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蹤滿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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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再坤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再坤係聲請人甲OO之父,於民國85 年10月28日將戶籍遷出後,即失去聯絡,行方不明,迄今已 逾28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陳再坤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 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 上及親屬上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 ,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 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度 台聲字第65號、44年度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陳再坤除戶戶籍謄本 、113年3月17日里長證明單、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陳 再坤親屬系統表、家屬同意書等件為證(見亡字卷第15頁 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67頁)。   (二)惟聲請人代理人前已就同一相對人死亡宣告事件提出聲請 ,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129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代 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裁定,甫於113年2月29日駁回抗告在案,今未及數月,復 以聲請人即聲請人代理人之子名義,於113年9月10日再就 同一相對人死亡宣告事件提出聲請。然相對人陳再坤已在 印尼死亡等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129號、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39號等裁定認定在案,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29號卷第55頁至第 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其中,聲請人代理人乙OO於該等死亡宣告事件審理 時到庭陳稱:「(問:主張相對人陳再坤已經死亡?依據 為何?)是。我的小姑有傳他的死亡證明跟相片」、「( 問:死亡證明跟相片,如何看出是相對人?)我是相對人 的妻子,照片我看得出來。…」、「(問:聲請人稱相對 人98年間有返台,為何入出境並無該資料?)是,可能相 對人在外改名結婚了,但我不清楚。」、「(問:最後一 次與陳再坤聯絡為何時?)98年相對人回台灣時,但他都 沒理我」、「我有用電話和LINE問相對人印尼那邊的女人 ,問他相對人怎麼死的,她說相對人是土葬。」等語甚明 ;另相對人之女陳麗文亦於該等死亡宣告事件審理時到庭 證稱:「(問:如何得知陳再坤已死亡?)陳再坤應該已 經死亡,只是證件對不起來。」、「(問:提示聲請人提 出之照片,是否認得為何人)是我爸爸,最後一次是在奶 奶出殯時,當天有簡短跟我對話。」、「(問:證人如何 得知相對人已死亡?)是媽媽跟我說,然後陳秀玉也有傳 照片給我們,應該是陳秀玉有跟印尼那邊的人聯絡。」等 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29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等 ),是相對人陳再坤已於111年間,在印尼死亡,並非生 死不明之失蹤人,應彰彰可考;至聲請人代理人於本件到 庭時僅空言泛稱:文件都是別人傳給我,我什麼都不清楚 云云,難以採憑。從而,相對人陳再坤既非生死不明之失 蹤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以無法辦理 相對人陳再坤死亡登記等為由,聲請本院為死亡宣告之裁 定云云,惟我國國人即相對人陳再坤在印尼死亡後,家屬 應依規檢具相關資料在我國辦理死亡登記,如資料有何不 相符合、誤繕或窒礙難行之處,聲請人應另尋行政機關為 申請更正或救濟,甚或爭訟至行政法院,然此均非本件死 亡宣告制度之審理標的,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19

PCDV-113-亡-81-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謝念祖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謝佳耘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謝佳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佳耘(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謝佳耘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佳耘搭郵輪出境旅遊,於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七日郵輪返回基隆港時發現其失蹤,迄今行方 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 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協尋資料表、戶籍 資料為證,經本院向失蹤人姐姐謝子晴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查證結果,失蹤人失蹤迄今並未尋獲, 從而本件失蹤人謝佳耘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後行蹤不明 ,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 人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謝佳耘計至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七日失蹤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13

TPDV-113-亡-23-20241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陳泉寅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泉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泉寅(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泉寅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泉寅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通 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註記為失蹤人口,查相關親屬 雖有長女陳貴美,但對戶政機關之通知均未回覆,失蹤人迄 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 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失蹤人親 屬查詢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函、全民健保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送達證書及戶籍登記簿等為證,從而本件失蹤人陳泉寅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 人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陳泉寅計至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日失蹤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 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13

