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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李淵楷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張子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 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 a.mg/story/00000000ent023?ut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 dium=line),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㈡: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鏡公司)應於鏡週刊內以1/4頁面篇幅及不小於20號字體 ,刊登如附件一(卷第27頁)之澄清啟事1期;並以不小於2 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之澄清啟事於鏡周刊網站首頁;並 移除刊登如附件二(卷第29-33頁)於「鏡週刊」網站,標 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網址 為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 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dium=line,之報導等語( 卷第7-8頁)。嗣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㈡:被告應連帶負擔 原告下述刊登之費用:⒈於鏡週刊內以1/4頁面篇幅及不小於 20號字體,刊登「如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卷第377 頁)或「本件判決主文」為期1期;⒉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刊 登「如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或「本件判決主文」於鏡 周刊網站首頁(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a.mg)7日 (下合稱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訴之聲明㈢:被告應移除刊 登如附件二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貼文網址為https://www .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m_source=feed _related&utm_medium=line),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介散布前述該報導(卷第371-372頁)。係更正法律上 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子萩為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鏡週刊記者, 民國112年11月27日鏡週刊第374期刊登標題「名醫公公3000 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並發布於鏡週刊網站,內文記載:「許嘉容(本名許佳蓉) 的名醫公公跳出來處理,不希望家醜繼續外揚,並協議要給 許嘉容3,000萬元和解金」、「這起婚變之所以能順利落幕 ,主因是許嘉容手上掌握一些關鍵『證據』,加上男方家人不 希望事件繼續擴大,最後和許嘉容談好條件,將會提供一筆 高達3,000萬元的現金」等語。惟原告與許嘉容係協議分居 而就夫妻剩餘財產進行結算金額達2,500萬元,原告係以婚 姻存續間投資累積資產給付結算金額,並非由原告父親給付 ,亦非原告父親介入調解。系爭報導不實指稱許嘉容委請徵 信社跟監原告掌握證據,導致社會大眾錯誤評價原告有做損 害家族名譽的壞事,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雖辯稱曾於 112年11月24日向許嘉容查證,然無法證明通話內容,實則 被告係於原告發函請求更正後,始聯繫許嘉容詢問原告之財 務狀況及資金來源,意圖誘導許嘉容為不實供述,然經許嘉 容釐清後被告仍拒絕更正及撤除系爭報導。被告張子萩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而為系爭報導,顯有惡意編篡不實內容之故意 或違反鏡週刊新聞自律綱要第15條規定之過失;而被告精鏡 公司僱用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應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㈢ 被告應移除刊登如附件二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 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貼文網址 為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 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dium=line),並不得再利 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前述貼文;㈣第一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子萩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有向許嘉容以電話 查證,被告張子萩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僅以「許嘉容手上 掌握一些關鍵『證據』」含糊帶過,難認對原告名譽權有何侵 害。系爭報導未指明原告父親為原告支付3,000萬元,縱認 撰寫方式導致讀者誤解,惟事後電話訪問許嘉容亦經證實原 告父親有給其紅包,以協助原告挽回婚姻,縱使系爭報導內 容與事實未必全然相符,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故意。許嘉容為頗具知名度女星,原告自身亦為投資界名 人,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相關,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報導經被告張子萩撰寫,於112年11月27日刊登鏡週 刊網站及鏡週刊第374期,有鏡週刊網站(卷第47-51頁)及 網頁體驗公證書(卷第55-127頁)、鏡週刊第374期(卷第3 49-353頁)為憑,復為被告均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 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鏡週刊 第374期及鏡週刊網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 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 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 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 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 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 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 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兼顧個 人名譽權之保護,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未加合理查證 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 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 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 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報導標題為「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 急轉彎」,其內容包含「許嘉容的名醫公公跳出來處理,不 希望家醜繼續外揚,並協議要給許嘉容3,000萬元和解金」 、「這起婚變之所以能順利落幕,主因是許嘉容手上掌握一 些關鍵『證據』,加上男方家人不希望事件繼續擴大,最後和 許嘉容談好條件,將會提供一筆高達3,000萬元的現金」等 語(卷第47-49、71-73、351-353頁)。依系爭報導上開標 題及內容,讀者將產生因許嘉容握有不利原告證據,而由原 告父親(許嘉容的名醫公公)出面提供3,000萬元予許佳蓉 和解以挽救婚變,已明確傳遞係由原告父親出面提供鉅額和 解金處理原告、許嘉容間婚變之訊息。徵諸系爭報導在鏡週 刊網站讀者留言區經留有:「可能太渣了到處拈花惹草,然 後被握有證據,擔心被爆料才花錢了事」、「名醫從病患身 上撈了那麼多錢,結果養出了這麼一個敗子兒,還娶了這麼 個通告咖的藝人,搞出了這麼一齣鬧劇,錢就因此就了了」 、「驚動老爸爸付封口費,應該不是一般的出軌而已吧?男 人外遇有什麼多奇怪的嗎?是吸毒?性侵?男同志?或者招 惹到別人的女人?」、「婆家願花大筆封口費,想必男方一 定犯了不名譽大錯」等情(卷第93-99頁),應足認系爭報 導確已貶損社會上對原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查原告係因與許嘉容合意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乃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約2,500萬元予許嘉容之情,有112年 度家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卷第53-54頁)為憑,足見系爭 報導上開原告給付金錢予許嘉容之原因、具體數額及實際提 供給付者,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致系爭報導閱覽者產生原告 犯錯及驚動老父處理婚變之敗家子印象,被告張子萩撰寫、 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系爭報導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⒋衡以原告與許嘉容間之婚姻狀態或原告財產狀態,均為私領 域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 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不應 予以減輕。被告主張於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 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之LINE通話及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被告所提出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LINE通話通話及對話紀錄 時間為112年11月28日,有LINE通話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 卷第205頁)為憑,足見該通話時間為系爭報導刊登後,縱 通話內容為確認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仍無從認定被告張 子萩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所辯,洵 屬無據,殊難採信。復參以被告提出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 之LINE對話紀錄係以:(被告張子萩)他爸爸應該有幫你喬 那個協議的費用吧,感覺他不想要你們離婚;(許嘉容)公 公人很好,一直幫我們溝通,希望我們有一個完整的家對小 孩的身心也比較健康;(被告張子萩)阿之前姐找徵信社後 來真的拍到啥嗎;(許嘉容)你們鏡週刊可愛的說會安排排 時間過去拍,但我沒有問細節等語(卷第167頁),足見上 開LINE對話紀錄許嘉容顯未肯認其與原告間協議的費用係由 原告之父(即許嘉容之公公)給付,且表示未過問鏡週刊拍 攝細節,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無從證明被告張子萩有與許 嘉容通話確認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現以股票投資為業;被告精鏡 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1億3,5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 子萩為大學畢業,被告精鏡公司記者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系爭報導內容原告之社會 評價受相當貶損,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被告精鏡 公司出版之鏡週刊第374期及鏡週刊網站等方式對原告名譽 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其身分、家 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 (卷第147、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部分:   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 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 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報導內 容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 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作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 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 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 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 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 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 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 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 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 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 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 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 之虞。人人作為自然人主體,有自我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 合於自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 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 ,即人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 ,以行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 性自然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 護,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並得保持沉默, 禁止強迫其發表特定內容言論或表態,以免干預其內在精神 活動及價值之自己決定,此為人性尊嚴實質內涵之一,受憲 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廣義宗教信 仰自由含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思想自由,屬憲法 基本權,除具主觀防衛權外,亦有客觀法價值,司法審判於 解釋適用法律時,除法有明文並符比例原則外,亦不能強制 命加害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惟依系爭回復名譽處分之內容,「 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或「本件判決主文」均於本件判 決後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眾均得依網際網路連結、瀏 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網站連結於公眾,是 依現行判決書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系爭回復名譽處 分相同之回復名譽效果,尚無以系爭回復名譽處分作為回復 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性。又倘再命被告連帶負擔為系 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無法避免第三人任意在鏡周刊網站留 言或將內容轉載、拍照、截圖至其他媒體,亦可能再掀負面 效應而使紛爭擴大,實非侵害最小之適當處分方式。本院既 已衡酌一切情狀准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並命被告移 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已如前述,應可適當撫慰 原告精神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回復名譽處分為 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系 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 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 布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 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24

TPDV-113-訴-142-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陳泓維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原告板信帳戶)於母親李鳳琴在世前為李鳳琴所保管,李鳳 琴前於93年間為原告投保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 期(下稱系爭保險)並以原告板信帳戶設定自動扣款繳納保 費,惟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去世後,因原告父親陳明清與 被告配偶陳嘉明經營「嘉明水果行」合夥事業可能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故於95年至96年間左右,向原告借用原告板信帳 戶並由被告或另一名阿姨李小玲所保管。嗣於99年12月23日 因系爭保險到期,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將儲蓄型保險金共3,060,000元匯入原告板信帳戶 ,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在系爭帳 戶內。  ㈡被告明知其無權占有原告板信帳戶中屬原告所有之存款及保 險金,卻於99年12月23日利用該帳戶開立支票(支票號碼SC 0000000、面額324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存至被告000000 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並迅速將該支票兌付 ,故被告係無權占有應屬原告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金以及存 款共計324萬元。  ㈢原告日前清查帳戶後驚見上開事實,故委由重和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其所侵占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以存證 信函承認有取走保險金,惟拒絕返還,竟稱系爭保險金係「 借名登記」云云,惟此並非事實。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曾 將原告板信帳戶借予嘉明水果行使用,惟使用權限應僅限嘉 明水果行之出入帳,而不包含原告之保險金及原有存款。然 被告明知原告板信帳戶內之存款以及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原 告,保險金及存款均屬原告之財產,竟將帳戶內之金額324 萬元全部占為已有,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至少 324萬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4萬元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係借名投保,保險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利用保管原告板信帳戶之機 會,將原本應由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及存款共324萬元私吞入 己,核其性質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就此權益受侵害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被告則未對其上開侵吞款項之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舉證 加以證明,自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㈥依鈞院函詢遠雄人壽及板信銀行之回函內容,除一筆中國信 託ATM匯款與被告有關外,其餘各期保險費之給付均屬原告 或原告親屬所繳納,是被告主張保險費用均為其所繳納等語 ,顯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期保險費用(93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轉帳匯 出,斯時原告之母親李鳳琴尚未離世(李鳳琴為94年12月2 3日過世),原告板信帳戶仍由母親李鳳琴所保管,因此該 筆匯款應為李鳳琴為原告所操作。且依板信銀行帳戶93年 12月至96年6月之交易明細表,該筆匯款之資金來源係於9 3年12月23日,由李鳳琴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鳯琴板信帳戶)匯入,故相關資金來源亦是由 李鳯琴所提供無疑。被告主張其係以現金將保險費用交由 李鳳琴代為繳納云云,毫無證據可憑,顯無可採。   ⒉第二期保險費用(94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4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於95年 1月16日自動轉帳,參該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5年1月12日 以票據兌換,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自應由其負擔舉 證責任。況斯時原告母親李鳳琴才剛離世不到一個月,原 告板信帳戶應尚未由被告或原告之阿姨李小玲所保管,故 該筆票據應是由原告之父親所處理。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 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 戶(下稱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⒊第三期保險費用(95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5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於96年1月22日由中國 信託ATM轉帳,該筆資料係被告由其中國信託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所繳納,此點原告並不爭執。惟本件保險 費用之資金縱有一筆係從被告帳戶所提供,仍不排除被告 可能係受原告或原告之父親委託辦理,況且本案之保險金 受益人為原告,無論被告是否有協助繳納任何一筆款項, 均無權將保險金全數提領。   ⒋第四期保險費用(96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6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銀行帳戶於 97年1月29日自動轉帳,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7年1月21日 以票據存入,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應由被告負擔舉 證責任。另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 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然被告 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⒌第五期保險費用(97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卷第63頁)顯示 未繳。   ⒍第六期保險費用(98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8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連同97年度未繳之差額共 950,735元,係由原告於99年1月14日從原告自己的永豐銀 行三重分行(下稱原告永豐帳戶)所匯款,與被告無任何 關係。    ㈦被告雖提出被證3所示之協議書,並主張依協議第三條原告與 被告間已於109年約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依其引 用之條款「負責人為甲方陳嘉明之嘉明水果行與乙方三人及 陳明清無勞資、股東及合夥或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 事實行為,乙方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 利。」以觀,顯然是針對「嘉明水果行」營運有關之約定, 與本案原告系爭保險金及存款遭被告侵吞一事無關,併予說 明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係因被告理財需要,為自己之利益 而以自己之款項支付所有保險費用,惟因當時被告之小孩年 紀尚小,保險公司不同意承保,故而被告徵得原告之母親即 被告姐姐李鳳琴同意後,以原告之名義投保。  ㈡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支付期間為93年至99年間,原告當時係屬 未成年之人,無任何資力可支付保險費用,故本件原告帳戶 內之款項及保險費用之支付款項均係被告所有而匯入及支付 。假設系爭保險費用確係由原告之母親李鳳琴或父親陳明清 為原告之利益所支付,則原告父親自行處理即可,為何將原 告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是系爭保險確係被告為自己之利 益而理財投保並支付相關保險費用無疑。  ㈢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款項,係被告以現金交付491,760元 予原告之母親李鳳琴,由李鳳琴代為支付本件保險費用。李 鳳琴過世後,原告板信帳戶即由原告父親交付被告處理使用 ,其後5筆保險費用亦係由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所有之 款項。95年12月23日中國信託ATM轉帳係由被告之帳戶轉帳 ,用以支付本件保險費用。其餘4筆保險費用,則係由被告 以原告父親之相關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本件銀行帳戶內,惟 支付繳納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本件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 父親陳明清之相關銀行帳戶及母親李鳳琴之相關銀行帳戶, 當時亦均由陳明清同意後,交由被告及被告之夫陳嘉明處理 使用,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本件銀行帳戶係由原告之父親陳明清同意而由被 告使用,且款項均為被告所有,並無有侵害之行為,而原告 並未舉證原告自身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應屬無據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父為陳明清、母為李秀琴;陳明清之弟為陳嘉明、李 秀琴之妹為被告及李小玲。陳嘉明與被告為夫妻。  ㈡原告係於79年出生,於93年至98年間仍為未成年人,法定代 理人為父陳明清、母李秀琴。  ㈢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共計 六年期。保險費用為年繳,共六期,每期應繳491,760元。  ㈣陳明清、陳嘉明兩人之父親陳秋烈於70年間創設「嘉明水果 行」從事水果批發生意之經營,父子三人曾合夥經營。後陳 明清曾將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戶、李鳯琴板信帳 戶及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交由陳嘉明、被告或李小玲保管使 用。約於108年至110年間,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 戶始返還予原告。  ㈤系爭保險第一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4年1月3日以匯款方 式繳納,由李秀琴板信帳戶匯入遠雄人壽帳戶。  ㈥李秀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  ㈦系爭保險第二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月17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㈧系爭保險第三期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2月23由被告中信 帳戶以ATM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之方式繳納。  ㈨系爭保險第四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6年12月23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㈩系爭保險第五期保險費491,760元,未按時繳納。遠雄人壽依 約啟動自動墊款之機制,並計算墊款之費用及利息。  系爭保險第六期保險費併同第五期未繳之保險費及衍生之費 用與利息,共計950,735元,係由原告永豐帳戶匯款至遠雄 人壽帳戶內繳納。  系爭保險到期後,保險金3,060,000元由遠雄人壽匯入原告板 信帳戶,併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被 告嗣以開票方式取走其中324萬元。 七、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保險金係遠雄人 壽給付予伊,被告對此雖不否認,但辯稱系爭保險實係伊借 原告之名義投保,作為投資之用,故保險金自屬被告所有。 是本件首要爭點應在於,兩造之間是否存在借名投保之契約 關係?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儲畜型保單為我國常見的投資標的,本件被告 為原告的阿姨兼嬸嬸,誼屬至親,而基於家族成員間之信賴 關係,家族長輩利用家族晚輩之名義投資儲蓄型保單,並非 我國社會上鮮見之現象,自有其可能性存在。且參照前開最 高法院之意見,此種借名投保之約定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仍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本件兩造間既無借名 投保之書面契約存在,自仍應由被告就此借名投保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保險之名稱為「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期 」,而原告於93年投保當時年僅14歲,仍然是中學生,衡情 尚無規劃養老之必要,是以本件六年期之系爭保險應係成年 人利用原告之名義所為之理財規劃,較為合理。此成年人可 能是原告之父母,或與原告父母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如被 告者,均在情理之中。若然,則向原告借名投保用以理財規 劃之人,理應自行繳納保險費及其他一切手續費用等支出, 始得謂有取回最終保險金之權利。  ㈢經查,系爭保險之繳費情形業如不爭執事項欄所列載,其中 第二期及第四期係以原告板信帳戶自動轉帳繳納,第五期、 第六期則係由原告永豐帳戶一次合併匯款繳納。然系爭保險 既係以原告之名義投保,則於繳納保險費時,原則上本應以 原告之名義繳納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抗辯上開保險費用雖 係由原告名下之帳戶繳款,但實際上是由被告將款項存入等 語,自非無可能性存在。再者,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板信帳戶 、原告永豐帳戶長期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 使用,若然,則原告並無帳戶在手邊,存提款項均甚為不便 ,如本件係原告之父母以原告名義規劃的投資保單,自以設 定方便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自動轉帳扣款使用,較為合 理,豈有將設定扣繳子女保險費之帳戶,交給他人作為生意 往來使用之理?而依永豐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就第五期、 第六期保險費之匯款部分,雖係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匯款,然 匯款資料上亦明載代理人為被告,此有當時的匯款委託書( 代支出傳票)及臨櫃匯款詢問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保險第二、四、五、六期保險費 之繳納,均係由被告經手一節,尚屬可信。  ㈣再者,系爭保險第三期保險費係由被告中信帳戶以ATM方式所 匯付,原告主張應係其父親委託被告代為繳納該期保險費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系爭保險並非被告借名 投保,則繳納原告保險費一事乃原告家庭之事務,與被告關 係較遠,若原告或原告之父確有委託被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 存在,自應有相關款項交付之紀錄,或事後償還此筆款項之 紀錄存在,始為合理,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紀錄以資證明 。再參諸系爭保險第五期、第六期之款項又係由被告代理原 告匯出,已如前述。則關於本件系爭保險之保費給付事務, 竟多數均與被告相關,顯然與父母為子女投保之一般情狀相 違。核此情狀,自難認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繳保險費一事 為可採。  ㈤至系爭保險第一期保費之給付,係由原告之母李秀琴以其板 信帳戶匯款至遠雄人壽帳戶。被告則辯稱當時係將款項交給 姐姐李秀琴代為處理等語。本院衡諸前數點所述保險費繳納 之情節,及被告與李秀琴係親姐妹,彼此之配偶又為親兄弟 ,合夥經營水果生意,李秀琴生前兩家並未因合夥糾紛對簿 公堂等情狀,認以被告與李秀琴之間的姐妹情誼,被告向李 秀琴借用兒子即原告之名義投保及將應納之保險費款項直接 交給李秀琴處理,尚無不合情理之處。  ㈥末查,系爭保險如係由原告家人為原告繳納保險費長達六年 ,應當不會沒有印象,且系爭保險之期滿保險金高達324萬 元,並非無足輕重之款項。原告之母於94年間死亡後,尚有 五期的保險費需繳納,若本件並非被告借名投保,那麼保險 費應當是由原告之父親為未成年之原告繳納為是,則於98年 度一次繳納兩期9萬多元的保費後,在99年間保險到期時, 原告之父親自應知之甚詳,而得將此筆保險金收回,始為合 理,豈有對此保險之事毫不知情之可能?是以,由原告起訴 主張,其本人是在系爭保險到期相隔十多年之後,因查詢帳 務「始驚覺」其保險金為被告所侵占云云,實與事理相違。  ㈦綜上調查,本件就系爭保險是否為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一事 ,經審酌上述證據情狀,認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是以, 本件既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系爭保險用以理財,並由被告 繳納各期保費,則依首揭說明,此到期保險金依兩造借名投 保之內部關係,應歸屬被告所有。是被告取得該保險金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歸還,尚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就原告板信帳戶中,除系爭保險之保險金306萬元 ,尚有其他存款,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一併取走,顯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本院查,原告板信帳戶於系爭保 險到期時,係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使用, 並非原告自己使用,原告係於109年左右才取回該帳戶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之父陳明清於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 9號刑事自訴事件中,亦陳稱原告板信帳戶係交由被告及陳 嘉明作為嘉明水果行營運之用(見本院卷第147頁)。由此 可知,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應是嘉明水果行相關帳款之一 部分,而非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所存入的款項,應無可疑。 而就嘉明水果行之合夥事務,包含兩造在內之當事人(含被 告之夫陳嘉明、原告之兄弟陳泓序、陳泓宇)前於109年2月 24日曾達成協議,原告已放棄對被告及其配偶陳嘉明關於勞 資、股東、合夥、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事實行為之 請求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156頁)。是以,關於原告板信帳戶中系爭保險金以 外的款項,兩造早已有協議處理完畢,今原告再主張原告板 信帳戶中前開保險金以外之存款18萬元部分,係屬被告之不 當得利云云,自難予採認。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取得原告板信帳戶之款項324萬元,其 中306萬元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其餘部分則係涉及「嘉 明水果行」之合夥業務而曾成立相關協議,均難認被告取得 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再主張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4

PCDV-112-訴-631-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孫盼盼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林雅鋒律師 被 告 劉一瑄 洪威華 邱明瑋 羅萬台 陳曉雲 嘉榮水電行即吳偉賓 唐偉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 二、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再於本院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方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劉一瑄、邱明 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萬76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契 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8、26 3-269頁),然本件訴訟自原告112年5月12日起訴迄至113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期間逾1年4個月之久,前原已於113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113年5月10日宣判,而原告 於113年5月7日具狀主張被告劉一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等間侵權行為依刑事 偵查內容已堪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30頁),而本院於 原宣判日前尚未能得知被告劉一瑄遭起訴之具體罪名,方再 開辯論,嗣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 第25657號卷證可知(下稱偵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被告劉一瑄,被告劉一瑄其餘罪名 及被告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均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偵卷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劉一 瑄經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證據資料,核與原告起 訴時主張之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 、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 萬7600元並無直接關聯。  ㈡況原告與被告劉一瑄等間實為工程糾紛,本院於112年10月23 日當庭闡明原告是否僅有要主張侵權行為及詐欺,原告表明 確僅依上開兩個請求權基礎,並未要就兩造間室內裝修工程 未施作完成之相關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分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卷㈢第259頁),且本院再開辯論後原訂113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並發函兩造依限提出書狀,函中並載明勿當庭提出 書狀,該次庭期故因颱風取消,然原告卻遲至113年9月19日 始提出上開聲請,已影響被告等訴訟攻擊、有礙訴訟終結, 且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變更為703萬7600元,係 涉及該室內裝修工程係合意停工或單方終止契約法律效果不 同、停工後工程價值之計算,佐原告自承已另覓第三人施作 並已完成等節,實非單憑原告所提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報告中 所載金流即可判斷,尚需進行調取相關物證及傳喚證人等調 查證據程序,而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不能於起訴時適時提出之 障礙事由,可徵本件訴訟實無原告所稱有事實審一直發展而 有不同之情形,被告等抗辯稱: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規定駁回,且抗辯非同一事實,不單只是延滯訴訟,而 是完全截然不同的案件,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34-235、257-259頁),本院認原告意圖延滯訴訟,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及 備位聲明,僅就後述十、本院之判斷,爭點一至爭點三為本 件訴訟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後,因為中古屋有進行裝修工程之需求, 被告劉一瑄、被告洪威華(即被告劉一瑄之配偶,下稱被告 洪威華)與原告聚餐知悉後,被告劉一瑄明知其未具備室內 裝修從業人員執照,亦未成立室內設計公司,仍向原告謊稱 其為室內設計師,曾有多次承接室內裝修之經驗,客戶都十 分滿意裝修成果,並多次提及自己曾處理中華大學楊董、北 院家事庭法官等知名人士修繕房屋之經驗,且有公司團隊可 以處理重大房屋修繕能力等語來吹噓自己具備室內裝修之專 業能力,而被告洪威華明知被告劉一瑄不具備施作室內裝修 之專業能力,仍強力推薦被告劉一瑄承接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被告洪威華所使用YOUTUBE頻道中更大量儲存被告劉一瑄 設計作品之影片,並以此展示原告及原告配偶宋重和(下合 稱原告夫妻)以包裝渠等所稱之專業性。又因被告洪威華曾 擔任檢察長,原告認以被告洪威華曾擔任檢察長之經驗與品 格,人品值得信賴,故委請被告劉一瑄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並約定以被告劉一瑄、被告邱明瑋( 即被告劉一瑄之母,下稱被告邱明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 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故原告主觀認被告 劉一瑄與被告邱明瑋均為系爭契約相對人。系爭裝修工程施 作期間,為取信原告,被告洪威華多次親自陪同原告夫妻至 現場工地督工,並向原告夫妻擔保其會處理系爭室內裝修工 程內之增建、違建問題,藉此取得原告信任,且經前屋主事 後透過房屋仲介告知,被告劉一瑄曾帶助理至現場丈量,並 當場向前屋主稱該人為其助理,甚至為讓原告放心其確實有 關照處理系爭裝修工程,被告洪威華還獨自與被告劉一瑄分 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10、17、28日等時間至現場 工地幫忙,並購買發熱衣予所謂助理(事後才知道並不是助 理,而是水電行的員工),同時拍照給原告看,被告劉一瑄 與被告洪威華藉此取得原告信任,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系爭 裝修工程款項合計1470萬7600元。  ㈡被告劉一瑄為達向原告詐取更多費用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 交付更多財物之目的,又向原告謊稱「因系爭房屋之裝修工 程繁雜,為求慎重,故其團隊又找尋另一名專業室內設計師 即被告羅萬台參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由其負責系爭裝 修工程中最困難及費用最昂貴之鐵工工程,但是因為被告羅 萬台為專業之室內設計師,費用會比一般鐵工費用高」等語 。而被告羅萬台曾偕同被告劉一瑄、被告洪威華,三人親自 在系爭房屋處向原告夫妻自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師,並向原 告誇稱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為其所經營,該公司實績甚多,並 稱「自民國85年起設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且為負責人,曾 獲得過建築設計獎,有921地震博物館、圓山飯店等知名設 計作品,擅長室內住宅空間設計,經驗頗豐,受業內肯定」 等語,原告可上網搜尋資料可得知,故原告不疑有他,而原 告因被告洪威華、被告劉一瑄、被告羅萬台之上開種種不實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鐵工設計及鐵工施工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委由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即被告羅萬 台負責施作。嗣被告劉一瑄於110年10月6日竟無預警自行停 工、拒不交接工程進度及交付施工款項憑證,且系爭裝修工 程存有重大瑕疵,原告無奈僅能另尋其他裝修工程團隊接手 後續工程。  ㈢新工程裝修團隊進場施作後,原告方發現被告劉一瑄所稱經 營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係「艾吉設計實業社」名義對外招攬裝 修業務並向系爭房屋所在領袖名邸大樓管理委員會遞交施工 申請書,而被告陳曉雲為艾吉設計實業社負責人,明知艾吉 設計實業社其營業項目為服飾品批發業,不得從事應經特許 之室內裝修業,亦知悉被告劉一瑄並無室內裝修之專業能力 ,仍與被告劉一瑄共同以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名義對外招攬室 內裝修工程,顯與被告劉一瑄有共同侵權之故意。  ㈣原告一再商請被告劉一瑄交接工程及說明工程款流向未獲置 理,無奈僅能與被告羅萬台聯繫,然被告羅萬台竟以各種理 由搪塞,原告驚覺有異,上網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發現竟然無任何以被告羅萬台名義成立之典築空 間設計公司或其他設計公司,甚至原告至室內裝修人員資格 網站查詢後,更驚覺被告羅萬台根本不具備室內裝修人員之 資格。惟原告卻能以谷歌搜尋到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的公司訊 息及被告羅萬台自稱之室內設計師之經歷,被告羅萬台更於 該網頁自介中,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師,且也詳細記載典築 空間設計公司之設立時間、聯絡電話、聯絡地址等字樣。因 此,被告羅萬台明知其根本未設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及其未 具備室內裝修人員資格,卻對外以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名義及 具室內設計師資格,與被告劉一瑄共同向原告謊稱「有成立 室內設計公司,為室內設計師」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 告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㈤系爭房屋為獨棟,需要每層樓做電力配置,因原來電力不足 ,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之需要,被告劉一瑄 向原告稱「阿賓(即被告吳偉賓)自己做了二十幾年的水電 ,手下也有十幾個師傅」等語,使原告信任嘉榮水電行即被 告吳偉賓(下稱被告吳偉賓)具備合格專業能力及專業執照 ,方同意委由其處理水電並支付高達117萬7500元之費用。 嗣經原告查詢經濟部能源局為全國人民之用電安全,建置之 「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護業資料查詢」系統,發現被告吳偉 賓或嘉榮水電行並非合格之電器承裝業者,實際上均非合法 專業業者,被告劉一瑄與被告吳偉賓共同謊稱被告吳偉賓具 有專業水電能力承接系爭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之假象, 業共同成立侵權行為。  ㈥被告洪威華明知其配偶被告劉一瑄並未設立公司行號,客觀 上不具備承接室內裝修之能力,卻鼓吹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予 被告劉一瑄承接,甚至到施工現場幫忙,以被告洪威華曾任 檢察長之經歷,一般人應很難去懷疑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 瑄會以不實話術使原告上當受騙,被告劉一瑄無預警退場後 ,原告亦曾多次透過LINE、簡訊及電子郵件請被告洪威華敦 促被告劉一瑄處理,但被告洪威華亦置之不理,顯然被告洪 威華與被告劉一瑄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㈦基上,系爭裝修工程實為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 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有計畫性之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因被告劉一瑄於110年10月初即無預警解除雙方契 約,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依法被告劉一瑄應負回復原狀及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 表明解除契約。原告另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羅萬 台、111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則被告 羅萬台、吳偉賓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 等人間之契約關係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被告劉一 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爰依上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後述 第1至2項聲明所示。  ㈧被告邱明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及系爭裝修工程款之收款人且 被告邱明瑋與被告劉一瑄同住一處,必定從一開始就知道被 告劉一瑄前開計畫性之詐欺行為,卻在被告劉一瑄無預警停 工後,受被告洪威華及被告劉一瑄指示將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唐偉菁,即被告邱明瑋將 其名下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706、4699 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莊敬北路房地), 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於111年3月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洪威 華名下,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1528建號建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水源路房地 ),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於111年1月26日移轉登記於被 告唐偉菁(即邱明瑋孫女),係明知被告劉一瑄就原告交付 工程款予以侵占挪為他用將遭原告求償,卻協助被告侵占款 項並惡意脫產,致原告嗣後縱能向被告劉一瑄、被告邱明瑋 求償亦可能使債權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上開贈與並移 轉登記行為,已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後述第3至6項聲明所示。  ㈨並聲明:  1.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嘉榮水電 行即吳偉賓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萬7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邱明瑋及被告洪威華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2月21日登記以贈與名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洪威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2月21日以贈 與名義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邱明瑋所有。  5.被告邱明瑋及被告唐偉菁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1月26日登記以贈與名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6.被告唐偉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邱明瑋所有。 二、被告劉一瑄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有成立室內設計公司 ,亦未曾表示其具室內裝修從業人員執照,原告係因與被告 劉一瑄結識多年,知悉被告劉一瑄陸續有承接室內裝修案件 且獲客戶讚揚及信賴,始在購入系爭房屋後,主動表示將系 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又被告劉一瑄並未向原告表示「艾吉 設計實業社」為被告設立且為負責人之情事,且被告劉一瑄 係與原告一同討論以「艾吉設計實業社」名義向社區管委會 遞交施工申請書,原告並未陷於錯誤,況承攬僅承攬人具有 完成承攬工作能力即足,「艾吉設計實業社」工商登記資料 營業項目記載產品設計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故並非不得從事有關室內設計之業務,故 被告劉一瑄並無違法招攬裝修案件,而兩造既就系爭裝修工 程有承攬合意,原告自不能再以被告非「艾吉設計實業社」 或不具相關證照等,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承攬之意思表示。又 縱認原告主張被告110年10月間退場後查知上情,並至少於1 11年3月1日就上開主張發函予被告,惟原告遲至112年5月11 日起訴時始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 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況原告自陳110年10月間即解除契約 ,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自無從撤銷意思表示,況解除契約 應向全體契約當事人解除,原告主張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為 契約當事人,為並未向全體契約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顯不合法,自無從請求返還款項。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詐欺並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已支付款項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威華則以:原告所指被告洪威華獨自與被告劉一瑄至 現場督工幫忙,其時點均在系爭契約成立之後,顯見並無原 告所指係因被告洪威華大力推薦而與被告劉一瑄合意成立系 爭契約,且被告洪威華僅係幫忙綁帆布及幫忙買水果至工地 現場,並無監工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瑄 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邱明瑋則以:其從未參與系爭工程,與原告亦不相識, 亦無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僅系 爭裝修工程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難據此認其為承攬人,更 無任何詐欺行為。又被告邱明瑋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邱明瑋與被告洪威華、唐偉菁間之詐害行為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被告羅萬台則以:被告羅萬台從未向原告表示「典築空間設 計公司」為其所經營,並非負責人,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具 有室內裝修人員執照,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又被告與原告 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亦未曾自原告受領任何款項,原告向 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曉雲則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劉一瑄承攬時, 即已知悉被告劉一瑄以「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名義向社區管 委會遞交裝潢施工申請書,並無詐欺之情事,且被告陳曉雲 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七、被告吳偉賓則以:原告主張係被告劉一瑄向其表示被告吳偉 賓有20多年水電經驗,被告吳偉賓並未向原告為任何表示, 並無詐欺行為,且被告吳偉賓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亦未 受領任何款項,自無從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 支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八、被告唐偉菁則以:被告邱明瑋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邱明瑋與其間之詐害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5-116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被告洪威華為被告劉一瑄之配偶;被告邱明瑋為被告劉一瑄   之母親;被告唐偉菁為被告劉一瑄之子女。  ㈡被告劉一瑄有施作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號房屋 (即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即系爭裝修工程),被告劉一瑄 有就系爭房屋為設計並統包系爭工程。  ㈢原告陸續將總金額1470萬7600元匯入被告劉一瑄指示之被告   邱明瑋之凱基銀行帳戶。  ㈣被告劉一瑄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設計、工程均   無),亦未成立室內裝修公司。  ㈤被告陳曉雲為艾吉設計實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曉雲授權被   告劉一瑄於施工申請書用印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公司大小章。  ㈥被告羅萬台進行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部分。  ㈦原告有於111年3月1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20號律師 函被告劉一瑄(原證11、原證13),經被告劉一瑄收受;原 告有於111年3月25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36號律師 函被告羅萬台(原證17),經被告羅萬台收受;原告有於11 1年3月28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37號律師函向被告 嘉榮水電行即吳偉賓通知解除契約(原證28)。  ㈧被告邱明瑋於111年1月26日「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不 動產(即水源路房地、附表二之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唐 偉菁;被告邱明瑋於111年3月7日將「新竹縣○○市○○里0 鄰○ ○○路00號6樓」及「新竹縣○○市○○○路00號」不動產應有部分 1/2(即莊敬北路房地、附表一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洪威 華。 十、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劉一 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 ;再主張被告邱明瑋、被告洪威華間,被告邱明瑋、被告唐 偉菁間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渠等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劉一瑄、 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返 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將莊 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威華, 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唐偉菁之行為,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劉一瑄 、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施用詐術、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其請求。  2.按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2 、3 、4 項規定:「前項建築物室 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 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 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 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 之。」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室內裝修 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 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 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室 內設計及裝修業者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以維護設計及施 工具一定程度之品質,乃屬主管機關為健全對室內裝修從業 者之管理所為行政管制規定,並非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3.又按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 室內裝修業;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應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 修字樣;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 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並於申請日前5年內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 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領有講習結業證 書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3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上開裝修 管理辦法僅規範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且須為 室內裝修業而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始須依同法 第9條規定,設置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且前開法令僅有規範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資格,就 「室內設計師」資格未予規定,自難謂「室內設計師」內涵 等同於「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4.原告主張被告劉一瑄以室內設計師自居,未具備「專業設計 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亦未成立公司; 被告羅萬台、吳偉賓亦無相關證照資格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等語,查:兩造間就被告劉一瑄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 記證(設計、工程均無),亦未成立室內裝修公司之事實均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劉一瑄亦就自陳以室 內設計師自居乙節並不爭執,然承攬人應具備之資格,依契 約自由原則,應視當事人締約時之意思而定,並非承攬人之 資格不符行政法令之規定,即可認承攬人於締約時即有詐欺 行為。原告與被告劉一瑄就系爭裝修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乙節,此為渠等所不爭執,況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與被告 劉一瑄有議定承攬人或其施工人員需具何種資格或證照有特 別約定乙節未為舉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一瑄、羅萬 台、吳偉賓有向其謊稱領有專業技術等證照或資格,致其陷 於錯誤之情,原告亦未舉證曾向被告劉一瑄確認其本身具相 關資格,亦未就有確認協力廠商即被告羅萬台、吳偉賓應具 一定資格及證照為舉證。此外,依兩造所提「豪宅三人組」 LINE對話可知,於110年10月12日停工前,對話內容多在確 認工項、付款及通知工程進度等,原告從未質疑被告劉一瑄 、羅萬台、吳偉賓有無室內裝修技術人員等證照或資格,足 證原告所著重之點非以被告劉一瑄、羅萬台、吳偉賓是否具 前開資格而為是否締約之要素,況原告起訴時既能提出自行 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至內政部網站查詢關於室內裝修 業登記之業者及至經濟部能源局查詢之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 護業資料查詢系統資料,顯見原告不問與何人訂約,均得事 先查詢知悉對方是否具備室內裝修業登記等資格,則原告仍 交由被告劉一瑄施作系爭裝修工程,自不得於系爭裝修工程 產生爭議後,反主張被告劉一瑄及協力廠商即被告羅萬台、 吳偉賓因未具相關資格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受 被告劉一瑄、被告羅萬台、吳偉賓詐欺乙節,實難採信。  5.又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 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 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 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 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 ,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 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洪威華明知其配偶被告劉一瑄並未設立公司行號 ,客觀上不具備承接室內裝修之能力,卻鼓吹原告將系爭工 程交予被告劉一瑄承接,甚至到施工現場幫忙,並以被告洪 威華曾任檢察長之經歷,一般人應很難去懷疑被告洪威華與 被告劉一瑄會以不實話術使原告上當受騙,被告洪威華與被 告劉一瑄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查: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更可見本件承 攬人即被告劉一瑄及相關施工廠商即被告羅萬台、吳偉賓之 資格是否具交易上之重要性,應視當事人有無合意各該證照 或資格為系爭契約內容,及原告若知被告等不具相關室內裝 修專業技術人員等資格是否即不予締約為斷,並非僅以被告 等不具該資格而有違前開行政法令乙節,遽認其於締約時有 施用詐術陷原告於錯誤行為可言,業如前述,而被告洪威華 為被告劉一瑄之配偶,然原告就被告洪威華施用詐術之行為 ,僅舉被告洪威華曾任檢察長、曾到施工現場為憑,但原告 與被告劉一瑄、洪威華為多年友人,被告洪威華因其妻被告 劉一瑄承攬系爭裝修工程而到施工現場,以當時雙方情誼仍 密切,實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因此即受被告洪威華詐欺, 實難採信。  6.至被告邱明瑋僅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原告匯款,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原告就被告邱明瑋有參與系爭裝修工程施作、與其 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契約未為舉證,實難單憑被告邱明瑋 提供名下帳戶供原告匯款,即屬對原告施用詐術而構成侵權 行為。再就被告劉一瑄固有以「艾吉設計實業社負責人陳曉 雲」之名義向社區管委會遞交裝潢施工申請書,而原告與被 告劉一瑄間並無約定應以公司名義進行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劉一瑄、陳曉雲抗辯係因應社區要求 方委由被告陳曉雲出名填寫申請書,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是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7.此外,原告就其所舉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 、陳曉雲、吳偉賓有其主張之相關言論或行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依原告所舉,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並 未成立侵權行為,亦無從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 而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應就受詐欺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 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並未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 ,彼此間亦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即 屬無據。  2.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一 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3.本件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間 存有契約關係,已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表 明解除契約,另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羅萬台、11 1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被告劉一瑄就 與原告間存有契約關係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邱明瑋、羅萬台 、吳偉賓則抗辯並無與原告間成立契約關係等語,查:  ⑴觀被告劉一瑄所提群組名稱為「豪宅案三人組」(內有原告 、原告配偶宋重和及被告劉一瑄)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 年10月12日被告劉一瑄傳「10/11下午業主的決定事項如下 :(忠孝工地)1.所有的工班從10/12全部停止施工。2.木 工廠商儘速將木工材料及工具一併退場。3.水電廠商儘速將 水電材料一併退場。…請問二位業主是否如上執行?」,訴 外人宋重和則回「一瑄姐您好 感謝您一路上無怨無悔的支 持與協助,但上週五下午聽到您於電話中告知您已心力交瘁 ,而且也告知木工預計於這週離場,故已無法繼續承接案件 時,連假期間我只能儘快聯絡其他願意承接的設計師。… 」 ,被告劉一瑄則再回「不是噢!10/6星期三及10/8星期五我 有提議是否我就做到2-5樓完成一樓及地下室的木作工程你 們要不要找人接手昨天下午重和打電話給我最後結論說將來 找的接手的人會給什麼建議或怎麼修改都不知道現在繼續做 也沒有什麼用!而且有新的工班或設計師來接手現場有材料 及工具別的工班不敢來接先請我通知水電及木工撤場!所以 重和決定10/12全部工種就先全面停工…」,訴外人宋重和則 再回應「感謝一瑄姐後續的處理及幫忙」(見本院卷㈡第541 -551頁),是從前揭LINE對話可知,原告與被告劉一瑄間就 系爭裝修工程所生之契約關係,最遲業於110年10月12日終 止,則原告再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表明解 除契約,難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劉一瑄返還 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部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原告應就被告劉一瑄有溢收報酬1470萬7600元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與被告劉一瑄間就系爭 裝修工程,是合意終止或一造片面終止,因原告逾時提出以 承攬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攻防方法(含備位聲明部分),經 本院駁回,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內,業經說明如前,況佐 「豪宅案三人組」LINE對話可知,原告之配偶宋重和於110 年7月8日傳「真是辛苦!終於快要入住了」,被告劉一瑄回 「嘿嘿嘿努力中……催料催人」,原告則再回「太好了!」( 見本院卷㈡第561頁),斯時距110年10月12日系爭裝修工程 所生契約關係最遲終止日尚有相當期間,且從「豪宅案三人 組」LINE對話可知,至110年10月12日止,被告劉一瑄就系 爭裝修工程確有在該群組中按工項進度報價、請求付款,原 告及原告配偶並無任何意見或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9-166頁 ),顯見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確存有相當價值,被告 抗辯按進度收款並無溢收乙節,尚非無法採信,原告復未就 被告劉一瑄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乙節為其他 舉證,是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邱明瑋部分,兩造就原告陸續將總金額1470萬7600元 匯入被告劉一瑄指示之被告邱明瑋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固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邱明瑋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或參與系爭裝修 工程施作,難認被告邱明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再就被告羅萬台、吳偉賓部分,原告就分別與各該被告間成 立契約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且就被告羅萬台、吳偉賓受 有不當得利之利益部分,亦未舉證,從而無法認定原告之主 張可資採信。  4.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均為無 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撤銷被告邱明 瑋將莊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 威華,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 予被告唐偉菁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邱明瑋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業經認定 如前,故被告邱明瑋並非債務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被告洪 威華間,被告邱明瑋、被告唐偉菁間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難認 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 、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 、羅萬台、吳偉賓返還1470萬7600元,同為無理由;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將 莊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威華 ,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唐偉菁之行為,亦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竹北市 大學段 47 1419.14 95/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0○號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新竹縣○○市○○○路00號 115分之1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新竹縣○○市○○○路00號6樓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一小段 406 577 420/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2024-10-18

TPDV-112-建-15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被 告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守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宋重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許守德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永菖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被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 ,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張心悌,據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 號函為證(本院卷五第83頁以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一國際公司)申請核准於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於84年10月20日起上 市,經證交所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上市)。被告許守信自78 年起開始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經理,並自101年接任董事長 兼總經理,綜理台一國際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被告許 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董事,為該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公 司台一銅業(廣州)有限公司(下稱廣州銅業)、台一江銅 (廣州)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江銅)董事長。於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上市期間之董事長、董事時期, 因執行職務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重大損害公司行為、違 反法令等重大事項(即如附件各編號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 起訴(下稱另案起訴書),被告所為財報不實、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行為,除造成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受到嚴重干擾且無法 反映真實股價,嚴重危害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屬社會公益法 益受到嚴重侵害之情形,亦重大損及台一國際公司;而財報 不實、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不法行為更彰顯其等身為台一 國際公司董事長、董事違背忠實義務,竟為掩飾94年期貨交 易虧損1億元人民幣,著手以不實財報掩飾、修改對帳單、 函證,不惜帳外融資、關係人交易,使台一國際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行為,負擔無必要之高額貸款利息或貼現息,甚至透 過預付貨款方式繼續期貨虧損及後續各種窗飾行為所造成財 務缺口,致缺口越趨擴大終至難以彌補,台一公司亦在財報 不實等資訊爆發後隨即於106年11月21日起終止上市,難謂 被告行為無影響台一國際公司營運健全,或難謂重大損害公 司及所有股東之權益,被告行為已違反證劵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然渠等現仍繼續擔任 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顯有不適任之情事,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請求裁判解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被告台一國際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 三、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辯稱:被告許守信並無違反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所稱情事,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舉 證證明。台一國際公司係因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5年度 、106年第1季及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證交所依該公司營 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 至106年10月7日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停止買賣已屆滿6 個月,而終止台一國際公司有價證券上市,並非原告所稱在 財報不實資訊爆發後隨即終止上市,兩者並不相同,自不得 據此率斷被告許守信有影響台一國際公司營運健全或重大損 害權益,況台一國際公司目前營運正常。又,原告不得逕以 被告許守信就董事任期内所生事由,作為解任已新改選董事 任期之事由,且原告本件聲明未載明任期,亦已不當限制被 告許守信之工作權,因投保法及公司法均未明文規定可跨任 期解任,被告許守信業已於108年6月間,經台一國際公司股 東會重新選任為董事,新任期自同年8月3日起算,原告自無 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主張被告許守信先前98年初至9 8年至105年任期内之情事,作為解任事由。且董事委任關係 已於舊任期屆至時,歸於消滅,股東會既已重新選任,自應 尊重股東權利行使及股東會決議;如認原告可跨任期提起解 任董事職務訴訟,將形成無限期限制、侵害被告許守信之工 作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守德則辯:原告所執之另案起訴書就94年至98年財報 不實與非常規交易;98年至105年為帳外融資、使台一國際( BVI)有限公司、台一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與4家公司虛偽 交易、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虛偽預付貨款部分,均未將 被告許守德列為起訴對象,被告許守德並無犯罪事實,然原 告竟以前開事實作為請求裁判解任被告許守德之事由,實無 理由。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守 德有所謂財報不實之行為,更未證明前開行為是否足以該當 執行公司董事業務間關聯性等要件。又,被告許守德從未於 103年間透過陳海燕3公司為虛偽交易與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 ,更無透過設立六巨公司為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被告許守 德自始至終對該款項之移轉均不知情,亦未曾參與上述虛偽 預付貨款之行為,且其並非廣州銅業之董事長,被告許守德 更無對外代表廣州江銅與廣州銅業之權限,無論另案起訴書 所指之供應商資料之審核、契約程序之締結、交易單據之簽 核或付款程序之確認與核可,均係由黃國峰、許守信與羅唯 等人審核與簽名,被告許守德均不知悉、亦未曾經手及參與 ,被告許守德實無透過陳海燕3公司虛偽交易,為虛偽預付 貨款行為,被告許守德並未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罪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被告許守德之董事職務,實無理由。另 ,六巨公司是否即以作為虛偽預付貨款之目的而設立,存有 疑義,被告許守德既如前開所述對於透過陳海燕3公司進行 虛偽交易與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並不知情亦未曾參與,怎有 可能進而與許守信討論設立六巨公司並藉由廣州江銅與六巨 公司進行預付貨款,並再輾轉藉由中伸發、至佳美公司以退 回預付貨款之可能,更無可能知悉廣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 與六巨公司簽定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之情,被告許 守德對於前開預付貨款之虛偽交易過程均不知悉且未參與, 自無違背董事職務之不法犯行。被告許守德自無可能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或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情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並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1,增訂第40條之1,於109年8月1日施 行(下稱現行投保法)。按「(第1項)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 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 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 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7 項)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 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8項)第1項第2 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 理解任登記。」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 第8項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 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可參)。惟現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 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家基於違法 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享有一定 之立法裁量空間,由上開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 結之案件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者於109 年增訂上開規定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 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達成。查,原告係於109年1 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9頁),核屬該條文施行前, 已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 ,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復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 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 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立法 機關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 於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股東、公司之目的,建立公平 及安全之交易環境。投保法相關規定對於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所為之限制,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關於董事執行業務之行 為是否重大損害公司,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 應依比例原則,按其行為對公司損害之輕重,及對法令或章 程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參酌其行為時之角色、知情之程 度,其對違法行為之經濟上利害性,與該不法行為再發生之 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通盤考量,倘於客觀上足認該董事或 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已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並致股東權 益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害,保護機構即得訴請解任其職務 。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執行業務者,包括積極 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舉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 業務,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者均屬 之。另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行受任人義務乃公司治理 精神之核心,尤以公開發行公司,既透過公開市場籌措資金 ,負責經營之董事會與其組成之董事,更負有正當經營公司 並確保公司確實遵循內控制度、公司法、證交法及相關法令 之義務,此亦屬公司治理之理念,是在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有關董事執行業務之要件時,自不宜遽侷限於 文義解釋之業務,僅以該行為與公司經營之商業決策是否有 關為斷,而應探求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為廣義解釋 ,以達發揮解任訴訟之監督功能。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違反 法令之重大事項,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判解任,均 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㈡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財報不實與非 常規交易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之台一國際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  ⑴經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共同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 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為 掩飾台一公司之虧損金額及資金缺口,明知廣州江銅及廣州 銅業與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發生,與黃國峰 及孫致平竟於95年間安排由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以資金往來 名義將款項交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 再以前開款項至大陸地區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後,旋即以上開 定期存款辦理擔保借款,並由銀行開立承兌匯票交付予廣州 江銅及廣州銅業,使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得以持上開匯票再 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並取得款項,再以上開款項掩 飾虧損金額,又因銀行擔保借款係每半年到期,故每半年均 須重複上開虛偽交易,且上開交易情形除世享公司及裕勝公 司帳上所有之定期存款外,均未入帳,又上開不利益交易持 續至103年底,造成公司負擔多餘借款及利息合計人民幣約2 .02億元,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經證人盧 冠彰106年7月31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日另案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擔任台一國際公司子公司廣州江銅之 銅材小組最高主管,廣州江銅之所以有銅材小組是因為要買 銅板以製成銅線,廣州銅業則是負責將銅線製作成其他產品 ,故無須向外購買銅板,廣州銅業有額外之銀行信用額度需 要買銅板,則委由廣州江銅協助加工成銅線,即委請廣州江 銅之銅材小組協助購買銅板;世享公司、裕勝公司與廣州江 銅、廣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等語明確(1 07年度偵字第8313卷一第164頁;另案刑事卷22第199至201 頁、第208至214頁)。證人秦玉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略以: 其負責管融資事項,知悉台一國際公司每半年要作一筆融資 款,流程是透過子公司如裕勝公司或世享公司,由該等公司 開一筆銀行匯票給廣州江銅或廣州銅業,廣州江銅或廣州銅 業拿到這張票後,就貼現向銀行借錢,之後要還款給銀行時 ,再作一樣的流程去借一樣的款項,將新的借款去還舊的借 款,每次借款都會產生鉅額的利息;從調任融資組一兩年之 後,就是在98年或99年間,宋珊娜就教我向銀行開銀票去讓 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借錢。我每次操作前,宋珊娜會先算好 利息金額數額,再加上前一次金額,告訴我這一次操作的金 額是多少,我就負責幫忙開銀票及完成借款,借到款項就會 去還上一筆款項,每半年重複一次這樣的流程;持續至103 年間,宋珊娜及黃國峰說這樣的方式利息越來越高,我有問 這種方式是誰教的,宋珊娜說是孫致平,孫致平離職後,宋 珊娜、黃國峰就一直用這種方式做下去,因為公司帳上就是 缺一筆錢,從8千多萬元加上利息越滚越大。後來就改成用 預付貨款的方式,就找一些空殼的公司,把錢付到這些空殼 公司,在馬上匯回來,但是帳上沒有沖銷,繼續掛預付貨款 ,預付貨款還是算是公司的資產,用這筆預付貨款去補公司 虧損的金額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33頁至34頁) 。另,證人黃國峰106年4月19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滾到 2.02億』指的是開一張票出去我會拿到扣除掉貼現息的貼現 款,指的是向銀行借款,6個月後會再開一張票,這次會包 含前次的利息,跟期貨損失無關…」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 85號卷1第236頁);又於同年7月12日另案偵查中結證:「… 廣州江銅會向銀行定存一筆錢,再由子公司裕勝、世享開票 給廣州銅業,廣州銅業拿到票貼,將款項融出來,再將款項 轉到廣州江銅,正常來說,對帳單的付款人應該是廣州銅業 ,這時再去改對帳單,將廣州銅業改成其他公司,透過這個 方式,帳上就會有一筆錢由其他公司進到廣州江銅,用虛假 交易去掩蓋帳上的虧損…」等語綦詳(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 卷3第189頁)。且,證人孫致平106年7月6日另案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略以:當時許守信指示要作假帳,所以我才要求在 大陸的財務主管黃國峰及當時台一國際公司總管理處財務部 主管王雪花去研究,如何掩飾虧損,他們最後安排世享及裕 勝公司先跟大陸的銀行辦理定存,再立即辦理定存質借,用 質借出來的款項辦理平倉以填補虧損,這樣子在財報上只看 的到辦理定存,不會有質借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 第149、150頁)。證人孫致平106年7月11日另案偵查結證略 以:假金流方式是由廣州江銅出一筆資金,從資金往來名義 到關係人公司即世享公司、裕勝公司,裕勝及世享公司再向 大陸銀行辦理定存、再辦理定存質借等,但該筆定存質借出 來款項不列在裕勝及世享公司的帳上,所以從外觀上只有辦 理定存,而沒有辦理質借的紀錄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 號卷3第178頁)。並於106年8月31日另案偵查中結證:「( 問:你有無跟許守信討論到修改函證所造成的差額,後續要 如何彌補?)…利用另外一筆資金入帳,我們用另外一家子 公司跟銀行作定存質借…但這是因為作假才沒有在財報上有 虧損,實際上是有虧損的,是用其他的資金來補的,所以公 司在其他的部分就會有一個洞」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 號卷4第108頁)。觀之黃國峰及台一國際公司職員為收件人 之100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世享及裕勝需動用資本金帳 戶,且讓裕勝歸還台一江銅RMB3,257,667.36元,江銅歸還 世享RMB3,257,667.36元,尚未完成」、「當初為使此台北 能符合規定,所以用此最後方案」(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 卷3第41至46頁),足認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世享公司及 裕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發生,為掩飾台一國際公司之虧損 金額及資金缺口,將款項交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後,再辦 理擔保借款及匯票後,使交付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得以持匯 票再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並取得款項,並以上開款 項掩飾虧損金額,且每半年重複上開虛偽交易,造成負擔多 餘之借款及利息,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節,堪以 認定。