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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信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信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00○○○○有限公司編號00號房內,以手持其所有之密錄器置於 編號00號、00號房上方隔間空隙之方式,偷拍告訴人即代號 AW000-B11348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 成年男子於編號00號房內之隱私性行為,恰為告訴人發覺上 情,告訴人旋即跑到編號00號房門外敲門並大喊「敢偷拍就 出來面對」,被告見狀遂於編號00號房內毀損密錄器內供儲 存錄製影像之記憶卡後開門欲離開現場,告訴人乃擋住李政 信並要求交付密錄器後報警,被告則利用警方到場前自行更 衣機會,將上開毀損之記憶卡丟置於置物櫃下方,嗣經警到 場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賠償完畢,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 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毀損(見偵卷第49頁、第52頁 ),要難認仍屬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惟該扣案物既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35頁),又本 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前開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記憶卡 1張 (已毀損)

2024-10-18

TPDM-113-審易-2202-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東汶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50、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9、39163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1、1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各罪之刑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4「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江東汶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 起訴,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其中附表一 編號2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因此該撤回上 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84頁),並撤回對於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至6所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此部分量刑基礎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 09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㈢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開案件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本院提示後,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足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前案所犯之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完 畢,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 相當性原則,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各罪均依 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6所示刑之部 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 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僅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全,更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之損失;考量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各次加重 竊盜犯行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 ,僅返還被害人吳聰輝腳踏車1輛,難謂已彌補告訴人侯羽 宸之財產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 示之刑。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充分評價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 示犯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吳聰輝之腳踏車,業經歸還,足見被告 已誠心悔過,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罪責不相當之違法、 不當,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1、184頁)。惟關於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 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 關於被告此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被 害人吳聰輝等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況被告迄今未與 被害人吳聰輝、告訴人侯羽宸和解或賠償,依其情狀,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從而,被告此部分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刑 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對被告科刑如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並定應執行 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充分評價「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上訴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不惟 節省訴訟勞費,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於科刑上從輕 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且衡以被告 此部分所竊財物之金額及價值,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2年、2年4月,稍嫌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 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刑之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屢侵 入住宅行竊財物,侵害被害人居家安全及財產權,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告訴人翁雅珠、盧冠宏、裴采麗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其 素行(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做 裝潢,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3、4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所 示罪刑外,另尚有其他刑案經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 6所示本院宣告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一編號2) 江東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3 原判決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一編號3) 江東汶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事實欄四(即其附表一編號4)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五(即其附表一編號5)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六(即其附表一編號6)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上訴駁回)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0號 112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19 、391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1、1324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三所示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東汶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見翁雅珠離開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後徒手竊 取豬公存錢筒2個(內含零錢共新臺幣【以下除標示其他幣 別外,均為新臺幣】6,000元)及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江東汶又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途經陳佳坤位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 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 ,並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門鎖而侵入,並於開始搜尋財物竊 取時,適陳佳坤從廁所走出而撞見江東汶,雙方進而發生拉 扯(陳佳坤未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 東汶仍趁隙脫逃而未順利得逞。 三、江東汶於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途經盧冠宏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開住處門鎖後而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現金9,375元 、紀念幣套組(價值2,0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700元、 日幣57,000元、港幣1,824.9元及鑰匙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 四、江東汶於111年10月9日晚上8時17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劉憬 德(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裴采麗位在臺北市○○區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單獨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現金24,000元、越南盾200萬元、 金飾1兩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五、江東汶於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48分許,途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之1樓樓梯間,徒手竊 取住在該址3樓之吳聰輝所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捷安特 牌,型號為IGUANA),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六、江東汶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途經侯羽宸位在臺 北市○○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租屋處內見大門未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自備 之鑰匙侵入上址,徒手竊取侯羽宸之手鍊及項鍊共7條,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七、案經翁雅珠、陳佳坤、盧冠宏、裴采麗、侯羽宸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大安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江東汶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易650卷第184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現在告訴人翁雅珠住處附近,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找「阿興」做 臨時工,我沒有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出現在告訴人翁雅珠住處附近 等事實,有111年9月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1 11偵39119卷第59-6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11偵391 19卷第101-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111年9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見告訴人翁雅珠於11 1年9月9日下午4時8分許出門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4時24分 許進入翁雅珠上樓梯,直至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被告再度下 樓離開,告訴人翁雅珠接著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家,並可見 自告訴人翁雅珠離開住處約52分鐘之期間,僅有被告上樓梯 入內,並在其內停留約23分鐘。  ㈢再證人翁雅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從 我家出門買東西,出門前我還有投300元進我的豬公存錢筒 ,後來約於下午5時回到家,要將買完菜的零錢投進豬公存 錢筒,結果發現不見了,窗戶原本是開的但是回來變關的, 裡面東西有被翻動過,我去客廳翻我的後背包,錢包裡面的 7,000元不見,我總共遺失2個豬公存錢筒,裡面金額總價值 約6,000元以及放在錢包裡的現金7,000元等語(見111偵391 19卷第25-28頁)。