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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9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認被告因偽證、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110年度簡字第264 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完畢,於111 年8月1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偽證罪之部分,與本案罪 質並不相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且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者自我管控能力較差,顯不具特 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 其刑,然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證、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確定之素行,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 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泥作吊料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遞減、被 告復歸社會可能、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因 素後,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附 表編號2之安非他命一包、編號6一粒眠10顆(分裝為2包) ,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 5之吸食器經甲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 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其上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編號1、3則檢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無任何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編號4之菸彈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7之黑色 藥錠雖檢出Sildenafil成分,該成分則為醫療藥品成分,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毒品咖啡包6包(總重20.01克) 2 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0.476公克)(含包裝袋1只) 3 愷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0.398公克) 4 菸彈1顆 5 安非他命吸食組1組 6 一粒眠10顆(驗餘總毛重9.899公克)(含包裝袋2只) 7 黑色三角形藥錠1粒(驗餘總毛重0.61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偽證、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110 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兩案接 續執行,於11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新棧 汽車旅館701號房,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晚間10 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702號房臨檢查獲,經警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簡-561-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23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秉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同 日下午上午」應更正為「同日上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秉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非 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程度,並審酌 其係初犯酒後駕車案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 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 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 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 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 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 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2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澈 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0號   被   告 鄭秉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秉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飲酒後,其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上午8、9 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青埔路與洽溪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下午上午10時46分許,測得鄭秉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秉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 喝酒,伊是於113年5月18日上午8、9時許,在住處用高粱漱 口,漱完口後騎乘上開機車出門,伊酒測前警方沒給伊漱口 等語。惟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青埔路與洽溪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亦自陳:伊漱完口約2個小時吹 測等語,是被告自服用酒精或相類之物後至實施酒測間,至 少已2小時,從而,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口或飲水,並不因 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足認被告確有飲酒 且酒後駕車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無由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審交簡-37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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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莊淑惠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龜山大同店內,徒手竊取冷藏貨架上陳列販售總價值新臺 幣734元之鮮藏蒜仁4包及櫻花蝦2包,得手後即藏放在包包 內,嗣欲離去之際,上開處所之防盜門警報鈴響起,為該店 店員蔡宗峻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蔡宗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YDM-113-桃簡-2812-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陳子農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提出上訴書略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 當」等情,有前揭上訴書附卷可憑,又上訴人即被告陳子農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我僅針對量 刑上訴等語,足見檢察官、被告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 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 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給付公益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及願意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邱昭煌作為緩刑條件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依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等過失 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因兩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嗣本院另安排調解,被 告按時到庭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檢察官、被告之上訴 意旨所指,均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雖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1 5、78、167-168頁),惟查,本院審酌被告犯行確造成告訴 人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再參酌被告固表示有調解、和解以及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被告畢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本案雖未諭知緩刑,然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科 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徐明 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日間」補充為 「日間自然光線」、同欄第11行「損害」更正為「損傷」, 並補充理由:告訴代理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邱 昭煌有新傷勢,二週內陳報診斷證明書,並有重大功能減損 之情形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5頁),然迄至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時(與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1月以上)、 本院判決時(與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2月以上),均未 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自難以上述告訴代理 人之陳述逕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61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依標誌進行兩段 式左轉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兩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嗣本院另 安排調解,被告按時到庭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等情節,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   被   告 陳子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農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復興三 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與文昌二街口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文昌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處路口機慢車應兩段 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文化二路外側 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左轉,適有其同向後方由邱昭煌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邱昭煌受有右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半 月板及韌帶損害、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嗣陳子農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昭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昭煌、告訴代理人張凱婷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   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4-11-28

