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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3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安置後穩定就 學,學習狀況大有提升,亦建立良好的生活規範,目前親屬有照 顧之意願,並透過機構社工與相對人日常相處,給予親屬照顧建 議與教養技巧,社工持續與親屬討論委由親屬照顧的返家及照顧 計畫等語,故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 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9

CYDV-113-護-173-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二人之法 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B 均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 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 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 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受安置人即兒童A 、B 遭其法定代理人即 案父C 獨留房間險致窒息危險,並坦承疏忽及債務問題無力 看顧情事,經聲請人評估後於109 年9 月26日16時許予以緊 急安置兒童A 、B 於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最 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220號裁定延長安 置在案,期限至113年12月29日。㈡安置期間,案父C雖已於1 12年7月2日完成16小時親職教育課程,然案父C多以忙碌爲 由無進行親子會面,續表示無意願將兒童A、B接返,後案父 C於桃園市另組家庭,聲請人考量案家親情維繫及家庭重整 服務皆難以執行且消極,接返照顧意願反覆難達成共識,故 於113年2月3日團隊決策會議,案父C及案祖父同意聲請人出 養兒童A、B,且於兒童們出養期間仍需配合進行親子會面, 然案父C迄今僅在社工主動安排下,進行1次短暫視訊會面, 親情維繫及配合狀況不佳。㈢綜上所述,案父C無積極配合親 子會面及聲請人家庭重整服務,其他親屬亦難以提供適切照 顧資源,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媒合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 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進行出養程序,兒童A、B於 媒合出養期間,爲保障兒童A、B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童A、B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影本 、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案父C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 無積極配合親子會面及聲請人家庭重整服務,且其他親屬亦 難以提供適切照顧資源,致兒童A、B返家計畫窒礙難行,影 響兒童A、B生活及發展之最佳利益,親屬支持系統不佳,另 案祖父及案父於團隊決策會議同意出養兒童A、B,聲請人雖 已媒合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 家進行出養,且該單位亦於113年5月20日確定收案,但媒合 評估期間為確保兒童A 、B 持續穩定之健康照顧、生活教養 、人身安全及權益,認仍有繼續安置之需,自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護字第299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員楊松祐             屏東市○○路00號 B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員楊松祐             屏東市○○路00號 C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電話:0000000000

2024-12-06

PTDV-113-護-299-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顏○○ (姓名、年籍詳卷) 梁** (姓名、年籍詳卷) 顏□□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顏△△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顏○○、梁**、顏□□(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自民 國113年12月5日13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顏○○、梁**(姓名、年籍詳卷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之少年,受安置人顏□□(姓名、 年籍詳卷)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3 人因遭受繼父 楊○○不當對待成傷,並且未穩定給予餐食,影響身心甚鉅, 其等母親顏△△雖知悉但無法給予安全維護,評估楊○○及顏△△ 親職功能不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即時提供協助,為維護 受安置人3 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起 對受安置人3 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110年度護 字第166號、第223號、111年度護字第35號、第90號、第141 號、第190號、112年度護字第25號、第77號、第129號、第1 79號、113年度護字第34號、第82號、第135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3 人 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3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經本院參酌上開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等3人意見,考量顏△ △雖展示配合處遇之態度,然尚需重新評估其親職能力及未 來家庭狀況,現階段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等3 人仍不適宜返家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顏○○、梁** 、顏□□身心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 受安置顏○○、梁**、顏□□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 ,應 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6

SLDV-113-護-19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於民國113年9月1 2日放學後私自離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及對受安置人A體 罰,以塑膠桌墊捲起來朝背部拍打,用腳踹肋骨以及掌摑臉 頰,並指使受安置人A姐姐以童軍繩綑綁受安置人A雙手,致 受安置人A身體有多處瘀傷,已有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及健康 發展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 13年9月13日22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84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 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B與 其它親屬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 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9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8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 置人A於安置後據社工觀察,其適應狀況良好,會協助輔導 員做家務,與機構學員相處普通,目前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 服務,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提供受安置人A心理 諮商輔導資源,協助受安置人A適應團體生活及身心發展; 法定代理人B尚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及身心發展狀態 ,故後續將安排法定代理人B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法律及 親職照顧知能,並持續評估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安排規劃。 親情維繫狀況,現法定代理人B因工作忙碌及未申請會面及 回覆受安置人A書信,考量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手足 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持續推動會面或書信以維繫親子互 動關係,並關注及評估有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並照顧受安 置人A,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 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人B因 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之身心發展狀況,尚須增進親職照顧能 力,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繼父之保護及照顧能力均待評 估及提升,其家庭照顧資源亦薄弱,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 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及監督,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 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5

