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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履行遺囑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馬信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 訴 人 楊 鎧 楊忠偉 楊懷智 楊懷慶 楊懷璽 楊月雲 楊月招 陳志堅 陳志強 陳惠玲 陳巧泠 被 上訴 人 楊懷仁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馬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楊馬信提 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鎧以次11人,爰將之併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除楊馬信以外之上訴人楊鎧等11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准被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操所有,楊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死 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楊操生前曾於93年8月10日作成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系爭土地為長孫田,應為伊 (即楊操之長孫)所有,並履向親族傳達贈與伊長孫田之意 ,復於102年10、11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訴外 人即伊母許麗芬轉交伊,且交待盡快辦理過戶。伊返回金門 探望楊操時,楊操亦多次(最近1次於103年1月27日至同年2 月1日期間)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催促盡快辦理過戶 ,經伊允諾受贈,雙方就系爭土地確成立贈與契約,但伊因 念及家族人多口雜,為免撕裂家族情感,致迄未辦理系爭土 地過戶等情,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三、上訴人楊馬信以:系爭遺囑關於「長孫田贈與」部分,為傳 統習俗祭祀繼承或身分繼承之產物,違背現行財產繼承及代 位繼承之規定,違反強制規定及背於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楊操生前只有長孫田贈與意思,並無一般贈與意思,不適用 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楊操逝 世近8年才起訴,其於二審始聲請傳訊親屬證人許麗芬、江 美娟之證言及上訴人楊忠偉之陳述,均不足採。又系爭遺囑 原本失蹤,且楊操有多次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經驗,但卻未交 付被上訴人辦理登記必備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足證楊操已 知悉贈與長孫田將引起重大家庭糾紛,或其長子楊媽輝(即 被上訴人之父)拒絕繼承長孫田將無法達成再傳給被上訴人 之目的。況楊媽輝為免兄弟失和,曾向楊操明確表示拒絕先 繼承長孫田,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事,益證被上訴人與楊 操間贈與契約不存在。或由楊操在過世前,都沒有去辦土地 過戶手續,且未處理系爭遺囑蓋章問題,可見其有撤銷贈與 之意思。再者,系爭土地價值高達1千萬元以上,倘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對其餘男系、女系繼承人均不公平,違反 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則,且被上訴人在96年楊媽輝過世、10 4年楊操過世,及105年伊委託代書辦理楊操遺產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前通知開會,均未曾提過或主張長孫田事,其數年後 忽然主張,亦有權利濫用應失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楊鎧以次11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陳志堅、 陳志強、陳惠玲、陳巧泠等4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外,其餘上訴人據先前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或所提書狀, 其中楊鎧、楊月雲、楊月昭所述與楊馬信之陳述相同;楊忠 偉陳稱:約102年左右,伊祖父母做忌日前2、3日,伊曾見 楊操高興的將1張所有權狀交給大嫂許麗芬,要被上訴人去 辦理過戶,伊不知道是那筆地號,伊亦曾聽楊操說之前租給 人家存放瓦斯的那塊地要給長孫即被上訴人等語。楊懷智、 楊懷慶、楊懷璽則具狀陳稱:伊等從小即知祖父楊操要贈與 被上訴人長孫田之事,楊媽輝生前未曾拒絕或反對被上訴人 受贈長孫田,且自始至終均交待被上訴人要長孫承重,承擔 起家族責任等詞。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操所有,楊操於104年7 月26日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楊操生前曾於93年8月10 日簽立系爭遺囑,記載系爭土地為長孫田,應為長孫(即被 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繼 承系統表及系爭遺囑影本為證,並為到場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楊操於生前多次(最近1次為103年1月27日至同 年0月0日間)向伊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經伊允受之 事實,為上訴人楊馬信、楊鎧、楊月雲、楊月昭所否認。經 查:  ⒈楊操曾於93年8月10日作成系爭遺囑,其第5點記載: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該筆土地為長孫田,應為長孫楊懷仁所有, 由長子繼承等語,有該遺囑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5頁),並 為到場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該遺囑為代筆遺囑,因其中見證 人歐陽慈勤乃楊操之配偶,為作成遺囑時最優先順序之繼承 人,且僅於遺囑上蓋章而未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第 1198條規定,欠缺法定要件而不具遺囑之法律效力,但足證 楊操確實認系爭土地為長孫田,並有使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其 所有權之意思。至該遺囑先稱:系爭土地「為長孫田,應為 長孫楊懷仁所有」,又稱「由長子繼承」,前後語意雖似矛 盾。惟參以系爭遺囑第7點記載:「金城鎮城段911-5、911- 6、911-7、912-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他人合建所分得 房屋),以贈與及變更起造人方式分配予四個兒子人,每人 分配一戶。…。該土地房屋贈與四個兒子所衍生之稅金及費 用皆由所得人自行負擔,同時每人各應給予立遺囑人新台幣 壹佰萬元整,作為其與配偶之生活費及請人照顧之看護費用 。」等詞,其內容係楊操生前將該部分財產以贈與方式分配 給4名兒子,同時要求每名兒子應給付100萬元,供其夫妻生 活費及請人照顧之看護費用,而非就死後遺產為分配。且被 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合建房屋土地分配4名兒子,已於94年間 完成,與楊馬信陳述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291頁),其餘上 訴人亦無異詞。可見楊操之真意,實重在系爭土地為「長孫 田」,應由長孫即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非謂須先由其長 子楊媽輝繼承,於楊媽輝死後再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意。 準此,楊操生前確有將系爭土地定為長孫田,意欲使長孫即 被上訴人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實甚為顯然。則楊操在 簽立系爭遺囑之後,當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為長孫田 ,並將該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情,即屬合於一般常情。  ⒉證人許麗芬(被上訴人之母)於本院證稱:楊媽輝(96年11 月22日)過世後,楊操曾拿1張地契(指所有權狀)給伊收 起來,說這塊地(即系爭土地)是長孫田,交被上訴人拿去 辦一辦,辦理手續時如有缺什麼證件再去找他拿,當時上訴 人楊忠偉在場;伊隔天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這件事,被上 訴人農曆過年回來金門時,伊把權狀交給被上訴人;楊操在 交付權狀後至過世前,均未聽過楊操要回權狀或表示不要贈 與被上訴人;楊媽輝生前對於長孫田有意見,意思是認應該 將權狀直接交給被上訴人,而不是交給伊,這樣比較好等語 (本院卷第150-153頁)。