TPDV-113-亡-14-20241113-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死亡時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李曉玫 相 對 人 吳添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亡字第19號宣告死亡事件宣告吳添枝於民國38年9月 25日下午12時死亡,變更為吳添枝於民國41年7月29日下午12時 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 選任為失蹤人吳添枝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吳添枝經本院以 110年度亡字第19號宣告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後經裁定更正為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 十五日死亡。嗣經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再次清查發現吳添枝 於31年7月29日仍有設籍資料,是以,原裁定及更正裁定認 定吳添枝之死亡日期應屬有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160 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 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 宣告死亡之裁定,民法第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 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 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嗣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 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現行民 法第8條定有明文(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72年1月1日 施行),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 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 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 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死亡宣告之人吳添枝失蹤迄今,經本院為死 亡宣告之裁定,宣告吳添枝於38年9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嗣經裁定更正為38年9月25日死亡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 10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吳添枝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宣告於38年9 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惟經雲林○○○○○○○○ 承辦人員再次清查後,發現吳添枝入贅○○後更名為○○○○, 昭和14年(民國28年)9月24日遷出臺南州虎尾郡,其後 於土庫庄○○厝○○番地另有設籍資料,該○○庄之設籍資料關 於○○部分記載「昭和15年1月20日寄留」、「昭和夫共轉 退去」、○○○○之浮籤記事部分則記載昭和17年(民國31年 )7月29日,此後即無記載任何文字,有戶籍資料附卷可 按,故就前開記事綜合研判,可推認○○○○於自臺南州○○郡 遷出後之某時又遷入○○庄,嗣於昭和17年7月29日遷出, 其後再無戶籍資料,有雲林○○○○○○○○113年10月11日雲麥 戶字第1130002534號函及檢附之2份戶籍資料可按。故吳 添枝之失蹤日期起算應以最後遷出日即昭和17年(民國31 年)7月29日之翌日即31年7月30日迄今,而吳添枝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死亡宣告,推定於38 年9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然吳添枝應於31年7月30日失蹤 起算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吳 添枝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並以失蹤人於31年7月30日失蹤屆滿10年之最後日終止之 時即41年7月29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㈢綜上,本院原裁定宣告吳添枝之死亡之時不當,聲請人聲 請受宣告死亡之人之死亡日期應予變更,為有理由,爰裁 定變更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1

ULDV-113-亡-1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君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時元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時元基(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段○○○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時元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 台無親屬,因其戶口多年未校正遭遷移至臺北○○○○○○○○○,8 8年1月8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無換發國民身分證、出入 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等紀錄,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 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函、戶 政資訊系統、入出境查詢紀錄、健保查詢紀錄、失蹤人口系 統、臺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死亡 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榮民查詢紀錄、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 資料為證,堪信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87年12月1日失 蹤,並於88年1月8日受理失蹤登記,而其自87年12月1日失 蹤計至94年12月1日止,失蹤已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08

