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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劉如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02、9126、17659、17660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14755、2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亘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 劉如婕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四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冠亘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下逕稱LSD)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以民國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 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可 發芽之大麻種子亦屬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依序分別為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與持有大麻種子。㈡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讓禁藥。㈢附表一 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劉如婕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 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嗣為警於113年3月6日搜索周冠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以及劉如婕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4住處而查獲;警方又於1 13年4月24日搜索本案住宅,先後總計扣得附表二、三所示 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周冠亘、劉如婕(下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 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周冠亘、劉如婕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扣案,足以擔保周冠亘、劉 如婕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大麻因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為中樞神經迷幻劑,具成癮性,為防止濫用,造成社會危害 ,早於87年5月20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時,即將大麻類(含四氫大麻酚)與其製品列為第二級毒品 ,行政院亦以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告為「 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第二級管制藥品(包含其鹽類) 」第24至27、第155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之 物,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 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則係:「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該等物 品,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對孕婦犯轉讓毒品罪 、轉讓混種毒品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而周冠亘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下或逕稱電子煙 彈)等之初意乃在供自己施用,且該等第二級毒品(禁藥) 部分嗣經周冠亘另起犯意而轉讓、販賣,部分也經周冠亘施 用(故查獲扣押的大麻、電子煙彈比購進時少)。然周冠亘 就所餘大麻、電子煙彈、LSD仍具持有犯意,且總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故仍應獨立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再查,大麻種 子本身並無吸食之價值,故其是否為法律規範之對象,即應 視該種子是否能供種植,以致種植後之相關製品可作為大麻 施用。若屬可發芽之大麻種子,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條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以:  ㈠核被告所為:  ⒈周冠亘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 大麻種子罪。  ⑵附表一編號2、4,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共二罪)。  ⑶附表一編號5,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⒉劉如婕部分: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㈡內部關係:  ⒈周冠亘部分:   ⑴周冠亘基於單一犯意,自112年12月16日起陸續取得大麻、含 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LSD等第二級毒品與大 麻種子而持有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各係持有行為之 繼續,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⑵周冠亘各該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所轉讓、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  ⒉劉如婕部分: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外部關係:   ⒈周冠亘以一行為持有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及大麻種子。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⒉周冠亘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二次轉讓禁藥、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 第4243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 條之明文。而該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又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 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各為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均合先敘明。  ⒈周冠亘部分:    周冠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前述說明,各減輕其刑。且周冠亘於 偵、審過程始終坦承,具有悔意,另斟酌其交易數量,容非 大盤、中盤等程度,是觀周冠亘犯罪情節,縱依偵審均自白 之規定與前述刑之加減例減輕其刑後,最少仍要判有期徒刑 5年,不得不謂法重情輕,是就周冠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藥事法部分無法 重情輕可言)。次查,周冠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前 揭偵審均自白、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且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就無期徒 刑部分,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下同,不贅 ),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 分之一。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 至二分之一(簡言之,遞減後最輕也要判到2年6月)。  ⒉劉如婕部分:   查,劉如婕曾於113年3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當天交付給 詹品晟之大麻是我從我男友那裏所取得。」、「臺北市○○區 ○○街00巷000號是我男朋友的住家,他跟他的爸爸、媽媽住 在一起。周冠亘(生日:000/00/00)…再請警方調閱我的手 機。他的男友的LINE暱稱是草莓大福」等語(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890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參照)。且使警方逐步勾稽 周冠亘實曾提供劉如婕販售與詹品晟的毒品,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要件。次查,劉如婕於偵查、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 ,雖其於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據上,劉如婕 所犯本罪,有供出上源因而查獲、偵審均自白二減輕事由, 應按前述說明,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 較少之數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後者最多減至三分之一,本院認以劉如婕本案情節,不宜免 除其刑,簡言之,最輕也要判到1年8月)。至於其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因劉如婕業經前述法 定應減規定二次遞減其刑後,最輕可判處1年8月,實難認尚 有何情輕法重可言,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刑之酌科:   ⒈周冠亘部分: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利益或 與吸毒女友(劉如婕)間不足為訓的互通有無,兼衡其持有 毒品、大麻種子之數量、時間,轉讓、販賣毒品之方式、數 量,與購毒者、受轉讓對象之平日關係,所生損害,販毒所 得,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周冠亘、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轉讓禁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⒉劉如婕部分: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利益,販 賣對象為舊友,販賣的數量、所得皆不多,然其應國家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任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顯具 備相當智識程度,且較一般人熟稔法令,更應具備謹慎勤勉 、保持品位之義務,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在政府機關前犯 此萬國公罪,實需譴責。