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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修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被上訴人 張進揚 訴訟代理人 王滄經 被上訴人 潘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潘碧如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駕駛被上訴人張進揚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公司濱江街服 務廠(下稱系爭服務廠)進行維修,被上訴人等乃與上訴人成 立車輛維修契約(下稱系爭維修契約),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14,180元,尚餘182,053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未 獲給付。爰依兩造間車輛維修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2,05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潘碧如駕駛,事發 後潘碧如即經救護車送醫,系爭車輛之修復均由就系爭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品翰、陳楊承 (下均逕稱其名)投保之保險公司負責,故被上訴人等對於系 爭車輛修復之估價及過程均不知悉,迄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 始經上訴人通知至系爭服務廠取回系爭車輛。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 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本件經上訴人向系爭服務廠承辦人員吳明凱(下逕稱其名) 查詢,其稱110年12月間系爭車輛維修第一次估價後,因需 經車主確認始能施工,故通知被上訴人潘碧如到現場簽名確 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一5張單據中,金額分別為94, 940元、10,800元、32,220元之3紙估價單(下合稱系爭第一 次估價單),即係上訴人於110年12月進行第一次估價所製作 ,並經被上訴人潘碧如於110年12月27日或28日親自到場簽 名;金額分別為33,640元、42,580之2紙估價單(下稱系爭第 二次估價單),則係拆開系爭車輛後發現内部損壞之追加維 修項目,亦經上訴人潘碧如於111年1月26日取車時簽認,並 帶同被上訴人張進揚一起用印簽名。又因保險公司僅理賠系 爭車輛前後受損部分,被上訴人潘碧如於110年12月底簽認 系爭第一次估價單時,當場指示吳明凱追加修復系爭車輛四 個車門,該部分維修費用28,000元已由被上訴人潘碧如給付 ,可見被上訴人等並非完全不過問系爭車輛之維修,且兩造 於上訴人施工前已達成由黃品翰之保險公司即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付款之合意,被上訴 人張進揚並簽立和解書及個資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和解文件) 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吳明凱誤以為被上訴人與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已成立和解,該公司會給付系爭修復費用,故向被上 訴人表示「你車子牽走就好,後續就是我們跟保險公司的問 題」,惟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未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和 解,對上訴人而言,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未付款係因被上訴人 之因素,故由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為理所當然之事。 (二)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簽名委託拖車司機拖吊至系爭服務廠, 並告知上訴人黃品翰、陳楊承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之連絡方式 ,委託上訴人與保險公司聯絡辦理賠償事宜,並於在系爭第 一次估價單上簽認時,再委託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車門,取 回系爭車輛時亦在系爭第二次估價單上簽認,並給付車門部 分維修費28,000元,且在系爭和解文件上先行用印,以上種 種均能證明兩造已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合意。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潘碧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由救護車送往國泰醫院 急救,並於110年12月19日前住院開刀治療,於111年1月10 日才出院,系爭車輛並非被上訴人潘碧如送往系爭服務廠維 修,被上訴人亦未委託上訴人維修,而係約於111年1月20日 接獲上訴人通知始於111年1月26日前往系爭服務廠取車。取 車時上訴人稱費用已談妥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 物保險公司賠付,被上訴人等僅須在其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 及蓋章即可,故系爭第一次估價單、系爭第二次估價單、系 爭和解文件,均係在111年1月26日領車時始應上訴人之要求 簽名或蓋印,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合意。 (二)系爭車輛並非被上訴人送往上訴人公司維修,有關系爭車輛 遭追撞後,後續之修理事宜就完全係交由黃品翰、陳楊承負 責,而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分別為黃品翰、陳楊承之保險 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黃品翰、陳楊承分別委請華南保險 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負責處理系爭車輛之維修事宜 ,故前揭估價單上均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人員陳人豪及新安 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人員黃偉倫之簽名,顯見與上訴人就系爭 車輛維修成立契約者,係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與新安東京產物 保險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三)況且依吳明凱於被上訴人張進揚對黃品翰請求給付系爭修復 費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言,已可證明被上訴人潘碧如於估價時並 未到場,上訴人係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 公司達成合意後始開始系爭車輛之維修,故系爭維修契約成 立於上訴人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間 ,而非兩造間,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維修費用,難 謂有理。 五、經查,訴外人黃品翰於110年12月1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9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碰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潘碧如駕駛,被上訴人張進揚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陳楊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追撞黃品 翰所駕駛之車輛,黃品翰所駕駛之車輛又追撞被上訴人潘碧 如所駕駛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潘碧如受傷, 系爭車輛則經送至上訴人公司系爭服務廠維修,修復費用共 計214,180元,除32,127元業經陳楊承給付予上訴人外,其 餘182,053元未獲給付等事實,有行車執照、系爭第一次估 價單、系爭第二次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誠隆汽車濱江 廠維修明細表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固非必以書面為必 要,然當事人仍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為 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再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與其就系爭車輛成立維 修契約,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第一次估價單、系爭第二次估 價單、系爭和解文件為證,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上訴人與保 險公司聯絡辦理賠償事宜,並於在系爭第一次估價單上簽認 時,再委託修理系爭車輛車門,取回系爭車輛時亦在系爭第 二次估價單上簽認,並給付車門部分維修費28,000元,且在 系爭和解文件上先行用印,足證兩造已成立系爭維修契約之 合意云云,惟查:  (一)系爭第一次估價單雖經被上訴人等簽名或蓋章,惟查,上訴 人主張系爭第一次估價單係被上訴人潘碧如於110年12月27 日或28日,親自至系爭服務廠確認施工項目並要求修復車身 中間部分毀損處時所簽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等確認維修 項目後始開始維修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而上訴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證據就上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況查,上訴人聲請訊 問之證人吳明凱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期日到庭證稱:「(問:這 份估價單你有沒有看過?)