可見告訴人翁雅珠於出門前尚可確認自 己之財物仍存在,僅出門約1小時後即發現物品遭竊,互核 上開監視器畫面,與告訴人翁雅珠上開所稱之遭竊情形大致 相合,並參以證人翁雅珠與被告互不相識,可徵證人翁雅珠 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㈣從而,告訴人翁雅珠自離開住處至返回住處期間,僅有被告1 人進入告訴人翁雅珠上址住處並停留23分鐘,足證告訴人翁 雅珠所失竊之上開物品確為被告侵入住宅後所竊,至為灼然 。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被告始終未能敘明其所尋找之「阿興 」究為何人,甚至其聯絡方式亦未能提供,是其所辯乃屬幽 靈抗辯,已無可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1偵3119卷第101-103頁、本院易650卷第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39119 卷第29-31頁、第33-34頁、第141-143頁),並有111年11月 1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及告訴人陳佳坤擦傷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17041364號 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 00000000C41號鑑定書、物品照片及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7 87號贓證物清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11偵39119卷第69-72 頁、第153-161頁、第305頁,本院審易644卷第113、14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不 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盧冠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母親於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38 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於同日4時30分許回家的時候,準 備要去我6樓的房間時,發現我的財物都被翻亂,共計損失 放在電腦桌抽屜內牛皮紙袋內現金2,000元、紅包袋現金6,2 00元、全聯禮券700元、放在門口衣櫃內紅包現金1,175元、 放在大衣櫃內之日幣57,000元、港幣1,824.9元、鑰匙1支、 價值2,000元之紀念幣套組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33-35頁 )。可見告訴人盧冠宏於發現住處因遭竊而被翻動後,得以 確實指出失竊之物品及原先放置位置,且證人盧冠宏與被告 間互不相識,可見證人盧冠宏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㈡再核以被告頭戴之帽子、身穿之衣服以及所背之背包(見111 偵39163卷第171頁),均與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至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頻繁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頻繁進 出之人身著衣物配件相符,然被告本身非該處居民,卻於該 巷弄頻繁進出他人居所,顯係尋覓可供下手行竊之居所。復 告訴人盧冠宏及其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即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已可認定被告確於上揭時間侵入告訴人盧冠宏住處而 竊取上開財物。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盧冠宏之母高美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 9月22日下午要去告訴人盧冠宏住處時,發現門鎖打不開, 鑰匙插不進去,我就打電話請鎖匠把鎖換掉,進入屋內發現 非常凌亂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39-40頁),證人盧冠宏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早上出門的離開住處時有鎖門,回 來時發現我的門鎖有被破壞,是被撬開的等語(見111偵391 63卷第33-36頁、第251-253頁),可見被告侵入告訴人盧冠 宏之住處,有將其門鎖之安全設備破壞後而侵入,故被告確 已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訛。 ㈣綜上可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侵 入告訴人盧冠宏之住處,並竊取告訴人盧冠宏上揭財物。被 告雖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 四、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印象 劉憬德有載我的事情,我也不認識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裴采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 30分許離開租屋處去上班,約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回家發現 錢包以及床旁邊的櫃子無故被打開,發現現金24,000元、金 飾1兩半、越南盾200萬元不翼而飛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 45-47頁、第151-154頁),可見告訴人裴采麗於發現住處遭 竊後,得以確實指出失竊之物品及原先放置位置,且證人裴 采麗與被告間互不相識,可見證人裴采麗上開證述,應非虛 妄。  ㈡另證人劉憬德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檢察官提示照 片給我看的人,是有一天我在青年公園附近的菜市場上廁所 ,遇到一個腳受傷繃帶有血的被告,請我載他去○○路韓國小 學附近的派出所附近,會給我200元,車程很短,又有200元 可拿,加上看到被告腳受傷,我就載他去,監視器畫面中騎 車載被告的畫面就是我載被告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131- 133頁),可見證人劉憬德與被告亦不相識,但經檢察官提 示被告之照片供其閱覽後,證人劉憬德已證述明確有於111 年10月9日晚上8時36分許載被告至告訴人裴采麗住處附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比對被告之照片(見111偵39163卷第71頁)及於111年10月 9日晚上8時25分監視器攝得進入告訴人裴采麗住處之人(見 111偵39163卷第65-70頁、第175-178頁),可發現頭戴之帽 子、身形及鞋子均互核相符,並參以證人劉憬德之上開證述 ,足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裴采麗住處,期間亦無其他人 有進入告訴人裴采麗住處(見111偵39163卷第68頁),顯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裴采麗住處,並竊取上開財 物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非可採。 五、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2偵11801卷第9-11頁、本院易651卷第8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聰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1801卷 第13-15頁、第17-18頁),並有扣押物及被害人吳聰輝所提 之照片、物品發還領據、112年2月2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在卷可證(112偵11801卷第25頁、第31頁、第27-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2偵13247卷第7-10頁、本院易651卷第8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羽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3247卷 第11-14頁),並有112年2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告 訴人侯羽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112偵13247 卷第27-44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 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另市售辣椒水噴霧係用於防身,其功能係噴出 濃烈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 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抑被 噴者之攻擊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侵入告訴人陳佳坤之住處時,身上攜有 辣椒水、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見111偵39119卷第72頁),辣椒水本身有暫時壓抑 被噴者攻擊力之效果,另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上開說 明,已該當「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無疑。  ⑵另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 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 件(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進去後在看有沒有東西 可以拿,後來屋主就飛踢出來等語(見111偵39119卷第322 頁、本院易650卷第248-24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 為目的侵入告訴人陳佳坤住處,並已開始搜尋財物,惟因告 訴人陳佳坤發現始未得逞,堪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 。  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樣態,惟 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 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⒌事實欄五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 「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 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害人吳聰輝係上址之3樓住戶,並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輛放 置於上址之1樓樓梯間,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仍構成「侵 入住宅」之構成要件無訛。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  ⒍事實欄六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憬德遂行此部分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6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累犯: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入 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可認 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  ⒊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內 即再犯本案6次加重竊盜犯行,且有關上開②③案均屬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質、罪型相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 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因告訴人陳 佳坤及時發現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就事實欄二部分之加重竊 盜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嚴重影 響他人居住安全,更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造成 之財產損害均非低,被告更僅坦承事實欄二、五、六部分之 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惟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之犯行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惡劣,且本案均 未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僅有返還有關事實欄五部分之腳踏 車1輛,難謂已彌補其他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故應就被告犯 後態度、所生損害考量後,為不同刑度之量處,以示區隔,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裝潢業、月收入不定、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650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於短短半年內,屢次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極為低落,並綜合斟酌上開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認所 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否則無法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事實欄二部分:   經查,被告於侵入告訴人陳佳坤之住處時,身上攜有辣椒水 、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附表三),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作其遂行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 易650卷第249頁),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六部分: 經查,被告以自備鑰匙進入告訴人侯羽宸住處,而為事實欄 六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是該鑰匙屬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 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偵13247卷第7-10頁) ,未據扣案,但考量該鑰匙財產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縱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分別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各次竊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部分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但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已發還 