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電腦使用

共找到 246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洪穎淳 被 告 陳建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3-審簡附民-155-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97號、第2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曹玉璋、被害人 陳世豐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更正為「告訴人曹玉璋 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陳世豐分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盧柏霖(下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 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門 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受騙 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 ,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支門號我賣新臺幣(下同)7、800 元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則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取得之犯罪所得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7號                         第26904號   被   告 盧柏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霖知悉現今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詐欺集團 常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充為不法聯絡使用,並能預見其將所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充作犯罪之聯 絡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3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 路大遠百百貨附近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代價出售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李超」之名義申 辦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福利卡會員,並 以前揭預付卡門號作為會員聯絡電話,再以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前開會員帳號,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全聯福利中心門市,使用PXPay電子支付方式 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致使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等值商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警獲報,經調閱刷卡 明細及全聯公司會員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玉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曹玉璋、被害人陳世豐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復 有刷卡消費明細共2張、全聯公司函附之會員資料、交易紀 錄及消費明細共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份、消費通知簡訊 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 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 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 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 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 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 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販售予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 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門號行為,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 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惟因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提 供之前開門號申辦全聯公司福利卡會員,並以此會員編號購 買商品,及使用告訴人、被害人之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信用 卡支付價金,並無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 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情 ,應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無涉,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冒用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23日21時11分許、2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福興門市 陳世豐之富邦銀行卡號5241********3969號(卡號詳卷)信用卡 10,328元及10,605元 2 112年11月23日2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萬年門市 曹玉璋之新光銀行卡號3566********7000號(卡號詳卷)信用卡 12,642元 3 112年11月23日22時07分許、22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景興門市 曹玉璋之新光銀行卡號3566********7000號(卡號詳卷)信用卡 11,615元及10,330元

2025-02-17

KSDM-113-簡-4358-20250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丞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竟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 復刪除本案照片,不僅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更對告訴人之 隱私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 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 ,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8號   被   告 陳建丞 (略)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丞與洪穎淳前為男女朋友,洪穎淳在與陳建丞交往期間 ,有以其申設Instagram帳號「yingchun0731」(下稱本案帳 號),刊登其於民國000年生活照片之貼文,刊登之其中1張 照片係洪穎淳以16張照片(內包含陳建丞與洪穎淳交往時之 合照)拼貼成1張16宮格照片(下稱本案照片),陳建丞與洪穎 淳分手後,因另結交新女友,遂於111年1月間自行傳訊息及 透過友人洪瑩真傳訊息與洪穎淳,請求洪穎淳將本案帳號上 刊登之本案照片自貼文中移除,遭洪穎淳拒絕後,竟基於妨 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持其前所 持有,現由洪穎淳所承租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2租屋處之鑰匙,進入洪穎淳之租屋處內(陳建丞所涉侵 入住宅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535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未經洪穎淳之同意及授權,拿取洪穎淳所有放置 在上址租屋處內之IPAD平板電腦,無故輸入密碼將IPAD平板 電腦解鎖後,將洪穎淳以本案帳號刊登之本案照片予以刪除 ,致生損害於洪穎淳。嗣因洪穎淳於同日下午返家後,發覺 屋內地板髒汙,經詢問友人謝宗榮,始知陳建丞有於同日上 午11時許進入其租屋處後,經檢視其申設本案帳號上之貼文 ,發覺本案照片於同日遭刪除,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穎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洪穎淳分手後,有自行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及透過友人洪瑩真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本案帳號刊登之本案照片移除,惟均遭告訴人拒絕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有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有在租屋處內,遇到證人謝宗榮之事實。 4、證明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在電話中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中自稱建丞,並有在電話中出言「就是我之前去妳房間裡面刪除的那1張照片,不好意思」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穎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就已知悉告訴人所有IPAD平板電腦之密碼,且告訴人在與被告分手後,並未更改密碼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在本案帳號上刊登本案照片之事實。 3、證明本案照片係由許多張照片組成,且照片中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合照,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有要求告訴人將本案照片自本案帳號中移除,但告訴人拒絕之事實。 4、證明證人謝宗榮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告訴人即檢視本案帳號,發現本案照片遭刪除,且刪除之日期即被告進入告訴人租屋處當日之事實。 5、證明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坦承有刪除本案照片之事實。 3 證人謝宗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有請證人謝宗榮向告訴人表示請求告訴人將本案照片自本案帳號移除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告訴人有向證人謝宗榮表示本案照片遭刪除之事實。 4 證人洪瑩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有自證人謝宗榮處得知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有請證人洪瑩真向告訴人表示請求告訴人將本案照片自本案帳號移除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告訴人有向證人洪瑩真表示本案照片遭刪除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5日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在該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就是我之前去妳房間裡面刪除的那1張照片,不好意思」等語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本案照片遭刪除之紀錄1張 證明本案照片自本案帳號刪除之日即為被告進入告訴人租屋處當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5-02-14