惟其已知所非是,懇切悔悟,對於 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行政懲處亦表甘服而無異議。又其生活 狀況容非複雜(本院卷參照,不贅),本案外也無其他不良 紀錄,固在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然也能在偵結前 及時表達知錯。茲考量上情及劉如婕、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 刑度之意見等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另查,劉如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深切悔 悟,積極向善,且自願捐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公益團 體以贖罪愆。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檢察官具狀請 求緩刑2年,容不足以惕勵)。且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復 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為附表四 所列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17660號卷第107、108、105、106頁參照)在卷可稽, 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㈦、㈧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作為周冠亘、劉 如婕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 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未包括大麻種子,而大麻種子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不得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轉讓及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 則規定處罰持有大麻種子之罪,兩罪構成要件不同,可見大 麻種子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查 扣案之大麻種子14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 抽樣12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種子發芽率83.3%,有農業部 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 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北檢113 年度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可證該等大麻 種子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罰之違禁物 。其中,經抽樣檢驗之12顆(即附表三編號)已失違禁物 性質,僅餘證據價值。另2顆大麻種子(即附表二編號㈥)屬 違禁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 表二編號㈤所示夾鍊袋3枚,乃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 毒品而供周冠亘持有之物,爰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而該等 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行沒收 狀況,併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周冠亘販賣前述電 子煙彈與鄭燁彬之價金35000元,劉如婕販賣前述電子煙彈 與詹品晟之價金3500元,分別為周冠亘、劉如婕之犯罪所得 ,各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使用後的電子煙彈、吸食器 、煙斗、吸食器桿、研磨器、電子磅秤、置物盒、殘渣袋、 分裝袋、筆記型電腦,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也難 認屬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無法在本案沒收。附表三編號至 所示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周冠亘、劉如婕分別陳稱與本 案無關,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能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冠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以及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RK」者(下逕稱馬克)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⒈112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至臺北市○○區○○○00號前廣場(下稱本案廣場),向馬克約定買重量不詳,價格2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翌(16)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⒉112年12月16日交易時,周冠亘再約定向馬克購買30.02公克,價格3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次(17)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⒊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1日間某日,在本案廣場,以每支3500元價格,向馬克購買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3支。 ⒋113年1月間某日時,在本案廣場,以不詳價格向馬克買入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35公克、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15支。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⒌113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LSD成分之紙片1張(由三小張組成)。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5至116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8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121頁參照)、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660號卷第51至59頁、第63至78頁參照) 周冠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2支,無償轉讓與劉如婕。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周冠亘與劉如婕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67至74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3 劉如婕於112年12月31日向周冠亘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彈2支後,一支自己施用(故不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周冠亘亦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另起犯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劉如婕手機)操作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聯絡詹品晟,約定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吸煙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將本段前述另一支電子煙彈賣給詹品晟並交易完畢。 證人詹品晟(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第27至34頁、41至43、129至130頁參照)、劉如婕與詹品晟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6頁參照)、113年1月2日劉如婕與詹品晟毒品交易之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戶外吸菸區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1至102、104至106頁參照)、詹品晟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17至119頁參照)、劉如婕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21至123頁參照) 同主文欄 4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晚間某時,在本案住宅,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之大麻無償轉讓與劉如婕施用(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5 周冠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周冠亘手機),操作LINE與暱稱花花之鄭燁彬約定以3萬5千元價格交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10支後,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1分許,在本案住宅交付該等煙彈。鄭燁彬於翌(4)日9時47分許,如數匯款至周冠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鄭燁彬(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41至52頁,北檢前揭他字第3727號卷第63至66頁參照)、周冠亘與鄭燁彬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1至92頁參照)、113年3月3日周冠亘與鄭燁彬毒品交易之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3頁參照)、周冠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他字第3727號卷第23至27頁參照) 周冠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㈠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38.0820公克,驗餘總淨重38.0814 公克)。  ㈡未使用的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壹支。  ㈢大麻碎葉(淨重0.7470公克,驗餘淨重:0.7405公克)。  ㈣含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紙片壹張(由三小張組成)。  ㈤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夾鍊袋叁枚。  ㈥有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貳顆。  ㈦Iphone XR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㈧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附表三:     ㈠已使用的電子煙彈三十三顆。  ㈡大麻吸食器一臺。  ㈢大麻施用煙斗一支。  ㈣大麻吸食器桿二支。  ㈤大麻研磨器二個。   ㈥大麻研磨器一個(原內有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大麻碎葉)。  ㈦電子磅秤一臺。  ㈧置物盒二個。  ㈨大麻殘渣袋一批。  ㈩夾鏈分裝袋一批。  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一臺。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  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一支。  已送驗之大麻種子十二顆。 附表四: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劉如婕 所為之事項:   ㈠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 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2024-11-07

TPDM-113-訴-876-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蘇正華 蔡宏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銘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6小時。 蘇正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6小時。 蔡宏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6小時。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至4行所載「葉士銘、蘇正華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蔡宏杰則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月27日」補充更正為「葉士銘、蘇正華、蔡宏杰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輝』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葉士銘、蘇正華、『陳明輝』基於非法蒐集 、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蔡宏杰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月27日7、8時許」。  ⒉倒數第6至末行所載「利用扣案之非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偽造 扣案之健保卡1張(陳維領 證號:LC00000000)、居留證1 張(NGUYEN THI THVONG 證號:B0000000)、尚未完成之偽 造卡片1張(顏色黑色)、健保卡1張(武德中 證號:LC000 00000)、居留證1張(VU DUC TRONG 證號:C0000000)」 更正為「利用上開設備內非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偽造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健保卡或居留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葉士銘、蘇正華、蔡宏杰(下稱被告葉士銘等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3年6月27日移署 北新勤字第1138005521號書函。 二、核被告葉士銘等3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葉士銘、蘇正華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葉士銘等3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 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蔡宏杰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補充被告蔡宏杰另涉犯此部分罪名,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蔡宏杰予其表示意見(見訴字卷第32頁 ),無礙於被告蔡宏杰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葉士銘等3人與「陳明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士銘等3人均正值青 壯,竟貪圖私利,利用非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健保卡或居留證,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34、84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查被告葉士銘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等於犯 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葉士銘等3人確實知所警惕,並 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葉士銘等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葉士銘等3人違反上開應行 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健保卡或居留證,為被告葉 士銘等3人所有及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士銘所有,且為被 告葉士銘等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葉士 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3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9、20、21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葉 士銘、蘇正華、蔡宏杰所有及其等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 機,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3、 8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雖經檢察官以 其為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為由聲請宣告沒收,然上 開車輛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僅係偶一供葉 士銘等3人載運上開設備及代步之用,尚非專供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或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使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檢察官上開聲請尚屬無據。  ⒉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2支、藍色OPPO手機、黑色 IPHONE手機(被告葉士銘所有)、玫瑰金IPHONE手機、SAMS UNG GALAXY A8 PLUS手機各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均非 被告葉士銘等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與被告葉士銘等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健保卡(陳維領、證號:LC00000000號) 1張 2 居留證(NGUYEN THI THUONG、證號:B0000000號) 1張 3 健保卡(武德中、證號:LC00000000號) 1張 4 居留證(VU DUC TRONG、證號:C0000000號) 1張 5 空白IC卡 179張 6 空白卡片 149張 7 尚未完成偽造之卡片(顏色黑色) 1張 8 印表機 4臺 9 電腦螢幕 1臺 10 鍵盤 2個 11 電腦主機 1臺 12 電源線材 1批 13 顏料 5罐 14 筆記型電腦 1臺 15 滑鼠 2個 16 隨身碟 2個 17 卡片模板 3個 18 護照資料 1張 19 紅色IPHONE手機(被告葉士銘所有) 1支 20 黑色IPHONE XR手機(被告蘇正華所有) 1支 21 黑色IPHONE手機(被告蔡宏杰所有)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葉士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蘇正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宏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銘、蘇正華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蔡 宏杰則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由葉士銘使用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年籍不詳之綽號「橘子兄」之 「陳明輝」,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陸續取得扣案之空白卡片328張、印表機4台(EPSON L805、 EPSON L805、CANON K10495、hp SNPRH-1502)、電腦螢幕1 台、鍵盤2個、電腦主機1台、電源線材1批、顏料5罐、筆記 型電腦1台、滑鼠2個、隨身碟2個、卡片模板3個後,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偽造用之設備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搭載蘇正華及蔡宏杰後,由蘇正華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紫虹汽車旅館開立第100號房,並由葉士 銘及蘇正華指示蔡宏杰操作PHOTOSHOP軟體及共同使用上開 設備,未經扣案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之同意,並利用扣案之非 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偽造扣案之健保卡1張(陳維領 證號: LC00000000)、居留證1張(NGUYEN THI THVONG 證號:B00 00000)、尚未完成之偽造卡片1張(顏色黑色)、健保卡1 張(武德中 證號:LC00000000)、居留證1張(VU DUC TRO NG 證號:C0000000),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士銘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正華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蔡宏杰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操作PHOTOSHOP軟體修改檔案之事實,然否認有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4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宏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印表機之型號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數張、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照片數張、蔡宏杰、蘇正華、葉士銘等3人涉嫌偽造文書、毒品案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 發現有多筆關於護照及身分證檔案。