予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112偵11801卷第33 頁),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3、4 、6所示之物,既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六部分之加重竊盜犯 行,徒手竊取告訴人侯羽宸之手鍊、項鍊共7至8條得手,因 認此部分同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侯羽宸之陳述、告訴人侯羽宸租屋處 內、租屋處1樓及外面街道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侯羽宸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侯羽宸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取的物品 為手鍊及項鍊共約7至8條不等等語(見112偵13247卷第11-1 4頁),可見告訴人侯羽宸雖知其手鍊及項鍊遭竊,然確切 之數量為何並無法確認,據此,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應僅有手鍊 及項鍊共7條,而非8條,是就多餘之手鍊及項鍊1條部分, 無從遽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事實欄六 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欄二 江東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三 江東汶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事實欄四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事實欄五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事實欄六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一 豬公存錢筒2個(內含現金6,000元)及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 2 事實欄二 無犯罪所得。 3 事實欄三 現金9,375元、紀念幣套組(價值2,0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700元、日幣57,000元、港幣1,824.9元及鑰匙1支。 4 事實欄四 現金24,000元、越南盾200萬元、金飾1兩半。 5 事實欄五 腳踏車1輛(捷安特牌,型號為IGUANA)(已返還被害人吳聰輝。 6 事實欄六 手鍊及項鍊共7條。 附表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物品 備註 辣椒水、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各1個。 供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248-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幃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黃幃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張黃幃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在大陸地區交易,可透過第三方 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以支付寶點數支付價金,而以人民 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 領回現金人民幣,是如以收取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為不特 定人以自身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人購買、儲值 支付寶點數,以此方式為不特定人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有進行貨幣兌換之實,已屬匯兌業 務之範疇。詎張黃幃為償付在臺債務,以求迅速將其持有之 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之業務,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自110年2月起」,應予更正),以其申請之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公開社團「換匯中心 (臺幣,港幣,日幣,美元)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 各國外幣兌換」(下稱「本案臉書社團」)網頁,於其上提 供人民幣代付充值服務訊息。嗣有高健艦、蘇國華及賴瑞鴻 有換匯需求,見前開臉書訊息,與張黃幃取得聯繫,告知欲 委託其代付大陸地區匯款帳戶及人民幣金額後,張黃幃即參 考交易當日銀行牌告匯率換算,以決定客戶應支付之新臺幣 金額後,約定將指定金額匯至特定金融帳戶,迨確定入帳, 張黃幃再使用本身申請之支付寶帳號分別代付至高健艦、蘇 國華及賴瑞鴻指定之支付寶等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新臺 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述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143萬6,523元(各次指定之匯款金融帳戶、客戶姓 名、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健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 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 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  ㈡證人高健艦、蘇國華、賴瑞鴻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 交互詰問程序,本院審酌彼等證人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之外 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 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詢筆錄時與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復未在旁, 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 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 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上開人等調詢所述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復審酌彼等於調詢就自身與被告接觸過程,對於 相關文書證物之說明,皆有明確陳述。而於調詢中之陳述, 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法院審理時比較,部分內 容於審判中較為簡略,或表示已記憶不清,而有先後證述內 容不一致之情形,顯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兩相比較, 可知彼等審判時證言,與調詢筆錄不一致部分,就與被告接 洽、進行匯兌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詳後述),客觀上具有 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據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高健艦、蘇國華 、賴瑞鴻調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黃幃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犯行,辯 稱: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主觀上沒有經營匯兌事業,其行為也沒有該當銀行法之 構成要件,且金額只有百萬餘元,不足以影響金融秩序,其 所進行之兌幣行為均有實質交易,且認為被告也無違反電子 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本案應判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以自身臉書帳號透過網際網路連 接「本案臉書社團」,於網頁上提供人民幣代付充值服務訊 息,嗣有高健艦、蘇國華及賴瑞鴻見之而與被告聯繫,被告 遂指定新臺幣帳戶為收款帳戶,再透過自己之支付寶帳戶完 成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作業如附表所示,匯兌總金額達143萬6 ,523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南市警卷第3至6頁 、南檢111偵24127卷第16至17頁、竹檢112偵2661卷第63至6 4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高健艦(見臺南市警卷第7 至11、13至18頁,南檢111偵24127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 90至95頁)、蘇國華(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16頁至反面、 原審卷第95至99頁)、賴瑞鴻(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28至2 9、51至52頁,原審卷第100至105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證述詳盡,復有高健艦之報案紀錄(含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本案臉書社團資訊暨貼文內容截圖及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高健艦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含支付寶代付 紀錄截圖)(以上見臺南市警卷第19至49、63至97頁)、蘇 國華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截圖)(見竹 檢112偵2661卷第17至27頁反面)、高健艦所經營之海嘯水 族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10日府經 工商字第11000083580號核准登記函(見臺南市警卷第51至6 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4976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南 市警卷第99至13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2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064751號函暨所附賴瑞鴻申設之銀行 帳戶資料(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32至33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 71145號函暨所附蘇國華申設銀行帳戶資料(見竹檢112偵26 61卷第40至41頁)、被告112年8月28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及高健艦111年5月10日簽收單影本(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6 7至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1551號函暨所附高健艦申設銀行 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72至76頁 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5日忠法 執字第1129008471號函暨所附高健艦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暨 存款交易明細、海嘯水族貿易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竹檢 112偵2661卷第77至79頁)、被告與B(即高健艦)之對話紀 錄截圖(竹檢112偵2661卷第84至86頁)、被告向同事劉瑞 借錢並請其轉給賴瑞鴻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23至229頁)等 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蘇國華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 內容顯示,蘇國華表示「我台幣要換人民幣」時,被告直接 詢問「你是要多少」,蘇國華接著表示要換1萬人民幣,並 詢問被告匯率如何計算,被告直謂「台灣銀行賣出及買入中 間匯率、我沒有要賺錢、單純薪水匯款來繳卡費那些」,復 在雙方討論匯率、確認付款對象是多人還是1人後,於蘇國 華要求被告提供匯款帳號時,被告逕稱「稍等喔,因為我今 天有幫人換錢過,支付寶很煩,每次都會跳風險控管,我還 要看,還可不可以轉」,之後還稱「以後要長期合作的話, 可以幫我帳戶設定約定,我每個月可以幫你轉2-3萬不是問 題」等語(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17至27頁反面),顯見被 告對於以己身支付寶帳戶代對造支付款項之原因不論,即便 曾向高健鑑詢問是否因貨款而有代付需求(見竹檢112偵266 1卷第84頁),亦未要求相關單據憑佐以供查考,足認被告 基本上不會過問換匯行為之原因事實,實際上亦無區分匯款 性質之必要,被告所為,均係利用上揭非法地下匯兌之方式 、管道支付與大陸地區之收款方甚明。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 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 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查被告知悉其以附表所示自然人帳戶收取之新臺 幣款項,不論名目為何,均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 ,係於臺灣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 依約定之對象分別支付、轉匯人民幣給大陸地區之特定人, 便係藉由大陸地區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客戶給付 在大陸地區交易對象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 功能。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 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 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進而,被告顯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竟仍為上 開行為,且上開行為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顯已符合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聲請勘驗同事劉瑞自拍影片,欲證明被告曾向劉瑞借 人民幣,以代告訴人及證人支付大陸廠商人民幣等情(見本 院卷第80頁)。