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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莊舒涵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曾奎銘 蕭博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 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告起訴時原以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曾奎銘、 蕭博謙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3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兆 富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民國113年3月4日具狀撤回對兆 富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429頁、第430頁),揆諸前開 規定,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就被告曾奎銘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蕭博謙為受僱於兆富公司之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原告 於110年5月間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蕭博謙,被告蕭博謙向原告 推銷兆富公司銷售之澳豐集團旗下City Credit Asset Mana gement Co. Ltd(下稱CCAM)等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並提 供「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劵」金融產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 之型錄予原告,原告因相信被告蕭博謙所聲稱此產品保本無 風險,真要說最大風險只有唯一的風險即匯差,固定年報酬 率8%等語,遂決定投資,且在被告蕭博謙及其業務助理之指 示、協助下辦理開戶,並於110年8月9日匯款美金5萬元購買 系爭金融商品。詎原告於112年6月5日試圖領回配息並贖回 本金時竟被拒絕,被告蕭博謙之業務助理始告知原告CCAM公 司暫停本金贖回,原告亦由新聞報導原告得知兆富公司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而澳豐集團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卻經 由被告於我國非法銷售旗下CCAM、CCIB等基金,被告亦故意 隱瞞系爭金融商品屬違法境外基金、對投資人之保障不足等 交易上重大事項,以保本零風險等話術,招攬引誘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及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無 法事先提高投資風險評估加以防範而驟為投資決定,因而受 有無法取回投資款本金及配息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至今無法領回之本金及配息共美金58,043.92元, 以112年12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1.545計算 ,約1,830,996元,請求擇一為被告連帶賠償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蕭博謙則以:被告蕭博謙僅係回覆原告洽詢相關問題, 並未推介銷售,未曾對原告有何保證回本、高報酬之約定; 縱認被告有推介銷售行為,然CCAM係公司而非基金,澳豐集 團雖得代理銷售CCAM之金融商品,但與CCAM仍是各自獨立運 作,並無隸屬關係,原告係直接向CCAM購入,與澳豐集團無 關,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即已知悉CCAM非國內金融機 構轄下基金,其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申購,即不具不法性而不 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於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可自行登入平 台系統,檢視相關金融商品之投資目標、投資策略、發行人 、投資經理、最低投資金額、管理費、贖回費、投資期、本 金閉鎖期、交易之貨幣等詳細資訊,再從網路銀行之個人帳 戶自行申購、匯款、檢視每月派利情形,並得贖回利潤及本 金,被告蕭博謙均未經手。又CCAM於112年3月27日透過電子 郵件公告所有投資用戶將暫停贖回本金作業之緣由,亦提出 後續作業期程,原告可從自己之網路帳戶獲悉此情,被告無 從隱匿、欺瞞。再者,系爭金融商品於112年以前,每月均 按期派利,原告亦獲有美金7,000餘元之收益,係真實存在 之境外金融商品,並非虛構或詐偽,僅係因受金融檢查暫停 交易,方致生暫時無法贖回之特殊情況,故縱鈞院認被告有 推介、銷售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損害賠償範圍應限於投資本金,尚不包括境外金融商品 之約定派息。況原告於申購前即已知悉申購金融商品係隸屬 於境外,卻未曾提出相關問題,又於金融商品屆期後,基於 自主決定,選擇不贖回而繼續投資,就其所受投資損害,亦 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曾奎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原告係與澳豐集團簽約,在澳豐集團指定之銀行開戶,投 資款項及回贖金額亦係匯入該帳戶,基金之申請及贖回均由 原告自行處理,未經過兆富公司,原告未給付佣金予兆富公 司,兆富公司亦未收取手續費、管理費;且購買境外基金非 必然發生無法贖回之情形,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又被告蕭博謙為訴外人劉錦華創辦總管理處轄下 之業務三處人員,被告曾奎銘無指揮監督權限,該處業務人 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與被告曾奎銘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 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 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㈠  ㈡經查,被告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台從事銷售未經 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購 買澳豐集團、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CCAM等發行 之境外基金,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18367號等提起 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7頁至第97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以:被告推介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 之系爭金融商品,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等法 規,系爭金融商品現已禁止贖回,致其受有損害為據,惟查 ,CCAM因金融檢查,為避免因短期大量贖回造成不可彌補的 損失,故將暫停所有商品本金贖回,此有CCAM官網公告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並參以許多購 買兆富公司銷售境外基金之投資人均有贖回過本金及利息乙 情,亦經前開起訴書認定在案,足見原告購買之系爭金融商 品應非虛構。而投資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 基金申購後獲利與否、是否導致無法贖回,受當時之經濟景 氣、政經環境、政策、經營者之營運能力等各項金融市場交 易所生之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甚深,非可得臆測或掌 握,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獲利前景、體質與此項金融商 品內存之風險,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之境外基金 ,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保本獲利或必定可贖回,是縱被告 未經許可而推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行為,亦非必然導 致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結果,尚不足認原告主張無法回贖帳 戶內金額之損害與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以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為由,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復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款項匯 入CCAM帳戶,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 9頁至第102頁),被告蕭博謙僅協助原告設立帳戶、代原告 填具申購書、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或代為填單申請出金、 回贖,原告亦可自行上網申購並將投資款項匯入原告設立帳 戶,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及獲利,難認被告有何提供收 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而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情事,委非可採。 ㈢  ㈣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 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 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且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9年台上字第2749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 損害賠償責任,除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違反法令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蕭博謙為資深專案經理,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 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惟被告未經核准銷售境外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不能取回投資款本金及利息之損害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即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要件不合。況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即公司負責人如於執行業務而致 他人損害者,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數公司負責人 執行業務而致他人損害者,依該條規定,亦僅各別公司負責 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而已,並非數公司負責人間應負連帶責 任之依據,則原告未對兆富公司起訴,僅依該條規定訴請被 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㈤另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 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 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 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公司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是以,行為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須由行為人負擔民事責任,亦以行為人確有因該法律行為應 負擔之民事責任為前提。被告固主張澳豐集團未在我國境内 辦理分公司登記,被告卻於我國銷售澳豐集團旗下CCAM、CC IB等基金,屬違法營業云云,然依原告所為主張,其所受損 害乃因被告違法銷售境外基金即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而本件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 縱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無從據此請 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公司法 第37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投資本金及配息之損害 ,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3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金-13-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馬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3年11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該經 濟部函文可憑,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自94年1 月19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循環動用,期滿30日前,如被告 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 息18.25%固定計付,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 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餘558,711元未付 (含本金512,193元、結算至113年10月7日之利息46,518元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 本金512,193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 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訴-492-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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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林穹擎(原名林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20,619元,及其中575,590元自民國11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捨棄違約金部分之 請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5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 用卡於特約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 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繳款發生延滯時,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 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9月1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620,61 9元未給付(其中575,590元為消費款、45,029元為循環利息 ),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訴-293-20250225-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永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約定自110年12 月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9%機動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780,896元(其中本 金722,726元、58,170元為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身分證影本、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 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3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原訴-3-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奇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1 頁、第1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 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履行,至108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 同)34,877元未給付(其中33,554元為消費款、528元為循 環利息、795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7年6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07年6月1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8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92,08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40,000 元,約定自107年11月2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 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8%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08年9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871,75 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1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34,877元 405元 14.54% 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149元 11.54% 2 92,080元 92,080元 18.0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71,751元 871,751元 11.87% 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5

