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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 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 限,若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執行法院 若不依銀行法第12-1條第1-4項的共益信託向金管會及行政 院強制執行,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的補充判決 補正(10)狀」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內容,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 原裁定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 情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7

TPBA-113-訴-806-20250117-4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聲明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判始得提起,若其裁判並未確定,當事 人逕為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許上訴之判決,當事 人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 直至其上訴因無理由,經上級審判決駁回確定時,始與上級 審判決一併確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21 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作成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並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頁)。上訴人於上 訴法定期間,於114年1月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再審 ,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在上訴法定期間內不服本件尚未 確定之裁判,其聲明再審應視為提起上訴。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 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 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是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 同,通常程序之上訴案件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抗告 案件為1,000元。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 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考量,形成法律漏洞 。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 考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 之一計算上訴裁判費,並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 ,故應徵收其上訴裁判費5,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參照) 三、查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105 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 款項收據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卷第15頁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9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 予以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由本院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其前曾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 應予扣除,是上訴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 5,000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5,000元),又上訴人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7

TPBA-112-訴更一-87-2025011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 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 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當事人得依上開 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為限, 至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餘地。再依同法 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對於移送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 不服者,本應提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仍視為已提起抗告 。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 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 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 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 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再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抗告人未為繳納,亦應 補正。 四、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訴 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裁定提出聲 明異議,然該裁定係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係應提起抗告卻 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 之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 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3-訴-1320-202501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停字第 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停字 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 納抗告之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3-停-95-2025011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空軍氣象聯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 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 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 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2-訴-344-2025011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 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 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 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 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1-訴-1351-2025011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田云卉 上列當事人間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939,265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39,265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 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 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 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 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 自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於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 號OOOOOOOOO)銷售貨物,核計銷售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 )38,785,297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 營業稅,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939,265元(計算式:1 8,361,580元×稅額5%+20,423,717元×稅額5%=1,939,265元) ,聲請人所屬信義分局以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 第1120153199號函限期相對人於112年3月29日前提示108、1 09年度網路銷售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對應之銷項憑證及進、 銷項交易收付款證明(如收款入帳帳號及銀行存款明細)、 經買方棄標、議價、進貨退出或折讓致賣出資料與實際成交 金額不符等情形,一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等資料供核,相對人雖出具說明書,然迄今仍未補繳稅款 ,查相對人使用名下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永春分行OOOOOO OOOOOOOO號帳戶作為收受蝦皮購物平臺匯入營業收入之用, 核算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共計匯入金額高達 57,962,279元,該帳戶存款餘額於110年12月31日為6,912,5 99元,惟至112年12月31日驟減為1,415,855元,至113年8月 31日僅餘932,457元,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顯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之跡象,意圖規避稅捐行政執行。又查調相對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相對人僅有投資並無不動產,其資產僅具有高度 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之銀行存款,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銷 售額相當對價之財產及存款資料,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 ,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 。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 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1,939,2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113年6月4日營 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納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 0月10日)、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蝦皮平臺會員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0153199號函及送達 證書、說明書、相對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OOOOOOOO OOOOOO號帳戶蝦皮購物平臺匯入貨款金額統計表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904110 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附件、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113年7月1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5-60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 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 提供擔保金1,939,265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4-全-3-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暐竣(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羅顥程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吳俊傑 魏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申翰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 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 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判決前,代表人變更為洪申翰。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15