TYDM-113-交簡上-96-202411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媺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媺涵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曾媺涵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媺涵自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因意圖迴轉規避酒駕路檢點為警攔檢盤查,並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媺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壢交簡-1551-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甲○○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社工丁○○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致電丁○○,恫稱:「你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 讓你們家破啊」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大致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請他們回覆我這些犯 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家防中心社工丁○○於警詢時證稱:甲○○於111 年2月間就有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陳情,稱他對小孩施暴非 事實,社工有作偽證之嫌。我回應他說社工是有實際家訪, 不會作偽證,之後他就經常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辱罵及恐嚇 我,我於同年10月11日接到他來電,他於電話中稱「妳啊, 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見偵字卷第40 頁),明確證稱被告有於111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撥打 電話至家防中心,而由其接聽電話,被告在電話中對其恫稱 :「你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情,復 參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證人丁○○所提出之電話錄音檔勘 驗結果:「内容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提供之文字檔相符 」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頁),而 依證人丁○○所提供之文字檔內容:「甲○○:『你啊!丁○○和 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情,有該文字檔在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丁○○之指述相符,再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你要致電至家防中心訴說前述 之言論?)答:...因為她們都沒回覆我,我只是想請她們 回覆我這些犯罪事實」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講這些話,是丁○○陷害我...」 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70至171頁),亦不否認有對於證人丁 ○○為前揭言語,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 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證人丁○○,對其稱:「你 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應可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 生畏懼為已足,不必確實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 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 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 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所述:「你啊,丁○○和陳相銘,我 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已表達被告可能加害他人生命或 身體之事,且對象範圍不僅止於證人丁○○本人,更包含其家 內有親屬關係之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使證人丁○○聽聞 後,擔憂自己及家人即可能受到來自被告之不法侵害,此依 其於警詢時證稱:甲○○於電話中之前揭言語,我會心生恐懼 ,也會覺得我及我的家人的人身安全有危險等語即明(見偵 字卷第40頁),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恐嚇證人丁○○及 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丁○○ 陷害我,我才會講這些話,她一而三再而三的包庇犯罪等語 (見審易字卷第170至171頁),可見被告是不滿證人丁○○所 為(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在此事實背景下,自可認定被告 上開行為係出於報復證人丁○○之恐嚇目的。 ㈢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桃園市調查處分機1342蕭調查員」 、「桃園憲兵隊調查士郭啟晟」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係遭陷 害等情。然本院認此部分均與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 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電話中向證人丁○○告知惡害,揚言加害證 人丁○○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致生危害於證人丁○○之心理 安全等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竟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 丁○○,致告訴人丁○○因擔憂自己及家人安危,內心承受恐懼 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 度、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 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罹患肝癌二期、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 11日上午10時55分,在不詳地點,致電告訴人丁○○,恫稱: 「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 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0 月11日上午10時55分,在不詳地點,致電告訴人丁○○稱:「 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72頁), 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電話錄音 檔勘驗結果屬實,有該署勘驗筆錄、文字檔存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51、71頁),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並未敘及被告在電話中對其稱「司法不能處理,我 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之事,更未論及其聽聞此言 語時之主觀感受,有告訴人陳映容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 偵字卷第39至41頁),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丁○○與被告對話當 下,沒有聽清楚或沒有聽到被告所稱「司法不能處理,我就 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否則何以於警詢時未完 全陳述此情,並表達內心感受(如是否心生畏懼、不安等) ,是縱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以此言語恐嚇告訴人丁○○之意,惟 本罪未處罰未遂犯,被告該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再觀諸被 告所稱「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 等語,似僅以假設語氣陳述若將來「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 下處理」,而非表示其要立即、直接「私下處理」,而依其 語意,若司法能處理,其就不會以暴制暴,則被告行為時是 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況其所謂「我會 以暴制暴的」,其「以暴制暴」之對象係指司法人員,抑或 通話之對象(即告訴人丁○○),不無疑問,是其前開言語縱 有恐嚇之意,然其加害對象是否為告訴人丁○○,實有懷疑。  ㈡被告於公訴意旨時、地與告訴人丁○○之電話內容,雖非無可 議之處,自有不當,然不明告訴人丁○○是否聽聞、聽聞後之 感受,且究被告上開言詞,尚無足夠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欲 加害告訴人丁○○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被告 所為核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要件尚屬有間。然被告此部 分若果成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家防中心社工 丙○○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在不詳地點, 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簫至中」,在其個人頁面張 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 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 ,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丙○○之 名譽及人格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ll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 臉書暱稱「蕭至中」,在「靠北警察」社團留言:「若知道 丙○○下落者請告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 以暴制暴」等文字,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 之指述、臉書「蕭至中」使用者個人介面、發文及留言擷取 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 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辯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我的臉書暱稱「蕭至中 」是我在情報局的化名,我被丙○○、丁○○陷害,這些人造成 我冤獄、家破、工作、名譽、金錢損失,我說的都是事實;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我找丙○○的家人問候,只是想問他們 的小孩丙○○為何要害我,而「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都 只是比喻,我沒有說要把人殺掉等語,經查:  ㈠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保障。