TPDV-114-訴-378-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1號 原 告 劉宜慶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劉宜貞 劉宜菁 劉宜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附表一所示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現由被告劉宜復單獨使用,因系爭不 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為求系爭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增進經濟效益, 並考量系爭不動產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各共有人受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應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劉宜復則以:伊自民國68年起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希 望能遵從母親遺願,保留系爭不動產,願以新臺幣(下同) 175萬元向原告及被告劉宜貞、劉宜菁購買渠等持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宜貞、劉宜菁則陳述:共有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價值 之估算、找補金額、付款方案均有歧異,且失去互信,難以 達成共識,被告劉宜貞、劉宜菁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乙情,有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第89頁、限閱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 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且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價值、應金錢 補償數額若干等節均有爭執,迄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 法仍未能形成共識,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則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暨其基地應有部分,建物部分為五層樓建物中之 第四層,層次總面積為79.82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該建物 之完整性外,勢必需就建物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 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 ,而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不動 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 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 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 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本院綜 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 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 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 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 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 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 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 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 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 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 二 639 410 26/41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195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9.82 14.46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2 250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1.61 1/15 臺北市○○路000巷00號等共同使用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 原告劉宜慶 1/6 被告劉宜貞 1/6 被告劉宜菁 1/6 被告劉宜復 1/2

2025-02-25

TPDV-113-訴-7201-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林志洋 被 告 蘇慶禧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慶禧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蘇慶禧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5萬元,應繳 裁判費163,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63,3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補-51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長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8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179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2月6日向渣打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 起七年,利息前三期為年息0%,自第四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13.6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另計 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尚欠本金399,58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嗣渣打銀行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履次催討被告清償債務未果。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 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憑(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第16頁至第2 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 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文。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 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訴-15-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美歐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秉貹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告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被 告 張孝義 李承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張孝義、李承值應將標題為「力暘弊案 連帶讓美歐亞再被提起 調查局:將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報 導自附表所示之網站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 被告應將其 標題為『力暘弊案連帶讓美歐亞再被提起 調查局:將報請 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自如附表所示 之網站上全數移除。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 「判決啟事」刊登於其網站「匯流新聞網」(https://cnew s.com.tw/)首頁頂端連續10日。」(見本院卷㈠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經 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撰寫刊登之系爭 報導不實,侵害其商譽及信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 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匯流公司 )於113年5月20日在其所經營名為「CNEWS匯流新聞網」之 網路新聞媒體發布系爭報導,指稱:「力暘集團光電弊案, 連帶讓知名綠能廠商美歐亞近年所涉案件,再次於業界被提 起」、「美歐亞涉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美歐亞 一案,2022年底由調查局深入偵辦中,並在2023年被揭露於 媒體」、「據指出,美歐亞近日也因為一起財務糾紛,被另 外一家能源公司提告」等,誤導讀者產生原告涉及力暘集團 光電弊案、債信不良等錯誤印象,影射原告有不法施壓政府 官員之行為,系爭報導並於同日擴散刊載於「yahoo!新聞」 、「PChome Online新聞」、「OwlNews新聞」及「蕃薯藤Ya mNews」等網路新聞媒體網站。