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子女扶養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國家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憲法第15條),國家為謀 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 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憲法第155條)。惟因國家之社會福利或社會保障制 定度尚未完備之情形下,勢必無法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 權,因此不得不將公的扶助義務轉嫁於私人扶養。私的 扶養制度為在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完備之情形下所為 不得已之政策,因此扶養人自應以有扶養能力為必要。 如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即不能維持生活,則此 扶養義務人勢必輾轉要求他人扶養,此在社會政策上實 非所宜。且扶養義務人本身尚不能維持生活,而卻要求 其負扶養義務,不僅成爲空言,且橫阻其間,不能使次 順序之義務者,進而實現其義務,對於受扶養權利者而 言,亦爲不利。因此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其意義即在此 (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修訂四版第379頁參照)。又民 法第1118條但書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然最高法院認為:「按 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 )。」是以,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民法第1118條雖規定扶養義 務人僅減輕其義務,然最高法院認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無扶養能力,仍免除扶養責任。而民法第1118條本文 已明文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僅在同條但書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因此,受扶養 權利者為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自應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既 已明文規定,自不應脫逸法律明文之規定,另為違反法 律明文規定之解釋,原審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二)次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 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 為限(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判決可知,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除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成年 子女若無謀生能力,亦得受父母之扶養。換言之,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之條文根據,係民法第1114條 第1款,而非民法第1089條。原審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判字第52號判決,認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為生 活保持義務,此見解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 決意旨相齟齬,且父母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無法免除其義務,卻要求其負扶 養義務,不僅成為空言,且免除次順序之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義務,不能使次順序之義務者,進而實現其義務, 對於受扶養權利者而言,亦為不利,最高行政法院上開 見解,實有可議。況且,下級民事法院應以最高法院民 事判決之見解為依據,而非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原審 判決逕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為依據,而對最高 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恝置不論,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違背法令。  (三)抗告人、相對人甲○○為丁○○、乙○○之父母,對未成年之 丁○○、乙○○共同負扶養義務。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甲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約定未成年 子女丁○○、乙○○由兩造共同扶養,有離婚協議書可憑。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故抗告人 與相對人甲○○雖已離婚、對未成年之丁○○、乙○○仍應共 同負扶養義務。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離婚雖協議 抗告人每月給未成年子女丁○○、乙○○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然亦不能免除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  (四)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離婚後,身無分文;又於111年11 月14日發生重大車禍,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第二至六股骨骨併肺挫傷、左側小腿脛骨腓骨骨折、右 側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雙側小腿軟組織及皮膚缺損等 傷害,致右側腳踝活動角度:背屈15度;腹屈30度;左 側腳踝活動角度;背屈15度;腹屈30度,症狀固定,行 動不便無法工作,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僅靠姊姊戊○○、 己○○等接濟勉強度日。抗告人因負擔未成年長子丁○○、 次子乙○○每月2萬元扶養義務,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應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再 者,依民法第1115條第3款規定,抗告人已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免除其義務,自應由相對人 甲○○負扶養義務。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全部廢棄。     ⒉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均駁回。     ⒊聲請、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 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參照)。是 抗告人辯稱其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子女負 扶養義務,而其因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已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故應免除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二)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 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 解約。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 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 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 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又 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 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 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 照)。查兩造既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 2名子女2萬元學費和生活費用,相對人據以聲請抗告人 給付,自屬有據,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兩造自應受 其拘束,法院不能依職權任意提高或減低所協議之金額 ,是益徵抗告人主張應免除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 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審依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裁定命抗 告人應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及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予相 對人甲○○,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05

TNDV-114-家親聲抗-8-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夏薇婕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52萬1,000元,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34萬700元,現月收入約3萬元,惟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 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7號調解程序筆錄、薪資入帳證明、郵局存摺影本、聲 請人配偶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5號執行 命令影本、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40、75至76、103至15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 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 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52萬1,0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30萬7,403元、創鉅有限合夥17萬251元、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萬3,046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6 1至71、91至96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62萬700元,與聲請 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62萬 700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萬元,存款餘額無幾,名下僅有一 台年逾10年以上之車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入帳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1、149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 7,076元,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 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尚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萬7,076元等語(本院卷第20 頁),並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25、33至37、133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余○娜現年1歲,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此有戶 籍謄本、郵局存摺影本可佐,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 準,扣除余○娜每月領取之上開津貼5,000元後,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0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5,00 0元)÷2=6,038元】,此部分並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應屬可採。  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3,114元後,每 月雖餘6,886元,然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需約7.5年(計算式:62萬700元6,886元12月= 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 期內清償所負債務62萬700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 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5

