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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保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已經擦撞倒地之藍鴻東等人。   2、第9行:嗣因民眾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當日同在場發生車禍事故之陳芊汝、田易翰、簡君 宇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警方調閱被告事故發生後離開事故現場逃逸之有關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9巷26號、吳興街106巷16號設置監視 器拍照片。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12日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6、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 12323469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人車 動態,而未採取適當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已經發生車 禍事故倒地之告訴人等人之過失行為、情節及疏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情狀,被告事故發生後,明知肇事並致告訴人 倒地受傷,未留於現場協助救護,並釐清肇事責任,竟逕自 騎乘機車逃逸,應予非難,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為致生危害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 態度,及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被   告 王保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保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際,因見藍鴻 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陳芊汝、田易翰所騎乘之 機車相撞,且因自己未與藍鴻東保持適當車距,亦自同向後 方追撞藍鴻東,致藍鴻東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 胸壁挫傷、雙手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然王保基明知 藍鴻東業已倒地受傷,未停車查看,亦未對藍鴻東施以必要 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藍鴻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保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藍鴻東、發生車禍後即離開現場而逃逸等事實。 2 告訴人藍鴻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檔案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30

TPDM-113-審交簡-244-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竑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1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竑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竑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 行法),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現行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現行法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   一即3年6月。   ②如適用現行法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   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   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③據上以論,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 按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   被   告 林竑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竑承前於民國109年間業因擔任詐欺車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故顯知如 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有使帳戶 供為詐騙集團使用之風險,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交付與實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2年12月11日,以詐術誘騙顏丁 輝,使其匯新臺幣5萬元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 款項,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顏丁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竑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顏丁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資料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騙後匯款至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在line中不斷詢問詐騙集團交付帳戶是否會可能涉及詐騙等語,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確認知到交付帳戶可能會有供他人犯罪之風險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業因詐欺車手案件經法院判刑,其於本件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 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論以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134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給付告訴人許俊吉新臺幣拾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於112年6月2日至同年12月30日 之期間內」,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6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 期間內」。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昱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許俊吉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庭呈之本案侵占金額詳細報表( 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昱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陸續侵占共新 臺幣(下同)22萬元,惟均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而為,且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漂亮造型美髮店 營業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許俊吉達成和解 ,且業已給付10萬元,然尚未給付全部和解款項,有本院和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9至50、53、55頁);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從事兼職、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及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 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事 後已盡力彌補自身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謹記本次教訓,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即本 院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12萬元。