證人江美娟(被上訴人配偶)亦證 述:伊與被上訴人回來金門第一件事就是去探望祖父楊操, 於103年1月27日至2月1日期間,伊與被上訴人回來金門,去 探望祖父楊操時,楊操有說長孫田的地契(指所有權狀)已 經給你媽媽,要被上訴人快去辦過戶;祖父過世前,每次去 看他,都會催促趕快去辦過戶等情(同上卷第155-157頁), 並提出電子機票收據4張參證(同卷第93頁)。證人許麗芬 、江美娟雖分別為被上訴人之母及配偶,與被上訴人有至親 屬或配偶關係,但其證言內容並無不合常情之瑕疵,上訴人 楊忠偉亦陳稱:約102年左右,伊祖父母做忌日前2、3日, 伊曾見楊操高興的將1張所有權狀交給許麗芬,說要被上訴 人去辦理過戶,伊不知道是那筆地號,伊曾聽楊操說之前租 給人家存放瓦斯的那塊地要給長孫即被上訴人等詞(同上卷 第146-147頁);系爭土地(84年重測前為北一劃段177地號 )之舊所有權狀〔重測斯時,地政機關並未繕發重測後土地 權利書狀,係105年楊馬信辦理繼承登記時始核發新土地權 狀,參金門縣地政局113年1月17日函及檢附之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土地權狀發放管理資料影本,同上卷第207-223頁〕, 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復有其庭提該權狀正本經本院彩色 影印附卷為證(同卷第148、161頁);暨與楊操早先即以系爭 遺囑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為長孫田,意欲使被上訴人無償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旨,並無違背,足認許麗芬、江美 娟前開證言,並非虛偽,自堪值採信。上訴人徒以許麗芬、 江美娟與被上訴人有上開親屬關係,且在楊操死亡近8年才 起訴,及於第二審始聲請傳訊,並謂楊忠偉多年前有前科, 抗辯彼等之證言或陳述皆不可信,尚非可取。綜上,依證人 許麗芬、江美絹之證述及楊忠信之陳述,可知楊操生前確有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對照系爭土地之舊土地權 狀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及楊操之代筆遺囑中,載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楊操生前(最近1次)於103年1月27日至2月1日間,當 面向伊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經伊允受等語,與實情相 符,應足採憑,其雙方就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贈 與契約即已成立。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囑關於長孫田部分,違反現行財產繼承 及代位繼承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且不 適用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規定云云。惟系爭遺 囑雖欠缺遺囑之法律上效力,但可佐證楊操確有將系爭土地 視為長孫田,有使其長孫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意思, 此與該無效之遺囑是否轉換為一般贈與之效力者無關。另於 楊媽輝96年過世後,楊操始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被上訴人, 並向被上訴人表示贈與系爭土地,亦與楊媽輝是否於楊操作 成系爭遺囑後,曾說這樣會害兄弟吵架乙節,應屬無涉。又 系爭土地在楊操生前均未辦畢過戶給被上訴人,與楊操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贈與契約無關,無從以楊操生 前未將該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或未同時交付被上訴人印鑑 證明或印鑑章,反推渠等間之贈與契約不存在,或楊操已向 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至楊操於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贈與長孫,乃其財產管理處分權之自由行使,倘因此造成其 繼承人可分得之積極財產減少,亦與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原 則無關。  ⒋另權利失效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 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 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 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 誠信原則,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在楊操過世後,楊馬信委託 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以前,未曾極力或起訴主張楊操贈與長孫 田之事,而於數年後才主張,僅係單純權利之暫未行使,尚 難反面推認被上訴人即有不行使其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 致上訴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被上訴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 ,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有何應加以保護之情事可 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楊媽輝、楊操過世及楊馬信通知 辦理繼承登記前主張長孫田之事,抗辯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 應失權云云,亦屬無據。  ⒌據此,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操於103年1月27日至2月1日 之期間,向其表示贈與系爭土地,經伊允受,雙方成立贈與 契約之事實,堪認定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楊操生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贈 與契約,因該贈與契約所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於 楊操死亡後,依法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被上訴人依 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於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0-09

KMHV-112-重家上-1-20241009-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陳啟宏 住○○市○鎮區鎮○○巷0○0號 相 對 人 吳心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 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巷0○0號伊住處,對伊說房間 內的床係其購買,不讓伊睡覺,要伊起來,且相對人常對伊 罵三字經,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 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 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 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 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 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 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 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 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 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 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 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 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 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 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 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 暴範疇。