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 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 高之價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 」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 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 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 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 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 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 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 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 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 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 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 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 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 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 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  ⒉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簫至 中」,在其個人頁面張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 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 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認無訛(見偵字卷第8至9頁、審易字卷第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防中心社工丙○○、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6、40頁),並有臉書暱稱「 蕭至中」使用者之個人介面、頁面文章擷取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復被告與吳采玲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羅○勳, 雙方離婚後原共同擔任親權人,嗣被告於110年10月間因情 緒不穩定,多次傳達偕子輕生意念,對吳采玲與羅○勳造成 精神壓力,吳采玲認其與羅○勳有遭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在社工人員丙○○之陪同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 告核發保護令,本院民事庭法官參酌吳采玲於警詢及本院民 事庭審理時之陳述,並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訪談紀 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認為吳采 玲主張其與羅○勳有遭被告實施此類不法侵害危險之虞,而 於111年2月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126號通常保護令(下 稱保護令案),禁止被告不得對吳采玲、羅○勳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跟蹤行為,遠離羅○勳之學 校及經常出入場所,並禁止被告查閱羅○勳戶籍,酌定保護 令期間為1年,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26號通常 保護令案卷宗附卷無訛(見易字卷第79至109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甲○○於111年2月間有打電話至 家防中心來陳情,稱他對小孩施暴非事實,社工有作偽證之 嫌,我回應對方社工是有實際家訪,不會作偽證,之後甲○○ 就經常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怒罵及恐嚇我,他在臉書稱「勾 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 、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自演陷害我」等字句,我要提 出誹謗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 稱:我臉書暱稱「蕭至中」與甲○○可能是同一個人,是我之 前服務過的個案,他在個人頁面張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 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鍾偉峰及體串 供、串證,自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可能是對我的服務不 滿意,這是不實指控,我要提出誹謗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 36頁),復依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傳送給吳采玲之訊息:「 妳協助社工鍾偉峰,丙○○,家訪官陳毅樺,防治組長吳黨元 這群畜牲,雜種,破麻等人陷害我,讓我不能看到我的心肝 寶貝羅○勳,我一個都不會放過的。楊梅分局洪志朋在內一 群畜牲,雜種警察犯罪,我一定告到底的」等語,有112年1 月15日簡訊內容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3頁),再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留言都是事實,他們社會局的督導 丁○○包庇她的社工鍾偉峰作偽證陷害我等語(見偵字卷第8 至9頁),可見被告應係針對證人丙○○及社工鍾偉峰在保護 令案中以社工身分對於羅○勳進行家訪部分,認為證人丙○○ 及社工鍾偉峰所述不實,有作偽證之嫌,而證人丁○○於家防 中心接獲被告陳情來電時,以社工(即證人丙○○及社工鍾偉 峰)是有實際家訪不會作偽證等語回覆,惟被告並不接受證 人丁○○此說法,而發文稱「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 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 自演陷害我」等言詞,顯然係針對證人丙○○、社工鍾偉峰在 保護令案為不實訪視,並認為證人丁○○站在與證人丙○○、社 工鍾偉峰同一立場為其等說話,而認為證人丁○○、丙○○、社 工鍾偉峰等人勾結、串供、串證、自導自演,使本院核發前 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因此見不到其子羅○勳,甚為不滿, 認為自己遭到陷害,惟所陳述之內容並非無中生有,而係在 保護令案為維護自身權益,即認為與其意見相左者即為不實 言論,且係針對證人丙○○擔任社工時之訪視內容,及證人丁 ○○擔任社工受理其陳情時之回應,抒發情緒上之論斷及批評 ,則被告對於具體事實依其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措辭誇大、偏頗而不當,足 令證人丙○○、丁○○感到不快,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得逕以散 布文字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彤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末按恐嚇之方法雖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所謂確定之間接為之,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内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内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至所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則指行為人僅對不特定之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及同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均足參酌)。  ⒉查被告甲○○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家防中心社工即告訴人 丙○○心生不滿,於1ll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 蕭至中」在「靠北警察」社團留言:「若知道丙○○下落者請 告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等 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 (見偵字卷第9頁、審易字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家防中心社工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6 頁),堪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為上開文字; 復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對於甲○○在臉書所為上開文 字會感到害怕,我家人也會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 而被告於臉書上所為上開文字,依社會一般觀念,固足令一 般人感覺自己至親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受到威脅, 然觀該臉書留言內容(見偵字卷第45頁),被告係在與身分 不詳臉書暱稱「奎托斯」之人對話: 「蕭至中」:我在永安派出所見國一次,矮矮的中等身材 「奎托斯」:社工怎麼會跑到派出所 「奎托斯」:甚麼時候在那見到的去年還是? 「蕭至中」: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知,我找他的家人       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 「奎托斯」:丙○○大概幾歲? 「奎托斯」:我好像認識他 「蕭至中」:給我丙○○的資   在上開對話中被告係在詢問「奎托斯」關於證人丙○○之下落 ,依該等對話前後脈絡,被告稱「『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 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等語 ,語意應係「奎托斯」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知被告,被告 知悉後要去證人丙○○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 ,而被告雖公然在該臉書「靠北警察」社團為上開言論,然 無在該言談中標注告訴人使其知悉,亦未要求「奎托斯」將 上述言論轉知予證人丙○○,故其非以直接或確定之間接轉達 對告訴人丙○○為之,即不能成立本罪,此外,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能預見證人丙○○會在此社團中能見此留言內容,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對於證人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其所為 雖有可議,惟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2-易-135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宏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 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力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之地 下1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2小包(毛重約2公克)予王唯宇。(二)於112年11月16日晚 間9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1 萬7,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 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0個(含電子菸具1個)予葉晉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第131號卷第96至9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22至23頁 ),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67號卷第211頁、第193 頁;偵字第20082卷第22頁、第235至236頁;本院訴字第131 號卷第95頁、第17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第21頁、第125 頁),核與證人王唯宇、葉晉君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3467號卷第14頁、224頁;偵字第20082號卷第123頁、第22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按檢體送驗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所毒品檢驗、證人王唯 宇扣案手機內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 第3467號卷第229至2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物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監視器相對位置與影像畫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車 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 0082號卷第39至41頁、第60至65頁、第69頁、第131頁、第2 