再者,關於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執行職務致台一國 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部分,經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 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11月13日至台一集團任職 ,並於廣州銅業及廣州江銅擔任銅材小組協理,約於98年間 孫致平退休後,我就接任台一國際公司之會計主管,直屬於 台一國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許守信;105年間,我發現 上開異常現象就去找許守信,當時我和許守信、高名士、許 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峰在會議中表示是因為要掩飾沒 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會有上開異常之預付貨款及應收 帳款金額,且因為要支付銀行支利息費用,加上時間已超過 10年,利息已至少達到人民幣2億多元,我當時有詢問許守 信等人上開預付貨款是否是真實交易,許守信說對吉而富公 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預付貨款產生原因,是因為表外 負債,透過跟銀行借錢方式以填補虧損,一年因此產生利息 約人民幣1、2000萬元,期間只有繳納利息,利息金額因此 一直累積到103年,世享公司、裕勝公司都是台一國際公司 可實質掌控的公司,理論上應列入合併報表,但實際上卻沒 有列入,世享公司、裕勝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之資金動撥則 是要經過許守德同意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 。證人羅唯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98年初,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孫致平離職,孫致平 離職前同時負責財務及會計長的工作,離職後,許守信安排 我接任財務長工作,會計長則安排吳勝文接任,我擔任財務 長主要負責台一國際公司在臺灣的資金調度之核決及銀行關 係聯繫;就我所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之營運決策是由許 守信及許守德共同決定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4第206、230 至235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446、449至450、456、474頁 )。證人楊忠吉112年10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年10月接任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之總經理職位,工 作内容主要為業務、生產及子公司廠務管理,我對廣州江銅 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守德及廣州銅業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守 信負責,但是許守信沒有常駐在大陸地區,所以兩家公司的 公文都是由許守德批閱,而且許守信及許守德都說我是專業 經理人,而不是實際控制人,許守德才是實際決策者等語( 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26至427頁)。證人 秦玉珍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略為:許守德在台一江銅及台 一銅業什麼都負責,只是不簽名而已,許守德主管業務跟生 產,有什麼問題這些主管都會去問許守德,許守德再指示總 經理執行,許守德就是老闆;因為公司規則只要簽到總經理 楊忠吉,所以許守德不簽名,但大部分問題楊忠吉無法回答 ,所以我們常常有問題,就會跳過楊忠吉直接去問許守德等 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5頁)。證人孫致平106年7 月11日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廣州江銅公司、廣州 銅業公司在大陸的業務,都是由許守德進行決策嗎?)應該 就是許守德說的算,涉及到母公司的部分,許守德還是會回 報母公司。94年間,許守信下面的高階主管是林其達,林其 達是擔任總經理,他應該只負責生產,負責財務運作的就是 黃國峰,他們兩人都要跟許守德報告」(106年度他字第368 5號卷3第177頁)。由上可知,被告許守德與許守信實際負 責共同綜理廣州銅業、廣州江銅以及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 區轉投資之其餘從屬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足認 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台一國際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所為違 反證交法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行為事實,已構成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之事由。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略以:被告許守信從未指示透過 世享二等公司為定存單帳外融資。原告主張僅係秦玉珍、孫 致平、黃國峰自承有利用定存質借、平倉、填補虧損之舉措 ,概與許守信無涉,更無可能為任何積極指示。況原告就所 主張之修改函證、94年度至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未顯示期貨 損失負債等節,未提出相關會計憑證或資料,所憑僅為刑事 共同被告之供述,真實性顯非無疑,自無證明被告許守信就 此節有何重大損害台一國際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之重 大情事,應予駁回等語。然查,此事由除經證人盧冠彰、秦 玉珍等證述外,並有前開電子郵件可證,且證人孫致平亦已 明確證稱被告許守信所為指示一節,且證人吳勝文亦證稱係 經被告許守信開會討論等情明確,亦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許守德略以:原告執另案起訴書及另案共同被告偵查中 之供述主張被告許守德於94年間造成期貨交易虧損,遂以假 帳掩飾虧損,並透過世享、裕勝等二公司為定存單帳外融資 ,對台一母公司財務、業務造成影響,構成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然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之供述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於未 經交互詰問程序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前,不應作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且被告許守德僅掛名董事長,並非負責人,前開公 司財務、資金調撥亦均非其職務範疇,而係由台一母公司為 最終核決權限者,被告許守德無從置喙,相關審決表即無許 守德之簽名,故被告許守德毫無可能亦無權限參與決策或放 任此等及後續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行為;且孫致平、吳勝 文並未曾確認或親身見聞期貨交易資料,僅係聽聞許守信所 虛構銅期貨虧損之負債成因,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有此解任事 由等語。然查,證人楊忠吉、秦玉珍已證稱被告許守德確為 實際決策者,並非僅為其所辯掛名董事長一節,且有證人吳 勝文就渠等開會討論過程之證述內容可參,亦有證人羅唯前 開證述內容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許守德就此事由亦屬其執行 職務之範圍,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前開行為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 公司本應依法規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 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 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㈢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經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共同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 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因 台一國際公司有資金缺口,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及台一 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海外公司)與許守信指示 設立之PACIFIC UNION METAL CORPORATION公司(下稱PUM公 司)、MAX METAL LIMITED公司(下稱MML公司)、Perfect THINK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Perfect公司)及Allied W IN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下稱Allied公司)等4家境外 紙上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情形。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向國外 採購銅材時,因考量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因素,均係經由台一 銅業BVI公司代採購及支付款項,又正常採購銅材係由大陸 地區台一集團銅材小組啟動採購需求,並製作公司部門審決 表後逐層審議,再與供應商簽立正式契約,並為後續請款流 程。竟自97年4月起至104年間,先由孫致平或羅唯與黃國峰 商議虛偽交易對象(即擇定上開其中一間紙上公司)、資金 規劃流程及匯款金額,之後再指示不知情台一國際公司財務 處人員製作虛偽之公司部門審決表以提出不實採購銅材需求 ,並將上開文件含不實買賣合約、不實發票、請款單(業經 許守信先行簽核)及匯款單據轉寄至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後 ,由黃國峰確認無誤後,再由許守德核決;許守信等人即以 台一銅業BVI公司以預付銅板保證金名義(會計科目:預付貨 款)匯款至上述4家境外紙上公司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台一海 外公司(會計科目:存入保證金),台一海外公司取得款項後 即可供台一國際公司任意運用,上開調度資金方式,因未揭 露與從屬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並納入編制合併報表,致自99 年度至104年度就上開4家紙上公司相關之預付貨款與存入保 證金會計科目尚有餘額,且未銷除該交易而公告於財務報表 上,而虛增預付貨款及存入保證金之餘額之事實,經證人王 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其於84年起任職 於台一國際公司,92年後擔任稽核及稽核經理,曾至廣州進 行稽核,針對PUM公司完全找不到這公司資料,只看到台一 國際公司管理處經理王春發曾在PUM公司文件上簽名,後來 才知道王春發是該公司唯一股東,我就去問王春發,他當時 很激動的說他很無辜,他是依財務處職員楊舒淇要求掛名股 東,但對該公司營運一問三不知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 26、128至131頁)。證人江彥穎105年11月15日另案調查局 詢問時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員工,92年間曾經指派擔任 Perfect公司名義負責人,當時孫致平指派我擔任該職,孫 致平只跟我說是公司指派我擔任,其他事情我沒有多問,我 並不曾參與Perfect公司日常營運,也不知道我曾於94年起 擔任ALLIED公司名義負責人一事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 號卷1卷第49至51頁)。證人蘇惠玲112年10月18日另案刑事 案件審理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總務部助理兼任被告許守 信之秘書,許守信委派我擔任PUM公司之有權簽章人,我曾 經簽署過PUM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相關匯款水單 ,是由楊舒淇拿給我簽署,我從來不會詢問匯款用途等語( 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268至271頁)。證人簡崇碩105年11月1 5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風險管理部 經理兼任發言人,羅唯委託我擔任Perfect公司設於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ALLIED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有權簽章人, 楊舒淇或羅唯會將匯款單填妥後,再交給我簽名,Perfect 公司及ALLIED公司並無其他員工,只有登記負責人等語(10 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1卷第58至60頁)。證人王春發112年1 1月22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總務部 經理,公司指派我擔任PUM公司及MML公司名義負責人,及PU M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ALLIED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M ML公司設於匯豐商業銀行之有權簽章人,楊舒淇要匯款時就 會將匯款單拿給我簽名,我當場就會簽好,並不會詢問匯款 原因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21第32至36、38頁)。依此,PU 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所示公司登記 負責人 與帳戶有權簽章人均係經台一國際公司或被告許守 信指派擔任,並無實質上決定權限,且為台一國際公司所控 制公司,為實質關係人,台一國際公司及其從屬公司與上開 公司交易應於財務報表附註資訊中以關係人交易揭示。然PU M公司帳戶於102年12月4日、5日、6日、9日、23日、24日分 別匯款美金164萬7446元、美金164萬7446元、美金247萬117 0元、美金203萬3937元、美金100萬元、美金100萬元至Cent ral Goldtrade Limitede公司;再於102年12月24日、25日 、30日匯款美金140萬元、美金80萬元、美金100萬元至Yata ghan公司;又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美金22萬元至Dignity公 司;復於102年12月26日、30日匯款美金6萬9997元、美金12 萬2493元至MOLON公司;另於102年12月27日匯款美金44萬40 79元至JOIMTIME公司;旋於102年12月30日匯款美金30萬元 至WARMTED公司;末於103年6月10日、11日匯款美金386萬31 34元、美金373萬6866元至TREE MONEY公司,有元大商業銀 行106年9月25日元銀字第1060006065號函暨所附PUM公司匯 入匯款申請書及通知書(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2第181至18 3頁、第185、189、191、193、195、197、199、201、203、 205、207、232至233頁)可查。再者,MML公司帳戶自101年 1月4日至105年9月21日間分別匯款港幣合計659萬8170元、 港幣合計36萬7656元至前開公司一節,有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108年3月12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1162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及原始憑證等可稽(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3第 203至529頁)。又,證人楊舒淇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 (問:…以下是檢察官詢問羅唯的問題。當時檢察官問『PUM 公司於102、103年間匯款至Central Gold trade Limited、 Rainbow Land Investment Group Ltd、Yataghan Inte1 Co Ltd、DIGNITY MANAGEMENT AND CONSULTING' MONLON INTE RNATIONAL (HK) LTD、JOINTIME INTERNATIONAL LTD.、war mtech SDN BHD 等公司,總金額達2175萬6568美元,以30元 換算為新臺幣,達6億5269萬7040元,這些對象到底與台一 國際公司的關係為何?』羅唯答『Rainbow公司是台一公司的 實質關係人,其他公司我不知道。』等語,就妳所認知,與 羅唯是否認知相符?就上開公司的匯款内容,妳是否知悉? )這幾間公司我唯一對Rainbow Land公司有印象,它是其中 一間境外公司,我不知道是誰設立的,我進去公司時,它就 已經存在,也是我負責請款作業及匯款流程」…「(問:上 面是PUM公司又匯到Rainbow Land公司,妳說這二間公司相 關資金的執行調度都是妳負責的,就此匯款情形是否也是妳 負責的?)應該是說,我會收到通知需要我從PUM公司或是R ainbow Land公司去做匯款的動作,我會收到指示,是羅唯 指示的,這會先有一個流程圖,我就會去執行請款的作業, 做請款單,然後請羅曉婷簽名,再請許守信簽名,簽核完之 後我會去寫匯款單」、「(問:是否知道匯款原因為何?) 我不清楚」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543至544頁);證人 羅唯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問:…當時檢察官問妳『PU M公司於102、103年間匯款至Central Gold trade Limited 、Rainbow Land Investment Group Ltd、Yataghan Int’1 Co Ltd、DIGNITY MANAGEMENT AND CONSULTING ' MONLON I NTERNATIONAL (HK) LTD、JOIN TIME INTERNATIONAL LTD. 、warmtech SDN BHD等公司,總金額達2175萬6568美元,以 30元換算為新臺幣,達6億5269萬7040元,這些對象到底與 台一國際公司的關係為何?』妳答『Rainbow公司是台一公司 的實質關係人,其他公司我不知道。』等語,對於妳當時的 回答有無要補充或更正的地方?)這個回答是對的,我在匯 款的過程中,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事後我在卷證裡有查找, 去理解一下這部分,所以我在卷證裡是有看到,印象中一般 如果是從臺灣紙上公司要匯錢出去,一定會有請款單,這部 分我有看到請款單,請款單上有一間公司是有許守信的簽名 ,我們匯出去的,應該是Central這間公司」、「(問:這 匯款流程到底是誰決定的?)匯款流程是許守信決定的」、 「(問:為什麼要這樣匯款?)我並不知道,當時我以為 是屬於中國的貨款」、「(問:妳當時以為是中國的貨款, 有附任何憑證或相關貨款的證明嗎?)那個資金是從中國匯 給我們的,在紙上公司我們只是一個資金的操作者,我們就 按照他們的指示,我有看到E-mail,原則上是中國告訴我們 這是他們的貨款,E-mail來源應該是宋珊娜或是秦玉珍,有 告訴我們資金的同事,這個錢是要匯到中國的貨款裡面,我 看到的E-mail是這樣」、「(問:為什麼匯到這麼多間公司 去?)我並不知道原因是什麼」(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560 至561頁)。台一國際公司員工負責上開境外公司資金調度 者,僅係依被告許守信指示而為匯款流程,且其中亦無任何 交易之證明依據,許守信確有為非常規交易等節,足堪認定 。次查,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97年4月間商議以台一銅業BVI 公司購買銅板名義匯款至Allied公司等,有電子郵件(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33至35頁);再查,台一國際集團 員工於99年至103年間,以台一銅業BVI公司向PUM公司及MML 公司購買銅板之名義,匯款至上述公司後,再規劃將款項輾 轉於轉匯至台一海外公司等節,有電子郵件可查(106年度 他字第3685號卷3第36至40、47、49至54、56至74頁)。依 此可認台一國際集團員工確係以台一銅業BVI公司以預付銅 板保證金名義匯款至境外紙上公司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台一 海外公司,以取得款項。復查,台一國際集團103年12月17 日電子郵件:「…台一銅業BVI預付款餘額,其中有約美金20 00萬元已超過半年,必須進行沖帳作業,煩請儘速規劃是否 有資金可進行沖帳作業…羅協理指示若MML銀行帳戶開立完成 可順利進行收付款項作業,則預付款對象將調整部分金額至 MML公司」、「剛剛向羅協理報告了目前的情況,她指示就 先以沖銷帳上2筆2013年12月的預付款約400萬美元為目標, 透過台一銅業BVI公司預付至MML,再匯至PUM,PUM再匯回台 一銅業BVI公司…」等(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82、84頁 );又,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0年11月2日所寄發電子郵件 内容,就台一銅業BVI公司科目餘額表中關於MML公司:「MM L的大部分帳務已掛超過半年期間,需在年底前解決,否則 年度查核時一定會有問題,未來建議不要用預付銅板款的形 式,改用資金調撥的形式,否則一直錢付出去再全額退回來 ,沒有發生實際的貿易往來,對於帳務查核不利」等(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盧冠彰前 開證稱: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ALLIED公司與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均無業務往來;倘若是 正常採購銅板過程,並不會出現台一銅業BVI公司預付貨款 至MML公司,MML公司再轉匯至PUM公司,PUM公司再匯回至台 一銅業BVI公司之情形,亦即銅板採購貨款不會有回流的情 形,供應商收到錢就交貨,不可能再把錢匯回給台一銅業BV I公司等情(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第164頁;另案刑事案 件卷22第199至201、208至214頁)大致相符。是依上情,可 徵台一銅業BVI公司雖以預付銅板保證金名義匯款至PUM公司 、MML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然並無實際交易發生等節。從 而,依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來之後 ,我針對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帳齡超 過一年,而且預付貨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物到底 有沒有進來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就預付貨款對象之金額 較高者,包含PUM公司(金額為6億8789萬元),上開預付貨 款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 條件不符,預付貨款依照交易性質,銅板之進貨履約期限不 會超過一個月;台一國際BVI公司、PUM公司、MML公司、Per 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都是台一國際公司可以實質掌控的公 司,理論上應該列入合併報表,但是實際上卻沒有列入,PU M公司等境外公司是羅唯負責管理,相關資金之動撥需要經 過被告許守信之同意,高名士接任羅唯之職位後,則亦負責 境外公司資金之動撥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 。證人羅唯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我們公司有透過台一銅業BVI公司、台一海外公司 、Perfect公司、PUM公司、ALLIED公司及MML公司,進行預 付貨款之收入和退回,其中有虛偽之交易,廣州江銅及廣州 銅業須以購買銅板款之名義,始得向大陸地區銀行解款,所 以只需要出具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上開境外公司交易合約 ,使銀行相信有真實交易,便能取得款項;廣州江銅及廣州 銅業與上開境外公司屬於實質關係人,理論上應於財務報表 之附註揭露,而就PUM公司等境外公司資金之動撥則是由被 告許守信核准,而就上開虛偽之預付貨款交易,則是由被告 許守信主導,倘若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銀行借貸,所貸得 款項之流出亦需經由被告許守德同意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 14第206、230至235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446、449至450 、456、474頁)。證人楊舒淇106年7月26日另案調查局詢問 時及112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至10 4年6月間任職於台一國際公司,我有依羅唯指示負責處理PU 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之匯款事項, 匯款流程為羅唯會先告知我匯款金額及對象,通常是由PUM 公司匯到ALLIE1D公司,過幾天後,大陸地區廣州子公司員 工宋珊娜等人就會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告知我款項已經匯入PU M公司,我再填寫請款單交由羅唯及許守信簽核後,我才去 進行匯款,因為匯款單上要有該公司負責人簽名才能匯款, 所以我就會去找PUM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春發簽名後,再將匯 款單傳真給銀行;我進入台一國際公司之後,就交接Perfec t公司及ALLIED公司的銀行存摺跟公司資料、印鑑章,我被 直屬長官即羅唯或資金主管賴春梅要求進行資金匯款時,他 們會告知我要匯款的金額跟受款對象、時間讓我繕寫匯款單 據,交由有權簽章者簽章,送交銀行執行,中間會另有一張 請款單,格式上會有經辦人我自己、直屬主管羅唯的簽名, 有時會有賴春梅的簽名,且一定會有許守信的簽名,有時是 寫一個「許」,有時是打一個勾;PUM公司及MML公司是由許 守信或羅唯指示我找代辦公司設立的,銀行開立OBU帳戶也 是一起辦理的,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員工王春發,許 守信請王春發擔任登記負責人,而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 司在我進入公司前,就已經設立,而且開設銀行OBU帳戶, 我僅負責後面的請款程序及匯款事宜,上開4間境外公司登 記負責人都是台一國際公司員工,而且上開境外公司之銀行 帳戶交易紀錄均由銀行郵寄至台一國際公司,或是由台一國 際公司員工至銀行取得銀行對帳單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7 第516至518、523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35、137頁)。 證人楊忠吉112年10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國 際香港公司、台一國際BVI公司及台一銅業BVI公司都是由被 告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要送到被告許守信之前,被告許守 德都會先看過 ,就公司財務部分是由黃國峰負責,他會再 向許守德報告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 26至427頁)。綜上,依前開境外紙上公司間虛偽交易之金 流過程、證人證述可知,上開虛偽之預付貨款交易係由被告 許守信主導,被告許守德亦參與台一銅業BVI公司財務部分 之相關決策,故許守信、許守德之執行職務行為符合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裁判解任之事由。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雖略以:許守信未為帳外融資, 使台一國際BVI公司、台一海外公司與PUM、MML、Perfect、 Allied等4家境外公司為虛偽交易。原告固引用訴外人羅曉 婷(已更名為羅唯)、吳勝文陳述主張係假交易,惟所憑均 僅為他案刑事共同被告供述,真實性並非無疑。況資金會議 僅為台一公司財務處内部會議,會議主席為羅曉婷,與會人 員為兩岸財務處人員,許守信從未參與資金會議,亦從未有 任何同仁跟許守信報告資金會議結論,許守信自無可能在資 金會議中為任何指示,原告就此應提出許守信有積極指示之 相關證據。復以,訴外人陳雯雯已於他案清楚說明台一國際 公司與廣州台一江銅、台一銅業的銅板採購業務是各自獨立 運作,其對於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的客戶不清楚,由此可知 僅負責位處於「臺北」之台一國際公司銅板業務,並不負責 位處於「廣州」之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銅板採購業務,原告 就此顯有誤認。此外,原告固提出訴外人江彥穎等人陳述, 惟究係「聽命」於被告台一公司何人、何時、何事簽署於何 筆匯款單據,即得推斷為虛偽交易?原告就此均付之闕如。 至原告所提出之境外4家公司相關帳戶資料,其中各筆匯出 匯款關係為何?如何證明為假交易?原告輾轉引用之楊舒淇 電子郵件,僅為影本或電子郵件片段内容,並非原始電子檔 ,無法驗證形式上是否為真,亦無從判斷其内容是否為真, 且其上未有隻字片語得以證明與許守信有關,如何證明係許 守信積極指示所為?該些款項紀錄復如何證明有重大損害台 一國際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之重大情事等語。然則, 前開事由確有前開交易資料可證,且許守信對此亦有主導、 同意等情,復有前揭證人證詞可徵,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 所為答辯,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⑶被告許守德辯稱略以:另案起訴書所載「許守信遂安排羅唯 接任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職務,…指示羅唯、黃國峰指示不 知情之大陸籍部屬秦玉珍等人繼續以信用狀帳外融資借新還 舊直至103年間外,並由黃國峰於大陸地區再以廠房、機器 設備及定存向銀行借款,許守信…指示羅唯為資金調撥,羅 唯自99年第3季某日起至103年間,以台一國際(BVI)有限公 司、台一國際海外有限公司與4家境外公司從事虛偽交易, 羅唯負責安排虛偽交易所需之金流,由黃國峰製作匯款單據 再偽造虛偽之採購單據,以預付貨款之名義,將款項直接、 間接匯款予PUM、MML、Perfect、Allied公司,再由許守信 透過羅唯,指示不知情財務員工…製作請款單及匯款單據, 並使該等境外公司有權簽章人…簽名,由羅唯及許守信簽核 後,將匯款單據傳真至境外公司OBU所屬銀行,完成境外公 司間之資金往來紀錄。」,自檢察官所列起訴事實或詳為審 酌起訴書所列客觀事證後認定犯罪主體,均非被告許守德, 此部分起訴事實並無許守德參與,遑論許守德就大陸子 公 司及台灣母公司之資金調度根本無核決權限。依被告許守信 之供述資料,其表示透過4家境外公司以調撥集團資金為許 守信與羅唯、黃國峰研究決定之事實,另以羅唯之供述資料 以觀,其表示PUM、MML、Perfect、Allied公司均由許守信 設立,且由許守信主導資金調度,許守信指示羅唯自台一銅 業BVI以預付貨款名義將資金調撥…台一國際與其子公司、紙 上公司之資金調撥,都必須經過許守信審核,都有許守信的 簽字、且按黃國峰之證述表示虛假交易之流程為先透過臺北 公司財務長與廣州會計主管確認公司帳上應掩蓋之帳目,再 由臺北財務長決定交易條件,並指示財務人員製作假審決表 與假買賣契約,並以假審決表與假買賣契約為資金之調動、 復參秦玉珍之證述每半年之融資程序秦玉珍都會寫審決表呈 宋姍娜、黃國峰等人,但未經被告許守德,再交羅唯及許守 信簽字,前開等人之證述明確排除許守德涉嫌透過4家境外 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部分,復自前開人等之證述更可知參與 4家境外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者乃係許守信、羅唯、黃國峰及 財會人員秦玉珍,且自秦玉珍之具結證述,所有不實憑證與 文件亦不會經過許守德,則許守德除未參與上開犯罪行為, 亦未曾受提示相關虛偽資料,許守德無從知悉或確認,根本 無從實質查核等語。然則,證人羅唯對於此部分之交易業已 結證係由被告許守信主導,且向大陸地區銀行借貸之款項須 經由被告許守德同意一節明確,復有證人楊忠吉對於前開公 司係由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送到許守信之前,則係由許守 德先看過,且負責財務之黃國峰也就其部分向許守德報告等 情,堪認被告許守德對此亦屬實際參與且有決策之權限。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 公司本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 口等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 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㈣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 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因台一國際公 司有資金缺口,明知BHP公司為台一國際集團之供應商,台 一國際集團所屬公司雖對BHP公司有預付貨款之情形,然BHP 公司於數日之內即出貨完畢,不應出現長期預付貨款未結清 之情形,且亦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情 形係虛偽交易,竟自97年6月5日起以對BHP公司陸續虛增預 付貨款之方式將資金挪用,於97年6月5日、6日、19日分別 對BHP公司虛增不實預付貨款美金349萬1486.19元、美金350 萬7283.99元、美金430萬3497.87元,帳載折合港幣為8759 萬5968.07元,並於97年12月10日將上開不實預付貨款轉列 科目為「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項下;再於103年11月24日至同 年12月17日間虛偽製作來自BHP公司進貨交易紀錄,由黃國 峰覆核記帳傳票,將上開不實餘額港幣6642萬0071元部分再 轉列存貨科目,虛偽銷售給Tree Money(HK)Company Limite d(下稱Tree Money公司),且許守信親自簽署不實銷貨之 台一銅業BVI公司商業發票,再由黃國峰覆核記帳傳票,並 將上開不實存貨科目再轉列為應收帳款,並於損益表虛偽認 列營業收入與銷貨成本,以此方式虛偽增列台一銅業BVI公 司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合計美金839萬8791.64 元。且渠等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預付貨款情形係 虛偽交易,又自98年起以對BHP公司陸續虛增預付貨款,於9 8年第2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虛增不實預付貨款港 幣2458萬709.48元(至98年底餘額減至港幣2355萬4802.26元 );又於99年第4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不實預付貨 款餘額再增加至港幣7067萬4240元,之後持續以更新帳齡方 式(100年至105年間,每年均有新增款項及沖銷款項)掩飾 上開不實預付貨款之存在,至105年第3季底之不實預付貨款 餘額為港幣7205萬6824.9元之事實,經台一銅業BVI公司於9 7年6月5日、6日、19日分別對BHP公司新增預付貨款美金349 萬1486.19元、美金350萬7283.99元、美金430萬3497.87元 ,帳載折合港幣8759萬5968.07元,並於97年12月10日將上 開預付貨款轉列科目為「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項下,明細 為點價保證金(安侯建業會計師專案查核記載為:其他應收 款-BHP),使台一銅業BVI公司97年底科目「預付貨款」帳列 對BHP公司之餘額為0等節,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 8年1月1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 可考(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2第79、85頁)。又查,103 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將上開「其他金融資產一流動 」部分餘額港幣6642萬0071元再轉列存貨科目,並增列台一 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帳款餘額合計美金839萬 8791.64元一節,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上開函文暨檢 附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 2第59至61、85頁)、記帳傳票(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 第221至227頁)及商業發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216 至219頁)。再查,98年第2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 增加預付貨款港幣2458萬709.48元(至98年底餘額減至港幣 2355萬4802.26元);又於99年第4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 HP公司預付貨款餘額再增加至港幣7067萬4240元,之後100 年至105年間每年均有新增款項及沖銷款項,各年之餘額均 維持約港幣7000餘萬元,至105年第3季底之預付貨款餘額為 港幣7205萬6824.9元,亦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 函文暨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107年度偵 字第8313號卷2第79、81至85頁)。可見於99年第4季間即有 港幣7067萬4240元之資金遭挪用,且上開資金截至105年仍 未返還。再者,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證稱: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 來之後,我針對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 帳齡超過一年,而且預付貨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 物到底有沒有進來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就預付貨款對象 之金額較高者,包含BHP公司(金額為2億9978萬元),應收 帳款對象金額較高者則為TREE MONEY公司(金額為2億7103 萬元),上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 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條件不符,正常之應收帳款 回收不應該超過4個月,最多也只會到半年,預付貨款依照 交易性質,銅板進貨履約期限不會超過一個月;105年間我 發現上開異常現象時就去找被告許守信,當時我和被告許守 信、高名士、許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峰在會議中表示 是因為要掩飾沒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會有上開異常之 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金額,且因為要支付銀行支利息費用, 加上時間已經超過10年,利息已經至少達到人民幣2億多元 ,我在106年再向許守信查證上開不實預付貨款之處理情形 ,因為當時證交所希望台一國際公司針對預付貨款給六巨公 司的部分提出交易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發生原因,我有因此 詢問許守信如何回覆,許守信指示財務部門要找資金做沖銷 ,但是找不到資金,而且因為一開始就是不實交易,又不認 列費用,因此無法處理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 )。證人王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有 至廣州進行稽核,台一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 帳款銷售流程,完全欠缺出貨、送貨及驗收等資料;另就台 一鋼業BVI公司預付貨款予BHP公司部分,有部分交易係直接 退還款項,未轉列存貨(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26、128至13 1頁)。證人盧冠彰10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 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TREE MONEY公司與廣州江銅、廣 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台一銅業BVI公司 雖然對BHP公司會有預付貨款之情形,但是隔有幾天就會結 清,每年6月及12月黃國峰會要求我以台一銅業BVI公司名義 ,用現金電匯方式付款給BHP公司,通常我一付完錢就會拿 到提單,預付貨款帳上最多掛不超過7天,每次都很快結清 (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卷第164頁;另案刑事案件22第1 99至201、208至214頁)。證人黃國峰106年7月4日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問:BHP公司與台一集團交易是否為真實? )BHP公司是世界第二大銅板製造公司,與廣州銅業公司及 廣州江銅公司的確有實際上交易,但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 銅公司在帳上掛預付貨款給BHP公司的也是假帳,因為BHP公 司是大公司,如果真的有對BHP公司預付貨款,廣州銅業公 司及廣州江銅公司一定會催收,BHP公司也不可能拖這麼久 還不出貨」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卷第154至155頁 、第155至156頁)。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0年11月2日所寄 發電子郵件,就台一銅業BVI公司科目餘額表中關於BHP公司 之預付貨款於備註欄載明:「年底前需處理,要麼進銅板, 要麼錢退回來」等(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卷第109至110 頁)。又,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1年5月8日所寄發電子郵 件載明:「台一江銅與台一銅業BVI間並沒有美金1,200萬 元之沖帳需求,故目前所需執行之沖帳需求仍為昨天所提出 之BHP…」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11頁)。復查 ,台一銅業BVI公司原規劃係依集團需要,進行調度、採購 銅板及代收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境外貨款之公司,就台一銅 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帳款一事,本筆存貨未見 驗收入庫單,本筆應收帳款交易未見雙方簽訂的合同或訂單 、銅板送達Tree Money公司之驗收入庫單或指定BHP公司交 貨第三方的送貨單等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 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可查(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63 頁)。可見BHP公司為台一國際集團之供應商,台一國際集 團所屬公司雖對BHP公司有預付貨款,然BHP公司於數日之内 即出貨完畢,不應出現長期預付貨款未結清之情形,且與TR EE MONEY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亦不可能有應收帳款之情形, 然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預付貨款及對TREE MONEY公司 之應收帳款確有上述大量金額,業如前述,足見對BHP公司 之預付貨款及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係虛偽不實。且依 證人吳勝文證述,許守信顯然事前已知悉上開預付貨款及應 收帳款虛偽不實,且於事後欲掩飾上情;另查,許守信亦有 簽署不實銷貨予TREE MONEY公司之商業發票等節,有上開商 業發票可佐(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216至219頁);再 參證人楊忠吉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銅業BVI公司由 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要送到許守信前,許守德都會先看過 ,就公司財務部分是由黃國峰負責,他會再向許守德報告等 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26至427頁), 可見許守德亦有參與台一銅業BVI公司財務部分之相關決策 。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確有與羅唯、黃國峰等人共同 為執行職務致台一公司受重大損害,故許守信、許守德有應 予裁判解任之情。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所辯略以:許守信並非前開電子 郵件收件人,無法證明許守信有何積極指示而重大損害台一 國際公司之行為。況BHP公司為一國際知名銅板供應商,過 去均係台一江銅、台一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向BHP公司採購銅 板,僅可能有應付帳款或預付帳款,根本不可能存在台一國 際公司對BHP公司有應「收」帳款之情等語。然則,前開應 收帳款既有會計師檢附預付貨款餘額明細可證,且經會計師 結證可參,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至許守信在此事由所負責之權責,亦有前開證人證述可稽 ,故原告以此一事由請求解任,應有理由。  ⑶被告許守德所辯略以:另案起訴書所載此乃被告許守信指示 黃國峰為預付貨款予BHP公司之行為,並偽造BHP公司之銀行 水單,佯裝退回預付貨款,以沖銷部分台一銅業BVI對BHP公 司之預付貨款,另將台一銅業BVI前對BHP公司之其他應收帳 款科目轉列Tree Money應收款,並未論及被告許守德,亦未 追訴許守德就前開事實之責任,可知許守德自始並非前開起 訴事實之行為人,未曾參與、知悉或決策。且相關人等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又未經交結問程序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等語 。然則,關於被告許守信與許守德對於此部分之報告、開會 、參與及決策等情,經證人吳勝文結證明確,業如前開所述 ,且證人楊忠吉亦證稱此部分之核決為許守信,公文送到許 守信之前,許守德會看到,負責財務之黃國峰會向許守德報 告一節,依此堪認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對此均有決策之權, 從而,被告許守德辯稱其就此解任事由情節並無參與云云, 不足為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公司本應依相 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情,依渠 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 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解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㈤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經查,許守信、許守德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 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於103年間 由許守信指示許守德及黃國峰,先行取得許守德之大陸地區 友人陳海燕之配合,與陳海燕所設立經營之大陸地區中伸發 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伸發公司)、吉而富企業管理策 劃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至佳美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以預 付貨款名義給付款項(或再輾轉經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支 付)予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嗣中伸發公 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取得款項後,黃國峰再經由陳 海燕同意,使用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印 章及U盾(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密碼編碼器,用以進入網路銀 行帳號),並依許守信及許守德指示支用上開款項,用以償 還銀行借款或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回台一國際集 團,以免原先預付貨款之帳齡過長遭受銀行或會計師事務所 質疑,又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雖實際上業 已退回以預付貨款名義所收受之款項,然因該款項與帳列不 符,故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帳上須虛偽認列對中伸發公司、 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預付貨款(截至104年第2季止, 帳上分別認列金額為人民幣3799萬4030元、人民幣9785萬50 50元、人民幣6699萬6820元)事實,經證人賴麗真112年11 月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事務 所擔任會計師,事務所自92、93年起負責台一國際公司與其 子公司財務報告簽證等業務,台一國際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 子公司是由上海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簽證;106年4月間 我曾至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進行專案查核,進而得知中伸發 公司雖然製作鍍錫線,而與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有業務往來 ,但是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係委由中伸發公司加工,所以不 應有預付貨款之情,且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吉而富公司及 至佳美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雙方並無交易發生,也不應有預 付貨款之情,我當場質疑若無發生交易,又為何帳上會記載 預付貨款,在場公司幹部表示要詢問許守德以及黃國峰,始 能知悉原因(另案刑事案件卷20第60、63至64頁)。證人王 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有至廣州進行 稽核,當時發現針對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之 預付貨款完全不符合採購流程,完全沒有供應商、詢價及議 價紀錄,相關合約上也沒有提到預付貨款的成效數及期限; 針對中伸發公司之預付貨款,中伸發公司雖然是台一集團鑛 錫之委外加工協力廠商,但是公司僅會支付加工費,並不需 要再購買鍍錫線,因鍍錫線交易量很少,台一集團僅提供銅 線請中伸發公司委外加工後,再出貨給客戶,不是直接買鍍 錫線轉賣(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26、128至131頁)。證人 盧冠彰10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日另案刑事 案件審理證稱:至佳美公司及吉而富公司與廣州江銅、廣州 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中伸發公司則是廣 州江銅公司的裸銅線客戶,廣州銅業公司曾委託中伸發公司 代工鍍錫線,但是數量不多,且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及台一 銅業BVI公司不可能與中伸發公司買銅板,照理來說不應出 現預付貨款(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第164頁;另案刑事 案件卷22第199至201、208至214頁)。證人楊忠吉112年10 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廣州江銅或廣州銅業係委託 中伸發公司代工鍍錫線,照理來說代工費用不應出現預付貨 款之情形,因材料費用是由我們公司繳納(另案刑事案件卷 18第418至419頁、第422、426至427頁)。證人黃國峰106年 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 士、吳勝文及你,至廣州討論以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的 詳情?)…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我,至許守 信於廣州的董事長辦公室討論,因為我要負責製作會議紀錄 …抄寫成手稿之後,再由宋娜娜製表寄回台北總公司…會議進 行到一半,許守信就找他的特助黃正朗,要求黃正朗至南沙 自貿區開設一家公司…黃麗堅以電子郵寄回報許守德、許守 信、黃正朗、高名士及我工商登記註冊進度,而後來六巨公 司也用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所以可以證明這些人都知 道六巨公司是一家專門設立來從事虛偽交易的公司」(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54至155頁、第155至156頁)。且 就廣州銅業預付貨款予至佳美公司、廣州江銅預付貨款予吉 而富公司,均未依其所訂「採購和外包控制程序」相關規定 ,先經請購核准後,於SAP系統列印預付款請求等程序,上 開交易亦未見系統或紙本建立完整供應商資料;所檢附所附 與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簽定之交易單,未依其所訂「合 同會審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與外部公司、個人或其他組 織簽訂的書面合同,均應送經合同會審,未有廣州銅業公司 及廣州江銅公司所授權責任人員簽字,亦未見用印申請單等 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 版可佐(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61至62頁)。上開所有 簽署交易單,均未送經合同會審,且未有廣州江銅或廣州銅 業所授權責任人員簽字,便直接製作請款單與記帳傳票由許 守德決行後出帳等節,亦有廣州江銅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 傳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153至163頁)、廣州銅業 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170 至178頁)可稽。再查,就廣州江銅預付貨款予六巨公司一 事,此筆交易係由廣州財務主管要求所為之預付貨款申請, 經檢視原始憑證,該筆交易未依廣州江銅所訂「採購和外包 控制程序」及「固定資產管理辦法」先經請購核准再依詢比 議價後,選定供應商並檢具設備選型評估、投資效能說明及 設備清單,亦未依審決表型式送經集團總經理簽核,本筆交 易與程序不符,所附與六巨公司簽定之合同,未依其所訂「 合同會審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等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106年度偵字第20714 號卷第62頁)。觀之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 業與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又雖委託中伸 發公司代工鍍錫線,然不應出現預付貨款之情形;另依證人 黃國峰證述,六巨公司成立之目的亦係為從事虛假交易之預 付貨款對象;依上開稽核報告内容,與吉而富公司、至佳美 公司及六巨公司之採購交易過程均與正常程序不符,是廣州 江銅及廣州銅業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 六巨公司之預付貨款顯係虛偽不實等節,足堪認定。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對此辯稱略以:許守信並未透過 陳海燕經營公司為虛偽交易、虛偽預付貨款。原告雖主張許 守信為再次掩飾財務缺口而指示與中伸發、吉而富、至佳美 等公司佯裝完成契約程序、預付款項、再退回預付款項以支 付虧損等,然所謂財務缺口具體數額、成因為何?原告所稱 相關虛偽交易之憑證、資金真實去向、期貨損失數額、帳外 融資交易金額究為何?原告所提證據,或為其他機關之推測 意見,或為無法驗真之影本,或為刑事被告個人陳述或手稿 ,甚或未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或未完整引用陳雯雯陳述内 容,且原告既主張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即台一江銅、台一 銅業)實際決策者為許守德,則縱假設有該些預付貨款,亦 非出於許守信所指示,而與許守信無涉,遑論有何積極指示 而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之情等語。然則,上開部分經證 人賴麗真、王娜娜證稱有關中伸發、吉而富、至佳美之預付 貨款確有不符採購流程、或無供應商等情,可見確有不實預 付款一節,且證人吳勝文業已證稱被告許守信對此指示與討 論事宜等事實甚詳,亦如前述,並有台一國際公司稽核室廣 州稽核專案報告、相關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等可資佐 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⑶被告許守德對此辯稱略以:廣州子公司乃採總經理制,被告 許守德僅負責生產、廠務管理及部分業務,非為台一江銅、 台一銅業掌管財務、會計事項之實質負責人,即許守德雖自 86年5月10日迄今之期間,除95年10月11日至101年2月17日 間非為台一江銅董事外,均擔任台一江銅之董事,然許守德 係於92年3月27日方外派至廣州子公司常駐於當地,並因本 職學能之故,歷來僅就台一江銅當地之管理、生產營運及部 分業務之事務為負責,其餘事務,如原物料採購、財務所涉 之資金調度、會計方面之財務報告編製等,除於擔任董事 長期間,方因職務代理制度於相關文件上代為簽署外,均非 其日常之職責或職權;另,雖許守德就原物料銅材採購會於 年度採購會議討論時給予意見,然該會議之結論皆係採合議 制,並非由單獨經理人能全權決定。上開許守德於廣州當地 之執掌範疇,亦有於92年2月1日被台一集團派任至台一銅業 公司擔任過業務處副總、生產事業處副總、管理處副總,直 至103年8月底返台準備退休之杜季廬於另案刑事案件106年1 0月3日調詢供述:「(問:許守德在廣州負責的業務為何? )答:許守德是台一江銅公司的董事長,每周一、三、五的 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公司的處主管早會他幾乎都會參加,他 跟總經理會坐在正中間,他會就報告内容做指示或裁決,開 會時幾乎都在講生產、技術、品質及業務方面的内容,財務 的部分我沒印象。」,可證杜季庭於廣州當地擔任長達11年 之久期間,許守德於當地負責之業務,主要係生產、技術、 品質及業務之内容,並無處理財務方面。台一母公司之財務 、資金調撥皆非許守德職務範圍,且台一江銅、台一銅業之 財務、會計事務實係送交由台北母公司核決:被告許守德僅 負責台一江銅當地之廠務管理、生產營運及部分業務之事務 ,且於台一母公司任職迄今30餘年,從未被授權經手、負責 或管理財務及會計相關事務,且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之財務 報表皆係由會計人員擔任製表人、會計主管田泊為簽字主管 ,且企業負責人欄位均由楊忠吉總經理親簽出具 (抑或先前 總經理),並無許守德,許守德確未經手或負責此二公司之 財務報表編製或相關財會事務。依台一廣州二子公司分層負 責管理辦法中附件三之費用報支管理權責劃分表,有關財務 營理之事宜,主辦單位大多均為廣州財務處抑或董事長特助 ,最終核決權限者更大多為台一母公司(僅少部分事項係由 廣州公司總經理核決即可),且相關權限之行使,若各處室 主管因故無法親自為之時,則由其職務代理人依「職務代理 人管理辦法」規定行之。台一廣州二子公司之規定,應送交 台一母公司核決之事項,應經由審決表之形式為之,台一廣 州二子公司之財務資金調度或資金融通等相關財務事宜,均 係由財務部人員擔任經辦,負責填製審決表,再依照前述流 程送交財務主管如秦玉珍、黃國峰會簽,接續送交廣州二子 公司之總經理楊忠吉簽核後,即送予台一母公司由財務長羅 唯或高名士及時任台一母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許守信為最終 核准;另應特別陳明者,有關於台一廣州子公司之財務或會 計之事務實係由台一母公司財務長羅唯、高名士及總經理兼 董事長許守信為直接且最終核決,許守德就此並無置喙之權 限,許守德無從參與該二公司資金調撥之財務管理事項等語 。然查,關於被告許守德與證人楊忠吉在前開公司之職責一 節,業已認定如前,許守德確為有決策權限者,關於中伸發 、吉而富、至佳美等不實預付貨款,亦係由許守德決行後將 相關交易單、請款單、轉帳傳票予以製作而辦理,亦如前開 相關卷證所示,從而,被告許守德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公司本應依相 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情,依渠 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 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解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㈥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經查,104年間因上開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 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金額甚鉅,且帳齡過長,為免恐遭金 融機構或會計師事務所之質疑,亟需其他公司配合作為虛偽 交易之對象即不實預付貨款之掛名對象,許守信、許守德基 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 之不利益交易故意,共同討論決議成立廣州市六巨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六巨公司),以六巨公司作為虛偽交易對象,廣 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與六巨公司(當時尚未完成登記)簽 訂不實之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廣州 江銅採購人員依黃國峰指示為預付貨款之申請,許守德再於 請款單及記帳傳票決行後,以此方式預付貨款人民幣8286萬 7020元予六巨公司,並再將款項輾轉藉由中伸發公司及至佳 美公司以退回預付貨款名義將款項轉回台一集團,用以沖銷 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金額(金額 分別降低為0元及人民幣4798萬2060元),因此虛增台一國 際集團對六巨公司之預付貨款金額事實,則經證人吳勝文11 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 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來之後,我針對預付貨款及 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帳齡超過一年,而且預付貨 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物到底有沒有進來公司,廣 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就預付貨款對象之金額較高者,包含至佳 美公司(金額為2億3280萬元)、吉而富公司(金額為3億37 10萬元)及六巨公司(金額為4億200萬元),上開預付貨款 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條 件不符,預付貨款依照交易性質,銅板之進貨履約期限不會 超過一個月;105年間我發現上開異常現象時就去找許守信 ,當時我和許守信、高名士、許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 峰在會議中表示是因為要掩飾沒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 會有上開異常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而且因為要支付 銀行支利息費用,加上時間已超過10年,利息已經至少達到 人民幣2億多元,我當時有詢問許守信等人上開預付貨款是 否是真實交易,許守信說對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 公司預付貨款產生原因,是因為表外負債,透過跟銀行借錢 之方式以填補虧損,一年因此產生利息約人民幣1、2000萬 元,期間只有繳納利息,利息金額因此一直累積到103年, 當時大陸地區貸款銀行之主管退休,對方銀行因此要求公司 要償還借款,所以當時以預付貨款名義將款項匯出,以此虛 增資產及盈餘,而當時配合做假的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 及至佳美公司,都是許守德的朋友,配合許守德做假;我在 106年有再向許守信查證上開不實預付貨款處理情形,因當 時證交所希望台一國際公司針對預付貨款給六巨公司的部分 提出交易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發生原因,我有因此詢問許守 信如何回覆,許守信指示財務部門要找資金做沖銷,但是找 不到資金,而且因為一開始就是不實交易,又不認列費用, 因此無法處理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證人 秦玉珍另案偵查中證稱:「(問:上開以開銀票借款融資的 方式,持續到何時?)持績到103年,宋珊娜及黃國峰說這 樣子的方式利息越來越高,我有問這種方式是誰教的,宋珊 娜說是孫致平,孫致平離職後,宋珊娜、黃國峰就一直用這 種方式做下去,因為公司帳上就是缺一筆錢,從8千多萬元 加上利息越滾越大。後來就改成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就找一 些空殼的公司,把錢付到這些空殼公司,在馬上匯回來,但 是帳上沒有沖銷,繼續掛預付貨款,預付貨款還是算是公司 的資產,用這一筆預付貨款去補公司…虧損的金額」、「( 問: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去作假帳是誰想出來的?)我不清楚 是誰想出來的,但是我在開會時會聽到黃國峰跟高名士討論 ,有時候田汨、宋珊娜也會在,討論預付貨款的事情,我有 聽過他們在討論六巨公司開戶進度,因為六巨公司是…空殼 公司,是由企劃部的黃麗堅去辦的,六巨公司的負責人是劉 靜如,我聽黃國峰說劉靜如是許守德的朋友的弟弟的老婆, 當時在103年間,羅曉婷還在台北擔任財務長,所以黃國峰 應該有問過羅曉婷才對,我在每半年要做一次貼現的貸款流 程,我也會打審決表,審決表上記載要配合世享、裕勝專案 ,本次操作金額是多少,上次操作的金額是多少,每一張票 開立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利息是多少錢,我都會寫在審決表 上,審決表會依序會給宋珊娜、黃國峰,總經理林其達或楊 忠吉,不用給許守德,再傳真回台北給財務長羅曉婷,羅曉 婷簽完會給許守信的秘書蘇惠玲,蘇惠玲會拿給許守信簽, 許守信簽完之後會掃瞄並發電子郵件給我,我收到電子郵件 之後就會去作業,我已經沒有留下這些電子郵件,但是有影 印或拍照下來,上面有許守信的簽名」、「(問:你如何知 道六巨公司是台一公司找的空殼公司?)因為高名士有用郵 件詢問黃麗堅有關於六巨公司的開戶進度,我有收到副本, 因為黃麗堅認為高名士是財務長,我們是高名士的下屬,所 以我們也應該知道,所以黃麗堅都有將副本寄給我及黃國峰 等人,可以看得出來是高名士指示黃麗堅去開設六巨公司」 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黃國峰 106年7月4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許守信找許 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你,至廣州討論以預付貨款名義從 事假交易的詳情?)…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 我,至許守信於廣州的董事長辦公室討論,因為我要負責製 作會議紀錄…抄寫成手稿之後,再由宋娜娜製表寄回台北總 公司…會議進行到一半,許守信就找他的特助黃正朗,要求 黃正朗至南沙自貿區開設一家公司…黃麗堅以電子郵寄回報 許守德、許守信、黃正朗、高名士及我工商登記註冊進度, 而後來六巨公司也用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所以可以證 明這些人都知道六巨公司是一家專門設立來從事虛偽交易的 公司」、「(問:關於台一集團虛偽交易部分,有無其他補 充?)…雖然台一公司與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 (深圳)、中伸發公司(深圳)…的交易都是虛假,但為了 欺騙大陸銀行及政府,所以發出履約催告函…公司也有一起 回覆,表示是許守德以廣州銅業及廣州江銅公司名義,要求 前述公司配合製作假金流,實際上根本沒有貨物往來…」、 「(問:你如何知道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深 圳)、中伸發公司(深圳)…都是許守德找來配合假交易的 公司?)…公司都是陳海燕(大陸籍)所擁有,他跟許守德非 常要好,所以才會與許守德配合…」…「(問:廣州銅業公司 及廣州江銅公司與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深圳 )及中伸發公司(深圳)的交易是虛偽的,許守信會不會知 道?)許守信一定會知道,因為所有的指示都是台北總公司 安排的,雖然這三間公司是許守德去尋得或聯繫,但是所有 資金安排及付款,都要集團財務長及許守信確認審決,而且 審決表上都一定有集團財務長及許守信的簽名同意」(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54至155頁、第155至156頁)。且 黃國峰於104年11月16日13時51分傳送電子郵件予高名士, 主旨為「投資規劃草案(紅色字體是最終要完整規劃的重點 」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投資規劃草案.Pdf」載明:「沖銷原 在帳上中伸發及至佳美的預付貨款,轉至合理且未來可執行 的預付設備款」(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88至90頁)。 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4年12月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高名士( 副本予黃國峰):「…江銅:12/14〜12/24預付6X (即六巨公 司)設備款合計RMB82,867,020元」、「6X(即六巨公司) :退RMB1,517,270元到江銅渤海(沖201503月預付中伸發、 至佳美之貨款)…」(另案刑事案件卷10第415頁)。復依台 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6年1月4日所寄發予高名士等人電子郵 件可知,就廣州江銅與六巨公司間104年間設備採購一事, 相關契約書係遲至106年間始補行製作(另案刑事案件卷15 第401至407、409至417頁)。另,黃國峰於104年7月27日所 寄發主旨為「該專案匯款預定8月份進行回轉(以台一江銅 及台一銅業重新與該二家公司進行)」予許守德之電子郵件 :「現在流程逆轉:採行台一江銅(台一銅業)-> 吉而富( 至佳美)->世享裕勝)->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需對方配 合事務:請求該等層峰同意、並提供該等公司網銀配件!以 利最快速時間運作!」(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13頁 )。上開内容顯示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於 取得款項後,黃國峰再使用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 美公司之U盾,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回台一國際 集團等節,而黃國峰於採行上開步驟前,需先行告知並取得 許守德之同意,亦徵許守德確有參與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 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交易一事。由上可知,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等因負債金額過高,遂以與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 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方式挪用資金,且許守信、許 守德等又為沖銷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 貨款金額,再成立六巨公司為虛偽交易之預付貨款對象。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答辯略以:許守信並未設立六巨 公司虛偽交易、虛偽預付貨款,原告雖主張許守信欲藉預付 貨款予六巨公司再輾轉由中伸發、至佳美公司以退回預付款 名義轉回台一國際公司,繼續隱匿期貨損失、帳外融資本息 金額等,然原告既主張六巨公司係與台一江銅為交易、吉而 富係與台一江銅為交易、至佳美公司係與廣州江銅為交易, 顯然台一國際公司帳列並無任何對中伸發及至佳美之預付貨 款,亦無任何款項轉回台一國際公司。再者,原告所謂期貨 損失及帳外融資本息具體數額、時間及内容為何,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會計憑證或證據。至原告所提證據,或為其他機關 之推測意見,或為無法驗真之影本,或為刑事被告個人陳述 或手稿,原告亦未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或誤解陳雯雯陳述 内容,況原告既主張廣州江銅(即台一江銅)實際決策者為 許守德,則縱假設台一江銅有與六巨公司存有該預付貨款疑 義,即非出於許守信所指示,而與許守信無涉,遑論有何積 極指示而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之情等語。對此,證人吳 勝文、黃國峰、秦玉珍均已證稱上情明確,復有前述相關證 據可參,被告許守信就此解任事由實有參與及決策,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許守德答辯略以:被告許守德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階段 憑藉其個人微薄力量戮力所取得由黃國峰、宋珊娜等人寄予 高名士及蘇惠玲(即許守信之秘書)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自 得發現其内容不乏討論六巨公司與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進行 資金調度時所欲使用之名義、該等公司間資金流動方向與數 額,及相關注意事項等細節,可見六巨公司所支付之費用尚 需由台北母公司予以沖帳等情,從而,由渠等之討論顯可知 六巨公司係台一母公司所安排而設立,且其相關業務均係由 母公司之財務人員所管控,台一江銅、台一銅業相關人員僅 係應台北母公司之要求代為處理相關業務,六巨公司之資金 調度自始即非被告許守德之職務範圍,亦非被告許守德所能 置喙,縱或有任何與境外公司相關之信件寄送予許守德,亦 因每日信件數量過多且其職掌範圍未涉及該等事務而未閱讀 相關信件,尚不得僅以部分信件將許守德列為共同收件人, 抑或另案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許守信、黃國峰片面指述,遽 認許守德有參與六巨公司之設立及資金調撥。觀諸相關電子 郵件中所附名為「台一國際有限公司廣州線纜事業部審決表 」之附件,該審決表送審之内容為「關於從江銅借支代墊台 一銅業BVI及海外公司銀行詢證函費用」,係經由華焯瓊、 秦玉珍、黃國峰、楊忠吉等廣州子公司之人員依序簽名後, 再送交台北母公司由高名士及許守信核決,與前開簽核規範 與流程相同,由此益徵台一江銅、台一銅業之資金調度確為 台一台北母公司所職掌,有關財務、資金調撥之簽核流程係 由廣州財務華焯瓊經秦玉珍、黃國峰審核,送交總經理楊忠 吉覆核后,再送回台一國際公司由財務長高名士或羅唯覆核 ,最終再由董事長許守信核決,被告許守德對於此一簽核流 程根本毫無置喙之餘地等語。對此,證人吳勝文、黃國峰均 已證稱上情明確,復有前開電子郵件等可資證明,被告許守 德確有參與此解任事由之過程及決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 公司本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 口等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 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未逾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  ⒈按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 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 而消滅,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提起之解任訴訟係形成之訴,而形成訴權 之除斥期間,應以權利得行使即權利完全成立時為起算點, 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且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2項所謂「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之知,係指明知 ,不包括「可得而知」,故所謂「知有解任事由」,應為明 知構成行使解任訴權之各事由而言。    ⒉被告許守信、台一公司辯稱:109年6月10日修正通過之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2項明定訴請裁判解任為形成訴權,縱假設有 解任事由(被告等人否認),則亦應自發生時起經過十年除 斥期間而消滅,且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職是,原 告固起訴主張94年至98年初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98年初 至105年底之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算至原告109年1月10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法定十年除斥期間,其主張存有解任 事由等語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被告許守德亦辯:新修正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增訂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然本件原告 於109年1月10日起訴,故99年1月10日前所發生之事由,當 然超過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據以作為裁判解任 訴訟之事由,亦即,原告主張被告許守德涉及94年間假帳掩 飾銅期貨交易損失、95年間帳外融資等財報不實與虛假交易 ,顯已超過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解任之形成 權已歸於消滅,自不得據以作為訴請裁判解任之事由等語。 對此,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辯稱除斥期間部分,原告知悉時 間是因另案起訴書,該起訴書作成108年10月之後,故本件 原告起訴並無所謂除斥問題等語。  ⒊經查,前開解任事由固然係於94至104年間發生,然觀之另案 起訴書、另案刑事判決所載,本件係因台一國際公司105年 第二季合併財報帳列預付貨款金額過高、帳齡過久等問題, 經吳勝文自首而經臺北地檢署偵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 關於解任訴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109年8月1日方開始施行 ,且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提起公訴後之109年1月8日即提起 本件解任訴訟(本院卷一第11頁),倘以嗣後施行之除斥期 間限制,剝奪原告已合法行使之解任訴權,顯與修正後投保 法欲強化保護機構解任訴權之目的有違,是被告辯稱原告之 解任訴權已因超過修法後之二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其於109 年1月8日提出本件訴訟,業已逾期云云,即非有理。  ㈣、另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權,乃立法機關 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落 實公司治理之精神,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以保護證券投 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而董事有故意為重大損害 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行為,倘因重新改選 而得繼續擔任董事,顯然有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故該不適 任之董事苟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 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 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限定 特定任期。又形成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形成力,法院宣告解任 不適任之董事,於判決確定時發生解任該董事之效力(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保護機構 訴請法院解任不適任董事為形成訴權,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 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 限定特定任期。依此可知,原告請求裁判解任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在台一國際公司擔任董事之職務,固有前述不同任職 期間之事由,然依前開意旨及說明可知,經裁判解任之效力 係因投保法相關規定而發生,並不限於董事當次任期之解任 事由,且解任之效力亦為投保法因前開立法意旨所規定,是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解任係侵害工作權云云,並不可 採。 ㈤、又,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㈠之請求裁判解任事由,固以另案起訴 書之證據為本件請求,然則,證人孫致平另案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問:98年1月間你為何申請退休?)在95年間我 當時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管理處的協理,主要工作就是協助 規劃台一百幕達公司在香港上市事宜,大約在94年底或95年 間,台一江銅公司投資銅板期貨發生虧損,詳細金額我不 能確定,許守信認為忠實反應虧損的話,會影響台一百幕達 公司上市的資格,就指示用作假帳的方式來掩蓋,並承諾會 儘填處理這個虧損,但到97年這個虧損仍然沒有處理,因此 讓我的精神壓力很大,所以我才決定申請離職」…「問:在9 5年間許守信知道台一江銅公司投資銅板期貨發生虧損後, 如何要求你等配合作假帳以掩飾虧損?)一開始該筆期貨投 資還沒有平倉,簽證會計師要跟期貨公司函證,我只知道會 計師拿到的對帳單有被更改過,至於中間被更改的細節我不 清楚…」(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49至150頁)。證人 羅唯另案偵查中證稱:「…關於期貨虧損的事,我回去後回 想,聽聞這件事是在台一公司香港上市之前的前一年即95年 間第一次聽聞這件事,是孫致平告訴我的,他在台灣跟我說 許守德當時的期貨操作因為當時銅價上漲,許守德就在大陸 公司大量購買銅期貨,是用哪一家公司買我不確定,後來有 一段期間銅價突然大跌,帳上的未實現的銅期貨損失蠻高的 ,大約7、8000萬元…」(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6頁) 。證人黃國峰另案偵查中證稱:「(問:台一公司從何時起 開始有財務的缺口?)應該是在94年、95年,我聽田汨講, 是因為期貨交易的虧損…」(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88 頁);另證人黃國峰親筆手寫期貨虧損金額為人民幣2.02億 元等節,有期貨損失手稿翻拍照片可參(106年度他字第368 5號卷1第137頁)。證人吳勝文另案偵查中證稱:「…預付貨 款虛增的原因,是因為過去應該認列期貨損失的金額達1億 多元人民幣,加上利息共計2億2000萬元人民幣,用預付貨 款的方式去虛增資產及盈餘,要在帳上規避掉這個損失…」 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1第10頁)。證人秦玉珍另案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台一銅業BVI、台一江銅或台 一銅業是否有操作期貨?)我聽黃國峰說,許守德剛到廣州 時就有操作期貨造成虧損人民幣8,000多萬,大家都認為許 守德是一個比較投機的人,這個期貨操作確定是許守德做的 ,但我也沒有證明」(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5頁)。 然依前開證人證述,就期貨虧損一事或係聽他人轉述而得知 ,或就期貨虧損金額之證述亦不一致;又無相關證據可證有 鉅額虧損之情形等節,此有法務部113年1月23日法外決字第 11306503800號函文暨所所附交易明細可參(另案刑事案件卷 22第323至821頁),則是否有期貨虧損一事,自非無疑;另 依證人孫致平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綜上,台一 國際公司是從那個年度開始有財報不實的問題?)我確定95 年開始有財報不實的問題,94年不確定,我有在財報上簽章 的是95年到97年第3季的季報」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 卷3第151頁),原告未舉證其他證據證明台一國際公司於94 年間財務報告確有不實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裁判解任事由 ,並無理由。然因原告以附件編號㈡至㈥請求解任之部分,為 有理由,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即無在主文另為駁回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五、㈡之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執行業務 行為,核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台 一國際公司之行為,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訴請裁判解任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公司之董事職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件: ㈠、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於被告台一國際公司上市期間以假帳掩 飾94年期貨虧損:台一國際公司94年間起因董事長許守德經 營廣州江銅、廣州鋼業發生巨額期貨交易虧損逾人民幣1億 元,許守信為免影響廣州江銅、廣州銅業之控股公司Tai-I Internationl Holding Limited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計晝,故 令孫致平作假帳掩飾,孫致平乃委由黃國峰,竄改期貨公司 對帳單,使會計師查核結果未真實呈現虧損。 ㈡、被告台一國際公司94、95年間另有資金缺口,為使財務報告 得以隱匿該損失,許守信遂指示孫致平於95年間安排黃國峰 ,以廣州江銅資金往來名義,將款項交由台一國際公司大陸 子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世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享公 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裕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公司 ),以向大陸銀行辦理定存,進行定存擔保借款,由世享及 裕勝公司將貸得款項交由廣州江銅、廣州銅業予貼現借款,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再以借得款項支付期貨虧損損失與其他 資金缺口,上開交易均未入帳,以隱匿期貨損失。黃國峰並 經許守信同意,修改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對銀行之函證,使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相關銀行函證未顯示前述負債,使94年 至97年合併報表均未顯示期貨損失與負債。另上開定存擔保 借款、貼現借款等過程,造成較高之貼現息,而生損害於台 一國際公司。被告許守德消極放任不作為,其明知期貨虧損 且該虧損是其造成,對該虧損存在有揭露之義務,卻消極放 任,相關公文送到許守信前,許守德都會先看過,但被告許 守德並未阻止定存單帳外融資。 ㈢、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帳外融資、使台一國際(BVI)有限公 司、台一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與4家境外公司虛偽交易 ,許守德消極放任為虛偽交易。許守信98年3月安排羅唯接 任孫致平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一職,續行掩飾前揭期貨虧損 與逐年擴大之定存單帳外融資新增銀行本息。許守信於每月 資金會議,指示羅唯、黃國峰命大陸籍部屬以信用狀帳外融 資借新還舊直至103年;並由黃國峰於大陸地區再以廠房、 機器設備及定存向銀行借款。羅唯受許守信指示自99年第3 季某日至103年間以台一國際BVI、台一海外,與許守信控制 之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等4家境外 公司虛偽交易,由羅唯負責安排虛偽交易所需金流,黃國峰 製作匯款單據、再偽造虚偽採購單據,以預付貨款名義,將 款項直接、間接匯款予前述4家境外公司。再指示財務部員 工楊舒淇、邱繼德製作請款單、匯款單據;並使境外公司有 權簽章人(台一國際公司員工王春發、蘇惠玲)簽名,再由 羅唯、許守信簽核後,將匯款單據傳真至境外0BU帳戶所屬 銀行,完成境外資金往來紀錄。所得資金,部分用於償還期 貨損失及前開借款高額利息;部分則以預付款退回名義,匯 回台一銅業(BVI)公司,循環以相同手法借新還舊,向大陸 銀行申請貸款,並為上開資金操作,每年因此額外支付逾人 民幣1000萬元高額利息。 ㈣、被告許守信、被告許守德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虛偽預付貨款 :許守信、黃國峰及羅唯至遲自99年第4季起,假籍與澳商M inera Spence S.A.(台一國際公司客戶帳對該公司代稱「BH P」,下稱BHP公司)交易,指示黃國峰以台一銅業(BVI)公 司名義動支款項,再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佯裝退回預付 貨款以沖銷部分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 ;另為免對BHP公司帳齡過長,將台一銅業(BVI)公司其他 應收帳款科目於103年間轉為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 ,而虛增應收帳款。 ㈤、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透過陳海燕經營之3公司虛偽交易,虛偽 預付貨款:103年間因大陸銀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不再配 合撥貸,許守信為再次掩飾財務缺口,遂指示許守德、黃國 峰、高名士等為虛偽交易:103年6月30日前某時起,許守信 指示許守德、黃國峰,及許守德友人陳海燕之配合,先透過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法務人員製作供應商資料,再交陳海燕 經營之大陸深圳中伸發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吉而富企業管理 策畫有限公司、至佳美科技有限公司等,佯裝完成契約程序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即預付貨款予前揭中伸發等公司。取 得款項後,用以支付虧損或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 回台一國際集團以避免原先預付貨款之帳齡過長遭受銀行或 會計師事務所等質疑。 ㈥、104年底,台一公司帳列對中伸發、至佳美公司前述虛偽預付 貨款金額甚鉅、帳齡相對長,為避免引發質疑,許守信遂與 許守德、黃國峰、高名士共同討論於廣州市成立六巨貿易有 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於大陸完成設立登記,下稱六巨公司 )。惟廣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卻先與未設立完成之六巨公 司簽訂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藉此預付貨款予六巨 公司,金額為人民幣8286萬7000元,並將款項轍轉藉由中伸 發、至佳美公司以退回預付款名義轉回台一國際公司。

2024-10-18