PCDM-113-審簡-1652-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林天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輸入告訴人林金蓮申設之iRent應用程式租借車輛服務帳 號及密碼,自係未經授權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該帳戶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起訴書誤載為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傳 送予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竟為圖一己私利,盜用告 訴人之iRent應用程式帳號及密碼租用車輛,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21號   被   告 林天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與林金蓮曾為朋友。詎林天辰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與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28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未經林金蓮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林 金蓮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 t應用程式(下稱iRentAPP)申設之租借車輛帳號與密碼後, 透過上開APP偽以林金蓮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和雲公司行使表彰林金蓮租用上開 車輛等不實事項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金蓮及和雲公 司對於出租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予被告利用上開APP帳號租用上開車輛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租車未繳費用資料、和雲公司提供之被告偽造租車合約相關資料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車輛移動軌跡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 上開APP帳號密碼後,偽以告訴人名義向和雲公司所為租車 申請文件電子檔(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5-02-14

PCDM-114-審簡-167-20250214-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子濠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三、本件聲請人林子濠以法務部調查局營繕工程組調查官郭政嘉 任官令遭刻意隱匿,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電信管理法之刑事告訴及告發 ,並向該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惟查:聲請人以告訴人身 分向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業據該署檢察官認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且聲請人所提告之上開刑事案件,復經 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他字第943號簽結並函 知聲請人在案,故聲請人現於臺東地檢署並無偵查案件繫屬 等情,此有臺東地檢署114年2月4日東檢方宿113他943字第1 149001782號函、114年2月6日東檢方宿114保全3字第114900 1878號函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至8頁、第9頁)。是聲請 人顯係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理中」之案件聲請保 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適 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TDM-114-聲全-8-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秋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氏秋恆與告訴人林欣儀為同事,2人 同任職於宇博國際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之辦公處所,將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供被告與告訴人 一同使用手機應用程式「Uber Eats」點餐,詎被告利用持 有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機會,發現告訴人曾透過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芏凱」聊天,竟未經告訴人許可,基於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透過「Line」之備 份功能,將告訴人與「芏凱」之聊天內容以文字檔之形式傳 送給自己後,刪除告訴人行動電話中之傳送紀錄,以免告訴 人察覺,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告訴人與「芏凱」之聊天內容之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桌上型電腦上使用「Line」時,發現有上述傳送紀錄,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3-訴-1050-2025021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季書平 (現於高雄市○○區○○○○00000號信箱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季書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季書平(下稱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 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 ,該判決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其於上訴期間內 之114年1月8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可 稽。惟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 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 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4

