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碩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碩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碩輝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
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有全家便利商店春風店店長林子正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至1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
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
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
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本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1萬7,000元,惟其業已賠償並給付完畢
,業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5號
被 告 王碩輝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碩輝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春風店擔任店員,負責管理收銀櫃
檯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置於收
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侵占入己。
嗣王碩輝於同日23時許,因不詳原因,將現金5,000元置入
收銀機內,並於全家春風店店長林子正調閱監視器發現財物
遭其侵占後,始於同年月28日16時21分許,將剩餘現金1萬2
,000元交還林子正。
二、案經林子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碩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侵占得款1萬7,000元已悉數返還告訴人林子正,應認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KSDM-113-簡-4002-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