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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蘇其昌 被 告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07年11月12日向訴 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0,910元、電信費 26,896元、小額代付款6,759元及專案補貼款6,776元,共12 ,409元,經遠傳公司於113年1月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合 計被告共積欠84,565元未付。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並促其 付款,卻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65元 ,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上述電信費、小額代付款及專案補貼款 ,合計84,565元未付,嗣經遠傳公司於113年1月4日將債權 讓與伊,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催告付款,被告迄未支付 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帳單為憑,且未據被告就前開契據內容提出反對意見, 堪信實在。 四、本件爭點為:附表所示各項費用、補貼款是否適用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經 查:   ㈠電信費部分  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 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 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 、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 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 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 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 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 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次按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上述門號尚積欠至108年5月份電信費共26,89 6元未繳,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遠傳公司電信至遲自1 08年6月起即得向被告行使電信費請求權,並自斯時起算2年 時效期間,於110年5月屆滿,遠傳公司嗣於113年1月4日將 前開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自應由原告承受前開時效上之不 利益,而原告遲至113年9月12日始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足佐,可見原告請求權之 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㈡小額代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至108年5月份小額代付款共6,759元未繳 ,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小額代收消費款應係商家透過該 手機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 再由被告將商品費用繳納予電信公司,核其性質應認係電信 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亦為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同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適 用。承上所述,原告遲至113年9月12日始訴請被告給付108 年5月前積欠之小額代付款,可見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㈢專案補貼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觀諸 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內容,原告請求之補償款係因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致上開契約提前銷號終止,乃針對提 前退租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無疑,難認係從屬於電信費之從權利。另酌以補償款 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已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立 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 為電信費,補償款並非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 7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說明,補償款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於113年9月12 日(本院收狀日期)起訴,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 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910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4-雄小-546-20250325-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黃于恩即黃凱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273元、專案補 貼款5127元分述如下:  ⒈電信費用: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用6273元,係自101年9月19 日即應繳納,此見電信服務費收據可明,是其請求權時效自 101年9月19日起算2年,至103年9月19日即因時效已屆至而 消滅,原告至113年11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 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司促第7頁 ),顯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期間。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電信費 用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6273元,不應 准許。  ⒉專案補貼款:     原告自承兩造間訂立專案補貼款之契約已滅失,故無法提出 相關證明資料及該金額之計算式等語,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5127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400元,及其中6273元自1 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4-員小-6-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1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廖鳳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貳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0912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20912元整。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 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25

PCDV-114-司促-7613-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7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高善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01599元及合約 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101599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5

PCDV-114-司促-7475-2025032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簡翠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903元,及其中新臺幣66,6 47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66647元及合約未到期 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8256元,共計新臺幣74903元。經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5

KLDV-114-司促-1531-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吳忠育 訴訟代理人 吳長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2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6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並分別簽立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 爭契約)。惟被告尚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小額付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尚欠電 信費新臺幣(下同)5,190元、專案補貼款14,531元、門號0 000000000號部分尚欠電信費6,504元、小額付費56,290元、 專案補貼款21,675元,共計102,791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 民國107年12月3日及108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系爭契約及電信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小額付費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款共計102,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4-南簡-94-202503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董柏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880元,及其中新臺幣10,2 44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0244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0636元,共計新臺幣40880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2025-03-24

SLDV-114-司促-869-202503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游昕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50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0504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20504元整。經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KLDV-114-司促-1530-202503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5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葉家威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又被告住○○市○○區 ○○路000巷00弄00○0○0號,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上開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4

SJEV-114-重小-514-202503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蔣家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332元,及其中新臺幣12,4 53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2453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8879元,共計新臺幣31332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2025-03-24

SLDV-114-司促-87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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