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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英 陳姿穎 陳姿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吟、陳姿穎為姊妹,告訴人張 綉蘭為上開2人之母親,渠等與被告蔡玉英素不相識。緣於 民國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之臺鐵瑞芳車站廁所外,因排隊進出廁所發生糾紛 ,被告蔡玉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張綉蘭 ,致告訴人張綉蘭臉頰局部擦傷及挫傷,被告陳姿穎見狀後 上前制止,被告蔡玉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陳 姿穎頭髮倒地,導致告訴人陳姿穎頭皮擦傷,被告陳姿吟隨 即上前阻止,過程中,被告陳姿穎、陳姿吟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將被告蔡玉英壓至地上,造成告訴人蔡玉英左腕、右 手肘擦傷、左手中指斷裂及臉部擦傷,被告蔡玉英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陳姿吟,致告訴人陳姿吟右手背擦傷 。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蔡玉英、陳姿穎 、陳姿吟、張綉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蔡玉英、陳 姿穎及陳姿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陳姿穎及陳姿吟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玉英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傷 害張綉蘭、陳姿吟及陳姿穎之行為,而觸犯數傷害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 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玉英、陳姿穎及陳姿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24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蔡玉英、陳姿穎 、陳姿吟、張綉蘭於本院114年1月17日審判程序時勸導息訟 並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蔡玉英、陳姿穎、陳姿吟、張綉蘭均 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蔡玉英、陳姿穎、陳姿吟、張綉蘭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1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 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1-17

KLDM-113-易-582-20250117-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漢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漢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漢斌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 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卷第2頁反面】所示之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 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 、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 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定有明 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邱漢斌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號卷第2頁反面】所示之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在法務部○○○○○○○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6221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 3月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係92日等情, 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221 號核准假釋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見同上執 聲付字第1號卷第2至11頁反面】、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 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卷內之檢 附】,是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 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 上述相關文件,並審酌受刑人觸犯上開罪名所顯現之主觀惡 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其參與程度、表達悔意,犯 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係在監所之表現 良好等一切情狀,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啟受刑 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 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 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 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 ,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 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 ,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 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 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 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 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 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 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做錯應勇於認錯,大家都 會做錯,但不要一錯再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用悔悟的鋤 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虛誣詐偽惡曜慾念,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 ,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1-17

KLDM-114-聲保-4-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3 號、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春龍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皮夾壹只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蕭春龍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路邊,發現劉牧旻不慎掉落之皮夾1只【內有身 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6張、駕駛執照2 張、行車執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1只 拾取後侵占入己。嗣經劉牧旻發現並報警乃查悉上情{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案件}。 二、蕭春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7分後至翌(25)日凌 晨0時59分間,在基隆市深澳坑路美的世界公車站牌(即犯 罪事實一、所載地點對面)附近,拾獲吳○皓掉落之一卡通 樂學卡一張,內有儲值餘額3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一卡通,侵占入己,並持上 開一卡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59分,在基隆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福樂門市、同日凌晨2時4分,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同日凌晨3時4分及3時 53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深溪店,刷卡 消費各10元、10元、10元、6元。嗣經吳○皓發現並報警乃查 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88號案件}。 三、案經劉牧旻、吳○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春龍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1月3日 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3頁、 第21至23頁、第27頁、第38至45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 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經 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 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春龍於警詢時自白坦認上開事實欄二、犯行,惟 其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一、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王建智於本院114年1月3日審判時證述:「(本件你有無 到案擔任證人過?)有一次,在地檢署這邊。」、「(你因 何事擔任證人?)因為遺失人剛好來跟我買麵線羹,後來遺 失人跑來問我有沒有看到,後來我們去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蕭 春龍撿的。」、「(剛剛給你看的照片就是你是嗎?)是, 那個正在工作的人是我。當初我不知道是誰撿的,是剛好修 車廠有監視器所以我們看完才知道是蕭春龍撿的。」、「《 你剛才所述蕭春龍,是否就是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8 8號卷第13至19頁彩色照片內所示的哪一個人?(提示並告 以要旨)》就是照片裡的那個男生撿到包包,我看眼神八成 像。」等語明確綦詳,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牧旻於113年1月5 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3693號卷第17 至21頁},並有證人陳順興訪談筆錄、證人王建智訪談筆錄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照片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翻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 徵{見同上偵字第3693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7 至41頁、第63至67頁}。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與事實 不符,應無可信,是上開事實欄一、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蕭春龍於113年7月23日警詢時自白坦認上開事實欄二 、犯行{見同上偵字第8088號卷第9至11頁},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皓於113年7月17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 偵字第8088號卷第7至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 澳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樂學卡交易紀錄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全家便利商店發 票存根、維修工程維護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皓)、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80 88號卷第13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 從而,被告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上開事實 欄二、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春龍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 )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共貳罪)。 二、又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拾獲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一卡通1張,內有儲值餘額3 6元,而侵占入己時,該一卡通本身及其內餘額(36元), 均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而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 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一卡通 儲值金額消費之行為,僅屬侵占財物後實現財物經濟價值之 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範圍,應屬不罰後 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2人之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 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該其侵占入己,並 加以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有可議,並考量其犯 後否認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坦認上開事實欄二、犯行,且 未與2位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職業防水工程 ,及其前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被告侵占案件之刑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2 次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時間、犯後態度之部分自白,與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 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 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 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侵占遺失物罪)、行為次數(2次)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 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 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因一時貪念,就可以任意犯侵占遺失 物罪之犯行,莫輕貪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貪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因而致罹刑章,積 足滅身,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改過向善,保護自己 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劉牧旻 之皮夾1只、現金2,400元,與其侵占告訴人吳○皓一卡通1張 ,內有儲值餘額36元,並持以刷卡消費各10元、10元、10元 、6元,上開總計金額2,436元及皮夾1只,並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告訴人,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被告侵占之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金融卡及一卡通等均未扣案,且衡酌上開全部物 件係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職是,上開全部物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此部分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3-易-933-202501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0 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 4年度基簡字第43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耀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00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 捲門開關具此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罪,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 。  ㈡查,被告魏耀東於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 「....,趁該露營區B棟21號房無人住宿之際,打開窗戶進 入後徒手竊取該房間內之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價值約新臺幣 5000元),得手後載運回住處使用。嗣陳正浩發現遭竊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情節以觀,被告魏耀東打開該窗戶進入 後,徒手竊取該房間內之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得手後載運 回住處使用,已使該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依據上開說明,自屬踰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魏耀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趁 該露營區B棟21號房無人住宿之際,打開窗戶進入後徒手竊 取該房間內之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得逞,實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所竊得電視機及機 上盒1臺,已全部返還被害人完畢,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 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 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 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 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 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 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 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 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 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 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 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 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 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 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 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 ,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 ,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 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 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 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 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 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 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苦 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 ,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 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 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 ,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 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 被害人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 ,自願改過不再竊盜,更不要在自家附近犯案致自己家人被 人指指點點,令自己親家眷情何以堪,職是,大家和諧平安 相處,家園無宵小,亦請被告顧及自家親人之社會榮譽名聲 ,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相處 之道。 