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事事件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 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9,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當期)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6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 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2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具狀請 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於113年7 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及返還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因兩造婚 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00年在○○結婚,並搬到○○居住,於00 年6月30日在臺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因懷孕生產返臺居住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原告生產後約1個 月到大陸處理預售屋裝潢,再於000年5月間返臺,之後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甲○○住在原告娘家。原告在臺期間,被告於00 0年7月間到原告娘家生活2個月,因被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一半扶養費,惟被告不予理 會,逕自回大陸地區上班,無任何主動聯繫與關懷。原告依 被告要求於○○購置房產,登記於兩造名下,惟因被告未付款 補足差額,無法領取房產證,被告除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更要求原告如需居住○○房產,必須支付被告租金 ,且原告需自行上班過活等要求,原告因此於000年8月後即 未回○○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在臺生活期間,被告除於000年7 月間在原告娘家生活2個月外,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亦未照顧原告或給予原告任何費用。被告於108年7月最後一 次來臺,原告父母與被告商討離婚、○○房產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事宜,被告堅決不願離婚,隨即行蹤不明,渺無音 訊。兩造近12年未聯繫並形同陌路,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 ,且無恢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 甲○○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單獨照顧扶養,被告未曾支付任何扶 養費用,因未成年子女甲○○遷移戶口及辦理簽證均須被告簽 名,然兩造於113年時已12年未聯絡,原告曾於113年3月間 聯繫被告未果,後請託友人尋得被告工作場所,並請被告與 原告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除對原告外,對未成 年子女甲○○亦漠不關心。基於被告行蹤不明,原告目前有經 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甲○○感情良好,為利原告 日後能代為處理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原告現擔任行政管理之職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6萬元, 而據原告所知,被告收入豐厚,每月薪水至少為人民幣1萬2 ,000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1比4.547計算,換算 成新臺幣約為5萬4,564元),然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 後即消失無蹤,未曾對未成年子女甲○○盡到任何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甲○○成長過程均賴原告扶養,考量原告所付出之 勞力、兩造之經濟資力,及未來現金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 ,未成年子女甲○○之教養費用每月為20,000元,由被告負擔 4分之3,又為避免被告日後遲誤給付,致未成年子女甲○○生 活匱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及定被告若一期遲延給 付喪失期限利益。並聲明:被告應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 1期履行者,期後12期視為已到期。  ㈣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迄今 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翌 日即000年2月1日起計算至113年7月31日止,以每月15,000 元計算,原告已為被告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共 225,000元(15,000×150=2,250,000),被告於此範圍內, 受有免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甲○○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原告受有 逾其應盡義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於97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6月30 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縣○○戶政事務所113 年5月30日彰戶三字第1130004037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 書、○○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見卷第49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原告主張自000年8月以來,兩造長年未同居,被告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甲○○無任何聯繫與關懷,由原告獨自擔負照顧未 成年子女甲○○之責任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到庭具 結證稱:兩造於00年結婚,伊有去大陸參加被告家辦的婚禮 ,被告也有來臺灣參加原告家辦的婚禮,原告懷孕前在大陸 與被告及被告家人住,約懷孕2、3個月就回來臺灣待產,大 約懷孕5、6個月時又過去大陸,再回來臺灣準備生產,未成 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兩造均在臺灣,未成年 子女甲○○出生後沒幾天,被告回大陸,原告仍留在臺灣,伊 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在伊家裡,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後2個月左右,原告一人到○○裝潢房屋,2個月後就回來臺 灣,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約6個月時,被告來臺灣大概住 半個月,有跟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一起生活,未成年子女 甲○○出生到大班期間,被告又來2次,都是暑假時來,被告 沒有住伊家裡,自己住外面,還有一次被告來臺灣時,原告 在日本沒有見到被告,被告也沒有住伊家裡,被告最後一次 來是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大班時,伊有見被告,跟被告說原 告要離婚,被告說不要離婚,但被告沒有見到未成年子女甲 ○○,伊要帶未成年子女甲○○讓被告看,未成年子女甲○○不要 ,被告平時不會與伊聯絡,000年時被告說要裝潢房子,有 打電話到家裡找原告,但原告沒有接到電話,被告就沒有再 打電話過來,原告也沒有主動聯絡被告,未成年子女甲○○都 由原告照顧及負擔扶養費,伊也會幫忙照顧、負擔費用,被 告沒有給原告錢養未成年子女甲○○,也沒有買生活物資給未 成年子女甲○○,原告回臺生產到現在,被告只有來臺灣4次 ,其餘時間都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關心原告或未成年子 女甲○○,從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拿錢給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 ○○到庭證稱:伊出生到現在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000年時 伊之祖母跟伊講被告來了,問伊要不要見,因伊覺得被告有 點陌生,所以伊不想見被告,伊出生到現在均由原告及伊之 祖父母照顧並扶養,費用亦是由原告及伊之祖父母負擔,伊 需要費用都是向原告及伊之祖父母拿錢,伊出生到現在沒有 跟被告以任何方式聯絡過,被告也沒有拿錢給伊過等語互核 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可知被告 