PCDV-113-護-758-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相 對 人 ○○○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由台西社福中心通報相對人○○○、○ ○○(下稱相對人2人)過往居住相對人2人之父老闆葉○○家中 遭其不當責打管教,經社工調查得知相對人2人之父因經濟 困難及債務問題,難以提供子女適切教養照顧,故相對人之 父老闆葉○○於113年3月起陸續將相對人2人接應到家中照顧 ,惟相對人2人均稱曾遭葉○○以牌尺、徒手、拖把或棍子責 打,相對人2人之父雖知情相對人2人被責打管教之情形,但 因其積欠葉○○龐大債務而默不作聲,並勸導相對人2人不要 頂嘴,以免招惹麻煩。另於社工調查期間,又獲知相對人○○ ○與其父於113年11月2日應葉○仁要求前往其住家時,葉○○認 為相對人○○○說謊及上揭通報體罰責打事件,葉○○竟持煙灰 缸毆打相對人○○○頭部,並持長刀恐嚇相對人○○○,致相對人 ○○○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血腫、右手臂挫傷之傷害,相對人2 人之父當下雖有口頭及做出攔阻動作,然無法保護相對人○○ ○不受傷害,事後亦未立即協助相對人○○○就醫及報警求助。 社工於113年11月17日與相對人2人之父會談,相對人2人之 父堅稱相對人○○○之傷勢係因其出手責打管教所為,同時認 相對人○○○誣告葉○○,相對人2人之父原本有向社福中心申請 安置相對人2人,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透過團體決策會議通 過相對人2人之父申請安置相對人2人,但因此事發生,相對 人2人之父不願意配合申請安置程序。聲請人評估相對人2人 之父自身經濟及照顧能力不足,過往多次將相對人2人交由 葉○○照顧,即使已知葉○○曾對相對人2人有管教傷害情形, 仍讓相對人2人居住在葉○仁家中,後雖搬離,但仍應葉○○要 求,接續讓相對人2人與其接觸,且嘗試掩蓋葉○○傷害相對 人○○○之事實,相對人之父難以認知危險及維護相對人2人之 安全及權益,難保未來會再受葉○○影響而中斷申請安置程序 ,要求相對人2人返家。  ㈡相對人2人父母離異,母系親友無往來互動,目前同住家人祖 父母皆年邁及認知能力較弱,難以維護相對人2人安全,相 對人2人之兄為第一類中度障礙,尚為司法保護管束中,過 往曾對相對人2人性猥褻、性侵害,亦無法提供相對人2人適 切照顧支持。相對人○○○為第一類障礙中度,認知能力較不 足,難以辨別風險及自我保護,相對人○○○則受到葉○○恐嚇 傷害,相對人○○○對於返家感到恐懼,認為其父已無力保護 其安全。綜上所述,評估相對人2人之父缺乏親職保護能力 ,相對人2人家中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相對人2人恐有持續 受暴及生命安全疑慮,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7日17時40分完成緊急安置程序,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繼續安置3個月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相 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 通知書及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 達意願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2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2人之父及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相對人2人到庭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堪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另相對人2人均到庭表示同 意繼續安置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相對人2 人之父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考量相對人2人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之情事,為使相對人2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 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 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04

ULDV-113-護-146-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甲113004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3004自民國113年12月5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甲113004(下稱案主)遭受其父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施以管教成傷,經聲請人社工員於翌日到場評估 ,確認案主頭部左側後腦勺撕裂傷及左側身體、左上手臂、 左右側大腿後面多處瘀傷,案主擔憂返家會再度受暴,評估 同住親屬無法提供適當保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113年3月2日17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並 通知本院,嗣經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評估案主與案父 之親子與教養關係,從安置至今雖有些服務進展及改變動機 ,但約束案父及案主最大動力是來自兩人皆須接受保護管束 ,而非案父實際在教養樣態的實質改變,案親屬也無法成為 案主在返家後的安全維護者,案家處遇目標及親職教育尚未 能完成,為確保案主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基於兒少 最佳利益,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 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4日府社工字 第1130057963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個 案匯總報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 統戶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基本資料、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 意見,案父表示對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明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與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B 離婚後,由案父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然案父前對案主 有過當管教情事致案主經安置,可認案父親職教養能力有待 提升。又案父近期失業,其經濟及生活狀況均不穩定,且案 主於安置機構內持續有抽菸、說謊等行為議題,倘遽讓案主 返家,恐使兩人衝突再起,又案主為年僅15歲之少年,自我 保護能力有限,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適時保護 案主,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03