TPDV-109-金-19-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 000000000000000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④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凃永慶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⑥ 兼 代表人 施振成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⑧ 兼 代表人 楊博文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蔡淑芬⑩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 代 表 人 蔡英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 代 表 人 鄭允程 被 告 劉俊宏⑬ 000000000000000 莊錦堂⑭ 000000000000000 吳宗儒⑮ 被 告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㉑ 000000000000000 兼 代 表人 賴銘龍㉒ 被 告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㉓ 代 表 人 張雁婷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㉝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㉞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㉟ 上 三 人 代 表 人 蔡孟庭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㊱ 代 表 人 陳名儒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許錠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育盈 上 十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 代 表 人 謝郁芬 被 告 陳素真⑰ 劉俊延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盧德維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張勝財⑳ 被 告 李俊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陳芃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陳致鈞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解除委任) 王博鑫律師(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解除委任)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謝和順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洪明豐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805、13806、14906、1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 、1545、1930、1931、1932、2077、2081、2604、2605、2626、 2627、2847、2848、2849、2850、2851、2852、3187、3188、33 96、3397、4894、4895、4896、4897、5158、5159、6226、6227 、6228、6229、6255、6256、6257、6258、6259、6260、6261、 6513、6515、6526、6635、6636、6813、6814、6892、6893、68 94、6895、6896、6897、6898、6899、6900、6901、6902、6903 、6904、6905、6906、6907、6908、6909、6910、6911、6982、 6983、7025、7026、7120、7121、7122、7123、7124、7170、71 71、7172、7173、7234、7235、7236、7237、7238、7239、7240 、7241、7242、7243、7244、7245、7246、7247、7248、7249、 7250、7251、7252、7373、7375、7376、7377、7378、7379、73 80、7381、7382、7383、7387、7392、7633、7705、7706、7707 、7737、8102、8932、9064、9129、9290、9291、9292、9293、 9510、9512、9513、9514、9515、9516、9644、9700、9701、97 02、9703、9704、9846、9847、9849、9850、9853、9854、9855 、9856、9896、9897、10490、10491、10626、10627、10628、1 0642、10810、10811、10816、10934、10935、10936、11808、1 28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凃永慶犯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及沒收。 四、桓泰國際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施振成犯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佰伍拾萬元。 七、楊博文犯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八、蔡淑芬犯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及沒收。 九、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世一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俊宏犯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 主文欄所示之刑。 、莊錦堂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宗儒犯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素真犯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俊延犯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 、盧德維犯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勝財犯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 主文欄所示之刑。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銘龍犯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俊賢犯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芃睿犯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鈞犯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和順犯附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明豐犯附表一編號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錠南犯附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芃睿、陳致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犯罪事實甲 一、涉案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從事公司業務之人 ㈠土石方資源清運處理公司 ⒈凃永慶為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國際公司)、昆宏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施振成 為該等公司股東。施振成為桓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桓泰公 司)負責人。凃永慶、施振成負責經營及管理上開3公司所承 攬之營建工程之土方清運等事。 ⒉蔡英傑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負責人,蔡 英傑之胞姊為蔡淑芬,蔡淑芬為正力公司之股東兼工地主任 及會計。  ㈡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公司(即土資場)  ⒈楊博文為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家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淳家土資場)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蔡淑芬為淳家公司股東兼行 政主管以及廢水專責人員。  ⒉劉俊宏為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 世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 世峰土資場)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莊錦堂、吳宗儒均為世一公司之股東兼文書、行政主管 ,負責記帳、請款、撥款、發薪,在土方聯單上蓋用世一公 司專用章及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業務。  ⒊陳素真為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陳素真之女謝郁芬,該公司設有榮大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榮大土資場)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陳素真負責經營及管理元鑫公司及所屬榮大土資場所 承攬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等事項。劉俊延係元鑫公司工地 主任,負責榮大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及在營建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等 事項。  ⒋盧德維為鼎新行之負責人,該公司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下稱鼎新土資場),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地號土地。張勝財係鼎新土資場之行政人員, 負責鼎新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管制、報價、請款及開發票 、及在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 用鼎新土資場收容專用章或掃描QR-CODE、向主管機關申報 等事項。 ㈢運輸公司: ⒈賴銘龍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錆龍公司)負責人。 ⒉邱素瑩(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賴銘龍分別為辰光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邱素瑩為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之文書及出納,負責記帳、請 款、撥款、發薪,其與賴銘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昆宏國際公司及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凃永慶、桓泰公司負責 人施振成等因承包如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9位於 臺北市共19個建案;正力公司之蔡淑芬則承包附件一編號20位 於新北市之建案之土石方(土質代碼B1-B5類)或泥漿(土質代碼B 6、B7類)清運工程(各建案編號、承包商及工程地點,均詳如 附件一所載),應依規定清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 分類、處理,始得取得土資場之進場證明,竟與淳家公司、世 一公司、元鑫公司、鼎新行之負責人楊博文、劉俊宏、陳素 真、盧德維及前述之從事業務之人員蔡淑芬、莊錦堂、吳宗 儒、劉俊延、張勝財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凃永慶以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 公司等名義,就附件一編號1至19建案;蔡淑芬則以正力公司 之名義,就附件一編號20建案分別提出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 理計畫書,虛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附件一編號1至19)、 新北市政府(附件一編號20)申報,預定清運之各類土石之數量 (立方米)及流向(各土資場),及由如附件一預定收容各類土石 之土資場,配合分別向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新竹 市政府,虛偽申報准予收容各類土石之數量,並分別取得土方 之綁定序號及流向編號,得以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 心(http://www.soilmove.tw)綁定上開案件,按月各自依 規定申報,並取得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後,於民國109年7月間迄110年12 月底止,由凃永慶指示施振成負責聯繫;於110年7月24日起 至10月2日止,由正力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蔡淑芬自行聯繫具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車隊業者賴銘龍(綽號「面巾 」)、邱素瑩所負責之錆龍車隊及綽號「阿坤」、「大管」 、「阿諷」、「老鼠」、「小胖」、「阿翔」、「咖啡」、 「藍天」等其餘不詳清運業者等人,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 NE發布工地地點、計畫書所載路線、單價;蔡淑芬因其兼為 淳家土資場之股東,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車隊,逕行分 配可以去淳家土資場下料之車輛台數,及由車隊「自理」之 車輛台數。賴銘龍、邱素瑩則指示該公司員工馮曉玲(LINE 暱稱「霸狗」)以LINE工作群組調派附件三(即起訴書附表 三)之車隊司機(另行審結),至附件一所示之各營建工地載 運因建築開挖工程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 建剩餘土石方,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19部分,由施振成或其 與凃永慶所僱用之不知情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 車隊司機,由車隊司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 時間,將其中1聯留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 攔查時行政稽查使用。另附件一編號20部分則由蔡淑芬以手 機掃描QRCODE,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系統資料庫中點 選錆龍車隊之車號及司機名字,淳家土資場之部分則由不知 情之員工鄭慶凡依蔡淑芬指示掃描QRCODE,虛偽申報已進土 資場,而錆龍車隊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 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 場收容處理,而逕將之載運至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00○0號之停車場前,再由如附件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所載之曳引車司機,將附件一所載之土方來源及包括其他不 詳清運業者託運之土石,載運至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上,賴 銘龍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提供附件二編 號8土地回填上開土石廢棄物(除附件二編號8為賴銘龍所提 供之土地外,其餘所示之仲介人員、提供土地者另行審結) ,賴銘龍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薪資僱用之李政錄、 陳振章、蔡清山等挖土機司機(均另行審結);陳致鈞所僱用 之附件二所示負責登記車次之看場人員(均另行審結),在場 共同處理(土方來源-即建案編號,及棄(堆)置日期、地點, 均詳如附件二所載),陳致鈞並依看場人員所登記之車次, 透過仲介人員謝瑞明向賴銘龍旗下之錆龍車隊收取每車次30 0元之看場費。邱素瑩則於每星期或半個月統整錆龍及辰光公 司之司機所繳回尚未蓋立土資場收容章之土方聯單並製作請款 單後,將相關聯單及請款單送至上開建地工務所或昆宏國際 、正力公司等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請款。另凃永慶及上開所 述土資場之負責人楊博文、劉俊宏、陳素真、盧德維、申報 義務人蔡淑芬、莊錦堂、吳宗儒、劉俊延、張勝財等人則另 依前開所綁定之序號及流向編號,虛偽申報進土資場之時間 、數量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曳引車司機及各土資場虛 偽申報之進場時間、數量及種類-即B1-B5類或B6、B7類,均 詳如附件一所載),迨附件一所示工程完工後,由土方收容 單位即附件一所示之各土資場出具收容完成證明書及檢具上 開土方聯單,交由附件一所示之各清運單位,呈報工程所在 地之市政府作為工程完工之依據。 三、淳家土資場設於新北市區,因新北市政府另設置營建剩餘物資 訊管理系統,司機使用勤務APP取得電子聯單後,透過GPS回傳 坐標資訊,是縱未進場下料,亦需掃描QR-CODE及拍攝車斗傾 斜之照片作為下料證明,淳家土資場對於僅繞場車輛,尚收 取每台車300元之費用;另鼎新、榮大、世峰土資場均設於 新竹縣區,依法各土資場應按月向新北市政府(淳家)及新 竹縣(鼎新、榮大)、新竹市(世峰)政府工務處定期以網 路傳輸方式及書面存查之方式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申報 ,楊博文與從事申報等業務之蔡淑芬、陳素真與從事申報等 業務之劉俊延分別明知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所販售之土 方收容證明中至少三成(起訴書係載七成,逾三成部分,應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未實際進場下料;盧德維及從事申報等 業務之張勝財明知鼎新土資場所販售之土方收容證明中至少 六成係未實際進場下料(起訴書係載七成,逾六成部分,應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未實際進場下料;劉俊宏及從事申報等業 務之莊錦堂、吳宗儒等人明知世峰土資場所販售之土方收容 證明中至少七成係未實際進場下料,楊博文與蔡淑芬、陳素 真與劉俊延、盧德維與張勝財、劉俊宏與莊錦堂、吳宗儒間 ,竟本於上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連 同上開犯罪事實甲二部分,依渠等各自所販售之土石方證明 立方米數之數量,雖未實際進場處理,仍作為各土資場每月實際 進場完工之數量,再據以製作再利用或轉運之土石方數量,並登 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月報表」(淳家土資場)、「月 報表」(鼎新土資場)、「新竹縣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 處理場營運月報表」(榮大土資場)、「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文件月報表」(世峰土資場),復將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 際網路上傳申報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供新北市政府 、新竹縣、新竹市政府查核,製造土石方收支平衡之假象, 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對於土石 方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四、淳家公司(管制編號:F0000000)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新北市環保局)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及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 ,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列管事業,且應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每半年上網申報操作 參數等數據及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 目、內容及頻率」每月上網申報其廢棄物產出貯存等相關數 據。而淳家土資場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製程係將建築 、建設工程等產出之土石及混凝土掺料,先以物理破碎方式 破碎後,經過震動篩選機將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及廢鐵等 廢棄物篩出,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砂石與碎石,在土石 堆置/分選作業程序之洗砂廢水(D-1507),則導入廠區內之 廢水處理設備中,經過初沉池後進入快混池,並於快混池添 加聚氯化鋁(多元氯化鋁/PAC)進行快混程序,而後廢水進 入靜態攪拌設施,於此添加高分子聚合物(POLYMER),使水 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沉澱物進入污泥貯槽(T01-16),再進 入壓濾式污泥脫水機(T01-17),脫水後產出無機性污泥(D -0902)。淳家公司依前述法規應向新北市政府定期申報廢水 處理程序之操作參數及添加藥劑量及產出廢棄物之申報,而 楊博文係淳家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場營運及土石方進場處 理等環保業務;蔡淑芬領有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合 格證書,並依法設置於淳家土資場擔任乙級廢(污)水處理 專責人員,依法負責淳家公司管理廢水廠操作事宜及上開申 報業務,為監督策劃人員,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 博文及蔡淑芬均明知淳家土資場自110年3月間起,進場之土 石原料僅放置貯泥池後即外運出場,前開所述之廢水處理流 程完全未啟動,亦無為前開所述之廢水處理藥劑添加,亦未 有無機性污泥產出情事,楊博文及蔡淑芬負責淳家公司事業 廢水申報作業及廠內製程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廢棄 物申報,均為具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淳家公司產出之無機 性污泥並未依據其廢棄物清理計畫作廠內再利用,且淳家土 資場內於每月申報之廢水處理程序中之原料添加並非根據實 際情形紀錄,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起至 111年2月止,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 訊系統中以虛偽數據申報每月無機性污泥(D-0902)產出量及 廠內再利用聯單;且於每半年須申報之水污染資訊系統上, 明知淳家土資場水污染資訊系統申報資料所使用之前述藥劑 量係依照原申請文件的計算範圍虛偽推估之數值,與實際無 添加使用情形不符,仍將相關數值委由不知情之淳家公司辦 公室員工提供給不知情之顧問公司(環弘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利用網際網路申報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供新北市政府查 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防治水污染及廢棄物管理之 正確性。 貳、犯罪事實乙: 一、運輸公司: ㈠蔡孟庭(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成 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有公司)負責人。  ㈡陳名儒(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為蔡孟庭之配偶,亦為晟有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晟有公司)負責人。 ㈢因蔡孟庭、陳名儒長年在大陸地區,蔡孟庭透過微信工作群 組實質管理掌控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吳澂瑤(另 行審結)則在臺灣依蔡孟庭之指示,擔任台新、統新、成有 及晟有公司之車隊維修、管理及調度車輛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 二、蔡孟庭、吳澂瑤為牟取土石方運送處理費用有關之利益,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之犯意聯絡,蔡孟庭負責接洽聯繫如附件四(即起訴書 附表五)土方來源所示不詳之工地負責人,以每立方米500至 9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由吳澂瑤及不知情之林亭萱透過微 信之工作群組上傳派車單,指派調度台新、統新、晟有及成 有公司旗下之附件四所示之曳引車司機(另行審結)駕駛台新 及統新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60至76所示之車輛 ,至附件四所示之路段之各營建工地,載運因建築開挖工程 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 由各該不詳之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司機,由司 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時間,將其中1聯留 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攔檢時行政稽查使 用。而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 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逕將之載運至附件四所載之農地提供者之土地上,而許錠南 為附件四編號18農地之地主,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之犯意,提供附件四編號18土地回填上開土石,並由台新 公司蔡孟庭所僱用之彭彥璋、江德貴、林芳賢(均另行審結) 等挖土機司機負責挖坑及引導司機倒土掩埋,再覆蓋先前挖 在一旁的農土,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相關土方來源 ,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參與之司機,均詳如附件四所載 )。 三、陳致鈞(關於陳致鈞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成員部分,詳後述 之乙五部分)以及附件五(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回填業者 江德貴(於110年9月8日自台新公司離職,轉與陳致鈞合作 附件五編號21部分)、江文光、陳品佑、李賢榮、洪乾瑜、 葉志綱、陳耕宇、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楊家翔、許永 修、陳俊崝(以上11人均另行審結)、陳駿騰(已歿)等回填 業者,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分工情形如附 件五所示),於附件五所示堆置期間,負責現場管理、清點 車輛數及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 價清理廢棄物,復與具有犯意聯絡如附件五所示之車隊不詳 派車負責人、司機,於附件五所示之時間,載運未依內政部 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按核備之泥漿處 理計畫書及建築工程餘土計畫書處理而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將之載運至具犯意聯絡如附件五所示之仲介人員 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以及謝瑞明、楊嘉祥、鍾明勳、謝 文藝(以上4人均另行審結)等人所仲介之農地(關於農地提供 者部分,另行審結),並由回填業者本人或其等所僱用如附 件五所示之蘇立興、蘇華浚(以上2人均另行審結)等挖土機 司機,在場處理(土方來源,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均詳 如附件五所載);回填業者則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 收取進場費用。 四、 ㈠陳芃睿(綽號「寶哥」、「元寶」)與洪嘉徽(另經檢察官通 緝中)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日凌晨0時許 ,偕同分乘數量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機車之2、30名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鄉○00○○○○○○路00號附近, 並由一台不詳車號之車輛停在載運江文光租用鐵板,由鄧仁 銪停駛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號)前作為阻擋,並有人下車持手電筒照車內之鄧仁 銪,且以手敲車門,要求鄧仁銪下車。鄧仁銪擔心敲壞車子 ,便下車表示其只是來此處下鐵板,旋即有7、8人持球棒、 開山刀、鯊魚劍等不詳武器圍在鄧仁銪身邊,持續叫囂「負 責人什麼時候會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求鄧仁銪聯繫 老闆或工地負責人。鄧仁銪因而於當日(2日)凌晨0時11分 許,依指示撥打LINE給蘇華浚、江文光表示:「人家問我這 是誰叫的?」,江文光先聯繫仲介謝瑞明,謝瑞明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前往,江文光另搭乘由蘇華 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香檳色休旅車,車上另搭載 蘇立興、陳品佑,4人一同前往。到達現場時,謝瑞明車輛 行駛在前,隨即遭到現場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持球 棒、棍棒、開山刀等不詳器具砸車,謝瑞明旋加速衝出現場 ,行駛在後之蘇華浚見狀,亦駕車倒退逃離現場。洪嘉徽、 陳芃睿等人則圍住鄧仁銪質問稱:「你是叫人來撞我們的嗎 ?」,之後洪嘉徽夥同2人將鄧仁銪押上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車後座中央;陳芃睿則將鄧仁銪之手機拿走,搭乘另1台車 ,分2台車追趕謝瑞明等人,以此方式剝奪鄧仁銪之行動自 由。期間陳芃睿持鄧仁銪之手機,不斷回撥電話找蘇華浚、 江文光,待江文光返回其暫時承租之彰化縣芳苑鄉某不詳地 址之三合院與謝瑞明會合時,方悉謝瑞明前開自小客車之右 後玻璃、板金多處遭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後謝瑞 明接起江文光之手機與陳芃睿溝通,陳芃睿向謝瑞明表示: 其是「元寶」,要約見面喬本件糾紛等語,謝瑞明與陳芃睿 約好面議時間後,洪嘉徽及陳芃睿方讓鄧仁銪在某不詳田間 小路下車,並將鄧仁銪之手機交還,讓鄧仁銪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許,自行發送位置訊息給江文光,聯繫蘇華浚、江文 光前來將其接回曳引車停放處。鄧仁銪驚嚇之餘,未卸下鐵 板,直接開車返回新竹。之後,蘇華浚搭載謝瑞明於當日( 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之共同朋 友陳南銘住處與陳芃睿協議,陳芃睿知道係謝瑞明等人後, 即表示不再介入此事。嗣後洪嘉徽與綽號「胖虎」之李旻翰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洪明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3、4天後之某日由洪明豐 代表洪嘉徽、李旻翰出面至土尾處,向謝瑞明、江文光表示 其代表洪嘉徽等人要求30萬元,理由為渠等到芳苑填土沒有 知會及前開車損等,洪明豐則在江文光面前撥打電話給李旻 翰,讓江文光與李旻翰透過其手機討價還價後,議妥20萬元 。謝瑞明及江文光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 乃同意各出10萬元,先由江文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 ,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五編號1),交付7萬元 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洪明豐,再於110 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61線下方與中正路上 之清潔隊門口前,交付洪明豐13萬元,洪明豐並打開手機連 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洪明豐 與洪嘉徽、李旻翰等人以此方式向江文光、謝瑞明恐嚇取財 得逞。 ㈡另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江文光回填彰化縣芳苑鄉建新 國小後方附近之由謝瑞明仲介之農地(附件五編號3)時, 陳啟東(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再度帶領成員洪嘉徽、陳芃睿 等約5、6人分乘2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自小 客車,前往江文光之土尾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洪嘉徽、陳啟東下車向現場看場人員蘇 華浚、挖土機司機蘇立興及江文光嗆聲:「先停不要做」、 「以後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並問是誰 做的,蘇華浚答稱:謝瑞明,並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謝瑞明 ,洪嘉徽乃透過蘇華浚之手機亦對謝瑞明恫稱:「以後要1 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等語,謝瑞明立即聯 繫綽號「憨牛」之楊嘉祥與陳啟東等人協調後,陳啟東一群 人方未取得財物離開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五、李俊賢(綽號「長腳賢」),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不 知情之案外人施明豐介紹而與台新公司之蔡孟庭取得聯繫, 得知蔡孟庭有意在彰化地區從事土方回填,乃商議共同瓜分 土方清除、處理之利益,李俊賢並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邀 請莊閔昌(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 並且指示陳啟東、陳致鈞2人負責經營,嗣於110年8月9日引 介黃奕霖(綽號:薏仁、文強)予陳啟東等人,由陳啟東僱 用黃奕霖(另行審結)擔任看場人員。李俊賢、陳啟東、莊閔 昌、陳致鈞、楊家翔(另行審結)、黃奕霖等基於與蔡孟庭及 如附件二編號3、6、7、附件四編號4至20、附件五編號5至1 0、13至21所示之回填業者共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除印發名片內容為:「南霸土方回填有限公司 ,負責人莊閔昌,總部住址:彰化縣○○鎮○○街000號,行動 :0000000000,專業承包合法北土回填農地工程」之名片外 、並製作內容為:「填土請找我,清土(內含5%石頭)免費 載運,附挖土機免費整地,百分之百無毒可檢驗,需43噸砂 石車可進入道路,需3分地以上,免費專線0000000000陳先 生」之填土廣告,且成立「寸土~~~寸金」之微信工作群組 ,由陳啟東、陳致鈞、莊閔昌等人調度看場人員及製作班表 。莊閔昌另以每天1,200至1,500元之費用僱用不知情之看場 人員許裕勳、黃柏叡、張家豪、蘇宥杰、鄭金程(前5人均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承佑等人。陳啟東、陳致鈞指 示具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洪嘉徽、楊家翔 擔任巡場人員,負責買便當及監督看場人員有無正常工作, 看場人員則負責登記進入土尾場之車次及車號,旋後將所登 記之表單繳回陳啟東當時所經營之玖億當舖(址設彰化縣○○ 鎮○○里○○路000號O樓),由不知情之陳啟東堂妹陳佩儀(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會計記帳,隨後交由陳致鈞出 面向台新公司及回填土方之人收取看場費。嗣因陳啟東、洪 嘉徽因渠等涉及110年9月1日之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乃於該 日以後之某不詳時間逃逸出境,後續則由陳致鈞沿用相同方 式繼續處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同法第281條規 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 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查本件被 告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所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辰光 公司代表人張雁婷、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代 表人蔡孟庭、被告晟有公司代表人陳名儒均委任鄭智文律師 為代理人,是被告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 司、晟有公司於本院審理程序自得委由代理人到庭,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爭執部分:  ⒈被告李俊賢辯護人廖國竣律師主張證人謝瑞明於110年11月3 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6月7日警詢、證人陳致鈞110年1 1月4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8日、1 11年1月25日、111年4月6日、111年6月16日警詢、證人莊閔 昌於111年4月6日警詢、證人黃奕霖於111年6月16日警詢、 證人施明豐於111年4月19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0、31頁以及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 第59頁113年7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⒉被告陳致鈞辯護人王一翰律師主張證人江文光、蘇華浚、楊 嘉祥、陳品佑、陳芃睿、江德貴、謝瑞明等人之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09頁以及同卷 第225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另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3日之 偵訊筆錄,因製作筆錄時似有因身體因素而致不能為完全自 由陳述之情形,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訴28號卷九第120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56頁)。   ⒊被告謝和順辯護人李冠穎律師主張證人謝瑞明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49頁)。  ㈡爭執部分,本院之判斷:   ⒈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 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 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 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俊賢及辯護人以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所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查 :證人陳致鈞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關 係明確,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土方回填工程與被告李俊賢無 關,警詢所述係聽聞陳啟東轉述,當時因為緊張才會指證被 告李俊賢,復又稱因為那時候陳啟東在通緝,被陳啟東威脅 ,才沒說是聽聞陳啟東轉述(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93、 194、卷十五第218頁);證人莊閔昌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 要其擔任負責人,並且曾指示收取多少費用,後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係陳啟東叫我做的,且收費標準係聽聞工人轉述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43至247頁),可徵其等警詢陳 述與審判中所述已不符;此外,證人陳致鈞於110年11月4日 警詢,證人莊閔昌於111年4月6日係遭員警持拘票帶回警局 詢問,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證人陳致 鈞除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時均有律師陪同,依當 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 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李俊賢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或串謀而故為迴護、陷害被告李俊賢之動機;反觀其 等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李俊賢同時在場,故致生 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李俊賢,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 覆,本院就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與卷 內事證綜合評價後(如後述貳、四㈢部分),認其等於審理中 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其等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 諸上開說明,認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 高,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 。又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 經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李俊賢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已踐行保障被告李俊賢對於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之正當 詰問權;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 詢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李俊賢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 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 詢之陳述,既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辯護人認證 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 可採。  ⑶被告陳致鈞之辯護人以江德貴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主張無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 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該次偵訊檢察官於訊問前,先行 訊問證人江德貴身體狀況,證人江德貴乃稱:「還可以,下 午有去急診,我是因為緊張所以血壓飆高。」等語(見偵138 05卷一第393頁),是證人江德貴係表明身體狀況仍可應訊情 況下,檢察官始為後續之訊問,且證人江德貴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該次筆錄均照實回答,身體狀況並未影響等語(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64頁),是證人江德貴該次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江德貴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被告陳致 鈞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證人江德貴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自得為證據。  ⒉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審酌除上開有證據能力部分之證人之警詢筆錄外,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 除,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對主張 該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之其餘部分:  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另被 告楊博文辯護人陳光龍、翁敬翔律師雖爭執卷附之110年淳 家土資場證明費犯罪所得表以及本院查得之網路資料之證據 能力,然本院就被告楊博文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楊博文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 ,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代表人凃永慶、被 告兼桓泰公司代表人施振成、被告蔡淑芬、被告正力公司代 表人蔡英傑、被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郁芬、被告陳 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陳芃睿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楊博文僅爭執土方有經過篩選分 類再運出淳家土資場外,其餘客觀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承認 ;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謝和順、許錠南 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承認;被告洪明豐僅就本案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李俊賢 、陳致鈞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楊 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李俊賢、陳致鈞 、洪明豐、謝和順、許錠南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 下:  ㈠被告楊博文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 承犯罪。其中否認部分,辯稱: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篩選才運 出淳家土資場,並不是廢棄物,且涉及到鬆實比的關係才會 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辯護人陳光龍律師為被告楊博文辯護 稱:淳家土資場是合法設立的土資場,可以收容B1到B7的土 石方,這些土石方都不是廢棄物,至於空車繞場的問題,有 些時候營造業者為了方便施工所以挖的範圍比較大,而且還 有鬆實比的問題,且這些工地要求清運業者載去什麼地方, 土資場並不會知道,不能以數量差距,就認為被告楊博文一 定知道這些廢棄物就是由清運業者載運到彰化農地來填充農 地的等語;辯護人宋重和律師為被告楊博文辯護稱:被告楊 博文主觀上所認知淳家土資場開出去的證明,都是棄置土方 的證明,不會是跟廢棄物有關,且本案營建土方並非廢棄物 等語。  ㈡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 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罪。其中否認部分,被告劉俊宏辯稱 :工地開挖時,有請莊錦堂去現場看過,但不一定是每一車 ,如果有廢棄物就會由土頭開挖人員去分類,本案土方並非 廢棄物等語;被告莊錦堂辯稱:我有空時候會去看土頭開挖 後,現場承包人員有無做分類,本案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語; 被告吳宗儒辯稱:我的工作只是單純在公司申報文書等語; 被告賴銘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偽造文書 之犯行,辯稱:在我的觀念,廢棄物是垃圾,但本案是土方 ,不是廢棄物,另外聯單是工地發的,我並未經手,但我知 道土方並沒有實際放置到土資場等語;被告許錠南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土是乾淨的等語;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許錠南、賴銘龍、世一公司、 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 有公司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為被告等人辯護稱:本案 土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違反相關規定應僅有 行政罰,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無價值之物,應從接收者角度 、需求論斷,環保局稽查紀錄亦未認定本案土方為廢棄物, 且本案土地開挖後,僅見土灰色回填土方、些許石頭、磚塊 等物,並無任何雜質,亦可耕作農作物,未致汙染環境或嚴 重汙染之虞,屬可以用之資源等語。     ㈢被告李俊賢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並未參與南霸土方回填公司之運作,就本案並無與陳致鈞、 陳啟東、莊閔昌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廖 國竣律師為被告李俊賢辯護稱:被告李俊賢跟謝瑞明並無成 立公司,僅係介紹謝瑞明與陳啟東、陳致鈞等人自行接洽, 並未參與制定土地仲介回填價格事宜,從南霸土方回填公司 成立之初即未參與討論,後續接洽台新公司、指揮調派人員 、分紅皆與被告李俊賢無關,被告李俊賢僅是單純介紹黃奕 霖、楊嘉祥至陳啟東土尾場,並無經營南霸土公司之行為分 擔,且從被告李俊賢勸阻陳啟東、陳致鈞不要繼續從事土方 回填、被告李俊賢丈母娘土地遭陳致鈞等人傾倒廢土等事, 更可以證明被告李俊賢並無與陳啟東、陳致鈞一同從事土方 回填等語。  ㈣被告陳致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當初傾倒的是乾淨的土石,有跟挖土機司機講說土石要乾淨 ,不能有太多石頭等語,辯護人王一翰律師為被告陳致鈞辯 護稱:就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由陳啟東主持,陳致鈞 係依照陳啟東指示做事,主觀上並不知道本案土方係廢棄物 等語。  ㈤被告謝和順雖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都是謝瑞明跟 地主在交涉,我也沒有介入,而且車隊怎麼做,我也不知道 ,我都沒有參與這些內容,我只有承認係幫助犯等語,辯護 人李冠穎律師為被告謝和順辯護稱:被告謝和順係向村民介 紹謝瑞明有提供填土服務,並未參與實行清除、處理或非法 回填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所為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語 。   ㈥被告洪明豐除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 罪。其中否認犯罪部分,辯稱:因為江文光、謝瑞明跟我都 很好,發生事情謝瑞明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去協調,我沒 有從中獲利,我是和事佬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三各欄位之證據足參,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土方客觀上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㈠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 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 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 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 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 ,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 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 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 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 、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 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 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 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又依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 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 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申言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臺灣地區近 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 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 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 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 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 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 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 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 ,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 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 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 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 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 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 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 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 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 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土方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而將土 方載往本案農地傾倒、回填,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 政管理措施,行政上既無從管理,即可能對環境造成潛在危 害,自無從援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主張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故被告等辯稱本案 土石方都是B1到B7的土石方、或是乾淨、或可耕作農作物、 係屬可用之資源或未致污染環境而認非屬廢棄物云云,均無 足採。  四、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李俊賢、 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許錠南部分:  ㈠關於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土資場人員)部 分:   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 針」中「五、收容處理場所使用管理」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理場所經營管理 及處理作業規範,發給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 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於次月五日前上網申報餘 土處理及再利用資料。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於營建剩餘土石方 出場前,應取得擬運送地點所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地址、名稱、收容期間、土質及數量之同意文件,向收容處 理場所主辦(管)機關申請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收容處理場所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工程主辦(管)機關認定屬加工後之再利用產品 者,無須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仍須上網登錄數量與去處。顯 見收容處理場所依照上開處理方案,設有後端去化管控機制 ,而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  ⒉被告楊博文固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以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目 視篩選才運出淳家土資場,且因涉及到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 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 空車繞場情況等語置辯,惟:  ⑴關於新北市流向證明文件(土方聯單)係餘土載運車輛於工地執行任務前,由工地管理人員掃描電子聯單上之QRcode後登入電子聯單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車籍、司機資料及載運數量後方得進行載運任務。且依工地土質及開挖方式實務上可能使餘土產生體積變化(土壤密度改變),使餘土性質從實方變成鬆方(體積增加);而備查之「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晝」係由監造人及承造人以實方計算並簽證進行申報 ,工地現場土壤是否有體積變化仍應由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進行專業認定。如工地餘土數量有變更之需要,建築工地可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晝」並依變更後内容辦理繳回或增購電子聯單數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2108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七第617至619頁),是若土方經開挖從實方變成鬆方,將導致體積增加,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況,又縱使載運車輛大小影響載運米數,亦可在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載運數量,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形,則被告楊博文所辯因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一個客戶來淳家土資場繞 場就是每車300元,僅是單純繞場,並沒有實際下土方,300 元這個價格是我跟楊博文的共識,就彰化這件案子,實質上 是會往南運,因為有土方回填需求,楊博文應該知道,這是 通則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0至506頁),被告楊博 文身為淳家公司之負責人,卻允許車隊前往淳家土資場繞場 消耗聯單,而逸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後端去化管 控機制,對於此等在管控機制表面上已合法處理,但實際逸 脫管理之土方,後續無法再次合法處理,僅能以非法方式清 除、處理豈可能毫不知情,被告楊博文所辯,當係畏罪卸責 ,無足憑採。  ⑶況且被告楊博文前於108年間即因淳家土資場未依規收容處理 建案之剩餘土石方,並且允許相關清運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 繞場而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楊博文 身為淳家公司負責人,卻再次允許清運土方業者繞場以消耗 聯單,被告歷經該前案偵查後,對繞場消耗聯單係非法清除 、處理逸脫管理土方之整體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乙節,難以 諉為不知。且被告楊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蔡淑芬跟周明 翰回來跟我開會,我有問為什麼要繞場,他們說鬆實比一定 要完成,才能夠給人家完工的證明,我也問說要怎麼做,他 們說多出來的,一定要給他們繞,這樣會議就結束等語,則 顯見被告楊博文就淳家土資場允許繞場與否具有決定權,甚 至依上開證人蔡淑芬所述,繞場費用亦係被告楊博文與蔡淑 芬共同決定,則被告楊博文對於繞場行為涉及未依規定清除 、處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⑷又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設置管理要點,其中規定資源再生處理係指土資場或混合物 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 以提供餘土、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破碎、分類、混合、 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其中並未有目視篩選,況本案附 件二所示之土地,經開挖後,亦有發現石塊、廢磚等物品, 有附表三所示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則被告楊博文辯稱本 案土方有經過目視篩選等情,顯屬卸責之詞。  ⒊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固均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以莊錦堂於土頭開挖後,有前往現場,看 承包人員有無做分類等語置辯,另被告吳宗儒以僅係申報文 書人員等語置辯,惟:  ⑴被告劉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在工地開挖的時候 ,有請公司的人員莊錦堂去現場看過,大部分的工地都是, 但是不一定是每一車等語;被告莊錦堂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是受公司委託去現場看土方開挖的情形,我有空的 時候過去看,並不是每天都有去看,本案的每個建案我都有 去看,但不是每一車都有去看等語,則被告劉俊宏、莊錦堂 所稱莊錦堂有前往現場觀看分類等語,然如何觀看、距離開 挖土方多遠觀看,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並未提供相關資料, 況且被告莊錦堂縱使有前往開挖工地,亦非逐車、逐批觀看 ,尚難據此遽為有利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之認定。  ⑵證人即世峰土資場員工彭秀惠於偵查中證稱:世峰土資場有 繞場情形,也就是空車進來假裝有傾倒,世峰土資場配合在 三聯單上面記載假的廢棄物淨重後蓋章並且記載進場時間, 吳宗儒叫我要配合做這些繞場的文書處理,吳宗儒會自己或 找其他人來拿三聯單,都是吳宗儒通知我有車子要進來繞場 ,他們就進來,但是沒有磅單,我再把時間記下來後傳真過 去辦公室等語(見偵7172卷第313、315頁) ,則依證人彭秀 惠所述,被告吳宗儒已有指示世峰土資場員工配合繞場作業 ,而非被告吳宗儒所稱僅係單純文書作業人員,則被告吳宗 儒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⑶況且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為 在土方聯單蓋章人員、環保業務有關人員、申報人員,被告 劉俊宏、吳宗儒亦自陳土資場不可以處理沒有土方聯單的土 方,另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亦陳稱逸脫備查監控之土方,極 可能非法清理等語,而被告吳宗儒曾於102年間,因不實登 載世峰土資場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該案中亦由世 一公司參與訴訟,並由被告劉俊宏以世一公司代表人身分代 表,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可參,則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其等對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清 除、處理之相關程序及規定,有相當之經驗及認識,是其等 對繞場消耗聯單係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整體計畫不 可或缺之一環乙節,難以諉為不知。  ⒋由上可知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均明知本案 之土方,應按照土方聯單,載運至淳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 收容處理,且在後端去化管控機制中,淳家土資場、世峰土 資場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亦即土資場尚須依照綁定之序號及 流向編號,申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土資場之時間、數量 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卻允許清除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繞場, 規避土方聯單管控之機制,並且虛偽申報等事宜,以獲取同 意收容證明書之費用及繞場費用(僅有淳家土資場再行收取 繞場費用),顯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本案未 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目的,被告 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 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賴銘龍部分:   ⒈被告賴銘龍坦承並未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審理後尾卷 第5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就車隊所屬司機未依照處理計畫 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 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連同其他不詳清運業者託 運之土石,載運本案土地上棄(堆)置乙節,並不爭執,又 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之訊息,亦包含土方照片,有 賴銘龍手機相關資料可佐(見偵7120卷三第373至383頁),則 被告賴銘龍明知本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並不合於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且指示所屬司機將之載運 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被告賴銘龍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 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賴銘龍雖以土就是土,不須送往土資場以及環保局人員 不敢寫廢棄物的稽查紀錄等語置辯,然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 陳稱:有時候因為臺北的土方去處證明最多只能跨兩縣市, 最遠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的,我們就拿新品公司的買 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872頁),而證人即新品資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沛霖於偵訊時證稱:賴銘龍 他之前是我們新品的股東,賴銘龍說他有合法的去向,所以 我才會跟他簽立買賣合約書,但是他簽了買賣合約書沒有來 載,臺北土方四聯單最多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賴銘龍 就用新品的單,但這不是當初開給賴銘龍用意等語(見偵663 6卷一第744至747頁),並有錆龍公司與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砂土、土油砂、花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663 6卷一第25頁),顯見被告賴銘龍為規避稽查,而以買賣合約 書將本案土方混淆為經合法處理之土方材料,透過合法之外 觀掩護實際非法之行為,更足證被告賴銘龍明知由合格土資 場經分類、篩選後之土方產品,始能供農地回填,本案土方 應並未依土方聯單所載,將之載往合格土資場,不應跨轄送 至本案土地上,堪認被告賴銘龍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主觀犯 意,更不能因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對於此一以合法買賣契約 書外觀掩護,然實則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之土 方未認定成廢棄物,而逕為被告賴銘龍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自陳:司機出工地時,工地主任會交給 司機四聯單中的3聯,司機在出工地時已經簽完名,四聯單 的其中1聯已經留在工地,另外3聯由司機帶走,有先回公司 的,也有直接開到彰化的土尾,司機下班時會將聯單都放在 公司,請款時就把請款單連同這些聯單一起寄回去或者是到 昆宏辦公室去面交,這個時候聯單上面的收容章都還是空白 等語(見偵13806卷五第517頁),另證人鄭文彰、李松樺、胡 建勝於偵查中亦證稱:均是按照賴銘龍指示等語(見偵13806 卷五第522頁),則被告賴銘龍雖未在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簽 名,且亦未負責進場申報,然被告賴銘龍對於所屬司機載運 本案土方路線、繳回聯單以供請款等事項,具有實質掌控及 管理之情,而土方聯單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由出土工地至收土 場所流向管制聯單,各該車輛駕駛人在其土方聯單簽名係代 表載運內容及數量與文件內容相同,被告賴銘龍明知所屬司 機並未依照聯單內容送至聯單所載之處理場所並予以簽名其 上,且該等聯單收容章仍為空白之情況下,仍將該等聯單並 同請款單一併請款,以便使本案土方達到後端去化管控機制 之外觀,堪認被告賴銘龍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 認定。  ㈢關於被告李俊賢部分:  ⒈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 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 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 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莊閔昌於警詢時證稱:李俊賢問我要不要一起做土方回 填的工作,李俊賢跟我說這些都是合法的工作,所以李俊賢 就叫我擔任負責人,李俊賢一開始有跟我說,要向每台砂石 車收取300元或700元,因為每個月3萬元,不無小補,所以 我才會答應他參加等語(見偵8932卷一第105、106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底,與陳致鈞、李俊賢、陳啟東一 起成立土方公司,我沒有出錢,我負責找土地、找顧場工人 ,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到3萬塊而已(見他2277卷第253頁),證 人莊閔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均證述被告李 俊賢有請莊閔昌擔任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且指示收 費標準乙事。  ⑵證人陳致鈞於警詢時證稱:李俊賢是股東,係由我、李俊賢 、陳啟東、莊閔昌合夥投資土地回填事業,李俊賢參與部分 僅有討論;抽成的錢要分給陳啟東、莊閔昌、李俊賢,但要 到一定金額才會拆帳;我、陳啟東、莊閔昌、李俊賢參與土 方工程。我負責會計,陳啟東負責管錢、李俊賢是股東、莊 閔昌是人頭老闆;我跟陳啟東提議從事土方回填工程,討論 之後決定要找李俊賢及莊閔昌一起從事土方回填工程。我們 4人於玖億當鋪討論土方回填事情,討論内容是大家都要去 找土地及土方來源,李俊賢及莊閔昌只負責找土地及土方來 源就好,不用處理其他工作,陳啟東有說等獲利金額大一點 再分,是誰跟台新車隊洽談我不清楚,李俊賢、莊閔昌、陳 啟東他們一定知道,台新車隊以外的車隊價格是我、陳啟東 、李俊賢、莊閔昌一起研議出來;我是於110年1月份左右由 陳啟東、李俊賢介紹才認識台新通運公司;南霸回填有限公 司股東有我、李俊賢、陳啟東、莊閔昌,主要收入是跟台新 車隊配合土方回填,另一方面就是收取保護費,還沒拆帳, 是李俊賢指示要收保護費;我、李俊賢、陳啟東及莊閔昌在 玖億當鋪討論土方回填工作,分配工作為大家都需找土地及 土方來源,但還沒實際分紅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239、240 頁、偵13806卷二第255、256頁、偵13806卷五第226頁、偵1 3806卷四第150至153頁、偵7737卷第194、195頁、偵7705卷 第203、204、209頁、偵9856卷第43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李俊賢、陳啟東都會透過FB找有朋友關係的,問他要 不要做;李俊賢是股東,股東不用出錢,收益是4個人平均 分,莊閔昌也可以分,莊閔昌是人頭,他領一個月3萬元, 人頭是老闆,股東目前都沒有領到紅利,錢目前都是我跟陳 啟東在分;陳啟東出事後,李俊賢就退出股東,於110年9月 2日或3日,他打給我,說他不再管這些事,黃奕霖手機內有 提到這禮拜還收,下禮拜不收,這是李俊賢交代的;公司就 是我、莊閔昌、陳啟東、李俊賢,還沒決定如何分紅;李俊 賢與台新談妥的就是一台700塊,就算9月1日之後我也沒有 去變動(見偵13806卷一第886頁、偵13806卷二第338、339頁 、偵13806卷四第434頁、他2277卷第253頁、偵7633卷第496 頁),證人陳致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均證 述被告李俊賢為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股東,參與討論土方回填 ,並且尋找有關係朋友從事土方工作,指示收費標準乙事。  ⑶證人施明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孟庭需要幫忙,因為蔡孟 庭說二林那邊有工作要做,而當地比較複雜,看有無認識朋 友可以協助幫忙,因為我認識李俊賢,後來他們兩個有通電 話聯繫,他們講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李俊賢就拿到旁邊去 講,後續做什麼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 第157至160頁),則證人施明豐就因蔡孟庭工作關係而介紹 蔡孟庭、被告李俊賢兩人認識、聯繫乙節,證述明確。至證 人施明豐雖亦證稱:蔡孟庭有說她們都是做合法等語(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60頁),然因證人施明豐就被告李俊賢 與蔡孟庭聯繫通話過程中,並未聽聞通話內容,無以執為有 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⑷證人楊嘉祥於偵查中證述:李俊賢叫我去看台新的車等語(見 他2277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陳啟東的土 尾場做監工,需要去現場看監工看土漂不漂亮或好不好,是 李俊賢介紹我去跟陳啟東、陳致鈞配合,而李俊賢有交代要 錄影,如果土醜,就要立刻載走,不可以留在地方,我都錄 給李俊賢看,台新都跟李俊賢、陳致鈞配合,我錄給李俊賢 看,李俊賢就會叫土方業者載回去,我總共顧了快一個月, 我看不行,我不做就走了,陳致鈞有為錄影這件事鬧口角不 愉快,我說李俊賢交代我一定要錄,他就沒有說話,李俊賢 知道台新車隊是要去倒土,錄影過程中有發現磚頭、石頭等 廢棄物,我有把影片傳給李俊賢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 二第168至170、177、181、184至186頁),則證人楊嘉祥就 被告李俊賢介紹前往土尾場,依照被告李俊賢指示從事監督 工作,錄影給被告李俊賢觀看,錄影過程中有發現磚頭、石 頭等情,證述明確。至證人楊嘉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 啟東先找李俊賢說股份要給他,但李俊賢不要,李俊賢說他 人在臺北,要陳啟東他們好好做就好,李俊賢沒有處理土方 ,一分錢也沒拿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79、180頁) ,然證人楊嘉祥僅從事短短近一個月,亦未參與相關南霸回 填有限公司之財務工作,無法證明後續土方獲利分配情形, 且證人楊嘉祥已就被告李俊賢具體介入土方工作證述明確, 是證人楊嘉祥憑個人主觀所稱被告李俊賢沒有處理土方、未 從中獲利等語,無以執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⑸證人黃奕霖於偵查中證稱:阿賢為李俊賢,他傳微信給我, 說土方場的工作就是顧場子、登記車輛進出時間,細節部分 叫我問莊閔昌,李俊賢安排我去玖億當鋪住,他叫我聯絡陳 啟東,我就學顧土尾(見偵8932卷二第628、63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問李俊賢有沒有工作,李俊賢跟我說有 土方工程可以去做,李俊賢叫我去找陳啟東,陳啟東安排我 去玖億當鋪住,微信對話中李俊賢所稱安排少年仔教我顧土 尾,少年仔是指陳啟東跟莊閔昌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 二第260、269頁),另觀之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李俊賢於對話中表示「我現在開土 尾,現在土尾都我處理掉的」、「我可以安排少年ㄟ教你顧 土尾」、「我家裡腳手很多,這是我要幫忙你,你沒再幹嘛 ,土尾加減做,有個固定收入」、「生活我幫你固起來,一 個月薪水最少三萬,還有獎金最少也5-6萬,獎金是土尾有 賺錢,我包獎金給你喔」,110年8月8日黃奕霖以訊息告知 李俊賢明天上班,並於翌(9)日詢問等等到二林那邊,是否 有人帶時,李俊賢即傳送陳啟東之聯絡資訊,並稱你在跟阿 東聯絡等語(偵8932卷二第549頁至552頁),是證人黃奕霖證 述關於依被告李俊賢安排從事土方工程乙節,與前開對話紀 錄相符,辯護人替被告李俊賢辯稱上開對話僅是吹噓言語, 無足憑採。至證人黃奕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俊賢介紹 工作時,有跟我說這工作是合法的,因為那邊地勢低窪,水 災來會淹水,去幫忙把土回填等語,然地勢低窪並不能將非 法回填合法化,且亦不能以被告李俊賢介紹黃奕霖工作所用 之此一話術,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⑹證人謝瑞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就去仲介土地,李俊賢一塊地 給我5千元,後來有漲到1萬元,我對外仲介土地本來就是這 個價格,後來李俊賢就去台北,都是陳致鈞給我錢,李俊賢 都交給陳致鈞處理,都是陳致鈞跟我在處理,李俊賢叫我去 找地,台新是李俊賢朋友阿豐介紹的,李俊賢就跑去臺北, 由陳致鈞跟我對接(見偵13805卷二第192頁、偵13805卷二第 31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楊嘉祥去找李俊賢的 ,因為那時候楊嘉祥跟我一起做,我說我在從事填土,看能 不能找土地來填土,當時李俊賢剛收押回來完全不知道填土 之事,意思是說大家共同來經營這個事業,李俊賢介紹陳致 鈞和陳啟東跟我接洽,後來我都是跟陳致鈞拿錢,李俊賢將 填土的這個工作交給陳致鈞、陳啟東,陳致鈞和陳啟東有自 己的團隊,包括車隊、怪手都有,他們也是找台新配合的, 一開始李俊賢先把台新老闆娘蔡孟庭聯絡方式給我,李俊賢 叫我找地是針對台新公司的,李俊賢給我一分地5千元,李 俊賢有說以後土方事情都交給陳致鈞,所以我才會之後都直 接找陳致鈞,也才認為陳致鈞是李俊賢的帳房、財務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2、24、26、27、38、41頁、卷十 四第24頁),則證人謝瑞明就與被告李俊賢商討填土工程, 並因此後續接洽陳致鈞、陳啟東,進而仲介填土之土地等情 ,證述明確。  ⑺末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羈押出來後,謝瑞明來找 我,說要一起做土方業務,我就找陳啟東、陳致鈞一起配合 ,股份怎麼分配,當時沒有說,我單純就是介紹謝瑞明跟他 們配合,謝瑞明說找土地合法回填,跟傾倒的人收錢,我只 知道一台收700元,是業者台新蔡姐來找我們,我們跟她講 好一台車子700元,我直接叫陳致鈞跟她們聯繫,蔡姐叫我 幫忙打點地方,但怎麼打點我都放給陳致鈞、陳啟東處理, 當初接洽,我只是開頭而已,因為黃奕霖跟我說他沒有工作 ,我就想說如果這邊有土方工作,我出於好意幫他介紹工作 ,莊閔昌是成立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陳致鈞、陳啟東他們說 如果有賺錢會分紅給我,我也說隨便等語(見他227卷第318 至321頁)。 ⒉基上各節,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與上開所指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違背,彼此印證,且與被告李俊賢偵查 中之供述吻合;可見被告李俊賢於陳致鈞、陳啟東遂行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前,被告李俊賢經由施明豐介紹,而與 台新公司蔡孟庭取得聯繫,且與陳致鈞、陳啟東、莊閔昌、 謝瑞明等人參與討論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細節,分配工作 ,更因此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由莊閔昌擔任負責人,決 定土方收費標準,對外則交由陳致鈞、陳啟東負責經營,另 一方面介紹楊嘉祥、黃奕霖從事土方工程看場工作,並指示 楊嘉祥看場過程中錄影、安排人員交導黃奕霖土尾工作,甚 至答應黃奕霖土尾有賺錢,要分獎金。由此亦可知被告李俊 賢居於本案上位指揮角色,並且係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得以 繼續進展至最後實行犯罪之關鍵,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運用,應認被告李俊賢係參與整體犯罪行為 ,已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   ⒊證人莊閔昌、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莊閔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啟東叫我做的,陳啟東 說要做土方工作,想說是陳啟東跟我交代,我認知應該是差 不多意思,所以於警詢才會說是李俊賢,我忘了李俊賢當初 有沒有跟我說請我擔任負責人,但都是陳啟東在跟我聯絡, 而向砂石車收費標準是聽我介紹去的工人說的,那些工人跟 李俊賢沒有關係,且那些工人也沒有講到李俊賢,那天警方 有引導,我在做什麼筆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241至247頁),然證人莊閔昌於本院訊問時亦稱: 警方並未跟我說不講李俊賢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二第255頁),是證人莊閔昌所述遭警方引導,是否為真實 ,已顯屬有疑。況且陳啟東與被告李俊賢係不同之人,且證 人莊閔昌於警詢、偵訊時亦有提及陳啟東部分,則證人莊閔 昌怎會認為陳啟東與被告李俊賢差不多,而以「李俊賢」替 代「陳啟東」,又既然係聽聞工人轉述完全與被告李俊賢無 關,何以「李俊賢」替代「工人轉述」,並且僅記得有與陳 啟東聯繫,卻對於同時期發生之被告李俊賢究竟有無邀約擔 任負責人乙事忘記,由上可知,證人莊閔昌於本院審理之證 述,顯有迴護被告李俊賢之情。   ⑵證人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陳啟東邀約,跟李俊 賢無關,李俊賢只有介紹台新給陳啟東認識,李俊賢並未有 討論土方回填事情,當時是聽陳啟東講以及李俊賢有介紹台 新通運給陳啟東認識,才會認為李俊賢是股東,警詢因為緊 張所以才會說帳冊資料需要給陳啟東、李俊賢看以及李俊賢 有參與土方價格、保護費之訂定,陳啟東只有說賺完再來分 ,但沒有說要分給誰,有聽陳啟東說李俊賢有跟他講要觀察 土的品質,李俊賢後來有跟陳啟東說不要再做土方等語(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91至195、201、208、217、218頁) ,然若非證人陳致鈞親身經歷之記憶,何以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情節均屬一致,且何以僅憑陳啟東所述以及被告李俊賢 有介紹台新通運給陳啟東認識,即認為李俊賢為南霸回填有 限公司股東,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若證人陳致鈞係聽聞陳啟 東轉述而來,卻於歷次警詢、偵訊時隻字未提,直到本院審 理時始提及上情,亦非無疑。又證人陳致鈞除110年11月30 日偵訊、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偵訊時均有律師 陪同,而上開未有律師陪同之警詢、偵訊,均經證人陳致鈞 同意無律師陪同下始進行詢、訊問,且上開未有律師陪同之 警詢、偵訊,並非證人陳致鈞首次接受詢、訊問,則有無證 人陳致鈞說稱緊張情事以及因為緊張所以誤指被告李俊賢, 在在均非無疑。由上可知,證人陳致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顯有迴護被告李俊賢之情。  ㈣關於被告陳致鈞部分:   ⒈被告陳致鈞坦承並未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原訴 28號卷十五第212頁),另於警詢時陳稱:運輸公司載來的都 跟我說是地下室挖掘土等語(見偵13806卷二第264頁),且被 告陳致鈞經本院提示填土小卡(見偵13806卷二第323頁)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填土小卡是我製作,其上陳先生及電話 就是指我,內容有清土內含5%石頭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五第216、217頁),且江德貴亦曾向被告陳致鈞反映地主 很難搞,載小三來,還被擋掉,真的一點點垃圾也不行等語 ,並有錄音檔譯文可參(見111偵10816卷一第275頁),顯見 被告陳致鈞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土方係未經土資場分類含有石 頭、垃圾等物,由土頭工地出土後,逕載運而來土方,是被 告陳致鈞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鈞雖稱土方是乾淨的,所以否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然查:   ⑴證人謝瑞明於偵訊時證稱:台新的車來都有布條、鋼筋、磚 塊,他們都收,陳致鈞講只要不是有毒廢棄物就可以收等語 (見偵13805卷一第401頁)。  ⑵證人楊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土方回填,陳致鈞幫 陳啟東管帳,做不到一個月,因為土方業者倒砂石沒有那麼 乾淨,有反映給李俊賢、陳致鈞,因為陳致鈞是管帳的,陳 啟東不聽,就跟陳致鈞反應,陳致鈞一直跟我敷衍說有跟台 新老闆娘講,反應結果下來,隔天還是一樣倒廢棄物,光肉 眼看得出有廢棄物,石頭比較多,陳致鈞也知道台新倒的土 方含有廢棄物,陳致鈞叫我不要管這麼多,台新每個月要給 他50至60萬元,如果台新不做,難道我要負責嗎等語(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42至147頁)。  ⑶證人陳品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鈞算是我的雇主,我所 收的廢土金額要交給陳致鈞,土多多少少會夾雜磚頭,要乾 淨怎麼有可能,廢土是由臺北、桃園地下室居多,陳致鈞知 道,不然沒有那麼多地方有那麼多的土等語(見本院原訴28 號卷十二第372至374、378頁)。  ⑷證人陳裕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致鈞叫我去,我的 工作有時候要看有沒有髒東西,像是有大顆石頭或是有垃圾 要跟挖土機的人講,講了之後是否繼續傾倒,我不清楚,我 曾認為車隊傾倒廢土參雜物品,所以有錄影,我有跟陳致鈞 說有比較大顆的石頭,他說一、兩顆沒有關係,有時候會有 一些大石頭和磚塊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96至402 頁)。   ⑸基於上開證人所述,並無被告陳致鈞所述土方係乾淨之情況 ,反而被告陳致鈞跟謝瑞明告知只要不要有毒廢棄物,均可 以收受,且楊嘉祥尚因土方含有廢棄物而向被告陳致鈞反應 ,被告陳致鈞卻礙於收入,反而要求楊嘉祥不要管,陳裕謙 亦因土方摻雜物品而錄影,並跟被告陳致鈞反映土方含有大 顆石塊,是以被告陳致鈞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亦 屬無據。  ⑹另證人鄭金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登記來幾部車、指 揮交通,有空閒時我就自己進去看土方品質,是陳致鈞叫我 來做這個,車子來了幾臺,我就記幾臺,在這中間有空閒時 就進去看車子,如果有髒東西就叫他不要倒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二第391至395頁),雖證人鄭金程證稱有觀看土 方品質,然並非逐車檢驗,亦無以執為有利被告陳致鈞之認 定。  ㈤關於被告洪明豐部分:    ⒈證人謝瑞明於警詢時證稱:洪明豐主動到土尾找江文光,江 文光當時也有打給我,後來約在江文光的租屋處。洪明豐說 他兩邊都認識,洪明豐表示當天的拖車司機有擦撞到對方的 車,要我們兩邊好好談,講個價錢擺平這件事,並未拜託洪 明豐出面,錢是洪明豐跟江文光拿,洪明豐再拿給洪嘉黴跟 李旻翰,第1次拿了7萬,第2次拿了13萬,2次錢都是洪明豐 到填土地點跟江文光拿等語(見偵13805卷二第312、314頁、 7025卷第25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找洪明豐出面協調 ,是洪明豐主動出面說李旻翰有透過他要來跟我們協調(見 他2277卷第413頁、13805卷二第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並未主動拜託洪明豐出面處理,當時是洪明豐主動到土 尾去找江文光,到了江文光住的三合院,洪明豐就拿自己手 機打給「阿虎」,再由我跟江文光跟「阿虎」談價錢,過程 中洪明豐都在我們旁邊,且電話是用擴音,聽得到擴音的聲 音,所以洪明豐知道款項金額以及性質,後來20萬元都是江 文光拿給洪明豐的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4至21頁) 。另證人江文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叫洪明豐的人來 找謝瑞明,說要幫洪嘉徽來喬這件事(見偵6983卷第16頁); 於偵查中證稱:中間有個綽號叫明豐的人就來我們芳苑的租 屋處談,一開始他就說他是代表嘉徽他們,說要30萬(見偵7 025卷第436至437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謝 瑞明幫我租的三合院內,我們用洪明豐的手機開擴音跟「阿 虎」講話,阿虎說要30萬元,我說太多了,過了幾秒後我和 謝瑞明出去外面談,我說不要做了,謝瑞明說他要出10萬元 ,要我出10萬元,過一下我們就進去。洪明豐後來跟「阿虎 」說好,達成協議20萬元,對話當中,「阿虎」叫我把錢交 給洪明豐,我跟阿虎講說錢要分期分兩期,「阿虎」問我怎 麼分,我說7萬元和13萬元,「阿虎」叫我把錢給洪明豐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68頁),足認被告洪明豐係依洪 嘉徽之指示,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本案款項,並由其代為 收受,被告洪明豐辯稱本案係因受謝瑞明之託始出面協調, 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況被告洪明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處理胖虎跟洪嘉 徽去跟謝瑞明恐嚇的事情,在收款當下,我有與李旻翰聯繫 以取信江文光,之後李旻翰就會叫人來拿等語(見本院原訴2 8號卷十二第302至304頁),則被告洪明豐既已知悉謝瑞明係 因遭恐嚇而給付款項,猶在其等共同犯意內,向謝瑞明、江 文光索取本案款項,並由其代為收受,顯然係由洪嘉徽、李 旻翰與被告洪明豐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洪明豐所為自構成恐 嚇取財犯行。  ㈥關於被告謝和順部分:   ⒈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 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 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⒉證人謝瑞明於偵查中證稱:地主是經由新生村前村長謝和順 介紹,他都給我作主,收到的錢一半分給他,有的是一分地 一分地的算,有的是以車次算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仲 介款項不管我拿多少給謝和順,謝和順都沒意見,我大約都 是給謝和順一半,但是我會多拿一點點,我就是去尾數拿整 數給謝和順,我不給他錢,他不會仲介給我,謝和順告訴我 哪個要填土,其餘都由我與地主接洽等語(見偵13805卷一第 387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4至46頁),另參以被告謝和 順於偵訊時陳稱:當初謝瑞明有說要分我錢,但是都沒有給 我錢,所以我在警局時才會說沒有拿錢,謝瑞明是等他收押 完後才將錢給我,我確實有仲介土地給謝瑞明,也有拿到仲 介的錢,我覺得大概20幾萬而已,應該是23、24萬左右等語 (見偵6229卷第365至366頁),不論被告謝和順收到款項之時 點為何,均足以認定被告謝和順基於獲取仲介報酬之利益,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仲介地主與謝瑞明。且被告謝和順所負 責在提供謝瑞明相關需要填土地主之資訊,使謝瑞明得以與 相關地主洽談填土事宜,進而得以為本案傾倒、回填廢棄物 之行為,本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計劃中重要之一部分, 且得與其他共犯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顯屬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謝和順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無訛,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和順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告許錠南部分:   被告許錠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回填土方並未申請許可 ,且不用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訴170號卷第383頁),而填土 工程,除填土所用之土方外,包含開挖、整地相關人員、機 具均需支付款項,實無免費提供之理,且被告許錠南於警詢 時亦陳稱:填土時我有去看過一次,因為我們原本地的土比 較乾淨,所以業者是先將原來地號上的土挖起來,把載運下 來的土埋在下面,再將原本地號上的土覆蓋在上面鋪平等語 (見偵13189號卷第13頁),又本案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經開挖後,有發現土灰色回填土方夾雜紅磚、鋼筋等物 品,有卷附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顯然與原本農地之土方 顏色、成分不同,而依其認識之內容,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下,已知所用於填土之土方比較不乾淨,且係無需支付任 何款項之非合理填土型態,在被告許錠南之主觀認知範圍內 ,卻同意回填比較不乾淨之土方於本案土地之上,堪認被告 許錠南具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 犯意,其所辯不足採憑。  ㈧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⒈被告洪明豐雖聲請傳訊證人洪嘉徽、李旻翰到庭證述,以證 明被告洪明豐有將款項轉交給洪嘉徽、李旻翰等語,然證人 洪嘉徽、李旻翰前即因另案逃匿而經通緝在案,且迄今尚未 經緝獲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審理後尾卷),而證人洪嘉徽、李旻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陳報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 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93頁、卷十三第91至93頁), 而本案亦認定被告洪明豐收取款項後,有打開手機連線李旻 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並非認定該等 款項最終由被告洪明豐取得,又被告洪明豐最終有無取得款 項,取得多少款項,僅涉及被告洪明豐是否獲取犯罪所得, 但無涉被告洪明豐本案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則就 此應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性,予以駁回。  ⒉被告楊博文之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雖聲請向內政部函詢是 否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展期許可申請書(核定本) 中所列之「篩選」、「分類」此等處理方法訂定相關標準作 業流程及合格處理標準,若無相關標準,則本案土方無法定 性為廢棄物(見本院原訴28號卷九第289頁);另被告劉俊宏 、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許錠南、世一公司、錆龍公司 、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辰光公司共 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雖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起訴書附表一建案之「地質鑽探報告 」及各該建案之建築執照所申請開挖地下室之長度、寬度、 深度各為幾公尺,以證明本案所開挖地下室之土方均為原土 原始地質之物質,非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聲請向彰化縣政府 農業處函詢自107年1月1日迄今共有幾件農、牧用地申請回 填土方,以證明彰化縣轄土地,長期回填土方均屬未經行政 程序合法申請回填;聲請向農業部函詢稻米、玉米、番薯、 蔥、馬鈴薯等作物,各該植物從表土往下之根莖最長長度大 約有幾公分,以證明本案回填之農地超過該等深度,若有水 泥塊或破碎之磚塊,對於農田之利用根本無影響,且該水泥 塊或破碎之磚塊對於土地乘載能力有正面助益,不能論以廢 棄物;並聲請傳喚本案當時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以釐清如何判斷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證人即行政院政務委 員兼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澤成,以釐清營建剩餘土石 方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是否須經甲級或乙級處理 廠處理或須經再利用廠再利用處理或僅須送土資場、土資場 行政管轄主管機關為何機關、剩餘土石方未經送土資場是否 行政裁罰,然本案土方既未依照土方聯單送往土資場,已逸 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 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已如上述,則本院認 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性,均予以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芃睿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 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7日以上。」,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陳芃睿不利。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各被告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凃永慶、施振成、賴銘龍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準文書罪。而被告賴銘龍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上開犯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 分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後述), 復被告賴銘龍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四第389頁) ,無礙被告賴銘龍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陳素真、 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三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罪。  ㈢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依 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分別為被告淳家公司負責人、廢(污)水 處理監督策劃人員,是核被告楊博文就犯罪事實甲四所為, 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事業負責人申報 不實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蔡淑芬 就犯罪事實甲四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5條之監督策劃人員申報不實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 申報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文、蔡淑芬係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3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五第246、274頁),供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 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年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陳芃睿係基於尋找鄧仁銪老闆之同一意 念,而要求鄧仁銪聯繫老闆或工地負責人,使鄧仁銪行無義 務之事,並強押鄧仁銪上車尋找其老闆或工地負責人,則被 告陳芃睿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 陳芃睿就犯罪事實乙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乙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核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核被告謝和順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㈦核被告洪明豐就犯罪事實乙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乙四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㈧核被告許錠南就犯罪事實乙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㈨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正力公司、 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 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則分別因負責人、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 該條之罰金。被告淳家公司則因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5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共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㈡被告楊博文、蔡淑芬;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被告 陳素真、劉俊延;被告盧德維、張勝財;與被告凃永慶、施 振成、賴銘龍、附件二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 土機司機間,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博文、蔡淑芬;被告劉 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被告陳素真、劉俊延;被告盧德維 、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三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就犯罪事實甲四之申報不實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芃睿就犯罪事實乙四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洪 嘉徽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乙四㈡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洪嘉 徽、陳啟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與莊閔昌、陳啟東、黃奕霖,分別與賴銘龍 、附件二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土機司機;蔡 孟庭、吳澂瑤、附件四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 土機司機;附件五所示之回填業者、仲介土地者、車隊人員 、挖土機司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洪明豐就犯罪事實乙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附件 五所示之鐘明勳、謝文藝、回填業者、車隊人員等人;就犯 罪事實欄乙四㈠之恐嚇取財犯行,與洪嘉徽、李旻翰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凃永 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 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李俊賢、陳致 鈞、謝和順、洪明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賴銘龍、 許錠南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既係本於單 一犯意,以相同之方法清除、處理、回填、堆置廢棄物,其 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 害相同環境保護法益,依上揭實務見解,均可認屬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俊賢、陳 致鈞、謝和順參與錆龍車隊、台新車隊、其他回填業者部分 ,應為數罪關係,然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因經營南霸回填有 限公司、謝和順因仲介土地而與不同車隊業者、回填業者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本屬反覆實行下之常態結果,且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時間上重合或密接,應認係基於集合犯之單一犯 意為之,屬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所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罪之行為,係本於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基 於單一申報不實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均論以 一罪。又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 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 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罪之行為,其期間重疊,且目的均係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行政管理措施,顯見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則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文、蔡淑 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 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應為數罪 關係,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 如上。   ㈢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不實罪、廢棄 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本質上均已 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 業務從事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 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從而被告楊博文、 蔡淑芬長期以相同手法為不實申報,侵害主管機關對於水污 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同一社會法益,均應認屬集合犯 ,均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罪,係基於清運剩餘土石方之相同目的, 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且犯罪手段局部同一(以偽造文書行為 申報,而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進而達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 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賴銘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為處理淳家土資場進場之土石原料,而 為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  ㈦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事 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監督策劃人員申報不實罪兩罪間,其 手段、目的不同(前者為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規進入土 資場,後者為對於進場土石原料未依規處理),且被告蔡淑 芬於審理時陳稱:甲四部分與甲二、甲三之土石無關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15第199頁) ,顯然係分別起意,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陳芃睿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洪明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淳家公司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規定併與處罰法人,其原因各別,不法內容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事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監督策劃 人員申報不實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均應 加重其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許錠南雖否認犯行 ,然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本院認為被告許錠南雖於本案 行為時,未滿80歲,然已77歲,年事已高,思慮難免不周, 且係出於土地地勢太低導致淹水,始提供土地進行回填,在 此背景下,如猶科處其等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將使 被告許錠南完全沒有易刑之機會,仍難免屬於過苛,而有引 人同情之處,因此,認被告許錠南依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屬失之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許錠南之刑。又被告許錠南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80歲,爰不 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施振成因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0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竟仍未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倘遽 予憫恕其等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 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被告凃永慶、施振成、賴銘 龍竟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 至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破 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 尤其被告賴銘龍更找來曳引車司機以被告錆龍公司為名成立 車隊、而蔡孟庭利用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 晟有公司為名,在大陸地區透過通訊軟體遙控車隊,一旦接 獲可以回填的土尾資訊,即由各車隊出料來回填,本案涉案 車輛、曳引車司機之多,可見其犯罪已有相當的制度、規模 ,危害甚鉅,被告賴銘龍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沒有坦認錯誤, 居然還認為所載運之土方非屬廢棄物,而蔡孟庭於本案查獲 後,尚滯留大陸地區並未返回臺灣,如此透過危害環境以牟 利的行為,而被告賴銘龍犯後飾詞狡辯的態度,可認被告賴 銘龍犯後態度不佳。再者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 錦堂、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明知淳 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為 專業 廠商及人員,應知若未依規定處理剩餘土石方將造成環境之 負擔,詎其等竟為一己私利,偽造申報表,影響新北市、新 竹縣、新竹市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 性,另被告楊博文、蔡淑芬亦因此虛偽申報無機性污泥產出 量、廠內再利用聯單以及相關使用之藥劑量,影響新北市政 府關於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 非難;而被告李俊賢、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為牟取利益 ,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周 遭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更有甚者,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其等計畫從事土方事業 後,竟對外以南霸回填有限公司為名,尋找回填土尾,招募 看場人員,並且配合本案車隊共同清理廢棄物,可見其犯罪 已有相當的制度、規模與分工,危害甚鉅,被告李俊賢、陳 致鈞身為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決策者、經營者,犯後卻飾詞狡 辯的態度,可認渠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陳芃睿 因細故即夥同洪嘉徽等人對鄧仁銪持棍棒等物威嚇,期間並 強押鄧仁銪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另夥同洪嘉徽等人前往建 新國小後方附近之土尾場,向在場之蘇華浚、蘇立興、江文 光恫嚇並索討金錢未果,惟被告陳芃睿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謝瑞明、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九第3至11頁);被告洪明豐竟以 和事佬為名,替洪嘉徽、李旻翰出面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 金錢後,再將所得款項轉交李旻翰,所為亦不可取;被告許 錠南因貪圖免費填土而同意提供土地,已嚴重危害農業區土 地及自然環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上開被告等人於本案 中之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包含 所涉及之附件一建案之多寡、涉及附件二、四、五土地之多 寡等),且本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TCLP檢測 報告2份,重金屬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暨檢測報告可佐(見本院原訴28 號卷七第281至303頁) ,又本案回復原狀部分,盧德維即鼎 新行已提送清理計畫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而淳家公 司、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已提送清理計畫尚補正 中,土地所有權人賴銘龍協力辦理清運作業,其餘被告屆期 仍未提相關具清理意願文件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9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30059448號函、進度情形傳真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八第63至71頁) ,另衡酌被 告等人犯後態度以及下列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淳家公司、陳芃睿、洪明豐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芃睿、許錠 南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許錠南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昆 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淳家公司、正力公 司、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 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㈠被告昆宏國際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75 至177頁)。    ㈡被告昆宏環保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79 至181頁)。  ㈢被告凃永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83至187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 偽造文書之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 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土方及長照、日照業,月收約10幾、20 幾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五第74頁)。  ㈣被告桓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89至191 頁)。      ㈤被告施振成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93至196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土方業,月收入約10幾萬元,已婚,有4個子女,其中有3 個未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74頁)。  ㈥被告淳家公司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57至59 頁)。  ㈦被告楊博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1至66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偽 造文書之前案),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 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五專肄業,現在是 擔任淳家公司的負責人,月收入大概8萬到10萬元,未婚, 有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在淳家公司等情(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24頁)。  ㈧被告蔡淑芬前曾因偽造不實之土石收容完成證明書之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8日判處拘役30日 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67至671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正力營造公 司擔任會計,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五第201頁)。  ㈨被告正力公司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73至675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 之前案)。  ㈩被告世一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1至103 頁)。    被告劉俊宏前曾因偽造土石方收容證明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素 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5至107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在世一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4、5 萬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2歲,一個13歲等情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莊錦堂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9至111頁 ),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現在擔任工程顧問公司 負責人,月收入5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6歲 ,一個6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吳宗儒前曾因偽造土石方收容證明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 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13至116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 陳碩士畢業,現在在世一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4萬元 ,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5歲,兩個2歲等情(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元鑫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35至37頁 )。  被告陳素真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4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等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39至47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是擔任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年約分紅20萬元,已婚 ,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61 、462頁)。   被告劉俊延前曾因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見本 院原訴28號卷J1第49至5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鄉下種田,之前是在元鑫工程 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當時月薪4萬5千元,已婚,有2個 孩子,一個已經成年在讀大學,另一個是16歲等情(見本院 原訴28號卷十二第463頁)。   被告盧德維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2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確定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59至162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土資場負責人,月薪 6、7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父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 號卷十五第39、40頁)。  被告張勝財前曾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7日判處1 年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0 萬元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63至166頁),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 早上送報紙,月收入1萬8、9千元,有3個成年子女等情(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9、40頁)。  被告錆龍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17至119 頁)。   被告賴銘龍前曾因偽造拖車之車身號碼及車輛型之偽造文書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21至12 7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運輸土方 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0幾萬元,已婚,有4個小孩,其中一 個8歲的小孩是跟邱素瑩生的,一個16歲小孩是跟前女友所 生,另外跟配偶有一個7歲的小孩。還有一個孩子是跟前妻 所生,但是已經成年。未成年的孩子,均由其撫養等情(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辰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29至131 頁)。    被告台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37至139 頁)。  被告統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1至143 頁)。  被告成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5至147 頁)。       被告晟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9至151 頁)。  被告李俊賢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9至84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前 案),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蓋房子、開餐廳等事業,月收入平均1、2百萬,已婚 ,有兩個未成年孩子,一個剛升國一,一個就讀高二,與配 偶共同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1頁)。  被告陳芃睿前曾因毀損及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 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87至97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會客菜、檳 榔攤、便當店,月收入約7、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 女,一個6歲、一個3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03、 304頁)。  被告陳致鈞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99至84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 前案),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早餐店,月薪3萬元,已婚,沒有孩子,但是要撫 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20頁)  被告謝和順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69至171頁 ),犯後坦承犯行,僅就法律上爭執為幫助犯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自陳未受過教育,目前擔任村長,一個月5萬元,已 離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56頁)。 被告洪明豐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7至25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恐 嚇取財之前案),犯後僅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5個孩 子,其中2個未成年,家裡的經濟來源靠配偶薪資以及有時 去打零工,日薪1700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05頁) 。  被告許錠南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55頁),犯 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 已婚,子女均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七、緩刑:  ㈠被告凃永慶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 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之宣告,嗣因假釋出監,於95年8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淑芬、劉俊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足認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頗具悔意,堪認被 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 蔡淑芬、劉俊延以及被告凃永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以及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能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 俊延應分別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凃永慶、蔡淑芬 、劉俊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施振成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致本 院無法確信其等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又被 告陳素真、盧德維、張勝財有如上述之前科素行,於本案判 決時,不符合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 ,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 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 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均應沒收,並無裁量空間 。換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並不受限檢 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拘束,而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利得全 額,始符法制。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公司法上有「揭穿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理論」,係指在某些情形下,為保護更高的法益,而將公 司之法人格否認,亦即法院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 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本案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 公司、桓泰公司、淳家公司、正力公司、世一公司、元鑫公 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 、晟有公司之人格和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 股東的人格,未各自獨立而緊密相聯、甚至淪為實際負責人 、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交易往來的形式外殼, 形式上各該公司具有法人格,但是人格的獨立性不高,實際 上均為各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 之形式外殼,因此下述犯罪所得,對於各該公司以及行為當 時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同時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各該公 司或其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其中一人先將 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 (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犯罪所得認定依據(犯罪所得,計算至元,不滿一元均無條 件捨去):   ⒈關於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 、施振成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土方以起訴書 所載米數為準,我們三家公司都是一起經營,沒有明定分配 ,獲利由三家公司分配,沒有一定的比例,每米獲利50至80 元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64、72頁),另參照被告凃 永慶、施振成113年7月12辯護意旨狀所載平均每米獲利70元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四第240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依 此估算每米平均獲利70元,則起訴書附表一一共計19個建案 ,B1-B5類共計150431立方米,B6-B7類共計54628立方米, 其等犯罪所得為1435萬4130元。  ⑵因無從認定渠等內部如何分配,本應對被告昆宏國際公司、 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同時宣告沒收, 然因被告凃永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90萬元、800萬元(見 偵7120卷三第221頁、查扣1509卷第8頁之收據),則就扣案 犯罪所得1190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凃永慶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5萬413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昆宏國際公 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同時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昆宏 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 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⒉關於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芬(就淳家公司部分)犯罪 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110年淳家土資場申報月報表總重1105879.04公噸扣除磅單   總重759246.22公噸為346632.82公噸,又證人即淳家公司會 計林壁玲於偵訊時證稱:係以淨重除以1.75將公斤換算成米 數等語(見偵7122號卷第293至295頁)、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淨重除以1.75是淳家公司自己訂的,為了收費的 標準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7頁),是上開重量除 以1.75後,再依被告楊博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米收費70元 之標準(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17頁),估算犯罪所得為1 386萬5312元(計算式為346632.82÷1.75×70,此為收取未進 場土方之費用)。  ⑵依淳家土資場磅單資料,於110年共34794台車進場,另證人 蔡淑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實際下料約七成,三成 屬繞空單之情形,每一個客戶來繞場就是一車300元(見偵69 11卷卷一第129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0、507、508頁 ),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上開車次之3成計算繞場車輛, 每車以300元之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313萬1460元(計算式 為34794×0.3×300,此為依車次所收取繞場費用)。  ⑶犯罪所得為上開1386萬5312元、313萬1460元之總和,共計16 99萬6772元。   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淳家公司、楊博 文、蔡淑芬(執行業務股東)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 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  ⑸至被告楊博文之辯護人針對淨重換算成米數部分主張應以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局CNS土壤粒徑分析試驗法,以一立方米2.8 5噸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26頁),然犯罪所 得係指違法行為所得,淳家土資場既以重量除以1.75之標準 向客戶收取費用,則亦應以相同標準計算淳家土資場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正力公司、蔡淑芬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向全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土石方一立方米處理費800元、證明費100元,扣除給付給 錆龍車隊自理土石方一立方米180元,每一立方米獲利720元 ,而本案約有20台未進淳家土資場收容,以每車12立方米計 算,共獲有減免17萬2800元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為20×12×7 20)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95頁)。基於有利被告之 認定,依此估算犯罪所得。  ⑵正力公司負責人蔡英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金額太小, 所以都是蔡淑芬處理,並表示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不知道是由 蔡淑芬或是被告正力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 第195、196頁),則此部分既然係被告蔡淑芬以被告正力名 義承包該建案之土方清運工程,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之規定,對被告正力公司、蔡淑芬(執行業務股東)同時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 告正力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 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⒋關於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劉俊宏、莊錦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有土石方有繞場 情形,世峰土資場110年申報處理土石方量為342706立方米 ,以每立方米16元、繞場率7成計算,共計383萬8307元(計 算式為342706×0.7×16)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97至 399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此估算犯罪所得。  ⑵又本應對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執行業務股東)同 時宣告沒收,然被告莊錦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310萬6835 元(見同扣58卷第4頁之收據),其繳回款項大於上開犯罪所 得,則就被告莊錦堂自動繳回款項中之383萬8307元,於被 告莊錦堂項下宣告沒收(其餘之人即免除沒收責任)。  ⒌關於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榮大土資場的繞場率應該是 三成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56頁);被告陳素真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繞場率應該是劉俊延比較清楚,我們 土方收容證明就是12至15元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 56至457、459、461頁),因此以榮大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 土石量為152萬6892立方米,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每立 方米12元、繞場率3成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549萬6811元( 計算式為1526892×12×0.3)。  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元鑫公司、陳素 真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果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 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⒍關於被告盧德維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盧德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訊時我很緊張,110年間 鼎新土資場販售土方證明整年平均應該是五、六成未實際進 場下料(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4、36頁);被告張勝財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110年間鼎新土資場販售土方證明應該差 不多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4、36 頁),以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處理土石方量為55萬9858立方 米,以每立方米18元、繞場率6成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604 萬6466元(計算式為559858×18×0.6)。   ⒎關於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   ⑴被告賴銘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錆龍南下日報表車次並非 為錆龍公司至彰化縣傾倒之車次總量,因為有時候會載送鐵 板,所以有一、兩成的誤差,平均一台載運25至28米左右, 而收取價格行情是550至600元,錆龍公司與辰光公司並沒有 所謂分配比例,這部分都是邱素瑩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原訴2 8號卷十四第391、392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南下日報 表之2535台車次8成、每車載運25立方米、每立方米550元計 算,估算犯罪所得為2788萬5000元(計算式為2535×0.8×25×5 50)。  ⑵又因無從認定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之規定,對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同時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 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 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⒏關於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犯罪所 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吳澂瑤於警詢時陳稱:依照台新公司遭查扣之電磁紀錄 ,至彰化縣傾倒廢土之總車次為5034台,而每車載運20至24 立方米,每立方米收費500至900元等語(見偵7170卷一第230 、231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5034車次,以每車20米 、每米500元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5034萬(計算式為5034×2 0×500)。  ⑵又被告吳澂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蔡孟庭透過微信工作群組 實質管理掌控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六第273頁)。因無從認定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蔡孟庭同時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 ,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⑶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固規定甚明,經查,證人温少宣於偵查中即表明蔡孟庭同意 將不動產供檢察官扣押,以保全日後執行不法所得之用等語 (見偵7170卷二第207頁),且蔡孟庭已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又本院以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代表人身份 傳喚蔡孟庭,其亦未到庭,而蔡孟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 裁定命蔡孟庭參與並進行本件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併此敘 明。     ⒐關於被告陳致鈞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1年6月16日警詢時陳述有 關回填土地情形,包含何人仲介、顧場人員、回填台數、抽 取費用,除了金額是依照記憶大概回答外,其餘都正確(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20頁),則依照被告陳致鈞該次警詢 筆錄所稱之南霸公司所賺取土方犯罪所得共計436萬800元( 筆錄誤載為435萬800元),個人與江德貴合夥部分為1萬8000 元,並未拆帳(見偵9856卷第469至485頁) 。又被告陳致鈞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向陳啟東領取每月5萬元,總共拿 了4至5個月,南霸公司錢都被陳啟東拿走了,我把錢交給年 輕人,再由年輕人轉交給陳啟東,但並沒有相關證明資料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15第214頁),然證人陳佩儀於偵訊時 證稱:陳致鈞有跟我說過他賺到的錢不一定會分給陳啟東等 語(見偵13806卷一第814頁),且陳啟東並未到案,無從認定 該部分獲利款項被告陳致鈞與陳啟東如何分配,從而被告陳 致鈞與陳啟東為南霸公司實際經營者,並就收取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由其2人 平均分擔南霸公司所賺取土方之犯罪所得部分,則被告陳致 鈞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18萬400元(436萬800元除以2)。  ⑵估算被告陳致鈞犯罪所得為218萬400元與1萬8000元之總和, 為219萬8400元。        ⒑關於被告謝和順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謝和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謝瑞明開始簽約且有些土 地開始填土,在填土完畢前,謝瑞明有說給我一些錢花用, 但謝瑞明以前就有向我借過錢,記得謝瑞明有給我14萬元, 這些帳我記在我心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52、53 頁),然被告謝和順於偵查中陳稱:謝瑞明有分給我仲介土 地的錢,應該是23、24萬元,謝瑞明拿給我就收起來,我不 會記帳等語(見偵6229卷第366頁),又證人謝瑞明於該次偵 查中證稱:我給謝和順大約30至35萬元等語(見偵6229卷第3 66頁),被告謝和順於歷次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謝瑞明欠款 乙事,則因該次偵訊時距離案發時較近,且已賦予被告謝和 順當庭與被告謝瑞明對質,則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被 告謝和順於偵訊時所述最低數額23萬元估算被告謝和順犯罪 所得。   ⒒關於被告洪明豐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洪明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仲介附件五編號19土地因而 獲利1、2萬元,詳細金額現在記不得,應該是以警詢所述為 正確,其他土地並未因此獲利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 第299頁),而被告洪明豐於警詢時,就仲介該筆土地亦陳稱 獲利1至2萬元等語(見偵9151卷第11頁),則基於有利被告洪 明豐之認定,應依被告洪明豐於偵訊時所述最低數額1萬元 估算被告洪明豐犯罪所得。  ⒓至於被告吳宗儒、劉俊延、張勝財違反本案,其等非法清理 廢棄物使其等所屬公司獲得收益所產生之犯罪所得,已因利 益歸屬關係,而如前所述之沒收宣告,自無再於上揭受雇之 個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處理方式: ㈠對於下列所有人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可對下列財產抵償(存款部分)或拍賣以追徵 其價額。另下表編號41至47、51至58所示之財產,雖係登記 為謝芳怡、蔡易謀所有,但實為蔡孟庭借名登記;如下表編 號48至50所示之金融帳戶,雖分別屬於謝芳怡、蔡易謀、陳 名儒所有,惟實際係供蔡孟庭所使用供被告統新公司、台新 公司等存入貨款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温少宣於偵查中證述在 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認扣押 之財產實際為蔡孟庭、被告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附此 敘明。   凃永慶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1 凃永慶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凃永慶於偵訊時表示願意提供不動產扣案(見偵7120卷三第215至216頁) 淳家公司、蔡淑芬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2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50萬5773元】 本院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於111年6月17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46萬5470元】 同上 4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4萬5,772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於111年6月24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5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22元】 同上 6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3萬6496元】 同上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於111年6月23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7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650元】 同上 8 蔡淑芬 新北市○○區○○○○○○街00號O樓(即新店區○○段OOOO建號) 同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4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9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15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10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11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12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2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元鑫公司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13 元鑫公司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97萬7230元】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 14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4480元】 同上 15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8萬9701元】 同上 16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843元】 同上 盧德維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17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號 盧德維於偵訊時表示同意提供土地扣案(見他2277卷第367至369頁) 18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同上 19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同上 賴銘龍、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20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30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1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號 同上 彰化縣溪湖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6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3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00號 24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同上 彰化縣北斗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5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6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7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8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9 錆龍公司 彰化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736元】 同上 彰化銀行於111年7月4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0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於111年7月18日回覆無從扣押 31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32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0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40元。 33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287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4 辰光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413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蔡孟庭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35 蔡孟庭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房屋建號00000-00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36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7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8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9 蔡孟庭 大湖鄉栗林南段0000-0000(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同上 40 蔡孟庭 大湖鄉栗林南段0000-0000(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同上 41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2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3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4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5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6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7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8 蔡易謀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萬0219元】 同上 49 陳名儒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30萬264元】 同上 50 謝芳怡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132萬1797元】 同上 51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彰化地檢被告同意扣押不動產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彰院111聲扣5卷第101-118頁)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11.6.9回覆已辦畢禁止處分登記。(本院111聲扣5卷第93至97頁) 52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3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4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5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6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7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8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16、22至27,39至58、60至76分別為錆龍公司、 辰光公司、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再考量被告賴銘龍曾因指派司機駕駛營業曳引車車輛,載運連 續壁污泥涉嫌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尚未判決),而蔡孟庭於本案發生後,仍有 指揮吳澂瑤排班調度,吳澂瑤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另案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11、20741、22201、22477、偵緝字第80 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5號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沒收上開車 輛可預防被告賴銘龍、蔡孟庭再以該等公司車輛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並可藉由此財產權之剝奪,嚇阻被告賴銘龍、蔡孟庭以 僥倖心理再三犯案,復權衡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及國土資源之 珍貴性及不可回復性、財產權受侵害之程度,認本案適用上開 沒收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並無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 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人其餘扣案物品,多屬文件資料、聯絡用手機、通訊 電腦設備或一般自用小客車等物,部分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且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多 為一般經營公司所需之物或申報文件、日常通聯及交通所用之 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若予以沒 收,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劉俊延;盧 德維、張勝財明知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所 販售之土方收容證明中除三成、三成、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 (即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數量成數)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 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上,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依渠等各自所販 售之土石方證明立方米數之數量,雖未實際進場處理,仍作為各 土資場每月實際進場完工之數量,再據以製作再利用或轉運之 土石方數量,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月報表」(淳家 土資場)、「新竹縣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 報表」(榮大土資場)、「月報表」(鼎新土資場),復將 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際網路上傳申報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 訊服務中心供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查核,製造土石方收 支平衡之假象,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對於土 石方流向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 、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二、經查:  ㈠關於淳家土資場部分:被告蔡淑芬於警詢時陳稱:淳家土資 場實際下料車次平均約七成(見偵6911卷一第129頁);復於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就妳所知,淳家土資場實際下料的 成數是多少?)當時我在警詢說是七成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507頁),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八關於淳家土 資場繞場費之10438台,亦係以繞場率(未實際下料)三成為 計算(相關計算方式如上開沒收欄所述),又淳家土資場除三 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 有七成以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㈡關於榮大土資場部分:被告劉俊延於警詢及111年2月22日偵 訊時均陳稱有三成之土方繞場等語(見偵6910卷一第15、123 頁),嗣後於111年6月2日偵訊時,在檢察官提問「你之前偵 訊時表示大概有三成會進場,其餘七成不會進場,是嗎?」 後,被告劉俊延乃陳稱三成左右會進場下料等語(見偵6910 卷一第465頁),而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上榮 大土資場的繞場率應該三成,當初111年6月2日偵訊筆錄是 我緊張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56頁),則不 能排除被告劉俊延因檢察官錯誤之提問,而有錯誤陳述之情 形,另被告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狀況應該是劉俊 延比較清楚,對於被告劉俊延所述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二第456、457頁),且榮大土資場除三成未實際 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 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㈢關於鼎新土資場部分:被告盧德維雖於警詢時陳稱:(問:經 詢錆龍公司負責人賴銘龍稱,僅有一至二成會實際下料至鼎 新土資場,你有何意見?)沒有、(問:現以上述所稱八成繞 場率計算,鼎新土資場於年所賺取之繞場證明費為8061949 元,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偵6526卷第25、28頁),另於 偵訊時陳稱:(問:沒有進場的佔你們申報的收容量多少?) 約七、八成等語(見他227卷第36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未實際進場下料部分,實際上有多少,沒辦法確定,我覺 得應該沒有到七成這麼多等語,再經本院提示前開偵訊筆錄 後又稱:我那時候很緊張,我覺得沒有到七、八成那麼多, 整年平均的話,應該是五、六成,若繞場率以六成計算,則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5、36、38頁);而被 告張勝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應該差不多是六成,若繞場率 以六成計算,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6、3 8頁),且鼎新土資場除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 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 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三、綜上述,難認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所販售 之土方收容證明中除三成、三成、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即 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數量成數)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 料之數量成數,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劉俊延、 盧德維、張勝財成立犯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關於被告陳芃睿部分:  ⒈被告陳芃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10 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之陳南銘住處 與謝瑞明協議時,向謝瑞明表示:鄧仁銪撞毀渠等之車輛, 待車損結果出來,再由謝瑞明賠償等語。惟謝瑞明認為鄧仁 銪並未有撞車情事,另外尋求陳致鈞出面與洪嘉徽協調,陳 致鈞則表示其亦無法聯絡洪嘉徽而推託之。之後隔沒幾天, 則由與被告陳芃睿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洪嘉徽與綽號「胖 虎」之李旻翰,另行指派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洪明豐出面, 洪明豐乃於3、4天後之某日至土尾處,向謝瑞明、江文光表 示其代表洪嘉徽等人要求30萬元,理由為渠等到芳苑填土沒 有知會及前開車損等,洪明豐則在江文光面前撥打電話給李 旻翰,讓江文光與李旻翰透過其手機討價還價後,議妥20萬 元。謝瑞明及江文光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 ,乃同意各出10萬元,先由江文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五編號1),交付7萬 元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洪明豐,再於1 10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61線下方與中正路 上之清潔隊門口前,交付洪明豐13萬元,洪明豐並打開手機 連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被告 陳芃睿與洪嘉徽、洪明豐、李旻翰等人以此方式向江文光、 謝瑞明恐嚇取財得逞。  ⒉被告陳芃睿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受陳啟東、陳致鈞指示,與洪嘉徽共同擔任巡場人員,替看 場人員許裕勳購買便當及監督其等有無正常工作。  ⒊因認被告陳芃睿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㈡關於被告陳致鈞部分:  ⒈被告陳致鈞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與陳啟東、洪嘉徽、 陳芃睿等約5、6人分乘2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 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建新國小後方附近之由謝瑞 明仲介、江文光回填之農地土尾處(附件五編號3),阻止 回填工程進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聯絡,由洪嘉徽、陳啟東等人下車向現場看場人員蘇華浚、 挖土機司機蘇立興及江文光恫稱:「先停不要做」、「以後 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並問是誰做的, 蘇華浚答稱:謝瑞明,並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謝瑞明,洪嘉 徽乃透過蘇華浚之手機亦對謝瑞明恫稱:「以後要1台收300 ,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等語,謝瑞明立即聯繫綽號「 憨牛」之楊嘉祥到場與陳啟東等人協調後,陳啟東一群人方 離開而未得逞。  ⒉因認被告陳致鈞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芃睿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 陳南銘住處與謝瑞明協商,另外有跟洪嘉徽一起至土尾場送 過便當,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以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110年4月2日當天係與洪嘉徽一同前往,因為 謝瑞明跟我一樣是草湖人,彼此有認識,所以看到謝瑞明之 後,我就表示不要再繼續處理這件事,當時洪嘉徽有打電話 給李旻翰,叫謝瑞明跟李旻翰兩個人自己去協商,並不知道 後續洪明豐有出面向江文光、謝瑞明收取款項乙事,另外我 除了開檳榔攤外,也有開便當店,因與洪嘉徽是朋友,所以 就陪洪嘉徽去,但我沒有監督土尾場工作人員,也不是土方 公司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296至301頁)。辯 護人吳展育律師為被告陳芃睿辯稱:陳芃睿並未參與聯絡李 旻翰或洪明豐,也沒有分得所謂的20萬元款項,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芃睿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部分,另被告陳芃睿 係陪同友人洪嘉徽到土尾場送便當給許裕勳,並無擔任巡場 之工作等語;被告陳致鈞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我沒有與陳啟東、洪 嘉徽、陳芃睿等人,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建新國小後方附近之 由謝瑞明仲介、江文光回填之農地土尾處等語。被告陳致鈞 之辯護人王一翰律師辯護意旨亦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芃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芃睿 之供述、證人謝瑞明之證述被告陳芃睿有於110年4月2日前 往陳南銘住處協議、證人陳致鈞、許裕勳指證被告陳芃睿為 巡場人員為主要論據。另認被告陳致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致鈞之供述、證人陳芃睿之證述,且經被告陳致 鈞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就被告陳芃睿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謝瑞明於警詢時證稱:隔天我跟蘇華浚有跟寶哥約在二 林的朋友(陳南銘)租屋處協調,他說他們有車子被載土的車 撞到受損,然後我就說等我回去跟江文光證實被攔車的司機 是否損害他的車子,然後再約日子商談,結果好幾天我都沒 理他們,直到後來有一天洪明豐去填土地方找江文光,洪明 豐直接打給阿虎(李旻翰),然後提出阿虎要求20萬元的賠償 ,然後江文光和我、洪明豐在江文光租屋處見面,後來達成 給他們20萬元(見偵7025卷第257、258頁)、我約元寶隔天要 去二林南銘兄他家喬這件糾紛要如何處理,當天元寶說那天 晚上是因為洪嘉徽人在外地,他拜託元寶帶數十名小弟前往 現場處理事情,元寶知道我們之後就說他不打算再介入。隔 三、四天之後,洪明豐主動到土尾找江文光,後來約在江文 光租屋處,洪明豐表示要兩邊好好談,講個價錢擺平這件事 等語(見13805卷二第3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元寶 是叫陳芃睿,後來約在二林的南銘兄家,元寶說不知道是我 在做的,南銘兄認識元寶,就幫我們調解,後來就說大家誤 會一場,但元寶說鄧仁銪有撞到他們朋友的車,修理費看到 時候修理多少再跟我談,我認為鄧仁銪沒有撞到他的車,我 就沒有理他,陳芃睿也沒有再找我等語(見他2277卷第411頁 ),則依證人謝瑞明所述,被告陳芃睿雖有前往陳南銘住處 與謝瑞明商議,然於該時已有表明不再介入,又雖有索討修 車費用,然證人謝瑞明本於自身之認知,而未搭理被告陳芃 睿,被告陳芃睿嗣後更未因證人謝瑞明未與相理而有何舉動 ,嗣後證人謝瑞明、江文光之所以給付20萬元款項,乃係因 洪明豐代李旻翰前往土尾及江文光租屋處索討款項(如上開 被告洪明豐有罪認定所述),是難認證人謝瑞明、江文光給 付款項之事與被告陳芃睿前往二林的南銘兄家與證人謝瑞明 商討乙事有關,難認被告陳芃睿就洪明豐代李旻翰前往土尾 及江文光租屋處索討款項而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  ⒉從而,被告陳芃睿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尚 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就被告陳芃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證人許裕勳於偵查中固證稱:陳芃睿是寶哥,他就是開著車 送我們這些顧場小弟便當及飲料,陳芃睿應該去送應該有30 次以上,他每次去都是跟洪嘉徽一起。我在玖億當舖跟土方 場都有看過陳芃睿及洪嘉徽,我是7月2日做土方後才看過陳 芃睿來送便當等語(見他2277卷第243、244頁),然證人許裕 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芃睿過來送便當時,有看過陳芃睿 ,陳芃睿送完便當就走,陳芃睿送便當時跟洪嘉徽在一起, 印象中陳芃睿送過3、4次,陳芃睿送便當次數不多,應該是 3、4次以上,不是30次以上,洪嘉徽跟陳芃睿一起送便當時 ,是洪嘉徽開車,陳芃睿沒有下車,我記得洪嘉徽下車拿給 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12第419至426頁),依證人 許裕勳所述,被告陳芃睿究竟前往土尾場次數究竟為3、4次 抑或是30幾次已有不同,且縱使依證人許裕勳所述之情形, 被告陳芃睿僅係陪同洪嘉徽送便當,並未下車,是否單憑被 告陳芃睿有與洪嘉徽一同送便當,即可遽論被告陳芃睿與洪 嘉徽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尚非無疑。  ⒉證人陳致鈞雖於偵查中證稱:陳芃睿跟洪嘉徽是巡場的,他 是土方公司的,薪水我不知道怎麼算,我是拿給洪嘉徽錢, 一個禮拜給洪嘉徽一萬或二萬,至於洪嘉徽分給陳芃睿多少 ,我不知道,巡場要看顧場小弟有何需求,再補足他們便當 飲料,且要看小弟有沒有準時去上班,陳芃睿跟了幾場我不 知道等語(見他2277卷第245、246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 「(問:你與陳芃睿於土方回填工程裡是何關係?)沒有」(見 偵13806卷二第257頁),則證人陳致鈞前後關於陳芃睿是否 為土方公司人員之證述已非一致,又被告陳芃睿真係土方公 司人員,何以被告陳芃睿薪資如何計算、跟了幾場,證人陳 致鈞均一無所知,而本件卷內亦乏與證人陳致鈞所述被告陳 芃睿為土方公司人員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自不能 單憑證人陳致鈞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芃睿涉 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⒊被告陳芃睿於偵查中先陳稱:洪嘉徽約我一起去,我只有去 過1、2天而已等語,後經上開證人許裕勳證述後,經檢察官 詢問意見始稱:以許裕勳講的為準,有去送便當,洪嘉徽載 我去,就是陪洪嘉徽送便當,洪嘉徽叫我陪他去巡弟弟有沒 有認真上班,每天薪水2000元,陳啟東會給我錢,一個月我 沒領到薪水就沒做等語(見他2277卷第243至245頁),被告陳 芃睿縱使有陪同洪嘉徽至土尾場,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 功能上,是否屬不可或缺,而與洪嘉徽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 ,尚非無疑,是尚難以此遽為被告陳芃睿此部分犯行不利之 認定。  ⒋從而,被告陳芃睿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相繩。      ㈢就被告陳致鈞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另證人江文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9日當時因為我 人在後面,對於陳致鈞有沒有在場不是很清楚,沒印象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76頁);證人蘇華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在工地並沒有看過被告陳致鈞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102頁);證人楊嘉祥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 月19日這件事陳致鈞沒有去,跟陳致鈞、李俊賢都無關,是 洪嘉徽他們個人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39頁) ;證人謝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鈞有無參與110年5月 19日建新國小附近土尾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原訴28號卷十五第170頁),則上開證人均證被告陳致鈞於11 0年5月19日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  ⒉至證人陳芃睿於偵查中固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去圍土方場 的人嗎?)是洪嘉徽叫我去,我是陪他們去,那天還有陳啟 東、陳致鈞,那是下午1、2點時,洪嘉徽開1台車載我,另 外一台車是陳致鈞及陳啟東,我記得陳致鈞有去,好像是陳 啟東開車載他去等語(見他2277卷第245、246頁),然其於警 詢時係稱:印象中是陳啟東邀我一起去現場,我是從二林玖 億當鋪搭陳啟東他們的車一起到場,有幾台車前往忘記等語 ,並於指認陳致鈞等人時陳稱:他們有沒有參與犯罪事證我 並不清楚等語(見偵8932卷一第276、281頁),而證人陳芃睿 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9日陳致鈞好像沒有去,但現在 不記得了,當時我印象中在玖億當鋪陳致鈞跟陳啟東在一起 ,偵訊時所述係憑當時印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 81至385頁),則證人陳芃睿就此部分係何人邀約前往、陳致 鈞究竟有無參與乙節,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已有不同,是證 人陳芃睿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陳致鈞之證述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  ⒊而被告陳致鈞於偵查中先陳稱:(檢察官問:江文光那場是11 0年5月間,陳芃睿說你跟陳啟東也有駕車到現場,有何意見 ?)那場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沒有去,因為5月我還沒到職等 語,後改稱:陳芃睿說有就有,不需要找江文光來對質等語 ,最後又稱:(檢察官問:江文光這場是110年5月,你要怎 麼讓他不順?)我沒有接觸到、(檢察官問:不是說大家都會 繳,為何會需要這樣圍?)不是我找去的,所以我不會回答 等語(見他2277卷第246、247頁),則被告陳致鈞於該次偵訊 時模凌兩可之回答,是否可逕認被告陳致鈞之自白,已非無 疑。退步言,縱屬被告陳致鈞之自白,本院仍不得以被告陳 致鈞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自白,遽為被告陳致鈞此部分犯行 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陳致鈞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姚玎霖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 昀、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欄 1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④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3 凃永慶⑤ 凃永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4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⑥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5 施振成⑦ 施振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6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⑧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7 楊博文⑨ 楊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8 蔡淑芬⑩ 蔡淑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對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9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對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0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11 劉俊宏⑬ 劉俊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錦堂⑭ 莊錦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零柒元沒收。 13 吳宗儒⑮ 吳宗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5 陳素真⑰ 陳素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6 劉俊延⑱ 劉俊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17 盧德維⑲ 盧德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肆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勝財⑳ 張勝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㉑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沒收。 20 賴銘龍㉒ 賴銘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1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㉓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之物沒收。 22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㉝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 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至76所示之物沒收。 23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㉞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沒收。 24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㉟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5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㊱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6 李俊賢 李俊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7 陳芃睿 陳芃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陳致鈞 陳致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謝和順 謝和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洪明豐 洪明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許錠南 許錠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錆龍公司 編號 車輛車牌 依據 備註 1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李崇榮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柏凱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吉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炯嵐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蔡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謝天賜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饒瑞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8 OOO-OOOO(含鑰匙、遙控器),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5卷第247頁,偵6636卷二第395至403頁) 曳引車司機鄭文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9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6卷第21至29頁,偵6636卷二第273至281頁) 曳引車司機胡建勝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0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9卷第15至21頁,偵6636卷二第223至227頁) 曳引車司機李松樺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1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8卷第25至29頁) 挖土機司機蔡清山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2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7卷第15至21頁) 挖土機司機陳振章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3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OOO-OOOO 同上 15 OOO-OOOO 同上 16 OOO-OOOO 同上 17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OOO-OOOO 同上 19 OOO-OOOO 同上 20 OOO-OOOO 同上 21 OOO-OOOO 同上 辰光公司 22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OOO-OOOO 同上 24 OOO-OOOO 同上 25 OOO-OOOO 同上 2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志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龍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8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OOO-OOOO 同上 30 OOO-OOOO 同上 31 OOO-OOOO 同上 32 OOO-OOOO 同上 33 OOO-OOOO 同上 34 OOO-OOOO 同上 35 OOO-OOOO 同上 36 OOO-OOOO 同上 37 OOO-OOOO 同上 38 OOO-OOOO 同上 統新公司 3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張華謙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奕銨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黃政皓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巴雅斯.給努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胡忠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冠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裕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俊宏、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9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詹益海、陳俊宏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0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振元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1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熙全、林裕峰、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2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朱凱鴻、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3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文瑞、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4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鈺棠、許俊彥、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邱鈺棠、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君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柯松榮(受僱統新公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匡天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台新公司 5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車輛,然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6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昀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勝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育恆 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益新、吳育恆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簡成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庭嘉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智清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林一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8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王成言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9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曾森鑫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許俊彥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秉家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顏志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雋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生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基煌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金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附表三 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1 王建翔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凃永慶⑤於偵、本院之供述 施振成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博文⑨於偵、本院之供述 蔡淑芬⑩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之法定代理人蔡英傑於本院之供述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允程於本院之供述 劉俊宏⑬於偵、本院之供述 莊錦堂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儒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之法定代理人謝郁芬於本院之供述 陳素真⑰於偵、本院之供述 劉俊延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盧德維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勝財⑳於偵、本院之供述 賴銘龍㉒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素瑩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鄭文彰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建勝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松樺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龍德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饒瑞國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政錄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清山㉛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振章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澂瑤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熙全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簡成翰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匡天官㊵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裕峰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前秋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金章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朱凱鴻㊹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宏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鈺棠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俊彥㊼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森鑫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君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成言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建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華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巴雅斯.