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徽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徽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徽雄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3月5日確
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並於前開時間確定,嗣於緩
刑期內之114年1月2日更犯後案,而於114年3月5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
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
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觀諸前、後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顯見受刑
人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前案緩刑
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KSDM-114-撤緩-4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