CTDM-113-審訴-203-2025021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俞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俞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俞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盜用告訴人陳 亭羽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並詐得免支付電話費 之利益,不僅對告訴人及發卡銀行均造成損害外,更導致社 會交易信賴關係受到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 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在 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再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未依約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等節,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 悔意並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 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價值2,905元之不法利益,雖未據 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賠 償完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58號   被   告 楊俞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俞萱與陳亭羽係朋友關係。詎楊俞萱於民國112年7月至11 月間之某日,乘陳亭羽不注意之際,先以行動電話偷拍陳亭 羽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而得 知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亭羽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 月28日16時19分許、同年2月26日9時26分許,利用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之官方網站,假冒陳亭羽之名義,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 等上開資料,持以盜刷繳納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100元 、1,805元共2筆,藉此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而向渣打銀行 為行使,致渣打銀行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陳亭羽 同意刷卡消費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前揭款項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遠傳公司及陳亭 羽。嗣陳亭羽於同年3月2日21時47分許,接獲渣打銀行發送 簡訊告知有上開消費紀錄,遂察覺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俞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交往期間偷拍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並於上開時、地使用手機,輸入本案信用卡資訊,盜刷1,100元、1,805元繳納電信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羽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4 渣打銀行113年4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8297號函暨所附刷卡明細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刷卡消費1,100元、1,805元之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 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 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2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 他人電腦設備罪嫌,惟查本件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搭配遠傳 公司門號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遠傳公司之網站,並 輸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 料,以此方式刷卡支付電信費,並有渣打公司113年4月11日 渣打商銀字第1130008297號函在卷足憑,是其所為並非入侵 他人之電腦設備,核與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4-審簡-148-202502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因租賃契約產生糾紛,被告因此對原告心懷惡意,以 不當目的對原告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誣告原告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妨礙秘密等不法行為,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對原告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經本院 新市簡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猶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下稱另 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可見被告係虛構事實惡意濫告原 告,原告對此求償6萬元。  ㈡被告於另案提出之上訴狀第3點誣指原告散布其個資給不特定 人,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另案提出之112年11月21日 異議狀第6點辱罵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慣犯」,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臺南地檢 署109年度他字第1149號案件附證12辱罵原告及家人為詐欺 犯:「施淑美同社區有5戶,爸、媽、姊都住同一社區……每 天使用詐術取財……施是英文老師,要侵入手機竊取刪除他人 資料是輕而易舉」、「詐欺取財慣犯,又有老公張晉福及律 師指導」等語,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另案提出之113 年2月26日陳報狀又無證無據辱罵原告涉犯組織犯罪,侵害 原告名譽,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跟蹤並偷拍原告照片,偽造假證據,原 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另案開庭後,在本 院與臺南地檢署間便道67號停車格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原告開車返家,並抄錄原告車牌, 抄錄完畢後又對原告車輛持續攝影,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 對此求償4萬元。  ㈣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從始至終濫告者均為原告, 原告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案件中就四 處散播伊毀約、偽造文書高手、通緝犯等虛構事實,後來各 案件開庭又講,伊於另案書狀說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都是真的,原告說伊侵入原告 手機竊取、刪除原告資料,事實是原告侵入伊的手機竊除、 刪除伊的資料。原告說伊跟蹤偷拍,事實是原告跟蹤伊,且 地檢署並沒有起訴伊。另原告所述伊於另案開庭後以機車阻 擋原告駕車離開,原告所提照片可見伊未擋到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摘原 告因兩造間租賃糾紛,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張貼含有 被告個人資料與調解內容之「聲請調解書(筆錄)」翻拍照 片(下稱系爭調解資料)於LINE動態消息,且內容扭曲實情 損害被告名譽,違反個資法與刑法加重誹謗、妨害秘密等罪 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0日作成107年度偵 字第1174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另於110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指摘原告於108年2至6月間其他案件開庭時誹 謗被告,又與其配偶張晉福於108年11月22日17時50分許共 同侵入被告手機更改LINE帳號名稱,致被告手機異常,違反 刑法誹謗、妨害秘密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案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不起訴 處分;原告嗣於112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摘 被告上述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案件為誣告,案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8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7453號不起訴 處分;被告則於112年間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主 張原告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張貼系爭調解資料於動態消 息,散布被告個資,另屢次誣告、誹謗、貶低被告,侵害被 告人格權與名譽權,請求原告賠償20萬元,案經本院新市簡 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嗣 經本院合議庭以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11 2年度偵字第27453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0 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案卷與另案(含一審)卷宗審 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起訴係屬虛構事實惡意濫告原告、於其 他案件提出之書狀中恣意辱罵原告及其家人、於112年3月29 日跟蹤偷拍原告照片偽造證據、及於113年2月26日另案開庭 後以機車阻擋原告駕車返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既均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各 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有前述之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紛爭,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明知其先前指摘原告違法張貼系爭調解資 料於LINE動態消息之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以同 一事實提起另案民事侵權訴訟,屬虛構事實惡意濫告,請求 被告賠償6萬元等語;惟按所謂誣告之成立,應以指訴者所 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真實,縱所訴事實嗣 經檢察官或法院調查後為不成立之認定,仍不得逕指其為誣 告。查原告曾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將系爭調解資料之翻 拍照片張貼於成員僅含兩造之群組內,此為檢察官查明之事 實(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三㈡點所載,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因認原告張貼 之行為涉嫌犯罪而提出刑事告訴,及認原告此行為侵害其權 利而提出民事訴訟,其所告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或出自被 告之憑空捏造,縱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嗣經檢察官認未構成 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民事法院審理後認與民事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仍不得逕指被告即虛 構事實惡意濫告原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難 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提出之上訴狀第3點誣指原告散布其個 資給不特定人,112年11月21日異議狀第6點辱罵原告「台南 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113年2月26 日陳報狀辱罵原告涉犯組織犯罪,及於臺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1149號案件附證12辱罵原告及家人為詐欺犯,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對此各求償2萬元,合計8萬元乙節;被告對其 有上開言論並未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審閱無訛,堪 認被告確有上開言論無訛。惟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 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 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標準;再言論自由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該自由與他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由法院進行價值判斷 予以調和,如該言論雖損及他人之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者,行為人能證明內容真實,或雖不能證明內容真實,但 可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及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 行為人係善意發表,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問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於另案上訴狀第3點稱原告散布其 個資給不特定人,本屬兩造於另案之爭執重點,被告申明其 主張,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處。至被告於其他書狀中稱 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涉犯組織 犯罪、與家人均為詐欺犯等節,觀諸被告於上開書狀之前後 文,係在闡述兩造間之紛爭緣由與後續衝突過程,並提出自 己之評論,其用語雖可能使原告感到情感上之不適,惟尚未 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且上開言論是出現在被告提予司 法機關之訴狀上,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對原告為惡意指摘或 謾罵,難謂其為不法。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合計8萬元 ,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跟蹤偷拍其照片偽造假證據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舉證,難認確有此事,故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2萬元,並無可採。原告另主張之被告於113年2月26 日另案開庭後,在本院與臺南地檢署間便道67號停車格處, 騎乘機車阻擋原告開車返家,並抄錄原告車牌,及對原告車 輛持續攝影乙節,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照片2紙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17 頁),然核報案證明單僅係警方根據原告陳述所製作之案件 證明單,並不足證被告確實有原告指摘之行為,且從原告提 出之照片觀之,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車輛間有一段 距離,不足以影響原告車輛之駛離,亦無法看出被告有原告 所述之抄錄原告車牌,及對原告車輛持續攝影之行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另案開庭後之行為已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 償4萬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3

