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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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5號 附民原告 廖青青 附民被告 黃才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3-附民-1855-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8號 附民原告 賴柏霖 附民被告 黃才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3-附民-1788-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詠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詠翔於審理中之自白(見交易卷 第4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號   被   告 韋詠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詠翔(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於不詳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違背安全駕 駛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凱旋路口, 嗣因左轉未遵守燈光號誌為警攔查,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6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 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08ng/ 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韋詠翔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駕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 ,惟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事 發)1個月前等語。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39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4,608ng/mL。  ㈢密錄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車為警攔查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NDM-114-交簡-379-202502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才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才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30日12時39 分許」;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才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 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5頁)、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5號   被   告 黃才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才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在 臺中市沙鹿區某路口,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 金之對價,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另發訊息通知對方),出租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 「詩詩」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 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霖、簡芮蘊、廖青青、張容慈、陳宥蓁、林宏毅、 劉悻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才碩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告提供之與暱稱「詩詩」對話紀錄。 被告黃才碩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租前開郵局、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給暱稱「詩詩」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柏霖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賴柏霖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柏霖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芮蘊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簡芮蘊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ATM收執聯。 告訴人簡芮蘊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青青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廖青青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廖青青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容慈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容慈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ATM收執聯。 告訴人張容慈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宥蓁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宥蓁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毅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宏毅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宏毅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悻柔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劉悻柔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悻柔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被告上開郵局、京城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賴柏霖 於113年5月30日,假冒買家聯繫臉書社團賣家賴柏霖手機,佯以購買住宿券,誘使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之點擊聯繫,致賴柏霖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3時33分許 146,168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簡芮蘊 於113年5月29日18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簡芮蘊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訂金才能看屋云云,致簡芮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1時32分許 8千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3 廖青青 於113年5月2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廖青青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押金、租金云云,致廖青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1時52分許 3萬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4 張容慈 於113年5月30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張容慈瀏覽、點擊聯繫,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張容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9時27分許 1萬9千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5 陳宥蓁 於113年5月2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陳宥蓁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租屋云云,致陳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2時43分許 1萬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同日14時54分許 9千元 6 林宏毅 於113年5月29日21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林宏毅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訂金才可看房云云,致林宏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52分許 1萬6千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同日14時11分許 8千元 7 劉悻柔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劉悻柔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劉悻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4時35分許 5千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2025-02-17

TNDM-114-金簡-88-20250217-1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AC000-A11206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附民被告 甲○○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DM-114-侵附民-1-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下列時間,分別為同居男女朋友、夫妻關係( 兩人於民國於111年6月29日結婚、112年10月5日離婚),詎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2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南市○里區○○路000號4樓之1租屋處,竊取丙○○置於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丙○○ 同意,於111年6月22日2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登入丙○○持用手機所綁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網路銀行帳戶後,轉匯4千元至自己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 (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6月24日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44,800 元之網路票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申 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 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 機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 並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 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 (四)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O*豪發國際貿易消費網站購買34,9 00元之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 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以 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機 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並 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對 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自告訴人丙○○皮夾拿取1萬元現金,以 及確有於前述時間,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4千元至自 己帳戶內,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購買前揭商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也有幫告訴人繳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38至139頁、第180、185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之初,除辯稱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 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第180頁);此外,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報案三聯單」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2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6月22日之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網銀通知(見警卷第35頁)、111年6月24日、11 1年7月10日之帳單資訊總覽、玉山銀行簡訊通知(見警卷第3 6、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見警卷第55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26日函檢附之告 訴人信用卡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函 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第151至155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卷第51至5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上開 指訴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轉帳及使用告訴人之前揭信 用卡。