務等語,為未○○辯 護(院卷六第176至180頁、第191至209頁、第435頁)。然 查,未○○是否於水產界風評良好、聲譽卓著,或於本案並未 隱姓埋名、且介紹哥哥乙○○參與本案犯行分工等情,均不影 響其業經本院以前揭證據認定其涉有本案乙節,又未○○及其 辯護人迭以未○○以85折收購水產為不合理折數而稱未○○不可 能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未○○與申○○在本案詐欺犯行之重要性 旗鼓相當,且甲○○於偵查中供稱:他(申○○)說工作這期間 我是沒有錢的,扣掉所有開銷之後,最後分成三份,一份給 後面的金主,一份是他的,一份是我的等語(他一卷第243 頁),堪認未○○應係與申○○均分本案詐欺犯行犯罪所得,其 辯稱係以85折收購水產云云,自不足採。  ㈦從而,未○○明知申○○先小額付款取得廠商信任、嗣後惡意倒 帳之詐欺手法,仍提供麒麟食品行、仲連實業等公司及宏億 公司所需資金及一開始如期支付廠商之貨款,並將購得之貨 物載走且轉銷出去,足見未○○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申○○、未○○及渠等之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 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3人本件犯行,並無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  ㈡核申○○及未○○所為,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至6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1至10)、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15)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甲○○ 所為(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15),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意旨 書認甲○○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由 本院逕予更正。事實欄一部分,申○○、未○○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事實欄二部分,申○○、未○○與丁○○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事實欄三部分,申○○、未○○、甲○○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甲○○於附表三編號1至1 5、申○○及未○○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 、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針對同一廠商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甲○○於附表三編號1至15、申○○及未○ ○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 1至15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三編號4),與起訴書附件 三「被害公司」欄位「○○紙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甲○○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 懷疑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前,即主動供出自身 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1月11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0083100號函文可參(警一 卷第265至268頁,院卷五第79頁),堪認甲○○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 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於本案擔任金主角色, 申○○則介入經營麒麟食品行,並指示丁○○、甲○○擔任公司之 人頭負責人向廠商進貨,待一定時日取得廠商信任後,即大 量進貨並惡意倒帳,被告3人所為造成多家廠商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實屬不當,況申○○先前即有類似本案手法之詐欺前 科,業如前述,可見其素行惡劣,犯後態度不佳;又本案係 因甲○○主動向警方自首始得以曝光,甲○○並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被害廠商○○○實業 有限公司、○○紙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另私下與 附表三編號7所示廠商○○企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以47萬1,000元達成和解,至114年1月22日已 給付31萬8,000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據影 本可佐(院卷四第291至293頁,院卷五第65頁,院卷六第22 1至237頁、第249至251頁、第439至441頁),而申○○終能於 本院審理尾聲坦承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院卷五第14頁,院卷 六第49頁),並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被害廠商○○紙業有限 公司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 院卷四第291至293頁,院卷五第63頁),然其仍否認事實欄 一、二之犯行,未○○則否認全部犯行且並未賠償或與任何被 害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與行為分 擔、被害廠商家數及金額、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見本院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 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甲○○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至6 月不等之刑度,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末考量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六、沒收:  ㈠扣案犯罪工具:   甲○○供稱:扣案HTC手機及三星手機各1支,是申○○給我的, 我就是用這兩支手機去叫貨等語(院卷一第334頁),堪認 係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甲○○所 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 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供稱:他(申○○)說工作這期間我是沒有錢的,扣掉所 有開銷之後,最後分成三份,一份給後面的金主,一份是他 的,一份是我的;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我就去自首了,我根本 不認為他們會給我好處等語(他一卷第243頁,審訴院卷第1 03頁),而本案金主業經本院認定係未○○,如前所述,甲○○ 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而申○○否認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未○○則否認所有犯行,無從認定前開2人實際所得分配比 例,依前揭說明,本院爰以詐得被害廠商交付商品之等值價 金作為估算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且為申○○與未○○平均分得 ,則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被害金額各為20,919,357元、 8,362,854元、5,302,121元(總計34,584,332元),前開金 額之半數為17,292,166元,申○○之部分另應扣除其業已賠償 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廠商之18,000元。從而,應分別於申○ ○、未○○所為犯行項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各諭知沒收17,274,166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0)、17,292,166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補充理由書(院卷一第465至495頁)以:申○○、未○○於事實 欄二所為犯行,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卯○○總共受有價值286,5 00元之貨款損失、編號4所示○○企業有限公司總共受有價值7 01,852元之貨款損失、編號6所示○○○○○食品有限公司總共受 有1,037,530元之貨款損失(誤載為947,730元)等語。  ㈡然查:  ⒈卯○○主張其於107年2月5日出售價值58,100元之烏魚子予仲連 實業等公司等語,然卷內僅有107年1月3日、同年月11日、2 6日之單據可佐(警三卷第85至87頁),故卯○○前開指訴並 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主張其於107年1月18日、同年月2 3日、26日、107年2月3日各出售價值39,068元、28,005元、 121,079元、146,332元(合計344,484元)之雞肉予仲連實 業等公司等語,然卷內僅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8日、同年月1 0日各出售價值184,300元、183,068元(合計367,368元)雞 肉之銷貨單據影本(影警卷第29至30頁),故林○○前開指訴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⒊○○○○○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主張其於106年12月間出售價 值63,890元之調味鮑魚等商品予仲連實業等公司等語,然卷 內相關出貨單、銷貨單並無此部分之憑證(警三卷第143至1 47頁、第153至161頁),故丙○○前開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 可佐。  ㈢從而,前開金額僅有告訴人指訴,並無客觀證據可佐,難認 申○○、未○○就前開部分亦成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各與申○○、未○○分別成立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申○○、未○○於事實欄一所為犯行,致附表一 編號3所示○○水產行受有價值517,416元之貨款損失等語。因 認申○○、未○○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經查,○○水產行主張其受有前開損失,除負責人廖○○於警詢 之證述外(警三卷第9至12頁),遍查全卷,並無出貨單、 送貨單、訂單明細、報價單等憑證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申○○、未○○前開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申○○ 、未○○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被害屏東廠商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叫貨日期 廠商名稱及貨品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6年3月28日至106年5月2日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4,890 應收帳款明細表、調撥送貨單、銷貨憑單(警二卷第357、361、363、365、367、369、371、373、375、377、379、381、383、385、387、389、391、393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鮮 2 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15日 ○○生鮮食品 1,926,332 1.銷貨單(偵五卷第287、289、291、293、295、297頁) 2.應收帳款簡表、銷貨單(偵五卷第271至283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肉品 3 106年2月3日至106年6月14日 ○○水產行 517,416 卷內查無冰冰水產行憑證資料 申○○、未○○均無罪。 海鮮 4 106年3月28日至106年6月11日 ○○水產企業行 2,057,648 報價單(警三卷第23、25、27、29、31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海鮮 說明: 1.107年6月6日第2筆「價位」欄誤載為302應更正為305。 2.107年6月8日第3筆「價位」欄誤載為5950,應更正為8950(見警三卷第29頁)。 3.合計「價位」欄原為2,054,645,應改為2,057,648。 5 106年6月9日 ○○企業行 547,000 請款單(警二卷第337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冷凍設備 6 106年6月9日 ○○公司 15,473,487 1.對帳單(屏東地檢署106他1606號卷第17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 2.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屏東地檢署106他1606號卷第3、5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海鮮 合計 20,919,357 附表二:被害臺南廠商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叫貨日期 廠商名稱及貨品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2月11日 ○○有限公司 738,952 送貨單(警三卷第61、63、65、6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肉品 2 107年1月3日至107年2月5日 卯○○ 228,400 1.