於97年、00年、99年、000年、000年、102年、106年分別入 境1次、1次、1次、2次、2次、2次、1次,且僅停留數天至1 個月,而被告自106年7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30日 移署資字第1130064805號函(見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 至第61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本院審酌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婚後僅由原告獨 自擔負照顧家庭之責任產生破綻,且兩造自000年迄今鮮少 相聚,被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存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開離婚之原因, 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之情形具有可歸 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 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 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 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 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如前述,而兩造於本件審 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 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有關案母的部分,若案母所言屬實,案母有穩 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 向且能足案主生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的休閒活動 及學習生活且有適當之教養方式,案外祖父母亦可共同協助 照顧案主,社工於訪視時亦也觀察到案、案外祖父母與案主 的依附關係及互動熱絡且親密,評估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佳,為妥適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的部份,案 主能理解親權的意義,案主受訪時能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顧 情形,案主於單獨受訪時表述案母與案外祖父母對案主疼愛 有佳,認為自己是在幸福的家庭中成長,對案父是陌生且無 任何印象的,案主自幼在成長的生活中就缺少案父的陪伴, 因此期待是由案母行使案主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綜上 所述,因本會僅訪案母與案主雙方,而案父則於中國生活非 本會訪視範圍,故進行退件程序亦無法知悉案父親職功能及 照顧能力,僅能評估案母為妥適之監護權人與主要照顧者, 並因案主出生以來皆由案母親自照顧,而案主亦能明確表達 同意由案母單獨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及不變動生活環境,顯 見案母住所已然成為案主貫居地而不宜隨意變動,且案主已 年滿12歲以上,理解與表達能力皆近成熟,加上案父於中國 生活,雙方相距甚遠亦難以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如繼續令 案父行使親權恐有損案主權益,故依據兒童最佳利益─案主 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案主陳述受監護與同住意願及繼續原 則等,本會建議貴院,應由案母單方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 亦或於綜合案父之相關資料後,再逕行裁定案主之親權歸屬 ,但不論親權人為何方行使,皆應令案主繼續居住○○貫居地 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切。」、「有關案母的部分, 案母主張若由案母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 母表示案父可隨時探視案主,畢竟倆人是親生父女關係;若 由案父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表示因案父從 未盡到照顧及扶養案主的責任,且案主均由案母照顧為主、 加上案父重男輕女的觀念,因此案母認為案父不會爭取案主 之監護權,案母亦不同意由案父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有關案 主的部分,案主表示並不會特別想與案父會面,若突然見面 會感到很尷尬、心裡亦感到恐懼,但若在案母的陪同下,同 意與案父進行會面。綜上所述,雖本會僅訪視案母與案主雙 方,但因案主已年滿12歲以上,而案父目前於大陸地區生活 ,且案主對與案父會面一事是感到陌生且恐懼,案父雖有探 視子女的權利,但案主會面交往的安全性及其心理因素應為 首要考量,因而建請貴院先以通話、書信等做為初步的會面 交往,增加案主與案父間的熟悉度,之後在尊重案主意願之 下,漸進式由案母陪同進行一般探視。」有上開基金會113 年6月1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27號函及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 調查報告書(見卷第131頁至第14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原告之陳述、所提證據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未成 年子女甲○○出生迄今均與原告及原告親屬同住生活,受照顧 情形良好,與原告及原告親屬情感依附甚深,原告有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甲○○ 亦期待由原告擔任行使親權人,而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後,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幾無來往,難認其對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極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⒊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且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使其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 之再加強。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 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然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之愛之缺憾,是在被告未曾到庭,以致無從與其磋商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下,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內容 ,依職權酌定被告於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見之下,得依 附表所示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以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雖已與原告離婚,惟其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原告依 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 以原告主張現擔任行政管理職,每月收入約6萬元,約有1千 萬元存款,被告於大陸地區任教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2 ,000元,且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於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0元、1,862元,名下有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0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查未 成年子女甲○○現年00歲,與原告同住於○○縣,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縣111年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為18,084元,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生活需 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綜合判斷,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 19,000元為適當。