給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振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一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育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勝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智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秉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房子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政皓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昀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芳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懋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顏志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文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庭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忠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奕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冠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柯松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嚴新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雋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基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彥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芳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德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賜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東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福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瑞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周春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俊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閔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家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芃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致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奕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和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文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嘉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國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紀長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永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文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萬見於警之供述【歿】 杜樹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深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振本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建倫於警之供述【歿】 謝明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沛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澄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內勤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榮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鴻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賴宗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志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明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雲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財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志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媽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秋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仲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明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周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秦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興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梁義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主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芝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鐘明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明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文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立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華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品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賢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乾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葉志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耕宇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永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金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浚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閎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維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佳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施秀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一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粘明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春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崑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榮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景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閩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秉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大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清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森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進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正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冠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志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聖倫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蕭永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柏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恩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成方仁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忠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烱嵐於偵、本院之供述 張聖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崇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建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吉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天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2 證人鄭慶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王自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林璧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翁雅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蔡幸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盧宗甫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葉修呈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林育民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蕭心怡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蕭心瑋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彭秀惠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玄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皓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鄭皓丞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曾家駿於偵訊之證述(展望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陳鍊科於偵訊之證述(元鑫公司的會計) 證人謝欣蒨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陳焙欽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盧筱青於偵訊之證述(鼎新土資場人員) 證人張沛霖於偵訊之證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證人廖正文於偵訊之證述(上福土石方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沛霖) 證人詹錦玲於偵訊之證述(錆龍、辰光公司會計) 證人曾秀霞於偵訊之證述(處理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帳冊人員) 證人林亭諠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温少宣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陳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玖億當舖記帳人員) 證人黃柏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許裕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蘇宥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鄭金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施明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介紹李俊賢與蔡孟庭聯繫之人) 證人洪國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羅啟宏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阮浦鈞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陳裕謙(原名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致鈞安排之看場人 員) 證人楊崧聖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安排之看場人員) 證人黃松欽於偵訊之陳述(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農業暨植物保護科長) 3 證人陳瑞麟於偵訊之陳述(與榮大土資場有關) 證人鄭品歆於偵訊之陳述(元鑫公司人員) 證人詹淳如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陳明秀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劉玉春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許建樺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洪榮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謝明春之地主) 證人周冠穎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美珠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偉庭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陳啟漢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張懷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陳秋源土地之使用人) 證人蕭志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周淑儀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棟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陳問峰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洪貴使用土地之國有地承租人) 證人洪分明於偵訊之陳述(介紹陳品佑至地主陳一雄附表六土地填土之人) 證人黃文堂於偵訊之陳述(介紹洪分明予陳一雄之人) 證人林建宏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林春成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卉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 證人鄧仁銪於警、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四(一)之被害人) 證人陳駿騰於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二仲介土地、乙三回填業者、附表五仲介人 員) 證人楊宝旺於警之陳述(附表五吳宗錡使用國有土地之承租人) 證人林依伶於偵訊之陳述(陳致鈞之配偶) 非供述 編號 1. •新竹縣政府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營運月報表 •鼎新行-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 •附件-鼎新土資場、新品 •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109/8/1、鼎新行報價】 •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量 2. •鼎新土資場、新品資源公司/剩餘運送處理資料 •鼎新行108年-111年清運工程明細表 •鼎新行/111年度工程報價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111.5.16新竹縣政府函暨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9、110年度申報月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4.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5. •買賣合約書/錆龍公司、新品資源公司 •110年10月25日/收款報表 •110年工程契約書/蔡佳穎、采佳麗工程 •9月份司機加班紀錄表 •110.10.6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照片紀錄 •地號資料查詢 •錆龍公司/傾倒地點蒐證相片 •謝瑞明車號00-0000於萬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 •採證資料/黃奕霖手機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110年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賴銘龍110年手機截圖/地號相關資料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整理表 •附件-地號對應 •附件-淳家、榮大、榮新土資場 •附件-榮大土資場 •附件-世峰土資場、永利聯合 •附件-世峰、寶山、榮大土資場 •附件-淳家土資場-新城六街 •錆龍公司馮曉玲對話紀錄 •110年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紀錄 •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6.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蒐證照片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松樺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吳龍德、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清山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饒瑞國、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陳振章 7. •地號: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2156、2156-1、2158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W00000000】 8.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函文、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及 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9. •新竹縣政府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 處理場)110年度營運月報表 •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110年1至12月】 •廢土方處理合約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遠碩企業有限公司】 •委託經營授權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陳素真庭呈之統一發票【110/3/22、110/3/24】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照片【警員陳宥任提出、榮大土資場】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至12月申報之原料、產品、廢棄物數量【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與暱稱「漢文」之對話】 •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13606804號函及所附鼎新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及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廠申報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109年建字第 208號等4件工程之申報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陳素真、劉俊延、李奮強、陳焙 欽、謝欣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素真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俊延 10.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勘查資訊:榮 大土資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劉俊延智慧型手機】 11. •請款單明細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工程合約書 •臺北市109建251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編號000000000000、新竹市○○區○○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87桓泰國際有限公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143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2. •109建251相關申請資料 •新竹縣政府109/12/23府工建字第1093640786號函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09建251】 •新竹市政府110/3/16府都建字第1100047723號函 •新竹市政府110/3/26府都建字第110005459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7/1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65231號函 •新北市東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瀏覽總量管制卡【109建251、羅立工程有限公司】 •新北市嘉寶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新竹縣政府110/8/26府工建字第110363652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4/8北市都建字第1106033067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8/13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0435號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8/23北市都建施字第1106050799號函 •109建字第0109號建案相關函文 13.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明細表 •承攬明細、中鹿【項目、數量、單價、總成本明細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開立永利聯合(股)公司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鼎新行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收容單價調漲公告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發票 •賴銘龍智慧型手機相關資料、對話紀錄 •王建翔手機內部資訊、對話紀錄等資料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2/24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900號函 •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臺北市109建字第0109號僑馥建經南京西路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同意書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109建109建造工程】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 •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方 工程合約書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 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協議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永歷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編號1-臺北市110建0020相關資料 •編號2-臺北市108建0248相關資料 •編號3-臺北市108建0127. •編號4-臺北市107建0249. •編號5-臺北市109建0208. •編號6-臺北市109建0251. •編號7-110拆0088. •編號8-臺北市108建0217. •編號9-臺北市109建143. •編號10-臺北市108建0015. •編號11-臺北市108建0111. •編號12-臺北市拆0121. •編號13-臺北市109建0109. •編號14-臺北市108建0238. •編號15-臺北市108建0178. •編號16-臺北市108建0045. •編號17-臺北市109建0087. •編號18-臺北市109建0233. •編號19-臺北市109建025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4. •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10106873函 •月報種類:收容承諾文件月報 15. •再利用申報資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 •切結書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報價單 •電腦資料夾畫面擷圖【NAS-DS918>處理場>接收檔案>發票>邱夫申>世峰】 •「邱夫申-世峰110.11-12」發票請款明細表 •世峰公司請款單【昆宏公司、桓泰公司】 •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朝春工程有限公司、朝春實業有限公 司 •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都建字第1110064257號函 •彭秀惠與蕭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6.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開立之統一發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文件月報表 •合法場所收容處理文件月報表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證明費犯罪所得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混合物證明費犯罪所得 •附件-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營建資源處理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莊錦堂(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世峰工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吳宗儒 17.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蒐證及相關佐證資料 •行車軌跡 •車輛出車明細表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曾秉寰提供資料 •公司資料查詢 •車輛出車明細表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應收/付帳款明細 •淳家土石方資源推置場事業機構月申報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日報表【110年1月至12月】 •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 •附件一、2-1至18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桃)附件一 •車號:000-0000出沒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博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璧玲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幸紋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翁雅玲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王自立 1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0/12/09買賣契約書(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運工程行) •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110015884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1日府農畜字第1100236990號函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建造執照 •110/12/05填土工程合約書(豪品冷凍公司,黃聖杰即好運工程行) •110/10/01營建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淳家公司,裕薰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00886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19. •110年清運車班表資料 •110年11月2日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淳家土資場管建剩餘土石方進出場運送憑證統記表 •110.9-111.12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葉修呈之手機畫面截圖 •110年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停車場工程 •淳家公司請款單 •109.8.28公證書/淳家、永利聯合公司 •110.11.24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新建工程 •109.10淳家公司廠商收款明細表 •核准案件明細表 •淳家公司廠商請款單 •車號000-0000號出車重量明細單 •淳家公司111年1-2月發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進場逐日統計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出場逐日統計表 •111.2.8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淳家公司/票款請款内容明細 •淳家公司110年2月會計帳目表 •淳家公司109年11月-111年1月/工程收支明細表 •手機畫面截圖 •采唐工程顧問公司/林敬軒、莊錦堂名片 •監視器畫面/OOO-OOOO車號 •請款、申報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20.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10年1月-111年1月申報表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8年1月-110年1月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淳家土資場進行現場稽査舆蔡淑芬之對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21. •公證書、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等件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9/8/1公告 •永利請款單 •工程合約書/協議書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表暨應檢附之文件【臺北市109建字 第0109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 •王建翔手機內資訊 •公司與車輛車號對照表 22. •附件1至10之蒐證資料 •新品資源公司收款報表 •車號000-0000號GPS行車路線表 •錆龍公司馮曉鈴對話紀錄【LINE群組截圖】 •110/8/20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付款收據 •110/5/19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司機代號與車號 •車型對照表 •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王建翔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23. •楊博文InstantMessage •土車運費 •鉅亨網-個股資料查詢【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奇摩股市-新聞查詢【奧斯特更名為永利聯合】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1800526 號函 24. •蔡易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陳名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謝芳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件一)「麥寮三盛村-楊添旺/330怪手」等明細資料【隨身碟內】 •(附件二)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0、110/12/21】 •(附件三)喜樂氏請款聯【110/12/27】 •(附件四)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4】 •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00,110/12/16】 •車號0000000000/12/16之加油明細收據 •(附件五)110/7/26至110/8/1、110/7/26至110/8/9開單明細表 •(附件六)6月份土尾台數明細(怪手) •未收明細 •(附件七之一)8月1日收付款情形表 •(附件七之二)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110年12月請款 單【天酬公司】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請款聯、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進料貨單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傳真影本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請款單傳票電腦帳 •土地買賣合約書 •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 •土頭、土尾時程及注意事項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表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附件-文鑑及阿修 •附件-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附件-阿明土尾佐證資料 •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怪手車行軌跡圖 •大成食品廠車次、司機姓名、至土尾總天數統計表 •公司車車數、外車之車數及應收款項、報台數之統計表 •傾倒天數統計表 •4月4日至9月16日各車號之統計表 •各地點之統計表 •台新-統新車輛米數對照表 25.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08及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台新、統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0.12收支報表 •微信對話紀錄 •台新、統新車車號/司機對照表 •林亭諠USB每日未收明細總額計算表 •4家彙整銷項客戶分析00000-00000 •轉入謝芳怡帳戶00000000000號金額、存款單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0日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5月9日函暨【台新通運、統新通 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5月10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 業有限公司】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 •地政司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1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 司】2筆開戶餘額資料、函查期間之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5•17函暨【台欣通運、統新通運】帳戶 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分行東臺中分行111年5月13日函暨【台新通運】開戶基本料、帳 戶交易明細 •財政部中區稅局111年5月12日函【台新通運、統新通運】涉嫌逃漏稅罰緩金額 預估明細 •手機群組對話截圖 •台新公司扣案之筆記本內容、扣案物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暨109建字第0026號相關資料光碟、彰化地檢職務報告 書暨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函 •彰化地檢扣押物品清單 26.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澂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秀霞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亭諠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吳澂瑤 •扣押物品清單/曾秀霞 27.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紀錄 •謝瑞明O-OOOOO自小客車於10/6至萬興派出所前繞行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謝瑞明與LINE暱稱「面巾」之人對話紀錄【圖】 •謝瑞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指認地點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楊嘉祥指認地點 28. •與謝瑞明、陳東閔、賴銘龍、謝文藝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與龍乖乖、金、小白、浚、笨牛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與謝瑞明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瑞明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南霸土方回填公司回填人員、日期、地號、車次、價金 29. •江德貴與LINE綽號「瑤」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寺正(謝)即陳致鈞」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曾秀霞」對話紀錄 •附件a1賴銘龍手機截圖 •附件a2買賣合約書 •附件a3收款報表 •進出料明細 •電腦地磅處理系统每日過磅明細表 •現金簽收單 •收款報表 •貨款明細表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 •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謝瑞明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 80、110/9/17-10/26】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桃園市政府函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蘇華浚與LINE暱稱「藝仔.(小謝)」之人對話紀錄 •蘇華浚於警政系統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以通訊軟體line搜尋顯示為 浚,與手機鑑識資料相符 •土石方運送憑證、剩餘土石方堆置運送憑證 •新五土資場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 •載運明細表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請款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30. •謝瑞明指認回填地點,各地點之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之Googleg地點、現場照片 •地籍圖、衛星對照圖、怪手軌跡圖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陳品佑及李賢榮指認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7/29北市都建字第1113040698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 光碟3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8/3北市都建字第1113043070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光 碟2片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8/16調振廉字第11175544880號函附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2/11玉山個(集)字第1110014095號函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2/21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17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703號函 31. •請款單 •警詢問題單 •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府環稽自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觀音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份 •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等單據【淳家】 •收款報表【10/25、客戶晉宏、麵筋、佑勝】 •車號000-0000號之軌跡地點【110/11/2至110/11/3】 •職務報告【110/12/24、警員陳長洲】 •土尾車輛統計表【陳致鈞簽名、阿明、自家尾】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0年11月26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遠傳資料查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被告陳致鈞之溪湖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彭妙婕之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函送之林美霞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 5538號)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函【聲請影印110年11月3日扣押之桃園市 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數張】 •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陳致鈞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現場勘查 之照片 •陳致鈞與江得貴之對話譯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0日函送之被告莊閔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 •手機翻拍照片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工程契約書 •通訊監察譯文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 •名片【土方公司、王大興工程行、銓鎂公司】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照片【110/11/3陳致鈞丟棄手機地點】 •手機資料 •回填資料紀錄表【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備註】 •日期、仲介人、位置、車輛進場時間、車號、填單人 •手機資料 •李政錄名片 •購土證明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手機翻拍截圖相片 •陳佩儀與暱稱『陳先生』LINE對話纈圖 •陳佩儀舆暱稱「陳致鈞』Messenge擷圖 •李政錄手機截圖 •李政錄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銘龍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佩儀 33. •賴銘龍【面巾】與阿明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手機鑑識資料1張【手機通訊錄】 •陳致鈞、賴銘龍名下土地登記謄本2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邱素瑩】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桓泰、昆宏、元鑫】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土方回填合約書【空白】 •張沛霖所開戶之帳戶、名下土地及建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賴銘龍所有名下土地及建物 34.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請款對象、建築編號、地點及請款單價表 •請款對象一覽表【萬騫、阿裕、萬益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0年11月25日函送之瞱宇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 109/1至110/8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之光碟 •商工WebIR查詢系統之公司私密資料查詢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109建字第0251號工程之相關函文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函送之陳玉蘭、久睦紡織之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被告邱素瑩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及照片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協吉公司之請款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之車行軌跡【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函送之張沛霖帳戶無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函送之張沛霖帳戶無交易明細 •證物編號16記帳筆記本之頁面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計算表【上海銀行、合約金額8780元、辰光發票】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 •被告邱素瑩之手機翻拍照片 •申報書查詢 •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35. •謝欣蒨LINE對話紀錄 •「緊急通告」文件 •「致親愛的客戶們補充說明」文件 •請款單 •威沅環保有限公司110年5、6月請款單 •108年1月份元鑫予金順公司之請款明細 •金順工程有限公司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支票影本、統一發票 •陳焙欽與暱稱「萬金-回填..賴太太」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101年零用金之傳票資料 •統一發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台銀竹北分行存摺影本 •被告陳耕宇指認地點之照片【回填土地地點照片】 •被告陳耕宇之對話紀錄 •鱷魚1.mp4的譯文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函及說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2月10日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申購總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現場照片、衛星圖照片 •被告賴銘龍提出之現場照片 •易通通訊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及所附服務切結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36.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土地資訊 •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3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品佑 •陳品佑扣案之手機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 •陳品佑110年9月8日進場車次相關資料 •陳品佑扣案手機內截圖資料 •陳致鈞介紹陳品佑土地回填地點處之照片、地圖 •附件1 陳品佑與施承佑(小虎)對話紀錄 •附件2 陳品佑與馬克截圖 •陳品佑指認地點照片 •附件5 陳品佑與李賢榮(牛哥、蠻牛)之照片 •指認位置、照片 •彰化縣鹿港鎮西部濱海公路之空拍圖(偵6515卷第322頁) •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111/2/6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OOO-0號自小客車於110/11/25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3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蘇華浚 39.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回填土方地點 •蘇立興指認GOOGLE地圖、汽車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GOOGLE地圖及照片 •蘇華浚與「阿仁」之LINE對話紀錄及員警製作之譯文 •陳品佑與暱稱「仁」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蘇華浚 40.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附件1-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陳品佑 41. •葉志綱手機翻拍照片(通訊錄) •現場照片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42. •附件1 小曾曾敬貽 •曾敬貽(綽號:小曾)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取照片 •陳致鈞與江德貴聯繫 •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44. •附件2-江德貴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江德貴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45.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46. •江德貴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語音譯文 •台新車隊排班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0/11/3、受執行人-江德貴、執行處所-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 47. •土方回填合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俊崝提出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 48. •附件-文鑑與阿修 49. •土方回填合約書(陳清林、許永修) •GOOGLE地圖 •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 •現場會勘照片 •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稽查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政府函文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劉玉春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50.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李俊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莊閔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陳致鈞】 51. •現場搜索相片【111/4/6莊閔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蘇宥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鱷魚先生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龍乖乖】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由甲甲、蟲蟲】 •110年8月間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Google地圖、照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寸土~~~寸金】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阿睿、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豪、宏、強森】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小白、宥杰、鈞。、小龍場老皮、龍 乖乖、由甲甲、蟲蟲】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睿ㄡ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鄭金成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小虎與小白】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仁與小白】 •110年4月20日15時許芳苑鄉新崙武段OOO地號照片 •(事證2-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仁】 •現場搜索照片【黃柏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群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照片 52. •陳耕宇指認地點【地圖、指認現場照片】 •陳品佑指認地點 •n000000\@icloud.com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土地資料查詢-地號、面積、公告現值等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份 •看場群組16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標示「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之紀錄表 •標示「位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備註」之紀錄表 •標示「日期、土地範圍、仲介人、位置、時間、車號」之紀錄表 •黃奕霖所有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及與紀錄表、交易明 細等資料比對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蘇華浚智慧型 手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53. •名片3張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宇黃奕霖(文強)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地籍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圖 •跟監照片【陳佩儀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與陳佩儀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歷史交易明細表【蘇華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函即 附件客戶地址條列印 •江德貴與陳致鈞即寺正(謝)聯繫,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監聽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企銀00000000000轉帳資訊】 •GOOGLE空拍位置截圖與地籍資料對照【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729】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24縣道與二林溪)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43縣道、漢溪路漢堡三路交叉路口、彰124縣道與 二林溪)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陳品佑(暱稱小白)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與黃奕霖暱稱仁)及錄音檔譯文 54. •監聽對象通訊監察譯文 •地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 •GOOGLE位置與現場照片對照【洪國豪平時看雇之大城鄉土地】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與GOOGLE位置對照圖【八甲湖龍鳳宮-許裕勳指認】 •現場指認照片【110年9月11日,阮浦鈞指認顧土方之地點】 •指認現場照片及GOOLGE位置截圖(張家豪指認) •手機通訊軟體擷取資料(含訊息中之照片) •現場照片及GOOGLE位置對照圖(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 •通信軟體群組「我們的團隊」對話截圖 •軟單【即請款單】 •彰化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佩儀涉嫌廢棄物清理案件案搜索及查扣證物照 片 •張家豪住處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報表 •台新公司扣押之電磁紀錄【諠xls檔】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文鑑及阿修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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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陳振章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鄭文彰 5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蔡清山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胡建勝 5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松樺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松樺 59.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吳龍德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吳龍德 60.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饒瑞國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桃園市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編號76、35、28、30 •自用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饒瑞國 61. •錆龍南下日報表-共計2535車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政錄 •圖1-2黃奕霖向陳致鈞回報土尾場對應之勘場人員班表 •圖3-4談論土方場負責人聯絡電話【小龍等人】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政錄 62. •扣押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蔡清山 6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陳振章 64. •電磁紀錄1片附卷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熙全、110•8•15、建地:上磊-桃園區春日 路OOO】 •起訴書附表五各地號地籍圖、衛星對照圖及曳引車、怪手車行軌跡圖 •OOO-OO傾倒車次 •台新車隊土尾車次統計表【統計彰化傾倒車次】 •附件-台新車隊班表【土頭】 •台新微信群組成員、對話紀錄部分截圖 6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簡成翰、110.7.14、建地:傑彪-中和區景平 路OOO號旁】 •OOO-OOOO傾倒車次 66.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匡天官、110.7.23、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山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6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裕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6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前秋、110.6.30、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中和區成功路二段】 •OOO-OO傾倒車次 6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金章、110.8.31、建地:新莊榮華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金章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職務報告 7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朱凱鴻、110.7.5、建地:新莊新知一路】 •OOO-OO傾倒車次 7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俊宏、110.6.30、建地:新莊區新知一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7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鈺棠、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街OO】 •OOO-OO傾倒車次 73.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11.6.24許俊彥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曾森鑫、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曾森鑫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5.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文君、110.7.26、建地:新莊區中央路】 •OOO-OO傾倒車次 7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王成言、110.7.13、建地:桃園】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王成言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建龍、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7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新、110.7.4、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信 路口】 •OOO-OOOO天數統計表 7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華謙、110.8.23、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華謙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巴雅斯.給努、110.7.6、建地:榮華路】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巴雅斯.給努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振元、110.8.25、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林振元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一郎、110.7.11、建地:木柵區木新路一 段OO】 •OOO-OOOO傾倒車次 8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文生、110.6.29、建地: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手機數位採證資料 8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吳育恆、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OO傾倒車次 8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勝雄、110.8.31、建地:新莊區榮華路/ 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智清、110.7.18、建地:桃園區民富二 街】 •OOO-OOOO傾倒車次 8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秉家、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房子榮、110.8.28、建地:新莊區華榮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8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黃政皓、110.6.29、建地:中和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昀楷、110.6.2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口】 •OOO-OOOO傾倒車次 9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芳明、110.7.22、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9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王懋森、110.7.22、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央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9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顏志炘、110.7.6、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統計表 94.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文瑞、111.6.30、建地:榮華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9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庭嘉、110.6.29、建地:榮華路】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詹庭嘉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9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胡忠明、110.7.2、建地:中平路】 •OOO-OOOO天數統計 •111.6.24胡忠明手機採證 9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海、110.7.5、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奕銨、110.6.29、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9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冠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10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柯松榮、110.7.2、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柯松榮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嚴新堯、110.9.1、建地:華榮新莊工地】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嚴新堯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雋學、110.7.12、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基煌、110.9.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4. •111.6.24林芳賢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5. •對話紀錄 106.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陳致鈞與台新通聯繫資料【對話紀錄】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 10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08.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10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段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1. •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 ○○○○○○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2.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6.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8. •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9. •彰化縣政府110.10.7函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0.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1.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2.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紀錄工作紀錄2份 12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8.13函暨相關函釋、宣導文件 12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12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 126. •土方買賣合約書 •切結書 •大城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意見及照片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8.13函 •彰化縣政府109.5.6函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健造執照及附表 •彰化縣○○鄉○○000000000○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上富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志郎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擋土牆工程請款 12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西庄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施明宏庭呈土地照片8張 128.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0.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平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1.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2. •附件六: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3.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社興段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4. •與陳啟東之LINE對話紀錄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林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5.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3筆土地所有權狀 •土方買賣合約書 •委任書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塊厝段OOO-O相關資料 13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7.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函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8. •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9.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2. •土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4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農業處宣導資料 147.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8. •土壤樣品檢測報告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0000-000、豐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9.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信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一雄登記車次資料 152. •地號: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53. •林建宏(所有人)彰化縣政府函、陳述意見書、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東漢寶段0000-000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6. •工程合約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頂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7.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8.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委託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9.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彰化縣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0.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61.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2.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西庄段0000-0000~0000-0000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4. •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務報告 •110.12.24職務報告 165. •數位採證紀錄表、勘查報告(邱素瑩手機0000-000000) 166. •扣押品清單【陳品佑,扣得現金30萬元】 167. •扣押物品清單【洪乾瑜,扣得現金15萬元】 168. •扣押物品清單【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69.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葉志綱,扣得現金10萬元】 170.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171.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盧德維,扣押不動產】 172. •扣押物品清單【凃永慶,扣得現金800萬元】 17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 17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淳家公司 17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8.17函 17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 177. •數位採證紀錄表(莊錦堂手機0000-000000) 178. •數位採證紀錄表(吳宗儒手機0000-000000) 179. •數位採證紀錄表(蕭心怡手機0000-000000) 180. •對話紀錄(林智清手機0000-000000) 181. •對話紀錄(房子榮手機0000-000000) 182. •對話紀錄(邱鈺棠手機0000-000000) 183. •對話紀錄(顏志炘手機0000-000000) 184. •對話紀錄(邱文瑞手機0000-000000) 185. •王懋森手機0000-000000及對話紀錄 186.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1.6.1大地一字第1110002564號函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6.1中興地一字第11100058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6.1竹監苗站字第1110151376號 函 •中華郵政111.6.7儲字第1110172953號函 •第一銀行111.6.6一總營集字易第63105號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苗地一字第1110003255號函 •合庫衛道分行111.5.24合金衛道字第1110001485號函 •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111.7.8南地所一字第1110005048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 187.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函(扣押蔡易謀不動產) 188. •本院111年聲扣字第14號裁定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6.6竹北庫字第1150005471號函(扣押元鑫公司帳戶合 計385,024元)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111.6.4函華竹北字第1110000089號(扣押元鑫公司合計 3,977,230元) 189.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世峰工程) •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聯邦商銀】(扣押世峰工程帳戶133,430元、 1,462,725元) •贓證物收據【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9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准許扣押蔡淑芬、淳家公司財產) •臺灣中小企業松南分行111.6.24函(扣押淳家存款債權,共25,794元)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15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523號函(扣押蔡淑芬 不動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6.14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9689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2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1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蔡淑芬】 (禁止處分蔡淑芬不動產) •台北富邦板橋分行111.6.23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094號(扣押淳家帳戶 4,536,496元、19,650元) 191.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7.1北市監車字第111028486號函(扣押辰 光公司車輛)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7.1北地一字第1110004063號函(賴銘龍土地限制登 記)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6.30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9761號函【賴銘龍】 (禁止處分賴銘龍不動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7.4北監車字第1110211931號函(扣押錆龍車 輛)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7.6溪地一字第1110003796號函(扣押賴銘龍不動產) •台中商業總行111.7.1中業執字第1110022718號函(錆龍公司40、2,287元、辰 光公司10,413元)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1.7.4彰作管字第11110041133號函(扣押錆龍公司8,736 元) 19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0日函暨檢送附件(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 綜合所得稅檔案) •彰化地檢署檢送111年11月7日調振廉字第11175560900號函及光碟各1件(關於 永利聯合、王建翔,關於索賄案件查無檢舉內容)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函覆(陳志郎土地開挖情形)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函暨檢附之陳志郎土地歷次稽查紀錄及勘查照 片資料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函(建請本院督促地主、其餘共犯共同負擔回 復原狀,而犯行較輕的地主輔之)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函暨檢送之稽查紀錄、照片、光碟(陳志郎土 地開挖作業情況資料) 193.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11月13日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到19廢棄物清理計 劃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僅得依土 方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之附件(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 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處理方案處理) •新北市政府公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處理計 畫、流向證明文件進行載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函(營建土石方未依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 處理,而載運至農地,不符規定)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本案土壤經檢測結果未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函113年2月5日函(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核准內容不一致,工程 主辦機關、承包商應自行釐清)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函 194. •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陳芃睿】(陳芃睿、謝瑞明、江文光、蘇立 興、蘇華浚和解書) 195.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函【淳家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歷次違規裁罰公 文抄本資料】 •新北地檢108偵2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96. ·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序號:11001562、110年12月16日】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26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4645號函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月2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0695號函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 ·芳苑鄉新崙段76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7. ·芳苑鄉新崙段25、28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8. ·福興鄉福安段577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9. ·芳苑鄉草漢段139、14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20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10.31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10.2函 ·內政部108.11.8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建造執照109股建字第5 03號109.12.17函 20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11.16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計19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12.20函暨稽查紀錄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202. ·暱稱、司機名字、車輛對照表 ·駕駛人李建志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南下日報表統計表 ·附件-南下日報表 203. ·駕駛人李崇榮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4. ·駕駛人張聖元(原名:張誌原)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5. ·駕駛人詹烱嵐車輛GPS紀錄 206. ·駕駛人蔡忠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7. ·駕駛人成仁方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8. ·駕駛人陳恩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9. ·駕駛人陳柏凱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0. ·駕駛人蕭永宸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1. ·駕駛人彭聖倫車行紀錄 212.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薪資表 ·駕駛人吳志瑋車輛GPS紀錄 213. ·駕駛人彭冠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4. ·駕駛人王正中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土石方運送憑證

2024-10-17