出貨單(警三卷第85、87頁) 2.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7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海鮮 說明: 1.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丁○○於107年1月3日退還烏魚子價值約23800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見警三卷第79頁)。 2.叫貨時間為「107年2月5日」部分(金額58,100元)僅有告訴人指訴,無單據,不另為無罪諭知。 3.合計「價位」欄原為310,300,扣除前開退還部分及無單據部分,應改為228,400。 3 107年1月11日至107年2月8日 ○○實業有限公司 886,740 應收帳款明細表(警三卷第97、9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海鮮 說明: 1.107年1月23日第2筆「價位」欄20740為重複記載,應予刪除(見警三卷第97頁)。 2.合計「價位」欄原為907,480,應改為886,740。 4 107年1月18日至107年2月3日 ○○企業有限公司 367,368 1.銷貨單(影警卷第29、30頁) 2.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01至10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肉品 僅有金額為「184,300元」及「183,068元」部分有單據,合計金額應由701,852更正為上開金額之合計即367,368元;無單據之344,484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5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2月10日 ○○行 536,737 出貨單(警三卷第123、125、127、129、131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餐具 6 106年12月間至107年2月10日 ○○○○○食品有限公司 973,640 1.出貨單(警三卷第143、145、147、153、155頁) 2.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35至13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海鮮 出貨日期為「106年12月間」部分無單據,該部分金額不另為無罪諭知(63,890元),故金額由1,037,530更正為973,640元。 7 107年1月25日至107年2月5日 ○○○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87,360 出貨單(警三卷第18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海鮮 8 107年2月9日至107年2月12日 寅○○有限公司 1,040,000 出貨估價單(警三卷第205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海鮮 9 107年1月19日至107年2月12日 ○○○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563,710 應收帳款明細表、配送簽收單(警三卷第215、217、219、221、22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海鮮 10 106年12月間至107年2月間 ○○水產有限公司 2,939,947 1.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235頁) 2.對帳單、應收票據狀況表(院卷六第275至28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海產 合計 8,362,854 附表三:被害高雄廠商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叫貨日期 廠商名稱及貨品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7年12月19日至107年12月24日 ○○國際有限公司 81,987 對帳表、匯款紀錄(警三卷第435、43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2 107年12月6日 ○○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46,000 報價單(警三卷第461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3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5日 ○○○實業有限公司 667,440 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警三卷第249、251、253、255、25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海鮮 4 107年10月31日至107年12月21日 ○○紙業有限公司 187,600 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警三卷第271、273、275、27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5 107年12月27日 ○○○食品行 196,000 估價單(警三卷第29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食品 6 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2月26日 ○○食品有限公司 424,860 送貨單(警三卷第307、30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食品 7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27日 ○○企業有限公司 286,075 應收帳款明細表(警三卷第317、31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海鮮 補充理由書記載總金額為「28,353」元,應純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8 107年12月26日 ○○商行 35,250 銷貨單(警三卷第33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食品 9 107年12月2日至107年12月5日 ○○水產有限公司 46,704 銷貨日報明細表(警三卷第34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10 107年12月27日 ○○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889,535 統一發票、出貨單(警三卷第365至375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肉品 11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 ○○○商行 752,276 估價單(警三卷第387、389、391、393、395、397、39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海鮮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漏未記載出貨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之金額9,300元,故金額應由742,976更正為752,276元。 12 107年10月30日至107年12月27日 ○○○○企業股有限公司 91,540 收款對帳單、出貨單(警三卷第407、409、410、411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13 107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28日 ○○○○○有限公司 254,350 應收帳款請款單(警三卷第41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杯品 14 107年11月2日至107年12月7日 ○○○實業有限公司 129,120 客戶對帳單(警三卷第42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15 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8日 ○○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1,213,384 1.工廠銷貨單、未結案應收明細表(警四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9頁、第59至63頁、第65、67頁) 2.告訴人陳報狀、明細表(偵九卷第27、3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海鮮 合計 5,302,121 附表四:檔名「05.mp4」之錄影檔案勘驗內容 說明:檔案為錄音錄影畫面,場地應為室內,辦公桌處坐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正在抽菸之男性(即申○○,下稱甲男),對面坐有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男性(即未○○,下稱乙男),後方靠牆邊坐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男性(即辛○○,下稱丙男);隨後另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男性將座椅滑靠向辦公桌(即丁○○,下稱丁男),由對話內容應為討論各廠商帳單、進貨等。 對話內容: 甲男:我先拉給你看,等一下等一下我拉給你看,○○這次東西有送到你那邊就正確了啦,感謝你。他有寄大榮寄兩件。 乙男:但是他現在打這件而已。 甲男:對。但是○○現在是這件。 乙男:沒啦,○○的單也這件,○○的單這件而已。 甲男:沒阿,對啦○○的帳單、你現在傳來的是○○的帳單嘛。 丁男:○○送的。 甲男:你傳來的帳單是○○的還是○○的? 乙男:○○的。但是○○的也是這件。怎麼看不到單子? 甲男:你是不是看到○○的。 乙男:有有,○○的我昨天有看到。我昨天還今天有看到。 甲男:昨天的嗎? 丁男:你說另外一間嗎?沒寫價格那間嗎? 乙男:對阿。 丁男:沒寫價格那間我沒帶回來,我怕重複所以沒有帶回來。 乙男:這張就繳完了你又放進來。 甲男:這都還沒算完。 乙男:都繳完了啦。 甲男:這都還沒繳的。 乙男:繳完了啦,錢都算完了你是... 禮拜六那天算完的。 丁男:牛肉的還沒算喔。 乙男:151多的 丁男:牛肉還沒算喔。 甲男:哪一件還沒算? 丁男:牛肉還沒算。 乙男:○○的啦 丁男:○○ 甲男:○○的拉起來就好了。這還有一張還沒算的。 乙男:那都算完了、算完了。 甲男:算完的我沒放進去阿,我哪有放進去? 乙男:你還有一張這個阿 甲男:沒有啦,二覺(音譯)的誰給我抽起來的? 乙男:這邊。 甲男:可能你拿起來看給我混在一起。 丁男:那佳里的... 乙男:這樣你蝦子明天要從哪邊載過去?要從高雄載過去? 甲男:沒有啦。現在不是啦,你拿你那台車,你朋友從...來,還有一間嗎? 乙男:天然阿 甲男:明天中午一定要開去那邊、都要開過去那邊都插好。 乙男:中午要一個時間,最好不要超過12點,萬一提早到。 甲男:就11點。最好就11點到,他說他一點會到, 乙男:那你(對丁男說話)東西要給人家的,你要等他走了再搬,你不要他一進貨就搬。 丁男:(點頭) 要走的時候再搬。 甲男:你要跟人家算錢也不要馬上算,要先對一對,對詳細點。   乙男:要先對。如果他們不要跟你結你要怎麼處理? 丁男:就拿給他? 乙男:他就不要跟你結,你就跟他說這個剛好早上突然下貨的,要送貨去高雄小港... 甲男:你就跟他說,你就說你要來不跟我吃飯讓我很失望,不然我買這些東西你就拿回去。 乙男:這一點零食而已沒有多少錢。 甲男:你想說跟你叫貨不會跟你扣錢,你跟他吃飯也不會跟你扣錢你煩惱什麼... 附表五:檔名「00000000_001.WAV」之錄音檔勘驗內容 說明:檔案型態為錄音,開頭有幾位男性在交談,可知有一名男性為主講者(下稱:申○○),另有一名男性回答(下稱:甲○○)、隨後有一名男性開門進入聲音。 勘驗報告:(以下從00:55開始) 申○○:你門關起來、外面那個。鎖了嗎?有鎖著嗎?你們大家聽著,坐靠我一點沒關係,現在一直到結束之前,我們的叫貨、包括說就算廠商覺得我們是做假的也好,應該是、我都還不知道啦,廠商會懷疑是因為我們現在靠近年底了,我們也做那麼久,總共半年以上了,目前你那邊的、外面的叫貨量都算正常,還沒有踹下去,所謂的踹下去就是向廠商量叫多一點,這樣子啦,就是踹下去的意思,就是叫多一點,一般我們都是叫夠用這樣子,一開始叫貨幾萬塊,量突然增加起來時廠商他們會去分析,但是這些都不構成犯罪行為啦,只是廠商貨要不要給你,都是他們可以考慮的,他們會想、會徵信、調查或問同行,像○○、○○,一個跳一個。但是,因為我們叫貨要有技術,就是他是做什麼的、另外一個是做什麼的,我每一個在叫都不會有衝突的。例如:他是做蝦子的、他是做螃蟹的、他做魚的,我就不會跟你也叫什麼、跟他也叫什麼,不會這樣,就是各司各業齁,各公司的產品項目也不會重複,那量在叫,我絕對在叫一定都是安全的量,再來明天就開始,我會每天下午要叫什麼都會賴給你,什麼東西我已經有叫了,讓你有個準備,以免貨來要放哪裡、要放哪裡,我也會詳細的寫下來跟你講,讓你照表操課,你就比較不會想整天,你會冷喔? 甲○○:沒有啦。 申○○:你穿那麼少。     現在、接下來我們這個工作做到現在也不能說停下來不弄,那前面這些...這也不是你們的意思嘛,不可能說玩一玩,玩到這一點就結束了,不能這樣嘛。當然貨踹越多對我們而言是越好,這時候在叫貨時你怕、你第一線、你當老闆的人,怕不會應付,不會應付沒關係,就像你叫貨叫多,廠商他突然不出,還是說可以叫別家可以欠的,我現在舉個例說,現在比較沒有神經的就是那個○○(按:附表三編號15)和○○○(按:附表三編號11),好比說我們跟○○叫、或是跟○○叫貨,你們那個包裝業也一樣,好比說跟○○叫、又跟○○○叫貨,他們兩個產品不同,他們是不會互通,比如說如果同樣種類,像我們欠○○40萬了,○○也欠40萬,但是40萬我們給他了,這樣○○聽到消息,他可能不出了還會要求清帳,像○○那樣,不知道是老闆還是他老婆怕,突然我們跟他叫這麼多貨,當然第一個月40幾萬我們有付給他、現金給他,但第二個月叫了170幾萬,結果他們覺得量太多,我們還沒結帳,他有去外面問,問就是問○○、○○或去問○○我們這家如何,最近叫貨量很多,其實叫這麼多不是我的問題是他的問題,他的問題是什麼你有看到嘛,每天都LINE...