本院考量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及原告 為未成年子女甲○○付出之勞力、心力等情,認兩造以1比1之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宜,則被告應負擔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每月9,5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 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而原告逾上開金額及期 限利益准許部分外,為無理由,但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即000年0月00日迄今均由其 扶養,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之情,有證人即原告之母○○○上 開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上開證述可參, 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 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00年至113年7月31 日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⒊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9,5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 年000年至113年7月31日共150個月之扶養費用應計為1,425, 000元(計算式:9,500×150=1,425,000)。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其因而 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 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25,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所示。而原告逾上開金額准許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但 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作息,以及不違反 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況下,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絡交往。被告得於兩造 協議可探視之時間,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作息 ,以及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況下,前往兩造協 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原告得陪同未 成年子女甲○○與被告為上開之會面交往。

2024-12-30

CHDV-113-家親聲-117-20241230-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因相對人之後要上課,需要 自己搭公車,社工建議聲請輔助宣告較有保障等情,爰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之母 陳○○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 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可以正常應答。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 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 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不足 、雙相情緒障礙,其程度達中度,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中度智能不足、雙相情緒障礙之 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但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10日彰醫精字 第1133600689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輕度智能不足、疑似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30

CHDV-113-輔宣-54-20241230-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被 告 陳清田 王陳玉 黄日春 黃子倚 王黃變 黃愛玉 黃佛音 黃財丁 黃財發 王黃富子 黃雪美 黃金鎮 郭傳宗 郭加益 郭美雲 許黃秀英 陳淑汝 陳照世 陳建霖 陳卉筠 陳佩宜 陳幸珠 陳莉蓁 李貴美 陳青柏 陳慧娜 陳曉琳 陳博學 盧吉成 盧文彬 盧鏡珠 盧雙鳳 盧鳳妹 盧雪女 盧美芸 謝德和 謝德謀 謝計全 謝佳利 謝宜廷 謝昌儒 謝文棟 謝郁如 曾火兜 曾柏欣 曾榮輝 曾美綉 曾美珠 陳裕一 陳黃阿蘭 陳淑一 陳淑琳 陳茂盛 鄭阿奎 鄭微攏 鄭珍綠 鄭仙珍 鄭玉珍 鄭玉燕 尤陳美良 陳界山 陳文雄 陳忠凱 施陳幸惠 陳幸淑 陳幸秀 陳杏慈 陳炳宏 陳中平 陳淑英 陳淑敏 楊陳淑玲 陳春霞 陳皆得 葉淑芳 陳涵栩 陳大鈞 曾清凉 曾榮華 曾昱駿 曾彬堯 曾淑麗 曾綉絨 黃志明 黄志林 黃月霞 黃繡慈 何素卿 黃奕柔 黃千宴 黃成隆 林黄滾 黄阿猜 黃煒倩 林陳鎮 陳玉賞 張妙如 陳鵬志 陳棟良 陳金鐘 陳美慧 廖麗雪 陳文藝 陳彩蓮 姚貴雀 陳柏凱 陳怡如 陳羿妙 陳昱臻 陳兪辰 陳佩寬 李陳碧娥 周陳貴美 姚清貴 陳美換 陳正義 陳炳臣 鄭陳淑貞 陳秀雲 陳玟伊 陳俊廷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聲明並非具體、特定、明確,被告 人別亦未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業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裁定所示 之內容為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繼簡-77-20241230-2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112年度婚 字第83號事件(離婚部分已於113年9月5日判決,並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確定)二案合併審理。有關原告○○○與被告○○○ 之財產分配部份,自112年8月8日首庭至113年8月8日庭止, 審理期間承審法官有諸多不公,於法不符情事如下,故聲請 更換法官。  ㈠112年8月8日庭,名為調查,卻只傳喚原告,並告知須聘律師 具狀如承審法官當庭要求事項,未照辦予以駁回該案。並未 做任何相關之調查。當庭及後續並拒收原告所呈被告○○郵局 帳冊証據前後共達3次,原告被迫由貴院收狀櫃台遞呈該證 。  ㈡兩造都願離婚,112年11、12月庭期,當庭談調解時,每當原 告提及和解條件(被告拿去之四千多萬共有財產),承審法 官即停止作為,不續理,致本早可協議之財產分配無法完成 而延宕。  ㈢財產調查結果與事實諸多不符合:1.被告於○○郵局存摺帳冊 証據,詳載被告於該局交易紀錄,該局回覆函查文竟說:被 告於該局未設帳戶。後經原告再列所查清單,再查,才給資 料。○○郵局是原告對被告財產,唯一知道的帳戶,調查都如 此,何况其它不知的?2.核對被告於銀行之健保繳費收據及 ○○銀行與其所屬○○○路分行回覆函查公文:○○銀行說明二( 附件)院方卷宗只出示1張,為被告於該行帳戶內,在111年 8月8日轉帳支付扣押款之單筆交易紀錄,與被告於該行在11 2年7月6日仍有繳費證據,及與被告於該行111年11月14日仍 有轉帳繳交11,319元,回函交易紀錄明顯不實!  ㈣財產調查期間,本攸關當事人財產權益敏感期,原告所請求 函查項目早已完成,仍無故延宕數月,停滞不展,經原告具 狀請求,才訂定期續審,此舉利於被告藉機轉移財產,對原 告至為不利,明顯不公!  ㈤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庭,庭間承審法官主動阻擋,不讓被告 回答原告所提問之財產問題。法院是有可詳查訴訟當事人財 產及各項資料系統,承審法官可隨時查閱,一覽無遺,竟出 現如上不實之調查,蒙蔽原告。加以被告於婚内刻意藏匿共 有財產高達四千多萬,於案初即請求明查。承審法官本應秉 公查明真相,可卻未據實調查,在在利於被告方,顯然不公 。聲請人不接受這樣不實的調查結果。原告與被告之財產分 配,於112年11、12月庭間本已可解決,礙於承審法官之作 為,加以上述調查之延宕,種種對原告甚為不公,致原告財 產權益受極大威脅,該案如由承審法官續為審理 仍有偏頗 之虞。聲請人依法聲請更換法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 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訴訟指揮乃審判長法官之權限;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8日庭期名為 調查,卻只傳喚原告,並告知須聘律師具狀如承審法官當庭 要求事項,未照辦予以駁回該案,並未做任何相關之調查等 語。惟查,承審法官於上揭庭期與聲請人確認其訴之聲明與 事實理由,並諭知原告於一個月內補正離婚之請求權基礎、 剩餘財產分請求權完整之訴之聲明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閱無誤,有該次庭期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婚字第83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下稱系爭 案卷】㈠第97頁),是承審法官所為,核屬依前揭法條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式與要件之訴訟指揮行為,並諭知 法條所規定逾期未補正之效果,於法並無不合。