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2月7日健保政字第1120730043號函及所附會勘報告、勘驗紀錄 扣案之健保卡係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士銘、蘇正華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蒐 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蔡宏杰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 告葉士銘、蘇正華、蔡宏杰與年籍不詳之綽號「橘子兄」之 「陳明輝」就前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士銘、蘇正華與年籍不詳之 綽號「橘子兄」之「陳明輝」就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 先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等物,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均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 葉士銘、蘇正華大規模非法蒐集、處理、利用扣案電腦內之 個人資料,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 法、犯罪地點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葉士銘、 蘇正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扣案之空白卡片 328張、印表機4台(EPSON L805、EPSON L805、CANON K104 95、hp SNPRH-1502)、電腦螢幕1台、鍵盤2個、電腦主機1 台、電源線材1批、顏料5罐、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2個、隨 身碟2個、卡片模板3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扣案之 健保卡1張(陳維領 證號:LC00000000)、居留證1張(NGU YEN THI THVONG 證號:B0000000)、尚未完成之偽造卡片1 張(顏色黑色)、健保卡1張(武德中 證號:LC00000000) 、居留證1張(VU DUC TRONG 證號:C0000000)均係被告葉 士銘、蘇正華所有,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係犯罪預備之 物、又或為或犯罪所生之物,是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1-07

PCDM-113-簡-3729-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劉如婕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02、9126、17659、17660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14755、2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亘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 劉如婕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四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冠亘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下逕稱LSD)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以民國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 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可 發芽之大麻種子亦屬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依序分別為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與持有大麻種子。㈡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讓禁藥。㈢附表一 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劉如婕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 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嗣為警於113年3月6日搜索周冠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以及劉如婕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4住處而查獲;警方又於1 13年4月24日搜索本案住宅,先後總計扣得附表二、三所示 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周冠亘、劉如婕(下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 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周冠亘、劉如婕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扣案,足以擔保周冠亘、劉 如婕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大麻因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為中樞神經迷幻劑,具成癮性,為防止濫用,造成社會危害 ,早於87年5月20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時,即將大麻類(含四氫大麻酚)與其製品列為第二級毒品 ,行政院亦以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告為「 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第二級管制藥品(包含其鹽類) 」第24至27、第155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之 物,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 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則係:「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該等物 品,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對孕婦犯轉讓毒品罪 、轉讓混種毒品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而周冠亘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下或逕稱電子煙 彈)等之初意乃在供自己施用,且該等第二級毒品(禁藥) 部分嗣經周冠亘另起犯意而轉讓、販賣,部分也經周冠亘施 用(故查獲扣押的大麻、電子煙彈比購進時少)。然周冠亘 就所餘大麻、電子煙彈、LSD仍具持有犯意,且總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故仍應獨立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再查,大麻種 子本身並無吸食之價值,故其是否為法律規範之對象,即應 視該種子是否能供種植,以致種植後之相關製品可作為大麻 施用。若屬可發芽之大麻種子,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條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以:  ㈠核被告所為:  ⒈周冠亘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 大麻種子罪。  ⑵附表一編號2、4,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共二罪)。  ⑶附表一編號5,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⒉劉如婕部分: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㈡內部關係:  ⒈周冠亘部分:   ⑴周冠亘基於單一犯意,自112年12月16日起陸續取得大麻、含 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LSD等第二級毒品與大 麻種子而持有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各係持有行為之 繼續,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⑵周冠亘各該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所轉讓、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  ⒉劉如婕部分: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外部關係:   ⒈周冠亘以一行為持有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及大麻種子。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⒉周冠亘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二次轉讓禁藥、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 第4243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 條之明文。而該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又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 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各為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均合先敘明。  ⒈周冠亘部分:    周冠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前述說明,各減輕其刑。且周冠亘於 偵、審過程始終坦承,具有悔意,另斟酌其交易數量,容非 大盤、中盤等程度,是觀周冠亘犯罪情節,縱依偵審均自白 之規定與前述刑之加減例減輕其刑後,最少仍要判有期徒刑 5年,不得不謂法重情輕,是就周冠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藥事法部分無法 重情輕可言)。次查,周冠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前 揭偵審均自白、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且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就無期徒 刑部分,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下同,不贅 ),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 分之一。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 至二分之一(簡言之,遞減後最輕也要判到2年6月)。  ⒉劉如婕部分:   查,劉如婕曾於113年3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當天交付給 詹品晟之大麻是我從我男友那裏所取得。」、「臺北市○○區 ○○街00巷000號是我男朋友的住家,他跟他的爸爸、媽媽住 在一起。周冠亘(生日:000/00/00)…再請警方調閱我的手 機。他的男友的LINE暱稱是草莓大福」等語(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890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參照)。且使警方逐步勾稽 周冠亘實曾提供劉如婕販售與詹品晟的毒品,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要件。次查,劉如婕於偵查、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 ,雖其於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據上,劉如婕 所犯本罪,有供出上源因而查獲、偵審均自白二減輕事由, 應按前述說明,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 較少之數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後者最多減至三分之一,本院認以劉如婕本案情節,不宜免 除其刑,簡言之,最輕也要判到1年8月)。至於其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因劉如婕業經前述法 定應減規定二次遞減其刑後,最輕可判處1年8月,實難認尚 有何情輕法重可言,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刑之酌科:   ⒈周冠亘部分: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利益或 與吸毒女友(劉如婕)間不足為訓的互通有無,兼衡其持有 毒品、大麻種子之數量、時間,轉讓、販賣毒品之方式、數 量,與購毒者、受轉讓對象之平日關係,所生損害,販毒所 得,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周冠亘、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轉讓禁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⒉劉如婕部分: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利益,販 賣對象為舊友,販賣的數量、所得皆不多,然其應國家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任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顯具 備相當智識程度,且較一般人熟稔法令,更應具備謹慎勤勉 、保持品位之義務,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在政府機關前犯 此萬國公罪,實需譴責。惟其已知所非是,懇切悔悟,對於 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行政懲處亦表甘服而無異議。又其生活 狀況容非複雜(本院卷參照,不贅),本案外也無其他不良 紀錄,固在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然也能在偵結前 及時表達知錯。茲考量上情及劉如婕、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 刑度之意見等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另查,劉如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深切悔 悟,積極向善,且自願捐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公益團 體以贖罪愆。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檢察官具狀請 求緩刑2年,容不足以惕勵)。且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復 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為附表四 所列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17660號卷第107、108、105、106頁參照)在卷可稽, 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㈦、㈧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作為周冠亘、劉 如婕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 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未包括大麻種子,而大麻種子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不得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轉讓及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 則規定處罰持有大麻種子之罪,兩罪構成要件不同,可見大 麻種子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查 扣案之大麻種子14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 抽樣12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種子發芽率83.3%,有農業部 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 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北檢113 年度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可證該等大麻 種子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罰之違禁物 。其中,經抽樣檢驗之12顆(即附表三編號)已失違禁物 性質,僅餘證據價值。另2顆大麻種子(即附表二編號㈥)屬 違禁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 表二編號㈤所示夾鍊袋3枚,乃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 毒品而供周冠亘持有之物,爰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而該等 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行沒收 狀況,併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周冠亘販賣前述電 子煙彈與鄭燁彬之價金35000元,劉如婕販賣前述電子煙彈 與詹品晟之價金3500元,分別為周冠亘、劉如婕之犯罪所得 ,各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使用後的電子煙彈、吸食器 、煙斗、吸食器桿、研磨器、電子磅秤、置物盒、殘渣袋、 分裝袋、筆記型電腦,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也難 認屬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無法在本案沒收。附表三編號至 所示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周冠亘、劉如婕分別陳稱與本 案無關,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能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冠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以及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RK」者(下逕稱馬克)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⒈112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至臺北市○○區○○○00號前廣場(下稱本案廣場),向馬克約定買重量不詳,價格2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翌(16)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⒉112年12月16日交易時,周冠亘再約定向馬克購買30.02公克,價格3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次(17)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⒊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1日間某日,在本案廣場,以每支3500元價格,向馬克購買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3支。 ⒋113年1月間某日時,在本案廣場,以不詳價格向馬克買入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35公克、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15支。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⒌113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LSD成分之紙片1張(由三小張組成)。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5至116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8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121頁參照)、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660號卷第51至59頁、第63至78頁參照) 周冠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2支,無償轉讓與劉如婕。