那是現在比較沒有LINE了,我的手機給你看這個緣由,讓你心裡有個譜,到底他們這些人是在搞什麼,你了解一下,你看喔,這些,一天都LINE3種,2種至3種,每天的阿,現在是他LINE給你,我現在在幫他處理當然他就沒LINE給你,他有沒有給你停我不知道,但是完全都是他邀我的,他邀我的量就是我跟他說要漲價了不然你幫我載去合滿冰,我再跟老闆講說有屯這些貨,那他也是跟你講說你不屯,你像○○那樣也一樣要屯,你要屯啦,你不屯再來我們就會沒貨了,他們裡面有三、四個外務在搶貨,如果現在沒寄庫到時候就沒貨賣,所以每家我都叫一百多萬的貨是寄庫,沒載回來就不行了,廠商問了後緊張,覺得我們怎麼會叫那麼多,我跟他說你要是怕的話乾脆就要載回去,我是這樣跟他講,我沒這樣講不行阿,難道要付錢喔,要付錢的話是沒道理,你所有的廠商到現在目前為止,當然我們就是保持像我們電話裡講的那樣,有可能說你貨叫少一點,你一定會想說不要突然叫到跳,他們現在的意思是怎樣怎樣...,那我已經知道了,但是這訊息我要讓你知道,不是我向他們叫貨叫太多叫到他們跳起來,是他們一直邀我買貨、寄庫,還是載去合滿,你不買到時候漲價,元月1日這個消息你也有聽過,元月1日營利所得稅調漲,再來廠商可能不會進貨,市面上會短缺貨源,所以我們才跟他們叫起來放,但是叫起來是寄庫,寄在他們那裡,我們沒有載走,部分有部分沒有,現在比較沒擔心的是○○、○○○,他們比較沒有跟他們聯繫、互動,所以廠商沒有骨牌效應,現在當然我們都在安全量下叫貨,有可能我們收貨收不及,今天叫你們來就是要說現在公司只請你一個、阿文一個前面戴眼鏡的、一個司機,因為每次進貨就是絕對要先出去,出去之後要是有狀況,廠商有懷疑就給他,為什麼我跟你講,結束後就算你欠這些廠商的錢,就算你人還在這裡也沒關係,他們也不能對怎樣,最多就是訴訟而已,我要告你詐欺怎樣怎樣,你告,你若是有出庭就對了,我們先前都有匯款紀錄,這都是錢喔,你不要說開始都是小額買賣,也是很大筆的,你有匯款你也知道,每個月都有跟他們算清楚,我現在卡的這些絕對都告不成,除非你自己承認,否則都不會成立。如果以後開庭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跟人家叫貨款不付,你有理由說我就是被朋友帶去賭博,這是第一點,再來第二點這有好幾個版本,被別人倒帳、別人跟我現金買貨,都來這裡載誰誰誰,你可以跟他講電話,我會給你一個名單,你沒有說也沒關係,有詐欺沒詐欺只有一線之隔,是惡意或善意的而已,因為你現在是有客人在這裡,那水產的客戶不一定要提供,這個有個資法之後,我們不一定要提供誰跟我們買的,我們的錢用在那裡、為什麼款項付不出,不用全盤說給檢察官聽,反正你就說周轉不來、景氣差,就是被別人倒,這個可以解釋的,這個我已經講出來了自然可以解釋,但是一定要出庭,沒出庭對老闆不利,因為你沒出庭被通緝,抓到交保再出庭,第一個印象你面對檢察庭檢察官一定會嚇你、罵你,你要怎麼處理。我現在希望讓我繼續做,因為我有跟錢莊借錢,錢莊會來找我,為什麼我會先閃開不在現場,為什麼要跑、讓人家找不到,貨款要怎麼處理,就錢莊打電話來恐嚇,說要押我出去,這是我的版本,你照我說的就好了,如果問哪一個我會提供資料給你,但是沒關係,你提供的沒地方找人,你借重利可以解釋他們要收錢沒辦法,你付不出給廠商,話說你需要面對的時候,公司當然會給你負責,就是請律師、兄弟陪你去,費用多少打入公帳,這個後續有整套的來應付,但是你也可以放棄,我上一場工作,那個人就是他有師兄是我朋友介紹過來的,做老闆,我跟他說他是過年那時候踹的,我叫他初五來我教他如何跟廠商說,結果他說他自己跟廠商應付,當然這樣我輕鬆,他自己應付就好了,後續的我有跟他保持聯絡,對他來說,他自己的方式在走對他來說是比較好,他選擇放棄,就是有些帳都拿過頭了,你的帳如果不清楚你怎麼可能不找我,他選擇自己面對、放棄,我不用負責後面我輕鬆,現在你的狀況來了,將來你要採取什麼我一直問你,但是我們還講不好,講不好就是說你的意向如何沒明確,如果你選擇面對,如果廠商要告你要如何,現在事情又來了,廠商如果告過來,現在結束,我現在宣布元月15號結束,貨一直叫,叫到元月15日宣布,你現在是12月份的帳你已經不要付了,對嗎。有一些11月份的帳我們已經有付,那我們來說11月和12月的帳我們沒付,那差不多元月5日他們都會打來討債,甚至給LINE說帳酖我何時要自己來收,本來12月底就應付,對吧?結果我們到5號還沒消息,但是我們沒用票,當然就不用擔心什麽時候紿他們領,沒錯我們都是5號付,(因常有通訊軟體訊息通知聲,申○○問:你怎麼有那麼忙,這是誰啦,你先關靜音啦,那不重要的晚點回。)如果你選擇面對廠商,這有好幾個版本,第一個就是先關起來,沒來上班,25號、當然你付薪水付到5號,付上個月的,我們是不是都有他們的帳戶,他們沒來也沒關係,他們沒來我們要準備銀行匯款,不能欠他們,你要知道檢察官會調這些人出庭,你的成員有幾個人,後面他看到的是什麼,再來決定起訴不起訴,看你有沒有惡意詐欺的行為,你現在叫貨,後面貨款沒給廠商會說的很難聽,說這是惡意的、有計畫的詐欺行為,檢察官也不能偏那一邊有取供的問題,當然他不能這樣做,這樣做就好像替廠商要錢,執法人員最怕這樣,他們要站在公正的立場,所有的廠商告你後,也要兩、三個月,檢察官也要硏究告訴人是怎麼說的才能調你,也要二、三個月,不可能現在就調你,我碰過這種官司走七年還沒定讞,因為廠商一直給檢察官施壓,他就是惡意的,開始都小額買賣取信於我們,講給檢察官聽,檢察官也是參考,他也不能把你收押,也不能給你怎樣,他要套你的就是實際的供詞是什麼,當然你承認他就起訴,你不承認檢察官會問你為什麼叫貨不付貨款,你都買到哪裡,當然你要有一套說詞,他不一定採信,但你一定要這樣講,過去的案例沒一個有事的,有出事的都是外面跟別人有帳的事。那我就不知道了,這些所有的廠商這樣的買賣,應該不會起訴,就算起訴也是判無罪,因為要跟他們和解嘛,現在我又想到一件事情,這個旭洋,我們很久沒跟他買賣嘛,一直到上禮拜我跟他說要送8批草蝦跟10批的各五件,他說接下來要做現金的,我說沒關係,結果他都沒送,他也沒打給你嘛,你看這就是廠商已經聽到外面風聲,我們的狀況是什麼...你這些員工將來會作證說怎樣,你的員工你就要打電話一個一個跟他們講,要怎麼跟他們交代,來我再跟你說,員工你就跟他們說你外面被倒帳,所以先落跑,信任他們,結果被人家倒帳,那你們這些員工我們就先停止營業,可能我會被告,照實講就好,不該講的不要講,本身可以採取緘默權不必一定要答,廠商如果對他們大小聲就且接報警就好了,這你都要跟你的員工講,我先跟那個什麼打電話...那個什麼我叫他禮拜一要送,結果也沒有來,這禮拜阿...像明天要叫免洗的部分,我明天早上會LINE給你,那個誰誰、如果方便叫我就會先叫,我叫什麼會跟你說,我今天有跟○○○叫貨,還要跟○○叫貨,還有明天早上去合滿,我說要給你,元新(音譯)跟我介绍的,他跟我介紹三間,他都在高雄出入,但是我們不要跟他冰同一庫,因為這樣我們車走他會知道,那他是推薦這個、叫我們去○○凍庫開戶,姓詹啦,詹大哥... 甲○○:那你傳給我。     申○○:我傳給你,那你在向他開戶就好了,如果萬一現在開始要出貨,像○○○啦叫他入這個,不要去○○了,我覺得○○跟他們比較好,有廠商會問我們裡面有什麼,○○會說出去,這個、你打電話給他,打去說我是宏億,在市場附近做生意,○○詹大哥介紹來你們這邊租凍庫出人貨,跟廠商叫貨有時候叫得比較多,他們會醒過來,有時候會翻臉,會來要錢、懷疑,剛開始很客氣,後來就不客氣了,他跟你講什麼你跟我說,我會教你,盡量避免這種場面,所以出人貨都要注意,包括人家來下貨,感覺說怪怪的,就是說來下貨之前的貨就都不見了,所以來貨時間我都會錯開,今天跟○○○叫、明天再跟○○○叫、後天也跟○○○叫,我就會下別處,都是這樣用,你有什麼話要問我的你如果要問我就問我、如果不方便再私下問我也沒關係,現在重點是你現在這邊要結束時你那個方向要怎麼走,我才能夠灌輸你的員工要怎麼講,那這個怎麼樣? 甲○○:沒有怎麼樣。     申○○:目前有沒有員工在問你什麼? 甲○○:沒有阿。 申○○:有沒有問你說老闆,你那水產的貨都剛進來就立刻出去? 甲○○:他們不知道。 申○○:那你現在開始每間都要叫貨,我擔心他們三個人不夠,你們不要在這裡,看去哪邊等,去多那之等... 男聲甲:中山東 申○○:中山東哪裡,中山東喔,都可以,因為這裡沒有冷氣吹,今年有夠熱真是太誇張了,在這裡等被人看到說話,等於員工都會說,說有人進貨都在這邊,當然我們現在員工問老闆怎麼貨進來就出去,你就說客人預訂的,或載去別的地方冰或攤販會來買,整排貨車在那裡等著,都賣給攤販沒得查,再來就是說你跟你的員工,因為將來員工的立場是跟你敵對的,他們不會替你講話,警察都會騙他們,要他們說出來,否則就是參與其中,因為看起來有詐欺的行為,你有什麼話要跟我說? 甲○○:沒有,我想一下。 申○○:這你想很久了,你不想一個看要怎麼弄怎麼處理,如果有更好的意見講給我聽。外面賣場要搬空的話,好比做到今天,今天要跑要搬清的話我大概3小時就可以了,3小時前置作業2小時,半小時就可以搬完,我前置作業你給我2小時我就可以搬空,但是我的見解是,因為你後面你如果要出庭你就不要搬,不要搬的原因是你真的被倒帳,為什麼你不在現場閃開,因為地下錢莊打電話來要押人,我不離開不行,人來帶傢伙來恐嚇,這都沒人看見沒關係,你就這麼說,你別無他法說,不然你本來就欠人家錢,廠商來討錢每個都會說得很難聽,還有錢莊來你有沒有跟錢莊借沒得查嘛,你的LINE裡面至少有5家以上的錢莊,問你要不要借錢,有吧?再教你你有沒有。我這邊有。 甲○○:我這邊沒有。 申○○:這都是錢莊,前一個老闆也是有跟錢莊借錢,錢莊真的來找他,但他有用票,有用票一定要閃,你沒用票你很好講,如果有膽子大,可以應付,可以應付廠商,如果你需要人我可以調人來,但這問題是這樣,比較不好啦,怎麼說?我沒辦法控制那個場面,有人帶兄弟來就叫你不要做了,不然你就錢給我、貨款還我,當然我們也是要面子,你這些員工要繼續上班還是不繼續上班,你後續的動作是什麼我們也不知道,是不明的,如果你要繼續做,這裡的員工只有兩三個就好,做少一點業務量少一點,做小一點,叫貨付現給,也是能做,現在的問題是人家來討債,來一定大小聲、拍桌拍椅子,那我們是要讓他們這樣還是如何,我是選擇先閃,然後再跟廠商講,一個一個打電話跟他們說,我是以前是這樣做啦,每個工作結束時有跟廠商、我說個範例給你聽,老闆跑去躲在親戚家,我去他那裡把電話打開、把原來那隻電話打開,我再去載他,到別處打,不是在那裡打,如果在那裡打會知道發話地點,我把他帶去別的地方打,打給所有廠商,說例如打給○○,他們都是受雇的都沒有關係,但是老闆會要他們負責,這你不用管他,你拿他們這些有錢人的錢剛好而已,當然你拿他們的錢他們會不甘心,叫人討債、會叫人幹嘛,所以你最好不要面對,照我前面跟你說的版本,我也可以叫人來說你頂讓給別人,也可以去公證,頂店的人也沒事,到時候他們也不敢怎樣,主要是來找你,你已經不在這裡,那不在這邊你怎麼解釋,他們傳給你,你就說你們不要告我,我會全額還給你們,但是給我時間我繼續做,但我跟錢莊借錢所以我不能出來,無法面對跟出來處理,錢莊你們也知道都很兇的,我先選擇逃避,如果你們一定要告那我也沒辦法,我也會出庭,只是說我要出庭我也是會想跟你們和解,那你們是否可以給我延一下,前面都說好但後面就沒耐心了,你要怎麼還,這又是一個問題和說法,那就說我就全額還你們,慢慢還,這些法庭上的攻防這你應該都知道吧,大約是這樣子,只是說有很多個啦,那你當然遇到這種事情,這種問題,如果你有照我的應對跟做法,我這個版本是讓你從頭到尾都沒事的講法,你沒用票,也用不多、用的都有限,現在你跟廠商叫貨會不會來不知道,只是我現在跟你說你現在開始要踹貨下來,成不成不知道,成不成都要做,船開到海中央了,網子不撒下去抓魚就賠錢了,那你要怎麼面對,你不跟他們踹貨叫一條下來放著,也不是明路,也不對啦,所以一定要都抓起來再說,我的作法我是很斯文啦,就是我盡量不會把廠商硬踹、硬不給人家,人家來要錢還硬不給人家,消息傳的不好、傳去別間都知道來要錢,我做的方式是盡量不要讓他們知道這樣,現在如果要用多一點起來,當然你的人員要補齊,你補不足的部分我再找,兩個不夠我也是要再找,準備人手收你這些,你這樣才會有錢,對不對,阿不用怕啦,這個問題,我已經做好幾場了,將來狀況都照我這樣收場,甚至還有沒起訴的沒事的,他告了三年,我要他踹貨到沒天良的地步,整櫃拖走,整櫃蝦子拖走,但這個人沒被起訴,一年多檢察官調都沒調,檢察官認為告三年了,再處理好像是他再幫他們討錢,檢察官不做這事,一定要查到很細才會起訴,當然他選擇跟你一樣,他選擇落跑,裡面還有東西欸,我講案例給你聽,但是他不起訴啦,一般來說10場工作有8場不起訴,剩下2場是他們連出庭都不願出庭,那我就沒話說,你不出庭我就沒辦法包了,我也有跟你說這場有這場的做法,但這都要提早發落,我大概整個模式就是這樣,後面叫很多貨,當然你要叫到很多貨也要廠商同意要車來給你欠,安全的數量之下這樣子,錢你不用擔心,貨搬出去搬去那邊,有超過我們的本錢一定會分出來的,怎麼可能會不分出來,不分出來在我這關也過不去,有貨斯有錢、沒貨就沒錢,有貨就好講話,對不對,買多少可以講,我現在是擔心人家貨車來了,沒地方,放在那邊退冰,沒辦法入庫,因為庫滿了,人不夠、車輛夠,我都租起來放了,一天拖三趟,有貨就載、有貨能載當然是OK阿,就怕沒貨而已,沒貨可以載就慘了。(裡面都沒放桌子,那個沒抽菸的...你檳榔少吃一點,你以前沒有吃那麼多,是怎麼樣。)你會怕嗎? 甲○○:我會怕。 申○○:我會叫人來幫你、叫幾個年輕人來這邊... 甲○○:不用啦。 申○○:那不會怎樣啦、不會怎樣,是怕說要你付錢的對你比較不好,那像那老闆都沒講話,都是那些年輕的在強出頭,這我就沒辦法控制,你知道嗎,那你就選擇先閃,門關起來,東西沒搬,然後看這間要給那一家,爐主你懂吧!爐主看是那一個最多的,態度又好,現在廠商10家有8家態度都很好,有2家比較兇,要死要打的,但是你不用理他們這些神經話,當然你就採取低調姿態,你不行太兇,你不能比人家更兇,欠你怎麼樣,你一定要採取你的...那你都不用面對,你都不用面對,到時候我會教你電話要怎麼跟他們說就對了,你要出庭我會請律師、我們要請律師嘛,專門去跟檢察官攻防,現在檢察官問你話你都採取緘默權,拜託律師跟他說,為什麼現在沒辦法付廠商錢,我們研究一套說詞,講好聽點,反正已經下那麼多本錢了,廠商也領不少錢去了,每個月都領那麼多錢出去,你怕什麼,對方沒有付過錢嗎,每一間都付了那麼多,都50萬左右了,所以那些你都不用煩惱,最怕的是不知道跳的幾趴、不知道叫不叫得來,不知道,所以我現在先跟你說踹下去後續是怎麼樣,那要叫什麼我會跟你說,給你有一個準備說來什麼時候要下,那明天的工作就是○○的二板你要載出來,○○這些糖果餅乾,我會跟他們叫,因為年節快到了我會叫一些堅果、花生,可以拿去拜拜,那這個... 甲○○:你不是說合滿的先不要動? 申○○:不是啦,○○的其他不要動,原本的東西都不要動,你可以先車海蝦仁,還有一板嘛,你不先車走不行,海蝦仁跟那個什麼,那個那麼久了要先車走,海蝦仁跟小花枝啦,還有一板,要車出來,你不車出來一些東西...東西不車出來怎麼對,沒車出來不行。明天的貨你們知道嘛,那我們就上車,我之前就跟你說人要請夠,你就不會叫他去那裡去哪裡,這樣沒辦法啦,只剩一個司機能用,你就要先跟對方說好再過去載。這一開始開銷很大的,薪水、房租、電費,最少齁,每個月最低消都要40萬,40萬你看看以前薪水還有18萬多的,房租...這邊要2萬、那邊也要2萬,基本的,中山東也有電費兩個月快2萬元,你們那邊都沒關的樣子,2萬塊、電費喔,2期2萬塊,這樣所有的房租加起來,最少40萬起,40萬你要是做六個月,有繳40的、從六月份開始來說,六個月到十二月,40萬也240萬了,你們想一想看怎樣啦,後續狀況,你會怕的部分是什麼、有疑惑的、不知道怎麼處理的,你有問題你就問我,我都會解釋給你聽,因為我的解釋齁、我的解釋給你聽的齁,絕對離事實不會很遠,因為已經有這個案例,都是這樣子屢試不爽,每個都這樣,後面會發生的事情就是都這樣,沒有坐牢的,你只要照著我的、那叫什麼,那個教戰守則應對,都沒問題,一般就都不會有事啦,除非說廠商我們向他叫貨,前面買不多然後叫多,我們沒有給現金,我們開芭樂票給廠商,除非這樣子,但是我們都沒用票,還比較卡不到,比較卡不到,我要先提早走了,因為我要寫作戰表,我要回去寫看今天要叫什麼叫什麼,我先去忙了。 (51:28) 申○○:處理好的意思就是車要來載,我會想辦法先載出去外面,那你就先載....看載的完嗎,你現在有沒有什麼疑惑? 甲○○:... 申○○:大約就照這樣,有嗎? 甲○○:蛤? 申○○:有嗎? 甲○○:有什麼? 申○○:有什麼疑問嗎?大約都跟我們開始做的時候講的都差不多嘛。 甲○○:嗯。 申○○:跟你想的有沒有差不多? 甲○○:差不多。 申○○:差不多就這樣嘛,從我們...但是你也知道戲做到這邊也是要演戲阿,也要有一個結束阿,你那時候是想說做看看會不會賺錢,都賺錢外面就不會...就是會賠錢所以沒辦法,那怎麼會這麼多倒,下課了啦,那你們把精神弄好,早一點睡,不要看電視還是玩手機玩到太晚,沒精神明天要工作,如果要請假要提早講,最好是不要請,有錢是真的很好,當然這個過程會陣痛,要應付、會疑惑,因為你以前沒有做過,但是模式大約是一樣啦,跟你的想像有一點出入,阿反正就是你自己本身就要知道過程就是這樣啦,這樣結束、這樣做,好了下課了,就這樣子而已,你們有問題嗎? 男聲甲:沒有、沒有。 申○○:就都一樣啦齁。 (54:25起至撥放結束,無具體內容,略不勘驗) 01:02:17勘驗結束,勘驗內容連續且無變造。