又家事事件 第一審雖非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惟承審法官恐原告不明瞭法 律規定,致無從於訴訟程序中妥善主張其權利,因而建議聲 請人可委任律師協助,均為承審法官依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 行為,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既如前述有訴訟指揮之權,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 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本得依其職權裁量,若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不予調查,而於判決中交代其原因。又就證據之調查 時程與順序等,法院本於其訴訟指揮之權限,自得依照事件 進行之時程為合理安排,當事人不得因法院之安排與其期待 不符,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承審法官安 排調查庭期,僅傳喚原告到庭及未當庭收受原告書狀,而待 其補正上揭事項後,再請聲請人經本院收狀櫃台遞狀等語, 俱屬承審法官依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與證據調查行為,尚無 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㈢再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 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 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僅在法院認為有必要 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就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其 裁量權。查聲請人固主張法院有可詳查訴訟當事人財產及各 項資料的系統,承審法官可隨時查閱,一覽無遺,竟出現如 上不實之調查,蒙蔽原告等語,惟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承審 法官是否要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有其裁量權限,故不得因承 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㈣至被告所主張○○郵局及○○銀行函覆證據資料不實等語,此係 該相關機關回覆本院之問題,倘聲請人認該證據不足採信、 或回覆資料有誤,自可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或另聲明他項證 據請求法院調查,況縱該證據資料不實,亦非法院所提出, 故證據資料不實亦不得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㈤又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無故延宕訴訟,停滯不展等語,惟 查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8日、10月17日、11月23日、12月19 日、113年2月22日、6月25日及8月8日均有開庭實質進行本 事件,並於112年10月19日查詢聲請人與本件被告○○○之財產 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又此期間聲請人所聲明之證據,承 審法官亦皆有向相關機關函詢及在未得函復時予以函催,此 有上開各庭期筆錄、本院112年10月19日家事案件審理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2年11月28日彰 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第1129013472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12月29日彰院毓家治112年度 婚83字第112901488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字第83號;本院113年2月20日彰院 毓家治112年度婚字第83號、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第11 39002012號;本院113年5月10日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 第1139006013號、第0000000000號、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 字第83號及本院113年6月5日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第11 39007173號函附卷可按(見系爭案卷㈠第97至98頁、第113至 114頁、第135至187頁;系爭案卷㈡第17至23頁、第87頁至88 頁、第125至131頁、第309至321頁、第357至358頁、第483 至487頁、第495頁:系爭案卷㈢第11至16頁、第49至54頁) 。從上揭承審法官之審理作為,足見承審法官對該事件已積 極進行,並無任何延宕或遲滯。又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所示,承審法官進行遲緩尚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更何況本 件並無延遲訴訟程序之情事,自無聲請迴避之原因。再者, 縱如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證據調查之處理方式難以苟同,惟 此乃承審法官訴訟程序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職 權行使行為,不能作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與證據 調查之訴訟指揮欠當,然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 資料應如何取捨,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 ,有訴訟指揮權,已如前述,不能因承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安排庭期、指揮訴訟欠當 ,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 釋明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 親交嫌怨,或對於本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承審法官法律見解與事實認定,以及訴訟指揮之行使,即謂 其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 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2-30

CHDV-113-家聲-40-202412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1047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7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受理兒少保護事 件通報,受安置人N-111047遭母親N-000000A以掃帚柄責打 ,致受安置人左膝、右腰及左腹部受傷,經鄰居報警,嗣員 警到場時,因N-000000A有跳樓自傷之意圖而遭強制就醫; 另於111年11月中旬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N-000000A搬遷回 家與受安置人同住,期間受安置人仍有多次遭N-000000A不 當對待情事,聲請人評估其情節已危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 故依法立即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73號 裁定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服務期間,與N-000000A討論受 安置人返家及後續照顧安排事宜,N-000000A雖態度配合且 主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與安排,經濟及精神狀況 已逐漸穩定,目前租賃套房居住,持續依處遇計畫執行,聲 請人並每月定期安排受安置人漸進返家,觀察其返家狀況調 整返家次數,但N-000000B現仍在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照顧,評估現階段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與照顧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護 兒少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生活及就學穩定, 由聲請人社工協助提供輔導級關心受安置人生活適應及照顧 情形;社工透過每月訪視會談,與N-000000A討論返家照顧 計畫,提供親子會面,並觀察N-000000A會面時之精神狀況 及情緒平穩且可理性溝通,另定期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子 關係;然受安置人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過世,暫時未查獲 其他親屬資源;N-000000A於服務期間,能主動與家庭處遇 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之妥適照顧計畫與安排,受安置人於 113年2月亦有主動表達返家意願,故於當月開始安排親子會 面,後續定期每月1次會面,N-000000A皆準時赴約並遵守會 面規定,會面狀況良好,受安置人亦期待盡快返家,N-0000 00A依照顧計畫安排,目前可定期儲蓄並於9月租賃套房,環 境整潔安全,然空間稍嫌擁擠。聲請人評估本案親子關係改 善,於11月會議中同意安排受安置人漸進返家,於12月7日 至8日間,安排首次漸進返家,受安置人表示返家互動正常 ,N-000000A也會陪同受安置人參加家扶活動,然因與N-000 000A同住過夜時,受安置人再次想起過往畫面,導致情緒害 怕緊張,目前透過機構社工協助關心及輔導。又N-000000B 目前在監服刑,而相關計畫尚於執行階段,雖已安排漸進式 返家,但仍須較長時間觀察,故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四、本院審酌上情,佐以受安置人及N-000000A雖經通知未到庭 ,但N-000000B透過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情 ,再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輕,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 不佳,且未受適當之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 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30

