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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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共6,000元」更 正為「共4,000元」,並補充理由:「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 供稱竊取共計4,000元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確認 被告所竊得之金額,尚不得僅以被害人陳湘菱之單一指訴遽 認竊取金額為6,000元,故僅足認定竊取金額為4,000元,故 聲請意旨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爰予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現金共計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05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 駕駛OOOOOOOO號租賃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廟停車 場停放後,於同日3時30分,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 陳湘菱所經營之飲料店,持帆布下找到的鑰匙打開飲料店的 鐵捲門鎖蓋,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吧檯收銀 機及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共6,000元,得手後駕駛O OOOOOOO號自小客車離開,所竊現金花用一空。陳湘菱發現 店內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尤弘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弘昱自白竊盜,但辯稱只竊取4000元左右。  (二)被害人陳湘菱之陳述。  (三)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BNL-1092號自小客車車 籍資料、借用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尤弘昱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固認被告 涉嫌違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住宅竊盜 ,及被害人陳湘菱認為被告撬開鐵捲門竊盜涉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惟被害人店內夜間並無人居住,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符。另依現場照片,鐵捲 門鎖蓋打開,但並無毀損證據,故認被告所辯持找到的鑰匙 開啟鐵捲門鎖蓋可採,其犯行所涉僅為普通竊盜罪,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02

TNDM-113-原簡-49-20241202-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型洗衣機壹部、合金遙控怪手壹台及3C產品 壹盒均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4時3分許,由尤弘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蘇瑞琪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號旁之鍋燒意麵店內,徒手竊取 蘇瑞琪所有之小型洗衣機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合金遙控怪手1台(價值500元)及3C產品1盒(價值2,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載運離去。嗣蘇瑞琪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瑞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目前均尚未與告訴人蘇瑞琪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前 皆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等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小型洗衣機1部、合金遙控怪手1台及3C產品1盒,為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被告2人辯稱部分已變賣得款等語 ,惟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瑞 琪,且無明確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免被告2人保有犯罪所得 ,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2 人對於上述 犯罪所得係其2人共同竊得,又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其2人之 分贓情形,故應認其2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CTDM-113-原簡-66-20241202-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9 、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7日23時9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士耀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前「阿蓮檳榔攤」,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撬開檳榔攤之玻璃拉門,進入檳榔攤內行竊,竊得新臺幣 (下同)5千元、七星牌香菸、峰牌香菸(起訴書誤載為WIN STON牌香菸,應予更正)各1條,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㈡於113年7月7日23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葉佳琪所經營 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佳檳榔攤」,持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撬開檳榔攤之鐵門,進入檳榔攤內 行竊,竊得七星牌香菸、WINSTON牌香菸各1條,得手後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葉佳琪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葉佳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286卷第1-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士耀 、告訴人葉佳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286卷第6-8頁 、警287卷第6-8頁、偵9159卷第4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 代保管單各2張、監視器翻拍及現場採證照片33張在卷可稽 (警286卷第11-20、26頁、警287卷第11-19、25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使 用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支,雖未扣案,但分別可用以撬 開玻璃拉門、鐵門,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堪認屬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 鎖及窗戶等。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 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 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 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 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 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 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用螺絲起子撬開「阿蓮檳榔攤」玻璃拉門的門縫,撬 開後,門就可以推開,我就進入行竊。我是用拔釘器撬開「 佳檳榔攤」的門鏠,門縫旁的凹陷處就是撬開的痕跡,我沒 有撬門上的鎖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又「阿蓮檳榔攤 」之玻璃拉門、「佳檳榔攤」之鐵門,均遭撬開門縫,能開 啟門扇,有現場照片可查(警286卷第11-12頁、警287頁第1 5-16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態樣應屬「毀壞門扇」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 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所用,惟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81頁),依卷存事 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螺絲起子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 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 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 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所用,已被高雄路竹的警局扣案等語(本院卷第8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林士耀所有之5千元、七星牌香菸 、峰牌香菸各1條,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葉佳琪所有之七 星牌香菸、WINSTON牌香菸各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七星牌香菸壹條、峰牌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壹條、WINSTON牌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CYDM-113-原易-18-20241129-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弘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353之1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353號之1」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 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 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0 藍芽音響 3台 0 遙控挖土機 1台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 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9日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王武煌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選物 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自動選物機上之藍 芽音響3台、遙控挖土機1台,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離去。嗣因王武煌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武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武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2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藍芽音 響3台、遙控挖土機1台,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4-11-25