惟被告行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 業務」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持有之人民幣,僅係其匯 兌行為之工具,其人民幣之來源為何,不影響其確有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無勘驗上開影片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 匯兌款項總數尚未達1億元,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審酌: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 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 是否尚嫌過重等各因子,綜合研判。 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 處罰,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之法定刑相同),刑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 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 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 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 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 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立即造成嚴 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 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 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查被告利用「支付寶」帳戶之點數儲值與支付功能從事之 兩岸地下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然其經手匯兌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總計為143萬6,523元,對象亦僅3人,以此類 犯罪而言,情節非重,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且 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參以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此賺有匯 差或手續費等不法利益,復坦承主要客觀事實,是本院認 為如適用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引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認為 被告之行為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代理收付」行為,並非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匯兌業務 」,然前開判決旨在說明結合電子商務「商流」、「物流」 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之區別,且該個案事實所涉及之支 付型態與方式、聘僱外國人工作等情形,均與本案具體犯罪 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逕執而於本案比附援引,原審基此遽 認被告係基於他人間「有實質交易」之前提下,提供新臺幣 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服務,非屬於銀行業務,而判決被告無罪 ,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案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達百萬多 元,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妨害國家金 融政策之推行及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兼衡其犯後並未全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為償付在臺債務之犯罪動機、方法、目的、 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對象、收付之總額、次數與並未查有 獲利(詳下述)之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可達10萬餘元、尚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 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宣告緩刑,除 應審查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並應綜合考量在刑罰之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支配下,如何實現刑罰,以平衡行為人就過 往所犯過錯之應報、當下改正過錯之程度,以及將來回歸 社會之可能,始能確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且當客觀情狀 顯示暫不執行刑罰之決定未收其效時,法院仍得在一定之 條件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貫徹緩刑設立之宗旨。   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因短於思慮 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 ,惟本院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法及犯罪所得、犯罪期間, 均非甚為嚴重,且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 響,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欄第二 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⒊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 之宣告均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予敘明。   三、没收部分  ⒈關於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乃被告實 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 法利得,需從客戶以多少新臺幣,透過被告兌得若干人民幣 ,以及雙方約定之匯率、規費等各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  ⒉查依高健艦及蘇國華之供述,可知其等各次欲兌換如附表所 示之人民幣金額,並與被告約定匯率(高某部分見臺南市警 卷第13至18頁、南檢111偵24127卷第22至23頁;蘇某部分見 竹檢112偵2661卷第16頁反面),並有其等與被告之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竹檢112偵2661號卷第85頁、第17頁反 面、第18頁反面)。而賴瑞鴻僅表示係為挖礦購買顯示卡、 m2轉接版在淘寶和阿里巴巴等商品,而向被告換匯代購,言 明匯款新臺幣之金額,但未說明約定匯率及兌換多少人民幣 (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28頁反面、第51頁至反面)。是依 被告帳戶取得之新臺幣,以及代以支付人民幣之金額,參以 被告供稱向大陸同事借款40萬人民幣,所檢附支付寶帳戶交 易流水證明(見原審卷第227頁),計算出被告與上開證人 約定之匯率,對照匯款當時之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及賣出收盤 匯率(均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換匯匯率皆低於賣出匯 率,約等同或低於平均匯率,與被告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收 取手續費及匯兌價差,其係按照當時銀行價格平行平出,匯 率按照當日交易日期銀行匯率等語(見南檢111偵24127卷第 17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高健艦和蘇國華都是 以當時臺灣銀行的匯率,除了賴瑞鴻示自己提供他要跟我換 多少,賴瑞鴻是低於銀行的匯率;高健艦換5萬的話絕對會 低於1萬的金額,也是低於銀行的匯率,因為我當時急於要 將人民幣換成台幣,所以我就低價幫他付貨款;我是依照臺 灣銀行的匯率,再以我的金額低於銀行的匯率;我是用goog le人民幣換台幣的,google會有出現一個數字,我不知道那 個數字是買入還是賣出的匯率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相符。從而可認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非法 從事匯兌行為而獲得報酬,是其實際並無犯罪所得,毋庸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洪                   于智於113年8月29日                   職務調動,不能親自                   簽名,由資深法官吳                   麗英依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 項規定附記                   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Ⅱ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 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Ⅲ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0-09

TPHM-113-金上訴-2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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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蜀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蜀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唐蜀茜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7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7號   被   告 唐蜀茜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蜀茜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北市某不詳地點飲用紅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 許至翌(27)日0時許間某時,自臺北市○○區○○路0段○○○○○○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 嗣於同(27)日0時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福海街 之交岔路口前,與陳皇佑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到 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蜀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皇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與駕 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及酒測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PCDM-113-交簡-1208-202410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揚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育傑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緯倫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61號、18592號、2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揚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傑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緯倫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前某日,由該毒品上游先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賣家購得海洛因,再將之藏至裝有拉鍊之包裹內,再請託陳 緯倫覓得人頭收受國際包裹,陳緯倫遂委託黃承揚提供其姓 名(HUANG CHENGYANG)、門號(0000-000000)及地址(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等基本資料作為收件址。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泰國 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寄送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 因之包裹1件(下稱本案包裹)至上址,計畫俟本案包裹送 達時,先由黃承揚領貨後,許育傑則在旁盯哨,以防為警查 緝,確認安全無虞後,方由該毒品上游指派他人接貨,並該 毒品上游約定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與陳緯倫。 陳緯倫則分別與黃承揚約定給付5,000元作為報酬,與許育 傑約定免除其所積欠之5,000元債務作為報酬。