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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智暘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8月5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萬4,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萬4,00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向抗告 人推銷美容產品,並將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簽名,惟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均為空白,是由該公司事後填寫 ,因此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相 對人所持有之本票,對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 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 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旨上開陳述,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4-抗-14-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6號 原 告 粟振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惟其於起訴狀所載尚有欠 缺,且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訴訟標的(即 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具體法條或法律關係)。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納裁判費云云,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對刑事法院移送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但本件非係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之訴訟案件,是原告應陳明究係對於何起訴後之刑事 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無,則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徵收裁判費)。 ㈢、就以上應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 ,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3-補-1606-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時保寧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法定代理人 彭正中 訴訟代理人 李美燕 顏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之法定代 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彭正中,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70至71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 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 112年7月1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可稽 ,是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16萬元購買西元2020年款 、型號GLC-200、車號000-0000之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於109年底交車後即一直為原告占有且使用收益 ,並長期停放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自宅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 。詎於111年1月25日晚間8至9時許,時任被告淡水分局竹圍 派出所所長劉宗鑫,竟於未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強制執 行名義之情況下,逕行指派該所員警黃威碩協同訴外人謝鈺 筳及民間拖吊業者尾隨系爭社區住戶,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 尋找系爭車輛,即屬違法搜索行為,並協助謝鈺筳及渠聘僱 之民間拖吊業者排除社區保全之阻擾而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 地下停車場,破壞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現實占有及使用收益 之權限,嗣後系爭車輛遭謝鈺筳強占拒不歸還,直至112年7 至8月間原告始知悉系爭車輛已於111年10月間遭謝鈺筳出售 予第三人,致原告已無從要求返還系爭車輛,而使原告喪失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有二,分別為基於其對於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及其對於系爭車輛保持占有之使用、收益權限:⑴ 就所有權侵害部分:系爭車輛之車價為216萬元,而系爭車 輛於遭謝鈺筳不法侵奪時(110年1月)時車齡僅1年1個月, 經原告對比網路中古車車商車價,參考同款車相同車齡之售 價介於170至178萬元間,原告折衷以174萬元作為損害之金 額;⑵就占有利益部分:原告因喪失對於系爭車輛之占有及 使用收益之權能,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系爭車輛之占有遭破壞次日起(即111年1月26日)至遭 出售過戶予第三人為止(即111年10月30日止),以每日7,5 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總計278日,共為208萬5,000 元(計算式:7,500×278==2,085,000),原告僅一部請求20 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雖質疑被告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協同謝鈺筳及民間 拖吊業者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於未持有搜索票或強制執行 名義之情況下,搜索系爭車輛云云。惟員警黃威碩當日係擔 服「勤區查察」勤務時,接獲指派前往處理糾紛之為民服務 工作,該項勤務並非以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為目的,與所謂 「偵查犯罪」或「搜索行為」無關;依黃威碩之職務報告指 出當日謝鈺筳報案內容稱需員警為民服務,而由時任所長劉 宗鑫指派黃威碩前往系爭地下停車場協助為民服務,黃威碩 隻身抵達停車場時現場已有謝鈺筳、所雇拖吊車業者及社區 警衛、管委會人員在場,顯與原告所稱「協同謝女一同進入 原告所住社區...」之情狀不符;員警黃威碩於現場以警用 小電腦查證,確認系爭車輛確實登記在謝鈺筳名下,後續謝 鈺筳處分其名下所有財產(拖吊車輛)過程,黃威碩僅在場 維持秩序,避免紛爭及危害發生,並未實際參與、介入及使 用公權力,亦無任何立場阻攔謝鈺筳處分所有財產,原告所 稱員警「協助」、「配合」、「放任」及「排除社區保全及 住戶阻擋謝女拖吊車輛」純屬無稽;原告先前遞狀告發劉宗 鑫及黃威碩涉犯刑法違法搜索及貪污治罪條例圖利他人罪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539號、113 年度偵字第7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 議亦遭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07號) (下稱刑案)。