CHDV-113-護-373-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追加聲請人 A01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3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件為 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41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茲 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追加聲請人A01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聲請人A02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親聲-243-20241230-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麗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葉○○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號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林○○擔任第一審程序(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號)特別 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號離婚事 件當事人林○○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 ,曾前往林○○住所面談3次,法院閱卷2次,撰寫書狀2份, 開庭1次,該事件業已宣判,聲請人之職務因此結束。爰依 法聲請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同有規定。「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 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77條之25亦有 規定。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 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 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非財產權 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35號離婚事件被告林○○之特別代理人,該案並於11 3年9月3日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號 卷宗查閱無訛。茲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 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所提出書狀 ,到庭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前 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5,000元,並命相對人應墊付, 此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30

CHDV-113-家聲-3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 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9,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當期)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6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 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2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具狀請 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於113年7 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及返還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因兩造婚 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00年在○○結婚,並搬到○○居住,於00 年6月30日在臺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因懷孕生產返臺居住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原告生產後約1個 月到大陸處理預售屋裝潢,再於000年5月間返臺,之後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甲○○住在原告娘家。原告在臺期間,被告於00 0年7月間到原告娘家生活2個月,因被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一半扶養費,惟被告不予理 會,逕自回大陸地區上班,無任何主動聯繫與關懷。原告依 被告要求於○○購置房產,登記於兩造名下,惟因被告未付款 補足差額,無法領取房產證,被告除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更要求原告如需居住○○房產,必須支付被告租金 ,且原告需自行上班過活等要求,原告因此於000年8月後即 未回○○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在臺生活期間,被告除於000年7 月間在原告娘家生活2個月外,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亦未照顧原告或給予原告任何費用。被告於108年7月最後一 次來臺,原告父母與被告商討離婚、○○房產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事宜,被告堅決不願離婚,隨即行蹤不明,渺無音 訊。兩造近12年未聯繫並形同陌路,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 ,且無恢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 甲○○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單獨照顧扶養,被告未曾支付任何扶 養費用,因未成年子女甲○○遷移戶口及辦理簽證均須被告簽 名,然兩造於113年時已12年未聯絡,原告曾於113年3月間 聯繫被告未果,後請託友人尋得被告工作場所,並請被告與 原告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除對原告外,對未成 年子女甲○○亦漠不關心。基於被告行蹤不明,原告目前有經 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甲○○感情良好,為利原告 日後能代為處理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原告現擔任行政管理之職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6萬元, 而據原告所知,被告收入豐厚,每月薪水至少為人民幣1萬2 ,000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1比4.547計算,換算 成新臺幣約為5萬4,564元),然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 後即消失無蹤,未曾對未成年子女甲○○盡到任何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甲○○成長過程均賴原告扶養,考量原告所付出之 勞力、兩造之經濟資力,及未來現金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 ,未成年子女甲○○之教養費用每月為20,000元,由被告負擔 4分之3,又為避免被告日後遲誤給付,致未成年子女甲○○生 活匱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及定被告若一期遲延給 付喪失期限利益。