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田云卉
上列當事人間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939,265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39,265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
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
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
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
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
自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於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
號OOOOOOOOO)銷售貨物,核計銷售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
)38,785,297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
營業稅,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939,265元(計算式:1
8,361,580元×稅額5%+20,423,717元×稅額5%=1,939,265元)
,聲請人所屬信義分局以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
第1120153199號函限期相對人於112年3月29日前提示108、1
09年度網路銷售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對應之銷項憑證及進、
銷項交易收付款證明(如收款入帳帳號及銀行存款明細)、
經買方棄標、議價、進貨退出或折讓致賣出資料與實際成交
金額不符等情形,一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等資料供核,相對人雖出具說明書,然迄今仍未補繳稅款
,查相對人使用名下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永春分行OOOOOO
OOOOOOOO號帳戶作為收受蝦皮購物平臺匯入營業收入之用,
核算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共計匯入金額高達
57,962,279元,該帳戶存款餘額於110年12月31日為6,912,5
99元,惟至112年12月31日驟減為1,415,855元,至113年8月
31日僅餘932,457元,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顯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之跡象,意圖規避稅捐行政執行。又查調相對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相對人僅有投資並無不動產,其資產僅具有高度
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之銀行存款,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銷
售額相當對價之財產及存款資料,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
,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
。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
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1,939,2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113年6月4日營
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納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
0月10日)、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蝦皮平臺會員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0153199號函及送達
證書、說明書、相對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OOOOOOOO
OOOOOO號帳戶蝦皮購物平臺匯入貨款金額統計表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904110
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附件、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113年7月1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5-60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
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
提供擔保金1,939,265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