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且所稱 損害與員警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系爭車輛經員警到場 查證車主確為謝鈺筳,後續謝鈺筳雇拖車將車輛拖離後,復 於111年10月間出售,縱使雙方對於車輛相關權益有所紛爭 ,此乃原告與謝鈺筳間之民事糾紛,原告如認財產有所損失 ,自應循刑、民事訴訟管道向處分該車之謝鈺筳求償,與員 警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當與國家 賠償事件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謝鈺筵於111年1月25日下午向被告淡水分局竹圍派 出所報案稱與原告間有感情及財務糾紛,渠名下系爭車輛遭 原告侵占,嗣於同日晚間再致電竹圍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到 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防範紛爭,經時任竹圍派出所所長劉 宗鑫指派擔服當日晚間勤區查察勤務之員警黃威碩到場;又 111年1月25日當日稍晚於系爭社區保全及其他住戶、員警黃 威碩等在場之情形下,謝鈺筳所雇民間拖吊車業者將系爭車 輛拖離停車場,嗣謝鈺筳於111年10月30日將系爭車輛處分 過戶予第三人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淡水分局竹圍 派出所111年1月25日勤務分配表、111年1月25日員警黃威碩 工作紀錄簿、111年1月25日劉宗鑫與黃威碩間之Line通訊紀 錄(顯示劉宗鑫傳訊黃威碩:「自強路124巷40號」、「社 區B1,大概54車位」)(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外放之限 制閱覽卷宗)可稽,並核與謝鈺筳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有 於111年1月25日向竹圍派出所對時保寧(即本件原告)提出 侵占罪及恐嚇罪告訴,伊跟時保寧是未婚夫跟未婚妻關係, 警方有受理;111年1月25日17時25分伊進入系爭地下停車場 ,因為伊名下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地下停車場,所以伊等車子 回來;伊進入系爭地下停車場後,自行聯繫拖吊業者;伊有 以手機撥打竹圍派出所電話,通知警方系爭車子回來了,請 警方到場協助,因之前時保寧恐嚇過伊,所以伊想請警方到 場,這樣伊比較安全等語(見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27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3頁)相符,上開 事實堪認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即竹圍派出所所長劉宗鑫明知 原告與謝鈺筳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刑事糾紛,竟於未持有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或強制執行名義之情況下,逕行指派該所員警 黃威碩協同謝鈺筳及渠聘僱之民間拖吊業者尾隨系爭社區住 戶,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搜索系爭車輛,並協助謝鈺筳及民 間拖吊業者排除社區保全之阻擾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地下停 車場,破壞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現實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權限 ,其後原告更因此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辯 稱: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原告所指不法行為,且原告所稱損 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 責任,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    1、查被告淡水分局所屬竹圍派出所之員警黃威碩於111年1月25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警方於111年1月25日接獲為民服務 案件,由所長派遣前往自強路124巷40號社區,報案人謝鈺 筳...表示其名下所有之BFT-9269號自小客車遭其男友時保 寧據為己有,故自行請拖車業者前往該地址,欲將謝女名下 之BFT-9269號自小客車拖離該社區,警方本於避免其雙方起 爭執而到場,到場後只見謝女一人與其拖吊業者,未見時男 到場,因謝女提出相關證據表明該部車輛為其所有,故本於 為民服務立場,讓謝女自行拖離」等語,及於113年4月22日 職務報告記載「...於111年1月25日由時任所長劉宗鑫派遣 前往自強路124巷40號社區,報案人謝鈺筳表示其人在關渡 麗景社區B1地下停車場第54號車位,需要員警到場為民服務 。職到達社區後未見警衛在社區門崗,遂由社區地下停車場 閘門(已開啟)進入,進入社區停車場後報案人與其拖吊業 者及社區保全即招手示意職過去,現場未見時男...」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110頁),陳明非與謝鈺筳及渠聘僱之拖 吊業者一同進入系爭地下停車場、且係於系爭地下停車場閘 門已開啟之狀態下進入等情。原告雖否認上情,陳稱:「社 區警衛於本件訴訟代理人訪談時陳稱當日係警員與拖吊業者 及訴外人謝鈺筳先進入停車場後才跟著進入停車場」云云, 惟並未聲請傳訊社區警衛為證人、提出系爭地下停車場之監 視畫面為佐,難認原告就所主張之被告所屬員警有協同謝鈺 筳及渠聘僱之民間拖吊業者尾隨系爭社區住戶,擅闖系爭地 下停車場之不法行為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2、且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謝鈺筳於刑案警詢中陳稱「我本來就是那裡的住戶,所以 社區保全人員認識我」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32頁),核與 卷附原告與謝鈺筳於111年1月28日立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謝鈺筳)至乙方住○○○○區○○路 000巷00號12樓)取回其個人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5 8頁)相符,堪認謝鈺筳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則謝鈺筳報 案請求而同意員警進入其所居住系爭社區之系爭地下停車場 ,員警為防止衝突發生之危害而到場,自非無故侵入、擅闖 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難認有何具違法性之不法行為可言。 ㈢、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違法搜索、協助拖離系爭車輛: 1、原告雖主張謝鈺筳已於111年1月25日下午向竹圍派出所對原 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該所所長劉宗鑫於明知原告與謝鈺筳 就系爭車輛有刑事糾紛之情形下,未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更於未持有搜索票之狀況下,逕行指派該所員警黃威碩前往 系爭地下停車場尋找系爭車輛之行為,即屬違法搜索行為; 且員警黃威碩以確認車主係謝鈺筳為由即讓其拖走車輛,協 助謝鈺筳及民間拖吊業者排除社區保全之阻擾而將系爭車輛 拖離系爭地下停車場云云。惟查: ⑴、員警黃威碩如前述係因謝鈺筳於當日晚間報案請求防免衝突 而到場,且於劉宗鑫指派其到場時即知悉現場係系爭社區B1 地下停車場第54號車位(見本院卷第122頁之111年1月25日 劉宗鑫與黃威碩之Line通訊紀錄),非如原告所稱前往系爭 地下停車場尋找、搜查系爭車輛; ⑵、又依員警黃威碩配載之密錄器影像暨譯文所示,員警到場後 有查證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謝鈺筳名下,且於系爭社區保全詢 問:「...我是說他的車為什麼可以吊嗎?因為他的那個還 在這邊啊」時,員警回覆稱:「我不知道,這是他們之間的 事。我來就是不要讓他們有衝突而已。」等語,嗣僅在場注 意有無衝突發生,並無為謝鈺筳積極排除阻擾將系爭車輛拖 離停車場之舉措等情(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復衡諸謝 鈺筳雖於當日下午向竹圍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惟其亦係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於民事法律上對於系爭 車輛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則警方於未明原告與謝鈺筳間 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能爭議詳情之情況下,亦難認有應阻止 謝鈺筳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之法定作為義務而怠於執行職務。 2、準此,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違法搜索、協助拖離系爭車輛等 不法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原告所指訴之擅闖系爭 地下停車場、違法搜索、協助拖離系爭車輛等不法行為,與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3-國-2-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宥廷 代 理 人 黃培真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4-除-24-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8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 84期,利率自第4至84期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6%計 付(截息日之利率為9.68%),因未按期清償,債務經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58萬3,716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8%計算之利息。