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容忍修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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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紀侑昇 被 告 周政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政佑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查: ㈠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即原告房屋)之3 樓臥室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請查報修 繕所需費用約略為多少(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 單)? ㈡聲明第2、3、4項: 原告除聲明第3項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0萬 元」外,尚請求被告各給付①3樓之電路系統損壞、②因漏水 致物品(具體?)損壞③在被告修繕前,需另為承租他處之 租金補償等損害賠償費用。惟原告未載明請求金額各為多少 ?若不能具體、明確,本院將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用及為後續審理之進行。 【註:①、②就物品損壞部分,請提供彩色照片及檢附估價單 或收據;③則請提供攸關租賃契約書。】 ㈢據上,上開㈠、㈡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待原告補正後, 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五、另宜提出房屋外觀照片、房屋內配置圖(宜先繪出房屋內區 域圖示、樓層、樓梯位置、房間配置,再約略標示分別在何 處漏水或損害及說明、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04

CHDV-113-補-887-2024120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建煌 被 告 王義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義龍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 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害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 ,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 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而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19,013元(計算式:100,000元+19,013元=119,01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03

CDEV-113-橋補-1022-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 告 李旻蓉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被 告 施姵珊 施德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施姵珊、施德利應分別將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依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 所示修繕工法為修繕整建,使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施姵 珊或施德利不願修繕,分別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4樓房屋、3樓房 屋內,按前開方式修繕至工程完畢,並分別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576,45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00元本 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施姵珊、施德利 修繕4樓房屋、3樓房屋,後段則分別請求容忍原告修繕並給付修 繕費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已陳明4樓房屋、3樓房屋之預估修繕 費用各為576,450元(本院卷第28頁),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總價額計算,核定為1,152,900元(計 算式:576,450+576,450=1,152,900)。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600元。經合 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0,500元(計算式:1,152 ,900+117,600=1,270,5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03

SLDV-113-補-911-20241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 原 告 江敬文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椉 被 告 黃鈺茹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 訴訟代理人 張伊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 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黃鈺茹應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之人進入被告黃鈺 茹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房屋,對 其內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 3房屋之浴室漏滲水處修繕及施作全面防水工程至不會漏滲 水之程度」,並未記載系爭房屋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以致 於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之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 5萬元核定之,此部分原告對黃鈺茹之訴訟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喬立建設 (應為被告喬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立建設公司)應 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對喬立建設公 司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訴之聲明第1項對黃鈺茹部分所應繳納 之裁判費1萬7335元;訴之聲明第2項對喬立建設公司部分所 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對被告2人分別所提起之本件 訴訟為普通共同訴訟,而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或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故裁判費自應分別列計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5

TCEV-113-中補-390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9號 原 告 毛穎嘉 被 告 吳紅綢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於收受本判決翌日起15日內 將臺北市○○區○○路000號頂樓行經4樓之2之管線修繕至無漏 水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工人進入修 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於收受本判決翌日起15 日內將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室內因漏水所致損害回 復原狀。如被告不願履行,原告得自行進行回復原狀,工程 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聲明㈠、㈡部分,依原告提出修繕估價 單,可認修繕費用各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6萬元 ,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6萬元(=10萬元+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2

TPDV-113-補-2659-20241122-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06號 原 告 李昕 被 告 蔡雅惠 陳梅瑛即金水號土木包工業 許開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9,8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6樓1之房屋修繕至足以防水、不漏水之狀態;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8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敘 明聲明㈡中請求之189,810元即為預估修繕漏水費用,並提出 報價單在卷為憑,則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說明,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已足,是加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89,8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3

TNEV-113-南簡補-506-20241113-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黃子裕 上列聲請人因修復漏水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 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收2,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 件聲請人因修繕漏水事件聲請調解,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聲 請調解標的之價額,亦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詎經合法通知,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2024-11-12

TCEV-113-中司調-1289-202411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漏水修繕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19號 原 告 林筱薇 被 告 田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6樓之15號房屋陽台頂板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高雄 市○鎮區○○路00號7樓之15房屋(下稱7樓房屋),所因此支出修 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此部分容忍修繕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 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價額核定之。又據原告陳報前揭7修繕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卷第4 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2

KSEV-113-雄補-2419-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洪清香 被 告 蕭健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健發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 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2項: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房屋(即被告 房屋)及破損的採光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 請查報修繕所需費用約略為多少?(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 如:估價單) ⒉聲明第3項: 被告應將遺留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房屋( 即原告房屋)窗戶上的水泥清除。請查報清除所需費用約略 為多少?(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 ⒊聲明第5項: 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毀損費用及精神損害共計6萬元。 ⒋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 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標的總價額小於或 等於50萬元,將移簡易庭審理)。 三、原告應提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房屋之 最新之房屋稅單。又原告房屋如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一併 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 遮蔽)及其坐落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 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 四、如有,請提出原告房屋之建物房屋各樓層平面配置圖(含屋 內區域圖示、房間配置),再約略標示分別在何處漏水、毀 損或是遺留水泥,及說明該處狀況,並提出對應該處漏水、 毀損或是遺留水泥之現況彩色照片(民事訴訟,原告本有舉 證之責,尚不宜逕向檢察官調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10

CHDV-113-補-799-20241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蔡青蓉 被 告 王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 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 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按鑑定後所示修繕方 式為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房屋不漏水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擴張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再於113年10月9 日以民事陳報二暨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狀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 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原告於民事陳報二暨更正訴訟 標的金額狀已敘明第二項聲明請求之234,000元即為第一項 聲明目前預估修繕漏水費用(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預估修繕漏水費用),並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為 憑,則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足,即應 以預估修繕漏水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3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補-197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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