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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漢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漢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漢斌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 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卷第2頁反面】所示之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 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定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邱漢斌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卷第2頁反面】所示之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在法務部○○○○○○○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221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3月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係92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221號核准假釋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見同上執聲付字第1號卷第2至11頁反面】、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卷內之檢附】,是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上述相關文件,並審酌受刑人觸犯上開罪名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其參與程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係在監所之表現良好等一切情狀,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啟受刑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做錯應勇於認錯,大家都會做錯,但不要一錯再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虛誣詐偽惡曜慾念,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