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林暐澄、吳峻名,有桃園 地檢署113年6月21日桃檢秀呂113偵3467字第1139080967號 函在可參(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13頁、本院訴字第444號 卷第45頁),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犯行相較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商」、「中盤商」而言,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縱經2次減刑後,所要負擔之刑責仍屬過重,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03至1 04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減刑,經減刑後,其所犯2罪均 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 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77頁、本院訴字第444號卷 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2、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距 ,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聯繫證人王唯宇、葉晉君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31號卷第175頁、本院訴字第444號 卷第12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2萬0,300元(計算式:3,000+17,30 0=20,3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顯示與本案 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 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是否涉有其他犯罪, 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 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 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 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 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至被告於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5枚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示(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41頁)。 2 大麻電子菸1支(含菸彈1枚) 3 研磨器 4 IPHONE S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使用。 5 電子磅秤 與本案犯行無關。 6 蝦皮取件用紙箱 與本案犯行無關。 7 大麻11包(合計淨重38.82公克、驗餘淨重38.76公克、空包裝總重5.28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第20082號卷第39頁)。

2024-11-27

TYDM-113-訴-444-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5668 號、第36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由 南向北」應更正為「由北向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 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 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 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 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 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係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然於車輛往來均以高速行駛之國道,以逆向行 駛之危險方式駕駛車輛,嚴重危及其他參與交通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對道路交通安 全妨害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於警詢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中產(見偵35668卷第13頁),暨其罹患失智症,有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35668卷第77頁),及 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 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59號   被   告 林文清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清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國道3號公路北向三鶯交流道出口處逆向行駛回國道3號公路 ,並一路沿北向路段由南向北往大溪方向行駛,致陳慧娟在 內之多名駕駛見狀僅能緊急閃避,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 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接獲民眾 報案前往現場,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62公里處攔停林文清, 始恢復車流暢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3張、陳慧娟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光碟4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至函送意旨所載陳慧娟提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觀諸卷 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蓄意駕 車朝其他車輛衝撞之舉,是其逆向駕駛行為雖有危害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虞,亦難據此斷認其有致他人於死之主觀犯 意,而無從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審簡-1718-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肯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號)沒收。      事 實 陳肯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生存 遊戲店,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 氣槍)1枝後,而自斯時持有之。嗣警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 分許,持搜索票在陳肯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住所搜索, 扣得本案空氣槍1枝等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陳肯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 卷第47至51頁、第63至64頁、第85至8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空氣槍, 迄至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分許為警查獲為止,自以遭查獲 之時點為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期 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 見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 ,仍適用第8條第4項,不因同法條第1項之槍枝範圍變更而 有適用法律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 氣槍之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3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然該條規定係以持有空氣槍「情節輕微」者為要 件,本案查獲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74.01焦耳/ 平方公分,達到通常認定具殺傷力之單位面積動能數倍,足 證苟持以對人身體射擊,可能造成相當大之傷害,持有期間 復長達十年,是本院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危害程度及犯 罪情節難謂輕微,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對他人 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實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查無被告持有上開槍、 彈等物有實施進一步犯罪肇致實害,復衡酌其持有本案空氣 槍之時間、數量,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枝,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 內事證審認與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1-27

TYDM-113-訴-834-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 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 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 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持續傳送訊息侵害告訴人法益,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係 集合犯,僅論以一跟蹤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守人際往來正當 分際,竟以撥打行動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 、傳送訊息之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 為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 該,然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等情,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請求能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輕判, 惟告訴人明確表達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本案係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認罪,依 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被告聲請開庭所持之理由,核屬量刑 事由,本院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本案並無開庭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持以為上揭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工具,然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除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 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K11309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因買賣車輛業務而認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0時 許至113年5月6日止,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透過撥打A女手 機、直接前往A女公司,或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及陸續 傳送「吃飽了嗎?」「在忙嗎?」「請問妳改天你有空嗎? 」「一起出來吃個飯好嗎?」「方便電話嗎?」等內容予告 訴人,經A女及A女之丈夫於112年10月21日制止後,甲○○又 多次撥打電話及LINE語音電話予A女,致使A女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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