這份是我估的估價單」、「(問: 當初在進行估價時,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 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都有人在現場?)我估價後華南產 物保險公司的陳人豪有來現場看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 的黃偉倫也有來會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張進揚)及被 上訴人(即黃品翰)沒有來。」、「(問: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到場的上開人員,是否有表示同意 按照比例即陳楊承負擔15%、黃品翰負擔85%之修車費用後, 才由你們修車廠維修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我是以電話 聯絡,我打給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的江文、新安東京產物保險 公司的李偉誠,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與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 有跟我講,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願意負擔上開修車費用85%, 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願意負擔上開修車費用15%,兩家公 司有協商達成上開合意」、「(問:你就上開修車費用85%是 否有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款?)有 ,但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說要進行訴訟,訴訟確定後才會付款。」等語之事實,有前 揭民事事件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 稽,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均係與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接洽,並於前揭二保險公司會勘 完成,就各自負擔維修費用比例達成合意後,始開始系爭車 輛之維修,其間過程均未經被上訴人等參與,自難認系爭維 修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二)又查,系爭第二次估價單及系爭和解文件上被上訴人等之簽 名或蓋印,係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被上訴人等取回車輛時 所為,且上訴人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系爭修復費 用,而於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車輛門部分之維修費用28,000 元後,即交付系爭車輛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上 訴人亦認與其成立系爭維修契約而就系爭修復費用負給付義 務者,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始僅須給付另行要求維修部分之費 用,並配合上訴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即得取回 系爭車輛,兩造間確未就系爭維修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 合意。至被上訴人張進揚嗣雖未能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成立 和解,系爭維修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因此變更,被上訴人等更 不因而當然承擔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基於系爭維修契約對上訴 人所負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 給付系爭維修費用,自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等給付上訴人182,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吳明凱,以證明 系爭第一次估價單為被上訴潘碧如於上訴人開始維修系爭車 輛前,親自至系爭服務廠簽名以表示確認同意維修項目之事 實。惟查,吳明凱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期日,到庭證稱其均係與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接洽等語之事實, 既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證人到場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3

KLDV-113-簡上-41-20250303-1

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謝祥堯即東泰鋼鋁企業社 被上訴人 吳明凱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表示本件與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 1號應當是同案件等語,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見原審卷第135頁),原審因上訴人未提出實體答辯 ,依據被上訴人主張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嗣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即提出本件未約定頂樓加蓋鋼骨工程施作高度 、未約定材質為工字樑的鋼材、被上訴人不簽切結書致上訴 人無法施工、2樓至4樓鐵窗已依約完成等上訴理由,核與本 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1號(兩造當事人均相同)所陳相同 ,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提出,無異剝奪其追 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誠然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其提出。被上訴人抗辯若准許上訴人提出上揭攻 擊方法,將嚴重危及審級利益、誠信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承 攬被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及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 兩造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其中頂樓加蓋鋼骨工程約定應以鋼骨結構(俗 稱工字樑)施作,應施作之高度為3公尺及2.85公尺。被上 訴人已陸續給付490,000元工程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以 約定之工字樑施作,僅以C型鋼施作,且亦未依約定之高度 施作,經被上訴人發現後,隨即要求上訴人改善,惟上訴人 卻無故停工,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繼 續施工後,上訴人仍未復工,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已受領之490,000元工程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於原審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本件與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1號應當是同一事件 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聲明、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並未約定施作高度,上訴 人於112年7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施工圖 (下稱系爭工程圖)僅為參考圖,並非是正式的施工圖,正 式的施工圖皆是由電腦繪製而非手工繪製。兩造亦未約定以 工字樑施作,而係合意以「方管」為基礎材料,系爭工程契 約所載鋼骨結構並非指工字樑,是泛指所有關於鐵片的結構 ,C型鋼也叫做鋼骨結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材料為工字樑,乃不實在。