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瑋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瑋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瑋平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
確定(民國112年9月27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
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
5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
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與附表
編號2所示罪刑所定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即拘役115日)。準
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
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曾瑋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詐欺得利罪(共2罪) 宣 告 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5日 均111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10月5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