又倘被告未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 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侵占之2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0月21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 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12萬元部分,既 尚未給付告訴人,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倘於判決後,尚有再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 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所附之條件 給付方式 備註 自113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本院卷第49至50頁之和解筆錄三㈠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   被   告 王昱晴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晴於民國112年間受僱於許俊吉所經營、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漂亮造型美髮店,擔任會計,平時管 理美髮店之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至同年12月30日 之期間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美髮店內收入共新臺 幣22萬元,挪為私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俊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嫌,業據被告王昱晴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許俊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冊資料、存摺紀 錄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 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6條業務侵 占罪嫌,業經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前,是被告上開 所為不再論以刑法背信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 部分如經貴院審認後仍認構成犯罪,則因與前開聲請部分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3137-20241030-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毅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簡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吳博毅(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112年度審 原簡上字第12號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未經任何人 同意取走其所保管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留下 字條稱將於4月10日返還,惟迄5月4日止被告均未返還該5,0 00元,亦未告知將如何償還,故證人王聖豪提告公司款項遭 業務侵占並無不合,且該零用金係有固定用途,並非被告可 自行取走;告訴人公司111年5月10日以匯款方式發放被告11 1年4月份實領薪資為底薪32,600加計伙食津貼2400元及五星 評論獎金,經扣除遲到早退、病假、勞健保、員工借貸款、 勞健保代扣費用後之餘額18,695元(將被告挪用之5,000元以 員工借貸款項目扣除),並非被告自行返還所侵占款項;侵 占罪為既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已成立,被告稱將其所取走之5,000元已經交付其房 東做為房租使用,且迄告訴人公司提告之111年5月4日時仍 不思如何主動返還,被告於審查庭一審時坦承業務侵占犯行 ,但上訴後否認犯行,原審諭知無罪,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 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 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亦即,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 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 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 ,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 ,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 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依被告與證人王聖豪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頁) ,被告固坦承「沒有主管同意」即為本案取走5,000元之行 為,然亦稱「我還有留字條」、「留字條不就是告知」等語 ,審諸告訴人公司係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薪資予員工,此有 該公司112年12月21日(112)第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 見原審審原簡上字卷第171頁);被告拿取款項時,留有「2 022年4/5員工吳博毅暫借支$5000元支付住房費,於4/10返 還」之字條一節,業據證人王聖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31至33頁),並有上開字條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1 頁),觀諸上開字條所載內容,有被告之簽名、捺印,並留 有日期、員工姓名、暫支借金額、目的、擬欲返還日期,足 徵被告於111年4月5日取款之際即表明為預支前(3)月份薪 資,擬於當月10日發薪日即可返還款項之性質,並立有書面 為據。  ㈢又告訴人公司雖係於111年4月10日發薪日之後始察覺上開字 條,未及於4月10日發放薪資時即扣除上開5,000元,然被告 111年4月之實領薪資1萬8,695元,係由底薪3萬2,600元,加 計伙食津貼2,400元及五星評論獎金,經扣除遲到早退、病 假、勞健保、員工借貸款、勞健保代扣費用等項目後之餘額 ,而於111年5月10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方式加以發放一節 ,有敦謙公司薪資明細表、112年12月21日(112)第000000 000號函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原審審原簡上字卷第1 71頁),上開4月份薪資明細表「員工借貸款」欄所載之「9 ,668元」,已包含本案被告挪用款項5,000元,經告訴人公 司認列並於應領薪資中扣除後,尚餘薪資1萬8,695元始予以 發放等節,有被告帳戶薪資明細查詢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提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審原簡上字卷第203頁、第81頁 ),足徵被告當月應領薪資經扣除公司認列之預借款項5,00 0元後,尚餘1萬8,695元之實領薪資應予發放。則被告於警 詢辯稱:我有收到公司的薪資明細表,上面的「員工借貸款 」已包含本案的5,000元,也就是公司已經把5,000元從我薪 資裡面扣除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暨其於偵查中辯稱: 我認為我有工作應該要給我薪水,而且我工資也超過5,000 元了,所以我拿走5,000元後就有留下紙條說是我拿的等語 (見偵卷第80頁),非毫無可信之處。是被告所辯主觀上認 其因薪資超過挪用款項而可於薪資中以員工暫借款扣除,是 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上訴意旨所舉並 非被告自行返還,而係告訴人公司於111年5月10日薪資匯款 時始扣除5,000元款項乙節,核於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判 斷無影響,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仍 有合理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調查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被告所留字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員工 資料表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業務侵 占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 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 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 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博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毅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任職於敦 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謙公司)所經營之雀 客旅館建北分館,擔任該旅館櫃台人員一職,平時排班負責 旅客入住、收取住宿費、管理零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某時,利用自己當時正在值班、 負責管領、持有櫃台內所存放之旅店零用金之機會,未經主 管同意,擅自當日零用金中拿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 挪為私用,以此方式侵占敦謙公司之款項得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敦謙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聖豪於警 詢中之指述、被告挪用款項時親手所寫之所留字條影本、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敦謙公司員工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     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由保管之現款中拿取5,000元 等情,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22頁、第126至 127頁、第128頁、第199頁),核與證人王聖豪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若合符節(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並有被告取 款時所留、親書之字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 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 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亦即,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 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 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 ,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 ,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 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要預支薪水,付 房租,過幾天就發薪,我只取走部分薪水,當時的理解這是 預支薪水,不是要侵占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卷 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形成確信。 