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多次竊盜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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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智合、蘇貞語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韋光、徐靖 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內事證 可佐,且其等所犯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應執刑行有期徒刑7年1 0月、7年8月,足認其等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 大。又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年7月22日執 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際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古智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蘇貞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11 3年10月9日裁定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 至114年1月6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經訊問被告2人後,其等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2人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所犯分別經原審就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7年8月,全案尚未確定,自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 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 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 均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04-20241231-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雯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為氣泡礦泉 水、義大利貝殼麵、直麵,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然量及被告 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於飢餓無奈而行 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 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且其於本案發生 前即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仍又 犯下本罪,為免其一犯再犯、食髓知味,自不宜輕縱,惟認 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惟其並未釋明該手冊所載之內容 與竊盜行為間有何關聯性,且觀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前 3年肄業(偵卷第17頁),且依其於行竊過程之表現及於偵 查中之言行,亦難認有何減損辨識能力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檢察官雖建請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本院認為,被告多次竊盜前案受判處拘役刑度,但 仍犯下本案及多次竊盜案件尚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拘役刑對被告無法發揮特別預防之 效果,自不宜再科以拘役刑度,惟既被告先前未曾因竊盜案 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衡諸本案情節,亦不宜逕量 處至有期徒刑5月,一併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依上揭規 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崔雯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下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中正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 價值共計新臺幣499元)。嗣經店員許珮琳察覺有異,於崔 雯媛未經結帳而欲離去時,向前確認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雯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於偵 查中辯稱: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許珮琳(委任狀欠缺公司大小章而未合法)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雖主張其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觀其 於警詢中對答如流,亦知竊得財物後應放置隨身包包中,以 掩人耳目等情,足見其違法性識別能力並未因此而喪失,尚 無足以此而阻卻其責任能力。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並非日常必需品, 尚有日常奢侈品(如氣泡礦泉水),足見其已養成行竊習慣 ,如處以若過輕刑罰,不足生矯治之效,請從重量處有期徒 刑5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單價 (新台幣) 數量 1 亞莉佳氣泡礦泉水1500ML 55元 4瓶 2 石臼碾磨茉莉義大利貝殼麵500G 92元 2包 3 石臼碾磨茉莉義大利直麵500G 95元 1包

2024-12-31

TYDM-113-桃簡-285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仲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仲騏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班牙生火腿2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附表 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仲騏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83 至84頁)」、「遭竊物品明細(偵卷第6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接續竊 取「CITY SUPER 超市」內商品,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  ㈢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另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並斟酌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預謀犯案,請從重量刑之意見 (簡字卷第21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尤惠瑀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西班牙生火腿2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3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代 理人,有113年4月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附卷可稽( 偵卷第57至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周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周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周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周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3號   被   告 周仲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仲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1時2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3樓之「SOGO CITY SUPER 超市 」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西班牙生火腿2包(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1060元),得手隨即離開; ㈡、於113年3月18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SOGO CITY SUPER超市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表1所 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 ㈢、於113年3月23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SOGO CITY SUPER超市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表2所 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 ㈣、於113年4月1日19時32分許,在上址「SOGO CITY SUPER超市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表3所 示物品,得手後於離開之際,為該店主任黃至暉發現而報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3所示物品。 