TPBA-113-訴-180-2025011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準此,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 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 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 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準此,聲請 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 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 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 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始末: ㈠聲請人原係訴外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原名為「國立臺北商 業技術學院」,民國103年8月1日起更名,下稱臺北商大) 學生事務處組員,因於99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 ,累積已達二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情事,前經臺北商 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丁 等,並經相對人以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 (下稱100年3月26日函),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 應予免職」。嗣臺北商大以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 003387號考績通知書(下稱100年4月15日考績通知書)通知 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為丁等,並於同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 004275號令(下稱100年4月15日免職令)核布其年終考績應 列丁等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系爭免 職處分)。聲請人不服系爭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惟因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亦於101年10月4日 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系爭免職處分因而 確定。相對人隨即於102年2月1日以部銓三字第1023690686 號函(下稱102年2月1日函)登記自101年10月4日免職生效 在案。 ㈡聲請人仍不服,於112年2月20日申請確認相對人99年年終考 績考列丁等免職之銓敘審定為無效,經相對人以112年3月23 日部銓三字第1125550056號書函(下稱系爭112年3月23日函 )復略以,所詢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銓敘審定處分送 達疑義,及申請確認原北商技所為99年年終考績、平時考核 及懲處等處分案無效部分,均屬臺北商大權責,請逕洽該校 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上開系爭112 年3月2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聲請人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1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為原告確認之訴之標的為相對人1 00年3月26日函,其是否為聲請人之99年終考績丁等免職銓 敘審定書乙節,亦得認定其非聲請人之銓敘審定書,而聲請 人業於112年10月9日聲明事項提出請求。又,相對人應有聲 請人之銓敘審定書,乃於原裁定請求相對人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列印該審定書予聲請人。㈡如相對人100 年3月26日函即為聲請人之審定書,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聲 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銓敘審定書。因聲請人99年 年終考績銓敘審定函存否仍處於不確定狀態,如本院認為其 為聲請人之審定函,則有撤銷之事由,聲請人已舉證陳明於 歷次書狀,尚未經本院裁判,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作成補充裁判。㈢聲請人於原 裁定並未請求「確認北商大所為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案無 效」之聲明,原裁定誤會與誤植部分應予更正。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訴 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相對人應給付審 定函、確認審定函存否或撤銷部分違法之審定函,或請求相 對人作成撤銷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之銓敘審定 處分,命相對人將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照原送案程序,退還 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裁定卷第45頁)。嗣於本院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確認相對人未作成聲請人99年年終 考績考列丁等免職銓敘審定處分書(即確認聲請人99年年終 考績考列丁等免職銓敘審定書處分書不存在)。⒊聲請人99 年年終考績案相對人應照原送案(審)程序退還原主管機關 教育部再退還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表示:第1項 聲明之原處分為相對人112年3月23日部銓三字第1125550056 號函、訴願決定為考試院112考臺訴決字第84號等語(原裁定 卷第157-158頁)。經原裁定核聲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 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故上述聲請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審認聲請人之訴無理由,而以原裁 定(理由三)駁回聲請人之訴。至於聲請人以113年3月1日 補充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請相對人回復聲請人99年年終考 績為未確定狀態,並回復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公務人員級職身 分;並追加第4項聲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700萬元,此 部分之變更、追加另由本院以原裁定(理由四)駁回,並諭 知:「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及於裁定理由中詳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核無訴訟標 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有脫漏,須補充裁判云云,然而:  ⒈細繹其聲請理由㈠,無非係針對訴之聲明「更正前之聲明2」 復為爭執;聲請理由㈡則於原裁定理由三㈢、2詳加論述:「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未作成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 職銓敘審定處分書(即確認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 職銓敘審定書處分書不存在)』,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準 備程序期日詢問『請原告確認上開請求確認不存在的銓敘審 定書,是否就是本院卷第61頁的被告100年3月26日函?按照 原告99年考績通知書上記載,你99年考績案有經被告100年3 月26日函銓敘審定(提示本院卷第61、79頁)』、『請原告說 明所謂的銓敘審定書內容為何?有無什麼形式、格式或字號 ?』,經原告表示『不是』,並陳稱該函是不存在的、我就是 要確認被告當時並沒有作銓敘審定函,並認為這是法律問題 ,被告沒有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6條規定實質審查後作成 銓敘審定處分書。且按照被告94年10月27日的函釋,考績考 列丁等有特別的法定程序,但當初臺北商業大學卻只用一般 的考績流程送被告審查,所以被告沒有按照自己的函釋流程 審理我的丁等考績案,沒有作成銓敘審定書等語(本院卷第 159-160頁),則原告固訴請如前揭聲明所示,然實質上本 件原告係在訴請確認『被告未作成聲請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 丁等免職銓敘審定處分書』此一『事實』不存在,是原告之訴 與前述確認訴訟之法定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 回。」是上開聲請理由係就本院本於職權並綜合全案卷證所 為認定結論及所述理由加以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聲請人以上開聲明㈢稱其於原裁定並未請求「確認北商大 所為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案無效」之聲明,原裁定誤會與 誤植部分應予更正部分。經查,原裁定並無該項聲明存在, 亦未就該不存在之聲明,於理由內加以論述;而上開聲請人 陳稱之字句則係原裁定援引聲請人112年2月20日申請書及系 爭112年3月23日函之內容,作成本案始末之緣由,聲請人稱 原裁定應予更正一事,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13

TPBA-112-訴-1184-202501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高金海 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 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 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 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 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適格的被告及其代表人 ;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若原告起訴狀欠 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 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表明適格的被告及其代表人, 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 4日送達予原告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政人員,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 項,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173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13

TPBA-113-訴-123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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