NTDV-113-護-185-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 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學齡前兒童,受安置人生母B自 111年5月起因與受安置人生父之情感糾紛,頻繁使受安置人 嚴重目睹暴力且暴露於危險環境中,諸如受安置人生父曾徒 手抱著受安置人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居住社區護欄,受安置人 生母曾隨意將受安置人放置於路邊後自行離去,等待其生父 將其帶回,且因與受安置人生父口角衝突情緒起伏而在受安 置人面前放設鞭炮等,顯無身為監護人之責任及認知,亦未 妥善教養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 業於112年5月30日14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 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 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42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受安置人於寄 養家庭適應良好,113年6月底已協助安排受安置人進行身心 衡鑑,亦安排受職能課程,將持續協助其早期療育。受安置 人生母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與受安置人生父之親密關係態度 反覆,其就業不穩、收入花用狀況不明,亦透露仍有用藥習 慣,與受安置人生父間之訴訟持續進行中,顯示各項生活狀 況仍不穩定,而受安置人生父於113年6月因受安置人生母告 發其違反保護令,入監服刑至113年11月15日出監,受安置 人生父出監後與社工聯繫,表達有意願爭取受安置人之監護 權並將受安置人接返家照顧。又本案於112年10月25日由新 北市政府開立16小時親職教育處分書予受安置人父母,生母 於112年11月8日開始進行個別諮商,迄今已完成時數,生父 則於113年11月15日出監,將持續安排其完成輔導。親子探 視部分,受安置人生母每月皆固定且積極向社工員申請探視 會面,然受安置人與生母分離時有明顯情緒反應,將再持續 評估親子會面探視之適宜方式。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尚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不足且情緒穩 定度及身心成熟度不佳,頻繁因情感糾紛、受安置人照顧及 金錢等議題,使其嚴重目睹暴力或暴露於危險、不當之環境 中,甚至遭受波及而受傷,罔顧受安置人權益,顯無父母親 職角色之責任及認知,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 不當照顧之風險,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 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 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 生活及精神狀態未臻穩定,其親職能力有待評估,亦無其他 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 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 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3

PCDV-113-護-738-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均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 民國114年3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母親及繼父雖 穩定提出親子會面、但因能力有限,無法針對相對人手足狀況提 供適切教養規劃,雖相對人母親及繼父皆有工作收入,但因債務 問題而影響收入狀況;另相對人家庭同住親屬眾多,且因親屬間 互動狀況不佳,無法針對相對人手足返家提出良好的教養規劃, 評估相對人家庭目前無法提供安全保護及生活照顧,為維護相對 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2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2