TTDV-113-消債更-91-2025030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 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具狀時並未同時繳納抗告費用。 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 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3,000元(抗告人係對本院駁回其 聲請及相對人反聲請均提起抗告),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05

PCDV-113-家親聲-797-20250305-2

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洪○○ 洪○○ 洪○○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 相 對 人 樊○○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請 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洪○○、洪○○及洪○○請求相對人樊○○給付扶養費, 前經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7號裁定命其應於民國114年2月7 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洪○○之住所,並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 樂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9-55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 達證書)。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見本院卷附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駁回本件聲請。 三、又本件聲請既未有其他應向聲請人徵收之程序費用支出,爰 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3-04

TTDV-114-家非調-26-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一 ○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且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己○○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己○○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 、丁○○之祖父母,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乙○○分別為聲請人丙 ○○、丁○○之父母。因相對人與乙○○對丙○○、丁○○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年度 ○○○字第○○○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及乙○○對丙○○、丁○○ 之親權,並於112年3月6日由戊○○、己○○擔任丙○○、丁○○之 監護人,故自112年3月至113年7月期間,丙○○、丁○○之扶養 費係由戊○○、己○○代相對人支出其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戊○○、己○○受有損害,並參酌高 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5,270 元,由相對人及乙○○平均分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丙○○、丁○○之扶養費共計429,59 0元。另丙○○、丁○○均尚未成年,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至丙○○、丁○○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2,635元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己○○共429,590元,及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 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丁○○各自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丁○○扶養費12 ,635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以:相對 人於114年2月10日庭期,因案需易服社會勞動60天,故無法 到場,希望等社會勞動結束再協調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丙○○、丁○○自113年8月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 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經停止親權,仍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  2.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乙○○分別為聲請人丙○○、丁○○之父母 ,前因相對人與乙○○對丙○○、丁○○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等情,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以○○○年度○○○字第○○○號民事 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及乙○○對丙○○、丁○○之親權,並於112 年3月6日由祖父母即聲請人戊○○、己○○為丙○○、丁○○之監護 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列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 至48頁),堪信為真。本件相對人既為丙○○、丁○○之母親, 縱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對於丙○○、丁 ○○之扶養義務,則丙○○、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 據。 3.又相對人於111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6,800元、316,80 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11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01 ,600元、0元,名下老舊汽機車各1部,財產總額0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與乙○○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與乙○○ 上揭財產所得情形,佐以其等皆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 力,應認相對人與乙○○平均分擔聲請人丙○○、丁○○之扶養費 用,尚屬合理。 4.聲請人丙○○、丁○○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 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丙○○、丁○○每 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至1 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200元、25,270元 、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至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4,419元、16,040 元,本院綜合考量丙○○、丁○○現分別年滿12歲、8歲,固須 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 佐以聲請人丙○○、丁○○之父母雙方經濟狀況非佳,另參考通 貨膨脹、消費支出增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及扶養 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 、繼續性給付之特性等,是本院認丙○○、丁○○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用應各以18,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依前揭所定相對人 、乙○○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丙○○ 、丁○○之扶養費用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 000元)。 5.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 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3年8月,故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之適用。 6.綜上,丙○○、丁○○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其等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各9,000元之 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 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 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1 、3項。 (二)關於聲請人戊○○、己○○所代墊有關未成年人丙○○、丁○○自11 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係優先於祖父母。又本件未成年 人丙○○、丁○○之父母即相對人甲○○、第三人乙○○既均尚生存 ,業如前認,自應由相對人及乙○○負擔丙○○、丁○○之扶養義 務,戊○○、己○○並無扶養丙○○、丁○○之義務,合先敘明。  2.聲請人戊○○、己○○主張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丙○○、 丁○○之扶養費均係由戊○○、己○○支出乙節,相對人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否認聲請人之主張,堪認聲請人 所述為真。依前開說明,戊○○、己○○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其等所代墊之扶養費。而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丙○○、丁○○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業如前 認,依此計算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計17個月,合 計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306,000元(計算式:9,000元 ×2人×17月=306,000元),戊○○、己○○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3.綜上,戊○○、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 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代墊扶養費306,0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04

