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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 ○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丁○○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戊○(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丁○○於民國000 年0 月0 0日認領戊○,並協議由丁○○擔任戊○之親權人。惟丁○○於000 年0 月0 日發現死亡,而相對人長期未扶養照顧戊○,並不 適宜擔任親權人。聲請人為戊○之祖母,戊○現與關係人己○○ 同住,並由己○○扶養照顧,而己○○本為聲請人之親生女,有 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 請改定己○○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戊○、己○○之戶籍謄本、丁○○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未成年子女戊○於本院陳述 :伊願意讓姑姑己○○照顧等語,又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其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協會、財團法人○○○○○○○○○○   ○○○○○○基金會進行訪視,經對關係人己○○及未成年子女訪視 後提出評估建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自父親離世後,便 由關係人配偶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而關係人為家管,主 要負責被監護人照顧之責任,遂關係人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 活作息與喜好,關係人支持系統亦相當充足,親屬們平時皆 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彼此間互動關係皆為良好。而關 係人考量相對人先前至今無照顧過被監護人,亦多次向社工 表示自己無意願照顧及任親權人,且先前已有照顧被監護人 之經驗,遂其有意願向法院爭取任監護人。關係人表示,被 監護人先前由被監護人父親照顧時,相對人就無探視過被監 護人,其向法院爭取監護人並不影響相對人探視被監護人, 但其認為相對人日後亦不會有探視之意願。而就關係人所述 ,雖社工有協助相對人將監護權委託由其監護,然被監護人 部分事宜其無法處理;另相對人至今無照顧過被監護人,亦 多次向社工表示無意願照顧及任親權人,故評估關係人監護 意願良善,亦適任監護人。」;經對相對人訪視後提出評估 建議:「依相對人所述資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曾 短暫照顧未成年子女約3 至4 個月(相對人稱不記得詳細時 間長短),後因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認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便由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照顧,之後相對人未曾主動探視 過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 受訪稱目前尚需照顧其他兩名子女且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相 對人未來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規劃。綜前揭資訊,本會認 為相對人過往有消極不盡保護教養責任之行為,已有濫用其 親權之情事,且未來相對人亦無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規劃 ,顯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消極,難以期待相對人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資源與親情關愛,故本會建議宜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有社團法人○○○○○○○○協會 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市政府函文暨所附監護案調查 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財團法人○○○○○○○○○○○○○○○○基金會暨 所附訪視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關 係人己○○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己○○就居 住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處,又己○○現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接受聲 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而相對人長期未探 視未成年子女,且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然未善盡 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並不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對於未成 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選定由關係人己○○任 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選定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 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 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己○○陳 述:請指定伊夫甲○○擔任等語,本院審酌,甲○○為己○○之夫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7

PTDV-113-家親聲-258-2025020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00 元。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其扶養費 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 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6,000 元。惟原告請求訴訟救助,經本院114 年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 予救助,如確定,則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7

PTDV-114-家補-55-20250207-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 114 年度家補字第00號),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資料附 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7

PTDV-114-家救-13-20250207-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08,000 元(計算式: 1,990,000+5,118,000=7,108,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0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6

PTDV-112-重家繼訴-9-20250206-3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胞姊,而乙○○因○○○○○○,現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對○○的○○○○○○○○,目前仍處於○○○○導致○○ ○○與○○○○○○狀態,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 護宣告之程度,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 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乙○○未婚無子女,且其父母親均已死 亡,聲請人為乙○○之胞姊,且乙○○之外甥丙○○、外甥女戊○○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 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 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子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外甥,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聲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產, 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5

PTDV-113-監宣-434-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 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 ,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 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 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 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 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 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 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 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 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 不得逾3 個月。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接獲通報,少 年A 自000 年0 月00日起就學不穩定,連續多日請假,且已 達3 日以上無故曠課情事,校方依規定通報中輟,另A 在社 群軟體000000000 ○○○○中廣告宣傳其有提供伴遊、伴唱及飯 局公關等服務,校方知悉後依法通報。經社工訪查A 於000 年0 、0 月間開始○○工作,被其母親C 發現後通報警政單位 ,A 短暫停工1 月餘;嗣於000 年00月下旬,A 經前公司同 事介紹改至第二間○○公司就業,直至被學校發現通報。A 口 頭同意辭職並回歸校園,然據A 之父親B 表示A 仍有半夜被 接送外出之情事。A 過往有多筆○○及兒少保通報案件,日常 交友複雜,經常跟朋友夜出晚歸,出入○○、○○○等特殊營業 場所,B 、C 因兒少管教議題而頻繁發生爭執,雙方於000 年00月協議離婚,A 由B 單獨監護。A 為家中獨生○,自幼 受寵溺,父母多以物質滿足其所需,以致養成其驕縱個性, A 認為父母應無條件滿足其需求,其性格以自我為中心,缺 乏自省能力,A 已開始接觸○○○,且有初步嘗試經驗,認為 一般合法打工太累、賺錢太慢,觀察A 物慾需求高,著重外 表裝扮,價值觀念偏差,B 多次勸說無效,A 甚而對B 惡言 相向,口出○○○,B 自述已無力管繳A ,為避免A 再次遭受○ ○○,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將A 緊急安置於○○○○○○○○。綜 上,A 就學不穩定、價值觀念偏差、物慾需求高,會主動尋 找錢多事少之違法工作,家長有過度溺愛之情事,衡量B 無 力管教及約束A 行為,A 進案處遇以來,皆無法以口頭約束 調整自身行為問題,為避免A 再度落入○○○情境,聲請人爰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 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兒童及少年○○○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 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本院 審酌,少年A 觀念及行為偏差,其父親B 無力管教,顯見其 家庭親職教養功能未趨完善,少年A 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為 提供少年A 穩定生活照顧及學習環境,以發展正向行為及觀 念,本院認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 條規定,聲請將少年A 繼續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號) A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巷0之0號 B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縣○○鄉○○路00巷0之0號 C 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2025-02-05