CYDV-113-護-168-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1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宗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如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書(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 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違規屬實,遂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 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 於113年4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 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修正後之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月24 日施行,行政院院長、交通部長分別表示應檢視記點(次) 之合理性,就違規臨停交叉路口、公車站牌附近及騎樓等, 在臨停黃線及專用停車空間不足之情況,上下客、貨確有困 難,應暫停記點。按行政罰法第5條,被告應適用上揭處理 細則,其逕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裁處,屬怠於裁量。 ㈡、是以,原告認本件違規為政府公共設施不足,即無足夠合法 停車空間供上、下貨所致,且並無造成交通事故或阻礙通行 ,依照上揭新法,不應記點、記次或吊扣汽車牌照。而本件 基於上述,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免予舉發之規定。 惟行政機關除未審酌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 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 罰而違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民眾檢舉後舉發,被告爰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 處理細則第2條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刪除原處分違規點數 ,其餘仍依章裁處。 ㈡、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已堪認定。而 其停放於市區道路,車身已佔用車道,停放位置旁亦確實停 放有多輛汽車,系爭車輛明顯佔用車道遂行其併排臨時停車 ,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安全 及權益。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 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 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 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3、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1 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 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 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 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 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 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 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下同) 。(第4項)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 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6、裁判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 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 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 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 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 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 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 被通知人。(第4項)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 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五、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8、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 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㈡、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9之違規地點、違規時間、舉發違規事 實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 圖、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歷史違規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1至75、77至78、91至107、127 至129頁)等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爭執記載違規點數部分,原處分9件之違規點數記載 ,均經被告所撤銷,是以,原告關於記違規點數不服之部分 ,既經被告撤銷,亦不會產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情形, 該部分本院自無法審酌,難認原告此一主張為有理由。 ㈣、又設置臨時停車黃線與停車位,均為交通管理機關(即各縣 市政府交通局)之權責,相關設置於更正前,仍有規制用路 人之效力,即為對不特定多數人之一般處分,而原告為貨運 機關,其所聘用之相關貨運人員,理應對於相關道路之設置 比一般人清楚,其以設置不足為由欲免除相關責任,實非可 採。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據處理細則第12項之規定先與勸導,但 查處理細則第12項之內容,屬於舉發人員之裁量權,為裁決 之被告及法院並無法就此干涉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限,況就該 規定之內容觀之,該施以勸導,實際上應以當場舉發方有實 現可能,如屬於事後之逕行舉發,因無法及時勸導違規人修 正,自無適用該條項之可能。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被告依如附表所 示之違規事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 受處分人 應到案日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1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5日前 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35分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320巷30弄與312巷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 2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0月30日前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3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3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1月3日前 112年9月4日上午9時3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4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1月4日前 000年0月0日下午15時35分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320巷30弄與312巷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 5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1月16日前 112年9月9日上午8時3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6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1月18日前 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3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 7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1月30日前 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3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8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2月4日前 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9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2月4日前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1491-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自民國113年12月6日13時30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丙○○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3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 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㈡  ㈡經113年8月7日召開家庭會議,案父母丁○○、戊○○同意   委託案祖母行使部分兒童與案手足之親權,並於8月9日完成   監護權委託。目前案手足皆由案祖母照顧,案父母無承擔任   何親職,甚至極少主動探視案手足,案父母現未與兒童與案   手足同住,扣除兒保社政網絡、教育單位之接觸關心,案父   母的通報次數因此大幅下降。最近一次成保通報為113年8月   16日經由社政通報,內容為案母接受加害人處遇課程時,講   師發現案母左眼有傷口,案母自述係跌倒後造成的瘀青及腫   脹。案母習慣性否認家暴事實,無意願離開施暴的案父,向   來推託跌倒、蚊蟲叮咬致傷。  ㈢案祖母、案叔原同住於源城(案祖母同居人家中),113年7   月為接返寄養安置結案的案姊和兒童,需要增加生活空間,   案大伯願意提供照顧協助,故搬至案大伯租屋處同住,現同 住者為案祖母、案姊、案弟、案大伯和案叔。案大伯對案父 母飲酒、疏忽照顧子女的狀況非常憤怒,曾當面訓斥案父母 ,勸勉案父母減少飲酒、認真工作及配合社工處遇,評估案 家兒少與案大伯同住後,案大伯可提供案家兒少保護,案大 伯和案叔亦可成為案家兒少之次要照顧者,減輕案祖母負荷 。  ㈣兒童安置期間,在餐食、生活作息方面規律、穩定,然學業   表現和作業完成度不佳,評估兒童過往的學業基礎不穩,    轉學至市區學校後,面對新學校緊湊充實的學習節奏和內   容,兒童不甚適應及感到壓力。本季安排三次漸進式返家,   兒童很開心與案祖母、案手足相處。兒童屢次結束漸進式返   家時,有明顯的分離焦慮,對於離開案祖母家感到難過,經   安撫後可以被轉移、舒緩焦慮和難過。  ㈤綜上評估,案大伯和案祖母主動表達願意接返照顧兒童,亦   同意配合會面及漸進式返家的規定,案父母於113年8月9日   完成委託案祖母監護一事。兒童安置期間,在餐食、生活   作息方面規律、穩定,惟周末結束漸進式返家時,有明顯   的分離焦慮,兒童對於離開案祖母家會有抗拒安置、低落難   過的情緒,與原生家庭有強烈的依附情感,期待可以盡快   返家。評估兒童漸進式返家過程順利,觀察照顧者案祖母可   提供充足的餐食、乾淨的衣物、安全的住所和被關愛的需   求,聲請人擬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提請討論兒童於114年1   月結束寄養安置返回案祖母家同住。考量兒童年幼,為維   持兒童學習穩定度,減少安置期間轉學造成之學習環境適應   與落差,現階段宜持續安排漸進式返家,並透過決策會議取   得結束安置返家及未來處遇之共識,以維護並保障兒童基本   人身安全及權益。爰狀請法院同意延長安置兒童,以維護   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童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1月7日製作)、花蓮縣政府寄 養安置個案摘要表(113年11月4日填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為保障兒童 法定代理人之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本院通知丁○○、戊○○到 庭陳述意見,惟丁○○、戊○○均未於本院指定之期日(11月28 日14時40分)到庭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裁定將兒童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28

HLDV-113-護-22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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