2025-02-26

KSDM-110-訴-198-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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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昱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乙○○、丙○○(下均稱聲請人等 )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戊○○於民國73年6月1 5日結婚,婚後相對人表示工作失敗,而陸續由聲請人等 之母親以婚前積蓄及嫁妝協助貼補家用,實則相對人當時 已沾染賭博惡習而對聲請人等母親隱瞞,嗣聲請人等母親 戊○○積蓄用盡後,不得已而舉家搬到高雄投靠娘家姊姊, 相對人則在高雄地區之機車行工作,但因其工作狀態不穩 定,遂於76年間向聲請人等母親戊○○表示要去臺北找工作 ,聲請人等母親戊○○又向親友借錢供其前往臺北求職。相 對人前往臺北工作後稍微穩定,聲請人等母親戊○○及聲請 人甲○○遂於1年多後亦遷往臺北同住。然相對人於81年間 自行創業後不久,即又開始簽賭、打牌等惡習,並因沉迷 賭博而積欠龐大賭債,經常無法給付生活費,聲請人等母 親戊○○只好兼職從事美髮工作賺取生活費,並多次倚賴娘 家母親及兄姊給予經濟上資助。在聲請人乙○○、丙○○陸續 出生後相對人仍不思悔改,竟變本加厲,陸續與其他女子 發生外遇,且不聽勸阻,於家中動輒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 辱罵聲請人之母親,更因簽賭積欠龐大賭債致家中屢有債 主及地下錢莊上門討債,聲請人等母親因此心生恐懼,遂 於8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等3人遷回臺南市居住生 活,惟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仍勉予維持完整家庭。 (二)詎相對人在聲請人等返回臺南居住後,不僅未提供任何生 活費用扶養聲請人等,甚至於1年多後即因躲避債權人追 討賭債而逃回臺南,自此即不再工作而持續向聲請人等母 親索取金錢多年,期間持續賭博惡習,並一再發生外遇情 事,聲請人等之母親勸阻則屢遭相對人以三字經等不堪言 語辱罵,甚至丟擲、打砸家中物品洩憤致聲請人等母親心 生恐懼而精神上痛苦不堪,相對人母親長期受此侮辱、虐 待而難以忍耐,終在聲請人等之鼓勵下,於93年4月28日 與相對人協議離婚。離婚後,聲請人等母親起初仍持保守 觀念,希冀使兒女可保有完整家庭,而忍痛繼續與相對人 等人同住於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住處,相關生活及扶養費 用全由聲請人母親戊○○一人獨力負擔。然相對人仍一再因 賭博負債致聲請人一家不得安寧,聲請人等母親與聲請人 等迫於無奈遂於104年間起陸續遷出,並依靠自身之收入 自立更生,是聲請人甲○○、乙○○、丙○○3人實際上均仰賴 聲請人等母親扶養至成年。再聲請人丙○○於96年10月18日 因相對人之母親表示為申請社會補助而重新約定由相對人 任親權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等戊○○自93年離婚後雖仍同 住,然相對人長期處於無業及收入不穩定之狀態,且經常 需面臨債主討債而受到騷擾,聲請人一家實際上均仰賴母 親工作及借貸度日,期間相對人從未實際監護聲請人丙○○ ,亦未支付扶養費用。 (三)綜上,相對人自婚後即長期處於工作不穩定之狀態,家庭 生活多半由聲請人等之母親維持負擔。相對人於聲請人丙 ○○出生後不久,即因沾染賭博惡習無心經營店務而將店內 事務均交給聲請人等母親戊○○及店內師傅,不僅負債未再 提供家庭生活費,後聲請人等更於83年底即由母親帶回臺 南獨力扶養,當時聲請人甲○○、乙○○、丙○○分別為年僅約 10歲、2歲及1歲之未成年人,均正值需要父母扶養照顧之 際,然相對人工作所得寧願拿去賭博也不願扶養聲請人3 人,顯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善盡扶養之責,且在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前亦經常辱罵聲請人之母親,是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親亦有重大侮辱行為,其情節重大, 若令聲請人等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 之情。從而,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請求免除聲請 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乙○○、丙○○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業據聲 請人甲○○、乙○○、丙○○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又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甲○○、乙○○、丙○○既為相對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 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 (三)聲請人甲○○、乙○○、丙○○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對本件聲 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三人的母親,相對人的前配偶 。我跟相對人結婚後,聲請人甲○○即女兒就出生,剛開始 我們租外面房子,是由我負擔全家的生活費,相對人有賺 錢都沒有拿回家而且都負債,相對人欠人很多錢,會有人 來討債,後來我就搬到高雄住我姐姐家,然後我從事美髮 ,也是由我支付全家的生活費用,後來到聲請人甲○○6歲 左右,相對人就去臺北,過了沒有多久,我就帶聲請人甲 ○○去臺北,到臺北有關於聲請人甲○○的生活費用也是我在 支付,相對人沒有支付,聲請人乙○○在臺北出生後,也是 我自己帶,聲請人乙○○的扶養費用也是我在付,聲請人甲 ○○是我自己在帶,所以沒有什麼花費,相對人有分擔一點 聲請人乙○○的日常費用。之後聲請人丙○○出生,我就請保 母,保母費用也是我在支付。後來83年,我就把三個小孩 都帶回臺南,相對人一個人在北部,這個期間,都是由我 自己獨力負擔三個小孩的扶養費,後來因為相對人欠人錢 就回臺南跟我們住,相對人回臺南也沒有支付聲請人的扶 養費用,也沒有幫忙照顧小孩,相對人都在睡覺四處跑不 過問家裡的事情。後來我跟相對人離婚後,三個小孩就跟 我生活,相對人都沒有支付扶養費,都是我在照顧小孩。 96年聲請人丙○○要改相對人為親權人,是因為要聲請補助 ,不是因為相對人有照顧及扶養小孩,聲請人的扶養費還 是由我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 ),參以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等主 張其等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 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丙○○之父親,於聲 請人甲○○、乙○○、丙○○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甲○○、乙○○ 、丙○○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甲○○、乙○○、丙 ○○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甲○○、乙○○、丙○○之義務, 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 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甲○○、乙○○、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6

TNDV-114-家親聲-16-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琦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2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2165號、第53958號、第551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9號、112年度偵字第11 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但請審酌先生在服刑中,我一 個人一邊要上大夜班賺錢,一邊要單獨照顧幼兒,我為了要 另謀生計,對方以要投資節稅的方式將我的帳戶取走,我自 己也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對方,請求予以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如下述之規定,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 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 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罪責評價時 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由祖母扶養長大,高職畢業後為工廠 作業員,因受騙負債百餘萬元,有龐大之經濟壓力,在急迫 輕率下,誤信黃謹溪之說法提供金融帳戶用以「節稅」以賺 取報酬,其後又受黃謹溪訛稱要為其解除警示帳戶為由,另 交付現金15,000元予黃謹溪,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將其 金融帳戶供為詐欺、洗錢之用之預見可能性,顯然低於自始 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 行為人,本案被害人人數雖眾,受害總金額非屬小額,然此 係偶然因素所生之被害情狀,就被告僅為1次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本身與罪責之間,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宜過度評 價,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稍嫌失入,難謂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因有龐大經濟壓力,急於獲取報酬遂誤信黃謹溪 所言,擅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黃謹溪,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本案2 帳戶,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雖 本案被害人共10人,受害金額共484,000元,惟此乃屬偶然 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明確掌控,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或 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母 親為大陸地區人民,幼時父母離異後即未對其照顧、扶養, 而由祖母扶養成人,高職畢業後即至工廠當作業員,因前經 他人詐騙而負債(見偵50528卷第31頁、本院卷第85頁), 遂誤信黃謹溪所言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因此 誤觸法網,於本案發生後又經黃謹溪訛騙可交付15,000元現 金以解除警示帳戶,足徵其智識程度、思慮均為淺薄,容任 犯罪發生之預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犯後自始坦認其交付帳 戶之客觀行為,警詢中即指證黃謹溪,黃謹溪亦經判處罪刑 在案(見原審金訴卷第27至35、67至76頁),可見被告主觀 惡性、行為可非難性程度與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 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行為人相較為低,再被告 於法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因前遭詐騙而負債累 累,並向地下錢莊舉債,先生目前在監執行,獨自扶養現僅 9個月大之幼兒,而無法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衡 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素行尚佳,現為工廠大夜班作業員,月入約4萬元等家庭經 濟生活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與當事人、告訴人( 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且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各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 告所陳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11號移送本 院併辦部分,因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原判決之科刑不 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未表示不服而未提起上訴 ,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應認檢 察官已無續行追訴或請求上級審加重處罰之意思,故本院無 從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 實而為更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基於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 訴與攻防範圍,本院自僅能由被告聲明上訴之具體理由所界 定之範圍,就原判決之科刑是否妥適進行審判,避免有礙被 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程序,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徐明光、林 暐勛、陳怡龍、董良造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 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55-202502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峻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葉峻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 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 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 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原應適用裁判時法,惟因偵查自白的部分適用舊法(詳後 述),故一併以舊法論處,先行說明。