KSYV-113-家親聲-576-20250304-1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關於親 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 ,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 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市○○里00鄰○○路○ 段○000○00號」,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住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事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04

CYDV-114-家非調-46-20250304-1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德 相 對 人 林○萱 林○絴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任○怜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丁○○之母即共同 法定代理人甲○○、父即抗告人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法定代 理人任之,然未就有關相對人扶養費之負擔為協議,現相對 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且抗告人自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分居時起,即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相對人現居住在臺東縣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東縣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444元計算,由抗告人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平均負擔,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9, 722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相對人9,72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自應與共同法定代 理人一同負擔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之扶養費用,雖 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 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 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 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查相對人現居住在臺東縣,爰審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9,444元,而該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並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並無明顯落差,且二人皆正 值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相對人由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保護教養責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付 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由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與抗告人按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 為適當。又相對人丁○○自113年1月至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相對人乙○○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 津貼。是以,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給付相 對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9,722元及7,004元,而裁 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一樁離婚詐騙案,抗告人於被騙離婚 前之財產及收入均交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管理使用, 抗告人身無分文,僅有每日上班前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拿 100元生活費,身上從未留有錢財。被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騙離婚後,其又多次利用法扶律師對抗告人提出10多項民、 刑事告訴,致使抗告人必須到處向親友借錢以應付訴訟費用 ,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除以假離婚騙走相對人之親權外, 也單獨取得相對人丁○○20,000,000元之保險理賠金,每月更 領有50,000元之車禍療養金為生活費,且離婚前全家保險解 約金數百萬元也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拿走,抗告人仍有房 貸等負債,現在沒有錢可以支付相對人的開銷,且抗告人另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7 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存在 ,可認抗告人亦有相對人之親權,請讓抗告人自行扶養親生 骨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93-99、150、179-182、203 頁)。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112年9月起即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111年度臺東縣每人平均月 消費支出為19,444元,已包含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 準,且考量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雙方應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請求抗告人分別給付相對人 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9,722元及7,004元,應有理由 。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本就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且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無需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需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領有保險理賠,而 抗告人自身收入不足以扶養被抗告人均無理由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155-158、204)。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第1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 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 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不因親權誰屬、父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而受影響。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20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 法定代理人任之(見本院卷第33-3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抗告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另案我勝訴,代表我 們現在婚姻存續中,這樣還要繼續給付扶養費嗎?;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則陳稱:確認婚姻關係之訴,一審雖然我敗訴 ,但我現在上訴中等語(見本院第205頁)。可見另案尚未 確定,應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仍處於離婚狀態 中,且依上開說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就 不因親權誰屬、父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而受影響。故抗告 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其自應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一同 負起扶養相對人之責,先予敘明。  ㈢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2年9月起分居至今,而 於上開分居期間,相對人皆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為雙方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審據此事實,佐以抗告人現 年3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47,0 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共 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112年個人薪資所得為747,693元 、利息所得1,590元、租賃及權利金所得2,115元,沒有其他 資產,另有未償之就學貸款約20,000元及房屋貸款約4,900, 000餘元,且須與手足共同扶養父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現年38歲,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 約28,000元,名下有中古汽車及機車各1台、房屋1筆及土地 2筆(與抗告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112年個人投資 現值金額590,000元(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存款 或其他資產,另有信用貸款200,000餘元,無其他應受其扶 養之人等情,核與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74、77-87頁)。故原審認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按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為適當。  ㈣另考量相對人均住居於臺東縣地區,因扶養子女而支出費用 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 ,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本院仍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而上開金額已含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相對 人丁○○自113年1至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 7元;相對人乙○○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情,有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7日府社救字第1130222020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92頁)。