三、經查: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形成確信心證:  ㈠敦謙公司係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薪資予員工,此有該公司112 年12月21日(112)第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原 簡上字卷第171頁);被告拿取款項時,留有如附表所示「2 022年4/5員工吳博毅暫借支$5000元支付住房費,於4/10返 還」之字條一節,業據證人王聖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擔任 旅館櫃台人員,在收取住宿費後會依各住客收取之住宿費個 別放入袋中並收入櫃檯的現金抽屜內保管。我在111年4月18 日清點住宿費時,發現其中1袋中留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字 條,且袋中金額確實短少5,000元等語無誤(見偵字卷第31 至33頁),並有上開字條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1頁) 。復觀諸上開字條所載內容,有被告之簽名、捺印,並留有 日期、員工姓名、暫支借金額、目的、欲返還日期,足徵被 告於111年4月5日取款之際即表明為預支前(3)月份薪資, 於10日發薪日即可返還款項之性質,並立有書面為據。  ㈡其後,被告因於同年4月19日確診新冠病毒需隔離,解隔後又 適逢勞工節連假,故而未至公司上班,乃於同年5月4日返回 公司討論上開款項之後續償還、處理一節,業據證人王聖豪 於警詢中證稱:我清點袋中金額發現短少5000元後,隨即聯 繫被告質問上情,被告當時提到會找時間將款項歸還;他因 為在同年4月19日確診新冠病毒需隔離,解隔後又適逢勞工 節連假故而沒到公司上班,迄至同年5月4日才回公司;雙方 相約111年5月4日被告始至公司討論等語無訛(見偵字卷第3 2頁)。  ㈢至證人王聖豪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討論到一半藉故如廁不 知去向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惟依其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離開後我有用LINE訊息問他是否還要繼續討論,但他只回 覆要去地檢署。後來我就跟他說當天16時30分不出面就提告 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足徵被告於警詢中所辯:當天我 回公司是要申請因確診隔離未領薪水的證明,以便申請其他 防疫補助,對方沒事先跟我約好就在碰到我後跟我討論這筆 預借款項,我當下有跟對方說明因為稍晚要去地檢署說明另 一件案件,不便久留,晚一點或隔天再來歸還,但對方說他 們只等到當天16時30分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並非虛妄 。此由被告於同日16時03分許回覆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 我認為以目前排隊狀況,4:30我不可能回得去」,並上傳 相關訴訟文書圖檔等節(見偵字卷第43頁),益徵被告前揭 所述無法在公司久留討論實係因往赴開庭,非無可能。  ㈣承上,被告於111年4月5日取款後,因同年4月19日確診新冠 病毒隔離,解隔後適逢勞工節連假,始未前往公司上班,並 非刻意躲藏。其於111年5月4日前往公司申請因確診隔離未 領薪水之證明以便申請其他防疫補助,並討論本案借款後續 處理事宜,亦未有取款後即無從聯繫、不知去向之情事,雙 方商談過程中因庭訊耽擱,亦未有藉故離去而不加處理之情 形。   ㈤又被告111年4月之實領薪資1萬8,695元,係由底薪3萬2,600 元,加計伙食津貼2,400元及五星評論獎金,經扣除遲到早 退、病假、勞健保、員工借貸款、勞健保代扣費用等項目後 之餘額,而於111年5月10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方式加以發 放一節,有敦謙公司薪資明細表、112年12月21日(112)第 000000000號函文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審原簡 上字卷第171頁)。又上開4月份薪資明細表「員工借貸款」 欄所載之「9,668元」,已包含本案被告挪用款項5,000元, 經敦謙公司認列並於應領薪資中扣除後,尚餘薪資1萬8,695 元始予以發放等節,有被告帳戶薪資明細查詢翻拍畫面、告 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203頁 、第81頁),足徵被告當月應領薪資經扣除公司認列之預借 款項5,000元後,尚餘1萬8,695元之實領薪資應予發放。則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有收到公司的薪資明細表,上面的「 員工借貸款」已包含本案的5,000元,也就是公司已經把5,0 00元從我薪資裡面扣除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暨其於 偵查中辯稱:我跟公司申請預支5,000元要支付房租,但公 司不同意。但我認為我有工作應該要給我薪水,而且我工資 也超過5,000元了,所以我拿走5,000元後就有留下紙條說是 我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非毫無可信之處。此由被 告薪資帳戶甚至分別於111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收到告訴 人由彰化商業銀行匯入之薪資所得3萬3,602元、5,840元等 節,有被告帳戶薪資明細查詢翻拍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審 原簡上字卷第205頁),益徵敦謙公司於本案事發之111年4 月5日後,尚有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5月10日, 分別匯款薪資所得3萬3,602元、5,840元、1萬8,695元之事 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主觀上認其因薪資超過挪用款項而可 於薪資中以員工暫借款扣除,是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實非毫無可信之處。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確有擅自取 款5,000元之事實,惟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毫無可信之處, 實難單憑被告取款之舉即遽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 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無侵占款項之意,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七、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 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經查,本案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得為簡易判 決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 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見偵字卷第41頁

2024-10-29

TPHM-113-原上易-26-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對其施 以」,應予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對其施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臺北市」,應予更正為「新 北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7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 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 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 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4

TPDM-113-交簡-1393-202410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銘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銘(原名陳奕豪)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4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21日,應予更正),擔任設址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鑼 彼特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銷 貨,竟與池正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另行偵辦中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營業稅期別」欄所示各次稅期之翌月15日前 ,在不詳地點,填製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 一發票,而以本案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一「開立發票對象」欄所示營業人作 為進項憑證而行使之,進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253萬3,9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 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池 正龍、證人周益寬即大功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 下稱偵卷】第459至463頁),並有證人喻楢樵即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屋主於111年9月21日提供予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之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 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17270號函暨附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證人池正龍提出之鑼 彼特公司往來銀行存簿移交清冊目錄、存提款卡移交清冊目 錄、印章戳記移交清冊、切結書及信用卡點收清單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第135頁、第19至71頁、第9至17 頁、第495至5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 