並聲明:被告應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 1期履行者,期後12期視為已到期。  ㈣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迄今 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翌 日即000年2月1日起計算至113年7月31日止,以每月15,000 元計算,原告已為被告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共 225,000元(15,000×150=2,250,000),被告於此範圍內, 受有免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甲○○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原告受有 逾其應盡義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於97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6月30 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縣○○戶政事務所113 年5月30日彰戶三字第1130004037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 書、○○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見卷第49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原告主張自000年8月以來,兩造長年未同居,被告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甲○○無任何聯繫與關懷,由原告獨自擔負照顧未 成年子女甲○○之責任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到庭具 結證稱:兩造於00年結婚,伊有去大陸參加被告家辦的婚禮 ,被告也有來臺灣參加原告家辦的婚禮,原告懷孕前在大陸 與被告及被告家人住,約懷孕2、3個月就回來臺灣待產,大 約懷孕5、6個月時又過去大陸,再回來臺灣準備生產,未成 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兩造均在臺灣,未成年 子女甲○○出生後沒幾天,被告回大陸,原告仍留在臺灣,伊 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在伊家裡,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後2個月左右,原告一人到○○裝潢房屋,2個月後就回來臺 灣,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約6個月時,被告來臺灣大概住 半個月,有跟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一起生活,未成年子女 甲○○出生到大班期間,被告又來2次,都是暑假時來,被告 沒有住伊家裡,自己住外面,還有一次被告來臺灣時,原告 在日本沒有見到被告,被告也沒有住伊家裡,被告最後一次 來是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大班時,伊有見被告,跟被告說原 告要離婚,被告說不要離婚,但被告沒有見到未成年子女甲 ○○,伊要帶未成年子女甲○○讓被告看,未成年子女甲○○不要 ,被告平時不會與伊聯絡,000年時被告說要裝潢房子,有 打電話到家裡找原告,但原告沒有接到電話,被告就沒有再 打電話過來,原告也沒有主動聯絡被告,未成年子女甲○○都 由原告照顧及負擔扶養費,伊也會幫忙照顧、負擔費用,被 告沒有給原告錢養未成年子女甲○○,也沒有買生活物資給未 成年子女甲○○,原告回臺生產到現在,被告只有來臺灣4次 ,其餘時間都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關心原告或未成年子 女甲○○,從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拿錢給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 ○○到庭證稱:伊出生到現在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000年時 伊之祖母跟伊講被告來了,問伊要不要見,因伊覺得被告有 點陌生,所以伊不想見被告,伊出生到現在均由原告及伊之 祖父母照顧並扶養,費用亦是由原告及伊之祖父母負擔,伊 需要費用都是向原告及伊之祖父母拿錢,伊出生到現在沒有 跟被告以任何方式聯絡過,被告也沒有拿錢給伊過等語互核 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可知被告 於97年、00年、99年、000年、000年、102年、106年分別入 境1次、1次、1次、2次、2次、2次、1次,且僅停留數天至1 個月,而被告自106年7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30日 移署資字第1130064805號函(見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 至第61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本院審酌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婚後僅由原告獨 自擔負照顧家庭之責任產生破綻,且兩造自000年迄今鮮少 相聚,被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存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開離婚之原因, 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之情形具有可歸 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 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 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 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 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如前述,而兩造於本件審 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 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有關案母的部分,若案母所言屬實,案母有穩 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 向且能足案主生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的休閒活動 及學習生活且有適當之教養方式,案外祖父母亦可共同協助 照顧案主,社工於訪視時亦也觀察到案、案外祖父母與案主 的依附關係及互動熱絡且親密,評估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佳,為妥適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的部份,案 主能理解親權的意義,案主受訪時能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顧 情形,案主於單獨受訪時表述案母與案外祖父母對案主疼愛 有佳,認為自己是在幸福的家庭中成長,對案父是陌生且無 任何印象的,案主自幼在成長的生活中就缺少案父的陪伴, 因此期待是由案母行使案主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綜上 所述,因本會僅訪案母與案主雙方,而案父則於中國生活非 本會訪視範圍,故進行退件程序亦無法知悉案父親職功能及 照顧能力,僅能評估案母為妥適之監護權人與主要照顧者, 並因案主出生以來皆由案母親自照顧,而案主亦能明確表達 同意由案母單獨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及不變動生活環境,顯 見案母住所已然成為案主貫居地而不宜隨意變動,且案主已 年滿12歲以上,理解與表達能力皆近成熟,加上案父於中國 生活,雙方相距甚遠亦難以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如繼續令 案父行使親權恐有損案主權益,故依據兒童最佳利益─案主 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案主陳述受監護與同住意願及繼續原 則等,本會建議貴院,應由案母單方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 亦或於綜合案父之相關資料後,再逕行裁定案主之親權歸屬 ,但不論親權人為何方行使,皆應令案主繼續居住○○貫居地 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切。」、「有關案母的部分, 案母主張若由案母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 母表示案父可隨時探視案主,畢竟倆人是親生父女關係;若 由案父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表示因案父從 未盡到照顧及扶養案主的責任,且案主均由案母照顧為主、 加上案父重男輕女的觀念,因此案母認為案父不會爭取案主 之監護權,案母亦不同意由案父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有關案 主的部分,案主表示並不會特別想與案父會面,若突然見面 會感到很尷尬、心裡亦感到恐懼,但若在案母的陪同下,同 意與案父進行會面。