而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係 基於安全考量,故高度僅施作2.6至2.85公尺,此高度為已 為安全值之極限,惟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以焊接方式將原 2.6至2.8公尺之支柱加高至3公尺,然此施工方式可能導致 支架柱子穩固性不足,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 後續有任何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惟被上訴人除拒絕 簽立切結書外,並阻止上訴人繼續施工,上訴人並非不願意 繼續施工。又關於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兩造 原約定施作68公分之鐵窗,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80公 分之鐵窗,上訴人遂以80公分之規格為被上訴人施作並已完 工,因鐵窗材料為白鐵,價格不斐,乃告知被上訴人此部分 需追加工程款80,000元,上訴人當下同意給付,卻於系爭房 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完工後,拒絕簽認追加報價單。 又者,系爭工程為區分工項報價,且有部分施工完成,若認 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且無瑕疵之工項, 應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亦經被上訴人受領,依民法第51 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自應扣除 此部分完工項目之報酬。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圖僅為示意圖,非本件承攬契約之正式 施工圖,惟系爭施工圖為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討論後,由上 訴人具體標示尺寸後傳送予被上訴人,屬於兩造契約合意之 內容。且依民間一般承攬實務,承攬人施工前應會提出施工 圖予定作人做最後確認,以避免糾紛,而本件兩造間除原審 原證一施工報價單外,僅存有系爭施工圖,其上未有一般工 程示意圖所常見之「示意圖」、「參考用」等字句標示,且 系爭施工圖所標示之鐵皮屋頂高度兩側分別為3公尺及2.85 公尺,符合被上訴人訂做鐵皮屋頂以排水之目的,更可證兩 造間應有合意以系爭施工圖所載3公尺及2.85公尺高度為鐵 皮屋頂之施工高度。另上訴人所稱安全疑慮僅為上訴人單方 主觀臆測,兩造既已合意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施作高 度及施工材料,上訴人自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施作 ,縱上訴人在締約施作後真有發生意外或危險,亦應另以民 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為斷,尚非得逕以此理由,單方面停 工,無端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後方願意繼續施工。又本 件承攬契約原約定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應以白鐵方 管施工,惟上訴人未依照原約定之白鐵方管施作,擅自偷工 減料改以回收之沖孔鋼管廢材料施作,且系爭房屋2至4樓後 陽台鐵窗工程實際上並未完工,上訴人尚未完成鐵窗底部支 撐部分。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合法踐行 催告、解約程序,兩造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上訴人應返還已 受領之490,0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及2樓至 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500,000元。其後, 上訴人針對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部分,以高度安全問 題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先簽立切結書始願意再施工,然被上 訴人不同意簽立切結書,繼而上訴人未進場施作,被上訴人 遂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收受存證信 函後仍未進場施作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 程與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定相當 期限(即10日)催告上訴人履行,惟上訴人屆期仍未進場施 工,故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依同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受領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上 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 施工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圖、系爭房屋 施工現場照片、催告之存證信函為證,然查:  ⒈本件施工報價單上所載工程名稱項目1為「頂樓加蓋鋼骨結構 」、項目2為「頂樓加蓋四合一雙層板才鋪設(ST白鐵發泡 )」,可見頂樓加蓋鋼骨結構並未如項目2所示載明施工材 料為「白鐵」,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結構 有約定材料為「工字樑」。復上訴人係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 圖予被上訴人,兩造前後對話並無隻字片語得認定兩造合意 以系爭工程圖之高度施作項目1,且觀系爭工程圖上之註記 ,其上除被上訴人所指高度註記外,仍有數處標記「?」記 號,益見系爭工程圖未達完成階段,尚有許多不明確之部分 ,與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傳遞給被上訴人做施工前最後 確認所用乙情不吻合,是以無從僅以上訴人曾傳送系爭工程 圖,即推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項目1之鋼骨高度應依系爭 工程圖施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上揭關於頂樓加蓋鋼 骨結構之主張舉證證明,是其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之材料有合意以工字樑之鋼材、高度 為3公尺及2.85公尺,要乏憑據,不足為採。又上訴人雖承 認其並未繼續施作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然上訴人 係基於焊接及高度之安全考量,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 後再施作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因被上訴人拒絕簽立切結書, 上訴人復以113年2月23日呈律字第113022301號函請被上訴 人聯繫上訴人並提供切結書,是以上訴人在兩造達成協議前 ,暫停施作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難認有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上訴人不 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基律明 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即10日)催告上訴人施 做頂樓加蓋鋼骨之材料應以工字樑之鋼材、高度為3公尺及2 .85公尺,即乏所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 ,得依民法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要無可採。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 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113年2月19日113基律明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及113年3月12日113基律明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 主張其就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亦已催告上訴人 施工,惟細觀上開函文,被上訴人雖於主旨處提及「陽台鐵 窗及頂樓加蓋雨遮」工程,然函文說明內容均僅要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並未提及陽台鐵窗 工程有何未完成情事,是從程序言,被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 229條、第254條規定踐行催告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2樓至4樓 後陽台鐵窗工程。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 台鐵窗工程,亦已合致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規定,要無 可採。