原審認扣除上開福利津貼後,相對 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為19,444元、14,007元 (計算式:19,444元-5,437元=14,007元),亦屬適當。  ㈤至於抗告人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陳稱:我都有給小孩 子錢,我女兒會來找我,我會給她錢,她需要錢我就會給她 ,每次要的錢不一定,大概6,000、7,000元,若她去找我爸 媽,我爸媽也會給她錢。每月平均下來,我大概給女兒約莫 10,000元,我女兒都是拿現金,若要佐證,可以請乙○○到院 作證。兒子部分因為我尚未見到兒子,所以尚未給付。他們 的健保都是我給付的,這是可以查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惟原審裁定係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 起,給付相對人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2項所示之扶養費,顯 見原審係命抗告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而與過去之扶養費無 涉。  ㈥又抗告人不論係於原審、抗告狀或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之 陳述,皆係以其沒有錢能給付相對人之說詞,作為拒絕給付 扶養費之答辯及抗告理由,且依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健保 資訊,其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姓名均為「臺東縣餐飲職業 工會」、「甲○○」,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此顯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健保 費均由其繳納之說法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雖聲請傳喚相對人乙○○到庭作 證,然本件與過去之扶養費無涉,已如前所述,爰不為此部 分之調查,併此敘明。   ㈦綜上,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 為19,444元、14,007元,再依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1:1計算,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相對人分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分別給付相對人乙○○9,722元,給付相對人丁○○7,004元之 扶養費;又本件命抗告人定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並非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如抗告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5期 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核無不當。抗告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03

TTDV-113-家聲抗-13-20250303-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 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詹○○(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 國101年7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並於同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 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第3條則 約定抗告人需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 同)3 萬元扶養費,兩造嗣於110年7月1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 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抗告人離婚後雖曾按約給 付扶養費,然自110年2月起即未為任何給付,而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受影響,兩造既就子女扶養費有所協議,即應 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相對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併 返還相對人自110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39個月,下稱系 爭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117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7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應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辯稱其有給付110年2月至同年12月之 扶養費,且兩造於110年7月19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獨任親權 人後,已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然皆為相 對人否認,抗告人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自無 可採。從而,兩造離婚協議時既已約定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 子女扶養費,抗告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相對人本於系爭 離婚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計117萬元,及自原審變更聲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 由,予以駁回),併請求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針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確有足夠財產及實際支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未要求相對人舉證,即認定相對人有 代抗告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7萬元,已有違誤。  ㈡原審就抗告人應返還之代墊費用中,漏未扣除抗告人於系爭 期間曾為未成年子女繳納之健保費與醫療險費用,亦有違誤 。  ㈢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於110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曾以現金給 付相對人母親1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以及曾於 110年10月間,轉帳5,000元予相對人母親作為未成年子女之 生日禮金,亦有疏略。  ㈣綜上,原裁定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 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系爭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對 於在系爭期間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事,不負舉證之責 ;再者,抗告人雖稱曾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及醫療險費 用,然健保費本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抗告人應支付之 扶養費範疇,自無從加以扣除,而醫療險係屬商業保險,亦 非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抗告人所稱曾交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與相對人母親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 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1年7月6日兩願離婚, 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簽訂系爭離婚 協議書,嗣於110年7月19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高雄○○○○○○○○112年9月12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503200號函 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可參(詳原審 卷第15、39-43、67-73、87頁),應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 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 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 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 。又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 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 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查兩造簽立 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明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離婚後開始每月15號,男方(即抗告人)需支付3萬元整 為孩子贍養費…」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考(詳原審卷 第71頁),足見兩造於離婚時已明確約定抗告人所應給付與 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亦即每月3萬元。其後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雖迭有更動,但亦未見兩造曾就上開扶養 費負擔約定有所變更,則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為兩造本於自由 意志所締結,且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抗告人即有 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  ㈢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1.針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期間共39個月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既已如前述約定抗告人應按月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給付相對人每月3萬元,相對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抗告 人給付已屆清償期之部分(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期間有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惟兩造業已將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扶養 費之數額明文約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無論相對人是否有 扶養費之支出,抗告人均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相對人 自無須舉證自己是否有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應由 抗告人對於自己有依約履行乙事負舉證責任。  