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東汶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50、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9、39163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1、1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各罪之刑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4「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江東汶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
起訴,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其中附表一
編號2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因此該撤回上
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84頁),並撤回對於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至6所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此部分量刑基礎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
09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㈢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開案件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本院提示後,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足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前案所犯之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完
畢,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
相當性原則,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各罪均依
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6所示刑之部
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
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僅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全,更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之損失;考量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各次加重
竊盜犯行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
,僅返還被害人吳聰輝腳踏車1輛,難謂已彌補告訴人侯羽
宸之財產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
示之刑。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充分評價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
示犯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吳聰輝之腳踏車,業經歸還,足見被告
已誠心悔過,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罪責不相當之違法、
不當,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1、184頁)。惟關於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
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
關於被告此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被
害人吳聰輝等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況被告迄今未與
被害人吳聰輝、告訴人侯羽宸和解或賠償,依其情狀,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從而,被告此部分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刑
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對被告科刑如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並定應執行
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充分評價「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上訴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不惟
節省訴訟勞費,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於科刑上從輕
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且衡以被告
此部分所竊財物之金額及價值,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2年、2年4月,稍嫌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
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刑之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屢侵
入住宅行竊財物,侵害被害人居家安全及財產權,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告訴人翁雅珠、盧冠宏、裴采麗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其
素行(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做
裝潢,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3、4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所
示罪刑外,另尚有其他刑案經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
6所示本院宣告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一編號2) 江東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3 原判決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一編號3) 江東汶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事實欄四(即其附表一編號4)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五(即其附表一編號5)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六(即其附表一編號6)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上訴駁回)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0號
112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19
、391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1、1324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三所示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東汶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見翁雅珠離開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後徒手竊
取豬公存錢筒2個(內含零錢共新臺幣【以下除標示其他幣
別外,均為新臺幣】6,000元)及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江東汶又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途經陳佳坤位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
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
,並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門鎖而侵入,並於開始搜尋財物竊
取時,適陳佳坤從廁所走出而撞見江東汶,雙方進而發生拉
扯(陳佳坤未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
東汶仍趁隙脫逃而未順利得逞。
三、江東汶於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途經盧冠宏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開住處門鎖後而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現金9,375元
、紀念幣套組(價值2,0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700元、
日幣57,000元、港幣1,824.9元及鑰匙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
四、江東汶於111年10月9日晚上8時17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劉憬
德(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裴采麗位在臺北市○○區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單獨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現金24,000元、越南盾200萬元、
金飾1兩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五、江東汶於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48分許,途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之1樓樓梯間,徒手竊
取住在該址3樓之吳聰輝所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捷安特