綜上所述,雖本會僅訪視案母與案主雙 方,但因案主已年滿12歲以上,而案父目前於大陸地區生活 ,且案主對與案父會面一事是感到陌生且恐懼,案父雖有探 視子女的權利,但案主會面交往的安全性及其心理因素應為 首要考量,因而建請貴院先以通話、書信等做為初步的會面 交往,增加案主與案父間的熟悉度,之後在尊重案主意願之 下,漸進式由案母陪同進行一般探視。」有上開基金會113 年6月1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27號函及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 調查報告書(見卷第131頁至第14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原告之陳述、所提證據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未成 年子女甲○○出生迄今均與原告及原告親屬同住生活,受照顧 情形良好,與原告及原告親屬情感依附甚深,原告有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甲○○ 亦期待由原告擔任行使親權人,而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後,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幾無來往,難認其對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極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⒊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且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使其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 之再加強。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 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然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之愛之缺憾,是在被告未曾到庭,以致無從與其磋商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下,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內容 ,依職權酌定被告於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見之下,得依 附表所示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以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雖已與原告離婚,惟其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原告依 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 以原告主張現擔任行政管理職,每月收入約6萬元,約有1千 萬元存款,被告於大陸地區任教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2 ,000元,且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於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0元、1,862元,名下有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0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查未 成年子女甲○○現年00歲,與原告同住於○○縣,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縣111年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為18,084元,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生活需 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綜合判斷,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 19,000元為適當。本院考量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及原告 為未成年子女甲○○付出之勞力、心力等情,認兩造以1比1之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宜,則被告應負擔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每月9,5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 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而原告逾上開金額及期 限利益准許部分外,為無理由,但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即000年0月00日迄今均由其 扶養,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之情,有證人即原告之母○○○上 開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上開證述可參, 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 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00年至113年7月31 日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⒊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9,5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 年000年至113年7月31日共150個月之扶養費用應計為1,425, 000元(計算式:9,500×150=1,425,000)。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其因而 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 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25,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所示。而原告逾上開金額准許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但 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作息,以及不違反 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況下,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絡交往。被告得於兩造 協議可探視之時間,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作息 ,以及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況下,前往兩造協 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原告得陪同未 成年子女甲○○與被告為上開之會面交往。

2024-12-30

CHDV-113-婚-56-20241230-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子女監護權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 準用之。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 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 規定,再審聲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同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 51號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 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 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又聲請人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時,已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有民事再審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7頁、第9頁),當無不能知悉應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 之情形,惟迄今聲請人仍未繳裁判費,聲請再審要件自有欠 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 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其聲請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30