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 54條規定解除本系爭工程契約,乃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已解除,主張上訴人已受領 工程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亦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 鋼骨工程有歸責事由致未為給付暨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徒以未經舉證證明之工程內容,逕自發函定期催 告上訴人履行,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已踐行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之程 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未進場施作,應負遲延 給付責任,其已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逾期未履行, 並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依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工程款,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3-建簡上-4-202503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葉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壹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3-基小-2023-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江宗翰 被 告 陳勝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基隆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電 腦)購買室內設計專班,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至115年5月15日止,分30期按月給付4 ,000元,被告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 聯成電腦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嗣被告未繳付任一期款項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 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若您 有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您並應另支付本 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有前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是 被告就購買聯成電腦系爭商品之價款,未繳付任一期,依上 開約定所有未到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簡-29-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徐庚辛 徐金寶 徐政藍 林慈乾 徐譽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徐陳鴛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庚辛、徐譽軒、林慈乾(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金寶、徐政藍( 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徐偉贏(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徐偉贏積 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8011號支付命令。又徐偉贏之被繼承人徐陳 鴛鴦(下逕稱其名)於93年6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徐偉贏、徐金寶、 徐庚辛、徐譽軒、徐政藍、訴外人徐牡丹(下逕稱其名)共同 繼承;嗣徐牡丹於108年8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麗雪、林麗珍、林麗雅、林麗萍(下均逕稱其名) 均拋棄繼承,而由林慈乾一人單獨繼承;徐偉贏及被告等就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徐偉贏除繼承所 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因徐偉贏怠於行 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徐偉贏及被告 等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徐偉贏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徐偉贏請求就系爭遺 產按徐偉贏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徐金寶、徐政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徐譽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場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徐偉贏尚積欠其20餘萬元 ,2人已20餘年未聯絡;被告林慈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其前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其 母徐牡丹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其繼承;被告 徐庚辛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場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表示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18011號支付命令、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公 告、徐牡丹之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以113年11月2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078號函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徐陳鴛鴦繼承系統表,暨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10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 28893號函檢附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拋棄同 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4日新北院德家潔108年 度司繼字第291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徐庚辛、徐譽軒、林慈乾所不爭執,而被告徐金寶 、徐政藍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 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 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本件被代位人徐偉贏積 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徐偉贏除因繼承而與被告等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既如前述,足見其責任 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被告等復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 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徐偉贏有怠於對被告等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 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徐偉贏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即無不合。 六、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徐偉贏為徐陳鴛 鴦之子,徐陳鴛鴦死亡與其兄弟姊妹即徐金寶、徐庚辛、徐 政藍、徐譽軒、徐牡丹同為繼承人;嗣徐牡丹於108年8月14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林麗雪、林麗珍、林麗雅、林 麗萍均拋棄繼承,而由林慈乾一人單獨繼承等事實,有前揭 繼承系統表、更正登記資料、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徐偉贏及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 ,自堪認定。