又渣打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期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9,470元(即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4-訴-80-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陳芝華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件所生糾紛涉訟時,本 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第26條至明,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歸戶額 度內循環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應繳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加計違約金。而被 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11月24日止,尚有消費帳 款、前置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1萬6,738 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被告 計尚積欠原告51萬6,738元,及其中49萬5,754元部分,自11 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0%計算之利息。為 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如數 清償。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歷史大量交易明 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620元(即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3-訴-2346-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何孟恬 被 告 邱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與密碼後,於同 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伊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賺取金錢,致 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2日12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 款項匯出並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 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 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萬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乃 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一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6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 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條第1 項後段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4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8號 原 告 王慈弘 一、上列原告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 欠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僅記載「被代位人(債務人)林王 雪子」,惟並未記載被告為何人,是當事人之人別顯屬未明 。原告應陳報本件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足以特 定其人別之資料(例如身分證字號等)。 ㈡、本件原告主張代位林王雪子而聲明請求分割其繼承之不動產 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按應繼分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為究明本件原告是否有以除被 代位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之共有人為被告,及為利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以命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補正上開訴請分割之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且陳報本件被代位人、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何(並應檢附所陳報之應繼分比例之依 據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3-補-1228-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洪全成與兆峰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峰公司)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9月16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20萬7,00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內容尚存在爭 議,有待釐清,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 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 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洪全成之抗告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兆 峰公司,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4-抗-17-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史文孝 被 告 林穎成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林景雄於訴訟中過世,因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98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林景雄之遺產管 理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補字卷第117至120 頁,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111年度司 繼字第19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現為林景雄(歿於民國110年2月2日)之債權人,有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可稽 ,而原告經查調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覺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登記 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林景雄名下之財產(按林景雄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為1/2、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同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4),林景雄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連同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4)移轉予其子即被告林穎成(按係00年0月出生 )。惟不論自買賣價金與公告現值相當,有違一般不動產交 易常情,及被告林穎成提出交付價金之日期、金額、總額均 與買賣價金不符,及被告林穎成之相關財力均可證並無資力 購置不動產等情,均顯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 應為無效,被告林穎成抗辯與林景雄間之買賣非通謀虛偽, 不足採信;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6月21日即成 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有相當可能性 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名下財產移轉 脫產之舉措,況原告前手於92年間即有陸續取執之行為,是 縱被告辯稱買賣原因發生時,原告前手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云 云,自難作為其等交易非屬通謀虛偽之證明。