嗣於113年3 月25日某時,本案包裹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 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然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同送貨人員按址投遞,嗣於同年3月28日12時12許 ,在上址先由黃承揚簽收本案包裹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且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當場逮獲在旁盯哨之許育傑 ,再循線查獲陳緯倫,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承揚、 許育傑、陳緯倫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至196頁),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黃承揚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偵字第1 6461號卷(下稱偵16461號卷)第153頁至157頁、179頁至18 2頁;本院卷卷一第53頁至57頁、177頁、333頁】;許育傑 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偵16461號卷第295頁至 296頁;本院卷卷一第69頁至75頁、185頁、333頁);陳緯 倫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桃園地檢113年偵字 第18592號卷(下稱偵18592號卷)第103頁至109頁、135頁 至13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23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 頁至29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193頁、333頁】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黃承揚之電子郵件擷圖(偵16461卷第2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5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 0771號函【偵16461卷第23頁、81頁、129頁;偵18592號卷 第7頁;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88號卷(下稱偵25488號 卷)第1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61卷第24頁、82頁、130頁;偵18 592號卷第8頁;偵25488號卷第136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偵16461卷第25頁、83頁、131頁;偵18592號卷第9頁、第 137頁)、檢驗照片1張(偵16461卷第26頁、84頁、132頁; 偵18592號卷第10頁;偵25488號卷第138頁)、個案委任書 、黃承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偵16461卷第27頁、2 8頁、89頁、90頁;偵18592號卷第15頁、16頁;偵25488號 卷第13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 檢表、113年3月26日氣相層析質譜圖(偵16461卷第29頁、3 0頁、85頁、86頁、135頁、136頁、215頁、216頁;偵18592 號卷第15頁、18頁;偵25488號卷第139頁、140頁)、本案 包裹及初篩照片3張(偵16461卷第31頁、32頁、87頁、88頁 ;偵18592號卷第11頁、12頁)、FedEx送貨資訊單、簽收單 (偵16461卷第33頁、35頁、91頁、137頁;偵18592號卷第1 3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 16461卷第39頁至45頁;偵25488號卷第151頁)、Google街 景照片2張(偵16461卷第47頁至49頁)、被告黃承揚與被告 許育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53頁 、99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 卷第55頁、61頁、63頁至70頁;偵25488號卷第35頁至41頁 、73頁至79頁)、Pro Forma Involce擷圖(偵16461卷第57 頁)、報關APP擷圖(偵16461卷第59頁)、被告黃承揚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62頁)、被告許育 傑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95頁、97頁)、被告 被告許育傑所指認之陳緯倫之相片(偵16461卷第101頁)、 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103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16461卷第104頁至11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之物之照片1張(偵16461卷第217頁)、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113年急聲監字第00005號)【偵16461卷第259頁;偵 18592號卷第69頁;偵25488號卷第19頁、57頁、133頁】、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個人頁面擷圖(偵16461卷第270頁、 285頁;偵25488號卷第95頁、97頁)、被告許育傑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286頁;偵25488號卷第9 9頁)、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16461卷第287頁、288頁;偵25488號卷第101頁至10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8390號鑑定書(偵16461卷第323頁;偵25488號卷第167 頁)、黃承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偵 18592號卷第3頁至6頁)、被告陳緯倫名下申登資料(偵185 92號卷第27頁)、楊振楷名下申登資料(偵18592號卷第29 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偵18592號卷 第31頁至42頁;偵25488號卷第161頁)、FedEx提供查詢案 貨相關通聯之譯文(偵18592號卷第65頁至67頁;偵25488號 卷第131頁、132頁)、被告陳緯倫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 分析(偵18592號卷第71頁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18592號卷第85頁)、被告黃承揚與 「瀟灑」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 第23至27頁、61頁至65頁)、被告黃承揚與「小凱」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29頁、67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擷圖、被告黃承揚與張僑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43頁至45頁、81頁至83頁、157 頁至159頁)、「夏河源」傳送給被告陳緯倫之FedEx貨車之 照片1張(偵25488號卷第163頁)、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chi._.09_11」之個人頁面擷圖(偵25488號卷第16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300號鑑定 書、獲案毒品表(偵25488號卷第169頁、17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 倫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承揚、許育傑、 陳緯倫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承 揚、許育傑、陳緯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利用不 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就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偵16461號卷第153頁至157頁、179頁至182頁、295 頁至296頁;偵18592號卷第103頁至109頁、135頁至137頁; 聲羈卷第23頁至29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53頁至57 頁、69頁至75頁、177頁、185頁、193頁、333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 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 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 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 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分別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拘提到案後,均分別供稱係依被告陳 緯倫之指示,分別到場收領本案包裹及到場監控收貨情形, 桃園市調處即因此繼續追查被告陳緯倫。被告陳緯倫則係於 到案後,供稱其係與楊振楷、黃濬棠共謀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桃園市調處即於113年6月18日拘提黃濬棠到案,後續將再 移送黃濬棠至桃園地檢偵辦等節,有黃承揚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桃園市調處113年7月19日圓緝字 第11357589760號函、113年8月15日圓緝字第11357602640號 函(偵18592號卷第3頁至6頁;本院卷卷一第215頁、216頁 、259頁、260頁)附卷可查。由此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供出被告陳緯倫,始循線查獲被告陳緯倫 ;桃園市調處亦因被告陳緯倫供出尚有共犯黃濬棠,方循線 拘提黃濬棠到案,並將移送桃園地檢,足認被告黃承揚、許 育傑、陳緯倫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 緯倫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其淨重為3,472.04公克,純質 淨重已達2,418.25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 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 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 、陳緯倫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犯之運輸第一毒品罪,業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則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 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辯護人等分別為渠等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即非可採。至被告許育傑、陳緯倫 之辯護人雖分別為渠等辯護稱:請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許育傑、陳 緯倫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嫌,已為前述,自亦無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情事存在,即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 倫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 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 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 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 嚴懲。惟念及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能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黃承揚此前已有因詐欺案件 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許育傑除本案外尚有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陳緯倫先前並未因犯罪 而遭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23頁至 30頁),堪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素行不佳,被告陳緯倫素 行尚可。再參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最下 游負責收領毒品及監控收領狀況之角色,且均係聽從被告陳 緯倫的指示所為,距離犯罪之主要核心較遠,惡性程度相對 較低。而被告陳緯倫則係與策劃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楊世 宏有直接聯繫,亦是由其主動尋覓被告黃承揚、許育傑一同 遂行本案犯行,並由其指揮及分派工作給被告黃承揚、許育 傑,堪認被告陳緯倫係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核心地位,其惡 性程度應相較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更為重大,自應量以較重 之刑。並考量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節,暨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承揚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算差,母親 有中低收入戶;被告許育傑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 所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緯倫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卷一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品,係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黃承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 裝袋與內裝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承揚、許 育傑所有,且均係渠等作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此 為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於本院審理供認在卷(本院卷卷一33 0頁)。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緯倫所有,且經檢 察官當庭檢視確認該手機之FACETIME ID為「aianck_ .0115 」,並當場扣押等情,有桃園地檢113年4月3日訊問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偵18592號卷第77頁至80頁、85頁、86頁) 為證,並觀諸被告黃承揚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的 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61頁至66頁),可見被告黃承 揚係向FACETIME ID為aianck_ .0115之人,報告本案包裹之 運送、報關相關事宜,兩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緯倫確實 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與被告黃承揚聯繫本案運輸毒 品相關事宜,足認該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均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承揚於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獲得被告陳緯倫給付之5,000元作為 報酬,被告許育傑則可獲得免除對被告陳緯倫之5,000元債 務之利益作為報酬,此部分之金錢、利益分別為被告黃承揚 、許育傑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 緯倫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承諾事成會後給30萬元,但還沒有 付等語,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緯倫業已取得該 30萬元或其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陳緯倫有因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獲利益,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2包 (139條) 淨重3,472.04公克(驗餘淨重3,472.04公克,空包裝總重653.18公克),純質淨重2,418.25公克 ⒉ iPhone12黑色手機 1支 ⑴所有人:黃承揚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許育傑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 手機 1支 ⑴所有人:陳緯倫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3