TPHV-113-家聲再-5-20241230-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郭呂阿森(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美菁(即郭中和兼郭宏銘之繼承人) 郭美雲(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美娟(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瓊雲(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容涵(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姵鑫(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郭中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即債務人郭呂阿森之債權人   。緣被繼承人郭中和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死亡,遺有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長榮海運股 票等遺產,其中之系爭土地遭徵收而核發之補償款尚有新臺 幣(下同)472,752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款),是現存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郭中和之繼承人 原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郭呂阿森、郭美雲、郭美娟、郭美 菁、郭瓊雲、郭容涵、郭姵鑫及郭宏銘共八人,惟繼承人郭 宏銘於106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美菁,故被 繼承人郭中和之繼承人現為被告七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被告郭呂阿森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由原告聲請執行 被告郭呂阿森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徵收補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472,752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並由1 12年度司執字第64726號受理在案,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 由被告七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分割前,原告尚無從就被 告郭呂阿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郭呂阿森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代位分割遺產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之遺 產,其中長榮海運股票亦請一併分割。並聲明(本院卷第9、 148、153頁):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收取對第三人112年司執 善字第64726號之徵收補償款472,752元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郭中和之遺產長榮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843股亦請一併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呂阿森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郭中和遺 有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包括郭呂阿森)七 人現為繼承人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0758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1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64726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5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書函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繼承人郭中和、郭宏銘之除 戶戶籍謄本及其等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郭中和、 郭宏銘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函、本院112年 司執字第64726號就本件徵收款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中院平112司執善字第64726號函 (卷第65至67頁)、拋棄繼承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係被告郭呂阿森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 告郭呂阿森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無資力,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佐,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 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而 原告所代位之被告郭呂阿森為被繼承人郭中和之繼承人之一 ,被繼承人郭中和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其中系爭土地 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核給徵收補償款項為被告公同共有) ,現為被告七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之遺產迄今未辦 理分割,已怠於行使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郭呂阿森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遺產分割應就全部遺產分割 ,是原告併請就附表一編號2之郭中和遺產亦一併分割(卷第 148頁),本院自應併予分割;另原告業已陳報被繼承人郭中 和遺產中之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業已滅失(卷第153頁反 面),佐以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 被告(卷第92至100頁),既無證據證明該建物仍存在或現為 被告公同共有,自不於本件分割,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繼承人郭中和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七人公 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被 告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 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被告相互找補 問題。從而,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符合被告七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代位分割遺產 之法律關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郭呂阿森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郭中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中和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款項 土地徵收款(現於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726號案件中) 472,752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該款項係遺產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經徵收後所獲補償金共540,342元,因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可受償67,590元,應發還予郭中和之繼承人即被告七人之發還款為472,752元(參見卷第65、66頁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2 投資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1,843股 同上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郭呂阿森  1/8 2 郭美雲  1/8 3 郭美菁(即郭中和兼郭宏銘之繼承人)  2/8 郭美菁繼承郭中和部分而獲應繼分1/8;另郭宏銘繼承郭中和而獲之應繼分1/8,亦由郭美菁繼承,故郭美菁所獲應繼分合計為2/8 4 郭美娟  1/8 5 郭瓊雲  1/8 6 郭容涵  1/8 7 郭姵鑫  1/8

2024-12-30

TCDV-113-家繼簡-70-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