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 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徐偉 贏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並未對 原告之主張表示意見,復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 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 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 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 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 核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 將系爭遺產按徐偉贏及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 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3-訴-57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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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壹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小-2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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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魏吟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若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即無 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被告名稱為「魏吟如即魏吟慎」,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 出民事變更之聲明暨更正狀將被告之名稱更正為「魏吟如」 。核原告所為,非當事人之變更,且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均仍相同,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原告所為之更正,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被告至民國113年5月28日止累計消費積欠新臺幣(下同) 235,325元(其中220,640元為本金,13,287元為利息、1,398 元為手續費等費用)及約定利息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及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影本、歷史 帳單查詢匯出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簡-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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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黃奕昕 被 告 黃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許瀚陽所有,斯時停放於明德二路1巷,被告行駛方 向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2元(含工資4,956元、塗裝1 0,119元、零件12,9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 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匯豐汽車匯豐社子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1月28日基警交字第113004979 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 查管制表、偵辦情形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為道路,然關於道 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是汽車駕駛人 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盡注意 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始足以保障行 車之安全。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與 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之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28 ,00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 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十分之九。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 害,而支出工資費用4,956元、塗裝費用10,119元、零件費 用12,927元,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則至113年5月2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 間為9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12,927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 為1,293元【計算式:12,927元×(1-9/10)=1,29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4,956元、塗裝費用 10,119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16,368元 【計算式:1,293元+4,956元+10,119元=16,368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小-5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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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代 理 人 林科榤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楊榮淇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朱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榮淇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榮淇遺產之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榮淇(下逕稱其名)為基 隆市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 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又楊榮淇 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0元,詎其積欠自民國100年2月起 至113年9月間共164期之管理費合計78,720元【計算式:480 元×164期=78,720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而其 已於91年7月18日死亡,並經本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管理費數額並無意見,惟遲延利息應按法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被告係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2 號裁定選任為楊榮淇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 僅就管理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榮淇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 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又楊榮 淇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0元,惟其積欠自100年2月起至1 13年9月間共164期之管理費合計78,720元【計算式:480元× 164期=78,720元】迄未繳納,而楊榮淇已於91年7月18日死 亡,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 管理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未繳管理費明細、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5月23日基山民字第1130 000650號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 廈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 度司繼字第322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 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 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查楊榮淇業已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 人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所管理楊榮淇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為有理。