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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 異 議 人 謝尚廷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誠意與債權人協商,原裁定以異議 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惟113年5月31日調解程序係因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 立,並非異議人未到場。原裁定駁回理由另稱異議人主張提 存同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清償債權人,迄今卻未為任何提存 ,此部分係因異議人需向友人借錢,且不知其他債權人是否 同意異議人以提存同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且已排定於11 3年5月31日進行調解,異議人始未提存,惟若債權人同意, 並保證日後不再就保單進行強制執行,異議人會儘快提存清 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聲 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 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新光 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597號、104189號 、1041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7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0號、17291號及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 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於112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 人安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經安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 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解 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已61歲, 以目前體況未必還能投保,亦無可能以相同費率取得相同保 險保障,終止系爭保單影響異議人及被保險人權益甚鉅,希 望以保單借款或提存同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方式清償債權人 ,有誠意與債權人協商等語,相對人新光銀行則聲請執行系 爭保單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新光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 597號、104189號、104190號執行事件,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71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89年度促字第20452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7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89 年度促字第20019號支付命令)、90年度執字第24563號債權 憑證、92年度執字第234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異議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分別為本金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 )59,643,958元、1,000萬元、500萬元、2,1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另相對人臺灣銀行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710 號執行事件,持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05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22,869,160元及利 息、違約金;又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290號、17291號及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99號執行事件 ,持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0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36號債權憑證)、106年 度司執字第3738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2705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7920號債權憑證), 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分別為本金14,991,718元、12,396 ,608元、59,867,214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核閱各該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相對人所憑上開執行債權,僅計算本 金部分即高達205,768,658元,顯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 約金價值合計31,660,948元及美金165,565元。且相對人於 上開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均為債權憑證,堪認異議人現已 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可供清償執行債權,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 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 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 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 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 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異議人與被保險人之權益 ,惟異議人已自陳其目前並未請領相關保險給付(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一第203頁),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與被 保險人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 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 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 保障及生活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尚難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 議人、被保險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 自承其每月收入12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03頁), 強制執行扣薪後所餘薪資應足供其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異議 人更先後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多張高額保單,可見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無虞,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至異議 人雖主張其有誠意與債權人協商,係因債權人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其願以保單借款或提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額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云云,惟相對人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及合作金庫銀行均表示異議人後續未與其等進行債務協商, 請求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倘異議人有還款意願,本應 積極提出清償方案,自行向相對人協商辦理,此非本件保單 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險 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未註明幣別:新臺幣) 1 安聯 QL00000000 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謝尚廷 謝尚廷 9,643,305元 2 安聯 QL00000000 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 謝尚廷 謝光閔 8,384,679元 3 富邦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謝尚廷 謝尚廷 美金165,565元 4 富邦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吉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謝尚廷 謝尚廷 6,713,770元 5 南山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謝尚廷 478,216元 6 南山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謝尚廷 2,390,771元 7 南山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謝尚廷 2,264,978元 8 南山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謝尚廷 1,785,229元 合計(新臺幣) 31,660,948元 合計(美金) 美金165,565元

2024-11-27

TPDV-113-執事聲-335-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原成 林于楊 林妤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怡雯、蘇芊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956, 000元【計算式:1,600,000+179,000+177,000=1,956,000】,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7

PCDV-111-訴-2037-20241127-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 聲請人即債 孫丕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41,624元、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6,92 0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解約 金14,201元、存款268元;另查,聲請人尚有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但無解約金;再查,聲請人曾於裁定開 始清算前1年內即民國112年7月12日向宏泰人壽新增保險借 款22,000元,並於112年8月18日終止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保險,領取解約金96,582元,聲請人主張保險受益 人即配偶願提出清算財團相當金額,並代繳回已領取之借款 、解約金清償予債權人,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 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 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 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 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函、送達證書、 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81,595元,經聲請人提 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1,624元(解約金5,053元) 由受益人提出相當金額。 2 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0元 險種無解約金,將不予處分。 3 安聯人壽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 6,920元 由受益人願提出相當金額 。 4 宏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201元 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前1年內即112年7月12日借款22,000元,由受益人提出提出36,201元(14,201+22,000)。 5 宏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0元 險種無解約金,將不予處分。 6 存款 268元 由聲請人配偶提出相當金額。 7 112年8月18日已解約領取之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96,582元 由受益人代聲請人繳回相當金額。