二、案經尤惠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仲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至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 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仲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4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分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法國煙燻鮭魚 2包 970 2 西班牙生火腿 2包 1,060 3 氣泡飲 2罐 122 4 蒸氣乳霜 2盒 1,280 5 獅王日本進口牙刷 2支 200 6 惠百施日本進口牙刷 2支 258 7 tepe 牙刷 1支 130 8 惠百施日本進口牙刷 1支 129 9 不鏽鋼甘皮剪 1支 580 10 指甲剪 1支 480 11 不鏽鋼指甲剪 1支 149 12 cosmos 指甲剪 1支 150 13 弧形指甲銼刀 1支 400 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壽司便當 2盒 360 2 藍莓 1盒 88 3 手工火腿 2包 336 4 魚子醬 3罐 1,317 5 西班牙生火腿 3包 1,020 6 水果風味汽泡飲 3罐 105 7 嬰兒迷你蛋酥 1包 110 8 琥珀紅糖 2盒 600 9 單柄小湯鍋 1支 2,680 10 惠百施日本進口牙刷 2支 318 11 tepe 牙刷 2支 260 12 寶可夢兒童牙刷3入組 1組 210 13 兒童牙膏 1條 139 14 拋光棒 1支 120 15 不鏽鋼甘皮剪 1支 580 16 cosmos 指甲剪 1支 120 17 指甲剪 1支 180 18 白米灑水器 1個 110 19 日清杯麵 1個 135 附表3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AZUAGA 風乾伊比利黑豬火腿切片(後腿)100G 2盒 1,060 2 西班牙赫爾塔多伊比利經典臘腸切片包 100G 1盒 280 3 赫爾塔多伊比利火腿切片包 100G 1盒 580 4 法國 LABEYRIE 野生煙燻鮭魚切片 75G 2盒 970 5 西班牙 AZUAGA 風乾伊比利豬紅椒香腸切片 100G 1盒 305 6 壽司 2盒 490 7 壽司 1盒 225 8 德國EMBORG 黑魚子醬 100G 1罐 439 9 山本海苔罐(浮世繪)-芥末芝麻風味 20G 1罐 280 10 山本海苔罐(浮世繪)-明太子風味 20G 1罐 280 11 A&W 麥根沙士 355ML 1罐 59 12 蘋果風味氣泡水 330ML 1罐 35 13 橘子風味氣泡水 330ML 1罐 35 14 法國總統牌曼達拉蒜味抹醬 125G 1罐 280 15 ALBERT MENES 櫸木煙燻鱈魚肝 110G 1盒 560 16 ALBERT MENES 山毛櫸木煙燻頂級沙丁魚 110G 1盒 560 17 ALBERT MENES 特級初榨橄欖油白金槍魚 160G 1罐 660 18 西班牙 CARMENCITA 卡門 馬芹粉 47G 1罐 135 19 味好美蒙特婁牛排用香料 95G 1罐 188 20 瑞吉諾 黑胡椒粒研磨罐 100G 1罐 490 21 法郎鑄鐵鍋 24CM 1個 4,900

2024-12-26

TPDM-113-簡-3976-2024122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4 6號、第4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仲皓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設備、動力線、訊號線壹批及車號00 00-VC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仲皓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仲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數樣財物, 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 間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 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 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自 述入監前擔任舞台搭設之經濟狀況及其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喇叭設備、動力線、 訊號線1批,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車號0000-VC車牌 貳面,均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車牌主要目的在於車籍管理及辨別車輛 同一性之用,且被害人於遭竊後可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原號 牌後重領牌照,但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原易-135-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第151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宣告得易科罰金者,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拔釘器貳支及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余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3月6日3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至林 吳貴美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0000號工廠,先撬開變 電箱後,徒手將變電箱內電纜線破壞,旋遭保全發現而不遂 。  ㈡其於113年3月10日19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及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翻越鐵柵欄圍籬進入臺南市○○區○○○000000號 工廠後方,徒手拆下該處變電箱內電纜線10條,然因遭蔡松 伯(檢察官當庭更正)發現而將電纜線遺留在原地,並逃離 現場而不遂。  ㈢其復於113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逾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翻越鐵柵欄圍籬進入上開工廠後方 ,徒手竊取電纜線5條,並將電纜線以飼料袋包裝後,放置 於其腳踏車後方,並再次進入工廠內欲拔取第6條電纜線時 ,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貴美、蔡松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行竊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徒手行 竊,沒有帶工具,現場遺留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不是 伊所有,不知道為何會在現場云云。經查:  1.被告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而遭保全張家豪發覺而未遂等情, 業經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林吳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1卷第21至25頁、警3卷第12至13頁)、保全張家豪於警詢時 之陳述(警1卷第39至43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3卷第 31至35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 17張(警3卷第22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 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現場工具並非其所有或由其帶至現場云云,然觀 諸刑案現場照片(警3卷第22至25頁),可看到變電箱遭撬 開之痕跡,且現場變電箱旁及地上遺留拔釘器各1支,變電 箱內則有口罩與活動板手1支等情,告訴人林吳貴美指稱: 工廠電箱被撬開且電纜線遭剪斷(警1卷第23頁),足認上 開拔釘器等物,應為竊嫌使用之工具,否則不至於恰巧於遭 竊時點出現在案發現場。