TYDM-113-重訴-51-20241003-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揚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育傑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緯倫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61號、18592號、2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揚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傑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緯倫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前某日,由該毒品上游先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賣家購得海洛因,再將之藏至裝有拉鍊之包裹內,再請託陳 緯倫覓得人頭收受國際包裹,陳緯倫遂委託黃承揚提供其姓 名(HUANG CHENGYANG)、門號(0000-000000)及地址(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等基本資料作為收件址。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泰國 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寄送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 因之包裹1件(下稱本案包裹)至上址,計畫俟本案包裹送 達時,先由黃承揚領貨後,許育傑則在旁盯哨,以防為警查 緝,確認安全無虞後,方由該毒品上游指派他人接貨,並該 毒品上游約定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與陳緯倫。 陳緯倫則分別與黃承揚約定給付5,000元作為報酬,與許育 傑約定免除其所積欠之5,000元債務作為報酬。嗣於113年3 月25日某時,本案包裹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 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然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同送貨人員按址投遞,嗣於同年3月28日12時12許 ,在上址先由黃承揚簽收本案包裹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且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當場逮獲在旁盯哨之許育傑 ,再循線查獲陳緯倫,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承揚、 許育傑、陳緯倫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至196頁),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黃承揚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偵字第1 6461號卷(下稱偵16461號卷)第153頁至157頁、179頁至18 2頁;本院卷卷一第53頁至57頁、177頁、333頁】;許育傑 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偵16461號卷第295頁至 296頁;本院卷卷一第69頁至75頁、185頁、333頁);陳緯 倫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桃園地檢113年偵字 第18592號卷(下稱偵18592號卷)第103頁至109頁、135頁 至13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23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 頁至29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193頁、333頁】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黃承揚之電子郵件擷圖(偵16461卷第2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5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 0771號函【偵16461卷第23頁、81頁、129頁;偵18592號卷 第7頁;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88號卷(下稱偵25488號 卷)第1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61卷第24頁、82頁、130頁;偵18 592號卷第8頁;偵25488號卷第136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偵16461卷第25頁、83頁、131頁;偵18592號卷第9頁、第 137頁)、檢驗照片1張(偵16461卷第26頁、84頁、132頁; 偵18592號卷第10頁;偵25488號卷第138頁)、個案委任書 、黃承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偵16461卷第27頁、2 8頁、89頁、90頁;偵18592號卷第15頁、16頁;偵25488號 卷第13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 檢表、113年3月26日氣相層析質譜圖(偵16461卷第29頁、3 0頁、85頁、86頁、135頁、136頁、215頁、216頁;偵18592 號卷第15頁、18頁;偵25488號卷第139頁、140頁)、本案 包裹及初篩照片3張(偵16461卷第31頁、32頁、87頁、88頁 ;偵18592號卷第11頁、12頁)、FedEx送貨資訊單、簽收單 (偵16461卷第33頁、35頁、91頁、137頁;偵18592號卷第1 3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 16461卷第39頁至45頁;偵25488號卷第151頁)、Google街 景照片2張(偵16461卷第47頁至49頁)、被告黃承揚與被告 許育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53頁 、99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 卷第55頁、61頁、63頁至70頁;偵25488號卷第35頁至41頁 、73頁至79頁)、Pro Forma Involce擷圖(偵16461卷第57 頁)、報關APP擷圖(偵16461卷第59頁)、被告黃承揚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62頁)、被告許育 傑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95頁、97頁)、被告 被告許育傑所指認之陳緯倫之相片(偵16461卷第101頁)、 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103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16461卷第104頁至11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之物之照片1張(偵16461卷第217頁)、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113年急聲監字第00005號)【偵16461卷第259頁;偵 18592號卷第69頁;偵25488號卷第19頁、57頁、133頁】、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個人頁面擷圖(偵16461卷第270頁、 285頁;偵25488號卷第95頁、97頁)、被告許育傑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286頁;偵25488號卷第9 9頁)、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16461卷第287頁、288頁;偵25488號卷第101頁至10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8390號鑑定書(偵16461卷第323頁;偵25488號卷第167 頁)、黃承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偵 18592號卷第3頁至6頁)、被告陳緯倫名下申登資料(偵185 92號卷第27頁)、楊振楷名下申登資料(偵18592號卷第29 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偵18592號卷 第31頁至42頁;偵25488號卷第161頁)、FedEx提供查詢案 貨相關通聯之譯文(偵18592號卷第65頁至67頁;偵25488號 卷第131頁、132頁)、被告陳緯倫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 分析(偵18592號卷第71頁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18592號卷第85頁)、被告黃承揚與 「瀟灑」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 第23至27頁、61頁至65頁)、被告黃承揚與「小凱」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29頁、67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擷圖、被告黃承揚與張僑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43頁至45頁、81頁至83頁、157 頁至159頁)、「夏河源」傳送給被告陳緯倫之FedEx貨車之 照片1張(偵25488號卷第163頁)、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chi._.09_11」之個人頁面擷圖(偵25488號卷第16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300號鑑定 書、獲案毒品表(偵25488號卷第169頁、17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 倫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承揚、許育傑、 陳緯倫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承 揚、許育傑、陳緯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利用不 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就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偵16461號卷第153頁至157頁、179頁至182頁、295 頁至296頁;偵18592號卷第103頁至109頁、135頁至137頁; 聲羈卷第23頁至29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53頁至57 頁、69頁至75頁、177頁、185頁、193頁、333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 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 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 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 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分別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拘提到案後,均分別供稱係依被告陳 緯倫之指示,分別到場收領本案包裹及到場監控收貨情形, 桃園市調處即因此繼續追查被告陳緯倫。被告陳緯倫則係於 到案後,供稱其係與楊振楷、黃濬棠共謀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桃園市調處即於113年6月18日拘提黃濬棠到案,後續將再 移送黃濬棠至桃園地檢偵辦等節,有黃承揚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桃園市調處113年7月19日圓緝字 第11357589760號函、113年8月15日圓緝字第11357602640號 函(偵18592號卷第3頁至6頁;本院卷卷一第215頁、216頁 、259頁、260頁)附卷可查。由此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供出被告陳緯倫,始循線查獲被告陳緯倫 ;桃園市調處亦因被告陳緯倫供出尚有共犯黃濬棠,方循線 拘提黃濬棠到案,並將移送桃園地檢,足認被告黃承揚、許 育傑、陳緯倫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 緯倫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其淨重為3,472.04公克,純質 淨重已達2,418.25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 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 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 、陳緯倫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犯之運輸第一毒品罪,業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則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 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辯護人等分別為渠等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即非可採。至被告許育傑、陳緯倫 之辯護人雖分別為渠等辯護稱:請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許育傑、陳 緯倫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嫌,已為前述,自亦無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情事存在,即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 倫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 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 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 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 嚴懲。