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執行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浴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相 對 人 基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4,16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400 號給付執行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1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2年司執字第9914、9915、9   91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3400號給付執行   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14年度豐簡字   第110號審理中,上開部分利息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聲請人   自得拒絕給付,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 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 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 大雅分行等銀行之存款債權,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執行 命令;而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豐簡字第110號受理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且系爭執行事件係就聲請人所有 臺銀等銀行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則相對人因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 可償金額即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 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是審酌相對人至114 年1月23日止(即本案債務人異議訴訟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 ),本於上開債權憑證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059,0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2月、2年6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 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94,168元(計算式:1,059,098×5%×( 3年+8/12)=194,16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酌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94,168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177,260元 利息 110,159元 101年8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3止 年息5% (12+134/366+23/365)×5%×177,260=110,1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金 361,626元 利息 235,404元 101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 年息5% (12+350/366+23/365)×5%×361,626=235,404 訴訟費用 3,970元 本金 102,998元 利息 67,681元 100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 年息5% (13+29/366+23/365)×5%×102,998=37 ,681 合計 1,059,098元

2025-03-26

FYEV-114-豐簡聲-6-20250326-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梅春 相 對 人 楊建偉 楊建傑 郭月娥 桂子敏 楊仲萍 林麗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 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2,000及1 62萬6,750元暨法定遲利息,原裁定於113年7月16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月娥於107年10月23 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5,058元,相對人郭月娥、楊建偉、   楊建傑、桂子敏、楊仲萍、林麗水等6人(下稱相對人郭月 娥等6人)於109年5月4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共計37萬0,158 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定,相對人郭月娥 及郭月娥等6人分別於110年7月29日及110年7月30日各補繳2 1萬6,942元、125萬6,952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 更一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之諭知,異議人 應賠償相對人郭月娥更審前之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元,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楊建偉等6人更審前之第三審裁判費162 萬6,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無中生有吳雲霖為本案之視同聲請人 ,且未實質審查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真偽,爰於法定期限提出 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且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 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 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 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 ,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 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 受影響。  五、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 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歷審判決結果如下:  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9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郭月娥對創意 世家公司2,000萬元之票款債權不存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0日作成定於105 年6月22日實施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 序14即相對人郭月娥票款普通債權2,000萬元暨277萬458元 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月 娥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異議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郭月娥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參加人汪添進負擔。  ⒉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9 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林麗水、楊仲萍、楊建偉、桂子敏、郭 月娥、楊建傑對創意世家之2,00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林 麗水,執行名義101年度司票字第719號)、2,000萬元(執 票人為相對人楊仲萍,執行名義101年度司票字第714號)、 2,00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楊建偉,執行名義101年度司票 字第814號)、125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桂子敏,執行名 義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4號)、130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 桂子敏,執行名義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4號)、700萬元( 執票人為相對人郭月娥,執行名義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3號 )、75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郭月娥,執行名義100年度司 票字第13563號)、500萬元(執票人為相對人楊建傑,執行 名義101年度司票字第815號)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中分配次序25相對人林麗水債權本金2,000萬元、利息242萬 3,323元;分配次序26相對人楊仲萍債權本金2,000萬元、利 息240萬8,613元;分配次序16相對人楊建偉債權本金2,000 萬元、利息276萬4,575元;分配次序2相對人桂子敏執行費 債權110元;分配次序11相對人桂子敏債權本金2,550萬元、 利息303萬3,473元;分配次序3相對人郭月娥執行費債權9萬 8,300元;分配次序10相對人郭月娥債權本金1,450萬元、利 息172萬4,916元;分配次序7相對人楊建傑執行費債權1萬5, 543元;分配次序27相對人楊建傑債權本金500萬元、利息12 3萬4,521元均應予剔除,相對人郭月娥上訴駁回,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麗水、楊仲萍、楊建偉各負擔 百分之十六、相對人桂子敏負擔百分之二十、相對人郭月娥 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相對人楊建傑負擔。  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相對人郭月 娥對於創意世家公司簽發2,000萬元之本票,對創意世家公 司票款債權不存在(執行名義100年度司票字第12562號事件 ),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異議人之上訴駁回。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 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上訴駁 回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另異議 人於原審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則據異議人撤回起訴確定 。  ⒋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裁 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因參加訴訟 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以上各節,有前開判決與相關裁定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3 至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以認定  ㈡依上說明可知,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起訴除撤回部分外,已全   部敗訴確定,而第一審、第二審、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參加費用外,亦全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894號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8萬4,500元,嗣 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9號事件,異議人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39萬5,750元,相對人郭月娥則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6萬5,058元,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事件, 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6萬8,328元及1,830 元,然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4日裁定應徵收相對人郭月娥 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元、應徵收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第三 審裁判費162萬6,750元,故相對人郭月娥尚應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21萬6,942元及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125萬6,952元,相對人等亦如數補繳,有最高法院裁定及 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67、171頁)。綜上, 異議人須賠償相對人郭月娥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8萬2,000 元(即6萬5,058元及21萬6,942元),異議人須賠償相對人 郭月娥等6人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162萬6,750元(即3 6萬8,328元、1,830元及125萬6,59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 議人應給付相對人郭月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萬2,000元 及應給付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萬6,75 0元,暨均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未實質認 定費用計算真偽等情並無理由,另異議意旨稱原裁定無中生 有呂雲霖等語,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於113年7月 30日裁定更正刪除該記載。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最高法院110年7月14 日裁定誤算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5萬 6,952元,實則應補繳金額為125萬6,592元,即162萬6,750 元扣除相對人郭月娥等6人已繳納之37萬0,158元部分,應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等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26