然原告成立至今,從未因為 涉及任何弊案而遭到檢調機關之搜索、扣押,且財務體質健 全,信用良好,未與任何以能源為業務之往來夥伴因財務糾 紛而被提起民、刑事訴訟,上開內容均非事實,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撰寫系爭報導未善盡查證義務,侵害原告之名譽、 信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匯流公司為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劉冠 億身為被告匯流傳媒之負責人,就被告匯流傳媒之侵權行為 ,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刪 除系爭報導,並由被告連帶支出費刊登判決啟事回復原告名 譽;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報導自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上全數移除。㈡被告應 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刊登於其網站「 匯流新聞網」(https://cnews.com.tw/)首頁頂端連續10 日。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報曾於112年1月9日發布「【獨家】借立委名 號佈騙局1掮客爽拿1800萬服務費 蘇震清幫喬彰化能源案 被陷害?」為題之報導(下稱系爭民報報導),系爭報導係 引述系爭民報報導內容所整理而成,其中「遭索賄」、「涉 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等字詞均可見於系爭民報報導內文, 該內文並有張貼「前美歐亞總監李昭良被新北市調處約談」 之新聞照片,足見系爭民報報導內容屬實,被告撰文前已盡 媒體從業人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撰文亦已清楚表明 「根據民報2023年報導」之語句,足令一般閱聽者知悉系爭 報導所引述之資料來源,原告亦未指出系爭民報報導有何不 實之處。又系爭報導標題揭示「調查局:將報請地檢署指揮 偵辦」,及在文末指出:「對於美歐亞一案偵辦進度,調查 局表示,去年初接獲檢舉後,約談涉案關係人到案說明,根 據掌握事證進行資金比對,由於金流脈絡頗為複雜,正勾稽 金流方向,將待輪廓釐清後,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等內 容,係被告張孝義向調查有關原告公司涉嫌不法情事之法務 部調查局公共事務室查證,再由公共事務室承辦窗口與廉政 單位確認無訛,經公共事務室承辦窗口回覆屬實後所撰擬, 乃描述原告所涉現遭刑事偵辦之相關案件再次於綠能產業界 被提起之客觀事實。而系爭報導所述已遭查辦起訴之力暘集 團光電弊案可能連帶影響綠能產業發展所具指標性意義,基 於前述有關原告所涉嫌不法情事現經檢調機關立案偵辦之事 實基礎,並非全然不具敘述上關聯性。況被告從未指稱原告 近年所涉案件即為力暘集團光電弊案,或與力暘集團光電弊 案有關,原告對此應係過度曲解系爭報導內文。另根據被告 取得之消息來源所示,原告集團確有於系爭報導發布前後遭 另一能源公司向警方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報案案由與公司 間財務糾紛相關,故系爭報導所指原告近日因財務糾紛而遭 其他能源公司提告,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而有侵害其名譽 及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該規定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且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 共利益,國家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非營利法人之目 的,均有關公益,固應容忍新聞媒體之監督。然為兼顧法人 目的之達成,新聞媒體就其報導,仍應負相當查證之注意義 務。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予以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並足 使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有害其目的之達成者,仍 構成不法侵害法人之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 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 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 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第22 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導中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之言論「力暘集團光 電弊案,連帶讓知名綠能廠商美歐亞近年所涉案件,再次於 業界被提起」、「2020年籌設海精光電案場過程中,美歐亞 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電籌許可,為在期限前獲許可,美歐亞 涉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美歐亞一案,2022年底 由調查局深入偵辦中,並在2023年被揭露於媒體」、「據指 出,美歐亞近日也因為一起財務糾紛,被另外一家能源公司 提告」等語,具體陳述原告為在期限前獲得電籌許可,涉嫌 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且因涉有案件遭檢調偵辦,亦因 財務糾紛而與另一能源公司間有訟爭等情,係以前開事實為 基礎所為之言論,牽涉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具有可證明性, 屬事實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撰寫刊登系爭 報導之被告舉證證明上開文字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 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  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報導為被告張孝義、李承值所擬撰,惟抗 辯:系爭報導內文係引述系爭民報報導,原告亦未指稱系爭 民報報導有何不實云云,然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為資深記者 、記者兼副總編輯,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應具有記者之基 本專業能力,理當致力使報導內容呈現事實之真相,評估消 息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並輔以必要之佐證 ;且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相較於一般人,更能採訪相關人員 ,客觀上並無難以查證之情況存在,自應向原告求證其報導 內容之真偽,俾使系爭報導所涉之原告,有機會予以澄清說 明,同時藉由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 況報導者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係屬引用傳聞性質之言論, 原不可毫無查證即信以為真,即加以引用,被告張孝義、李 承值身為專業新聞從業人員,更無盡信之理。然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竟逕自援用系爭民報報導內容而未再進行查證,顯 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要無從以原告未反駁系爭民報報導 遽認報導內容均為真實而解免其責。  ⒋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㈡卷末證件存置袋),然觀諸對話訊息內容,至 多僅可證明被告張孝義向名稱「Amber Huang海棠」之女性 打聽系爭民報報導所提案件偵辦進度,尚不足以推認原告涉 有何種不法情事而由檢調偵辦中;且系爭報導於113年5月20 日刊登,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報案受理時間為11 3年5月22日,被告復未指出其餘查證方法或提出其他查證所 得資料,要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孝義、李承值在發布系爭報導 前有合理查證行為。    ⒌基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發表 系爭報導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李承值兼任副總編 輯,對於報導內容及出刊應有取捨、決定之權限,其未詳加 審核系爭報導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率予報導有妨害原 告名譽可能之題材,自有監督未周之過失。而系爭報導確已 足使閱聽大眾產生原告涉有相關弊案、以不法手段促使政府 機關人員從事違法活動之不誠信行為、債信產生問題等負面 印象,嚴重損及原告商譽、信用,使原告與他人洽談商務或 其他合作時其信賴評價將遭受質疑,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 有據。又被告匯流公司為被告張孝義、李承值之僱用人,被 告張孝義、李承值編輯系爭報導未盡合理查證及審閱系爭報 導之責,業如前述,被告匯流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 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匯流公司與 被告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⒍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 決先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冠億為被告匯流公司負責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 工設職、逐級管理制度,主管人員未實際參與各項經營細節 ,實屬事理之常。