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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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許華彬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2025-01-14

KSBA-113-訴-439-2025011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蘇家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 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 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4

KSBA-113-訴-243-2025011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瑞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國珍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款規 定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二、第98條之2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 費2分之1。」 三、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3

KSBA-112-訴-247-20250113-3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等2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指稱第三人甲君(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三民二分局調查後,認甲 君並無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而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 三二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抗 告人不予核發書面告誡。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表示異議,經高雄市警局以113 年6月25日高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 認其異議無理由,決定不核發書面告誡。抗告人不服系爭書 函及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簡字第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理由,引用原裁定書所載。 四、抗告意旨略謂:不服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誡之決 定,與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兩者訴訟 類型雖有不同,惟對於行政訴訟所應適用之程序,並非以訴 訟類型作為區分標準,而係依其訴訟標的之價值或事物本質 為不同之區分。準此,不服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 誡之決定,與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究 其本質均係對於是否裁處跟蹤騷擾書面告誡此種輕微處分而 涉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論不服 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誡之決定,而提起課予義務 之訴,或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而提起 撤銷之訴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均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㈡經查,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規定核發之書面告誡 ,屬行政機關所為輕微處分,當事人不服,請求撤銷,固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抗告人係就原警察機關三民二分 局及其上級機關相對人高雄市警局「不核發書面告誡」之決 定不服,而請求法院判命核發書面告誡,核其性質,乃人民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請求 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亦即係就 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以,抗告人上開請求顯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亦非同條所規定其他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事件,自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抗告人 所提本件訴訟,應以相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違誤,應 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0

KSBA-113-簡抗-16-20250110-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另聲 請法官迴避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 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 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 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 事由部分,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審理,關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審理),並聲 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 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系爭事件),並 同時聲請本院7位法官需迴避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 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將使孫國禎、 林韋岑法官毋須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等同可以審查其作成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又鈞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案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對認定事實已有先入為主 觀念,對於聲請證據保全之裁判有影響,已無法客觀執行職 務,故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等同可以審查自己於11 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所作裁判,均有實質牴觸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 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原 確定裁定於主文記載「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卻未說明何 以凌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亦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裁定審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因此 駁回聲請,適用法規核無顯然錯誤,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 見解指摘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依法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意旨 ,無非執其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 歧異見解,再行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已敘明其認定 前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理由,裁定主文並據以載明 駁回之結論,堪認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一致,並無主文 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是聲 請人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其再審之聲請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 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 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 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狀關於案由欄, 記載其請求再審之確定裁定案號,為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本件再審審理範圍,自應以原 確定裁定為審理範圍。故聲請人聲明第3至5項請求廢棄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第43號、第80號裁定,核屬訴之追 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 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 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0

KSBA-113-聲再-134-202501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設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21號 代 表 人 趙台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麗英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懷中   住高雄市鳳山區華山街258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47,884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047,884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047,88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 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6年2月26日欲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機出境時,經債權人查獲攜帶管制物品(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批,核有故意,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機構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貨物併沒收銷燬。債務人出境攜帶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債權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以106年第10603403號處分書裁處債務人2,047,884元罰鍰,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茲因債務人未就上述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047,884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 達證書、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為證,足認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有2,047,88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 之事實,業已釋明。債務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 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 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 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 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02

KSBA-113-全-49-202501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陳敦豪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2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 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餘由聲請人負擔,此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係由聲請人預行繳納,亦有裁判費繳納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卷1第7頁)。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3,920元【計算式:4,000×98/10 0=3,92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30

KSBA-113-聲-54-2024123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鄺定凡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 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18時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85巷20號前, 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 交字第SZ03116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26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 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4月14 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31161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舉人須基於公益始能提出檢舉,然本件 檢舉人自己將其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自家門 前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上,未能以身作則,如何有資格去檢 舉他人違停。㈡上訴人違停沒有妨礙交通,只須勸導即可。㈢ 檢舉人係打電話檢舉,非正當法律程序,大橋派出所卻受理 顯有疏失。㈣黃線停車有三分鐘之限制,但取締照片只有乙 張,未呈現停放時間長短。㈤檢舉人未依正當法律程序檢舉 ,應予處理。㈥依據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112年5月5日運 駕字第1125034203函略以: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案件,應提供 完整證據資料,未提供者不予處理,請參考。㈦另依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類推適用):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 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得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㈧檢舉人應提供本件違停時間軸至少頭尾照片各乙 張足證停車已超過3分鐘期限。㈨自113年6月30日以後新「道 交條例」已限縮民眾不得檢舉違停,依法律從新從優原則, 適用於本件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25

KSBA-113-交上-135-20241225-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號確定裁定,提出「行政 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5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 院內查詢單存卷可佐。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 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24

KSBA-113-救再-7-2024122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戴漢彬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03.1公 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1人)」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 ZCB454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 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開立嘉監 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7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採證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其座位肩部安全帶係完全置於背後,而 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自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核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法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 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 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 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 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 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 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 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 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二)由上述規定可知,基於保障駕駛人及其乘客之目的,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及乘客應全程繫妥安全帶,安全帶 之帶扣應確實緊扣,肩部安全帶應固定於身體之適當位置,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方得認為 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以1張不明確之舉 發照片,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其前座乘客確實有依規定繫 上安全帶,因為當時太陽西曬光線關係,或乘客拿衣物遮擋 身體右側防曬的緣故,影響判斷之正確性等語。惟查,觀諸 本件舉發員警所錄違規影像擷取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3至 55頁),可見照片中前座乘客右手持飲料瓶在喝飲料,其右 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繫安全帶的情況,即系爭 車輛前座乘客未以將安全帶置手臂上端以上之方式繫安全 帶,顯然未依上述規定繫妥安全帶。參以上訴人自行提出繫 上安全帶與未繫安全帶時安全帶呈現狀態之照片(原審卷第 27頁)顯示:未繫安全帶時安全帶呈垂直向下,繫上安全帶 時安全帶置於右肩上方,對比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座 乘客之安全帶係置於右手臂下方,雖與未繫安全帶時安全帶 呈現之狀態不同,然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縱有繫上安全帶,亦 未依正確方式,將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已構成道交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則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 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等,認定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於法並無不 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悖 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在原審已提出且經原 判決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2-19

KSBA-113-交上-18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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