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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傷害 告訴人林玥彤,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未成立等情,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 傷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1號   被   告 趙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傑於民國113年3月3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之「PS酒吧」飲酒,因細故與客人林玥彤、莊佳豪發 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玥彤、莊佳豪 (趙俊傑傷害莊佳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林玥彤受 有頭部挫傷、左眼眶下擦傷、左手挫擦傷、右手及右臀挫傷 等傷害。嗣經林玥彤、莊佳豪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玥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玥彤、證人莊佳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15

KSDM-113-簡-3743-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宜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外套1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羿霖,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在卷可佐,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罹有雙極疾患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院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遭聲請簡易判決、起訴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若仍對被 告為緩刑之宣告,實難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故認本件 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   被   告 李宜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健 身俱樂部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羿霖所有之外套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另案通知李宜憲到案時,發現李宜憲身著上開外套, 當場查扣該外套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上開外套1件業經警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15

KSDM-113-簡-2883-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李宜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李宜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電能,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後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施怡秀達成和解徵得原諒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雙極疾患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為竊取電能以動產論,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究之該 所竊取之電能,告訴人表示不記得了,被告則表示竊得僅約 1分鐘之電能,此有告訴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 能,然考量價值,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評價或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亦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   被   告 李宜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憲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施怡秀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 出,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行 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施怡秀與其友人蘇佳玟 返回上址,見李宜憲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 稱:我手機沒電了,我就拿那個行動電源充電,並沒有想偷 那個行動電源,不承認竊盜等語。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未經告訴人施怡秀同意,即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 行動電源,並以之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之事實,業據證人 施怡秀、蘇佳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上開機車照片、上 開紙袋及行動電源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是其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又被告雖提出其患有雙極疾患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辯稱其主觀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未見被告於行為時有 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且被告行為後同意隨同員 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應答對應能力並無異狀,是難認 被告行為時有何欠缺主觀故意或責任能力之情,其上開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15

KSDM-113-簡-2666-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碩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碩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碩輝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 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有全家便利商店春風店店長林子正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至1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 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 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 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本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1萬7,000元,惟其業已賠償並給付完畢 ,業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5號   被   告 王碩輝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碩輝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春風店擔任店員,負責管理收銀櫃 檯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置於收 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侵占入己。 嗣王碩輝於同日23時許,因不詳原因,將現金5,000元置入 收銀機內,並於全家春風店店長林子正調閱監視器發現財物 遭其侵占後,始於同年月28日16時21分許,將剩餘現金1萬2 ,000元交還林子正。 二、案經林子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碩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侵占得款1萬7,000元已悉數返還告訴人林子正,應認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14

KSDM-113-簡-400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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