2024-11-27

CTDV-113-司執消債清-57-202411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73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群展 債 務 人 趙桂宣即趙麗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等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 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1-27

PTDV-113-司執-77730-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家永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家永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088, 56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新竹寮小炒,其113年7 、8月之薪資分別為18,000元、18,750元,有薪資證明可參 ,爰以聲請人提出共2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 均為18,375元【計算式:(18,000+18,750)÷2=18,375】。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7,132元,惟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299元(計算 式:18,375-17,076=1,299)。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上開公司保單契約狀況一覽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 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4,022,52 3元,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25

PTDV-113-消債清-87-202411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債 務 人 黃宇皓即黃銘宏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1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卓駿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謝佩蓉、陳盈盈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自 應由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 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 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渠等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在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內之收入支出狀況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完全相同 ,自能予以採信;而債務人雖對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間有保險契約,然並無解約金存在,是應可將之排除在有 清算價值財產之範圍外。  ㈡是本件並無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提,而本件應 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為判斷。本件債務人所陳 報之收入狀況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7,470元,而必要支 出之部分則以1萬9,172元列計,債務人每月提出作為清償之 數額應是6,639元,始可謂之盡力【計算式:(2萬7,470元- 1萬9,172元)0.8=6,638.4元,無條件進位至6,639元】。 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每期應還款之數額為8,300元, 顯然高出盡力清償標準,當可徵其還款之誠意。  ㈢是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 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僅 超出可處分餘額1元,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 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 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 ,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3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162,883 5.清償總金額: 597,600 6.清償比例: 18.8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3,380 2 永豐商業銀行 742 3 均和資產公司 4,17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2

TYDV-113-司執消債更-75-20241122-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004號 債 權 人 羅政昕 債 務 人 張恆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張恆睿對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 市信義區,是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於臺 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NTDV-113-司執-38004-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1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嘉汶、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淑萍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淑萍於第三人之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可領取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機前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公 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19

TYDV-113-司執-136174-20241119-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險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源徽 劉美辰 徐愷蔚 徐碩駿 吳怡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 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保險 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274,4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458元,上訴 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5

TYDV-113-保險-13-20241115-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胡巧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1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至108年7月4日訂立系 爭契約(即保險承攬人員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一般 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乙方(即被 告)支領報酬之案件如發生契約撤銷,解除契約等須由甲方( 即原告)返還保險費於保戶時,乙方應將該案件支領之報酬 返還甲方」,而被告招攬之QL00000000、QL00000000兩張保 單,因遭保護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因此向保戶退還保險費, 從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承攬報酬 共計新臺幣(下同)44,01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 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7條時效已罹於時效,另退費同意書 並無業務員簽名,未經業務同意,損失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2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招攬QL00000000、QL0000 0000兩張保單,被告因此取得承攬報酬共計44,013元,業據 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和律法律事務所函、保戶退費同意書 、被告領薪單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給付之返還」約定:「乙方(即被告) 支領報酬之案件如發生契約撤銷、解除契約等須由甲方(即 原告)返還保險費於保戶時,乙方應將該案件已支領之報酬 返還甲方,或同意甲方自以後應付報酬中扣除之」(見本院 卷第13頁),而上開兩張保單均因發現業務員有不實銷售情 事並退還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就 上開2張保單共支領44,013元之報酬,依前開契約條款所述 ,已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被告支領報酬之案件發生契約無 效須由原告返還保險費予保戶」情事,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 告返還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支領之報酬,自非無憑。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本案並非民法第127條所指「承攬 人報酬之請求權」,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請求返還 報酬,就時效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而非民 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 會;再者,被告雖抗辯退費同意書未經其同意簽名等語,然 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約定有產生退費情事時應由業務 員同意之約定,況被告本身亦涉及所稱不當銷售之爭議,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5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 地,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49頁、5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負擔法定遲延利息,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然本 院已依職權宣告,是兩造此部分之聲明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 性質,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15

CLEV-113-壢小-129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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