2.抗告人固又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曾為未成年子女繳納健保費與 醫療保險費,應認列為扶養費之一部,自相對人所代墊之扶 養費中扣除云云,並提出保單資料暨其繳款紀錄、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抗告卷第51-65頁)。惟就健保 費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既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 月所應給付扶養費之固定數額,抗告人更自承其先前除依上 開協議按月支付扶養費3萬元外,均會另行繳納未成年子女 健保費等語(詳抗告卷第71頁),可見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 應不在兩造協議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之範圍內,縱使抗告人曾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亦無從自兩造上開協議之扶養費 數額扣除。再就醫療險費用而言,在我國現行已有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之情形下,投保商業保險與否係在衡量自身經濟能 力下,視個人保險需求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難認該等保險費 係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自無從納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範圍內,即便抗告人就此部分有所支出,亦無法自兩造所 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中扣除。  3.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曾於110年2月至同年12月間以現金交付 相對人母親1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於110年10 月間轉帳5,000元予相對人母親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日禮金 云云。然就抗告人所稱曾交付現金12萬元部分,業經相對人 否認,而抗告人就此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並無證據可提供等 語(詳原審卷第177頁),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自 無從採信。至於抗告人所稱曾給予未成年子女生日禮金部分 ,應僅屬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餽贈及恩惠,非屬未成年子女 常態性生活費用,亦難認係扶養義務之履行,無從自其所應 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  4.準此,抗告人上開所稱於系爭期間曾實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均經本院認其主張不可採,輔以抗告人亦自承除其前 述所主張曾支出之費用以外,其於系爭期間確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等語明確(詳抗告卷第73頁),足見抗告人於系爭 期間確完全未曾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則相對人依兩 造之上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之扶養 費共117萬元(即每月3萬元乘以系爭期間共計39個月)暨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則無庸予以審酌。  ㈣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  2.觀諸抗告人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 付扶養費與相對人,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相對人對抗 告人依上開約定之扶養費請求權確有無法實現、履行之虞, 則相對人就本件尚未到期之扶養費,自有對抗告人預為請求 之必要。準此,相對人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 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元, 亦屬有據。  3.至於相對人請求此部分之給付若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雖未約明於系爭離婚協議中。惟審 酌扶養請求事件依請求權人不同,可分為未成年子女、配偶 、親屬間扶養請求,亦均為家事非訟事件,前開請求之依據 若為民法扶養相關規定,原得直接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2、4項之規定(同法第107條或第126條準用第100條), 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至於如本件 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亦應為家事非訟事件,然前開條文對於此種情形卻未有準 用之規定,顯無法有效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蓋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為其生活所必需,本質上具有促使義務 人確實履行之必要,可見家事事件法未設有準用規定,應屬 立法漏洞,本諸相同事務應予相同處理之法律原理,應得類 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以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及生活所需。準此,此部分聲請,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7萬元,及自原 審變更聲請(於113年5月23日當庭變更,詳原審卷第197頁之 訊問筆錄)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部分,理由雖有 部分不同,結論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對 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 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 再抗告準用之。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3歲(100年10月間生 ,詳原審卷第43頁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依修正後之民 法規定成年為18歲,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其應給付之將 來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少逾144萬元(計 算式:3萬元×12月×4年=144萬元),再加計給付已到期扶養 費部分之117萬元,本件其抗告所得利益合計已逾150萬元, 自得就本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5-03-03

KSYV-113-家親聲抗-56-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盈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三名子女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原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兩願離 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負擔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於105年4月 30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詎相對人於105年5月、6 月僅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予聲請人後,即未再給付 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以及兩造收入,相對人應負擔較高 扶養費用,聲請人爰以每名子女每月3,500元,請求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0,500元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為止,合計 936,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36,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兩造於105年4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 伊按月給付三名子女共計10,000元,伊在能力範圍內皆有以 現金給付聲請人,後面遇到一些是我就沒錢付不出來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夫妻離婚 ,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 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 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 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 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 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 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 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 ,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三名子女丙○○、乙○○、丁○○,並於 104年11月18日兩願離婚,兩造原於離婚時約定三名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行使,並由相對人負擔三名子女 之扶養費,嗣於105年4月30日重新協議,三名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行使,並約定相對人於「往後每個月 的15號的那星期日要拿10,000原給聲請人養小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雙方約定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第155頁) ,堪信為真。 (二)次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有於105年4月30日簽訂上 開契約書,並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三名子女10,000元扶養 費予聲請人,之前也有按月給付聲請人現金等語執辯,此對 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相對人並無提出實際單 據可資作證,自難僅憑其空言之詞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 者,相對人主張其因故無法再支付扶養費等情,惟相對人為 00年0月00日生,現50歲,具工作能力,且相對人既得同意 給付聲請人約定支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應可認相對人於契 約簽訂時已衡量自身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關於離婚前、後至三名子女各自成年前之扶 養費負擔,且此扶養費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 俗,而有何當然無效之情,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 造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本院審酌相對人既自105年7月起即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自105年7月1日至三名子女 各自成年止期間之扶養費既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綜合上述,相對 人自105年7月1日起至三名子女各自成年止所應分擔之扶養 費共計892,3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其892,372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0,000元,由三名子女均分,並由丁○○ 多分得1元):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633-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 元,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 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相 對人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於前揭訴訟程序 期間,未成年子女之補助雖皆由相對人領取,惟聲請人為挽回 相對人,故曾於兩造調解時口頭承諾不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以換取相對人回歸家庭並撤回訴訟。