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一節,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3 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擷圖、家 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17至27、29至30 、35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相關保護案件通報表( 本院卷第49至56頁)等節參核以觀,可知兩造早因子女教養 等問題有齟齬,而此種因家庭糾紛長久累積所生之摩擦與情 緒反應,難免於兩造前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因不滿 情緒之累積及持續對峙,導致兩造處於爆發狀態,隨時可能 升高為帶有情緒性之攻訐,而在此種狀況下實難認可完全歸 責於某一方,是綜衡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在兩造衝突過 程中之各種行為縱有不當,惟考量兩造間尚無不對等之權控 關係存在,自難認相對人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前揭說明 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況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 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無 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故認目前尚乏核發 保護令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08

KSYV-113-家護-1660-202410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舅舅,並同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 (下稱本案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10分 許,在本案住處,因家事問題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手機敲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右後腦鈍傷之 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30頁),並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 勢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 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 且其2人於本案發生期間共同居住在本案住處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見偵卷第8至9頁)、被告於偵查時(見偵卷 第30頁)陳明在卷,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傷害行為僅依刑 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未能理性溝通、平和處理,竟以上 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 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雖為其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且性質上為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替代性高,不宣 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PCDM-113-審易-2559-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熺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發生家庭糾紛,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徒手毆打甲○○(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再 強行拉扯甲○○,並將甲○○壓制在地,另徒手拉扯甲○○之頭髮 ,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錄影畫面檔案暨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與被害人 為夫妻關係,則被告與告被害人為修正前、後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 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上述,故本案被告所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 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遇有爭執,竟不知理性溝 通、處理,反以拉扯、強壓被害人在地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11號卷第28、33頁)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簡-1123-20241004-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ITAMNUAYSAKDA ANUSON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 JITAMNUAYSAKDA ANUSON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JITAMNUAYSAKDA ANUSON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呱呱」之成年人,及在臺灣接應 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呱呱」擔任指揮,JITAMNUA YSAKDA ANUSON負責自泰國曼谷運輸海洛因入臺,上開不詳 臺灣成年人負責在臺灣境內接應、收受海洛因,事成JITAMN UAYSAKDA ANUSON即可獲得報酬泰銖5萬元。嗣於民國112年6 月8日凌晨3、4時許,在泰國曼谷某不詳飯店,即由「呱呱 」指示不詳計程車司機將黃色行李箱(內含夾藏海洛因之泰 國包17包)交給JITAMNUAYSAKDA ANUSON,JITAMNUAYSAKDA ANUSON乃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搭乘泰國亞洲航空FD230次 班機起飛,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入境 並運抵臺灣,輸入上開以黃色行李箱所裝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7包進入我國國境內後,擬交與在臺灣接應之不詳成年 人,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JITAMNUAYSAKDA ANUSON之託運行李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 全檢查大隊檢驗,發現黃色行李箱內之泰國包17個內各藏有 海洛因1包,共計17包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11,864.911公 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JITAMNUAYSAKDA ANUSON(下稱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 5頁),惟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除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外,並對關於被告收受報酬之事實部分亦有爭執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顯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20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2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及附件IP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與上游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護照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38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航空警察局疑似毒品案件送驗申請表、查獲物品照片、被告之行李條、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航警局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登記入住飯店旁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他4215卷第5頁正背面、第87至95 頁、第97至121頁,偵28419卷第21至29 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9 頁、第45至53頁、第61頁、第65頁、第67至69 