而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係徒手開啟 變電箱及拆卸電纜線,然供陳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是伊 的工具,本來要使用,保全就來了,來不及使用跟帶走(警 3卷第6頁),已坦承上開工具為其所有,由其攜帶至現場等 情,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並非初次犯案面對調查, 當不至於陳述不利於己之事項,因此,應認為被告事後否認 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㈢部分:   上開事實一㈡㈢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松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7至3 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 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警1卷第 45至55頁,警2卷第15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 57頁,警2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 第63至6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1卷第67至1 27頁,警2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事實一 ㈠行竊時所持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既均屬金屬製品 、具一定重量,又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均 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 」(按修法後為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 謂「牆垣」係指牆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 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 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 上字第2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事實一㈡㈢本案工廠所設置之鐵柵欄圍籬,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依前揭說明,應屬安全設備無訛。被 告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事實一㈡㈢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為拆 卸竊取電纜線數條等行為,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 害手法相同,堪認每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以一行為觸犯 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2罪及加重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㈥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第1 51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 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先後以上開方式竊取 電纜線,事實一㈠㈡部分因遭發覺而未能得逞,事實一㈢則於 竊取得手後經發覺而遭查獲,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告訴人林吳貴美、蔡松伯事後需進行修 繕而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 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否認攜帶工具行竊,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跟弟弟同住,靠資源回收、補助、幫朋友工作賺取收入 維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犯竊盜罪之行為 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同、時間相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 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就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1.扣案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一㈠行 竊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告訴人蔡松伯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易-1015-20241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彬 莊子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5、1434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熏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元彬與莊子熏為於法務部○○○○○○○結識之友人,渠等竟為 下列行為: (一)林元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0時至2時許,趁陳振家不在金門縣○○鄉 ○○○00○0號住處之際,由大門無故侵入,徒手竊取陳振家所 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10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搬運至陳振家 住處旁果園等各處藏匿或賣變。 (二)莊子熏已預見林元彬委請其搬運及寄藏之高粱酒係來源不明 之贓物(即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行竊而來),仍基 於搬運、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27日2時至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元彬, 將附表編號67-71所示高粱酒,由金門縣○○鄉○○○00○0號附近 搬運至其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前方之倉庫藏匿 。接續於113年9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林元彬至頂埔下14之2號附近,共同將附表 編號72-101所示高粱酒搬運至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林元彬 住處前方空地藏匿,其後林元彬自行將其中如附表編號84-9 6之贓物搬運至金城鎮小西門劃測段573地號貨櫃屋藏匿。接 續於113年9月29日9時許,由林元彬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搭載莊子熏,並附載附表編號97-102所示部分高粱酒及提酒 卷,由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出發,共同搬運至金門縣○○鎮○ ○路000號怡亨酒鋪,變賣予宋慧怡。旋陳振家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並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編 號1-96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陳振家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3、144、151 -152頁),核與告訴人陳振家、證人陳思穎、陳世偉、蔡偉 祥、羅存珍、宋慧怡、許燕政、許全益證述之情節吻合,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行車紀錄器譯文 、車內照片、本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去氧核醣核酸採 樣證明書、被告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 辨識系統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 贓證物款處理通知、案發地點照片、被告林元彬側背包內財 物、攜帶物品照片、自小客車RAZ-0713車內扣得球棒及鑰匙 照片、被告林元彬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照片 、失竊物現場照片、被告後背包及內容物照片、搬運贓物地 點照片、現場查扣證物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 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藏放失竊酒類處所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基於寄藏之目的而將贓物搬運,其搬運行為,僅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搬運 論罪,是核被告林元彬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竊盜後之搬運及寄藏或變 賣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莊子熏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且與被告林元彬(該部 