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 ,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世界」、IG暱稱「ekaterina_I202hun 」、LINE暱稱「楊偉城」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 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供稱有獲得 抵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報酬,且被告依「世界 」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於偵訊時並供稱:之前詐 欺案件一樣是車手、知道領包裹和當車手差不多、指揮我的 都是同一人等語,嗣檢察官偵訊時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應 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惟被告自陳目前靠低收入戶 補助在過生活,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審金易卷第57頁)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供述明確,而檢察官偵訊時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均 如前述,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抵 償債務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術及非法收 集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 ,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取簿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 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其犯後 態度尚佳;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 婚、被告有2個小孩親權、現由被告父親扶養、前與父母及 小孩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⒈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有被告手機上與「世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幫忙領包裹一天可 抵3,000元之債務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折抵債務3 ,000元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 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且可透過掛失補辦的方式取得,應無沒收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   被   告 葉峻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興88之9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昇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世界 」、IG暱稱「ekaterina_I202hun」、LINE暱稱「楊偉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IG暱稱「 ekaterina_I202hun」、「楊偉城」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先於113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IG、LINE向田米菲 佯稱:抽中一台相機,必須要先支付運費、又抽中獎金,必 須將金融卡寄出,才能領取獎金新臺幣(下同)11萬6,666 元等語,使田米菲陷於錯誤,旋即將其所有之附表所示金融 卡共5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嗣葉峻昇於113年5月27 日11時30分,依照「世界」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得富門市領取內有田米菲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田米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債主於113年5月13日要求我去幫他們領取包裹來抵償債務,我就依照暱稱「世界」之人的指示,到各地點領取包裹後,交給其指定之人,每天可以抵償債務3,000元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米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以交貨便寄出附表所示金融卡共5張,隨即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 4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件明細查詢資料 5 被告與暱稱「世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依照暱稱「世界」之指示領取包裹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田米菲所有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隨即遭警方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金融卡、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嫌。被告與暱稱「世界」、IG暱稱「ekaterina_I202hun」 、LINE暱稱「楊偉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3位以上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三、沒收之聲請: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用,且用以與共犯 「世界」聯繫本案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卡及所屬銀行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2 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2025-02-25

CTDM-113-金簡-86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昱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昱楷(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以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導致「刑輕法重」不合 理現象,司法實務上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多採連續 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做為裁量依據,對犯多次詐欺等案件 ,定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減輕。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件, 108年度執丙字第6854號執行指揮書就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 2次)、3月(151次)、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21次)、 2月(35次)合計總和有期徒刑49年,僅論以有期徒刑1年6 月等。  ㈣抗告人為泰雅族原住民,僅國中畢業學歷,疫情期間收入不 穩定,為照顧2名幼子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無法償還高額利 息,為免地下錢莊對家人不利,被朋友教唆向他人收取帳戶 與詐騙集團賺錢勉強度日因而觸法,服刑期間父母現已完全 諒解並與抗告人相處融洽,均在等抗告人服刑完畢返家。然 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月,已違反「 責任遞減」原則,抗告人認其狀況應定有期徒刑6月2月至6 月6月較為合理,請求法院考量前情,給予抗告人一公平公 理之裁定,抗告人日後將戰戰兢兢、臨深履薄,不敢再逾越 法律云云,並出其父母、小孩之訊息、通信資料(本院卷第 23至28頁)。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0年6月2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 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既在 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3年4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5年10月)以下,復 再予減少有期徒刑38年8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 涉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如附表編號2至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附表編號2及4之行為時間密接(110年5月24至 28日)、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等事項後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且整體減刑比例 高達0.156(7年2月/45年10月,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 ),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 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 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是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裁量不當、定執行刑過重,請求酌定   有期徒刑6月2月至6月6月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抗-418-202502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陳文賓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柯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多年友人,惟因伊於民國103年間陷入債務糾紛且因判 決確定而入監服刑,為避免伊名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強制 執行,故請被告協助將伊名下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暫時移轉 至被告名下,並礙於伊已入監服刑,故伊委由前配偶蘇淑儀 (已於106年離婚)處理伊名下不動產移轉之相關事宜。兩造 先於103年12月19日先就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及其上同地段1935、1936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8號2樓)(以下合稱系爭 板橋房地)訂立虛假買賣契約,並協議以「蘇淑儀簽發大量 不實本票予被告」、「被告匯款至蘇淑儀帳戶後提領現金返 還被告」等方式製造不實之買賣價金交付之形式金流,並於 104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以相同假 買賣方式如法炮製,就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6日簽訂虛偽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年3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因伊恐日後生變,故兩造又於104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至遲於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返還予原告;然伊於107年間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卻遭被告拒絕並斷絕聯絡 。