TPDV-113-亡-63-202411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張妙如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周德禹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德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周德禹係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現年93歲,原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然因無居 住事實,於109年5月8日經桃園○○○○○○○○○(下稱桃園戶政) 核准逕為住址變更。又桃園戶政於111年6月間與相對人之子 女周子揚、周秀亞訪談,雖渠等均稱相對人早已死亡,然經 本署函詢各縣市政府民政處,結果並無相對人使用殯葬相關 設施紀錄,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電 腦之相關紀錄雖將相對人註記為亡故,惟其函覆並無相對人 死亡相關資料。再者,相對人未有申辦或領取各項社會補助 、津貼,亦查無出入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就醫及服 刑收容紀錄等,是可認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 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 園戶政112年6月27日桃市桃戶字第1120007679號函暨檢附之 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 111年6月20日移署社資字第1110069085號函、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111年6月23日桃社老字第1110055868號函、桃園市政府 殯葬業管理所111年6月23日桃市殯字第1110002953號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5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3700號函   查無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戶籍資料、80歲以上 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80年以上連續3 年清查結果為行方不明且未列失蹤人口名冊、退輔會桃園榮 民服務處108年8月12日桃市榮處字第1080010440號函、退撫 會108年7月11日輔服字第1080052797號函、各縣市政府詢問 使用殯葬設施之回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 表等為證。依上開證據所示,相對人從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亦查無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74年4月間入監服刑,同年1 2月16日執行完畢,退輔會之「清查成果為行方不明且未列 為失蹤人口名冊」,雖記載相對人為「亡故」,然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退輔會相對人相關資料,其函復「承詢周德禹為本 會檔存資料列管之退除役官兵,註記亡故日期為79年11月6 日,餘查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該會113年9月13日輔服字 第1130069081號函附卷可參。而相對人之女周秀亞雖陳述: 印象中民國80幾年,我還是學生,有警察通知我相對人過世 ,要我去認屍,但是我並沒有出面,後來聽警察說,已經把 相對人遺體交及他單位處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記錄單1紙可查,然經去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是否有處理相對人死亡案件,經回覆略以:相對人提報為失 蹤人口,經清查均無其他受理後續失蹤案件之處理,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2日桃警分防字第1130083 308號函存卷可查,是尚無其他證明足認相對人確已亡故, 自無從逕認相對人亡故,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6月 21日起失蹤迄今一事為真實。再查,相對人於111年6月21日 失蹤時為92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06

TYDV-113-亡-6-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陳可才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可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可才(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可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 日已列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並據提出臺北○○○○○○○○○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臺北○○○○○○○○○清查人口查詢名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函、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全民健保資 料、完整矯正簡表、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6

TPDV-113-亡-76-20241106-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許惠婷 失 蹤 人 甲○○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 )因行方不明,經高雄○○○○○○○○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將其戶 籍逕遷至高雄○○○○○○○○,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 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 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係 自109年10月8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 人於失蹤時已逾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又甲○ ○係自109年10月8日失蹤,計至112年10月8日,已滿3年,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04

KSYV-113-亡-5-202411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莊建民 代 理 人 洪錫爵律師 失 蹤 人 賴麗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賴麗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麗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於民國96年4 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賴麗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 ,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 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9 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 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 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 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 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 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 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 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 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 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 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 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 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賴麗惠為聲請人莊建民之配偶,出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失蹤人於89年4月28日出境後,即與家 人失去聯繫,迄今未再入境,即便失蹤人之母親過世,其家 人亦無法聯絡失蹤人,失蹤人出國迄今已逾23年,期間未曾 返臺亦未與家人聯繫,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 本院對失蹤人賴麗惠為死亡宣告,程序費用由賴麗惠之遺產 負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保投保、 健保就醫資料情形,失蹤人於89年4月28日自桃園機場出境 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其就業保險自89年6月16日退保後 亦再無異動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25日移署資字第 1130036337號函及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3月26日保職命字第11313012390號函及函附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應以 89年4月28日為失蹤人失蹤且生死不明之日。 四、又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 登在113年3月25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頁,復經本院將公示 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有家事事件(死亡宣告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賴麗惠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失蹤人係於89年4月28日失蹤,計至96年4月28日屆滿7年, 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96年4月28日下午12時為 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04

CHDV-113-亡-14-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羅安娜 失 蹤 人 羅坤榮 上列聲請人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羅坤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羅坤榮之女,失蹤人為民國 00年0月0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人於64年2月17日出 境至巴西至今與聲請人完全失聯,足認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 49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失縱人近4年勞保資料、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失蹤人口登記表及尋獲之紀錄資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協查失蹤人是否居住於其 戶籍地,僅有聲請人報案資料,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 ,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揆諸前述法條說明,失蹤人符 合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之規定,應屬可採,自應准其聲 請為公示催告,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4

TPDV-113-亡-6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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