三、至於本案被竊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已全部返還被害人完畢 ,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0號   被   告 魏耀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耀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由陳正浩管理之「龍門露營區」內,趁該露營區B棟21號 房無人住宿之際,打開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該房間內之電視 機及機上盒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載運回住處 使用。嗣陳正浩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正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耀東就上開時地行竊財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及擷圖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KLDM-114-基簡-43-202501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訓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 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 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 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 ,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 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 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 ,被告顧訓豪之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 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卷, 第15至21頁】。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被告尿液中所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已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 致誤判,已如上述,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犯行之事實無訛,且本件查無證據顯 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 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又被告顧訓豪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對於採尿 過程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在卷【見同上毒 偵字第764號卷,第9至13頁】,並有被告顧訓豪採尿過程彩 色照片、被告封緘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彩色照片 、警方職務報告、電腦編碼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6號卷,第2 5至35頁】。是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顧訓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實有可議,惟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且對此 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 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併衡其施用之情節,前有施用毒品案 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 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 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 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 ,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 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 、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 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 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 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 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 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 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 ,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 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 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 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 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 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 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 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 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 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 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 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 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 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 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 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 ,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 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 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 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 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 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 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 ,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 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 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 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 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 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 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 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 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勿結交損友害自己, 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 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被   告 顧訓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訓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6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顧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去年出監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採尿那段時間有服感冒藥 ,驗尿前2天有去朋友租屋處,他們有吸食安非他命,我認 為是吸到二手菸霧影響採尿反應等語。然其並未提出有何服 用合法藥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雖以吸入他人二手安非他命煙霧等情置 辯,惟「有關吸入二手煙問題,一般而言,同一空間內若非 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 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代謝 出煙毒反應」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4月調科壹字第0 9300151690號函在卷可佐,又被告上開為警尿採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6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40n g/ml,依衛福部所訂「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 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 特定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 ng/mL以上」,始判定為 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 能性,從而被告如非「故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 ,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即達前揭閾值以上)之 反應,是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KLDM-114-基簡-26-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33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0號案件受理, 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114年度基簡字第47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立申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壹點零捌公 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3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 容。   二、爰審酌被告潘立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 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戕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 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 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 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 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 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 ,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 ,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 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 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 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 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 ,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 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 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 ,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 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 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 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 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 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 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 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 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 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 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 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 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 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 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 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 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 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 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 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 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 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 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 ,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 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 毒慢性殘害自己,勿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 吸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 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第3項自明。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 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 重壹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份,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彩色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068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卷,第41至45頁、第69至73頁、第147 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內 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包裝袋整體視為 第一級毒品,淨重壹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 ,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 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 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3號   被   告 潘立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凌晨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 北街,自姓名不詳綽號「力帥」之年男子取得海洛因1包( 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而持有之。潘立申隨即 於同日2時55分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121巷口,因 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查獲潘立申持有安非他命 3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署另行偵結) 及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立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稱海洛因是友人「利帥」在自己被逮捕前一刻所寄放。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法務部調查區112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8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之粉末1包含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24公克。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至扣案海洛因一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LDM-114-基簡-4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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