為此,爰請求 確認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穎成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見本院補字卷第6至7、38頁,及訴 字卷第146頁)等語。 二、聲明: ㈠、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就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號 (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至4樓)、權利範圍1/2, 於92年7月9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林穎成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貳、被告林穎成辯稱: 一、被告林穎成與林景雄雖為父子關係,惟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 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且被告林穎成於購屋當時非無資 力,亦有支付買賣價金。緣林景雄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 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心肌梗塞等病症,需龐大醫療費用, 惟其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致無法向銀行增辦貸款,又因長期 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毫無收入來源,方於91年12月24 日決定將其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作價新臺幣(下同)476萬0,664元出 售予林穎成,嗣被告林穎成於92年7月9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林穎成於92年4月15日 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且於取得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其他分別共有人林楊錦華(即林景雄 之兄林世熊之配偶)同意後,尚還向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2年8月15 日核貸600萬元後,旋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還其上原有第一 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80 萬元而以現金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甚且原告就該移轉登 記臆測林景雄涉嫌毀損債權犯行,前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刑案)。況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早於91年12月24 日即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2年7月9日申報移轉登記,惟原告 受讓之執行名義則遲至94年6月6日方由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取得,依時序可證林景雄於 買賣當時尚無被執行之可能,自毋庸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以規 避執行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陳稱:因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其他被告之抗辯未曾參與,且本件尚有其他被告與被繼承人 有一定親屬關係及知悉本件爭議始末,故同引用本件共同被 告之答辯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訴外人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珩公司)於88年6 月間偕同訴外人林景輝(即林景雄之弟)、訴外人王璧華( 即林景輝之配偶)、林景雄(歿於110年2月2日)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兩筆各1,700萬元、400萬元, 嗣因自92年5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 安泰銀行於93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開人等訴 請清償借款,於94年6月6日取得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嗣安泰 銀行將對上開人等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讓與原告,即原告現為林景雄之債權人;㈡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 ,登記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即系爭 房屋)原為林景雄(應有部分1/2)、訴外人林世熊(即林 景雄之兄;應有部分1/2)共有;嗣林景雄所有之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連同林景雄所有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 被告林穎成(00年0月出生)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1 年12月24日)(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嗣被告林穎成另於11 0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林楊錦華(即林世熊之配 偶)處取得渠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熊處受贈之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連同林楊錦華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 熊處受贈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㈢原告前以 林景雄於92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穎成之事,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嫌,對林景雄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即刑案)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834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送達回證,及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92年間異動清冊(以上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22 、26頁),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及被告林穎成之戶籍謄本等件(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4 、48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影印 卷宗)查閱在案,上情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 其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穎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等情 。