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周冠亘與劉如婕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67至74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3 劉如婕於112年12月31日向周冠亘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彈2支後,一支自己施用(故不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周冠亘亦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另起犯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劉如婕手機)操作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聯絡詹品晟,約定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吸煙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將本段前述另一支電子煙彈賣給詹品晟並交易完畢。 證人詹品晟(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第27至34頁、41至43、129至130頁參照)、劉如婕與詹品晟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6頁參照)、113年1月2日劉如婕與詹品晟毒品交易之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戶外吸菸區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1至102、104至106頁參照)、詹品晟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17至119頁參照)、劉如婕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21至123頁參照) 同主文欄 4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晚間某時,在本案住宅,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之大麻無償轉讓與劉如婕施用(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5 周冠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周冠亘手機),操作LINE與暱稱花花之鄭燁彬約定以3萬5千元價格交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10支後,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1分許,在本案住宅交付該等煙彈。鄭燁彬於翌(4)日9時47分許,如數匯款至周冠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鄭燁彬(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41至52頁,北檢前揭他字第3727號卷第63至66頁參照)、周冠亘與鄭燁彬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1至92頁參照)、113年3月3日周冠亘與鄭燁彬毒品交易之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3頁參照)、周冠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他字第3727號卷第23至27頁參照) 周冠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㈠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38.0820公克,驗餘總淨重38.0814 公克)。  ㈡未使用的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壹支。  ㈢大麻碎葉(淨重0.7470公克,驗餘淨重:0.7405公克)。  ㈣含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紙片壹張(由三小張組成)。  ㈤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夾鍊袋叁枚。  ㈥有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貳顆。  ㈦Iphone XR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㈧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附表三:     ㈠已使用的電子煙彈三十三顆。  ㈡大麻吸食器一臺。  ㈢大麻施用煙斗一支。  ㈣大麻吸食器桿二支。  ㈤大麻研磨器二個。   ㈥大麻研磨器一個(原內有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大麻碎葉)。  ㈦電子磅秤一臺。  ㈧置物盒二個。  ㈨大麻殘渣袋一批。  ㈩夾鏈分裝袋一批。  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一臺。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  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一支。  已送驗之大麻種子十二顆。 附表四: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劉如婕 所為之事項:   ㈠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 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2024-11-07

TPDM-113-訴-710-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群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吳家辰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791號、第14792號、第175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旻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家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  ㈠徐旻群知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的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徐旻群竟與林文偉(微信暱稱「Bro」,另經檢察官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X」及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共同謀議由不詳販毒集團成員負責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罐(淨重972.7210公克)之包裹(下稱本案毒包裹),在本案毒包裝上記載「收件人王泓升」、「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國際快遞郵包寄送方式,自美國運抵臺灣,另由林文偉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姓名「王泓升」、生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徐旻群,嗣徐旻群依林文偉指示負責出面領取本案毒包裹後交付予不詳運毒集團成員「X」分裝販賣,徐旻群所獲取之報酬為每次扣抵其餘運毒集團成員自徐旻群有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本案毒包裹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自美國運抵臺北郵件處理 中心大安分局後,於113年6月27日按址投遞失敗而返回內湖 郵局(址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徐旻群因另有私 事無法前往內湖郵局領取包裹,遂致電吳家辰詢問可否代為 領取,吳家辰本即知悉本案包裹內係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並自國外輸入,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6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內湖郵局欲領取本案包裹,惟因郵局人員告知為下班時間無 法領貨而領取失敗,嗣吳家辰電聯徐旻群告知此事,吳家辰 、徐旻群遂謀定隔日(即28日)再一同前往內湖郵局領取, 嗣於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徐旻群搭乘由吳家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內湖郵局,由徐旻群下車進 入內湖郵局領取包裹,吳家辰則在門口等候,嗣徐旻群將偽 造之「王泓升」身分證照片提示予郵局人員確認而行使之, 並簽收欲領取本案毒包裹時,惟本案毒包裹早於113年6月25 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貨物查驗時發覺有異 ,發現本案毒包裹實際來貨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共計淨 重972.7210公克,遂通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查緝,遂為警當場查緝徐旻群、吳家辰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吳家辰車上扣得之大麻菸油14支、內含卡西 酮藥錠等毒品而涉嫌持有毒品犯行,另行偵辦),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旻群、吳家辰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第179頁至第187頁),且檢察官、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旻群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見偵14791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1頁、第110 頁、第178頁)、被告吳家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78頁),核與證人林佳貞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字14791卷第189頁至第197頁、第 213頁至第223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2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5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 照片、初步檢測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徐旻群手機內與LINE暱稱「正在通」對話記錄及通話紀 錄、微信暱稱「BRO」對話記錄、吳家辰手機內與LINE暱稱 「東湖大管姊頭Lucy露絲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6月 27日、28日內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6月28日現場照 片、吳家辰駕駛之自小客車BXA-5078行車紀錄器檢視報告、 