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而被告為本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 業負責人,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事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法律適用: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池正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同一營業人,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同一營業人,被告主觀上各係 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並交予同一對象(營 業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且屬相同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同一營業稅期之不同營業人 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係以不同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予不同之營業人,並幫 助其等逃漏稅捐,其手法雖為相同,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 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 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數罪,始能充 分評價其對不同營業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該不同營業人部分,應各別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 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罪。   ⒋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 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10次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將使他人 得利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仍擔任本案公司負責人, 且明知該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 示營業人,竟仍以本案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 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於市場從事送菜之工作、須扶養配偶與1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手段 、行為態樣並無重大差異,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並衡酌 於本案中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 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明顯不同,經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 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與池正龍共同以本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編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金額 (新臺幣) 可抵扣稅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至12月 欣建德企業有限公司 1 10萬5,225元 5,261元 2 建維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6 430萬9,900元 21萬5,496元 3 生罡有限公司 2 151萬5,025元 7萬5,751元 4 107年1月至2月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352萬1,911元 17萬6,096元 5 107年3月至4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988萬7,530元 49萬4,378元 6 107年5月至6月 生罡有限公司 14 508萬1,500元 25萬4,075元 7 107年7月至8月 生罡有限公司 14 523萬1,500元 26萬1,575元 8 107年9月至10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760萬4,970元 38萬0,249元 9 107年11月至12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802萬2,810元 40萬1,141元 10 108年1月至2月 生罡有限公司 6 539萬7,968元 26萬9,898元 合計 5,067萬8,339元 253萬3,92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貳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PDM-113-審簡-1035-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雲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3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 年訴字第8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王詩雲係中華民國境內具有薪資、利息等所得,依法應課徵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詎其為能減少自身應繳納之 稅賦,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 ,在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利用自己先前經手或取得該等機 構之各該單據,以如附表「變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變造 附表所示之各該收據,並分別於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10 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即103年至107年、109年之綜 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將附表各該收據所示捐贈或醫療支 出金額,登載於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用以作 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後,作為申報附件,而持以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以行使,藉此詐術各逃漏 如附表「逃漏稅金額」欄所示之稅捐,而足以生損害於「開 立收據人」欄所示之機構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㈡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素秋、賴秋蓮(法號「釋道塵」)、張文芃(法號「釋道 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9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 第1110130271號函暨所附被告102至106年度及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相關資料。  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3月2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 第1121049711號函暨所附被告102至106年度及108年度繳納 綜合所得稅之信用卡相關資料。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0769 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明細。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陳報狀暨所附信 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6111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含刷卡及繳款紀錄) 。  ㈧102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國瑞牙醫診所102年2月9日、12月19日醫藥費收據各1張 、國瑞牙醫診所110年1月4日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 計算表(兼代移案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被告 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之國瑞牙醫診所收據原本翻 拍照片2張。  ㈨103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税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宇昇牙醫診所103年6月23日、國瑞牙醫診所103年10月2 7日收據各1紙、宇昇牙醫診所說明書、國瑞牙醫診所110年1 月4日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被告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時檢附之國瑞牙醫診所收據原本翻拍照片1張。  ㈩104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林儀文婦產科104年4月26日收據、林儀文婦產科104年4 月26日原始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 案單)。  105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台灣金山財神廟慈善會105年10月30日捐贈收據、台灣 金山財神廟慈善會105年10月30日原始捐贈收據、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 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  106年度:中華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草山甘 仔打擊樂團106年4月25日收據、草山甘仔打擊樂團106年4月 25日原始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 單)。  