至被告 雖辯稱本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云云,惟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既約定就遲延之 管理費應按年息10%計算,自應從其約定,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楊榮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8,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被告管理楊榮淇遺產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3-基小-2116-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童威傑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許芷羚 蔡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育有子、 女各一名,本期能白首偕老,惟被告甲○○於111年6月至8月 間未說明原因即一再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雖多方請求被告 甲○○體諒原告,惟不獲被告甲○○接受,兩人遂於111年8月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離婚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甲○○任之。原告於離婚前,即因被告甲 ○○要求離婚,而罹患憂鬱及焦慮症,經常失眠,必須就醫治 療。嗣原告於112年8月中旬接獲被告甲○○提起,經本院以11 2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受理之否認子女之訴家事起訴狀繕本, 被告甲○○稱其於112年4月28日所生之女許00(真實姓名詳卷) 非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乙○○之親生子女,原告始知被 告甲○○於離婚前即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因而病情加劇。 (二)許00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被告甲○○於111年9月8日至吳婦產科診所就診自陳其最後一次月經之第一天為111年8月6日,與其於112年2月7日至王立文婦產科診所產檢時,自陳其最後一次月經之第一天為111年8月4日雖相差2日,惟預產期一為「112年5月13日」,一為「112年5月11日」,亦相差2日,而生產週數均為「38週1天」(即267日),足見被告甲○○應係於111年8月4日受孕而生許00(自112年4月28日許莘妮出生,回溯267日,即為111年8月4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推算被告甲○○之「受孕窗口期為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24日」,應屬錯誤。 (三)又配偶有不當交往行為是否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不以通姦 、相姦為限,而應以情節是否重大為斷。被告乙○○既於本院 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與被告甲○○先前並沒 有交往。被告甲○○是我的員工,當天是因為喝酒,所以才有 性行為。」等語,可見被告甲○○係因在被告乙○○所營蔬果行 工作已久,兩人朝夕相處,日久生情,最後發生婚外情,始 堅持與原告離婚,並於111年8月4日離婚當天即與被告乙○○ 發生性關係,被告2人應於111年8月4日離婚之前即有交往, 且感情甚深,已逾越通常社交禮儀之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 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被告甲 ○○忠誠義務之要求,初不以被告2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 為限。故原告縱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於被告甲○○與原告 離婚前有通姦、相姦之事實,亦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賠償慰撫金。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甲○○係於111年8月4日與原告離婚當日與被告乙○○發生 性行為而受胎,且被告2人於被告甲○○離婚前並未交往,並 無原告主張之侵害其配偶權情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 育有子、女各一名,嗣於111年8月4日協議離婚,又原告於1 12年8月中旬接獲被告甲○○提起,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9 號事件受理之否認子女之訴家事起訴狀繕本,被告甲○○於該 事件主張其於112年4月28日所生之女許00非自原告受胎所生 ,及許00為被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口名簿、前揭家事事件起訴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即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係於111年8月4日離婚當日受孕而生許00,可見其與被 告乙○○於離婚前即已發生婚外情,被告2人確實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既為其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2人 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經查,本件經本院檢附被 告甲○○之病歷資料,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甲○○之受孕窗口 ,鑑定結果為:「據美國婦產科醫學會ACOG【基於生育意識 的計劃生育方法 Fertility Awareness-   Based Methods of Family-Planning】以育齡婦女平均月經 週期26至32日來計算,可推知受孕窗口期為月經週期之第8 到19日。據王立文婦產科診所病歷之記載,甲○○之最後一次 月經的第一天(Last Menstrual Period,LMP)為民國111年 8月4日。據吳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甲○○之最後一 次月經的第一天為民國111年8月6日,且民國111年9月8日應 診時經超音波檢查妊娠週數為5週,總結上述臨床資料,推 測受孕窗口期為民國111年8月11日至民國111年8月24日。又 據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紀錄記載,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接受超音波檢查,當日估測胎兒大小為17週至17週又6天, 推估排卵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15日至民國ll1年8月22日,亦 符合上述推測,惟受孕日之推估以初期懷孕較為準確。」、 「歸結甲○○之受孕窗口期為民國111年8月11日至民國111年8 月24日。」,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馬院醫婦字第113000679 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衡諸馬偕醫院係依被告 甲○○於產檢時所述最後月經第1日之時間,及其病歷資料所 載超音波檢查結果測得胎兒大小等證據,綜合判斷後推估可 能之受胎期間,堪認該院認定被告甲○○受孕窗口期為其與原 告離婚後之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24日,應與事實較為相 符而堪採信,原告主張馬偕醫院推算被告甲○○之受孕窗口期 有誤云云,要無足取。況縱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於其與原告 離婚當日即111年8月4日受胎乙節為真實,亦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甲○○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蔡郁發生性行為, 並以此方式侵害原告配偶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被告 甲○○與原告離婚當日發生性行為,可見其等於被告甲○○離婚 前即已發生婚外情云云,惟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上開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被告甲○○於與原告離婚當日或離婚 後數日,即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遽謂其等於被告甲○○與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任何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 之行為。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存續中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其等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2-基簡-106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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