PTDM-113-原簡-85-20241125-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螺絲起子」 更正為「剪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尤弘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葉婉婷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犯 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收銀機顯與前揭安全設備之定義有別, 本院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此部分僅屬加重事由之增減,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 行為,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 所示時、地自行或共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因故止於未遂階段,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 尤弘昱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告訴人陳振炘失竊之財物尚 未取回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尤弘昱所竊之安全帽2頂,為其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為夫妻,渠2人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陳振炘經營之 蛋糕店,徒手竊取前台架子及櫃檯上之安全帽共2頂,得手 後旋即離去  ㈡尤弘昱又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25分許,在上址陳振炘經營之蛋糕店 ,由尤弘昱在外把風,葉婉婷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陳振炘 置於蛋糕店前台架上之收銀機,意欲竊取財物;惟因收銀機 內無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   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尤弘昱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振炘蛋糕店前台之安全帽2頂,並於事後另行騎乘電動車搭載被告葉婉婷前往陳振炘蛋糕店之事實。 2 被告葉婉婷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葉婉婷坦承與被告尤弘昱共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事實。 3 被害人陳振炘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經營之上址蛋糕店安全帽2頂遭竊及收銀機遭破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2人共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葉婉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尤弘昱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尤弘昱 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1-22

KSDM-113-原簡-117-20241122-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弘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尤弘 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原簡字第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再與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 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提出 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卷第11至23頁),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 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僅國中畢業,經濟情況不佳,因沒錢洗車 ,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犯行,供加油代步之用,所竊財物僅新 臺幣(下同)500元,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沒錢加油,即 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告訴人洪建暉所管領之娃 娃機台錢箱內現金,顯見其並未因先前偵審過程記取教訓, 仍為貪圖自己方便及不法利益,就漠視他人財產權,實無任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持老虎鉗1支 破壞娃娃機台錢箱鎖頭,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現金500元;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5千元, 已婚,無子女,與岳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 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由洪建 暉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剪開該店內2台娃娃機台錢箱的鎖頭,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新 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逸,所竊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洪 建暉發現其店內娃娃機台之錢箱鎖頭遭破壞,且錢箱內現金 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建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建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之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竊取現金2,000元部分,除告訴人洪建暉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實據可資佐證,且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辨識被 告究竟竊得多少零錢,是就未經起訴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22