分犯行係犯罪事實一㈠之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元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2年 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經 檢察官主張、舉證,及本院調查;而被告林元彬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已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竊盜構成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依裁判精簡原則,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元彬正值青壯,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另被告莊子熏知贓 而仍搬運、寄藏上開遭竊之物品,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 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機關追回贓物之困難, 且其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大部份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林元彬未婚無 子女、無受過教育、原從事路燈保養工作但虧錢,被告莊子 熏未婚無子女、高職肄業、原任志願役、月入約46,000元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包括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元彬竊取如附表編號1-96所示之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乃不予 宣告沒收,另竊取編號97-102所示之物後變價71,900元,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其中扣案之犯罪所得61, 900元,依上開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5個、鑰匙1支、個人證件3 張、金融卡4張、悠遊卡1張、錢包1個、拆信刀1個、行動電 源1個、吸鼻器1個、充電器2個(充電線2條)、新臺幣20,155 元、Redmi手機(含SIM卡)1支、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中華 民國護照1本、自然人憑證1張、背包1個,均與本案無涉,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是否扣案 備註(扣押地點) 1 金項鍊(9.73g) 已扣案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查獲 2 金項鍊(9.5g) 3 金項鍊(15.24g) 4 金項鍊(24.84g) 5 金項鍊(12.99g) 6 金項鍊(29.72g) 7 金項鍊(13.71g) 8 金項鍊(13.76g) 9 金手鍊(12.52g) 10 金手鍊(8.42g) 11 金戒指(38.96g) 12 金戒指(11.28g) 13 金戒指(5.96g) 14 金戒指(3.75g) 15 金戒指(7.47g) 16 金戒指(3.99g) 17 金戒指(5.2g) 18 金戒指(4.04g) 19 手錶1支 20 項鍊1條 21 手錶1支 22 手環1條 23 懷錶1個 24 金戒指(6.15g) 25 耳針1對 26 新台幣15700元 27 舊台幣40元 28 新加坡幣2元 29 日幣47000元 30 馬幣10元 31 美金101元 32 鑰匙1把 33 104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6瓶) 已扣案 案發地旁果園尋獲 34 10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6瓶) 35 金門喜宴酒(6瓶) 36 兩岸通水紀念酒 (18瓶) 37 金門紀念酒(2瓶) 38 金門通水典禮紀念酒(1瓶) 39 手鐲3只 已扣案 金湖鎮復興路1之41號旁工地頂樓(林元彬側背包)查獲 40 耳環4個 41 項鍊7條 42 金戒指2只 43 金箔1張 44 金飾4個 45 手錶3只 46 玉佩4個 47 手鍊1只 48 水晶2個 49 串珠2個 50 平安符7個 51 紀念幣10個(含馬、羊年紀念幣) 52 各國硬幣52枚 53 平板電腦1台 54 Iphone手機1支 55 三星手機1支 56 HTC手機1支 57 全聯100元禮券20張 58 全聯500元禮券1張 59 統一超商100元禮券6張 60 家樂福500元禮券1張 61 人民幣100元鈔2張 62 人民幣50元鈔5張 63 人民幣20元鈔1張 64 人民幣10元鈔10張 65 人民幣5元鈔1張 66 人民幣1元鈔2張 67 高粱酒(0.6公升)8瓶 已扣案 金城鎮珠浦南路44巷6號(莊子熏住處)前方倉庫查獲 68 高粱酒(0.75公升)1瓶 69 頌壽酒3盒(1瓶0.5公升) 70 敬禮重陽酒(2016年、1瓶0.75公升) 71 珍藏99(2015年,1瓶0.6公升) 72 金門高粱酒100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已扣案 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林元彬住處)前查獲 73 金門高粱酒102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4 金門高粱酒102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1箱(已開箱,每箱6瓶) 75 金門高粱酒103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76 金門高粱酒10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7 金門高粱酒104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78 金門高粱酒105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9 金門高粱酒105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0 金門高粱酒100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1 金門高粱酒101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2 金門高粱酒102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3 金門高粱酒第13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2箱(每箱12瓶) 84 金門高粱酒100年端午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已扣案 金城鎮小西門劃測段573地號上貨櫃屋 85 金門高粱酒(頌壽酒)3盒 86 金門高粱酒(感恩釀)1盒 87 金門特級高粱酒(2公升)2盒 88 陳年特級高梁(600毫升)3瓶 89 金門高粱酒(原釀21)2瓶 90 守護台灣金門高粱酒(66度)1瓶 91 金門高粱酒(名瓷情深,2013年瓷瓶)1瓶 92 穀類釀造酒2瓶 93 金門高粱酒(104年600毫升)1瓶 94 珍珠項鍊1條 95 後背包(黑色) 96 後背包(橘色) 97 護理師就職30周年紀念酒(1瓶) 未扣案 怡亨酒鋪 98 新好爸爸紀念酒(3瓶) 99 兔年玉璽酒 100 黑金剛高粱酒(2瓶) 101 823紀念酒(6瓶) 102 中秋節感恩釀提酒券(4張)

2024-12-25

KMDM-113-易-73-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娘家益生菌順暢有酵版共貳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文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不包含前已論累犯之前案),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而 為竊取被害人店內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否認並辯稱其無印象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 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所提供之 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所竊得娘家益生菌順暢有酵版共2盒(價值合計新臺幣3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18號   被   告 魏文媛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26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藥本舖內壢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由該店儲備幹部陳梅芳所管領之娘家益生菌順暢有 酵版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 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梅芳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文媛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且自畫 面中可看出伊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一點印象 