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壢簡-2674-202412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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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娘家益生菌順暢有酵版共貳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文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不包含前已論累犯之前案),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而為竊取被害人店內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否認並辯稱其無印象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所提供之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娘家益生菌順暢有酵版共2盒(價值合計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18號 被 告 魏文媛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26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藥本舖內壢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儲備幹部陳梅芳所管領之娘家益生菌順暢有酵版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梅芳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文媛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且自畫 面中可看出伊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一點印象也沒有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梅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上開商品標籤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