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再坤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再坤係聲請人甲OO之父,於民國85
年10月28日將戶籍遷出後,即失去聯絡,行方不明,迄今已
逾28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陳再坤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
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
上及親屬上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
,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
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度
台聲字第65號、44年度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陳再坤除戶戶籍謄本
、113年3月17日里長證明單、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陳
再坤親屬系統表、家屬同意書等件為證(見亡字卷第15頁
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67頁)。
(二)惟聲請人代理人前已就同一相對人死亡宣告事件提出聲請
,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129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代
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裁定,甫於113年2月29日駁回抗告在案,今未及數月,復
以聲請人即聲請人代理人之子名義,於113年9月10日再就
同一相對人死亡宣告事件提出聲請。然相對人陳再坤已在
印尼死亡等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129號、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39號等裁定認定在案,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29號卷第55頁至第
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其中,聲請人代理人乙OO於該等死亡宣告事件審理
時到庭陳稱:「(問:主張相對人陳再坤已經死亡?依據
為何?)是。我的小姑有傳他的死亡證明跟相片」、「(
問:死亡證明跟相片,如何看出是相對人?)我是相對人
的妻子,照片我看得出來。…」、「(問:聲請人稱相對
人98年間有返台,為何入出境並無該資料?)是,可能相
對人在外改名結婚了,但我不清楚。」、「(問:最後一
次與陳再坤聯絡為何時?)98年相對人回台灣時,但他都
沒理我」、「我有用電話和LINE問相對人印尼那邊的女人
,問他相對人怎麼死的,她說相對人是土葬。」等語甚明
;另相對人之女陳麗文亦於該等死亡宣告事件審理時到庭
證稱:「(問:如何得知陳再坤已死亡?)陳再坤應該已
經死亡,只是證件對不起來。」、「(問:提示聲請人提
出之照片,是否認得為何人)是我爸爸,最後一次是在奶
奶出殯時,當天有簡短跟我對話。」、「(問:證人如何
得知相對人已死亡?)是媽媽跟我說,然後陳秀玉也有傳
照片給我們,應該是陳秀玉有跟印尼那邊的人聯絡。」等
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29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等
),是相對人陳再坤已於111年間,在印尼死亡,並非生
死不明之失蹤人,應彰彰可考;至聲請人代理人於本件到
庭時僅空言泛稱:文件都是別人傳給我,我什麼都不清楚
云云,難以採憑。從而,相對人陳再坤既非生死不明之失
蹤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以無法辦理
相對人陳再坤死亡登記等為由,聲請本院為死亡宣告之裁
定云云,惟我國國人即相對人陳再坤在印尼死亡後,家屬
應依規檢具相關資料在我國辦理死亡登記,如資料有何不
相符合、誤繕或窒礙難行之處,聲請人應另尋行政機關為
申請更正或救濟,甚或爭訟至行政法院,然此均非本件死
亡宣告制度之審理標的,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