也沒有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梅芳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8張、上開商品標籤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壢簡-2674-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智合(下稱被告)已於偵審 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共犯皆已到案,案 情明確,亦無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 所及家人,同住家人中有年邁母親、領有智能障礙手冊的弟 弟及未成年的妹妹,家中經濟均靠被告一人承擔,被告不可 能棄家人不顧,是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目前經營「合欣水 電工程行」,因被告在押期間僅能請工程行員工協助處理業 務,被告無資力給付員工薪水,現諸多工程業務,員工不知 如何處理,後續被告極有可能違約,如能具保停止羈押,讓 被告於服刑前能處理上開工程業務,以免債留家人,被告本 次犯案是因與上游工程包商智翔工程行有合約糾紛,受到其 負責人欺凌,一時氣憤難當思慮不周之下,始犯下本案,經 過羈押10個月多後,被告已深切反省,且被告前次犯竊盜罪 迄今已逾10年(被告前次竊盜係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被告 本次犯盜罪竊取開穩有限公司小貨車,目的僅在駕駛該車輛 犯強盜罪後,得以躲避檢警之查緝,被告等犯案離開現場後 ,旋即將該車輛停放路邊,被告等實際上並無將該小貨車長 期據為己有之意,故被告實已無反覆再為實施竊盜罪之可能 性,原審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覓保無著,顯見家中經濟困頓,懇請考量被告母親年 事已高,請惠予降低保證金,讓被告有機會在服刑前照顧母 親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陳韋光、徐靖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 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 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 且被告所犯經原審就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而本件 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將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倘法院最 後判決結果非被告等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 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又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所為 犯行,對社會及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與被告人身自 由拘束之不利益相較之下,認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嗣於 113年11月7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 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 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 犯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又被告所 涉竊盜等罪,雖據其坦承不諱,然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犯本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 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因認以被告所犯 重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被 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 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稱本案共犯均已到案,無串供之虞,亦無湮滅證據 之虞云云。惟查,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本件為同條項第10款),一般而言,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 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 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 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不論被告犯罪動機為何,一旦經具保或以其他方式 代替羈押,被告在相同環境條件下仍有反覆實施之虞,聲請 意旨謂其無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即屬無理由。   ㈤至被告雖經原審曾裁定准予被告以繳保證金10萬元之具保方 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原審業已就本案審結,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以審認 羈押之必要性,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予以羈押,本案尚在審理中,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案件尚 未確定,而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 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稱須回家照顧母親、處理工程行事務 等情,尚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  ㈥至聲請意旨所稱經營工程行與債權人等有契約需要善後,不 然可能會造成被告經濟上困難,家裡有弟弟母親需要家人照 顧,考量服刑之前安頓家裡養家之需求等,核與本件具保停 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均屬無涉,無從認定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 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41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玉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玉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玉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患有焦慮症、強迫症、及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6號   被   告 袁玉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玉姍為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信陽門市(設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信陽門市)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10時2分許,乘信陽門市辦公室內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其內辦公桌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2萬5,0 0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頭內即逃離現場。嗣該門市店長蘇惠 雯清點店內現鈔察覺短少,經調閱前開辦公室內之監視器攝 錄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玉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蘇惠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攝錄檔案與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PDM-113-簡-4470-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C晶片讀卡機、口袋隨身行動電源及真無線藍 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 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53至55頁),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 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 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 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謝潔瑩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MLDM-113-苗簡-141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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