TPDV-113-事聲-84-20250326-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謝欣怡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當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謝欣怡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 ……匯入勞方(謝欣怡等十九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4 年2 月11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113 年11月工資   、同年12月工資、資遣費、113 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應休   未休折算工資、團保退費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34萬1,42   5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2 月24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34萬1,425 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6

TPDV-114-勞執-4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孫建華 被 告 吳明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 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 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而觀諸該案判決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可 見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 「詐欺犯罪」,無從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 繳(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4-訴-891-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邱翊庭 被上訴 人 邱涵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7 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有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 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報到及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九法庭門口 等侯云云,與當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不符,並無可 採,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32萬5111元(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民國112年12月 4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06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然而,系爭本票係於112年12月4日在被告強 暴脅迫下所簽發。本件上訴人原先於112年11月16日為房貸 清償事宜,請堂姐邱寶蓮陪同其至被上訴人的工作室與被上 訴人協商,一碰面時,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簽署1張本票 (下稱A本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清償母親邱黃國英 生前向上訴人借貸的10萬元債務,但上訴人並非該筆借款之 借款人,且實際上母親也只有欠被上訴人7萬元,並因母親 有幫被上訴人帶小朋友已經抵掉了,故此筆債務應扣除。另 舊居是7名子女共有,在法律上上訴人本就有居住權,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也不能認可。即所謂32萬 5111元,有2項(10萬元借款及租金)上訴人在當下就不能認 同。但被上訴人威脅上訴人如果不還這筆錢,父親的繼承就 辦不了。過程中被上訴人除了敲桌子、摔手機,還要堂姐不 要講話,造成上訴人心生恐懼。嗣後被上訴人又稱簽的不對 ,故於112年12月4日雙方約在士林怡客咖啡廳,把原先簽發 A本票作廢,另再簽署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之後,被上訴人又說要再重新簽本票,遭上訴人拒絕未 果。上訴人既於原審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應 已失其效力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 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並未簽發本票,而 是簽署字據,字據和解的內容為30萬元。其後因為父親死亡 後留有一筆債務,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被上訴人代 墊,還有三妹的執行費825元等,尚未結算。故雙方再於112 年12月4日約在士林怡客咖啡廳,由兩造共同簽署系爭和解 書及由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未 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均是在大家同意情 況下才為簽署,當日被上訴人還有為上訴人叫餐等語。併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執有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 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裁判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㈠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均是於112年12月4日,在 士林怡客咖啡廳由上訴人簽署後交給被上訴人;簽署當日在 場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共3人);系爭 本票簽署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和解書所生之債等情,未有 爭執,可信屬實,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係在被上訴人強暴脅迫 下所簽署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為具體說明及舉證。關此部分, 僅據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於112年11月16日請堂姐協同其至 被上訴人工作室時,乃迫於被上訴人口氣、動作兇惡,且不 斷以父親遺產沒有辦法如期辦下來相脅,雖上訴人當場已對 10萬元借款及租金是否計入有爭執,仍無奈簽署A本票等語 。然不問上訴人主張112年11月16日協商經過究否屬實,兩 造對於112年11月16日協商內容已於112年12月4日作廢(不 問是上訴人先稱之字據,後改稱之A本票;或被上訴人主張 之字據)一節,既未有爭執,不問該日所確認上訴人應給付 金額為32萬5111元或30萬元,對兩造均不生拘束力。也無從 逕執112年11月16日協商經過,作為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 仍有受脅迫之佐。上訴人復就其於112年12月4日經兩造協議 重新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 強暴脅迫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主張及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4日所 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係受脅迫而為,其得依法撤銷云 云,並無可採。  ㈢承前,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乃為擔保系爭和解書所載32萬5111元等情,為兩造 所未爭執,且與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相符,可信屬實。按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既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和解書 ,復係兩造就代墊房貸、租金、借款共30萬元;代墊繼承邱 忠義遺產與債務清償,計2萬4286元;代墊邱郁溱執行費用8 25元,合計32萬5111元,以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2萬51 11元。被上訴人撤回告訴等條件成立和解。則不問和解內容 所載借款、租金原先是否屬上訴人依法應承擔之債務,均因 系爭和解書簽署結果,兩造成立新契約,上訴人應按和解內 容對被上訴人負給付32萬5111元(同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 義務。故本件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棠琪、邱楷婷 細究上訴人實際應負擔債務金額等簽署系爭和解書前曾經協 商相關細節之必要。  ㈣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主張及舉證,以為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佐,其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難 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上訴人遭脅迫簽署 ,已經上訴人法法撤銷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實際負欠被上訴 人債務未達系爭本票所載32萬5111元,應扣10萬元借款及租 金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和 解書所示32萬5111元債權存在,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 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6

PCDV-113-簡上-577-20250326-2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蕭惠玲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定諭 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 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他-133-20250326-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路麗馨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遂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 暫免繳納聲請費3,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他-132-20250326-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陳婉瑜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9號裁定 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相對 人負擔,遂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他-140-2025032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劉展宇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0,02 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 資新臺幣(下同)4萬3,665元、資遣費5萬6,361元,合計10萬 0,026元,並於114年1月23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相對人 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於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10萬0,026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 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執-56-20250326-1

勞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書強 相 對 人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 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工資、資遣費及賠償勞工 退休金合計共29,5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期付款,資方同意於11 4年1月24日給付勞方10,000元,114年2月14日給付勞方19,500元 ,資方同意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基隆 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民事聲請狀誤載為113年12月2 4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萬9,500元。詎相對人逾期迄未履行,為此,聲請人乃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部分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等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於114年1月 13日調解成立,雙方並已作成「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工資 、資遣費及賠償勞工退休金合計共29,500元,勞方同意資方 分期付款,資方同意於114年1月24日給付勞方10,000元,11 4年2月14日給付勞方19,500元,資方同意逕匯入勞方原薪資 帳戶內,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內容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基 隆市政府114年3月7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140011018號函附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委任書等件為憑。 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於114年1 月24日給付聲請人1萬元,114年2月14日給付勞方1萬9,500 元,並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號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即2萬9,500元到期。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迄未為 任何給付,乃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於調解結果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附此指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6

KLDV-114-勞執-1-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