CHDM-112-訴-170-20241017-2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 000000000000000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④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凃永慶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⑥ 兼 代表人 施振成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⑧ 兼 代表人 楊博文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蔡淑芬⑩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 代 表 人 蔡英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 代 表 人 鄭允程 被 告 劉俊宏⑬ 000000000000000 莊錦堂⑭ 000000000000000 吳宗儒⑮ 被 告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㉑ 000000000000000 兼 代 表人 賴銘龍㉒ 被 告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㉓ 代 表 人 張雁婷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㉝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㉞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㉟ 上 三 人 代 表 人 蔡孟庭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㊱ 代 表 人 陳名儒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許錠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育盈 上 十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 代 表 人 謝郁芬 被 告 陳素真⑰ 劉俊延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盧德維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張勝財⑳ 被 告 李俊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陳芃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陳致鈞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解除委任) 王博鑫律師(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解除委任)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謝和順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洪明豐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805、13806、14906、1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 、1545、1930、1931、1932、2077、2081、2604、2605、2626、 2627、2847、2848、2849、2850、2851、2852、3187、3188、33 96、3397、4894、4895、4896、4897、5158、5159、6226、6227 、6228、6229、6255、6256、6257、6258、6259、6260、6261、 6513、6515、6526、6635、6636、6813、6814、6892、6893、68 94、6895、6896、6897、6898、6899、6900、6901、6902、6903 、6904、6905、6906、6907、6908、6909、6910、6911、6982、 6983、7025、7026、7120、7121、7122、7123、7124、7170、71 71、7172、7173、7234、7235、7236、7237、7238、7239、7240 、7241、7242、7243、7244、7245、7246、7247、7248、7249、 7250、7251、7252、7373、7375、7376、7377、7378、7379、73 80、7381、7382、7383、7387、7392、7633、7705、7706、7707 、7737、8102、8932、9064、9129、9290、9291、9292、9293、 9510、9512、9513、9514、9515、9516、9644、9700、9701、97 02、9703、9704、9846、9847、9849、9850、9853、9854、9855 、9856、9896、9897、10490、10491、10626、10627、10628、1 0642、10810、10811、10816、10934、10935、10936、11808、1 28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凃永慶犯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及沒收。 四、桓泰國際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施振成犯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佰伍拾萬元。 七、楊博文犯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八、蔡淑芬犯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及沒收。 九、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世一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俊宏犯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 主文欄所示之刑。 、莊錦堂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宗儒犯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素真犯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俊延犯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 、盧德維犯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勝財犯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 主文欄所示之刑。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銘龍犯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俊賢犯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芃睿犯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鈞犯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和順犯附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明豐犯附表一編號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錠南犯附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芃睿、陳致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犯罪事實甲 一、涉案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從事公司業務之人 ㈠土石方資源清運處理公司 ⒈凃永慶為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國際公司)、昆宏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施振成 為該等公司股東。施振成為桓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桓泰公 司)負責人。凃永慶、施振成負責經營及管理上開3公司所承 攬之營建工程之土方清運等事。 ⒉蔡英傑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負責人,蔡 英傑之胞姊為蔡淑芬,蔡淑芬為正力公司之股東兼工地主任 及會計。  ㈡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公司(即土資場)  ⒈楊博文為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家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淳家土資場)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蔡淑芬為淳家公司股東兼行 政主管以及廢水專責人員。  ⒉劉俊宏為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 世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 世峰土資場)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莊錦堂、吳宗儒均為世一公司之股東兼文書、行政主管 ,負責記帳、請款、撥款、發薪,在土方聯單上蓋用世一公 司專用章及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業務。  ⒊陳素真為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陳素真之女謝郁芬,該公司設有榮大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榮大土資場)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陳素真負責經營及管理元鑫公司及所屬榮大土資場所 承攬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等事項。劉俊延係元鑫公司工地 主任,負責榮大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及在營建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等 事項。  ⒋盧德維為鼎新行之負責人,該公司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下稱鼎新土資場),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地號土地。張勝財係鼎新土資場之行政人員, 負責鼎新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管制、報價、請款及開發票 、及在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 用鼎新土資場收容專用章或掃描QR-CODE、向主管機關申報 等事項。 ㈢運輸公司: ⒈賴銘龍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錆龍公司)負責人。 ⒉邱素瑩(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賴銘龍分別為辰光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邱素瑩為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之文書及出納,負責記帳、請 款、撥款、發薪,其與賴銘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昆宏國際公司及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凃永慶、桓泰公司負責 人施振成等因承包如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9位於 臺北市共19個建案;正力公司之蔡淑芬則承包附件一編號20位 於新北市之建案之土石方(土質代碼B1-B5類)或泥漿(土質代碼B 6、B7類)清運工程(各建案編號、承包商及工程地點,均詳如 附件一所載),應依規定清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 分類、處理,始得取得土資場之進場證明,竟與淳家公司、世 一公司、元鑫公司、鼎新行之負責人楊博文、劉俊宏、陳素 真、盧德維及前述之從事業務之人員蔡淑芬、莊錦堂、吳宗 儒、劉俊延、張勝財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凃永慶以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 公司等名義,就附件一編號1至19建案;蔡淑芬則以正力公司 之名義,就附件一編號20建案分別提出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 理計畫書,虛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附件一編號1至19)、 新北市政府(附件一編號20)申報,預定清運之各類土石之數量 (立方米)及流向(各土資場),及由如附件一預定收容各類土石 之土資場,配合分別向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新竹 市政府,虛偽申報准予收容各類土石之數量,並分別取得土方 之綁定序號及流向編號,得以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 心(http://www.soilmove.tw)綁定上開案件,按月各自依 規定申報,並取得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後,於民國109年7月間迄110年12 月底止,由凃永慶指示施振成負責聯繫;於110年7月24日起 至10月2日止,由正力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蔡淑芬自行聯繫具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車隊業者賴銘龍(綽號「面巾 」)、邱素瑩所負責之錆龍車隊及綽號「阿坤」、「大管」 、「阿諷」、「老鼠」、「小胖」、「阿翔」、「咖啡」、 「藍天」等其餘不詳清運業者等人,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 NE發布工地地點、計畫書所載路線、單價;蔡淑芬因其兼為 淳家土資場之股東,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車隊,逕行分 配可以去淳家土資場下料之車輛台數,及由車隊「自理」之 車輛台數。賴銘龍、邱素瑩則指示該公司員工馮曉玲(LINE 暱稱「霸狗」)以LINE工作群組調派附件三(即起訴書附表 三)之車隊司機(另行審結),至附件一所示之各營建工地載 運因建築開挖工程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 建剩餘土石方,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19部分,由施振成或其 與凃永慶所僱用之不知情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 車隊司機,由車隊司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 時間,將其中1聯留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 攔查時行政稽查使用。另附件一編號20部分則由蔡淑芬以手 機掃描QRCODE,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系統資料庫中點 選錆龍車隊之車號及司機名字,淳家土資場之部分則由不知 情之員工鄭慶凡依蔡淑芬指示掃描QRCODE,虛偽申報已進土 資場,而錆龍車隊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 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 場收容處理,而逕將之載運至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00○0號之停車場前,再由如附件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所載之曳引車司機,將附件一所載之土方來源及包括其他不 詳清運業者託運之土石,載運至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上,賴 銘龍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提供附件二編 號8土地回填上開土石廢棄物(除附件二編號8為賴銘龍所提 供之土地外,其餘所示之仲介人員、提供土地者另行審結) ,賴銘龍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薪資僱用之李政錄、 陳振章、蔡清山等挖土機司機(均另行審結);陳致鈞所僱用 之附件二所示負責登記車次之看場人員(均另行審結),在場 共同處理(土方來源-即建案編號,及棄(堆)置日期、地點, 均詳如附件二所載),陳致鈞並依看場人員所登記之車次, 透過仲介人員謝瑞明向賴銘龍旗下之錆龍車隊收取每車次30 0元之看場費。邱素瑩則於每星期或半個月統整錆龍及辰光公 司之司機所繳回尚未蓋立土資場收容章之土方聯單並製作請款 單後,將相關聯單及請款單送至上開建地工務所或昆宏國際 、正力公司等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請款。另凃永慶及上開所 述土資場之負責人楊博文、劉俊宏、陳素真、盧德維、申報 義務人蔡淑芬、莊錦堂、吳宗儒、劉俊延、張勝財等人則另 依前開所綁定之序號及流向編號,虛偽申報進土資場之時間 、數量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曳引車司機及各土資場虛 偽申報之進場時間、數量及種類-即B1-B5類或B6、B7類,均 詳如附件一所載),迨附件一所示工程完工後,由土方收容 單位即附件一所示之各土資場出具收容完成證明書及檢具上 開土方聯單,交由附件一所示之各清運單位,呈報工程所在 地之市政府作為工程完工之依據。 三、淳家土資場設於新北市區,因新北市政府另設置營建剩餘物資 訊管理系統,司機使用勤務APP取得電子聯單後,透過GPS回傳 坐標資訊,是縱未進場下料,亦需掃描QR-CODE及拍攝車斗傾 斜之照片作為下料證明,淳家土資場對於僅繞場車輛,尚收 取每台車300元之費用;另鼎新、榮大、世峰土資場均設於 新竹縣區,依法各土資場應按月向新北市政府(淳家)及新 竹縣(鼎新、榮大)、新竹市(世峰)政府工務處定期以網 路傳輸方式及書面存查之方式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申報 ,楊博文與從事申報等業務之蔡淑芬、陳素真與從事申報等 業務之劉俊延分別明知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所販售之土 方收容證明中至少三成(起訴書係載七成,逾三成部分,應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未實際進場下料;盧德維及從事申報等 業務之張勝財明知鼎新土資場所販售之土方收容證明中至少 六成係未實際進場下料(起訴書係載七成,逾六成部分,應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未實際進場下料;劉俊宏及從事申報等業 務之莊錦堂、吳宗儒等人明知世峰土資場所販售之土方收容 證明中至少七成係未實際進場下料,楊博文與蔡淑芬、陳素 真與劉俊延、盧德維與張勝財、劉俊宏與莊錦堂、吳宗儒間 ,竟本於上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連 同上開犯罪事實甲二部分,依渠等各自所販售之土石方證明 立方米數之數量,雖未實際進場處理,仍作為各土資場每月實際 進場完工之數量,再據以製作再利用或轉運之土石方數量,並登 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月報表」(淳家土資場)、「月 報表」(鼎新土資場)、「新竹縣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 處理場營運月報表」(榮大土資場)、「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文件月報表」(世峰土資場),復將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 際網路上傳申報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供新北市政府 、新竹縣、新竹市政府查核,製造土石方收支平衡之假象, 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對於土石 方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四、淳家公司(管制編號:F0000000)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新北市環保局)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及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 ,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列管事業,且應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每半年上網申報操作 參數等數據及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 目、內容及頻率」每月上網申報其廢棄物產出貯存等相關數 據。而淳家土資場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製程係將建築 、建設工程等產出之土石及混凝土掺料,先以物理破碎方式 破碎後,經過震動篩選機將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及廢鐵等 廢棄物篩出,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砂石與碎石,在土石 堆置/分選作業程序之洗砂廢水(D-1507),則導入廠區內之 廢水處理設備中,經過初沉池後進入快混池,並於快混池添 加聚氯化鋁(多元氯化鋁/PAC)進行快混程序,而後廢水進 入靜態攪拌設施,於此添加高分子聚合物(POLYMER),使水 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沉澱物進入污泥貯槽(T01-16),再進 入壓濾式污泥脫水機(T01-17),脫水後產出無機性污泥(D -0902)。淳家公司依前述法規應向新北市政府定期申報廢水 處理程序之操作參數及添加藥劑量及產出廢棄物之申報,而 楊博文係淳家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場營運及土石方進場處 理等環保業務;蔡淑芬領有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合 格證書,並依法設置於淳家土資場擔任乙級廢(污)水處理 專責人員,依法負責淳家公司管理廢水廠操作事宜及上開申 報業務,為監督策劃人員,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 博文及蔡淑芬均明知淳家土資場自110年3月間起,進場之土 石原料僅放置貯泥池後即外運出場,前開所述之廢水處理流 程完全未啟動,亦無為前開所述之廢水處理藥劑添加,亦未 有無機性污泥產出情事,楊博文及蔡淑芬負責淳家公司事業 廢水申報作業及廠內製程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廢棄 物申報,均為具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淳家公司產出之無機 性污泥並未依據其廢棄物清理計畫作廠內再利用,且淳家土 資場內於每月申報之廢水處理程序中之原料添加並非根據實 際情形紀錄,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起至 111年2月止,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 訊系統中以虛偽數據申報每月無機性污泥(D-0902)產出量及 廠內再利用聯單;且於每半年須申報之水污染資訊系統上, 明知淳家土資場水污染資訊系統申報資料所使用之前述藥劑 量係依照原申請文件的計算範圍虛偽推估之數值,與實際無 添加使用情形不符,仍將相關數值委由不知情之淳家公司辦 公室員工提供給不知情之顧問公司(環弘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利用網際網路申報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供新北市政府查 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防治水污染及廢棄物管理之 正確性。 貳、犯罪事實乙: 一、運輸公司: ㈠蔡孟庭(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成 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有公司)負責人。  ㈡陳名儒(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為蔡孟庭之配偶,亦為晟有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晟有公司)負責人。 ㈢因蔡孟庭、陳名儒長年在大陸地區,蔡孟庭透過微信工作群 組實質管理掌控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吳澂瑤(另 行審結)則在臺灣依蔡孟庭之指示,擔任台新、統新、成有 及晟有公司之車隊維修、管理及調度車輛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 二、蔡孟庭、吳澂瑤為牟取土石方運送處理費用有關之利益,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之犯意聯絡,蔡孟庭負責接洽聯繫如附件四(即起訴書 附表五)土方來源所示不詳之工地負責人,以每立方米500至 9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由吳澂瑤及不知情之林亭萱透過微 信之工作群組上傳派車單,指派調度台新、統新、晟有及成 有公司旗下之附件四所示之曳引車司機(另行審結)駕駛台新 及統新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60至76所示之車輛 ,至附件四所示之路段之各營建工地,載運因建築開挖工程 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 由各該不詳之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司機,由司 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時間,將其中1聯留 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攔檢時行政稽查使 用。而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 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逕將之載運至附件四所載之農地提供者之土地上,而許錠南 為附件四編號18農地之地主,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之犯意,提供附件四編號18土地回填上開土石,並由台新 公司蔡孟庭所僱用之彭彥璋、江德貴、林芳賢(均另行審結) 等挖土機司機負責挖坑及引導司機倒土掩埋,再覆蓋先前挖 在一旁的農土,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相關土方來源 ,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參與之司機,均詳如附件四所載 )。 三、陳致鈞(關於陳致鈞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成員部分,詳後述 之乙五部分)以及附件五(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回填業者 江德貴(於110年9月8日自台新公司離職,轉與陳致鈞合作 附件五編號21部分)、江文光、陳品佑、李賢榮、洪乾瑜、 葉志綱、陳耕宇、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楊家翔、許永 修、陳俊崝(以上11人均另行審結)、陳駿騰(已歿)等回填 業者,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分工情形如附 件五所示),於附件五所示堆置期間,負責現場管理、清點 車輛數及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 價清理廢棄物,復與具有犯意聯絡如附件五所示之車隊不詳 派車負責人、司機,於附件五所示之時間,載運未依內政部 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按核備之泥漿處 理計畫書及建築工程餘土計畫書處理而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將之載運至具犯意聯絡如附件五所示之仲介人員 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以及謝瑞明、楊嘉祥、鍾明勳、謝 文藝(以上4人均另行審結)等人所仲介之農地(關於農地提供 者部分,另行審結),並由回填業者本人或其等所僱用如附 件五所示之蘇立興、蘇華浚(以上2人均另行審結)等挖土機 司機,在場處理(土方來源,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均詳 如附件五所載);回填業者則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 收取進場費用。 四、 ㈠陳芃睿(綽號「寶哥」、「元寶」)與洪嘉徽(另經檢察官通 緝中)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日凌晨0時許 ,偕同分乘數量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機車之2、30名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鄉○00○○○○○○路00號附近, 並由一台不詳車號之車輛停在載運江文光租用鐵板,由鄧仁 銪停駛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號)前作為阻擋,並有人下車持手電筒照車內之鄧仁 銪,且以手敲車門,要求鄧仁銪下車。鄧仁銪擔心敲壞車子 ,便下車表示其只是來此處下鐵板,旋即有7、8人持球棒、 開山刀、鯊魚劍等不詳武器圍在鄧仁銪身邊,持續叫囂「負 責人什麼時候會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求鄧仁銪聯繫 老闆或工地負責人。鄧仁銪因而於當日(2日)凌晨0時11分 許,依指示撥打LINE給蘇華浚、江文光表示:「人家問我這 是誰叫的?」,江文光先聯繫仲介謝瑞明,謝瑞明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前往,江文光另搭乘由蘇華 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香檳色休旅車,車上另搭載 蘇立興、陳品佑,4人一同前往。到達現場時,謝瑞明車輛 行駛在前,隨即遭到現場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持球 棒、棍棒、開山刀等不詳器具砸車,謝瑞明旋加速衝出現場 ,行駛在後之蘇華浚見狀,亦駕車倒退逃離現場。洪嘉徽、 陳芃睿等人則圍住鄧仁銪質問稱:「你是叫人來撞我們的嗎 ?」,之後洪嘉徽夥同2人將鄧仁銪押上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車後座中央;陳芃睿則將鄧仁銪之手機拿走,搭乘另1台車 ,分2台車追趕謝瑞明等人,以此方式剝奪鄧仁銪之行動自 由。期間陳芃睿持鄧仁銪之手機,不斷回撥電話找蘇華浚、 江文光,待江文光返回其暫時承租之彰化縣芳苑鄉某不詳地 址之三合院與謝瑞明會合時,方悉謝瑞明前開自小客車之右 後玻璃、板金多處遭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後謝瑞 明接起江文光之手機與陳芃睿溝通,陳芃睿向謝瑞明表示: 其是「元寶」,要約見面喬本件糾紛等語,謝瑞明與陳芃睿 約好面議時間後,洪嘉徽及陳芃睿方讓鄧仁銪在某不詳田間 小路下車,並將鄧仁銪之手機交還,讓鄧仁銪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許,自行發送位置訊息給江文光,聯繫蘇華浚、江文 光前來將其接回曳引車停放處。鄧仁銪驚嚇之餘,未卸下鐵 板,直接開車返回新竹。之後,蘇華浚搭載謝瑞明於當日( 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之共同朋 友陳南銘住處與陳芃睿協議,陳芃睿知道係謝瑞明等人後, 即表示不再介入此事。嗣後洪嘉徽與綽號「胖虎」之李旻翰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洪明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3、4天後之某日由洪明豐 代表洪嘉徽、李旻翰出面至土尾處,向謝瑞明、江文光表示 其代表洪嘉徽等人要求30萬元,理由為渠等到芳苑填土沒有 知會及前開車損等,洪明豐則在江文光面前撥打電話給李旻 翰,讓江文光與李旻翰透過其手機討價還價後,議妥20萬元 。謝瑞明及江文光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 乃同意各出10萬元,先由江文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 ,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五編號1),交付7萬元 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洪明豐,再於110 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61線下方與中正路上 之清潔隊門口前,交付洪明豐13萬元,洪明豐並打開手機連 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洪明豐 與洪嘉徽、李旻翰等人以此方式向江文光、謝瑞明恐嚇取財 得逞。 ㈡另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江文光回填彰化縣芳苑鄉建新 國小後方附近之由謝瑞明仲介之農地(附件五編號3)時, 陳啟東(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再度帶領成員洪嘉徽、陳芃睿 等約5、6人分乘2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自小 客車,前往江文光之土尾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洪嘉徽、陳啟東下車向現場看場人員蘇 華浚、挖土機司機蘇立興及江文光嗆聲:「先停不要做」、 「以後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並問是誰 做的,蘇華浚答稱:謝瑞明,並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謝瑞明 ,洪嘉徽乃透過蘇華浚之手機亦對謝瑞明恫稱:「以後要1 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等語,謝瑞明立即聯 繫綽號「憨牛」之楊嘉祥與陳啟東等人協調後,陳啟東一群 人方未取得財物離開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五、李俊賢(綽號「長腳賢」),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不 知情之案外人施明豐介紹而與台新公司之蔡孟庭取得聯繫, 得知蔡孟庭有意在彰化地區從事土方回填,乃商議共同瓜分 土方清除、處理之利益,李俊賢並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邀 請莊閔昌(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 並且指示陳啟東、陳致鈞2人負責經營,嗣於110年8月9日引 介黃奕霖(綽號:薏仁、文強)予陳啟東等人,由陳啟東僱 用黃奕霖(另行審結)擔任看場人員。李俊賢、陳啟東、莊閔 昌、陳致鈞、楊家翔(另行審結)、黃奕霖等基於與蔡孟庭及 如附件二編號3、6、7、附件四編號4至20、附件五編號5至1 0、13至21所示之回填業者共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除印發名片內容為:「南霸土方回填有限公司 ,負責人莊閔昌,總部住址:彰化縣○○鎮○○街000號,行動 :0000000000,專業承包合法北土回填農地工程」之名片外 、並製作內容為:「填土請找我,清土(內含5%石頭)免費 載運,附挖土機免費整地,百分之百無毒可檢驗,需43噸砂 石車可進入道路,需3分地以上,免費專線0000000000陳先 生」之填土廣告,且成立「寸土~~~寸金」之微信工作群組 ,由陳啟東、陳致鈞、莊閔昌等人調度看場人員及製作班表 。莊閔昌另以每天1,200至1,500元之費用僱用不知情之看場 人員許裕勳、黃柏叡、張家豪、蘇宥杰、鄭金程(前5人均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承佑等人。陳啟東、陳致鈞指 示具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洪嘉徽、楊家翔 擔任巡場人員,負責買便當及監督看場人員有無正常工作, 看場人員則負責登記進入土尾場之車次及車號,旋後將所登 記之表單繳回陳啟東當時所經營之玖億當舖(址設彰化縣○○ 鎮○○里○○路000號O樓),由不知情之陳啟東堂妹陳佩儀(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會計記帳,隨後交由陳致鈞出 面向台新公司及回填土方之人收取看場費。嗣因陳啟東、洪 嘉徽因渠等涉及110年9月1日之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乃於該 日以後之某不詳時間逃逸出境,後續則由陳致鈞沿用相同方 式繼續處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同法第281條規 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 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查本件被 告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所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辰光 公司代表人張雁婷、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代 表人蔡孟庭、被告晟有公司代表人陳名儒均委任鄭智文律師 為代理人,是被告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 司、晟有公司於本院審理程序自得委由代理人到庭,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爭執部分:  ⒈被告李俊賢辯護人廖國竣律師主張證人謝瑞明於110年11月3 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6月7日警詢、證人陳致鈞110年1 1月4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8日、1 11年1月25日、111年4月6日、111年6月16日警詢、證人莊閔 昌於111年4月6日警詢、證人黃奕霖於111年6月16日警詢、 證人施明豐於111年4月19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0、31頁以及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 第59頁113年7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⒉被告陳致鈞辯護人王一翰律師主張證人江文光、蘇華浚、楊 嘉祥、陳品佑、陳芃睿、江德貴、謝瑞明等人之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09頁以及同卷 第225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另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3日之 偵訊筆錄,因製作筆錄時似有因身體因素而致不能為完全自 由陳述之情形,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訴28號卷九第120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56頁)。   ⒊被告謝和順辯護人李冠穎律師主張證人謝瑞明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49頁)。  ㈡爭執部分,本院之判斷:   ⒈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 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 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 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俊賢及辯護人以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所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查 :證人陳致鈞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關 係明確,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土方回填工程與被告李俊賢無 關,警詢所述係聽聞陳啟東轉述,當時因為緊張才會指證被 告李俊賢,復又稱因為那時候陳啟東在通緝,被陳啟東威脅 ,才沒說是聽聞陳啟東轉述(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93、 194、卷十五第218頁);證人莊閔昌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 要其擔任負責人,並且曾指示收取多少費用,後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係陳啟東叫我做的,且收費標準係聽聞工人轉述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43至247頁),可徵其等警詢陳 述與審判中所述已不符;此外,證人陳致鈞於110年11月4日 警詢,證人莊閔昌於111年4月6日係遭員警持拘票帶回警局 詢問,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證人陳致 鈞除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時均有律師陪同,依當 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 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李俊賢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或串謀而故為迴護、陷害被告李俊賢之動機;反觀其 等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李俊賢同時在場,故致生 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李俊賢,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 覆,本院就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與卷 內事證綜合評價後(如後述貳、四㈢部分),認其等於審理中 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其等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 諸上開說明,認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 高,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 。又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 經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李俊賢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已踐行保障被告李俊賢對於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之正當 詰問權;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 詢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李俊賢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 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 詢之陳述,既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辯護人認證 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 可採。  ⑶被告陳致鈞之辯護人以江德貴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主張無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 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該次偵訊檢察官於訊問前,先行 訊問證人江德貴身體狀況,證人江德貴乃稱:「還可以,下 午有去急診,我是因為緊張所以血壓飆高。」等語(見偵138 05卷一第393頁),是證人江德貴係表明身體狀況仍可應訊情 況下,檢察官始為後續之訊問,且證人江德貴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該次筆錄均照實回答,身體狀況並未影響等語(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64頁),是證人江德貴該次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江德貴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被告陳致 鈞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證人江德貴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自得為證據。  ⒉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審酌除上開有證據能力部分之證人之警詢筆錄外,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 除,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對主張 該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之其餘部分:  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另被 告楊博文辯護人陳光龍、翁敬翔律師雖爭執卷附之110年淳 家土資場證明費犯罪所得表以及本院查得之網路資料之證據 能力,然本院就被告楊博文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楊博文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 ,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代表人凃永慶、被 告兼桓泰公司代表人施振成、被告蔡淑芬、被告正力公司代 表人蔡英傑、被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郁芬、被告陳 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陳芃睿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楊博文僅爭執土方有經過篩選分 類再運出淳家土資場外,其餘客觀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承認 ;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謝和順、許錠南 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承認;被告洪明豐僅就本案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李俊賢 、陳致鈞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楊 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李俊賢、陳致鈞 、洪明豐、謝和順、許錠南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 下:  ㈠被告楊博文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 承犯罪。其中否認部分,辯稱: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篩選才運 出淳家土資場,並不是廢棄物,且涉及到鬆實比的關係才會 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辯護人陳光龍律師為被告楊博文辯護 稱:淳家土資場是合法設立的土資場,可以收容B1到B7的土 石方,這些土石方都不是廢棄物,至於空車繞場的問題,有 些時候營造業者為了方便施工所以挖的範圍比較大,而且還 有鬆實比的問題,且這些工地要求清運業者載去什麼地方, 土資場並不會知道,不能以數量差距,就認為被告楊博文一 定知道這些廢棄物就是由清運業者載運到彰化農地來填充農 地的等語;辯護人宋重和律師為被告楊博文辯護稱:被告楊 博文主觀上所認知淳家土資場開出去的證明,都是棄置土方 的證明,不會是跟廢棄物有關,且本案營建土方並非廢棄物 等語。  ㈡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 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罪。其中否認部分,被告劉俊宏辯稱 :工地開挖時,有請莊錦堂去現場看過,但不一定是每一車 ,如果有廢棄物就會由土頭開挖人員去分類,本案土方並非 廢棄物等語;被告莊錦堂辯稱:我有空時候會去看土頭開挖 後,現場承包人員有無做分類,本案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語; 被告吳宗儒辯稱:我的工作只是單純在公司申報文書等語; 被告賴銘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偽造文書 之犯行,辯稱:在我的觀念,廢棄物是垃圾,但本案是土方 ,不是廢棄物,另外聯單是工地發的,我並未經手,但我知 道土方並沒有實際放置到土資場等語;被告許錠南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土是乾淨的等語;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許錠南、賴銘龍、世一公司、 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 有公司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為被告等人辯護稱:本案 土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違反相關規定應僅有 行政罰,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無價值之物,應從接收者角度 、需求論斷,環保局稽查紀錄亦未認定本案土方為廢棄物, 且本案土地開挖後,僅見土灰色回填土方、些許石頭、磚塊 等物,並無任何雜質,亦可耕作農作物,未致汙染環境或嚴 重汙染之虞,屬可以用之資源等語。     ㈢被告李俊賢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並未參與南霸土方回填公司之運作,就本案並無與陳致鈞、 陳啟東、莊閔昌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廖 國竣律師為被告李俊賢辯護稱:被告李俊賢跟謝瑞明並無成 立公司,僅係介紹謝瑞明與陳啟東、陳致鈞等人自行接洽, 並未參與制定土地仲介回填價格事宜,從南霸土方回填公司 成立之初即未參與討論,後續接洽台新公司、指揮調派人員 、分紅皆與被告李俊賢無關,被告李俊賢僅是單純介紹黃奕 霖、楊嘉祥至陳啟東土尾場,並無經營南霸土公司之行為分 擔,且從被告李俊賢勸阻陳啟東、陳致鈞不要繼續從事土方 回填、被告李俊賢丈母娘土地遭陳致鈞等人傾倒廢土等事, 更可以證明被告李俊賢並無與陳啟東、陳致鈞一同從事土方 回填等語。  ㈣被告陳致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當初傾倒的是乾淨的土石,有跟挖土機司機講說土石要乾淨 ,不能有太多石頭等語,辯護人王一翰律師為被告陳致鈞辯 護稱:就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由陳啟東主持,陳致鈞 係依照陳啟東指示做事,主觀上並不知道本案土方係廢棄物 等語。  ㈤被告謝和順雖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都是謝瑞明跟 地主在交涉,我也沒有介入,而且車隊怎麼做,我也不知道 ,我都沒有參與這些內容,我只有承認係幫助犯等語,辯護 人李冠穎律師為被告謝和順辯護稱:被告謝和順係向村民介 紹謝瑞明有提供填土服務,並未參與實行清除、處理或非法 回填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所為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語 。   ㈥被告洪明豐除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 罪。其中否認犯罪部分,辯稱:因為江文光、謝瑞明跟我都 很好,發生事情謝瑞明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去協調,我沒 有從中獲利,我是和事佬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三各欄位之證據足參,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土方客觀上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㈠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 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 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 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 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 ,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 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 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 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 、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 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 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 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又依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 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 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申言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臺灣地區近 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 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 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 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 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 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 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 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 ,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 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 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 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 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 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 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 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 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 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土方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而將土 方載往本案農地傾倒、回填,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 政管理措施,行政上既無從管理,即可能對環境造成潛在危 害,自無從援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主張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故被告等辯稱本案 土石方都是B1到B7的土石方、或是乾淨、或可耕作農作物、 係屬可用之資源或未致污染環境而認非屬廢棄物云云,均無 足採。  四、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李俊賢、 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許錠南部分:  ㈠關於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土資場人員)部 分:   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 針」中「五、收容處理場所使用管理」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理場所經營管理 及處理作業規範,發給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 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於次月五日前上網申報餘 土處理及再利用資料。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於營建剩餘土石方 出場前,應取得擬運送地點所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地址、名稱、收容期間、土質及數量之同意文件,向收容處 理場所主辦(管)機關申請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收容處理場所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工程主辦(管)機關認定屬加工後之再利用產品 者,無須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仍須上網登錄數量與去處。顯 見收容處理場所依照上開處理方案,設有後端去化管控機制 ,而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  ⒉被告楊博文固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以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目 視篩選才運出淳家土資場,且因涉及到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 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 空車繞場情況等語置辯,惟:  ⑴關於新北市流向證明文件(土方聯單)係餘土載運車輛於工地執行任務前,由工地管理人員掃描電子聯單上之QRcode後登入電子聯單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車籍、司機資料及載運數量後方得進行載運任務。且依工地土質及開挖方式實務上可能使餘土產生體積變化(土壤密度改變),使餘土性質從實方變成鬆方(體積增加);而備查之「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晝」係由監造人及承造人以實方計算並簽證進行申報 ,工地現場土壤是否有體積變化仍應由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進行專業認定。如工地餘土數量有變更之需要,建築工地可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晝」並依變更後内容辦理繳回或增購電子聯單數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2108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七第617至619頁),是若土方經開挖從實方變成鬆方,將導致體積增加,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況,又縱使載運車輛大小影響載運米數,亦可在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載運數量,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形,則被告楊博文所辯因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一個客戶來淳家土資場繞 場就是每車300元,僅是單純繞場,並沒有實際下土方,300 元這個價格是我跟楊博文的共識,就彰化這件案子,實質上 是會往南運,因為有土方回填需求,楊博文應該知道,這是 通則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0至506頁),被告楊博 文身為淳家公司之負責人,卻允許車隊前往淳家土資場繞場 消耗聯單,而逸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後端去化管 控機制,對於此等在管控機制表面上已合法處理,但實際逸 脫管理之土方,後續無法再次合法處理,僅能以非法方式清 除、處理豈可能毫不知情,被告楊博文所辯,當係畏罪卸責 ,無足憑採。  ⑶況且被告楊博文前於108年間即因淳家土資場未依規收容處理 建案之剩餘土石方,並且允許相關清運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 繞場而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楊博文 身為淳家公司負責人,卻再次允許清運土方業者繞場以消耗 聯單,被告歷經該前案偵查後,對繞場消耗聯單係非法清除 、處理逸脫管理土方之整體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乙節,難以 諉為不知。且被告楊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蔡淑芬跟周明 翰回來跟我開會,我有問為什麼要繞場,他們說鬆實比一定 要完成,才能夠給人家完工的證明,我也問說要怎麼做,他 們說多出來的,一定要給他們繞,這樣會議就結束等語,則 顯見被告楊博文就淳家土資場允許繞場與否具有決定權,甚 至依上開證人蔡淑芬所述,繞場費用亦係被告楊博文與蔡淑 芬共同決定,則被告楊博文對於繞場行為涉及未依規定清除 、處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⑷又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設置管理要點,其中規定資源再生處理係指土資場或混合物 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 以提供餘土、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破碎、分類、混合、 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其中並未有目視篩選,況本案附 件二所示之土地,經開挖後,亦有發現石塊、廢磚等物品, 有附表三所示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則被告楊博文辯稱本 案土方有經過目視篩選等情,顯屬卸責之詞。  ⒊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固均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以莊錦堂於土頭開挖後,有前往現場,看 承包人員有無做分類等語置辯,另被告吳宗儒以僅係申報文 書人員等語置辯,惟:  ⑴被告劉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在工地開挖的時候 ,有請公司的人員莊錦堂去現場看過,大部分的工地都是, 但是不一定是每一車等語;被告莊錦堂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是受公司委託去現場看土方開挖的情形,我有空的 時候過去看,並不是每天都有去看,本案的每個建案我都有 去看,但不是每一車都有去看等語,則被告劉俊宏、莊錦堂 所稱莊錦堂有前往現場觀看分類等語,然如何觀看、距離開 挖土方多遠觀看,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並未提供相關資料, 況且被告莊錦堂縱使有前往開挖工地,亦非逐車、逐批觀看 ,尚難據此遽為有利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之認定。  ⑵證人即世峰土資場員工彭秀惠於偵查中證稱:世峰土資場有 繞場情形,也就是空車進來假裝有傾倒,世峰土資場配合在 三聯單上面記載假的廢棄物淨重後蓋章並且記載進場時間, 吳宗儒叫我要配合做這些繞場的文書處理,吳宗儒會自己或 找其他人來拿三聯單,都是吳宗儒通知我有車子要進來繞場 ,他們就進來,但是沒有磅單,我再把時間記下來後傳真過 去辦公室等語(見偵7172卷第313、315頁) ,則依證人彭秀 惠所述,被告吳宗儒已有指示世峰土資場員工配合繞場作業 ,而非被告吳宗儒所稱僅係單純文書作業人員,則被告吳宗 儒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⑶況且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為 在土方聯單蓋章人員、環保業務有關人員、申報人員,被告 劉俊宏、吳宗儒亦自陳土資場不可以處理沒有土方聯單的土 方,另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亦陳稱逸脫備查監控之土方,極 可能非法清理等語,而被告吳宗儒曾於102年間,因不實登 載世峰土資場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該案中亦由世 一公司參與訴訟,並由被告劉俊宏以世一公司代表人身分代 表,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可參,則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其等對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清 除、處理之相關程序及規定,有相當之經驗及認識,是其等 對繞場消耗聯單係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整體計畫不 可或缺之一環乙節,難以諉為不知。  ⒋由上可知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均明知本案 之土方,應按照土方聯單,載運至淳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 收容處理,且在後端去化管控機制中,淳家土資場、世峰土 資場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亦即土資場尚須依照綁定之序號及 流向編號,申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土資場之時間、數量 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卻允許清除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繞場, 規避土方聯單管控之機制,並且虛偽申報等事宜,以獲取同 意收容證明書之費用及繞場費用(僅有淳家土資場再行收取 繞場費用),顯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本案未 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目的,被告 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 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賴銘龍部分:   ⒈被告賴銘龍坦承並未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審理後尾卷 第5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就車隊所屬司機未依照處理計畫 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 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連同其他不詳清運業者託 運之土石,載運本案土地上棄(堆)置乙節,並不爭執,又 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之訊息,亦包含土方照片,有 賴銘龍手機相關資料可佐(見偵7120卷三第373至383頁),則 被告賴銘龍明知本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並不合於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且指示所屬司機將之載運 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被告賴銘龍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 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賴銘龍雖以土就是土,不須送往土資場以及環保局人員 不敢寫廢棄物的稽查紀錄等語置辯,然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 陳稱:有時候因為臺北的土方去處證明最多只能跨兩縣市, 最遠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的,我們就拿新品公司的買 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872頁),而證人即新品資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沛霖於偵訊時證稱:賴銘龍 他之前是我們新品的股東,賴銘龍說他有合法的去向,所以 我才會跟他簽立買賣合約書,但是他簽了買賣合約書沒有來 載,臺北土方四聯單最多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賴銘龍 就用新品的單,但這不是當初開給賴銘龍用意等語(見偵663 6卷一第744至747頁),並有錆龍公司與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砂土、土油砂、花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663 6卷一第25頁),顯見被告賴銘龍為規避稽查,而以買賣合約 書將本案土方混淆為經合法處理之土方材料,透過合法之外 觀掩護實際非法之行為,更足證被告賴銘龍明知由合格土資 場經分類、篩選後之土方產品,始能供農地回填,本案土方 應並未依土方聯單所載,將之載往合格土資場,不應跨轄送 至本案土地上,堪認被告賴銘龍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主觀犯 意,更不能因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對於此一以合法買賣契約 書外觀掩護,然實則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之土 方未認定成廢棄物,而逕為被告賴銘龍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自陳:司機出工地時,工地主任會交給 司機四聯單中的3聯,司機在出工地時已經簽完名,四聯單 的其中1聯已經留在工地,另外3聯由司機帶走,有先回公司 的,也有直接開到彰化的土尾,司機下班時會將聯單都放在 公司,請款時就把請款單連同這些聯單一起寄回去或者是到 昆宏辦公室去面交,這個時候聯單上面的收容章都還是空白 等語(見偵13806卷五第517頁),另證人鄭文彰、李松樺、胡 建勝於偵查中亦證稱:均是按照賴銘龍指示等語(見偵13806 卷五第522頁),則被告賴銘龍雖未在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簽 名,且亦未負責進場申報,然被告賴銘龍對於所屬司機載運 本案土方路線、繳回聯單以供請款等事項,具有實質掌控及 管理之情,而土方聯單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由出土工地至收土 場所流向管制聯單,各該車輛駕駛人在其土方聯單簽名係代 表載運內容及數量與文件內容相同,被告賴銘龍明知所屬司 機並未依照聯單內容送至聯單所載之處理場所並予以簽名其 上,且該等聯單收容章仍為空白之情況下,仍將該等聯單並 同請款單一併請款,以便使本案土方達到後端去化管控機制 之外觀,堪認被告賴銘龍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 認定。  ㈢關於被告李俊賢部分:  ⒈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 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 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 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莊閔昌於警詢時證稱:李俊賢問我要不要一起做土方回 填的工作,李俊賢跟我說這些都是合法的工作,所以李俊賢 就叫我擔任負責人,李俊賢一開始有跟我說,要向每台砂石 車收取300元或700元,因為每個月3萬元,不無小補,所以 我才會答應他參加等語(見偵8932卷一第105、106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底,與陳致鈞、李俊賢、陳啟東一 起成立土方公司,我沒有出錢,我負責找土地、找顧場工人 ,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到3萬塊而已(見他2277卷第253頁),證 人莊閔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均證述被告李 俊賢有請莊閔昌擔任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且指示收 費標準乙事。  ⑵證人陳致鈞於警詢時證稱:李俊賢是股東,係由我、李俊賢 、陳啟東、莊閔昌合夥投資土地回填事業,李俊賢參與部分 僅有討論;抽成的錢要分給陳啟東、莊閔昌、李俊賢,但要 到一定金額才會拆帳;我、陳啟東、莊閔昌、李俊賢參與土 方工程。我負責會計,陳啟東負責管錢、李俊賢是股東、莊 閔昌是人頭老闆;我跟陳啟東提議從事土方回填工程,討論 之後決定要找李俊賢及莊閔昌一起從事土方回填工程。我們 4人於玖億當鋪討論土方回填事情,討論内容是大家都要去 找土地及土方來源,李俊賢及莊閔昌只負責找土地及土方來 源就好,不用處理其他工作,陳啟東有說等獲利金額大一點 再分,是誰跟台新車隊洽談我不清楚,李俊賢、莊閔昌、陳 啟東他們一定知道,台新車隊以外的車隊價格是我、陳啟東 、李俊賢、莊閔昌一起研議出來;我是於110年1月份左右由 陳啟東、李俊賢介紹才認識台新通運公司;南霸回填有限公 司股東有我、李俊賢、陳啟東、莊閔昌,主要收入是跟台新 車隊配合土方回填,另一方面就是收取保護費,還沒拆帳, 是李俊賢指示要收保護費;我、李俊賢、陳啟東及莊閔昌在 玖億當鋪討論土方回填工作,分配工作為大家都需找土地及 土方來源,但還沒實際分紅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239、240 頁、偵13806卷二第255、256頁、偵13806卷五第226頁、偵1 3806卷四第150至153頁、偵7737卷第194、195頁、偵7705卷 第203、204、209頁、偵9856卷第43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李俊賢、陳啟東都會透過FB找有朋友關係的,問他要 不要做;李俊賢是股東,股東不用出錢,收益是4個人平均 分,莊閔昌也可以分,莊閔昌是人頭,他領一個月3萬元, 人頭是老闆,股東目前都沒有領到紅利,錢目前都是我跟陳 啟東在分;陳啟東出事後,李俊賢就退出股東,於110年9月 2日或3日,他打給我,說他不再管這些事,黃奕霖手機內有 提到這禮拜還收,下禮拜不收,這是李俊賢交代的;公司就 是我、莊閔昌、陳啟東、李俊賢,還沒決定如何分紅;李俊 賢與台新談妥的就是一台700塊,就算9月1日之後我也沒有 去變動(見偵13806卷一第886頁、偵13806卷二第338、339頁 、偵13806卷四第434頁、他2277卷第253頁、偵7633卷第496 頁),證人陳致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均證 述被告李俊賢為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股東,參與討論土方回填 ,並且尋找有關係朋友從事土方工作,指示收費標準乙事。  ⑶證人施明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孟庭需要幫忙,因為蔡孟 庭說二林那邊有工作要做,而當地比較複雜,看有無認識朋 友可以協助幫忙,因為我認識李俊賢,後來他們兩個有通電 話聯繫,他們講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李俊賢就拿到旁邊去 講,後續做什麼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 第157至160頁),則證人施明豐就因蔡孟庭工作關係而介紹 蔡孟庭、被告李俊賢兩人認識、聯繫乙節,證述明確。至證 人施明豐雖亦證稱:蔡孟庭有說她們都是做合法等語(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60頁),然因證人施明豐就被告李俊賢 與蔡孟庭聯繫通話過程中,並未聽聞通話內容,無以執為有 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⑷證人楊嘉祥於偵查中證述:李俊賢叫我去看台新的車等語(見 他2277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陳啟東的土 尾場做監工,需要去現場看監工看土漂不漂亮或好不好,是 李俊賢介紹我去跟陳啟東、陳致鈞配合,而李俊賢有交代要 錄影,如果土醜,就要立刻載走,不可以留在地方,我都錄 給李俊賢看,台新都跟李俊賢、陳致鈞配合,我錄給李俊賢 看,李俊賢就會叫土方業者載回去,我總共顧了快一個月, 我看不行,我不做就走了,陳致鈞有為錄影這件事鬧口角不 愉快,我說李俊賢交代我一定要錄,他就沒有說話,李俊賢 知道台新車隊是要去倒土,錄影過程中有發現磚頭、石頭等 廢棄物,我有把影片傳給李俊賢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 二第168至170、177、181、184至186頁),則證人楊嘉祥就 被告李俊賢介紹前往土尾場,依照被告李俊賢指示從事監督 工作,錄影給被告李俊賢觀看,錄影過程中有發現磚頭、石 頭等情,證述明確。至證人楊嘉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 啟東先找李俊賢說股份要給他,但李俊賢不要,李俊賢說他 人在臺北,要陳啟東他們好好做就好,李俊賢沒有處理土方 ,一分錢也沒拿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79、180頁) ,然證人楊嘉祥僅從事短短近一個月,亦未參與相關南霸回 填有限公司之財務工作,無法證明後續土方獲利分配情形, 且證人楊嘉祥已就被告李俊賢具體介入土方工作證述明確, 是證人楊嘉祥憑個人主觀所稱被告李俊賢沒有處理土方、未 從中獲利等語,無以執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⑸證人黃奕霖於偵查中證稱:阿賢為李俊賢,他傳微信給我, 說土方場的工作就是顧場子、登記車輛進出時間,細節部分 叫我問莊閔昌,李俊賢安排我去玖億當鋪住,他叫我聯絡陳 啟東,我就學顧土尾(見偵8932卷二第628、63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問李俊賢有沒有工作,李俊賢跟我說有 土方工程可以去做,李俊賢叫我去找陳啟東,陳啟東安排我 去玖億當鋪住,微信對話中李俊賢所稱安排少年仔教我顧土 尾,少年仔是指陳啟東跟莊閔昌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 二第260、269頁),另觀之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李俊賢於對話中表示「我現在開土 尾,現在土尾都我處理掉的」、「我可以安排少年ㄟ教你顧 土尾」、「我家裡腳手很多,這是我要幫忙你,你沒再幹嘛 ,土尾加減做,有個固定收入」、「生活我幫你固起來,一 個月薪水最少三萬,還有獎金最少也5-6萬,獎金是土尾有 賺錢,我包獎金給你喔」,110年8月8日黃奕霖以訊息告知 李俊賢明天上班,並於翌(9)日詢問等等到二林那邊,是否 有人帶時,李俊賢即傳送陳啟東之聯絡資訊,並稱你在跟阿 東聯絡等語(偵8932卷二第549頁至552頁),是證人黃奕霖證 述關於依被告李俊賢安排從事土方工程乙節,與前開對話紀 錄相符,辯護人替被告李俊賢辯稱上開對話僅是吹噓言語, 無足憑採。至證人黃奕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俊賢介紹 工作時,有跟我說這工作是合法的,因為那邊地勢低窪,水 災來會淹水,去幫忙把土回填等語,然地勢低窪並不能將非 法回填合法化,且亦不能以被告李俊賢介紹黃奕霖工作所用 之此一話術,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⑹證人謝瑞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就去仲介土地,李俊賢一塊地 給我5千元,後來有漲到1萬元,我對外仲介土地本來就是這 個價格,後來李俊賢就去台北,都是陳致鈞給我錢,李俊賢 都交給陳致鈞處理,都是陳致鈞跟我在處理,李俊賢叫我去 找地,台新是李俊賢朋友阿豐介紹的,李俊賢就跑去臺北, 由陳致鈞跟我對接(見偵13805卷二第192頁、偵13805卷二第 31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楊嘉祥去找李俊賢的 ,因為那時候楊嘉祥跟我一起做,我說我在從事填土,看能 不能找土地來填土,當時李俊賢剛收押回來完全不知道填土 之事,意思是說大家共同來經營這個事業,李俊賢介紹陳致 鈞和陳啟東跟我接洽,後來我都是跟陳致鈞拿錢,李俊賢將 填土的這個工作交給陳致鈞、陳啟東,陳致鈞和陳啟東有自 己的團隊,包括車隊、怪手都有,他們也是找台新配合的, 一開始李俊賢先把台新老闆娘蔡孟庭聯絡方式給我,李俊賢 叫我找地是針對台新公司的,李俊賢給我一分地5千元,李 俊賢有說以後土方事情都交給陳致鈞,所以我才會之後都直 接找陳致鈞,也才認為陳致鈞是李俊賢的帳房、財務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2、24、26、27、38、41頁、卷十 四第24頁),則證人謝瑞明就與被告李俊賢商討填土工程, 並因此後續接洽陳致鈞、陳啟東,進而仲介填土之土地等情 ,證述明確。  ⑺末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羈押出來後,謝瑞明來找 我,說要一起做土方業務,我就找陳啟東、陳致鈞一起配合 ,股份怎麼分配,當時沒有說,我單純就是介紹謝瑞明跟他 們配合,謝瑞明說找土地合法回填,跟傾倒的人收錢,我只 知道一台收700元,是業者台新蔡姐來找我們,我們跟她講 好一台車子700元,我直接叫陳致鈞跟她們聯繫,蔡姐叫我 幫忙打點地方,但怎麼打點我都放給陳致鈞、陳啟東處理, 當初接洽,我只是開頭而已,因為黃奕霖跟我說他沒有工作 ,我就想說如果這邊有土方工作,我出於好意幫他介紹工作 ,莊閔昌是成立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陳致鈞、陳啟東他們說 如果有賺錢會分紅給我,我也說隨便等語(見他227卷第318 至321頁)。 ⒉基上各節,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與上開所指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違背,彼此印證,且與被告李俊賢偵查 中之供述吻合;可見被告李俊賢於陳致鈞、陳啟東遂行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前,被告李俊賢經由施明豐介紹,而與 台新公司蔡孟庭取得聯繫,且與陳致鈞、陳啟東、莊閔昌、 謝瑞明等人參與討論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細節,分配工作 ,更因此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由莊閔昌擔任負責人,決 定土方收費標準,對外則交由陳致鈞、陳啟東負責經營,另 一方面介紹楊嘉祥、黃奕霖從事土方工程看場工作,並指示 楊嘉祥看場過程中錄影、安排人員交導黃奕霖土尾工作,甚 至答應黃奕霖土尾有賺錢,要分獎金。由此亦可知被告李俊 賢居於本案上位指揮角色,並且係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得以 繼續進展至最後實行犯罪之關鍵,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運用,應認被告李俊賢係參與整體犯罪行為 ,已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   ⒊證人莊閔昌、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莊閔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啟東叫我做的,陳啟東 說要做土方工作,想說是陳啟東跟我交代,我認知應該是差 不多意思,所以於警詢才會說是李俊賢,我忘了李俊賢當初 有沒有跟我說請我擔任負責人,但都是陳啟東在跟我聯絡, 而向砂石車收費標準是聽我介紹去的工人說的,那些工人跟 李俊賢沒有關係,且那些工人也沒有講到李俊賢,那天警方 有引導,我在做什麼筆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241至247頁),然證人莊閔昌於本院訊問時亦稱: 警方並未跟我說不講李俊賢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二第255頁),是證人莊閔昌所述遭警方引導,是否為真實 ,已顯屬有疑。況且陳啟東與被告李俊賢係不同之人,且證 人莊閔昌於警詢、偵訊時亦有提及陳啟東部分,則證人莊閔 昌怎會認為陳啟東與被告李俊賢差不多,而以「李俊賢」替 代「陳啟東」,又既然係聽聞工人轉述完全與被告李俊賢無 關,何以「李俊賢」替代「工人轉述」,並且僅記得有與陳 啟東聯繫,卻對於同時期發生之被告李俊賢究竟有無邀約擔 任負責人乙事忘記,由上可知,證人莊閔昌於本院審理之證 述,顯有迴護被告李俊賢之情。   ⑵證人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陳啟東邀約,跟李俊 賢無關,李俊賢只有介紹台新給陳啟東認識,李俊賢並未有 討論土方回填事情,當時是聽陳啟東講以及李俊賢有介紹台 新通運給陳啟東認識,才會認為李俊賢是股東,警詢因為緊 張所以才會說帳冊資料需要給陳啟東、李俊賢看以及李俊賢 有參與土方價格、保護費之訂定,陳啟東只有說賺完再來分 ,但沒有說要分給誰,有聽陳啟東說李俊賢有跟他講要觀察 土的品質,李俊賢後來有跟陳啟東說不要再做土方等語(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91至195、201、208、217、218頁) ,然若非證人陳致鈞親身經歷之記憶,何以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情節均屬一致,且何以僅憑陳啟東所述以及被告李俊賢 有介紹台新通運給陳啟東認識,即認為李俊賢為南霸回填有 限公司股東,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若證人陳致鈞係聽聞陳啟 東轉述而來,卻於歷次警詢、偵訊時隻字未提,直到本院審 理時始提及上情,亦非無疑。又證人陳致鈞除110年11月30 日偵訊、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偵訊時均有律師 陪同,而上開未有律師陪同之警詢、偵訊,均經證人陳致鈞 同意無律師陪同下始進行詢、訊問,且上開未有律師陪同之 警詢、偵訊,並非證人陳致鈞首次接受詢、訊問,則有無證 人陳致鈞說稱緊張情事以及因為緊張所以誤指被告李俊賢, 在在均非無疑。由上可知,證人陳致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顯有迴護被告李俊賢之情。  ㈣關於被告陳致鈞部分:   ⒈被告陳致鈞坦承並未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原訴 28號卷十五第212頁),另於警詢時陳稱:運輸公司載來的都 跟我說是地下室挖掘土等語(見偵13806卷二第264頁),且被 告陳致鈞經本院提示填土小卡(見偵13806卷二第323頁)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填土小卡是我製作,其上陳先生及電話 就是指我,內容有清土內含5%石頭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五第216、217頁),且江德貴亦曾向被告陳致鈞反映地主 很難搞,載小三來,還被擋掉,真的一點點垃圾也不行等語 ,並有錄音檔譯文可參(見111偵10816卷一第275頁),顯見 被告陳致鈞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土方係未經土資場分類含有石 頭、垃圾等物,由土頭工地出土後,逕載運而來土方,是被 告陳致鈞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鈞雖稱土方是乾淨的,所以否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然查:   ⑴證人謝瑞明於偵訊時證稱:台新的車來都有布條、鋼筋、磚 塊,他們都收,陳致鈞講只要不是有毒廢棄物就可以收等語 (見偵13805卷一第401頁)。  ⑵證人楊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土方回填,陳致鈞幫 陳啟東管帳,做不到一個月,因為土方業者倒砂石沒有那麼 乾淨,有反映給李俊賢、陳致鈞,因為陳致鈞是管帳的,陳 啟東不聽,就跟陳致鈞反應,陳致鈞一直跟我敷衍說有跟台 新老闆娘講,反應結果下來,隔天還是一樣倒廢棄物,光肉 眼看得出有廢棄物,石頭比較多,陳致鈞也知道台新倒的土 方含有廢棄物,陳致鈞叫我不要管這麼多,台新每個月要給 他50至60萬元,如果台新不做,難道我要負責嗎等語(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42至147頁)。  ⑶證人陳品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鈞算是我的雇主,我所 收的廢土金額要交給陳致鈞,土多多少少會夾雜磚頭,要乾 淨怎麼有可能,廢土是由臺北、桃園地下室居多,陳致鈞知 道,不然沒有那麼多地方有那麼多的土等語(見本院原訴28 號卷十二第372至374、378頁)。  ⑷證人陳裕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致鈞叫我去,我的 工作有時候要看有沒有髒東西,像是有大顆石頭或是有垃圾 要跟挖土機的人講,講了之後是否繼續傾倒,我不清楚,我 曾認為車隊傾倒廢土參雜物品,所以有錄影,我有跟陳致鈞 說有比較大顆的石頭,他說一、兩顆沒有關係,有時候會有 一些大石頭和磚塊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96至402 頁)。   ⑸基於上開證人所述,並無被告陳致鈞所述土方係乾淨之情況 ,反而被告陳致鈞跟謝瑞明告知只要不要有毒廢棄物,均可 以收受,且楊嘉祥尚因土方含有廢棄物而向被告陳致鈞反應 ,被告陳致鈞卻礙於收入,反而要求楊嘉祥不要管,陳裕謙 亦因土方摻雜物品而錄影,並跟被告陳致鈞反映土方含有大 顆石塊,是以被告陳致鈞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亦 屬無據。  ⑹另證人鄭金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登記來幾部車、指 揮交通,有空閒時我就自己進去看土方品質,是陳致鈞叫我 來做這個,車子來了幾臺,我就記幾臺,在這中間有空閒時 就進去看車子,如果有髒東西就叫他不要倒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二第391至395頁),雖證人鄭金程證稱有觀看土 方品質,然並非逐車檢驗,亦無以執為有利被告陳致鈞之認 定。  ㈤關於被告洪明豐部分:    ⒈證人謝瑞明於警詢時證稱:洪明豐主動到土尾找江文光,江 文光當時也有打給我,後來約在江文光的租屋處。洪明豐說 他兩邊都認識,洪明豐表示當天的拖車司機有擦撞到對方的 車,要我們兩邊好好談,講個價錢擺平這件事,並未拜託洪 明豐出面,錢是洪明豐跟江文光拿,洪明豐再拿給洪嘉黴跟 李旻翰,第1次拿了7萬,第2次拿了13萬,2次錢都是洪明豐 到填土地點跟江文光拿等語(見偵13805卷二第312、314頁、 7025卷第25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找洪明豐出面協調 ,是洪明豐主動出面說李旻翰有透過他要來跟我們協調(見 他2277卷第413頁、13805卷二第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並未主動拜託洪明豐出面處理,當時是洪明豐主動到土 尾去找江文光,到了江文光住的三合院,洪明豐就拿自己手 機打給「阿虎」,再由我跟江文光跟「阿虎」談價錢,過程 中洪明豐都在我們旁邊,且電話是用擴音,聽得到擴音的聲 音,所以洪明豐知道款項金額以及性質,後來20萬元都是江 文光拿給洪明豐的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4至21頁) 。另證人江文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叫洪明豐的人來 找謝瑞明,說要幫洪嘉徽來喬這件事(見偵6983卷第16頁); 於偵查中證稱:中間有個綽號叫明豐的人就來我們芳苑的租 屋處談,一開始他就說他是代表嘉徽他們,說要30萬(見偵7 025卷第436至437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謝 瑞明幫我租的三合院內,我們用洪明豐的手機開擴音跟「阿 虎」講話,阿虎說要30萬元,我說太多了,過了幾秒後我和 謝瑞明出去外面談,我說不要做了,謝瑞明說他要出10萬元 ,要我出10萬元,過一下我們就進去。洪明豐後來跟「阿虎 」說好,達成協議20萬元,對話當中,「阿虎」叫我把錢交 給洪明豐,我跟阿虎講說錢要分期分兩期,「阿虎」問我怎 麼分,我說7萬元和13萬元,「阿虎」叫我把錢給洪明豐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68頁),足認被告洪明豐係依洪 嘉徽之指示,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本案款項,並由其代為 收受,被告洪明豐辯稱本案係因受謝瑞明之託始出面協調, 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況被告洪明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處理胖虎跟洪嘉 徽去跟謝瑞明恐嚇的事情,在收款當下,我有與李旻翰聯繫 以取信江文光,之後李旻翰就會叫人來拿等語(見本院原訴2 8號卷十二第302至304頁),則被告洪明豐既已知悉謝瑞明係 因遭恐嚇而給付款項,猶在其等共同犯意內,向謝瑞明、江 文光索取本案款項,並由其代為收受,顯然係由洪嘉徽、李 旻翰與被告洪明豐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洪明豐所為自構成恐 嚇取財犯行。  ㈥關於被告謝和順部分:   ⒈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 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 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⒉證人謝瑞明於偵查中證稱:地主是經由新生村前村長謝和順 介紹,他都給我作主,收到的錢一半分給他,有的是一分地 一分地的算,有的是以車次算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仲 介款項不管我拿多少給謝和順,謝和順都沒意見,我大約都 是給謝和順一半,但是我會多拿一點點,我就是去尾數拿整 數給謝和順,我不給他錢,他不會仲介給我,謝和順告訴我 哪個要填土,其餘都由我與地主接洽等語(見偵13805卷一第 387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4至46頁),另參以被告謝和 順於偵訊時陳稱:當初謝瑞明有說要分我錢,但是都沒有給 我錢,所以我在警局時才會說沒有拿錢,謝瑞明是等他收押 完後才將錢給我,我確實有仲介土地給謝瑞明,也有拿到仲 介的錢,我覺得大概20幾萬而已,應該是23、24萬左右等語 (見偵6229卷第365至366頁),不論被告謝和順收到款項之時 點為何,均足以認定被告謝和順基於獲取仲介報酬之利益,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仲介地主與謝瑞明。且被告謝和順所負 責在提供謝瑞明相關需要填土地主之資訊,使謝瑞明得以與 相關地主洽談填土事宜,進而得以為本案傾倒、回填廢棄物 之行為,本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計劃中重要之一部分, 且得與其他共犯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顯屬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謝和順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無訛,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和順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告許錠南部分:   被告許錠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回填土方並未申請許可 ,且不用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訴170號卷第383頁),而填土 工程,除填土所用之土方外,包含開挖、整地相關人員、機 具均需支付款項,實無免費提供之理,且被告許錠南於警詢 時亦陳稱:填土時我有去看過一次,因為我們原本地的土比 較乾淨,所以業者是先將原來地號上的土挖起來,把載運下 來的土埋在下面,再將原本地號上的土覆蓋在上面鋪平等語 (見偵13189號卷第13頁),又本案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經開挖後,有發現土灰色回填土方夾雜紅磚、鋼筋等物 品,有卷附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顯然與原本農地之土方 顏色、成分不同,而依其認識之內容,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下,已知所用於填土之土方比較不乾淨,且係無需支付任 何款項之非合理填土型態,在被告許錠南之主觀認知範圍內 ,卻同意回填比較不乾淨之土方於本案土地之上,堪認被告 許錠南具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 犯意,其所辯不足採憑。  ㈧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⒈被告洪明豐雖聲請傳訊證人洪嘉徽、李旻翰到庭證述,以證 明被告洪明豐有將款項轉交給洪嘉徽、李旻翰等語,然證人 洪嘉徽、李旻翰前即因另案逃匿而經通緝在案,且迄今尚未 經緝獲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審理後尾卷),而證人洪嘉徽、李旻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陳報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 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93頁、卷十三第91至93頁), 而本案亦認定被告洪明豐收取款項後,有打開手機連線李旻 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並非認定該等 款項最終由被告洪明豐取得,又被告洪明豐最終有無取得款 項,取得多少款項,僅涉及被告洪明豐是否獲取犯罪所得, 但無涉被告洪明豐本案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則就 此應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性,予以駁回。  ⒉被告楊博文之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雖聲請向內政部函詢是 否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展期許可申請書(核定本) 中所列之「篩選」、「分類」此等處理方法訂定相關標準作 業流程及合格處理標準,若無相關標準,則本案土方無法定 性為廢棄物(見本院原訴28號卷九第289頁);另被告劉俊宏 、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許錠南、世一公司、錆龍公司 、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辰光公司共 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雖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起訴書附表一建案之「地質鑽探報告 」及各該建案之建築執照所申請開挖地下室之長度、寬度、 深度各為幾公尺,以證明本案所開挖地下室之土方均為原土 原始地質之物質,非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聲請向彰化縣政府 農業處函詢自107年1月1日迄今共有幾件農、牧用地申請回 填土方,以證明彰化縣轄土地,長期回填土方均屬未經行政 程序合法申請回填;聲請向農業部函詢稻米、玉米、番薯、 蔥、馬鈴薯等作物,各該植物從表土往下之根莖最長長度大 約有幾公分,以證明本案回填之農地超過該等深度,若有水 泥塊或破碎之磚塊,對於農田之利用根本無影響,且該水泥 塊或破碎之磚塊對於土地乘載能力有正面助益,不能論以廢 棄物;並聲請傳喚本案當時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以釐清如何判斷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證人即行政院政務委 員兼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澤成,以釐清營建剩餘土石 方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是否須經甲級或乙級處理 廠處理或須經再利用廠再利用處理或僅須送土資場、土資場 行政管轄主管機關為何機關、剩餘土石方未經送土資場是否 行政裁罰,然本案土方既未依照土方聯單送往土資場,已逸 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 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已如上述,則本院認 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性,均予以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芃睿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 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7日以上。」,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陳芃睿不利。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各被告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凃永慶、施振成、賴銘龍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準文書罪。而被告賴銘龍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上開犯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 分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後述), 復被告賴銘龍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四第389頁) ,無礙被告賴銘龍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陳素真、 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三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罪。  ㈢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依 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分別為被告淳家公司負責人、廢(污)水 處理監督策劃人員,是核被告楊博文就犯罪事實甲四所為, 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事業負責人申報 不實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蔡淑芬 就犯罪事實甲四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5條之監督策劃人員申報不實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 申報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文、蔡淑芬係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3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五第246、274頁),供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 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年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陳芃睿係基於尋找鄧仁銪老闆之同一意 念,而要求鄧仁銪聯繫老闆或工地負責人,使鄧仁銪行無義 務之事,並強押鄧仁銪上車尋找其老闆或工地負責人,則被 告陳芃睿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 陳芃睿就犯罪事實乙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乙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核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核被告謝和順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㈦核被告洪明豐就犯罪事實乙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乙四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㈧核被告許錠南就犯罪事實乙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㈨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正力公司、 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 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則分別因負責人、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 該條之罰金。被告淳家公司則因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5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共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㈡被告楊博文、蔡淑芬;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被告 陳素真、劉俊延;被告盧德維、張勝財;與被告凃永慶、施 振成、賴銘龍、附件二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 土機司機間,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博文、蔡淑芬;被告劉 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被告陳素真、劉俊延;被告盧德維 、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三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就犯罪事實甲四之申報不實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芃睿就犯罪事實乙四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洪 嘉徽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乙四㈡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洪嘉 徽、陳啟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與莊閔昌、陳啟東、黃奕霖,分別與賴銘龍 、附件二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土機司機;蔡 孟庭、吳澂瑤、附件四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 土機司機;附件五所示之回填業者、仲介土地者、車隊人員 、挖土機司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洪明豐就犯罪事實乙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附件 五所示之鐘明勳、謝文藝、回填業者、車隊人員等人;就犯 罪事實欄乙四㈠之恐嚇取財犯行,與洪嘉徽、李旻翰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凃永 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 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李俊賢、陳致 鈞、謝和順、洪明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賴銘龍、 許錠南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既係本於單 一犯意,以相同之方法清除、處理、回填、堆置廢棄物,其 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 害相同環境保護法益,依上揭實務見解,均可認屬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俊賢、陳 致鈞、謝和順參與錆龍車隊、台新車隊、其他回填業者部分 ,應為數罪關係,然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因經營南霸回填有 限公司、謝和順因仲介土地而與不同車隊業者、回填業者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本屬反覆實行下之常態結果,且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時間上重合或密接,應認係基於集合犯之單一犯 意為之,屬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所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罪之行為,係本於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基 於單一申報不實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均論以 一罪。又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 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 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罪之行為,其期間重疊,且目的均係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行政管理措施,顯見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則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文、蔡淑 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 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應為數罪 關係,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 如上。   ㈢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不實罪、廢棄 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本質上均已 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 業務從事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 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從而被告楊博文、 蔡淑芬長期以相同手法為不實申報,侵害主管機關對於水污 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同一社會法益,均應認屬集合犯 ,均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罪,係基於清運剩餘土石方之相同目的, 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且犯罪手段局部同一(以偽造文書行為 申報,而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進而達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 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賴銘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為處理淳家土資場進場之土石原料,而 為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  ㈦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事 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監督策劃人員申報不實罪兩罪間,其 手段、目的不同(前者為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規進入土 資場,後者為對於進場土石原料未依規處理),且被告蔡淑 芬於審理時陳稱:甲四部分與甲二、甲三之土石無關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15第199頁) ,顯然係分別起意,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陳芃睿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洪明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淳家公司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規定併與處罰法人,其原因各別,不法內容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事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監督策劃 人員申報不實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均應 加重其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許錠南雖否認犯行 ,然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本院認為被告許錠南雖於本案 行為時,未滿80歲,然已77歲,年事已高,思慮難免不周, 且係出於土地地勢太低導致淹水,始提供土地進行回填,在 此背景下,如猶科處其等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將使 被告許錠南完全沒有易刑之機會,仍難免屬於過苛,而有引 人同情之處,因此,認被告許錠南依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屬失之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許錠南之刑。又被告許錠南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80歲,爰不 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施振成因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0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竟仍未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倘遽 予憫恕其等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 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被告凃永慶、施振成、賴銘 龍竟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 至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破 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 尤其被告賴銘龍更找來曳引車司機以被告錆龍公司為名成立 車隊、而蔡孟庭利用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 晟有公司為名,在大陸地區透過通訊軟體遙控車隊,一旦接 獲可以回填的土尾資訊,即由各車隊出料來回填,本案涉案 車輛、曳引車司機之多,可見其犯罪已有相當的制度、規模 ,危害甚鉅,被告賴銘龍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沒有坦認錯誤, 居然還認為所載運之土方非屬廢棄物,而蔡孟庭於本案查獲 後,尚滯留大陸地區並未返回臺灣,如此透過危害環境以牟 利的行為,而被告賴銘龍犯後飾詞狡辯的態度,可認被告賴 銘龍犯後態度不佳。