TNEV-113-南簡-1673-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永忠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9至141、177 至183、187至19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賣出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 SIM卡1張,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SIM卡為工 具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僅經過約6月即再度出售其所申辦之SIM卡而為本案犯行 ,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 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刑事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21頁),素行 甚差,明顯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提供 本案SIM卡供作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之用,除增 加查緝難度,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發送海報工作,未婚 無子,經濟狀況不佳,曾經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 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受害金額非少,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販售本案SIM卡而獲得500元之對價,此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8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4998卷第19頁)  ㈡告訴人遭盜刷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信用卡翻拍照片(偵499 8卷第29至30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4998卷第37至3 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良文)(偵 4998卷第39至40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4998卷第41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4998卷第43頁)  ㈦被告相關之前案紀錄: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起訴書 (偵4998卷第85至87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73、1174、11 75、1176、1177、1178號起訴書(偵4998卷第89至92頁)   ⒊本院110年簡字第3號、110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黃永忠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 卷第47至48頁)  ㈡被告黃永忠113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㈢被告黃永忠113年12月31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被   告 黃永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悟,雖得預見任意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財物目 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在 臺北市萬華區遠傳電信西園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 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收受上揭門號後,繼與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 27日下午3時12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假台灣大哥大點數兌 換簡訊,使陳良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點擊 簡訊內之釣魚連結,依指示輸入其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號資料,致使其遭盜刷8萬4773元。 二、案經陳良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永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500元為對價,交付本案門號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良文遭本案門號發送簡訊所騙刷卡之事實。 ⑴兌換簡訊翻拍照片1份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9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62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份 ㈢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8737號函暨附件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 佐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妨害電腦使用犯嫌。惟查,本案尚乏 證據可佐被告以無故入侵方式盜刷或被告為該盜刷之行為人 ,自非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又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2025-02-13

ULDM-113-易-802-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