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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佩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吳佩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好樂迪KTV飲用混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20 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旋 即於其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一街與文武二街口時,因行駛 人行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3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1-07

KSDM-113-交簡-1600-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許聰池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好 樂迪KTV,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帶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綽號「明哥」之人,並流落詐騙集團手中。伊 於111年7月下旬,在臉書上看到上開詐騙集團張貼之投資訊 息,加入其所提供之LINE群組「福景投顧會員群」後,經LI NE暱稱「楊靜珊」之人引導使用「永威投資」平台進行投資 ,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投資行列,先後共遭詐騙新台幣(下 同)1,211萬元,其中200萬元,係伊於111年9月2日11時14分 許,在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 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00萬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1年8月25日前後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好樂迪KTV,將伊之手機借給綽號「明哥」之人使用1、2個 小時,並將系爭帳戶及另一家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知「明哥」,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行騙, 伊事先完全不知情。「明哥」並未給伊任何好處,其真正姓 名伊亦不知,當時「明哥」只告訴伊其轉帳額度已滿,短期 間內須借用伊之銀行帳戶轉帳,伊並無幫助洗錢或詐欺之意 思,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 萬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 有系爭帳戶資料、匯款回條聯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 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73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 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 以詐術,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在現今詐騙 甚為猖獗之年代,應可合理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 能遭他人用作詐欺之犯罪工具,況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 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 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 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 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 使用。然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明哥」僅認識約半年,係 因一起受僱從事水電工作而認識,其並不知道「明哥」之 真實姓名,可見被告與「明哥」並無特別之交情,被告竟 貿然交付專屬性、私密性極強之系爭帳戶資料予「明哥」 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不法使 用之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 行為之實施及完成,乃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200萬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06

PTDV-113-金-29-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 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正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⑴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⑵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時間可分先後,於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⑴、⑵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 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 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 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 ,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2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審程序,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 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 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⑴: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   被   告 陳正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4鄰白西27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9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某時,在位於苗栗縣頭份 市上公園之好樂迪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包內加 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陳正皇 於113年4月2日0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為 警執行查緝另案通緝人犯劉瀚璟時在場,經其同意於同日0時 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13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⑵: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   被   告 陳正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4鄰白西27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9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市之 好樂迪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包內加水飲用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被告於113年4月8日1 8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 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檢 卷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MLDM-113-易-685-202411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 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正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⑴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⑵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時間可分先後,於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⑴、⑵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 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 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 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 ,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2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審程序,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 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 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⑴: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   被   告 陳正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4鄰白西27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9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某時,在位於苗栗縣頭份 市上公園之好樂迪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包內加 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陳正皇 於113年4月2日0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為 警執行查緝另案通緝人犯劉瀚璟時在場,經其同意於同日0時 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13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⑵: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   被   告 陳正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4鄰白西27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9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市之 好樂迪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包內加水飲用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被告於113年4月8日1 8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 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檢 卷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MLDM-113-易-677-20241104-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凱 楊蔡蓂蒂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告訴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博凱、楊蔡蓂 蒂業與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均達成調解,且均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並均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陳和男、林 詠信、顏克淳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楊博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蔡蓂蒂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蔡蓂蒂與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素不相識,於112年12 月26日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 V景美店外,因不滿陳和男持續注視,竟夥同同行之楊博凱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博凱持隨身攜帶之黑色小 型折疊刀攻擊陳和男之左下腹部及林詠信之臀部,致陳和男 受有腹壁穿刺傷合併腸子外露之傷害、林詠信受有臀部1*2 刀傷之傷害。隨後楊博凱、楊蔡蓂蒂徒步逃離現場,於同日4 時42分許,楊博凱將上開折疊刀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水溝內時,與由後追隨而來之顏克淳發生衝突,楊博凱即 徒手攻擊顏克淳,復由楊蔡蓂蒂持路邊拾得之木棍及徒手攻 擊顏克淳,致顏克淳受有頭挫傷、唇擦鈍傷及左手腕擦挫傷 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折疊刀及木棍,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攻擊告訴人陳和男及林詠信,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嗣同案被告楊蔡蓂蒂復於前揭時地,持路邊拾得之木棍攻擊告訴人顏克淳,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楊蔡蓂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同案被告楊博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等人發生糾紛後,復於前揭時地,持路邊拾得之木棍攻擊告訴人顏克淳,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和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持折疊刀攻擊左腹部,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詠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持折疊刀攻擊臀部,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顏克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徒手攻擊及被告楊蔡蓂蒂持木棍及徒手攻擊,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和男友人胡韻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分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持折疊刀、木棍及徒手攻擊,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顏克淳友人黃唯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顏克淳分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持折疊刀、木棍及徒手攻擊,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林詠信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顏克淳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和男、顏克淳、林詠信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博凱接續對告 訴人陳和男、林詠信以折疊刀實施傷害之行為;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接續對告訴人顏克淳以徒手及木棍實施傷害之行 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 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楊博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認被告楊博凱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 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 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 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凶器之利鈍等,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 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 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 人之關係暨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觀諸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其內容顯示,雙方產生肢體衝突時間自112 年12月26日4時39分許至41分許,時間持續僅2分鐘,且被告 楊博凱見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受傷後,即步行離開現場,亦 無繼續攻擊之行為,衡情被告楊博凱應無置人於死地之故意 ,參以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所受傷勢並未傷及重要器官乙 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以告訴人陳和男、林詠信當時身體雖受有傷害, 但仍未達於致命之危險甚明,應得確認被告楊博凱並無殺人 之故意,而無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之餘地,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楊博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核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4-10-30

TPDM-113-審原易-33-202410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文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莊文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欽於民國113年9月1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搭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巷0 0號8樓住所,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文化北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 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交簡-1312-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肆拾 肆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4行「113年6月14日」更正為「113年6月13日」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陳持 有扣案毒品均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4頁 背面、第38頁背面);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 38頁背面),並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時間、重量 、純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  ㈡扣案毒品咖啡包44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 字第113607061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47頁 ),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 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 包裝,因包覆毒品之故,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 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 宣告沒收,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磅秤1台(見偵卷第20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 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徐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佳成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好樂迪KTV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人拿取毒品咖 啡包,攜至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檳榔攤藏放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3月13日下午7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毒品咖 啡包44包(經檢驗含總純質淨重7.0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磅秤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佳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61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另有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4 4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鑑 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係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LDM-113-苗簡-1078-2024103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博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博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福興街」部分,應更正為「福昌街」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部分,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理由:依被告於警詢時【偵卷第15頁】之供 述,其係於離開KTV後,另從公司騎車上路始被警方查獲, 故就此部分應予更正)。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於警詢及偵訊中」部分,應更 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 紀錄(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錢博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博祺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好樂迪KTV來來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凌晨3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新生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停盤查,並於113年8月1日凌晨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博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原交簡-252-2024103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秀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行政助理,生活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9號   被   告 顏秀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秀慈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時許起至5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 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 3時2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徐勝 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勝容未受傷 )發生碰撞。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5分對顏 秀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秀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徐勝容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徐勝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騎乘機車,並且與證人徐勝容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證明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徐勝容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28

PCDM-113-審交簡-528-202410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平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平鑫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於此狀態下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0號   被   告 曾平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平鑫自民國113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好樂迪KTV新北重陽店 」飲用啤酒6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3時 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經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平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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