再者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 錦堂、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明知淳 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為 專業 廠商及人員,應知若未依規定處理剩餘土石方將造成環境之 負擔,詎其等竟為一己私利,偽造申報表,影響新北市、新 竹縣、新竹市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 性,另被告楊博文、蔡淑芬亦因此虛偽申報無機性污泥產出 量、廠內再利用聯單以及相關使用之藥劑量,影響新北市政 府關於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 非難;而被告李俊賢、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為牟取利益 ,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周 遭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更有甚者,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其等計畫從事土方事業 後,竟對外以南霸回填有限公司為名,尋找回填土尾,招募 看場人員,並且配合本案車隊共同清理廢棄物,可見其犯罪 已有相當的制度、規模與分工,危害甚鉅,被告李俊賢、陳 致鈞身為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決策者、經營者,犯後卻飾詞狡 辯的態度,可認渠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陳芃睿 因細故即夥同洪嘉徽等人對鄧仁銪持棍棒等物威嚇,期間並 強押鄧仁銪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另夥同洪嘉徽等人前往建 新國小後方附近之土尾場,向在場之蘇華浚、蘇立興、江文 光恫嚇並索討金錢未果,惟被告陳芃睿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謝瑞明、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九第3至11頁);被告洪明豐竟以 和事佬為名,替洪嘉徽、李旻翰出面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 金錢後,再將所得款項轉交李旻翰,所為亦不可取;被告許 錠南因貪圖免費填土而同意提供土地,已嚴重危害農業區土 地及自然環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上開被告等人於本案 中之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包含 所涉及之附件一建案之多寡、涉及附件二、四、五土地之多 寡等),且本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TCLP檢測 報告2份,重金屬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暨檢測報告可佐(見本院原訴28 號卷七第281至303頁) ,又本案回復原狀部分,盧德維即鼎 新行已提送清理計畫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而淳家公 司、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已提送清理計畫尚補正 中,土地所有權人賴銘龍協力辦理清運作業,其餘被告屆期 仍未提相關具清理意願文件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9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30059448號函、進度情形傳真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八第63至71頁) ,另衡酌被 告等人犯後態度以及下列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淳家公司、陳芃睿、洪明豐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芃睿、許錠 南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許錠南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昆 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淳家公司、正力公 司、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 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㈠被告昆宏國際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75 至177頁)。    ㈡被告昆宏環保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79 至181頁)。  ㈢被告凃永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83至187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 偽造文書之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 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土方及長照、日照業,月收約10幾、20 幾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五第74頁)。  ㈣被告桓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89至191 頁)。      ㈤被告施振成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93至196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土方業,月收入約10幾萬元,已婚,有4個子女,其中有3 個未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74頁)。  ㈥被告淳家公司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57至59 頁)。  ㈦被告楊博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1至66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偽 造文書之前案),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 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五專肄業,現在是 擔任淳家公司的負責人,月收入大概8萬到10萬元,未婚, 有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在淳家公司等情(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24頁)。  ㈧被告蔡淑芬前曾因偽造不實之土石收容完成證明書之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8日判處拘役30日 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67至671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正力營造公 司擔任會計,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五第201頁)。  ㈨被告正力公司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73至675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 之前案)。  ㈩被告世一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1至103 頁)。    被告劉俊宏前曾因偽造土石方收容證明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素 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5至107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在世一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4、5 萬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2歲,一個13歲等情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莊錦堂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9至111頁 ),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現在擔任工程顧問公司 負責人,月收入5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6歲 ,一個6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吳宗儒前曾因偽造土石方收容證明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 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13至116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 陳碩士畢業,現在在世一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4萬元 ,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5歲,兩個2歲等情(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元鑫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35至37頁 )。  被告陳素真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4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等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39至47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是擔任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年約分紅20萬元,已婚 ,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61 、462頁)。   被告劉俊延前曾因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見本 院原訴28號卷J1第49至5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鄉下種田,之前是在元鑫工程 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當時月薪4萬5千元,已婚,有2個 孩子,一個已經成年在讀大學,另一個是16歲等情(見本院 原訴28號卷十二第463頁)。   被告盧德維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2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確定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59至162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土資場負責人,月薪 6、7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父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 號卷十五第39、40頁)。  被告張勝財前曾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7日判處1 年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0 萬元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63至166頁),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 早上送報紙,月收入1萬8、9千元,有3個成年子女等情(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9、40頁)。  被告錆龍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17至119 頁)。   被告賴銘龍前曾因偽造拖車之車身號碼及車輛型之偽造文書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21至12 7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運輸土方 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0幾萬元,已婚,有4個小孩,其中一 個8歲的小孩是跟邱素瑩生的,一個16歲小孩是跟前女友所 生,另外跟配偶有一個7歲的小孩。還有一個孩子是跟前妻 所生,但是已經成年。未成年的孩子,均由其撫養等情(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辰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29至131 頁)。    被告台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37至139 頁)。  被告統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1至143 頁)。  被告成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5至147 頁)。       被告晟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9至151 頁)。  被告李俊賢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9至84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前 案),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蓋房子、開餐廳等事業,月收入平均1、2百萬,已婚 ,有兩個未成年孩子,一個剛升國一,一個就讀高二,與配 偶共同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1頁)。  被告陳芃睿前曾因毀損及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 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87至97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會客菜、檳 榔攤、便當店,月收入約7、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 女,一個6歲、一個3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03、 304頁)。  被告陳致鈞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99至84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 前案),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早餐店,月薪3萬元,已婚,沒有孩子,但是要撫 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20頁)  被告謝和順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69至171頁 ),犯後坦承犯行,僅就法律上爭執為幫助犯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自陳未受過教育,目前擔任村長,一個月5萬元,已 離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56頁)。 被告洪明豐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7至25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恐 嚇取財之前案),犯後僅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5個孩 子,其中2個未成年,家裡的經濟來源靠配偶薪資以及有時 去打零工,日薪1700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05頁) 。  被告許錠南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55頁),犯 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 已婚,子女均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七、緩刑:  ㈠被告凃永慶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 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之宣告,嗣因假釋出監,於95年8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淑芬、劉俊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足認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頗具悔意,堪認被 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 蔡淑芬、劉俊延以及被告凃永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以及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能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 俊延應分別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凃永慶、蔡淑芬 、劉俊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施振成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致本 院無法確信其等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又被 告陳素真、盧德維、張勝財有如上述之前科素行,於本案判 決時,不符合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 ,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 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 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均應沒收,並無裁量空間 。換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並不受限檢 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拘束,而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利得全 額,始符法制。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公司法上有「揭穿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理論」,係指在某些情形下,為保護更高的法益,而將公 司之法人格否認,亦即法院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 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本案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 公司、桓泰公司、淳家公司、正力公司、世一公司、元鑫公 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 、晟有公司之人格和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 股東的人格,未各自獨立而緊密相聯、甚至淪為實際負責人 、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交易往來的形式外殼, 形式上各該公司具有法人格,但是人格的獨立性不高,實際 上均為各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 之形式外殼,因此下述犯罪所得,對於各該公司以及行為當 時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同時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各該公 司或其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其中一人先將 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 (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犯罪所得認定依據(犯罪所得,計算至元,不滿一元均無條 件捨去):   ⒈關於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 、施振成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土方以起訴書 所載米數為準,我們三家公司都是一起經營,沒有明定分配 ,獲利由三家公司分配,沒有一定的比例,每米獲利50至80 元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64、72頁),另參照被告凃 永慶、施振成113年7月12辯護意旨狀所載平均每米獲利70元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四第240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依 此估算每米平均獲利70元,則起訴書附表一一共計19個建案 ,B1-B5類共計150431立方米,B6-B7類共計54628立方米, 其等犯罪所得為1435萬4130元。  ⑵因無從認定渠等內部如何分配,本應對被告昆宏國際公司、 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同時宣告沒收, 然因被告凃永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90萬元、800萬元(見 偵7120卷三第221頁、查扣1509卷第8頁之收據),則就扣案 犯罪所得1190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凃永慶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5萬413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昆宏國際公 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同時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昆宏 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 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⒉關於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芬(就淳家公司部分)犯罪 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110年淳家土資場申報月報表總重1105879.04公噸扣除磅單   總重759246.22公噸為346632.82公噸,又證人即淳家公司會 計林壁玲於偵訊時證稱:係以淨重除以1.75將公斤換算成米 數等語(見偵7122號卷第293至295頁)、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淨重除以1.75是淳家公司自己訂的,為了收費的 標準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7頁),是上開重量除 以1.75後,再依被告楊博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米收費70元 之標準(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17頁),估算犯罪所得為1 386萬5312元(計算式為346632.82÷1.75×70,此為收取未進 場土方之費用)。  ⑵依淳家土資場磅單資料,於110年共34794台車進場,另證人 蔡淑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實際下料約七成,三成 屬繞空單之情形,每一個客戶來繞場就是一車300元(見偵69 11卷卷一第129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0、507、508頁 ),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上開車次之3成計算繞場車輛, 每車以300元之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313萬1460元(計算式 為34794×0.3×300,此為依車次所收取繞場費用)。  ⑶犯罪所得為上開1386萬5312元、313萬1460元之總和,共計16 99萬6772元。   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淳家公司、楊博 文、蔡淑芬(執行業務股東)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 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  ⑸至被告楊博文之辯護人針對淨重換算成米數部分主張應以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局CNS土壤粒徑分析試驗法,以一立方米2.8 5噸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26頁),然犯罪所 得係指違法行為所得,淳家土資場既以重量除以1.75之標準 向客戶收取費用,則亦應以相同標準計算淳家土資場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正力公司、蔡淑芬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向全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土石方一立方米處理費800元、證明費100元,扣除給付給 錆龍車隊自理土石方一立方米180元,每一立方米獲利720元 ,而本案約有20台未進淳家土資場收容,以每車12立方米計 算,共獲有減免17萬2800元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為20×12×7 20)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95頁)。基於有利被告之 認定,依此估算犯罪所得。  ⑵正力公司負責人蔡英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金額太小, 所以都是蔡淑芬處理,並表示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不知道是由 蔡淑芬或是被告正力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 第195、196頁),則此部分既然係被告蔡淑芬以被告正力名 義承包該建案之土方清運工程,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之規定,對被告正力公司、蔡淑芬(執行業務股東)同時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 告正力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 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⒋關於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劉俊宏、莊錦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有土石方有繞場 情形,世峰土資場110年申報處理土石方量為342706立方米 ,以每立方米16元、繞場率7成計算,共計383萬8307元(計 算式為342706×0.7×16)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97至 399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此估算犯罪所得。  ⑵又本應對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執行業務股東)同 時宣告沒收,然被告莊錦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310萬6835 元(見同扣58卷第4頁之收據),其繳回款項大於上開犯罪所 得,則就被告莊錦堂自動繳回款項中之383萬8307元,於被 告莊錦堂項下宣告沒收(其餘之人即免除沒收責任)。  ⒌關於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榮大土資場的繞場率應該是 三成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56頁);被告陳素真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繞場率應該是劉俊延比較清楚,我們 土方收容證明就是12至15元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 56至457、459、461頁),因此以榮大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 土石量為152萬6892立方米,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每立 方米12元、繞場率3成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549萬6811元( 計算式為1526892×12×0.3)。  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元鑫公司、陳素 真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果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 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⒍關於被告盧德維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盧德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訊時我很緊張,110年間 鼎新土資場販售土方證明整年平均應該是五、六成未實際進 場下料(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4、36頁);被告張勝財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110年間鼎新土資場販售土方證明應該差 不多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4、36 頁),以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處理土石方量為55萬9858立方 米,以每立方米18元、繞場率6成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604 萬6466元(計算式為559858×18×0.6)。   ⒎關於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   ⑴被告賴銘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錆龍南下日報表車次並非 為錆龍公司至彰化縣傾倒之車次總量,因為有時候會載送鐵 板,所以有一、兩成的誤差,平均一台載運25至28米左右, 而收取價格行情是550至600元,錆龍公司與辰光公司並沒有 所謂分配比例,這部分都是邱素瑩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原訴2 8號卷十四第391、392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南下日報 表之2535台車次8成、每車載運25立方米、每立方米550元計 算,估算犯罪所得為2788萬5000元(計算式為2535×0.8×25×5 50)。  ⑵又因無從認定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之規定,對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同時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 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 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⒏關於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犯罪所 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吳澂瑤於警詢時陳稱:依照台新公司遭查扣之電磁紀錄 ,至彰化縣傾倒廢土之總車次為5034台,而每車載運20至24 立方米,每立方米收費500至900元等語(見偵7170卷一第230 、231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5034車次,以每車20米 、每米500元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5034萬(計算式為5034×2 0×500)。  ⑵又被告吳澂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蔡孟庭透過微信工作群組 實質管理掌控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六第273頁)。因無從認定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蔡孟庭同時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 ,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⑶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固規定甚明,經查,證人温少宣於偵查中即表明蔡孟庭同意 將不動產供檢察官扣押,以保全日後執行不法所得之用等語 (見偵7170卷二第207頁),且蔡孟庭已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又本院以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代表人身份 傳喚蔡孟庭,其亦未到庭,而蔡孟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 裁定命蔡孟庭參與並進行本件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併此敘 明。     ⒐關於被告陳致鈞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1年6月16日警詢時陳述有 關回填土地情形,包含何人仲介、顧場人員、回填台數、抽 取費用,除了金額是依照記憶大概回答外,其餘都正確(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20頁),則依照被告陳致鈞該次警詢 筆錄所稱之南霸公司所賺取土方犯罪所得共計436萬800元( 筆錄誤載為435萬800元),個人與江德貴合夥部分為1萬8000 元,並未拆帳(見偵9856卷第469至485頁) 。又被告陳致鈞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向陳啟東領取每月5萬元,總共拿 了4至5個月,南霸公司錢都被陳啟東拿走了,我把錢交給年 輕人,再由年輕人轉交給陳啟東,但並沒有相關證明資料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15第214頁),然證人陳佩儀於偵訊時 證稱:陳致鈞有跟我說過他賺到的錢不一定會分給陳啟東等 語(見偵13806卷一第814頁),且陳啟東並未到案,無從認定 該部分獲利款項被告陳致鈞與陳啟東如何分配,從而被告陳 致鈞與陳啟東為南霸公司實際經營者,並就收取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由其2人 平均分擔南霸公司所賺取土方之犯罪所得部分,則被告陳致 鈞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18萬400元(436萬800元除以2)。  ⑵估算被告陳致鈞犯罪所得為218萬400元與1萬8000元之總和, 為219萬8400元。        ⒑關於被告謝和順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謝和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謝瑞明開始簽約且有些土 地開始填土,在填土完畢前,謝瑞明有說給我一些錢花用, 但謝瑞明以前就有向我借過錢,記得謝瑞明有給我14萬元, 這些帳我記在我心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52、53 頁),然被告謝和順於偵查中陳稱:謝瑞明有分給我仲介土 地的錢,應該是23、24萬元,謝瑞明拿給我就收起來,我不 會記帳等語(見偵6229卷第366頁),又證人謝瑞明於該次偵 查中證稱:我給謝和順大約30至35萬元等語(見偵6229卷第3 66頁),被告謝和順於歷次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謝瑞明欠款 乙事,則因該次偵訊時距離案發時較近,且已賦予被告謝和 順當庭與被告謝瑞明對質,則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被 告謝和順於偵訊時所述最低數額23萬元估算被告謝和順犯罪 所得。   ⒒關於被告洪明豐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洪明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仲介附件五編號19土地因而 獲利1、2萬元,詳細金額現在記不得,應該是以警詢所述為 正確,其他土地並未因此獲利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 第299頁),而被告洪明豐於警詢時,就仲介該筆土地亦陳稱 獲利1至2萬元等語(見偵9151卷第11頁),則基於有利被告洪 明豐之認定,應依被告洪明豐於偵訊時所述最低數額1萬元 估算被告洪明豐犯罪所得。  ⒓至於被告吳宗儒、劉俊延、張勝財違反本案,其等非法清理 廢棄物使其等所屬公司獲得收益所產生之犯罪所得,已因利 益歸屬關係,而如前所述之沒收宣告,自無再於上揭受雇之 個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處理方式: ㈠對於下列所有人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可對下列財產抵償(存款部分)或拍賣以追徵 其價額。另下表編號41至47、51至58所示之財產,雖係登記 為謝芳怡、蔡易謀所有,但實為蔡孟庭借名登記;如下表編 號48至50所示之金融帳戶,雖分別屬於謝芳怡、蔡易謀、陳 名儒所有,惟實際係供蔡孟庭所使用供被告統新公司、台新 公司等存入貨款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温少宣於偵查中證述在 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認扣押 之財產實際為蔡孟庭、被告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附此 敘明。   凃永慶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1 凃永慶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凃永慶於偵訊時表示願意提供不動產扣案(見偵7120卷三第215至216頁) 淳家公司、蔡淑芬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2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50萬5773元】 本院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於111年6月17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46萬5470元】 同上 4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4萬5,772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於111年6月24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5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22元】 同上 6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3萬6496元】 同上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於111年6月23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7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650元】 同上 8 蔡淑芬 新北市○○區○○○○○○街00號O樓(即新店區○○段OOOO建號) 同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4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9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15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10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11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12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2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元鑫公司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13 元鑫公司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97萬7230元】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 14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4480元】 同上 15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8萬9701元】 同上 16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843元】 同上 盧德維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17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號 盧德維於偵訊時表示同意提供土地扣案(見他2277卷第367至369頁) 18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同上 19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同上 賴銘龍、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20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30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1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號 同上 彰化縣溪湖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6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3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00號 24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同上 彰化縣北斗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5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6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7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8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9 錆龍公司 彰化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736元】 同上 彰化銀行於111年7月4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0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於111年7月18日回覆無從扣押 31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32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0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40元。 33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287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4 辰光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413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蔡孟庭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35 蔡孟庭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房屋建號00000-00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36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7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8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9 蔡孟庭 大湖鄉栗林南段0000-0000(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同上 40 蔡孟庭 大湖鄉栗林南段0000-0000(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同上 41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2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3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4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5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6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7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8 蔡易謀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萬0219元】 同上 49 陳名儒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30萬264元】 同上 50 謝芳怡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132萬1797元】 同上 51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彰化地檢被告同意扣押不動產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彰院111聲扣5卷第101-118頁)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11.6.9回覆已辦畢禁止處分登記。(本院111聲扣5卷第93至97頁) 52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3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4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5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6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7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8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16、22至27,39至58、60至76分別為錆龍公司、 辰光公司、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再考量被告賴銘龍曾因指派司機駕駛營業曳引車車輛,載運連 續壁污泥涉嫌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尚未判決),而蔡孟庭於本案發生後,仍有 指揮吳澂瑤排班調度,吳澂瑤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另案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11、20741、22201、22477、偵緝字第80 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5號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沒收上開車 輛可預防被告賴銘龍、蔡孟庭再以該等公司車輛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並可藉由此財產權之剝奪,嚇阻被告賴銘龍、蔡孟庭以 僥倖心理再三犯案,復權衡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及國土資源之 珍貴性及不可回復性、財產權受侵害之程度,認本案適用上開 沒收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並無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 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人其餘扣案物品,多屬文件資料、聯絡用手機、通訊 電腦設備或一般自用小客車等物,部分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且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多 為一般經營公司所需之物或申報文件、日常通聯及交通所用之 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若予以沒 收,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劉俊延;盧 德維、張勝財明知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所 販售之土方收容證明中除三成、三成、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 (即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數量成數)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 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上,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依渠等各自所販 售之土石方證明立方米數之數量,雖未實際進場處理,仍作為各 土資場每月實際進場完工之數量,再據以製作再利用或轉運之 土石方數量,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月報表」(淳家 土資場)、「新竹縣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 報表」(榮大土資場)、「月報表」(鼎新土資場),復將 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際網路上傳申報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 訊服務中心供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查核,製造土石方收 支平衡之假象,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對於土 石方流向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 、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二、經查:  ㈠關於淳家土資場部分:被告蔡淑芬於警詢時陳稱:淳家土資 場實際下料車次平均約七成(見偵6911卷一第129頁);復於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就妳所知,淳家土資場實際下料的 成數是多少?)當時我在警詢說是七成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507頁),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八關於淳家土 資場繞場費之10438台,亦係以繞場率(未實際下料)三成為 計算(相關計算方式如上開沒收欄所述),又淳家土資場除三 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 有七成以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㈡關於榮大土資場部分:被告劉俊延於警詢及111年2月22日偵 訊時均陳稱有三成之土方繞場等語(見偵6910卷一第15、123 頁),嗣後於111年6月2日偵訊時,在檢察官提問「你之前偵 訊時表示大概有三成會進場,其餘七成不會進場,是嗎?」 後,被告劉俊延乃陳稱三成左右會進場下料等語(見偵6910 卷一第465頁),而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上榮 大土資場的繞場率應該三成,當初111年6月2日偵訊筆錄是 我緊張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56頁),則不 能排除被告劉俊延因檢察官錯誤之提問,而有錯誤陳述之情 形,另被告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狀況應該是劉俊 延比較清楚,對於被告劉俊延所述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二第456、457頁),且榮大土資場除三成未實際 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 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㈢關於鼎新土資場部分:被告盧德維雖於警詢時陳稱:(問:經 詢錆龍公司負責人賴銘龍稱,僅有一至二成會實際下料至鼎 新土資場,你有何意見?)沒有、(問:現以上述所稱八成繞 場率計算,鼎新土資場於年所賺取之繞場證明費為8061949 元,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偵6526卷第25、28頁),另於 偵訊時陳稱:(問:沒有進場的佔你們申報的收容量多少?) 約七、八成等語(見他227卷第36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未實際進場下料部分,實際上有多少,沒辦法確定,我覺 得應該沒有到七成這麼多等語,再經本院提示前開偵訊筆錄 後又稱:我那時候很緊張,我覺得沒有到七、八成那麼多, 整年平均的話,應該是五、六成,若繞場率以六成計算,則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5、36、38頁);而被 告張勝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應該差不多是六成,若繞場率 以六成計算,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6、3 8頁),且鼎新土資場除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 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 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三、綜上述,難認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所販售 之土方收容證明中除三成、三成、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即 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數量成數)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 料之數量成數,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劉俊延、 盧德維、張勝財成立犯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關於被告陳芃睿部分:  ⒈被告陳芃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10 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之陳南銘住處 與謝瑞明協議時,向謝瑞明表示:鄧仁銪撞毀渠等之車輛, 待車損結果出來,再由謝瑞明賠償等語。惟謝瑞明認為鄧仁 銪並未有撞車情事,另外尋求陳致鈞出面與洪嘉徽協調,陳 致鈞則表示其亦無法聯絡洪嘉徽而推託之。之後隔沒幾天, 則由與被告陳芃睿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洪嘉徽與綽號「胖 虎」之李旻翰,另行指派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洪明豐出面, 洪明豐乃於3、4天後之某日至土尾處,向謝瑞明、江文光表 示其代表洪嘉徽等人要求30萬元,理由為渠等到芳苑填土沒 有知會及前開車損等,洪明豐則在江文光面前撥打電話給李 旻翰,讓江文光與李旻翰透過其手機討價還價後,議妥20萬 元。謝瑞明及江文光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 ,乃同意各出10萬元,先由江文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五編號1),交付7萬 元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洪明豐,再於1 10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61線下方與中正路 上之清潔隊門口前,交付洪明豐13萬元,洪明豐並打開手機 連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被告 陳芃睿與洪嘉徽、洪明豐、李旻翰等人以此方式向江文光、 謝瑞明恐嚇取財得逞。  ⒉被告陳芃睿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受陳啟東、陳致鈞指示,與洪嘉徽共同擔任巡場人員,替看 場人員許裕勳購買便當及監督其等有無正常工作。  ⒊因認被告陳芃睿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㈡關於被告陳致鈞部分:  ⒈被告陳致鈞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與陳啟東、洪嘉徽、 陳芃睿等約5、6人分乘2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 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建新國小後方附近之由謝瑞 明仲介、江文光回填之農地土尾處(附件五編號3),阻止 回填工程進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聯絡,由洪嘉徽、陳啟東等人下車向現場看場人員蘇華浚、 挖土機司機蘇立興及江文光恫稱:「先停不要做」、「以後 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並問是誰做的, 蘇華浚答稱:謝瑞明,並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謝瑞明,洪嘉 徽乃透過蘇華浚之手機亦對謝瑞明恫稱:「以後要1台收300 ,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等語,謝瑞明立即聯繫綽號「 憨牛」之楊嘉祥到場與陳啟東等人協調後,陳啟東一群人方 離開而未得逞。  ⒉因認被告陳致鈞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芃睿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 陳南銘住處與謝瑞明協商,另外有跟洪嘉徽一起至土尾場送 過便當,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以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110年4月2日當天係與洪嘉徽一同前往,因為 謝瑞明跟我一樣是草湖人,彼此有認識,所以看到謝瑞明之 後,我就表示不要再繼續處理這件事,當時洪嘉徽有打電話 給李旻翰,叫謝瑞明跟李旻翰兩個人自己去協商,並不知道 後續洪明豐有出面向江文光、謝瑞明收取款項乙事,另外我 除了開檳榔攤外,也有開便當店,因與洪嘉徽是朋友,所以 就陪洪嘉徽去,但我沒有監督土尾場工作人員,也不是土方 公司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296至301頁)。辯 護人吳展育律師為被告陳芃睿辯稱:陳芃睿並未參與聯絡李 旻翰或洪明豐,也沒有分得所謂的20萬元款項,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芃睿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部分,另被告陳芃睿 係陪同友人洪嘉徽到土尾場送便當給許裕勳,並無擔任巡場 之工作等語;被告陳致鈞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我沒有與陳啟東、洪 嘉徽、陳芃睿等人,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建新國小後方附近之 由謝瑞明仲介、江文光回填之農地土尾處等語。被告陳致鈞 之辯護人王一翰律師辯護意旨亦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芃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芃睿 之供述、證人謝瑞明之證述被告陳芃睿有於110年4月2日前 往陳南銘住處協議、證人陳致鈞、許裕勳指證被告陳芃睿為 巡場人員為主要論據。另認被告陳致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致鈞之供述、證人陳芃睿之證述,且經被告陳致 鈞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就被告陳芃睿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謝瑞明於警詢時證稱:隔天我跟蘇華浚有跟寶哥約在二 林的朋友(陳南銘)租屋處協調,他說他們有車子被載土的車 撞到受損,然後我就說等我回去跟江文光證實被攔車的司機 是否損害他的車子,然後再約日子商談,結果好幾天我都沒 理他們,直到後來有一天洪明豐去填土地方找江文光,洪明 豐直接打給阿虎(李旻翰),然後提出阿虎要求20萬元的賠償 ,然後江文光和我、洪明豐在江文光租屋處見面,後來達成 給他們20萬元(見偵7025卷第257、258頁)、我約元寶隔天要 去二林南銘兄他家喬這件糾紛要如何處理,當天元寶說那天 晚上是因為洪嘉徽人在外地,他拜託元寶帶數十名小弟前往 現場處理事情,元寶知道我們之後就說他不打算再介入。隔 三、四天之後,洪明豐主動到土尾找江文光,後來約在江文 光租屋處,洪明豐表示要兩邊好好談,講個價錢擺平這件事 等語(見13805卷二第3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元寶 是叫陳芃睿,後來約在二林的南銘兄家,元寶說不知道是我 在做的,南銘兄認識元寶,就幫我們調解,後來就說大家誤 會一場,但元寶說鄧仁銪有撞到他們朋友的車,修理費看到 時候修理多少再跟我談,我認為鄧仁銪沒有撞到他的車,我 就沒有理他,陳芃睿也沒有再找我等語(見他2277卷第411頁 ),則依證人謝瑞明所述,被告陳芃睿雖有前往陳南銘住處 與謝瑞明商議,然於該時已有表明不再介入,又雖有索討修 車費用,然證人謝瑞明本於自身之認知,而未搭理被告陳芃 睿,被告陳芃睿嗣後更未因證人謝瑞明未與相理而有何舉動 ,嗣後證人謝瑞明、江文光之所以給付20萬元款項,乃係因 洪明豐代李旻翰前往土尾及江文光租屋處索討款項(如上開 被告洪明豐有罪認定所述),是難認證人謝瑞明、江文光給 付款項之事與被告陳芃睿前往二林的南銘兄家與證人謝瑞明 商討乙事有關,難認被告陳芃睿就洪明豐代李旻翰前往土尾 及江文光租屋處索討款項而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  ⒉從而,被告陳芃睿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尚 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就被告陳芃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證人許裕勳於偵查中固證稱:陳芃睿是寶哥,他就是開著車 送我們這些顧場小弟便當及飲料,陳芃睿應該去送應該有30 次以上,他每次去都是跟洪嘉徽一起。我在玖億當舖跟土方 場都有看過陳芃睿及洪嘉徽,我是7月2日做土方後才看過陳 芃睿來送便當等語(見他2277卷第243、244頁),然證人許裕 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芃睿過來送便當時,有看過陳芃睿 ,陳芃睿送完便當就走,陳芃睿送便當時跟洪嘉徽在一起, 印象中陳芃睿送過3、4次,陳芃睿送便當次數不多,應該是 3、4次以上,不是30次以上,洪嘉徽跟陳芃睿一起送便當時 ,是洪嘉徽開車,陳芃睿沒有下車,我記得洪嘉徽下車拿給 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12第419至426頁),依證人 許裕勳所述,被告陳芃睿究竟前往土尾場次數究竟為3、4次 抑或是30幾次已有不同,且縱使依證人許裕勳所述之情形, 被告陳芃睿僅係陪同洪嘉徽送便當,並未下車,是否單憑被 告陳芃睿有與洪嘉徽一同送便當,即可遽論被告陳芃睿與洪 嘉徽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尚非無疑。  ⒉證人陳致鈞雖於偵查中證稱:陳芃睿跟洪嘉徽是巡場的,他 是土方公司的,薪水我不知道怎麼算,我是拿給洪嘉徽錢, 一個禮拜給洪嘉徽一萬或二萬,至於洪嘉徽分給陳芃睿多少 ,我不知道,巡場要看顧場小弟有何需求,再補足他們便當 飲料,且要看小弟有沒有準時去上班,陳芃睿跟了幾場我不 知道等語(見他2277卷第245、246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 「(問:你與陳芃睿於土方回填工程裡是何關係?)沒有」(見 偵13806卷二第257頁),則證人陳致鈞前後關於陳芃睿是否 為土方公司人員之證述已非一致,又被告陳芃睿真係土方公 司人員,何以被告陳芃睿薪資如何計算、跟了幾場,證人陳 致鈞均一無所知,而本件卷內亦乏與證人陳致鈞所述被告陳 芃睿為土方公司人員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自不能 單憑證人陳致鈞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芃睿涉 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⒊被告陳芃睿於偵查中先陳稱:洪嘉徽約我一起去,我只有去 過1、2天而已等語,後經上開證人許裕勳證述後,經檢察官 詢問意見始稱:以許裕勳講的為準,有去送便當,洪嘉徽載 我去,就是陪洪嘉徽送便當,洪嘉徽叫我陪他去巡弟弟有沒 有認真上班,每天薪水2000元,陳啟東會給我錢,一個月我 沒領到薪水就沒做等語(見他2277卷第243至245頁),被告陳 芃睿縱使有陪同洪嘉徽至土尾場,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 功能上,是否屬不可或缺,而與洪嘉徽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 ,尚非無疑,是尚難以此遽為被告陳芃睿此部分犯行不利之 認定。  ⒋從而,被告陳芃睿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相繩。      ㈢就被告陳致鈞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另證人江文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9日當時因為我 人在後面,對於陳致鈞有沒有在場不是很清楚,沒印象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76頁);證人蘇華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在工地並沒有看過被告陳致鈞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102頁);證人楊嘉祥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 月19日這件事陳致鈞沒有去,跟陳致鈞、李俊賢都無關,是 洪嘉徽他們個人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39頁) ;證人謝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鈞有無參與110年5月 19日建新國小附近土尾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原訴28號卷十五第170頁),則上開證人均證被告陳致鈞於11 0年5月19日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  ⒉至證人陳芃睿於偵查中固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去圍土方場 的人嗎?)是洪嘉徽叫我去,我是陪他們去,那天還有陳啟 東、陳致鈞,那是下午1、2點時,洪嘉徽開1台車載我,另 外一台車是陳致鈞及陳啟東,我記得陳致鈞有去,好像是陳 啟東開車載他去等語(見他2277卷第245、246頁),然其於警 詢時係稱:印象中是陳啟東邀我一起去現場,我是從二林玖 億當鋪搭陳啟東他們的車一起到場,有幾台車前往忘記等語 ,並於指認陳致鈞等人時陳稱:他們有沒有參與犯罪事證我 並不清楚等語(見偵8932卷一第276、281頁),而證人陳芃睿 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9日陳致鈞好像沒有去,但現在 不記得了,當時我印象中在玖億當鋪陳致鈞跟陳啟東在一起 ,偵訊時所述係憑當時印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 81至385頁),則證人陳芃睿就此部分係何人邀約前往、陳致 鈞究竟有無參與乙節,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已有不同,是證 人陳芃睿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陳致鈞之證述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  ⒊而被告陳致鈞於偵查中先陳稱:(檢察官問:江文光那場是11 0年5月間,陳芃睿說你跟陳啟東也有駕車到現場,有何意見 ?)那場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沒有去,因為5月我還沒到職等 語,後改稱:陳芃睿說有就有,不需要找江文光來對質等語 ,最後又稱:(檢察官問:江文光這場是110年5月,你要怎 麼讓他不順?)我沒有接觸到、(檢察官問:不是說大家都會 繳,為何會需要這樣圍?)不是我找去的,所以我不會回答 等語(見他2277卷第246、247頁),則被告陳致鈞於該次偵訊 時模凌兩可之回答,是否可逕認被告陳致鈞之自白,已非無 疑。退步言,縱屬被告陳致鈞之自白,本院仍不得以被告陳 致鈞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自白,遽為被告陳致鈞此部分犯行 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陳致鈞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姚玎霖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 昀、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欄 1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④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3 凃永慶⑤ 凃永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4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⑥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5 施振成⑦ 施振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6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⑧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7 楊博文⑨ 楊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8 蔡淑芬⑩ 蔡淑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對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9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對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0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11 劉俊宏⑬ 劉俊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錦堂⑭ 莊錦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零柒元沒收。 13 吳宗儒⑮ 吳宗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5 陳素真⑰ 陳素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6 劉俊延⑱ 劉俊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17 盧德維⑲ 盧德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肆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勝財⑳ 張勝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㉑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沒收。 20 賴銘龍㉒ 賴銘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1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㉓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之物沒收。 22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㉝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 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至76所示之物沒收。 23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㉞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沒收。 24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㉟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5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㊱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6 李俊賢 李俊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7 陳芃睿 陳芃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陳致鈞 陳致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謝和順 謝和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洪明豐 洪明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許錠南 許錠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錆龍公司 編號 車輛車牌 依據 備註 1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李崇榮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柏凱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吉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炯嵐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蔡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謝天賜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饒瑞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8 OOO-OOOO(含鑰匙、遙控器),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5卷第247頁,偵6636卷二第395至403頁) 曳引車司機鄭文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9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6卷第21至29頁,偵6636卷二第273至281頁) 曳引車司機胡建勝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0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9卷第15至21頁,偵6636卷二第223至227頁) 曳引車司機李松樺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1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8卷第25至29頁) 挖土機司機蔡清山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2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7卷第15至21頁) 挖土機司機陳振章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3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OOO-OOOO 同上 15 OOO-OOOO 同上 16 OOO-OOOO 同上 17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OOO-OOOO 同上 19 OOO-OOOO 同上 20 OOO-OOOO 同上 21 OOO-OOOO 同上 辰光公司 22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OOO-OOOO 同上 24 OOO-OOOO 同上 25 OOO-OOOO 同上 2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志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龍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8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OOO-OOOO 同上 30 OOO-OOOO 同上 31 OOO-OOOO 同上 32 OOO-OOOO 同上 33 OOO-OOOO 同上 34 OOO-OOOO 同上 35 OOO-OOOO 同上 36 OOO-OOOO 同上 37 OOO-OOOO 同上 38 OOO-OOOO 同上 統新公司 3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張華謙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奕銨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黃政皓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巴雅斯.給努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胡忠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冠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裕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俊宏、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9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詹益海、陳俊宏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0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振元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1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熙全、林裕峰、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2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朱凱鴻、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3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文瑞、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4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鈺棠、許俊彥、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邱鈺棠、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君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柯松榮(受僱統新公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匡天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台新公司 5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車輛,然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6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昀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勝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育恆 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益新、吳育恆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簡成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庭嘉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智清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林一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8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王成言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9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曾森鑫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許俊彥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秉家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顏志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雋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生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基煌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金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附表三 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1 王建翔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凃永慶⑤於偵、本院之供述 施振成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博文⑨於偵、本院之供述 蔡淑芬⑩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之法定代理人蔡英傑於本院之供述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允程於本院之供述 劉俊宏⑬於偵、本院之供述 莊錦堂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儒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之法定代理人謝郁芬於本院之供述 陳素真⑰於偵、本院之供述 劉俊延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盧德維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勝財⑳於偵、本院之供述 賴銘龍㉒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素瑩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鄭文彰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建勝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松樺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龍德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饒瑞國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政錄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清山㉛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振章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澂瑤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熙全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簡成翰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匡天官㊵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裕峰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前秋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金章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朱凱鴻㊹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宏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鈺棠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俊彥㊼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森鑫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君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成言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建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華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巴雅斯.給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振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一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育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勝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智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秉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房子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政皓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昀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芳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懋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顏志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文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庭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忠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奕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冠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柯松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嚴新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雋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基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彥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芳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德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賜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東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福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瑞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周春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俊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閔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家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芃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致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奕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和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文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嘉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國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紀長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永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文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萬見於警之供述【歿】 杜樹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深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振本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建倫於警之供述【歿】 謝明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沛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澄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內勤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榮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鴻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賴宗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志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明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雲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財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志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媽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秋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仲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明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周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秦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興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梁義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主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芝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鐘明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明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文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立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華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品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賢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乾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葉志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耕宇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永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金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浚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閎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維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佳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施秀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一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粘明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春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崑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榮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景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閩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秉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大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清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森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進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正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冠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志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聖倫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蕭永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柏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恩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成方仁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忠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烱嵐於偵、本院之供述 張聖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崇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建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吉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天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2 證人鄭慶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王自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林璧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翁雅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蔡幸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盧宗甫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葉修呈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林育民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蕭心怡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蕭心瑋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彭秀惠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玄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皓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鄭皓丞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曾家駿於偵訊之證述(展望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陳鍊科於偵訊之證述(元鑫公司的會計) 證人謝欣蒨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陳焙欽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盧筱青於偵訊之證述(鼎新土資場人員) 證人張沛霖於偵訊之證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證人廖正文於偵訊之證述(上福土石方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沛霖) 證人詹錦玲於偵訊之證述(錆龍、辰光公司會計) 證人曾秀霞於偵訊之證述(處理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帳冊人員) 證人林亭諠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温少宣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陳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玖億當舖記帳人員) 證人黃柏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許裕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蘇宥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鄭金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施明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介紹李俊賢與蔡孟庭聯繫之人) 證人洪國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羅啟宏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阮浦鈞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陳裕謙(原名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致鈞安排之看場人 員) 證人楊崧聖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安排之看場人員) 證人黃松欽於偵訊之陳述(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農業暨植物保護科長) 3 證人陳瑞麟於偵訊之陳述(與榮大土資場有關) 證人鄭品歆於偵訊之陳述(元鑫公司人員) 證人詹淳如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陳明秀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劉玉春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許建樺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洪榮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謝明春之地主) 證人周冠穎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美珠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偉庭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陳啟漢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張懷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陳秋源土地之使用人) 證人蕭志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周淑儀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棟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陳問峰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洪貴使用土地之國有地承租人) 證人洪分明於偵訊之陳述(介紹陳品佑至地主陳一雄附表六土地填土之人) 證人黃文堂於偵訊之陳述(介紹洪分明予陳一雄之人) 證人林建宏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林春成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卉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 證人鄧仁銪於警、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四(一)之被害人) 證人陳駿騰於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二仲介土地、乙三回填業者、附表五仲介人 員) 證人楊宝旺於警之陳述(附表五吳宗錡使用國有土地之承租人) 證人林依伶於偵訊之陳述(陳致鈞之配偶) 非供述 編號 1. •新竹縣政府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營運月報表 •鼎新行-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 •附件-鼎新土資場、新品 •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109/8/1、鼎新行報價】 •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量 2. •鼎新土資場、新品資源公司/剩餘運送處理資料 •鼎新行108年-111年清運工程明細表 •鼎新行/111年度工程報價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111.5.16新竹縣政府函暨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9、110年度申報月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4.