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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佳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20、21時許,在其友人 停放於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旁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10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佳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㈢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 字第42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 以被告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刑責之疑慮,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 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 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 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CHDM-114-簡-214-20250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之記載更正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桂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主動供出有於前開 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員警彼時僅查知被告為毒品列 管人口,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故實難 認於被告主動坦承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警員有 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 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 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   被   告 李桂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 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撤銷尚餘殘刑6月13日(下稱甲案殘刑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李桂君入監 接續執行甲案殘刑、乙案,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9時至20 時許間,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所內,先將海洛 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再於同日稍後,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桂君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30日16時40分許到場,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 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8 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NTDM-113-易-687-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燈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燈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 燈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至71頁、 74至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經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卷第15至17頁) ,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尚未發現被 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形,此時復無驗尿報 告之存在,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固符合自首之情形 ;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並 未供承此部分犯行,而是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 警發現其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後,被告迄檢察官偵查中始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 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5至18頁)、偵查筆錄(毒 偵卷第109至111頁)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 符合自首規定,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檢警依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業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符合自首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示 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尚 曾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 行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足 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 合於前開㈢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本案所為非以不 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再考量施用 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 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 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 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 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76至77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蘇燈照(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燈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3月21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1 月3日,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4日4時許,因查緝另案前 往雲林縣○○鄉○○路00號傅帥智住處,發現蘇燈照在場且為毒 品調驗人口,並於113年1月4日4時50分許徵得蘇燈照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燈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2)、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ULDM-114-易-28-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碧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碧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 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鄭碧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 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655)。 (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1 0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至110年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CHDM-114-簡-205-202502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典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5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典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 院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反而再為本案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行為,未能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 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3號   被   告 葉典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典育(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及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113年7月10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9時1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班機車,行經彰化縣 和美鎮彰和路2段與東坡路口,因單手邊喝飲料邊騎車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6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6 37ng/mL、嗎啡濃度8487ng/mL、可待因濃度786ng/mL,已達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典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擷圖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CHDM-114-交簡-147-20250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蕭嘉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因施用毒品而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 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 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之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 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度值 門檻甚高,有卷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9頁) 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麵攤 員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31號   被   告 蕭嘉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8月3 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 於同月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4段252巷 口,為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為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25427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5741ng/mL、嗎 啡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15456ng/mL,已達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03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擷圖照片、車行紀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CHDM-114-交簡-108-20250212-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62號、第400號、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4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聲請意旨記載 「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2日10時49分許報到,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13年3月13日2 2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聲 請意旨記載「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處內」,應予更正)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113年 3月13日21時41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查 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㈢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 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報到,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意旨記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法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 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 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 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 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 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 函釋明在案。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於113 年3月2日10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 379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2時20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15,7 00ng/mL、嗎啡濃度為91,900ng/mL,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附卷可憑。則本件被告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各次經採集之尿 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均已超出 前揭閾值,足認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施用海洛因各1 次之情事甚明,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2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 五、被告於警詢時就聲請意旨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 不諱,而其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如聲請意旨㈢所示施 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 毒品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涉犯另案審理中 及待執行中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64-20250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正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 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前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9 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被告自109年2月28日起,先執 行另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再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執行至11 2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 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 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 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 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 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羈押前擔任水泥廠技術人 員、需要照顧中風的母親及就讀大學的女兒、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   被   告 張正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23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後於同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下稱乙案),甲乙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埔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下稱丙案,未構成 累犯),上開案件自109年2月28日起,執行至112年6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正裕為列管毒品案 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5月25日10時55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正裕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並未承認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 。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 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63)、南投縣○○○○○○里○○○○○○○○○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及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採驗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 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 ,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 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 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足以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迭次施用 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件罪刑 ,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NTDM-113-易-465-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曉晴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徒 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 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 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 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王曉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王曉晴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5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於113年9月21日上午 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其同意,於113年9月24日12時7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曉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 3年9月30日出具檢驗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 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NTDM-114-投簡-51-20250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有關「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海洛因 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36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證據部分再增列「證人吳雅婷 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A2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 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 3頁),惟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發現陳志豪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閾值濃度依序 為12966ng/mL、64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 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 案甫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薄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 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 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 事,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8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 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梧鳳國小旁公 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自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員鹿路1段117巷與員鹿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吳雅婷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雅婷未受傷)。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志豪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濃度依次為12966ng/mL 、64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 半年即再犯本案,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8

CHDM-114-交簡-4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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