牌,型號為IGUANA),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六、江東汶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途經侯羽宸位在臺
北市○○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租屋處內見大門未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自備
之鑰匙侵入上址,徒手竊取侯羽宸之手鍊及項鍊共7條,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七、案經翁雅珠、陳佳坤、盧冠宏、裴采麗、侯羽宸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大安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江東汶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易650卷第184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現在告訴人翁雅珠住處附近,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找「阿興」做
臨時工,我沒有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出現在告訴人翁雅珠住處附近
等事實,有111年9月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1
11偵39119卷第59-6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11偵391
19卷第101-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111年9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見告訴人翁雅珠於11
1年9月9日下午4時8分許出門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4時24分
許進入翁雅珠上樓梯,直至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被告再度下
樓離開,告訴人翁雅珠接著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家,並可見
自告訴人翁雅珠離開住處約52分鐘之期間,僅有被告上樓梯
入內,並在其內停留約23分鐘。
㈢再證人翁雅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從
我家出門買東西,出門前我還有投300元進我的豬公存錢筒
,後來約於下午5時回到家,要將買完菜的零錢投進豬公存
錢筒,結果發現不見了,窗戶原本是開的但是回來變關的,
裡面東西有被翻動過,我去客廳翻我的後背包,錢包裡面的
7,000元不見,我總共遺失2個豬公存錢筒,裡面金額總價值
約6,000元以及放在錢包裡的現金7,000元等語(見111偵391
19卷第25-28頁)。可見告訴人翁雅珠於出門前尚可確認自
己之財物仍存在,僅出門約1小時後即發現物品遭竊,互核
上開監視器畫面,與告訴人翁雅珠上開所稱之遭竊情形大致
相合,並參以證人翁雅珠與被告互不相識,可徵證人翁雅珠
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㈣從而,告訴人翁雅珠自離開住處至返回住處期間,僅有被告1
人進入告訴人翁雅珠上址住處並停留23分鐘,足證告訴人翁
雅珠所失竊之上開物品確為被告侵入住宅後所竊,至為灼然
。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被告始終未能敘明其所尋找之「阿興
」究為何人,甚至其聯絡方式亦未能提供,是其所辯乃屬幽
靈抗辯,已無可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1偵3119卷第101-103頁、本院易650卷第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39119
卷第29-31頁、第33-34頁、第141-143頁),並有111年11月
1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及告訴人陳佳坤擦傷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17041364號
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
00000000C41號鑑定書、物品照片及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7
87號贓證物清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11偵39119卷第69-72
頁、第153-161頁、第305頁,本院審易644卷第113、14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不
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盧冠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母親於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38
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於同日4時30分許回家的時候,準
備要去我6樓的房間時,發現我的財物都被翻亂,共計損失
放在電腦桌抽屜內牛皮紙袋內現金2,000元、紅包袋現金6,2
00元、全聯禮券700元、放在門口衣櫃內紅包現金1,175元、
放在大衣櫃內之日幣57,000元、港幣1,824.9元、鑰匙1支、
價值2,000元之紀念幣套組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33-35頁
)。可見告訴人盧冠宏於發現住處因遭竊而被翻動後,得以
確實指出失竊之物品及原先放置位置,且證人盧冠宏與被告
間互不相識,可見證人盧冠宏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㈡再核以被告頭戴之帽子、身穿之衣服以及所背之背包(見111
偵39163卷第171頁),均與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至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頻繁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頻繁進
出之人身著衣物配件相符,然被告本身非該處居民,卻於該
巷弄頻繁進出他人居所,顯係尋覓可供下手行竊之居所。復
告訴人盧冠宏及其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即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已可認定被告確於上揭時間侵入告訴人盧冠宏住處而
竊取上開財物。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盧冠宏之母高美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
9月22日下午要去告訴人盧冠宏住處時,發現門鎖打不開,
鑰匙插不進去,我就打電話請鎖匠把鎖換掉,進入屋內發現
非常凌亂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39-40頁),證人盧冠宏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早上出門的離開住處時有鎖門,回
來時發現我的門鎖有被破壞,是被撬開的等語(見111偵391
63卷第33-36頁、第251-253頁),可見被告侵入告訴人盧冠
宏之住處,有將其門鎖之安全設備破壞後而侵入,故被告確
已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訛。
㈣綜上可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侵
入告訴人盧冠宏之住處,並竊取告訴人盧冠宏上揭財物。被
告雖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
四、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印象
劉憬德有載我的事情,我也不認識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裴采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
30分許離開租屋處去上班,約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回家發現
錢包以及床旁邊的櫃子無故被打開,發現現金24,000元、金
飾1兩半、越南盾200萬元不翼而飛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
45-47頁、第151-154頁),可見告訴人裴采麗於發現住處遭
竊後,得以確實指出失竊之物品及原先放置位置,且證人裴
采麗與被告間互不相識,可見證人裴采麗上開證述,應非虛
妄。
㈡另證人劉憬德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檢察官提示照
片給我看的人,是有一天我在青年公園附近的菜市場上廁所
,遇到一個腳受傷繃帶有血的被告,請我載他去○○路韓國小
學附近的派出所附近,會給我200元,車程很短,又有200元
可拿,加上看到被告腳受傷,我就載他去,監視器畫面中騎
車載被告的畫面就是我載被告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131-
133頁),可見證人劉憬德與被告亦不相識,但經檢察官提
示被告之照片供其閱覽後,證人劉憬德已證述明確有於111
年10月9日晚上8時36分許載被告至告訴人裴采麗住處附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比對被告之照片(見111偵39163卷第71頁)及於111年10月
9日晚上8時25分監視器攝得進入告訴人裴采麗住處之人(見
111偵39163卷第65-70頁、第175-178頁),可發現頭戴之帽
子、身形及鞋子均互核相符,並參以證人劉憬德之上開證述
,足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裴采麗住處,期間亦無其他人
有進入告訴人裴采麗住處(見111偵39163卷第68頁),顯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裴采麗住處,並竊取上開財
物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非可採。
五、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2偵11801卷第9-11頁、本院易651卷第8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聰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1801卷
第13-15頁、第17-18頁),並有扣押物及被害人吳聰輝所提
之照片、物品發還領據、112年2月2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在卷可證(112偵11801卷第25頁、第31頁、第27-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2偵13247卷第7-10頁、本院易651卷第8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羽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3247卷