PTDV-114-護-1-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變更姓氏為母姓「○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 經法院裁判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 權。而相對人自000 年0 月間離家後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且未探視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2 人均由聲請人 獨力扶養照顧至今,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 據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2 人之姓 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2 人之戶籍 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00號判決等資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本應善盡分擔扶 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應適當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 ,惟相對人自000 年0 月間離家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且未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堪認相對人並未善 盡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狀況並不關心,自無從培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父子之 親情,亦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後會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 而未成年子女2 人現由聲請人即母親扶養照顧,是如渠等姓 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及其母姓產 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從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2 人之姓氏為母 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5

PTDV-113-家親聲-304-2025020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胞弟,而乙○○因罹患○○症,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戊○○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 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 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 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 ○○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弟,且乙○○之胞妹 丁○○○、胞弟己○○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 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胞姊丁○○○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丁○○○為乙○○之胞妹,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 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5

PTDV-113-監宣-390-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5 月9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接獲通報,少 年A 未經其父親B 同意擅自離家,並居住在其○○家中,其○○ 親屬因發現A 未成年而報警,電訪後發現A 之父母B 、C 無力管教A ,且無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A ,由○○市政府於00 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2 月9 日。B 、C 已離婚,A 之親 權由B 行使,B 長期酗酒,工作不穩定,無法提供A 基本三 餐,導致A 上網交友後擅離家,B 無法約束A 行為;C 雖有 照顧A 意願,然身體狀況不佳,且須扶養照顧A 其他手足, 暫無法照顧A ,A 亦不服從C 管教。綜上,A 有擅自離家之 行為,B 、C 均無法約束A ,C 亦無法提供實際照顧措施, 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裁定、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兒童及少年安 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其父母親未能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 護之生活環境,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 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9號) A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C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000之0號

2025-02-05

PTDV-114-護-9-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4 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接獲通報,兒 童A 於000 年00月0 日傍晚在家發生○○及○○○○,送醫後發現 A 臉上多處瘀青及眼眶四週瘀青及嘴唇咬青,經電腦斷層檢 查其○○內○○○○與○○○○○皆有出血的情況,故轉送○○○○醫院兒 童加護病房接受相關治療。A 除○○有出血狀況,右眼底亦有 出血點,左小腿也有輕微骨折的狀況,全身上下共有00處外 傷,研判其身上瘀青與外傷確為遭受外力所致。A 之父母B 、C 皆否認對A 有施暴情事,陳述自000 年0 月開始,A 身 上經常出現許多莫名瘀青,000 年0 月間經診所轉介至○○○○ 醫院進行相關檢查與治療,排除A 有身體疾病及先天罕病問 題,但仍無法判斷造成A 身上瘀青的原因,A 出院返家後, 身上又出現多處瘀青,嗣於000 年00月0 日發生通報事件緊 急送醫,聲請人遂於同年月00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 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1 月23日。台灣○○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已起訴B 、C 涉嫌重大兒虐,經聲請人與○○市政府社 會局討論確認決議持續安排親子會面,B 、C 需向社工提出 會面及團聚日期,會面地點以A 外祖母家為主。綜上,A 目 前於○○親屬安置,適應狀況佳,另本案已經起訴,在尚未判 決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裁定、113年度兒童少年親屬安置服務方式個案服務初 評表、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 卷可參。本院審酌兒童A 前經醫師專業判斷其身上嚴重傷勢 應為外力所致,目前司法程序進行中,A 仍年幼,無自我照 護能力,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8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B 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C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縣○○鄉○○路00之0號

2025-02-04

PTDV-114-護-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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