被告則辯稱: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雖為父子關係,惟其等 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被告林穎成 確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 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 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緣由及履行經過,業據被告陳稱 :林景雄因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 心肌梗塞等病症而需龐大醫療費用,惟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 致無法向銀行增貸,又因長期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方 於91年12月24日決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作價476萬0,664元出售予被告林穎成 ,嗣於92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穎成於92 年4月15日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 ,且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 一銀行於92年8月15日核貸600萬元後,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 還其上原有第一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 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而以現金方式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等 語,並提出⑴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91年12月24日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土地價 金為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50元,合計476萬0, 664元)、⑵被告林穎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於92年4月15日、92年7 月14日各有支出140萬元、46萬元〈摘要欄均註明「收轉現」 〉)、⑶林景雄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30日在第一銀行之借 款餘額證明書(顯示於92年7月31日之借款餘額為243萬5,37 1元,於92年8月30日之借款餘額為0)、⑷被告林穎成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顯示於92年8月5 日放款後轉帳244萬2,207元,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 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96、204至206、240至242頁),及 ⑸舉其聲請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詢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該 行貸款之情形,經該行以113年3月12日一建成字第000016號 函覆稱該抵押貸款之借款人林景雄已於92年8月15日全數清 償完畢等語,暨檢附抵押貸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 院訴字卷第176至187頁)等件為其論據。核諸被告所陳林穎 成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 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 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 屬相近,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卷宗 內之林景雄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等 情(見外放之調卷)可佐,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以下述各節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 1、原告固質疑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價金為476 萬0,664元(含土地價金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 50元,共476萬0,664元),其中土地價金與公告現值相同( 系爭土地於91年底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8,947元×土 地面積131m²×1/4持分=4,550,514元),且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13年10月8日函覆資料(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 系爭房屋於交易當時即91、92年間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2萬8, 100元、41萬9,600元(持分1/2各為21萬4,050元、20萬9,80 0元),亦與建物價金相當,而我國不動產買賣交易實況, 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恆常高於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甚多 ,且被告辯稱當時林景雄需籌措醫療費用,理應依照市價變 現,然系爭買賣卻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 和為買賣價金,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間本可自由約定買賣價金,尚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 係為不實。 2、原告固質疑依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系 爭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2月24日、登記日期為92年7月9 日,與被告林穎成主張之支付價金日期均不相符,且除代償 原有抵押貸款外,其餘價金支付均係現金,並無相關憑證可 佐,付款總金額亦與買賣價金總額不符,不符交易常情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林穎成所陳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 、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 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屬相近,衡諸親人間基於信任關係 ,以現金支付部分價金而未另立收據、於價金全部支付完畢 前先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等,尚無顯悖常情之處,亦無從執此 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3、原告固質疑被告林穎成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買賣92年交易 時年僅24、25歲,依當時法制應甫服完兵役初投入職場,衡 情應尚無購置不動產之資力,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8日函覆被告林穎成於90至92年間之勞保投保明細(見外 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其僅有自91年3月8日起以2萬5,200 元投保於宇珩公司(即本件之借款人〈按法定代理人為林景 輝〉),此外並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顯徵無資力;復觀之 被告林穎成提出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92 年8月1日起至9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 206、240至242頁),不乏有其親族如林景輝等人將大筆款 項匯入該帳號後再現金提領,足見該帳戶內之交易往來,係 其及親族刻意製造金流;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 6月21日即成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 有相當可能性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 名下財產移轉脫產之舉措云云。惟關於買賣之資金來源,本 不限於買受人本人之薪資收入,舉凡投資收入、其他動產或 不動產等財產,甚至親友之借貸或贈與金額等,均未受限, 自無從遽認被告林穎成於買賣當時為無資力;又原告主張被 告林穎成之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乃刻意製造金流、林景雄自 稱於91年時病況嚴重而有相當可能性為脫產舉措等節,僅屬 臆測之詞,均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林穎成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為回復登記,均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2-訴-138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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