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被告劉冠億有未 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審核或決定刊登事務,尚難僅以其為 公司法定代理人逕認其對公司全數刊載報導內容均為逐一檢 視或審核,或認其有此義務,實無從遽認其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侵害,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及刊登判決啟事,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報 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報導未經 刪除前,仍會持續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報導自附表所示之網站移除以除去侵 害,應屬有據。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復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 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 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4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 56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 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 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 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 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 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 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 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 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 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 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 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 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 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 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 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 08號判決可參)。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在其網站「匯流新聞網」(https://cnews.com.tw /)首頁頂端連續10日刊登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惟此部分 內容非由被告依其主觀意思所自我形成,且係欲以法院判決 之方式強制被告對外為該內容之意思表示,文末並冠以被告 刊登人,縱使其內容不含道歉字樣,亦已不當侵害被告受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又本件於判決後判決書 內容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眾均得依網際網路連結、瀏 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網站連結於公眾,則 依現行判決書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回復名譽處分相 同之回復名譽效果。況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非僅得由被告 自行刊登,縱原告仍認其名譽受損而有回復之必要,非不得 令被告負擔合理費用,由原告自行刊登以為填補。準此,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具必要性,非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上說明,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組織,依法擬 制人格,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僅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尚無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8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提出與銀行往來窗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因系 爭報導致公司之信用、聲譽受有損害,然原告為公司法人, 依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害; 且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價值 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 ,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干、受損 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衡量,以 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產損害賠 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 受損即可請求彌補。是以,原告既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 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證明,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附表所示網站 之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3318-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4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楊傳薪 葉長青 被 告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經營餐廳,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向原告購買吧檯設備一批及安裝,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050,000元,原告提供報價單,經被告發函確認並附上訂金 支票300,000元。嗣原告如期交貨及安裝,被告迄未支付餘 款750,000元。又被告委由原告進行吧檯拆除工程,費用12, 000元,被告確認簽回原告之報價單,並提供支票,然原告 依約拆除、搬運設備後,該紙支票卻遭退票。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清償上開費用,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伊已 支付300,000元,但吧檯有瑕疵,實際上拿到的貨物價值不 及3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第按若負舉證責任之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 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1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吧檯設備一批,並委由原告安裝 ,金額為1,050,000元,原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僅支付300 ,000元,尚有款項750,000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 單、被告函文、台北龍江路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為憑(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350號卷,下稱新北司 促卷,第11頁至第23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詞,僅抗辯原告 給付之貨物有瑕疵,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75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吧檯存有瑕疵,價值不及 其所支付之價金云云,然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明,其所辯 自難憑採。至原告另請求吧檯設備拆除工程款12,000元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新北司促卷第25頁),原告已收 受被告開立支付款項之支票,並經原告人員簽收記載於報價 單,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該紙支票未經兌現,難認原告主 張被告尚未清償此筆債務乙情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屬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 月1日(見新北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 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3434-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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