第11-14頁),並有112年2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告
訴人侯羽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112偵13247
卷第27-44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
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另市售辣椒水噴霧係用於防身,其功能係噴出
濃烈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
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抑被
噴者之攻擊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侵入告訴人陳佳坤之住處時,身上攜有
辣椒水、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見111偵39119卷第72頁),辣椒水本身有暫時壓抑
被噴者攻擊力之效果,另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上開說
明,已該當「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無疑。
⑵另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
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
件(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進去後在看有沒有東西
可以拿,後來屋主就飛踢出來等語(見111偵39119卷第322
頁、本院易650卷第248-24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
為目的侵入告訴人陳佳坤住處,並已開始搜尋財物,惟因告
訴人陳佳坤發現始未得逞,堪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
。
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樣態,惟
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
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⒌事實欄五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
「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
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害人吳聰輝係上址之3樓住戶,並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輛放
置於上址之1樓樓梯間,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仍構成「侵
入住宅」之構成要件無訛。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
⒍事實欄六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憬德遂行此部分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6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累犯: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入
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可認
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
⒊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內
即再犯本案6次加重竊盜犯行,且有關上開②③案均屬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質、罪型相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
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因告訴人陳
佳坤及時發現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就事實欄二部分之加重竊
盜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嚴重影
響他人居住安全,更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造成
之財產損害均非低,被告更僅坦承事實欄二、五、六部分之
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惟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之犯行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惡劣,且本案均
未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僅有返還有關事實欄五部分之腳踏
車1輛,難謂已彌補其他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故應就被告犯
後態度、所生損害考量後,為不同刑度之量處,以示區隔,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裝潢業、月收入不定、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650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於短短半年內,屢次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極為低落,並綜合斟酌上開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認所
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否則無法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事實欄二部分:
經查,被告於侵入告訴人陳佳坤之住處時,身上攜有辣椒水
、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附表三),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作其遂行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
易650卷第249頁),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六部分:
經查,被告以自備鑰匙進入告訴人侯羽宸住處,而為事實欄
六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是該鑰匙屬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
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偵13247卷第7-10頁)
,未據扣案,但考量該鑰匙財產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縱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分別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各次竊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部分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但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已發還
予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112偵11801卷第33
頁),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3、4
、6所示之物,既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六部分之加重竊盜犯
行,徒手竊取告訴人侯羽宸之手鍊、項鍊共7至8條得手,因
認此部分同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侯羽宸之陳述、告訴人侯羽宸租屋處
內、租屋處1樓及外面街道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侯羽宸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侯羽宸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取的物品
為手鍊及項鍊共約7至8條不等等語(見112偵13247卷第11-1
4頁),可見告訴人侯羽宸雖知其手鍊及項鍊遭竊,然確切
之數量為何並無法確認,據此,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應僅有手鍊
及項鍊共7條,而非8條,是就多餘之手鍊及項鍊1條部分,
無從遽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事實欄六
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欄二 江東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三 江東汶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事實欄四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事實欄五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事實欄六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一 豬公存錢筒2個(內含現金6,000元)及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 2 事實欄二 無犯罪所得。 3 事實欄三 現金9,375元、紀念幣套組(價值2,0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700元、日幣57,000元、港幣1,824.9元及鑰匙1支。 4 事實欄四 現金24,000元、越南盾200萬元、金飾1兩半。 5 事實欄五 腳踏車1輛(捷安特牌,型號為IGUANA)(已返還被害人吳聰輝。 6 事實欄六 手鍊及項鍊共7條。
附表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物品 備註 辣椒水、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各1個。 供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248-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