惟念及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能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黃承揚此前已有因詐欺案件 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許育傑除本案外尚有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陳緯倫先前並未因犯罪 而遭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23頁至 30頁),堪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素行不佳,被告陳緯倫素 行尚可。再參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最下 游負責收領毒品及監控收領狀況之角色,且均係聽從被告陳 緯倫的指示所為,距離犯罪之主要核心較遠,惡性程度相對 較低。而被告陳緯倫則係與策劃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楊世 宏有直接聯繫,亦是由其主動尋覓被告黃承揚、許育傑一同 遂行本案犯行,並由其指揮及分派工作給被告黃承揚、許育 傑,堪認被告陳緯倫係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核心地位,其惡 性程度應相較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更為重大,自應量以較重 之刑。並考量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節,暨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承揚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算差,母親 有中低收入戶;被告許育傑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 所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緯倫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卷一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品,係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黃承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 裝袋與內裝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承揚、許 育傑所有,且均係渠等作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此 為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於本院審理供認在卷(本院卷卷一33 0頁)。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緯倫所有,且經檢 察官當庭檢視確認該手機之FACETIME ID為「aianck_ .0115 」,並當場扣押等情,有桃園地檢113年4月3日訊問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偵18592號卷第77頁至80頁、85頁、86頁) 為證,並觀諸被告黃承揚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的 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61頁至66頁),可見被告黃承 揚係向FACETIME ID為aianck_ .0115之人,報告本案包裹之 運送、報關相關事宜,兩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緯倫確實 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與被告黃承揚聯繫本案運輸毒 品相關事宜,足認該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均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承揚於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獲得被告陳緯倫給付之5,000元作為 報酬,被告許育傑則可獲得免除對被告陳緯倫之5,000元債 務之利益作為報酬,此部分之金錢、利益分別為被告黃承揚 、許育傑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 緯倫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承諾事成會後給30萬元,但還沒有 付等語,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緯倫業已取得該 30萬元或其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陳緯倫有因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獲利益,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2包 (139條) 淨重3,472.04公克(驗餘淨重3,472.04公克,空包裝總重653.18公克),純質淨重2,418.25公克 ⒉ iPhone12黑色手機 1支 ⑴所有人:黃承揚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許育傑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 手機 1支 ⑴所有人:陳緯倫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3

TYDM-113-重訴-51-20241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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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宏業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宏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游弘鍇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 大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月休4天、亦 無特別休假,上訴人僅以基本工資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 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已有高薪低報之違反勞動法令。又 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上午上班過程中,自高達2公尺的 托運汽車上跌落(下稱系爭事故),經救護車緊急送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受有第11胸椎及第 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就醫住院2 天,且陸續至門診治療,經醫生囑以宜休養至少3個月,上 訴人卻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屬違反勞動法令。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日向上訴人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契約,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6750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4萬3739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萬5660元、看護費用7 萬5000元、原領工資補償差額11萬3085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又上訴人長期高薪低報,亦應提繳15萬6643元至被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基法第14 條、第17條、第38條第4項、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4234元(原審 判決誤載為65萬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15萬6643元至 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受僱於上訴人,應領 工資2萬0540元,惟兩造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上 訴人欲增加被上訴人留職意願,額外給付9460元,使其領有 3萬元工資,翌月約定如被上訴人每月增加4天上班時間且全 勤,上訴人給付其4萬元,倘論件計酬之工資高於4萬元,以 實際完成之工作計算工資,不符合加班4天且全勤之條件, 則回歸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 排班工作,並無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故兩造間應為承 攬契約。倘認屬僱傭契約,因兩造係以論件計酬計算工資, 無法確定每月之固定數額,並曾協議經由全勤及每月增加4 日上班時間調整薪資,被上訴人受領薪資既未低於勞基法之 標準,縱上訴人計算投保金額有作業上疏失,亦未達違反勞 工法令程度重大情形;且上訴人自始未拒絕被上訴人職災補 償之請求,僅待被上訴人提供醫療單據以計算填補其損害, 合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亦難認有重大違反勞工法令 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 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條所定加強勞雇關係 之立法目的。故被上訴人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不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又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38條第1、2項 規定,特休係由勞工所排定,被上訴人係自行衡量欲休假或 補足工資,難謂上訴人剝奪其特休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再被上訴人就請求之醫療費用,未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敘明係因職災所致,難認必需之 醫療費用。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即未再服勞務,依兩 造係論件計酬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已不符合每月增加4天上班 時間且全勤之條件,上訴人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末被上訴人之工資應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計算,其餘乃上訴人 考量其生活不易所支付之恩惠性給與,非因服勞務獲取之對 價,自不應列入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工資為每個月6萬元, 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9234元(詳如附表「原審判准」欄所載 )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擔任上訴人之大貨車司機,駕駛車 號00-000或000-00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每月月休4 日,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以各年度基本工資為被上訴人投 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上午自系爭貨車跌落,受有系爭傷 害,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依據勞基 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按( 見原審卷第33頁)。 ㈣被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聲請保險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給付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5月1日共87日之傷 病給付6萬6,915元,有勞保局112年5月12日保職核字第1120 21328143號函、112年7月24日保職傷字第11210077170號函 檢送職災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件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 、第147至152頁)。 ㈥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12年2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55至 60頁)。 ㈦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12年1月之報酬,有上訴人每月論 件計酬薪資之計算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36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 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 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 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 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 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大法官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天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或9時半, 下班時間為6時,如果沒有車要運送,經上訴人通知,就可 以提早下班,遲到並未扣薪,亦未約定特別休假,約定月休 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3頁),核與上訴 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提出之出勤卡相符(見原審卷第1 71至177頁),且被上訴人是每日上午9時許,經上訴人指派 托運工作至指定之客戶處(即保養廠)載送車輛,完成後, 再依上訴人之指示執行下一趟工作,業經兩造陳述互核相符 在卷(見原審卷第390頁、第399頁),堪認被上訴人需依上 訴人指定時間、地點需完成運送車輛。