然相對人 離意堅決,兩造已於113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37 號簽立離婚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下稱系爭親 權裁定)。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曾傳訊予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卻遭相對人以上開裁定未酌定扶養費而拒絕 ,並稱僅接受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然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有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卻 自113年7月19日兩造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全由聲請人 獨自代墊,相對人因此免除該扶養費用之給付,造成聲請人之 損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區,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相 對人應負擔2分之1,為17,007元(計算式:34,014元÷2人=17,0 07元)。故自113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共1月13日,未成年子女合計應支出48,278元【計算式:(3 4,014元×1月+34,014元×13/31月)=48,27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合計共代墊24,139元【計算式:48,278元÷2人=2 4,1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暨 給付丙○○成年之日前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24,139元,及自家事聲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聲明誤繕 為起訴狀,應予更正)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7,007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辯以:由兩造於113年8月15日LINE對話訊息可知,相對 人早已將自身狀況、給付方式及聲請人應留存單據供相對人存 查等向聲請人報告,相對人亦明確告知聲請人每月確實能給付 之扶養費用為11,000元,然聲請人卻處處就未成年子女照顧意 見不合的地方,刁難相對人。兩造並非千金萬貫之家,相對人 從事美髮助理,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聲請人擔任酒商外務 收入約35,000元,尚有外送兼差每月約15,000元,名下另有存 款及保險,是綜觀上開收入狀況可知,兩造家庭可支配所得低 於112年臺北市平均可支配所得144.82萬元,顯見兩造合計之 收入未達中等之程度,故以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計算之方式進行分配,顯然過高。相對人於111年11月1 2日前,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未成年子女遭聲請 人私自帶走後,聲請人方不得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 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個人保險費,迄今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 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原為夫 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3年7月18日達成離婚和 解,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並經本院以系爭親權裁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但未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未為酌定,兩造亦未 就此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丙○○之戶口名簿、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親權裁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堪信為真。相對人雖已與聲請人 離婚,然其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依法自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主張以支付扶養費方方式為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相對人則對於聲請人主張之金額表示反對 ,兩造顯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是聲請人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所謂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 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 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 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 定。 ⒉查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34,014 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71至97頁),聲請人於111、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408, 157元、477,47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於111、112年之 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8,62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足見兩造之 所得合計遠低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 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144.82萬元,因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調查報告,宜改參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9,649 元,為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 酌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陳擔 任酒商外務,月收入為35,000元、相對人受聘為美髮設計師, 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兩造資力相當 ;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 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 生活水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亦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費用、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及保險費、兩造同意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 0至122頁),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 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9,000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 、4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 可能。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有1 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 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 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 ,附此敘明。  ㈢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 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 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然自陳系爭期間之113年7月19日至21日、同年8月2日至4日、1 6日至29日、30日至31日,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見本 院卷第131頁);而兩造均陳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各自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聲請人主張 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與相對人同住之扶養費云云,顯 難採信。又依聲請人所述,系爭期間之113年7月11日至同年8 月1日、113年8月5日至15日,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小一先修班羊奶、課後留園費及畢業 表演服租金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惟兩造 均陳稱:婚後有約定扶養費之分擔,健保費由相對人支付、學 費由聲請人支付,兩造並依此分擔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顯見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有分擔之協議。是 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有協議,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 ,亦未變更協議,相對人亦依協議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 保險費,即難認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綜上,聲請人既未能舉 證相對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因此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24,139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9,000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139元,及自家事聲請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V-113-家親聲-265-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