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5. •買賣合約書/錆龍公司、新品資源公司 •110年10月25日/收款報表 •110年工程契約書/蔡佳穎、采佳麗工程 •9月份司機加班紀錄表 •110.10.6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照片紀錄 •地號資料查詢 •錆龍公司/傾倒地點蒐證相片 •謝瑞明車號00-0000於萬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 •採證資料/黃奕霖手機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110年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賴銘龍110年手機截圖/地號相關資料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整理表 •附件-地號對應 •附件-淳家、榮大、榮新土資場 •附件-榮大土資場 •附件-世峰土資場、永利聯合 •附件-世峰、寶山、榮大土資場 •附件-淳家土資場-新城六街 •錆龍公司馮曉玲對話紀錄 •110年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紀錄 •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6.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蒐證照片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松樺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吳龍德、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清山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饒瑞國、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陳振章 7. •地號: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2156、2156-1、2158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W00000000】 8.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函文、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及 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9. •新竹縣政府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 處理場)110年度營運月報表 •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110年1至12月】 •廢土方處理合約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遠碩企業有限公司】 •委託經營授權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陳素真庭呈之統一發票【110/3/22、110/3/24】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照片【警員陳宥任提出、榮大土資場】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至12月申報之原料、產品、廢棄物數量【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與暱稱「漢文」之對話】 •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13606804號函及所附鼎新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及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廠申報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109年建字第 208號等4件工程之申報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陳素真、劉俊延、李奮強、陳焙 欽、謝欣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素真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俊延 10.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勘查資訊:榮 大土資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劉俊延智慧型手機】 11. •請款單明細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工程合約書 •臺北市109建251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編號000000000000、新竹市○○區○○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87桓泰國際有限公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143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2. •109建251相關申請資料 •新竹縣政府109/12/23府工建字第1093640786號函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09建251】 •新竹市政府110/3/16府都建字第1100047723號函 •新竹市政府110/3/26府都建字第110005459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7/1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65231號函 •新北市東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瀏覽總量管制卡【109建251、羅立工程有限公司】 •新北市嘉寶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新竹縣政府110/8/26府工建字第110363652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4/8北市都建字第1106033067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8/13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0435號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8/23北市都建施字第1106050799號函 •109建字第0109號建案相關函文 13.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明細表 •承攬明細、中鹿【項目、數量、單價、總成本明細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開立永利聯合(股)公司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鼎新行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收容單價調漲公告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發票 •賴銘龍智慧型手機相關資料、對話紀錄 •王建翔手機內部資訊、對話紀錄等資料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2/24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900號函 •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臺北市109建字第0109號僑馥建經南京西路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同意書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109建109建造工程】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 •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方 工程合約書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 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協議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永歷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編號1-臺北市110建0020相關資料 •編號2-臺北市108建0248相關資料 •編號3-臺北市108建0127. •編號4-臺北市107建0249. •編號5-臺北市109建0208. •編號6-臺北市109建0251. •編號7-110拆0088. •編號8-臺北市108建0217. •編號9-臺北市109建143. •編號10-臺北市108建0015. •編號11-臺北市108建0111. •編號12-臺北市拆0121. •編號13-臺北市109建0109. •編號14-臺北市108建0238. •編號15-臺北市108建0178. •編號16-臺北市108建0045. •編號17-臺北市109建0087. •編號18-臺北市109建0233. •編號19-臺北市109建025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4. •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10106873函 •月報種類:收容承諾文件月報 15. •再利用申報資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 •切結書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報價單 •電腦資料夾畫面擷圖【NAS-DS918>處理場>接收檔案>發票>邱夫申>世峰】 •「邱夫申-世峰110.11-12」發票請款明細表 •世峰公司請款單【昆宏公司、桓泰公司】 •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朝春工程有限公司、朝春實業有限公 司 •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都建字第1110064257號函 •彭秀惠與蕭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6.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開立之統一發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文件月報表 •合法場所收容處理文件月報表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證明費犯罪所得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混合物證明費犯罪所得 •附件-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營建資源處理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莊錦堂(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世峰工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吳宗儒 17.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蒐證及相關佐證資料 •行車軌跡 •車輛出車明細表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曾秉寰提供資料 •公司資料查詢 •車輛出車明細表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應收/付帳款明細 •淳家土石方資源推置場事業機構月申報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日報表【110年1月至12月】 •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 •附件一、2-1至18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桃)附件一 •車號:000-0000出沒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博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璧玲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幸紋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翁雅玲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王自立 1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0/12/09買賣契約書(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運工程行) •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110015884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1日府農畜字第1100236990號函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建造執照 •110/12/05填土工程合約書(豪品冷凍公司,黃聖杰即好運工程行) •110/10/01營建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淳家公司,裕薰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00886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19. •110年清運車班表資料 •110年11月2日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淳家土資場管建剩餘土石方進出場運送憑證統記表 •110.9-111.12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葉修呈之手機畫面截圖 •110年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停車場工程 •淳家公司請款單 •109.8.28公證書/淳家、永利聯合公司 •110.11.24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新建工程 •109.10淳家公司廠商收款明細表 •核准案件明細表 •淳家公司廠商請款單 •車號000-0000號出車重量明細單 •淳家公司111年1-2月發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進場逐日統計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出場逐日統計表 •111.2.8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淳家公司/票款請款内容明細 •淳家公司110年2月會計帳目表 •淳家公司109年11月-111年1月/工程收支明細表 •手機畫面截圖 •采唐工程顧問公司/林敬軒、莊錦堂名片 •監視器畫面/OOO-OOOO車號 •請款、申報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20.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10年1月-111年1月申報表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8年1月-110年1月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淳家土資場進行現場稽査舆蔡淑芬之對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21. •公證書、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等件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9/8/1公告 •永利請款單 •工程合約書/協議書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表暨應檢附之文件【臺北市109建字 第0109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 •王建翔手機內資訊 •公司與車輛車號對照表 22. •附件1至10之蒐證資料 •新品資源公司收款報表 •車號000-0000號GPS行車路線表 •錆龍公司馮曉鈴對話紀錄【LINE群組截圖】 •110/8/20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付款收據 •110/5/19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司機代號與車號 •車型對照表 •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王建翔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23. •楊博文InstantMessage •土車運費 •鉅亨網-個股資料查詢【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奇摩股市-新聞查詢【奧斯特更名為永利聯合】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1800526 號函 24. •蔡易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陳名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謝芳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件一)「麥寮三盛村-楊添旺/330怪手」等明細資料【隨身碟內】 •(附件二)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0、110/12/21】 •(附件三)喜樂氏請款聯【110/12/27】 •(附件四)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4】 •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00,110/12/16】 •車號0000000000/12/16之加油明細收據 •(附件五)110/7/26至110/8/1、110/7/26至110/8/9開單明細表 •(附件六)6月份土尾台數明細(怪手) •未收明細 •(附件七之一)8月1日收付款情形表 •(附件七之二)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110年12月請款 單【天酬公司】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請款聯、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進料貨單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傳真影本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請款單傳票電腦帳 •土地買賣合約書 •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 •土頭、土尾時程及注意事項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表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附件-文鑑及阿修 •附件-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附件-阿明土尾佐證資料 •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怪手車行軌跡圖 •大成食品廠車次、司機姓名、至土尾總天數統計表 •公司車車數、外車之車數及應收款項、報台數之統計表 •傾倒天數統計表 •4月4日至9月16日各車號之統計表 •各地點之統計表 •台新-統新車輛米數對照表 25.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08及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台新、統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0.12收支報表 •微信對話紀錄 •台新、統新車車號/司機對照表 •林亭諠USB每日未收明細總額計算表 •4家彙整銷項客戶分析00000-00000 •轉入謝芳怡帳戶00000000000號金額、存款單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0日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5月9日函暨【台新通運、統新通 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5月10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 業有限公司】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 •地政司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1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 司】2筆開戶餘額資料、函查期間之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5•17函暨【台欣通運、統新通運】帳戶 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分行東臺中分行111年5月13日函暨【台新通運】開戶基本料、帳 戶交易明細 •財政部中區稅局111年5月12日函【台新通運、統新通運】涉嫌逃漏稅罰緩金額 預估明細 •手機群組對話截圖 •台新公司扣案之筆記本內容、扣案物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暨109建字第0026號相關資料光碟、彰化地檢職務報告 書暨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函 •彰化地檢扣押物品清單 26.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澂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秀霞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亭諠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吳澂瑤 •扣押物品清單/曾秀霞 27.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紀錄 •謝瑞明O-OOOOO自小客車於10/6至萬興派出所前繞行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謝瑞明與LINE暱稱「面巾」之人對話紀錄【圖】 •謝瑞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指認地點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楊嘉祥指認地點 28. •與謝瑞明、陳東閔、賴銘龍、謝文藝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與龍乖乖、金、小白、浚、笨牛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與謝瑞明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瑞明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南霸土方回填公司回填人員、日期、地號、車次、價金 29. •江德貴與LINE綽號「瑤」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寺正(謝)即陳致鈞」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曾秀霞」對話紀錄 •附件a1賴銘龍手機截圖 •附件a2買賣合約書 •附件a3收款報表 •進出料明細 •電腦地磅處理系统每日過磅明細表 •現金簽收單 •收款報表 •貨款明細表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 •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謝瑞明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 80、110/9/17-10/26】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桃園市政府函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蘇華浚與LINE暱稱「藝仔.(小謝)」之人對話紀錄 •蘇華浚於警政系統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以通訊軟體line搜尋顯示為 浚,與手機鑑識資料相符 •土石方運送憑證、剩餘土石方堆置運送憑證 •新五土資場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 •載運明細表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請款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30. •謝瑞明指認回填地點,各地點之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之Googleg地點、現場照片 •地籍圖、衛星對照圖、怪手軌跡圖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陳品佑及李賢榮指認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7/29北市都建字第1113040698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 光碟3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8/3北市都建字第1113043070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光 碟2片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8/16調振廉字第11175544880號函附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2/11玉山個(集)字第1110014095號函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2/21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17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703號函 31. •請款單 •警詢問題單 •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府環稽自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觀音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份 •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等單據【淳家】 •收款報表【10/25、客戶晉宏、麵筋、佑勝】 •車號000-0000號之軌跡地點【110/11/2至110/11/3】 •職務報告【110/12/24、警員陳長洲】 •土尾車輛統計表【陳致鈞簽名、阿明、自家尾】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0年11月26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遠傳資料查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被告陳致鈞之溪湖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彭妙婕之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函送之林美霞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 5538號)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函【聲請影印110年11月3日扣押之桃園市 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數張】 •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陳致鈞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現場勘查 之照片 •陳致鈞與江得貴之對話譯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0日函送之被告莊閔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 •手機翻拍照片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工程契約書 •通訊監察譯文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 •名片【土方公司、王大興工程行、銓鎂公司】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照片【110/11/3陳致鈞丟棄手機地點】 •手機資料 •回填資料紀錄表【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備註】 •日期、仲介人、位置、車輛進場時間、車號、填單人 •手機資料 •李政錄名片 •購土證明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手機翻拍截圖相片 •陳佩儀與暱稱『陳先生』LINE對話纈圖 •陳佩儀舆暱稱「陳致鈞』Messenge擷圖 •李政錄手機截圖 •李政錄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銘龍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佩儀 33. •賴銘龍【面巾】與阿明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手機鑑識資料1張【手機通訊錄】 •陳致鈞、賴銘龍名下土地登記謄本2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邱素瑩】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桓泰、昆宏、元鑫】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土方回填合約書【空白】 •張沛霖所開戶之帳戶、名下土地及建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賴銘龍所有名下土地及建物 34.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請款對象、建築編號、地點及請款單價表 •請款對象一覽表【萬騫、阿裕、萬益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0年11月25日函送之瞱宇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 109/1至110/8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之光碟 •商工WebIR查詢系統之公司私密資料查詢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109建字第0251號工程之相關函文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函送之陳玉蘭、久睦紡織之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被告邱素瑩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及照片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協吉公司之請款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之車行軌跡【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函送之張沛霖帳戶無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函送之張沛霖帳戶無交易明細 •證物編號16記帳筆記本之頁面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計算表【上海銀行、合約金額8780元、辰光發票】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 •被告邱素瑩之手機翻拍照片 •申報書查詢 •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35. •謝欣蒨LINE對話紀錄 •「緊急通告」文件 •「致親愛的客戶們補充說明」文件 •請款單 •威沅環保有限公司110年5、6月請款單 •108年1月份元鑫予金順公司之請款明細 •金順工程有限公司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支票影本、統一發票 •陳焙欽與暱稱「萬金-回填..賴太太」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101年零用金之傳票資料 •統一發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台銀竹北分行存摺影本 •被告陳耕宇指認地點之照片【回填土地地點照片】 •被告陳耕宇之對話紀錄 •鱷魚1.mp4的譯文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函及說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2月10日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申購總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現場照片、衛星圖照片 •被告賴銘龍提出之現場照片 •易通通訊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及所附服務切結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36.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土地資訊 •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3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品佑 •陳品佑扣案之手機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 •陳品佑110年9月8日進場車次相關資料 •陳品佑扣案手機內截圖資料 •陳致鈞介紹陳品佑土地回填地點處之照片、地圖 •附件1 陳品佑與施承佑(小虎)對話紀錄 •附件2 陳品佑與馬克截圖 •陳品佑指認地點照片 •附件5 陳品佑與李賢榮(牛哥、蠻牛)之照片 •指認位置、照片 •彰化縣鹿港鎮西部濱海公路之空拍圖(偵6515卷第322頁) •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111/2/6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OOO-0號自小客車於110/11/25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3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蘇華浚 39.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回填土方地點 •蘇立興指認GOOGLE地圖、汽車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GOOGLE地圖及照片 •蘇華浚與「阿仁」之LINE對話紀錄及員警製作之譯文 •陳品佑與暱稱「仁」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蘇華浚 40.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附件1-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陳品佑 41. •葉志綱手機翻拍照片(通訊錄) •現場照片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42. •附件1 小曾曾敬貽 •曾敬貽(綽號:小曾)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取照片 •陳致鈞與江德貴聯繫 •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44. •附件2-江德貴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江德貴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45.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46. •江德貴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語音譯文 •台新車隊排班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0/11/3、受執行人-江德貴、執行處所-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 47. •土方回填合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俊崝提出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 48. •附件-文鑑與阿修 49. •土方回填合約書(陳清林、許永修) •GOOGLE地圖 •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 •現場會勘照片 •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稽查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政府函文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劉玉春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50.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李俊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莊閔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陳致鈞】 51. •現場搜索相片【111/4/6莊閔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蘇宥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鱷魚先生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龍乖乖】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由甲甲、蟲蟲】 •110年8月間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Google地圖、照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寸土~~~寸金】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阿睿、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豪、宏、強森】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小白、宥杰、鈞。、小龍場老皮、龍 乖乖、由甲甲、蟲蟲】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睿ㄡ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鄭金成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小虎與小白】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仁與小白】 •110年4月20日15時許芳苑鄉新崙武段OOO地號照片 •(事證2-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仁】 •現場搜索照片【黃柏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群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照片 52. •陳耕宇指認地點【地圖、指認現場照片】 •陳品佑指認地點 •n000000\@icloud.com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土地資料查詢-地號、面積、公告現值等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份 •看場群組16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標示「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之紀錄表 •標示「位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備註」之紀錄表 •標示「日期、土地範圍、仲介人、位置、時間、車號」之紀錄表 •黃奕霖所有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及與紀錄表、交易明 細等資料比對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蘇華浚智慧型 手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53. •名片3張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宇黃奕霖(文強)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地籍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圖 •跟監照片【陳佩儀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與陳佩儀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歷史交易明細表【蘇華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函即 附件客戶地址條列印 •江德貴與陳致鈞即寺正(謝)聯繫,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監聽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企銀00000000000轉帳資訊】 •GOOGLE空拍位置截圖與地籍資料對照【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729】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24縣道與二林溪)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43縣道、漢溪路漢堡三路交叉路口、彰124縣道與 二林溪)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陳品佑(暱稱小白)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與黃奕霖暱稱仁)及錄音檔譯文 54. •監聽對象通訊監察譯文 •地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 •GOOGLE位置與現場照片對照【洪國豪平時看雇之大城鄉土地】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與GOOGLE位置對照圖【八甲湖龍鳳宮-許裕勳指認】 •現場指認照片【110年9月11日,阮浦鈞指認顧土方之地點】 •指認現場照片及GOOLGE位置截圖(張家豪指認) •手機通訊軟體擷取資料(含訊息中之照片) •現場照片及GOOGLE位置對照圖(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 •通信軟體群組「我們的團隊」對話截圖 •軟單【即請款單】 •彰化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佩儀涉嫌廢棄物清理案件案搜索及查扣證物照 片 •張家豪住處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報表 •台新公司扣押之電磁紀錄【諠xls檔】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文鑑及阿修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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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陳振章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鄭文彰 5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蔡清山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胡建勝 5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松樺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松樺 59.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吳龍德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吳龍德 60.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饒瑞國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桃園市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編號76、35、28、30 •自用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饒瑞國 61. •錆龍南下日報表-共計2535車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政錄 •圖1-2黃奕霖向陳致鈞回報土尾場對應之勘場人員班表 •圖3-4談論土方場負責人聯絡電話【小龍等人】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政錄 62. •扣押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蔡清山 6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陳振章 64. •電磁紀錄1片附卷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熙全、110•8•15、建地:上磊-桃園區春日 路OOO】 •起訴書附表五各地號地籍圖、衛星對照圖及曳引車、怪手車行軌跡圖 •OOO-OO傾倒車次 •台新車隊土尾車次統計表【統計彰化傾倒車次】 •附件-台新車隊班表【土頭】 •台新微信群組成員、對話紀錄部分截圖 6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簡成翰、110.7.14、建地:傑彪-中和區景平 路OOO號旁】 •OOO-OOOO傾倒車次 66.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匡天官、110.7.23、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山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6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裕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6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前秋、110.6.30、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中和區成功路二段】 •OOO-OO傾倒車次 6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金章、110.8.31、建地:新莊榮華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金章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職務報告 7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朱凱鴻、110.7.5、建地:新莊新知一路】 •OOO-OO傾倒車次 7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俊宏、110.6.30、建地:新莊區新知一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7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鈺棠、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街OO】 •OOO-OO傾倒車次 73.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11.6.24許俊彥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曾森鑫、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曾森鑫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5.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文君、110.7.26、建地:新莊區中央路】 •OOO-OO傾倒車次 7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王成言、110.7.13、建地:桃園】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王成言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建龍、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7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新、110.7.4、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信 路口】 •OOO-OOOO天數統計表 7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華謙、110.8.23、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華謙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巴雅斯.給努、110.7.6、建地:榮華路】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巴雅斯.給努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振元、110.8.25、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林振元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一郎、110.7.11、建地:木柵區木新路一 段OO】 •OOO-OOOO傾倒車次 8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文生、110.6.29、建地: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手機數位採證資料 8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吳育恆、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OO傾倒車次 8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勝雄、110.8.31、建地:新莊區榮華路/ 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智清、110.7.18、建地:桃園區民富二 街】 •OOO-OOOO傾倒車次 8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秉家、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房子榮、110.8.28、建地:新莊區華榮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8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黃政皓、110.6.29、建地:中和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昀楷、110.6.2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口】 •OOO-OOOO傾倒車次 9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芳明、110.7.22、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9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王懋森、110.7.22、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央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9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顏志炘、110.7.6、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統計表 94.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文瑞、111.6.30、建地:榮華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9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庭嘉、110.6.29、建地:榮華路】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詹庭嘉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9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胡忠明、110.7.2、建地:中平路】 •OOO-OOOO天數統計 •111.6.24胡忠明手機採證 9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海、110.7.5、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奕銨、110.6.29、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9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冠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10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柯松榮、110.7.2、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柯松榮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嚴新堯、110.9.1、建地:華榮新莊工地】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嚴新堯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雋學、110.7.12、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基煌、110.9.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4. •111.6.24林芳賢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5. •對話紀錄 106.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陳致鈞與台新通聯繫資料【對話紀錄】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 10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08.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10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段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1. •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 ○○○○○○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2.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6.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8. •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9. •彰化縣政府110.10.7函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0.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1.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2.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紀錄工作紀錄2份 12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8.13函暨相關函釋、宣導文件 12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12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 126. •土方買賣合約書 •切結書 •大城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意見及照片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8.13函 •彰化縣政府109.5.6函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健造執照及附表 •彰化縣○○鄉○○000000000○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上富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志郎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擋土牆工程請款 12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西庄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施明宏庭呈土地照片8張 128.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0.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平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1.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2. •附件六: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3.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社興段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4. •與陳啟東之LINE對話紀錄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林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5.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3筆土地所有權狀 •土方買賣合約書 •委任書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塊厝段OOO-O相關資料 13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7.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函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8. •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9.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2. •土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4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農業處宣導資料 147.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8. •土壤樣品檢測報告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0000-000、豐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9.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信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一雄登記車次資料 152. •地號: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53. •林建宏(所有人)彰化縣政府函、陳述意見書、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東漢寶段0000-000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6. •工程合約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頂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7.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8.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委託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9.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彰化縣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0.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61.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2.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西庄段0000-0000~0000-0000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4. •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務報告 •110.12.24職務報告 165. •數位採證紀錄表、勘查報告(邱素瑩手機0000-000000) 166. •扣押品清單【陳品佑,扣得現金30萬元】 167. •扣押物品清單【洪乾瑜,扣得現金15萬元】 168. •扣押物品清單【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69.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葉志綱,扣得現金10萬元】 170.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171.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盧德維,扣押不動產】 172. •扣押物品清單【凃永慶,扣得現金800萬元】 17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 17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淳家公司 17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8.17函 17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 177. •數位採證紀錄表(莊錦堂手機0000-000000) 178. •數位採證紀錄表(吳宗儒手機0000-000000) 179. •數位採證紀錄表(蕭心怡手機0000-000000) 180. •對話紀錄(林智清手機0000-000000) 181. •對話紀錄(房子榮手機0000-000000) 182. •對話紀錄(邱鈺棠手機0000-000000) 183. •對話紀錄(顏志炘手機0000-000000) 184. •對話紀錄(邱文瑞手機0000-000000) 185. •王懋森手機0000-000000及對話紀錄 186.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1.6.1大地一字第1110002564號函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6.1中興地一字第11100058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6.1竹監苗站字第1110151376號 函 •中華郵政111.6.7儲字第1110172953號函 •第一銀行111.6.6一總營集字易第63105號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苗地一字第1110003255號函 •合庫衛道分行111.5.24合金衛道字第1110001485號函 •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111.7.8南地所一字第1110005048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 187.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函(扣押蔡易謀不動產) 188. •本院111年聲扣字第14號裁定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6.6竹北庫字第1150005471號函(扣押元鑫公司帳戶合 計385,024元)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111.6.4函華竹北字第1110000089號(扣押元鑫公司合計 3,977,230元) 189.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世峰工程) •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聯邦商銀】(扣押世峰工程帳戶133,430元、 1,462,725元) •贓證物收據【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9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准許扣押蔡淑芬、淳家公司財產) •臺灣中小企業松南分行111.6.24函(扣押淳家存款債權,共25,794元)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15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523號函(扣押蔡淑芬 不動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6.14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9689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2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1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蔡淑芬】 (禁止處分蔡淑芬不動產) •台北富邦板橋分行111.6.23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094號(扣押淳家帳戶 4,536,496元、19,650元) 191.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7.1北市監車字第111028486號函(扣押辰 光公司車輛)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7.1北地一字第1110004063號函(賴銘龍土地限制登 記)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6.30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9761號函【賴銘龍】 (禁止處分賴銘龍不動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7.4北監車字第1110211931號函(扣押錆龍車 輛)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7.6溪地一字第1110003796號函(扣押賴銘龍不動產) •台中商業總行111.7.1中業執字第1110022718號函(錆龍公司40、2,287元、辰 光公司10,413元)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1.7.4彰作管字第11110041133號函(扣押錆龍公司8,736 元) 19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0日函暨檢送附件(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 綜合所得稅檔案) •彰化地檢署檢送111年11月7日調振廉字第11175560900號函及光碟各1件(關於 永利聯合、王建翔,關於索賄案件查無檢舉內容)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函覆(陳志郎土地開挖情形)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函暨檢附之陳志郎土地歷次稽查紀錄及勘查照 片資料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函(建請本院督促地主、其餘共犯共同負擔回 復原狀,而犯行較輕的地主輔之)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函暨檢送之稽查紀錄、照片、光碟(陳志郎土 地開挖作業情況資料) 193.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11月13日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到19廢棄物清理計 劃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僅得依土 方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之附件(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 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處理方案處理) •新北市政府公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處理計 畫、流向證明文件進行載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函(營建土石方未依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 處理,而載運至農地,不符規定)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本案土壤經檢測結果未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函113年2月5日函(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核准內容不一致,工程 主辦機關、承包商應自行釐清)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函 194. •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陳芃睿】(陳芃睿、謝瑞明、江文光、蘇立 興、蘇華浚和解書) 195.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函【淳家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歷次違規裁罰公 文抄本資料】 •新北地檢108偵2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96. ·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序號:11001562、110年12月16日】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26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4645號函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月2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0695號函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 ·芳苑鄉新崙段76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7. ·芳苑鄉新崙段25、28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8. ·福興鄉福安段577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9. ·芳苑鄉草漢段139、14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20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10.31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10.2函 ·內政部108.11.8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建造執照109股建字第5 03號109.12.17函 20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11.16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計19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12.20函暨稽查紀錄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202. ·暱稱、司機名字、車輛對照表 ·駕駛人李建志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南下日報表統計表 ·附件-南下日報表 203. ·駕駛人李崇榮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4. ·駕駛人張聖元(原名:張誌原)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5. ·駕駛人詹烱嵐車輛GPS紀錄 206. ·駕駛人蔡忠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7. ·駕駛人成仁方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8. ·駕駛人陳恩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9. ·駕駛人陳柏凱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0. ·駕駛人蕭永宸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1. ·駕駛人彭聖倫車行紀錄 212.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薪資表 ·駕駛人吳志瑋車輛GPS紀錄 213. ·駕駛人彭冠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4. ·駕駛人王正中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土石方運送憑證

2024-10-17

CHDM-111-原訴-28-20241017-6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39號 原 告 歐陽黃英 歐陽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方薪豪 方藝霖 肖雅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16

TYEV-113-桃補-639-20241016-1

矚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良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李耿誠律師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高進見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3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郭信良、高進見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法 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本院審酌被告2人 雖否認犯行,然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而上開罪名分別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經判處有罪,刑度非輕,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常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風險,且 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分別為臺南市議員、臺南市安南區佃西 里里長,均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難排除被告2 人有視案件進程而出境、出海,以脫免本案追訴、處罰之可 能,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2人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又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行訊問程序,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稱無意見等 語。據此,綜合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之 危害程度,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居住 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4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NDM-112-矚訴-2-202410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陳品亦即劉逸翔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旭 劉珮雯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林上裕 吳姿儀 黃浩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Ip Yut Kin) 被 告 黃子騰 盧以馨 呂健豪 游仁汶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Chiu Ming Huei)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王宣晴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璇 被 告 吳向品 張竣崴(原名吳張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庚○○○○○○(下稱庚○○)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辛○○、丑○○(下 稱辛○○、丑○○,與庚○○合稱原告)   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依職權裁 定命庚○○本人承受訴訟;又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天公司)法定代理人迭經變更為己○○,此有經濟部112 年5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209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34頁),且經己○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併聲明「被告應 於報導之報紙或網路,刊登道歉文『對於刊登在108年8月8日 新北市某15歲少年溺斃浴缸新聞版面誤植照片一事深表歉意 』一日」、「被告應將載有庚○○、庚○○與辛○○合照之照片自 網路媒體撤下」,嗣於112年5月9日具狀、113年9月12日當 庭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82頁、第213頁、第441-4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 、乙○○、張竣崴、丙○○、戊○○、子○○(被告均逕稱其名,合 則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癸○○、寅○○、丁○○、壬○○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受雇記者,甲○○ 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之受雇 記者,戊○○、子○○、丙○○、乙○○、張峻崴則為東森電視公司 之受雇記者。  ㈡庚○○為辛○○、丑○○之子,長年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辛○○並 於住家自營機車行(下稱系爭機車行),庚○○以原名「劉逸 翔」於臉書開設帳戶,其大頭貼(下稱系爭大頭貼照片)即 以系爭機車行為背景,其臉書之照片亦有庚○○與辛○○騎腳踏 車之合照(下稱系爭合照,與系爭大頭貼照片合稱系爭照片 )。庚○○於108年8月8日晚間經同學傅彥凱傳訊報紙畫面, 並稱「新聞報導說你死了」,始知媒體報導新北市某寄居阿 姨家之15歲少年(下稱系爭少年)因手腳遭捆綁並罰跪於裝 滿水之浴缸內而溺斃(下稱系爭案件)之新聞時,竟誤用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查系爭案件之系爭少年居於新北市, 庚○○則長年居於高雄鳳山區,距離相隔遙遠,然被告僅因庚 ○○與系爭少年於臉書上使用相同姓名,竟於報導系爭案件時 分別引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顯未善盡查證義務,且事 後亦僅有部分新聞台撤下系爭照片,迄今仍可於搜尋系爭案 件時出現系爭照片,致原告既受員警關切,鄰居、朋友亦對 原告之家庭狀況有所懷疑、猜測,甚而經常有不知名人士經 過系爭機車行對之指指點點,系爭機車行生意因此一落千丈 。被告就系爭案件因未盡查證義務而分別誤用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照片,明顯損及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中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 媒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戊○○、乙○○、子○○ 、張竣崴、丙○○及東森電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癸○○、寅○○、丁○○、壬○○、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甲○○與自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中天公司以:中天公司得知系爭案件後,旋即進行採訪並蒐 集資料,並於臉書尋得「劉逸翔」用戶,因年齡相仿致誤認 該用戶為系爭少年,且記者間討論時,有人表示曾向警方確 認無誤,遂取系爭合照,將足以識別身分之臉部、路名等資 訊以馬賽克處理後,製作新聞播送,事後係辛○○自己將未經 處理之照片發布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與已去識別化之系爭 照片並列,致庚○○之照片快速散播,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屆滿 前提起本件訴訟,無異將自己行為所生結果,強加於被告。 另中天公司於製播系爭案件新聞時,將採訪所得事實如實陳 述,縱有誤植照片,難認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亦無違 法性,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 償之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癸○○、寅○○、丁○○、壬○○則以 :癸○○、寅○○、丁○○於引用系爭大頭貼照片前,已向承辦員 警確認照片中之人為系爭少年,是已經合理查證。另壬○○則 係駐點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庭記者,並未參與系爭大 頭貼照片之取得及刊登。又系爭大頭貼照片臉部已經馬賽克 去識別化處理,無法辨識人物之臉部特徵,況系爭案件與原 告無涉,原告所長居之高雄市鳳山區亦與系爭案件事發地點 之新北市相隔甚遠,無使一般人誤認系爭案件之當事人為原 告之可能。而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接獲讀者提醒誤用 照片後,立即進行查證,並將系爭大頭貼照片移除,復於10 9年8月11日刊登「錯與批評」於A10版,內容為「8月8日焦 點話題版:離譜管教 阿姨罰少年 跪浴缸害溺斃一文,溺斃 少年照片誤植,謹此更正,並向當事人致歉」。是於系爭案 件中誤植系爭大頭貼照片一事,對原告之影響可謂輕微,難 認對其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貶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自由時報公司及甲○○則以:甲○○取得系爭大頭貼照片後,係 經承辦員警表示確為系爭少年,始行援用,待得知誤植系爭 大頭貼照片後,立即委由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 查佐卯○○代為致歉,並已獲原告口頭承諾不再追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東森電視公司、戊○○、子○○、丙○○則辯以:進行系爭案件報 導時,已將系爭大頭貼照片以馬賽克霧化作去識別化處理, 且處理過之系爭大頭貼照片於畫面中出現時間僅有2至3秒, 一般閱聽人無從藉此知悉原告面貌、身分。況於引用系爭大 頭貼照片前,戊○○、子○○、丙○○已透過其他媒體記者詢問系 爭案件承辦員警,進行查證,且系爭少年及其母均已死亡, 其父亦因涉嫌虐死系爭少年而遭警方訊問,是戊○○、子○○、 丙○○有正當理由相信經承辦員警辨明之系爭大頭貼照片為系 爭少年。又原告對戊○○、子○○、丙○○及其他多位記者提起妨 害名譽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其等無妨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再者,系爭案件涉及兒少管教議題,攸關公共利益 甚鉅,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作成之報導屬言論自由之保 障範圍。末者,戊○○、子○○、丙○○獲悉系爭大頭貼照片乃誤 植後,已主動將系爭案件報導全部下架且不再播出,是難認 東森電視公司、戊○○、子○○、丙○○對原告有權利侵害之情事 ,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乙○○、張竣崴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㈡原告主張癸○○、寅○○、丁○○、壬○○為蘋果日報公司之受雇記 者,甲○○為自由時報公司之受雇記者,戊○○、子○○、丙○○、 乙○○、張峻崴則為東森電視公司之受雇記者,且被告於報導 系爭案件時,將庚○○誤為系爭少年,而於報導中分別援用附 表所示系爭照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報導資料可資為憑,固堪信屬實。惟查,被告於使用 附表所示系爭照片之前,或係直接向系爭案件承辦員警詢問 系爭照片上之人是否即為系爭少年,而獲得肯定答覆,或係 透過新聞同業轉述系爭照片業經查證無誤等情,分據東森電 視公司及戊○○、子○○、丙○○、蘋果日報公司及癸○○、寅○○、 丁○○、壬○○、壹傳媒公司、自由時報公司及甲○○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34頁、第300-302頁、第392頁),且所陳情節 互核一致,復有記者向承辦員警查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記者群組間轉述查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8-310頁、限閱卷),堪認被告於刊登附表所 示系爭照片前已然進行查證,並互相分享查證結果,但因查 證對象提供資訊有誤,以致被告分別誤用附表所示系爭照片 。又系爭案件乃係系爭少年遭阿姨不當管教致死,除涉及兒 少管教議題外,亦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違反善待老幼之善 良風俗,自與公益有關,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報導當時 ,系爭少年及其母均已亡故,系爭少年之父、涉案阿姨亦經 檢警訊問中,無從接受訪問,此有相關報導影本及畫面截圖 在卷可憑(見雄院卷一第51頁、第181頁、第185頁),則被 告於無法向系爭少年家屬確認系爭照片正確性之情況下,轉 而向當時最具可信度之求證對象即承辦員警查證上情,難謂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既已踐行合理查證過程,並因信任 承辦員警所言,援用附表所示系爭照片,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再者,被告於 報導中均未提及原告姓名、住所、學校、工作處所等足資識 別個人資訊之內容,並於系爭照片進行去識別化處理,足徵 被告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犯意甚明。準此,縱事 後證明被告各自引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有誤,亦不得據 此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中天公司給付30 萬元、壹傳媒公司給付30萬元、戊○○、乙○○、子○○、張竣崴 、丙○○及東森電視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癸○○、寅○○、丁○○ 、壬○○及蘋果日報公司連帶給付80萬元、甲○○及自由時報公 司連帶給付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被告 誤用照片 證據資料 1.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合照 證物20(見雄院卷一第177頁) 2.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子○○、乙○○、張竣崴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28、36、37(見雄院卷一第213-219頁、第241-245頁) 3.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癸○○、寅○○、丁○○、壬○○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4、32、33(見雄院卷一第51-57頁、第227-231頁) 4.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21(見雄院卷一第179頁) 5.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5(見雄院卷一第59-67頁)

2024-10-09

SLDV-111-訴-1680-2024100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法定代理人 井延淵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C01 D01 兼 上二 人 E01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考量 派遣AS365N3型(下稱系爭型號)空中巴士直昇機之終昏前 最少合理作業時間,逕派遣系爭型號編號NA-106直昇機(下 稱系爭直昇機)執行本件任務,且疏於在臺北松山機場配置 除系爭型號直昇機以外機種,未以管理手段防免風險,而以 系爭直昇機執行本件救援任務,增加該機組人員於救援任務 中之危險,於終昏後操作吊掛訴外人A01入海以解除鋼繩卡 滯時,因無法目視觀察海面情形,無法得悉當時仍有地速, 致A01因帶速入水受有重傷而生死亡結果,自可歸責於上訴 人,且其過失行為與A01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B01、E01、C01、D01分別為A01之母、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其等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C01、D01並受有扶養 費之損害,經扣除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依序給付新臺幣(下 同)155萬元、255萬元、364萬0,384元、364萬0,384元,及 均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8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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