108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承天襌寺108年6月12日、6月18日感謝狀2紙、雲林縣私 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年9月20日收據各1紙、財團法人新北 市承天襌寺 109年12月30日承字第109123001號函暨108年6 月12日及108年6月18日原始收據、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長愛 家園育幼院109年12月11日長愛字第1091214號函暨108年9月 20日原始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 單)、證人楊素秋庭呈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年9月2 0日捐款收據存根聯彩色影本及本院翻拍照片各1張、證人楊 素秋庭呈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年9月20日轉帳傳票 供翻拍照片1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被告申報1 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之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 年9月20日收據原本、承天襌寺(農曆)108年6月12日、6月18 日感謝狀原本照片共3張、承天襌寺112年10月26日承寺字第 0000000-0號、112年12月1日承寺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108年7月(農曆6月)義工出席表、義工名冊光碟、農曆國 曆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上 開變造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2 年度至106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各基於單 一犯罪計畫,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為想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案被告於102年度至106年度、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為減少各年度自己應繳納之稅賦 ,於不同年度分別持附表所示各該變造之私文書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行使,顯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就102、103年度改寫國瑞牙醫 診所收據內容係屬偽造乙節,但查,該些收據並未經國瑞牙 醫診所認屬他人偽造之收據,復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收據為 被告所偽造,應認係被告取得該些收據後,再行以附表「變 造方式」欄所示方式變造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惟此僅 屬行為手段之變更,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 義務人,本應誠實報稅,竟為減免自己上開各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之稅賦,乃變造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之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以行使,而逃漏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稅捐,當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機構、團體及 上開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補繳應納之所得稅捐並接 受裁罰,此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34頁),並有 前揭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憑,堪信 被告尚有悔意,考諸其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記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3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應各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 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已補繳應納之所得 稅捐並接受裁罰,堪信被告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宣告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行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變造私文書,各獲有附表 各編號「逃漏稅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當已取得短納該 等稅額之消極利益,惟業由被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重新核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完畢,已如前述,當已剝奪被告該等短納 稅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變造所生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既均已由 被告於各該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分別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行使,當已非被告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開立收據人 原收據編號 原收據金額 變造方式 申報扣除額年度 逃漏稅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國瑞牙醫診所 GR0438 (無變造前收據可供確認) 日期欄改寫為「102年2月9日」、費用合計金額欄改寫為「貳拾壹萬元」 102年 72,000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GR0091 (無變造前收據可供確認) 日期欄改寫為「102年12月19日」、費用合計金額欄改寫為「壹拾伍萬元」 3 國瑞牙醫診所 GR0092 (無變造前收據可供確認) 日期欄改寫為「103年10月27日」、費用合計金額欄改寫為「壹拾叄萬元」 103年 106,000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宇昇牙醫診所 (開立給王文魁) 103年6月23日,無編號 25,000元 單價欄改寫為「85000」、總價欄改寫為「425,000」 5 林儀文婦產科 104年4月26日,無編號 5,800元 總價欄改寫為「25,800」、合計欄改寫為「貳萬伍仟捌佰元」 104年 2,839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台灣金山財神廟慈善會 105年10月30日,A358906 1,000元 合計欄改寫為「100000元」 105年 16,938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草山柑仔打擊樂團 106年4月25日,收字第NO.5號 1,000元 金額欄改寫為「叄拾伍萬壹仟元」 106年 54,949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承天禪寺 108年6月12日,033763A 600元 金額欄改寫為「拾萬捌仟陸佰元」 108年 64,047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8年6月18日,034055A 100元 金額欄改寫為「拾萬伍仟壹佰元」 10 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 108年9月20日,001997 100元 金額欄改寫為「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元」 (以下空白)

2024-10-18

PCDM-113-簡-1026-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633號、第257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02號),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銘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銘家於本院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件起訴書( 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件行為時點:民國110年1 0月4日前某時許),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前揭法條之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該法 (112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裁 判時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茲因被告僅於本件審判中自白,經比較上開等法律 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遞輕其刑。  ⒉再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 錢犯行,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再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暨本案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 ,被告已與被害人莊硯棋、部分告訴人謝恩惠、詹賜發等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7,600元(見本院審訴2541卷第67頁至 第68頁、第85頁至第86頁)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而本案銀行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 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 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33號 第25755號   被   告 蔡銘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家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 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月底、10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蔡銘家上揭銀行帳戶,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同年10月7日某時,以投資為由,發送簡訊予莊硯棋後, 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盛專業客服」)向莊硯棋佯 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莊硯棋陷於錯誤,遂於同年 月25日14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揭蔡銘 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於同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結識劉玟玲後, 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H」)向劉玟玲佯稱:其為大 立光公司之工程師,有內部投資管道云云,致劉玟玲陷於錯 誤,遂於同年月23日16時45分、46分許,轉帳共計10萬元至 上揭蔡銘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三)於同年10月14日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謝恩惠上網 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鏵投顧」 )向謝恩惠佯稱:可委請分析師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致謝恩 惠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0日17時5分許,轉帳5,000元至上 揭蔡銘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四)於同年10月21日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詹賜發上網 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la」、 「Jun總導」)向詹賜發佯稱:投資已獲利,需先給付2成投 資利潤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詹賜發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 21日22時15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蔡銘家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 (五)嗣莊硯棋、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分別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 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銘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是為了申辦貸款,方聽從對方指示提供銀行帳戶,目的是為了做金流云云。 2 告訴人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被害人莊硯棋於警詢之指述 其等之受騙經過及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2份 一、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之事實。 二、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有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被害人莊硯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4份 佐證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建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書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   被   告 蔡銘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2 541號,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銘家無視自己之銀行帳戶苟一旦流入詐騙集團 手裡,將遭用以製造斷點、詐騙廣大被害人,竟為貪圖小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均交 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110年10月4日,誘 騙黃俊元,使之於當日12時39分至40分許,將新臺幣共10萬 元匯入另一人頭帳戶(林佳翰所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號,此部分業經警報告該管地檢署偵辦 ),後再由詐騙集團所指派之車手將上開款項轉入上揭帳戶 內。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銘家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資料、匯款單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66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4 1號(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PDM-112-簡-2890-202410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成年人(無證據足認其等為未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犯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4日22時24分許,一同駕駛、乘坐馬沛 瑜(甲○○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案發時懸掛4866-E D號車牌)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淘寶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檯上方之小米手環15盒、 行動車架8盒、VR眼鏡組12盒、公仔10盒、玩具禮盒6盒、藍芽無 線麥克風5盒、廚房刀具組3組,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根順(4866-ED號車牌之所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23頁),並有上揭娃娃機店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車號AKS-0237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該車車牌遭竊後之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59頁、第65、67頁)。綜據上情,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被告與一起犯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 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非相同, 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 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悔改,所為殊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表示目前 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追究,不打算求償);兼衡被告所竊財 物之價值非微,暨被告之犯罪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 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3個小孩及 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物 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一 小米手環拾伍盒 二 行動車架捌盒 三 VR眼鏡組拾貳盒 四 公仔拾盒 五 玩具禮盒陸盒 六 藍芽無線麥克風伍盒 七 廚房刀具組叄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2-審易-2252-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行「於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前某時」為漏載,應補充為 「於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徐偉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卷第31頁),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徐偉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軒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17日釋放。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13年1月19 日10時30分許,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偉軒於偵查中,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 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上揭犯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PDM-113-簡-289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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