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忠熙律師
關 係 人 李俊清
李孟庭
李坤龍
李坤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李俊清第一審(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九號)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49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李
俊清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受任期間之民國113年5月9日閱
卷1次、親自參與同年6月13日調查庭期詢問證人1次、撰寫
抗告狀1份,並先後於同年5月22日及同年10月4日前往聖母
住宿長照中心與李俊清會面2次,嗣因李俊清表示不提抗告
,始未遞送前開抗告狀。現系爭事件既經本院裁定確定,爰
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
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李孟庭、李坤龍、李坤忠對李俊清聲請系
爭事件,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李俊清之特別代理人,並
由聲請人以李俊清之特別代理人身分執行職務迄系爭事件裁
定確定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抗告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等案卷可按。茲因
系爭事件業已於確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
於系爭事件進行中閱覽卷證資料1次、出庭詢問證人1次、撰
寫抗告狀1份、與李俊清會面2次,嗣因李俊清無抗告之意而
未提出抗告狀,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
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法律
文件撰擬2千元至5千元、法律諮詢1小時600元等一切情形,
酌定聲請人之酬金為2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