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79至85頁、第87頁正背面、第89頁、第125至133頁背面,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復有扣案Apple行動電話1支、黃色行李箱1只、泰國包17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呱呱」、在臺灣接 應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 運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 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耗用之毒品, 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呱呱」聯 繫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0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認定其可以獲得報酬泰銖10萬元 之事實並不正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交付行 李箱的時候,我會將我的存摺交給收到行李箱的人,他會匯 款給我10萬泰銖等語(偵28419卷第13至14頁),原審判決 乃依被告上開陳述而認定其可以獲得報酬泰銖10萬元之事實 。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他們有幫我出機票錢,來台 灣的團費是他們處理的,對方沒有講清楚我可以拿到多少報 酬,先前我說10萬泰銖是我自己想的,事實上我覺得我可以 拿到的報酬大概只有5萬泰銖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原 審判決雖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而認定其可以獲得報酬泰銖 10萬元等情,但未因之而認定被告已取得該報酬,亦未為相 關之沒收諭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本院無庸撤銷改判,僅說明、更正即可,被告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全部事實 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沒收部分,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沒 收部分,業已敘明如前所述,所為諭知沒收部分,本院認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一併駁回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 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說明被告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金錢 利益,竟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且運輸之 毒品數量龐大,驗前淨重高達11,864.911公克,倘散布流通 於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大幅增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戕害他人健康甚鉅,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 紛、社會問題,並打擊政府反毒政策執行等效,犯罪情節重 大,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序、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事後始終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 非無見。惟查,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 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 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 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其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縱屬非是,惟衡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甫 入境在我國機場為入境檢查時即為警查獲扣案毒品,幸未及 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屬長期且大量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又係外籍人士 ,若隻身於異鄉入監長期執行刑罰,身心煎熬極巨,不免情 輕法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罪及考量上情,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不免過重,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予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及 保安處分部分撤銷改判。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所犯本案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 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 犯罪,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 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未釀成禍,而被告係外籍人士,其等長 期隻身在我國入監受刑,身心極具煎熬,痛苦至極,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度無期徒 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扣案被告運輸入境 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高達11,864.911公克,純 度甚高,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 考量此情,認本案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 餘地,併此指明。  ㈣科刑及保安處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 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純度甚高,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 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 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被告係經他人招募 而加入此運毒行動,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述於高中畢業、未婚、在泰國地區的百貨公司工作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為泰國籍人士,有其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雖係合法來 臺,惟考量其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1包(毛重3.261公克,淨重1.731公克,驗餘淨重1.7288公克)。 2、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61頁)。 2、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粉末 1、1包(淨重11,863.18公克,驗餘淨重11,863.05公克,空包裝重206.28公克)。 2、純度84.68%,純質淨重10,045.74公克。 3、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23頁)。 2、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 Apple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呱呱」聯繫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4 黃色行李箱 1只 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5 泰國包 17包 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2024-10-02

TPHM-113-上重訴-13-20241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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