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玉玲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惟債務人之住所在高雄市大樹區,此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PTDV-114-司執-543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