又被上訴人如需請假 須事先告知上訴人,不得找其他人代替,每月僅有4日休假 ,固定工作日為星期一至星期六,薪資則由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完成運送車輛之數量予以計算核發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394至395頁、本院卷第108頁),並有薪資單 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369頁),可知被上訴人除須親自履 行外,尚須依上訴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提供勞務,請假與否亦 需向上訴人報告,堪認被上訴人工作之內容及方式,需服從 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係為上訴人之營業而勞動,自具有人 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被上訴人履行勞務之大貨車為上 訴人所配置,司機須接受上訴人之教育訓練,並須持有職業 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車輛之加油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 並指定加中油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0 至391頁),被上訴人顯隸屬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組織體系, 並受上訴人指示從事經濟結構內之行為,而與其他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具有從屬性,兩造間勞 務契約為勞動契約甚明。  ⒊雖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且被上 訴人如請假,係由上訴人自行找人代理,而無扣薪或懲處之 規定,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尚難 徒憑兩造間就約定之薪資計付方式,遽推認兩造間係屬承攬 關係。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未設有考績或獎懲制度,但如被上 訴人請假,就不會給付保底之4萬元薪資,保底之金額為全 勤之獎勵乙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1至392 頁、第395頁),是以,被上訴人自有因請假而遭扣薪之情 事,自屬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及考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綜上以觀,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親自履行勞務,且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 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因此,足認兩造間於前述期間存在僱傭 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論件計酬關係,非屬勞動契約關 係云云,洵不足採。  ㈡查被上訴人之薪資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然上訴人僅以各年度 基本工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提繳勞 工退休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㈦),並有 被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 ),自屬違反勞工法令,影響被上訴人請領勞保給付之金額 ,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 日發生職業災害,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經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5頁),因此,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10日以上訴人有勞保高薪低報之違反勞動法令情 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提出 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為有理由,足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於112年5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6,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 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5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2條第4 款規定,固應指事由發生當日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5 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然被上訴 人於112年1月31日因發生系爭事故而無法出勤工作,則被上 訴人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以112年1月31日最後工作 日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計算。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20日開 始任職於上訴人處至112年5月10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6 年10月又21日。被上訴人自承此段期間每月薪資均為6萬元 (見原判決附表1),並有兩造不爭執薪資計算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9至369頁),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20萬6,750元【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即(3+321/720 ),計算式:60000×(3+321/720)=206,750,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自 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4萬3,739元,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 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6日修正,自106年1月 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規定。又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 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其自從107年起至1 12年5月10日契約終止日,應分別有特別休假7日、10日、14 日、14日、15日、15日共計75日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特休假為被上訴人自行排定,其得選擇放棄或補足工資 ,自不得再請求。惟勞基法關於特休之規定,凡於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即應依勞基法 第38條規定給予特休。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 被上訴人每年特休之期日記載於工資清冊,並定期向被上訴 人為書面通知,或被上訴人已休完特休之情事,則其未曾給 予被上訴人特休之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顯已違反勞基法 所規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況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自承:公司沒有特別休假制度,亦未按被上訴人工作年 資給予各年度應休之特別休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是以,上訴人既未曾給予被上訴人特休,被上訴人原無從排 定特休日期,其於離職前未曾行使特休之權利,誠屬可歸責 於上訴人,殊不得謂係被上訴人自行放棄其權利。至上訴人 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另以其給付之工資已包括各年度之 特別休假,始有保障月薪為6萬元等語為辯(見原審卷第165 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所書寫計算之薪資單(見原審卷 第211至269頁),僅有因全勤、加班而補足薪資之記載,未 見有何包括因未休特別休假而給付之薪資,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述,難認有據。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5日特休未休 工資14萬7379元(計算式見原審卷第398頁),為上訴人對 該計算細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5,660元、原領工資補 償11萬3,085元,有無理由?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 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 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故職業災害必須具 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 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 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 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 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 上可認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依上訴人之排班駕駛車輛, 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因其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 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職業災害,依 上所述,系爭傷害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傷害, 可資確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診斷受有「第11胸椎及第12 胸椎壓迫性骨折」即系爭傷害,並經於臺北醫院急診、住院 ,及骨科門診分別於112年1月31日支付825元、112年2月1日 支付1萬3595元、112年2月13日支付460元、112年3月20日支 付320元、112年5月1日支付460元,合計共1萬5660元,並提 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上 訴人雖辯稱上開醫療單據無法認定為必要費用云云。然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第 11胸椎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系爭傷害,且觀諸臺北醫院 於109年8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於112年1 月31日至急診求診,住院日自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1日 出院,共2天。於2月13日、3月20日、5月1日至門診複診; 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宜休養至少3個月。宜24小時專人照 顧1個月。宜背架輔助使用;宜門診追蹤複查及復健治療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服務證明及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得向上訴人請求。 ⒊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所稱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 「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 間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 不能工作之情形(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 70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31 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且醫囑載「宜休養至少三 個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2至4月間,顯然處 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堪以認定。且勞保局認定 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因此核與被上訴人自不能 工作之第4日即112年2月4日至112年5月1日止,計87日之職 災給付(見原審卷第53頁),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3個月既不能從事本件工作,且其持續治療至112年5月1日止 ,依上說明,上開期間之復健治療自應屬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之後續醫治行為,則被上訴人迄至112年5月1日止之期間, 堪認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系爭傷害前1月正常工時之工資月薪6萬元計算3個月 ,共計18萬元,應屬合理。 ⒋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112年5月1日止,係屬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醫療期間,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申請發給 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5月1日共87日之傷病給付6萬6915 元(見原審卷第53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 年2、3、4月,按其原領工資月薪6萬元計算,扣除傷病給付 6萬6915元後,請求上訴人補償11萬3085元【計算式:180,0 00-66,915=113,085】,洵屬有據。 ⒌末按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執行職 務中自己不慎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其並無故意、過失,毋 庸給付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基法第14條、第 17條、第38條第4項、第59條第1、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9234元(詳見附表)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72-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第398至399頁)  原審判准金額 1 資遣費 20萬6750元 20萬6750元 2 特休未休工資 14萬3739元 14萬3739元 3 醫療費用 1萬5660元 1萬5660元 4 原領工資補償 11萬3085元 11萬3085元 5 看護費 7萬5000元 0元(未據上訴) 6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0元(未據上訴)  小計 65萬4234元 47萬9234元 (計算式:206,750元+143,739元+113,085元+15,660元=479,23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01

TPHV-113-勞上易-4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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