行車紀錄器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0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人林佳貞之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證人林佳真手機內 與LINE暱稱昭聖、微信暱稱大力出奇蹟、林文偉(小偉)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4791卷第75頁至第84頁、第37頁 至第45頁、偵17580卷第123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89頁、 第97頁、偵14791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153頁至第162頁、 第285頁至第290頁、偵17580卷第147頁第148頁、偵14791卷 第291頁至第307頁、偵14791卷第227頁至第233頁、偵17580 號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223頁、偵14791卷第1 99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在卷可參,綜上補強 證據,足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  ㈡至被告吳家辰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適用法律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吳家辰於領取本案毒包裹即已知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且具運輸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之故意,且被告吳家辰本於113年6月27日至內湖郵 局領取,係因郵局人員告知為下班時間無法領貨而領取失敗 ,嗣於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與被告徐旻群一同領取,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吳家辰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 ,而為上述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所為均係運輸毒 品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其餘運毒集團就運輸毒品之細節,亦無直接聯 絡,然堪認彼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共 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吳家辰之辯護人辯稱被 告吳家辰並未下車,僅應成立幫助犯等語,即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必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 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 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 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 有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徐旻群依同案被告林文偉指示負責出面領取本案毒 包裹,並由同案被告林文偉提供包裹收件人之資訊予被告徐 旻群,嗣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以國際快遞郵包寄送方式,自美國運抵臺灣後,於 113年6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貨物查驗 時發覺有異而陸續扣押,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 北分局偵辦等事實,均如前載。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於11 3年6月25日前某日起運時,被告徐旻群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已既遂,又本案毒包裹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並 均既遂無疑。核被告徐旻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另被告吳家辰係本案毒包裹運抵我國後 ,始受被告徐旻群指派領取本案毒包裹,是其參與本案而著 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因本案毒包裹尚未起運離開 ,是核被告吳家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罪。  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 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徐旻群與吳家辰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旻群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 者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徐旻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家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徐 旻群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旻群固於警詢中供 出其毒品上游為微信暱稱「Bro」、「X」等人,且警方因而 循線查獲同案被告林文偉,然同案被告林文偉既仍通緝在案 ,尚難認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是被告徐旻群尚難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旻群 之辯護人辯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自難憑採。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吳家辰係本案毒包裹運抵我國後,始受被告徐旻群指派 領取本案毒包裹,是其參與本案而著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後,因本案毒包裹尚未起運離開,是其犯罪尚屬未遂,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 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徐旻群之辯護人 雖主張被告徐旻群供出上游並指認,且本案毒郵包尚未流入 市面造成實害,且係迫於同案被告林文偉的壓力才為之,並 且被告徐旻群育有剛滿周歲的女兒急需父母陪伴,亦有父母 尚待照顧,是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吳 家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家辰現年40歲無前科,於本案僅 係協助被告徐旻群,並非基於主導之角色,且未獲利,惡性 尚非重大,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是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考量 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 物。而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本案第二級毒品重達972.7210公克,數量甚鉅,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況若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受領系爭 包裹,該包裹無人領取,其內四氫大麻酚即無可能流入市面 毒害我國人民,可見被告徐旻群、吳家辰犯行在本件運輸本 案毒郵包之犯罪中至為重要。另就被告徐旻群部分,本院復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吳家辰 部分,本院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本 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徐 旻群之辯護人稱被告徐旻群尚有家人待照顧等情,尚無足為 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僅得於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徐旻群之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 賣等行為情節尤重,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均明知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竟因貪圖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數 量非寡,所為應予以非難,但斟酌被告徐旻群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吳家辰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始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運輸之本案毒郵包,甫於入境時即為海 關查緝人員所截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並考量 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出面領取包裹之角色,另考量被告徐旻 群、吳家辰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兼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中之分工等情形,及被告徐旻群自陳仍有甫滿周歲之 女兒扶養,有戶籍謄本1份、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 169頁),被告吳家辰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頁) ,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 0頁、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且係被告徐旻群、吳家辰本案共同運輸之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徐旻群所有供本案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旻群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第188 頁),並有被告徐旻群手機內與LINE暱稱「正在通」對話記 錄及通話紀錄、微信暱稱「BRO」對話記錄1份(見偵14791 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第285頁至第290頁 )可佐;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家辰所有供本案 