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有無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 1萬元部分,先是供稱:「(告訴人說,她在超商工作時發現 1萬元不見,請你報警,你沒有報警,還傳一張假的三聯單 給她,有何意見?)我已經不太記得這件事了」云云,後始坦 承:「(你有無拿1萬元?)有,沒有為什麼,因為我與告訴人 是夫妻」等情(見偵卷第39頁),並未主張其係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後方拿取上開現金之情事,甚至在告訴人發現其皮包內 之現金遺失後,向告訴人佯稱其已請房東代為報警,此有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益徵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並非虛妄。另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犯 行部分,則供稱:「(除了1萬元外,告訴人還提告你盜刷她 3筆信用卡,金額總共83,700元,有何意見?)當時我先拿告 訴人的玉山信用卡去刷卡,當時帳單來的時候,我有跟告訴 人我要繳,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去提告了,這3筆費用都 是我刷卡的,當時我有說我會繳費用,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 告我了」、「(你拿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時,有無經過告訴人 同意?)第1筆沒有,後來2筆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是親口跟 告訴人講的,因為需要告訴人的手機驗證碼才能刷卡」、「 …我只有第1筆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都有經過告訴人同 意」、「(錢有無還告訴人?)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云云( 見偵卷第39至40頁),坦承確實有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 訴人信用卡之情事,且就有無把錢還給告訴人一事,陳稱: 「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見偵卷第40頁),依其語意,難 認被告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此由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 表示同意在其執行期滿後6個月給付告訴人93,700元乙節亦 明(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以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前往警局報 案,且向警方表示第1筆盜刷紀錄所顯示之帳號與被告錢包 內之卡片帳號一致,但該張卡片簽名欄上方有「謝莉萍」之 簽名時,不但未與告訴人爭執其係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轉匯 款項或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反而向告訴人表示: 「錢不是08用的」、「反正不是我」、「我沒有做就是沒有 」,此有兩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0、41頁); 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不僅改稱其均有經過告 訴人之同意(見本卷第180頁),甚至表示「這筆4,000元轉完 後的隔幾天,我有轉了1筆4萬元還給告訴人」、「後來我跟 告訴人分開的時候,我已經跟告訴人全數釐清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183頁),所述反覆不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 訴人皮包內之現金、自行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及 上網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 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實施前開犯行時分別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 配偶,兩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述經濟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犯行,除成立上開罪名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 至自己帳戶,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刷卡消費,不僅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 實質損害,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 為實有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迄未與受有損害之告訴 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轉 匯及盜刷之款項,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或發卡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各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訴-215-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9號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福成、陳俊夫(陳俊夫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鄰居。2 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林福成之住處前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互毆,林福成因此受有背部、雙側手肘以及右側大腿挫 傷之傷害;陳俊夫則受有顏面部大片挫擦傷、右膝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林福成、陳俊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福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準 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對面從他家中突然出 來,說我擋住他的4樓窗戶,因此對方罵我然後打過來,我 不敢回應對方;他要說謊,我還能說什麼,是他襲擊我,我 完全沒有攻擊他;被告沒傷人,不罰,告訴人侵門踏戶,從 後面偷重擊被告的後腦,偷重擊後腦倒地,重踩身、手、腦 ,被告盡全力脫逃,打傷被告過程,對面史太太、李小姐看 到見證云云(見警卷第21、51頁、簡上卷第7頁)。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9日10時33分許,在被告住處前 ,因被告將告訴人住宅3樓窗戶封起來一事發生爭吵,復因 被告向告訴人潑灑含有穢物之髒水,並衝至告訴人面前作勢 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乃出手毆打被告之身體,而同時被告 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面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頁、第 13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且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16 時24分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顏面部 大片挫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 月6日新營醫行字第1130054556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急診病歷 、急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本 院簡上卷第27至38頁)。雖告訴人並未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 院驗傷,然其就診時間距離案發僅有1天,間隔之時間並未 過久,且係在112年11月19日經警員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時方提出前揭診斷明書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見警卷第13至1 5頁),又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 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足認告訴人 指訴稱與被告於上開時地互毆,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節並未 刻意誇大渲染,可以採信。 二、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指認遭告訴人毆打時所為陳述:與告訴人 是鄰居所以認識,完全沒有結怨或過節;與告訴人只是鄰居 沒有關係(見警卷第23頁、第37頁);告訴人亦表示:與被告 是鄰居,之前有講過幾句話,知道這個人住在隔壁而已,5 年前他搬來才認識,不熟等節(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尚無宿怨。本件衝突事件又屬偶然發生 ,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即承認雙方確有互毆之舉,亦坦承有出 手毆打被告,應無故意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存在,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導 致,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憑採。 三、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打傷林福成過程,對面史太太、 李小姐看到見證」云云(見簡上卷第7頁),然並未提供上開 證人之聯絡資料供本院調查。且被告於警詢時即曾表示因其 眼睛不好,所以都沒有看到有沒有人(見警卷第23頁);另告 訴人亦稱本案並無其他人證(見警卷第15頁)。則被告事後改 稱本案尚有目擊證人乙節,難認有據,認無傳喚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途徑解決,反而 使用暴力手段,以徒手方式互毆,致告訴人受傷,法紀觀念 明顯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2人傷勢、未能達成調解或獲得對 方之原諒,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置辯,並執以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NDM-113-簡上-227-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原 告 鄭力文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542-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137、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莊志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竟基於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前某日,在「董文和」住處,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 ,向某不詳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44顆後,未 經許可而持有。