因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為無效,如鈞院認無理由, 兩造亦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係多年好友,因原告財務狀況不佳,並向 地下錢莊借貸,且在監獄服刑,原告始全權委託其配偶蘇淑 儀辦理房屋土地之過戶事宜,又地下錢莊催款孔急,原告配 偶及子女又以原告名義央求伊幫忙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問題, 故向伊借款,並為擔保原告日後可能積欠伊的債務,兩造才 會就系爭板橋房地、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板 橋房地、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上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消費 借貸等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或存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 ,係契約之併存與聯立,故伊係合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償還870萬 元借款前,原告並不得片面終止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之契約 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當時在監執行,而由原告前配偶蘇淑儀代理,兩造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9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其中價金61 0萬元部分以免除實際上不存在之原告前配偶蘇淑儀610萬元 票據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匯款給付,但兩造間實 際並未交付任何價金,原告並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  ㈡兩造併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於104年4月15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請求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認無效,或係借名登記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無效,有無理由?(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104年3月30 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 原告名下,有無理由?(三)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有無理由?(四)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 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 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 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 慣外,不得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 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 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 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 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 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 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 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 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 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 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 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 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 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 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 、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實際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約定價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另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 過戶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 ,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 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還陳文賓 或陳文賓直系血親」,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7頁)。經查:  ⑴證人鄭羽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在公公的代書事務所 擔任登記助理員,時間從90、91年左右到110年左右,伊有 看過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當時好像是原告欠地下錢莊很多錢,原告有跟被告借錢,原 告的太太和女兒說被告要借他們錢,為了讓被告安心,房子 要過到被告名下,是伊教他們過戶的流程,當時被告有要求 2年內要把錢還掉,被告會把房子過戶給原告,所以才提議 寫系爭協議書,要約被告,被告就找伊一起去,當時原告女 兒、太太跟被告都有在場,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女兒書寫的, 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過戶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 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係因被告要原告他們2年之內 把房子處理掉才有錢還給被告,無條件返還是原告家人有還 被告錢的前提才是無條件返還原告房子,當時在討論債務跟 房子,有說到2年的時間,原告太太也說2年還錢沒問題,會 寫無條件返還是說被告不會不還房子,讓大家都安心;系爭 協議書記載「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 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 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是因為原告家人跟被告借了 870萬元,返還之後會有契稅、印花稅、增值稅等相關費用 ,賣的錢因為房子在被告名下會在被告帳戶,扣掉那些費用 剩下的錢就無條件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7頁)。 是依證人鄭羽芯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是因為跟被 告借錢要讓被告安心才過戶到被告名下,而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即係約定原告借款要在106年3月30日前返還,系爭土地及 系爭板橋房地就會無條件返還給原告,如有出售系爭土地、 系爭板橋房地,扣除對被告之借款870萬元及相關稅務費用 ,餘額也會返還給原告,故證人鄭羽芯所述內容核與前開所 述「讓與擔保」之情形相符,且原告未曾否認確實有積欠被 告債務(見本院卷第307頁),系爭土地亦已過戶登記至被告 名下,本堪認原告當初即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而將系爭土 地、系爭板橋房地而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間應存有讓與擔 保之法律關係,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雖證人即原告之女陳秋萍於新北地院兩造就系爭板橋房地之 案件中證稱:當初將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過戶到被告名 下是為了脫產,系爭協議書也是伊所寫的,那時候家長覺得 爸爸的不動產都沒有了會害怕,所以主動跟被告說要寫這個 ,是跟被告確認後所寫,會在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過戶 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 是認為在106年3月30日風波就會過去,所以約定被告在這時 候要無條件返還不動產給我們家,106年3月30日是大約抓原 告風波過後的時間,不是確定的時間,風波過後要把不動產 拿回來;另記載「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 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 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衍生性相關費用是指未 來出售後產生的稅金,870萬元是指當時原告跟民間借款的 本金,當時被告借款給我們去還,其他70萬元則是在104年 過戶時有政府稅金120幾萬元,伊有跟弟弟去借信貸共70萬 元,另外再跟被告借款50萬元,因為中間有過戶和稅費,伊 跟被告討論後被告決定借款金額寫870萬元,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都是指被告要無條件返還不動產,對被告的870萬元債 務我們一直都有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是證 人陳秋萍證稱系爭協議書只是要約定被告應在106年3月30日 無條件返還原告的系爭房地、系爭板橋房地,只是在出售情 形,價金會先扣除對被告之借款及相關稅金再返還原告。然 查,證人陳秋萍為原告之女兒,其證述內容本會對於原告多 有迴護。再者,被告借款給原告在先,被告必然也會考量自 身利益的保障,且被告也找了有代書相關經驗之證人鄭羽芯 陪同到場,更證明被告也有維護自己利益的考量,否則直接 照證人陳秋萍之主張簽訂即可,何須要與證人陳秋萍等人進 行商議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況且,依證人陳秋萍所述,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還有特意討論及確認被告借款給原告之金額, 更提及出售系爭土地或系爭板橋房地後,價金必須要扣除對 被告之借款金額再返還給原告,益顯系爭協議書也有保障被 告權益之意思,並非如證人陳秋萍所述只單方面保障原告可 取回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之權益;是證人陳秋萍所述確 實對於原告有所偏頗。  ⑶又原告雖稱證人鄭羽芯於本院作證時,對於約定106年3月30 日之理由、有無參與討論等節均表示忘記了,並表示其並非 當事人也沒有向兩造確認內容,而認證人鄭羽芯所述僅為其 臆測而不足採信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作成時間為104年4 月15日,距離證人鄭羽芯113年11月4日至本院作證已相隔9 年多,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對於細節之記憶模糊在 所難免,但對於重點事項證人鄭羽芯仍能清楚陳述,證人鄭 羽芯亦稱其僅有教他們過戶的流程,契約和協議書內容怎麼 寫不會去過問(見本院卷第222、224至225頁),可見其僅為 義務幫忙,並未本於專業而代兩造辦理,根本也無立場特意 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鄭羽芯雖未向兩造確認內容, 但其有在旁聽聞,加上其有代書相關經驗,必然可了解兩造 在意之點及商議目的何在,其證述內容自更具公正性及可信 度。況且,即便證人鄭羽芯多係聽聞被告轉述,但也能得知 被告確實非常在意自己的權利,豈有可能完全不在意自己的 借款何時能收回,只為確保被告會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系 爭板橋房地給原告即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證人鄭羽芯證 述內容與常情相符且合理,更足以採信。  ⑷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 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 額無條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之內容,係以106 年3月30日為終期期限之約定,逾此期限即無適用,並以「1 04年4月15日簽訂至106年3月30日之期間有成功出售系爭土 地、系爭板橋房地」作為停止條件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完 全只對原告有利,只要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沒有在此期 間出售,被告權利即完全失去保障,且須將系爭土地、系爭 板橋房地無條件歸還原告,實難想像被告會同意此種不平等 之約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表示當初借款給原告是 貸款而得(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則被告本身經濟條件應 不到可輕易借款他人800萬元之寬裕程度,即便兩造交情再 好,也難以想像被告可為了原告讓自己負債累累又無保障, 是原告前開主張確與常情不合,自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雖不具買賣真意,但應有將系爭土地 過戶給被告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6日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30日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顯無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104年3月30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無理由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應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 保物所有權者,且依系爭協議書「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 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 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之記載, 更證被告在870萬元之債權範圍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 確實有其權利存在,是兩造並非單純由被告出名登記之借名 登記關係。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無理 由。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既非借名登記之關係,而有讓與擔保之法律 關係存在,被告即未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無理由。又按債務人給付不 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 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 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 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 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法院查封,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2月16日桃院雲六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039號函、 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29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法院亦無從再命為移 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均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以及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4

TYDV-113-重訴-179-20250224-3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13年4月 12日上午某時」,更正為「113年4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傅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莊周桂枝本 案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推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勝凱國際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面試被告之「盤口」、「 宮本寶藏」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償還籌措車禍賠款而積欠地下錢 莊之債務,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 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 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現經濟能力不足,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輕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市場攤販工作、月薪4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有數件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資金保管單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因上開保管單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我欠債,地下錢莊要求我做車手抵 償債務;我沒有報酬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 是因為抵債才去面交10萬元,對方沒有跟我說這次我可以抵 多少,也沒有跟我說抵償債務是如何計算,我也不知道我的 債務是否已抵償完了等語。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擔 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 理中或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抵償債務之數 額及計算基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獲 得抵債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姓名:張成浩。 2 扣案偽造之113年4月12日「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張成浩」署名及捺印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1號   被   告 傅春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與Telegram暱稱「宮本寶藏」、LINE暱稱「營業員」 、「張嘉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LI NE聯繫莊周桂枝,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莊周桂枝,致莊周桂枝 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2日上 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碰面,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項。傅春銘則依「宮本寶藏」指示 列印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凱公司)「 張成浩」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莊周桂枝佯稱為勝凱公司外務專員張成浩,向 莊周桂枝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宮本寶藏 」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傅春銘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莊周桂枝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勝凱公司、張成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莊周桂枝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收據 之翻拍照片、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宮本 寶藏」、「營業員」、「張嘉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張成浩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3-審訴-1974-2025022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軒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4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其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鍾其軒明知自己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資歷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經由朋友介紹,在Instagram上認識吳○ 瑾,嗣後則以LINE聯繫並對吳○瑾佯稱:欲經營佛牌店,但本 身資金不足,尋求有人加入投資、合夥云云,致吳○瑾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7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至鍾其軒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鍾其軒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拿 去償還其債務。嗣吳○瑾因他人告知鍾其軒並無經營佛牌店之 真意,請鍾其軒退款,鍾其軒退還2萬元後即無力償還。 2.又於同年3月20日,經由吳○瑾介紹而加洪○燊為LINE好友,嗣 於同日以LINE向洪○燊佯稱:欲賣佛牌開業,但需要4至6個段 ,這段時間需要有資金進入云云,致洪○燊陷於錯誤,而接續 於同年3月21日10時29分、30分,分別轉帳5萬元,共計10萬元 至上開帳戶內。鍾其軒取得上開款項後,又隨即拿去償還其債 務。嗣洪○燊經由吳○瑾告知,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鍾其軒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吳○瑾、洪○燊投資佛牌店,並 收受渠等給付之20萬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真的有要經營佛牌店,只是後來本案告訴人報警後,帳戶成 為警示帳戶,我也在處理個人債務,沒有其他收入,就沒有 繼續進行開店的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在Instagram上認識告訴人吳○瑾,嗣 後以LINE聯繫,邀約告訴人吳○瑾投資其欲經營之佛牌店, 告訴人吳○瑾則因此於同年3月17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 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又於同年3月20日經由告訴人 吳○瑾加告訴人洪少燊為LINE好友,亦邀約告訴人洪○燊投資 其欲經營之佛牌店,告訴人洪○燊因此接續於同年3月21日10 時29分、30分,分別轉帳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 戶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隨即拿去償還其債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瑾、洪○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歷歷(112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77 、112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5-77頁、112 年度調偵字第28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37頁、112年度 調偵字第29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86-9 7頁),並有Instagram、LINE對話截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9-25、127-131頁、偵二卷第37-39、5 5-68、89-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4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瑾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邀約其投資佛 牌店,因本身對該事物有興趣,便不疑有他答應,且立即匯 款,嗣後請求返還只拿回2萬元等語,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吳○瑾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8至61頁),被告與告訴 人吳○瑾說明完經營佛牌店之方式後,即向告訴人吳○瑾索討 資金,告訴人吳○瑾曾表示「還是要簽約那天一起提給你? 」被告回覆「會來不及」(偵二卷第60頁),告訴人吳○瑾 則於大約45分鐘後匯款10萬元給被告,堪認告訴人吳○瑾本 身有研究佛牌,並有先向被告確認經營佛牌店之方式,被告 向告訴人吳○瑾表示有即時拿到資金之需求,告訴人吳○瑾信 賴被告才會馬上匯款。