CTDM-113-審原易-26-20241122-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第34號                          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0 號、第22535號、第225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9 號、第257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29號卷第125、129、13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葉洧綺、何育箐、陳彥蓁、魏誌德、鄭芳毅、張坤元、 顏晨閎、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 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用以犯案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帆布或抽屜鎖頭,可認 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 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研討結果認為抽屜或 衣櫃之鎖,均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尚無不合(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 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 屬物即從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不能 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審核意見及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為,亦犯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撬開 收銀機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佐證,卷內復查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係持兇器犯案且 竊有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持自備鑰匙打 開收銀機,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第29 號卷第12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持 自備鑰匙行竊且竊盜未遂,惟因兩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 理。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行竊時所用之剪刀,非被 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3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葉洧綺經營之飲料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帆布,並竊取餐車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7日 4時15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號何育箐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帆布,並竊取攤位上捐款箱1個、監視器鏡頭1個、招財貓1個、存錢筒1個得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招財貓壹個、存錢筒壹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7日 3時4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街00號陳彥蓁經營之涼麵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櫥櫃門鎖,竊取噴槍頭1支、點火槍1支、鐵尺1支、矽膠刷1支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噴槍頭壹支、點火槍壹支、鐵尺壹支、矽膠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8日 3時37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魏誌德經營之牛排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竊取抽屜內印章3個、手機平板架1個、鑰匙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印章參個、手機平板架壹個、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8日 4時0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芳毅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約7,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8日 4時2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坤元經營之滷味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鎖頭,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遂。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5月22日1時46分許 (審原易第35號) 高雄市○○區○○路00號顏晨閎經營之地瓜球攤位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攤位抽屜,竊取路由器1台、監視器2台、手機1支及現金約1,000元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路由器壹台、監視器貳台、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KSDM-113-審原易-29-20241119-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第34號                          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0 號、第22535號、第225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9 號、第257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29號卷第125、129、13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葉洧綺、何育箐、陳彥蓁、魏誌德、鄭芳毅、張坤元、 顏晨閎、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 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用以犯案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帆布或抽屜鎖頭,可認 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 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研討結果認為抽屜或 衣櫃之鎖,均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尚無不合(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 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 屬物即從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不能 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審核意見及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為,亦犯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撬開 收銀機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佐證,卷內復查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係持兇器犯案且 竊有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持自備鑰匙打 開收銀機,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第29 號卷第12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持 自備鑰匙行竊且竊盜未遂,惟因兩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 理。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行竊時所用之剪刀,非被 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3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葉洧綺經營之飲料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帆布,並竊取餐車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7日 4時15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號何育箐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帆布,並竊取攤位上捐款箱1個、監視器鏡頭1個、招財貓1個、存錢筒1個得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招財貓壹個、存錢筒壹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7日 3時4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街00號陳彥蓁經營之涼麵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櫥櫃門鎖,竊取噴槍頭1支、點火槍1支、鐵尺1支、矽膠刷1支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噴槍頭壹支、點火槍壹支、鐵尺壹支、矽膠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8日 3時37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魏誌德經營之牛排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竊取抽屜內印章3個、手機平板架1個、鑰匙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印章參個、手機平板架壹個、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8日 4時0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芳毅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約7,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8日 4時2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坤元經營之滷味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鎖頭,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遂。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5月22日1時46分許 (審原易第35號) 高雄市○○區○○路00號顏晨閎經營之地瓜球攤位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攤位抽屜,竊取路由器1台、監視器2台、手機1支及現金約1,000元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路由器壹台、監視器貳台、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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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第34號                          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0 號、第22535號、第225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449 號、第257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29號卷第125、129、13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葉洧綺、何育箐、陳彥蓁、魏誌德、鄭芳毅、張坤元、 顏晨閎、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 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用以犯案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帆布或抽屜鎖頭,可認 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 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研討結果認為抽屜或 衣櫃之鎖,均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尚無不合(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 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 屬物即從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不能 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177號函審核意見及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為,亦犯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撬開 收銀機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佐證,卷內復查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係持兇器犯案且 竊有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持自備鑰匙打 開收銀機,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第29 號卷第12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持 自備鑰匙行竊且竊盜未遂,惟因兩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 理。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7行竊時所用之剪刀,非被 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3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葉洧綺經營之飲料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帆布,並竊取餐車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7日 4時15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路00號何育箐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帆布,並竊取攤位上捐款箱1個、監視器鏡頭1個、招財貓1個、存錢筒1個得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招財貓壹個、存錢筒壹個(捐款箱及存錢筒內現金金額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7日 3時40分許 (審原易第29號) 高雄市○○區○○街00號陳彥蓁經營之涼麵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餐車櫥櫃門鎖,竊取噴槍頭1支、點火槍1支、鐵尺1支、矽膠刷1支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噴槍頭壹支、點火槍壹支、鐵尺壹支、矽膠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8日 3時37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魏誌德經營之牛排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竊取抽屜內印章3個、手機平板架1個、鑰匙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印章參個、手機平板架壹個、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8日 4時0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芳毅經營之飲料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攤位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約7,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8日 4時25分許 (審原易第34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坤元經營之滷味攤 持自備鑰匙開啟攤位抽屜鎖頭,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遂。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5月22日1時46分許 (審原易第35號) 高雄市○○區○○路00號顏晨閎經營之地瓜球攤位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攤位抽屜,竊取路由器1台、監視器2台、手機1支及現金約1,000元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路由器壹台、監視器貳台、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KSDM-113-審原易-34-20241119-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尤弘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尤弘昱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存錢筒壹個(含現金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小米監視器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不知悔悟警惕,復考量告訴人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2人 於本案犯罪中各擔任之角色輕重,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均陳稱:2人為夫妻關係,因渠等缺錢 故於案發時地一起尋找目標隨機行竊,其中本案所竊之存錢 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用來支付渠等住宿旅館 之費用等語一致,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 之合意及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就被告2人竊取之存錢筒(含現金1,500元)、小米監視 器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   被   告 葉婉婷 (年籍詳卷)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尤弘昱係夫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二人於民國於民國113年6月2日23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92度半咖啡榮總店攤車內,共同 竊取曾淑蘭所有存錢筒(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 及小米監視器1個(約值20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計程車離去。嗣曾淑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淑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19

CTDM-113-原簡-6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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