經警於112年4月28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莊志賢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莊志賢未考領自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猶於112年4月23日1 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 區新進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興農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 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石淑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興農街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後,左轉進入新進路2段後沿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而遭莊 志賢自後方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詎莊志賢明知發生交通事故, 且石淑瓊倒地不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 石淑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石淑瓊訴由該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志賢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確表明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 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所憑之依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經告訴人石淑瓊、證人姜雅柔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二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SC-0738號 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見警二卷第39至5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見警二卷 第53至59、65至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8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30日勘驗筆錄(見營 偵二卷第51至53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見營偵二卷第57頁)附卷足憑;犯罪事實一部分 則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見警一 卷第13至21、第23至31、第59至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3頁)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與子彈扣案足資佐證。再就上開扣 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3796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營偵一卷第133至138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自112年4 月28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 之行為,均為繼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 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貿然闖越紅 燈,致生交通事故,情節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害 甚大;復於駕駛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以 致肇生本件車禍,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且肇事 後,不僅未為任何救護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也未停留於 現場協助處理事故,為逃避刑責,逕自逃逸離開現場,罔顧 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2枝、附表編號2、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2 9顆(即本件經採樣試射後剩餘部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 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15顆,業於鑑定 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 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 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另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品, 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扣得地點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改造手槍1枝(含2彈匣) 被告身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2 子彈20顆 被告身上 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3 改造手槍1枝 在被告房間內由被告主動交付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4 子彈24顆 同上 送鑑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5 彈頭3顆 同上 送鑑彈頭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6 彈簧1個 同上 送鑑彈簧1個,認係金屬彈簧。 未列入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7 撞錘1個 同上 送鑑撞錘1個,認係金屬棒。 未列入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2025-02-13

TNDM-112-訴-854-2025021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峰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十一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IG暱 稱「diary_search」、LINE暱稱「振祥」之不詳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使用上開IG、LINE帳號之人分屬不同人),就附表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所示之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各減輕其刑。其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態度尚屬良 好(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91頁、第137至138頁);併考量其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248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 ,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之行為除使本案被害人受害 匪淺,更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 輕微,而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89 至91、137至138頁),且除被害人戊○○、寅○○、庚○○、丑○○ 部分係經通知未出席調解或表達無調解意願外(見本院金訴 卷第127、125頁),未能與到庭之被害人甲○○成立調解,賠 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見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2頁),更有未 依調解筆錄履行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 本院金訴卷第195頁),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 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核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前述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且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 卷第195頁),倘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入指定電 子錢包之行為轉交共犯收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亦有過苛,故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 ,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G暱稱「diary_search」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振祥」之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丁○○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 員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之匯款資料,提供予「diary_search」,再由「diary_se arch」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丁○○之本案遠東 帳戶,丁○○嗣後再依「diary_search」指示,將上開匯入本 案遠東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 擬貨幣匯入「diary_search」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丁○○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勞。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寅○○、丑○○、子○○、丙○○、壬○○、乙○○、癸○○、 甲○○、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於警詢中指述 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使 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本案遠東帳戶內等情明確,且有被告提供其與「diary_se arch」、「振祥」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遠東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其等匯款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勘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diary_search」、「振祥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 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各別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對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共11罪)。  ㈣被告自承其受有3萬元之酬勞,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iary_search」、「振祥」等帳號,向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2萬元 112年7月11日 02時22分許 2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寅○○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1萬元 ⒈112年7月12日11時18分許 ⒉112年7月18日 22時40分許 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guanhong_0124」、「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丑○○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1萬元 112年7月12日 16時34分許 4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子○○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10萬元 ⒌4萬2,700元 ⒈112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 ⒉112年7月13日12時51分許 ⒊112年7月19日20時35分許 ⒋112年7月19日22時09分 ⒌112年7月19日22時10分許 5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8時08分許 6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楊勝君」等帳號,向壬○○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7,400元 ⒈112年7月14日20時32分許 ⒉112年7月15日 00時02分許 ⒊112年7月18日22時32分許 ⒋112年7月18日22時34分許 ⒌112年7月19日19時13分許 7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5萬元 112年7月14日 22時46分許 8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癸○○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5萬元 112年7月16日 00時05分許 9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iary_search」、「振祥」等帳號,向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⒈112年7月17日21時09分許 ⒉112年7月17日21時12分許 ⒊112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 10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辛○○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⒈112年7月19日10時31分許 ⒉112年7月19日10時38分許 ⒊112年7月19日10時39分許 1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庚○○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元 ⒈112年7月20日10時43分許 ⒉112年7月20日10時45分許 ⒊112年7月20日10時47分許 ⒋112年7月20日10時48分許

2025-02-13

TNDM-113-金訴-135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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