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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吳O堂 關 係 人 蕭O月 吳O惠 蕭O粉 吳O帆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 度監宣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114年4月7日前,補正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 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 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吳O堂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4年2月17日分案,並於114年2月20日以東院節家圓114 家聲抗3字第1140003071號函命抗告人於114年3月7日前以書 狀提出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27頁),上開函文於114年2月 25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另於114年3月10 日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抗告理由部分我會儘速陳報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然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爰依前開規定 ,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 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本院得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 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6

TTDV-114-家聲抗-3-2025032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五八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葉玉珠之債權人, 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58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羅葉玉珠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 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 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8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4-20250325-1

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忠熙律師 關 係 人 李俊清 李孟庭 李坤龍 李坤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李俊清第一審(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九號)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49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李 俊清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受任期間之民國113年5月9日閱 卷1次、親自參與同年6月13日調查庭期詢問證人1次、撰寫 抗告狀1份,並先後於同年5月22日及同年10月4日前往聖母 住宿長照中心與李俊清會面2次,嗣因李俊清表示不提抗告 ,始未遞送前開抗告狀。現系爭事件既經本院裁定確定,爰 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 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李孟庭、李坤龍、李坤忠對李俊清聲請系 爭事件,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李俊清之特別代理人,並 由聲請人以李俊清之特別代理人身分執行職務迄系爭事件裁 定確定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抗告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等案卷可按。茲因 系爭事件業已於確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 於系爭事件進行中閱覽卷證資料1次、出庭詢問證人1次、撰 寫抗告狀1份、與李俊清會面2次,嗣因李俊清無抗告之意而 未提出抗告狀,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 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法律 文件撰擬2千元至5千元、法律諮詢1小時600元等一切情形, 酌定聲請人之酬金為2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3-25

ILDV-114-家聲-4-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繼字第二一四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贊成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 1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黃贊成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7-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繼字第四四九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嵩滄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 4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邱嵩滄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49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3-202503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32號 聲 請 人 吳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進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   亡,聲請人吳彩雲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爰   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規定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此項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   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進桂於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吳彩雲 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未提 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83 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吳彩雲之印鑑證 明正本(申請目的:拋棄繼承)或公證書正本,然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況且,本院前於113年11月28日曾發 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然聲請人亦未遵期補正,此有 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補正函、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堪認本件無 從確認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聲請人吳彩雲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5

TCDV-113-司繼-4832-20250325-2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乙○○之扶養 義務事件,因聲請人經濟不佳,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 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98號家事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不佳,無力支出聲請費 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 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 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聲 請費用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 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25

TNDV-114-家救-45-20250325-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 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乙○○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70號家事事件卷宗核 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2年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 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 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 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 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25

TNDV-114-家救-34-2025032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游春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事件,然並無繳納費用。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 、114年3月5日發函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 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在案,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KLDV-113-司繼-1183-202503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許智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偉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另其獨資經營之新創國際流行雜誌社借款50 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 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 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 借據、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並無財產,而 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釋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聲 請人亦逾期迄今未補正,本院乃於114年1月24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後7 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50,000元,或 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 聲請。該通知於114年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5

SLDV-113-司繼-250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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