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從事佛牌買賣 ,被告沒有給我看開店的資料、商店狀況,沒有訂書面契約 ,被告說收到的10萬元會拿去買佛牌來賣,他拿的貨比較便 宜、利潤很好,沒有說怎麼分,我是經由吳○瑾認識被告, 才知道佛牌店應該有利潤,我只是想要投資一些錢,因為吳 ○瑾說她有匯錢,我就覺得應該沒問題,被告有在一間叫泰○ 店的佛牌店上班,泰○店老闆打電話跟告訴人吳○瑾說被告沒 有真的要開佛牌店,我們被騙了,我跟他聊1天我就決定要 投資,當時覺得他很誠懇就相信他,隔天就匯款,隔天又請 被告退款,被告沒還我錢我就去報警,我只有在調解時看過 被告1次等語(院卷第86-9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我 有向洪○燊說明我所經營之佛牌店內容,是在20號晚上6點多 那通8分鐘的電話,洪○燊有說過他對佛牌店不太熟,是相信 吳○瑾有了解過,只是想要投資一間店有獲利回報,有固定 收入,他並沒有非常了解這個店在做什麼等語相符(院卷第 98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憑(偵一卷第19-25頁) ,堪認告訴人洪○燊本身對佛牌並不了解,僅係因告訴人吳○ 瑾之介紹,加上被告之口頭說明而信賴被告,被告也知悉上 情。  ㈣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4時27 分收受告訴人吳○瑾轉帳之10萬元後,立即於5分鐘內將該筆 款項轉出,於同年3月21日10時29分、30分收受告訴人洪○燊 轉帳之10萬元後,亦立即於5分鐘內將該筆款項轉出,並因 此負擔3次15元之跨行轉帳手續費(偵二卷第37、39頁), 被告雖辯稱立即轉出是為了提領方便,然若該筆款項本即用 於向上游進貨,衡情應為付貨款時才有提領之需要,且若被 告有提領方便之需求,何不一開始即讓告訴人將投資款項轉 帳至其認為較方便使用之帳戶,反而自己需要負擔跨行轉帳 之手續費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是被告此舉顯不合常理,反倒 像是詐騙集團取得款項後深怕贓款遭凍結之立即取款模式。  ㈤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4時27分收到告訴人吳○瑾之款項後又於 14時28分稱「我要去跟我老闆吵訂貨了還要跟他談價格」、 「晚點再回報」,有LINE對話截圖可佐(偵二卷第61頁), 然比對被告所提出之上游廠商即「最○○阪」之   TELEGRAM對話截圖(偵一卷第27-31頁),「最○○阪」於同 日22時42分開始跟被告討論被告所需要之佛牌品項,最後對 話停留在翌(18)日4時54分許,則此段期間被告其實已經 收到告訴人吳○瑾之投資款項,已有資金可以下訂,然被告 與「最○○阪」之對話內容卻未提及被告有付定金,已顯與被 告收款後向告訴人吳○瑾所稱要去訂貨等語顯不相符,再加 上被告立即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之行為顯不合常理,則 被告所稱經營佛牌店一事顯為編造而有詐欺之故意。告訴人 洪○燊既然是因為告訴人吳○瑾介紹而認識,被告更是利用告 訴人洪○燊對佛牌之不了解而誆騙其投資,應認被告對告訴 人洪○燊亦有詐欺之故意。  ㈥被告於本院辯稱:先前對外積欠約100萬元債務,我收到洪○ 燊的錢沒多久,我個人債主向我討債,我把這筆錢先挪去還 債,後面等款項追回來,我再繼續進貨,我之前有借人家錢 ,那時候沒有需要用到錢,就沒有去追討,我準備要開店時 ,就有跟向我借錢的人要錢;我沒有跟告訴人2人說我要把 錢用來償還債務,還完債後現金大概剩幾千塊,我可以用加 持法事、祈福蠟燭等虛擬商品來獲得利潤,就可以有錢經營 佛牌店,但這種收入不一定,我當下的想法是前期20萬拿去 償還債務,之後還有其他錢再去租店、正式經營等語(院卷 第52-53、99、218-224頁),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邀約投資 之際,應係已處於債臺高築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對外亦有債權;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投資款項後,針對款項 使用情形及金錢去向未曾向告訴人敘明,被告甚至自陳拿到 20萬元原本即打算償還債務,之後再來開店,已顯與其向告 訴人所稱用來經營佛牌店之用途不符,更何況若其一開始即 敘明20萬元將先用於償還債務,之後若有其他資金再經營店 面,告訴人是否會毫不猶豫馬上出資?且其既然可藉由加持 法事、祈福蠟燭等虛擬商品獲利,想必亦可藉由此方式償還 債務、籌措資金,何需邀約其他人經營佛牌店。然其又稱虛 擬商品之獲利不穩定,則被告怎會認為將告訴人投資款項用 來償還債務後,將來勢必有虛擬商品之獲利可以填補投資款 項挪做他用之空洞,被告之行為無疑是挖東牆補西牆。是其 向告訴人所稱經營佛牌店獲利等情,無非係其編造以向告訴 人取得款項之詐術,實際上其取得款項應係作為償還個人債 務所用而非經營佛牌店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為 辯,未見其有分毫悔悟之心,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 有利之考量;且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難謂良好;再被 告已返還告訴人吳○瑾2萬元,並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惟尚未給付調解成立後剩餘之18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院卷第217-218頁),並有調解書可證(偵三卷第5頁、偵四 卷第5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 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 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 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 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 均有調解成立,惟調解後尚未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仍應依前開規定,就未返還之18萬元應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HLDM-113-原易-131-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讓渡書壹份及 「丙○○」、「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得丙○○之 事前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2、3月間在高雄市明誠路某 咖啡館,取得丁○○所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偽造,載有如附表一 所示內容之讓渡書1份,嗣於108年5月21日僱請吳昭緯、蔡 承翰、鐘一智、鄒建麟、莊宸合(下稱吳昭緯等5人),未 經丙○○同意,即進入丙○○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工廠,等待指示施工,而涉犯竊盜罪嫌為警帶回分駐所接 受詢問時,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揭讓渡書 翻拍為照片後交由不知情之吳昭緯等5人提示於詢問筆錄之 警員而行使之,藉此表彰自己具有讓渡書上所記載之權利, 足生損害於丙○○與警方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明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訴卷第208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丁○○、 戊○○、游尊仁、林義雄、林文元、吳昭緯、蔡承翰、鐘一智 、鄒建麟、莊宸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119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108年4月3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108年5月21日現場照片(地點:高雄 市○○區○○路000號)、108年1月3日現場照片(地點:高雄市 ○○區○○路000號)、手寫車輛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9年6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109年6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丁○○)、 地下錢莊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12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甲○○)、108年5月21日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福泰興實業 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丙○○ 」)、票號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 、ND0000000、ND0000000號支票、手寫損失明細表、法務部 調查局109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5590號函暨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 3175590號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 4155、5191、12393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11月19日檢察官 勘驗筆錄(勘驗標的:丁○○庭呈手機)、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103205480號函、112年4月13日職務 報告(報告人:偵查佐詹昀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112年4月13日電話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姓名:紀小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4月13日電話查訪紀錄表 (被查訪人姓名:蕭永昌)、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25、26、27號不起訴處分 書、讓渡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 90313196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 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196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昭緯等5人,將本案不詳之人偽造之讓渡 書翻拍後向詢問筆錄之警員提示而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明知本案讓渡書為不詳之人所偽造,仍交由吳昭緯等 5人提示於詢問筆錄之警員而行使,藉此表彰自己具有讓渡 書上所記載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方調查案件之正 確性,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訴卷第219至22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油漆作 業,日薪約1800元,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 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 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 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被告自丁○○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本案讓渡書後,加 以翻拍並交由吳昭緯等5人向警員行使,是該讓渡書係供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 該契約書業已滅失,故仍應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丙○○」、「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因已隨同 其所在之文書而一併沒收,不再予以宣告沒收,然由不詳之 人所偽刻「丙○○」、「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丙○○」文字,乃 書寫於本案讓渡書內文之敘述性語句內,核其性質與作用, 係契約內文之一部分,而非用以表彰由告訴人本人簽立本案 讓渡書之意旨,故自難認為屬於偽造之署押,故此部分無從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讓渡書 文件名稱 偽造內容 讓渡書 緣甲方丙○○於107年10月1日向乙方甲○○調借新臺幣(以下同)壹仟兩佰萬(支票為證)甲方如沒有如期歸還,甲方願意以福泰興公司工廠內所有資產讓渡給乙方清償,空口無憑,特立此讓渡書為證,一式兩份(福泰興負責人雙證件影印乙份) 甲方: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 住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字號:(此部分涉及告訴人隱私,詳卷) 乙方:甲○○ 住址:高市○○路000 ○○○○號:(此部分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附表二:不詳之人偽造之印文及所在出處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對應卷證 1. 讓渡書 「甲方」欄位 「福泰實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審訴卷第137頁 2. 「丙○○」印文1枚 附表三:不詳之人所簽寫非屬偽造署押之告訴人姓名及所在出處 編號 文件名稱 文字所在之欄位 非屬為造署押之文字 對應卷證 1. 讓渡書 契約內文第一行 「丙○○」簽名1枚 審訴卷第137頁

2025-02-21

CTDM-113-訴-17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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