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家辰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89頁 ),並有被告吳家辰手機內與LINE暱稱「東湖大管姊頭Lucy 露絲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7580卷第147頁第1 48頁、偵14791卷第291頁至第307頁)可佐,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 V29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徐旻群供稱僅係用於 工作等語,且通聯記錄中亦無與本案相關之紀錄,有毒品案 件嫌疑人通聯記錄表1份(見偵14791卷第65頁)可佐,難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另偽造印有姓名「王泓升」、生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徐旻群、吳家辰犯 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變造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證據得證 明仍存在,且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徐旻群於本院審理中稱未取得報酬,也與林文偉為 「昭 聖」等人無債務關係等語(見偵14791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本院卷第189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徐旻群曾自運 毒集團其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4791號卷(偵1479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卷(偵14792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7580號卷(偵17580卷) 4 113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聲羈卷) 5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大麻膏2瓶 2 藍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3 黑色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金色)1支

2024-11-07

SLDM-113-訴-691-20241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樹登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樹登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樹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 ,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DM-113-訴-853-20241106-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弘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己○○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為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吃貓餐廳(下稱本案餐廳)之負責 人,代號AD000-A11236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代號AD000-A112366號之女子(00 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代號AD000-A1 12367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 前為本案餐廳員工。己○○竟分別對甲 、丙 及丁 為下列犯 行:  ㈠己○○明知甲 於112年6月間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少年 乘機性騷擾之犯意,對甲 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性騷擾 行為1次得逞。  ㈡己○○明知丙 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1日間為未滿16歲之女子 ,於112年5月2日起至5月中旬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竟接續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 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以手機、金錢、招待出遊、用餐等 為對價,未違反丙 意願,接續對丙 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猥褻行為得逞。  ㈢己○○明知丁 於110年11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 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丁 之意願,對丁 為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 、代號AD000-A112365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 )、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 、丁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己○○就證人甲 、丙 及丁 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 出證人甲 、丙 及丁 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 ,已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 證人甲 、丙 及丁 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75至88頁、第9 7至126頁、第197至205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 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 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人甲 、丙 、丁 偵訊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 、丙 、丁 及 乙 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甲 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對甲 有何乘機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本 案餐廳摸甲 大腿,伊與甲 完全沒有肢體接觸等語。其辯護人辯 稱:1.甲 之證稱發生地點為「櫃檯」與起訴書所載「廚房」前 後不一;2.乙 聽聞甲 轉述過程,並非親自見聞;3.縱甲 所述 為真,觸摸部位係外露於衣服外非社會普世觀念之敏感部分,並 非隱私處,亦與性無關,不該當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 等語。經查: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 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 ,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 規定,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大腿非他人所得任意碰 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 私密,為一般生活常態之觀念認知無疑,合先敘明。  2.甲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稱:被告係伊前雇主,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於本案 餐廳摸伊大腿根部,碰一下而已,伊感覺很不舒服等語(偵 字卷第107頁、第115頁)。  ⑵於本院中稱:伊一開始是本案餐廳顧客,然後被告說伊長得 很可愛,問伊要不要試試看來打工,後來伊到本案餐廳擔任 服務人員,伊工作期間不到一個禮拜,被告就跟伊說,1個 月給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叫伊跟他在一起;於112年6 月14或15日下午,在店內櫃檯,伊當天穿著連身短裙之女僕 服裝,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沒有其他員工,當時沒什麼客 人,伊坐在椅子上滑手機,被告走過來觸摸伊左大腿根部內 側,靠近鼠蹊部的位置,叫伊腳不要那麼開,伊馬上把腳合 起來,當時因為被告是老闆伊也不敢說什麼,伊於112年6月 16日下班後有跟媽媽提起,說伊想離職,之後伊直接沒有去 上班等語(本院卷第75至83頁)。  ⑶甲 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甲 為雇傭關係,被告於112年6 月15日在本案餐廳櫃檯,碰觸甲 大腿根部內側靠近鼠蹊部 一節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與甲 為雇主跟員工關係,除 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甲 應無甘冒 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3.甲 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 性:  ⑴證人乙 於本院中稱:甲 上班會穿黑色女僕裝,裙子很短大 概到大腿接近臀部位置,於112年6月16日下班打電話跟伊說 店長(即被告)對她摸大腿,讓她感到不舒服,也有講被告 說要給甲 8000元叫甲 當他女朋友,甲 打給伊時,給伊感 覺是甲 蠻錯愕的,伊當下很生氣,跟甲 說隔天不要再去了 等語(本院卷第89至95頁),可見甲 於案發後向乙 述說上 情時,情緒上仍感覺錯愕、驚訝,若非被告確有對甲 為性 騷擾之行為,甲 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至於辯護人雖辯稱 乙 並非親身見聞不得補強甲 證述,惟查乙 聽聞甲 轉述遭 被告碰觸大腿一節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無從補強甲 之指述。然乙 聽聞甲 陳述遭被告性騷擾 時之甲 情緒反應,屬於乙 親身見聞之事項,當可作為甲 指述之補強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⑵而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伊請女僕是為了要讓客人觀看的, 甲 坐在櫃檯時坐姿不雅觀,伊怕客人看到不好看,伊有以 手指指著她提醒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可見被告亦不否認 甲 確有在本案餐廳櫃檯坐姿不美觀之情事,此核與甲 前開 證稱在本案餐廳櫃檯遭被告指稱坐姿不雅一節相符,基此, 被告確有在本案餐廳櫃檯趁甲 坐在椅子休息之際,伸手觸 摸甲 左大腿根部位置,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與甲 並無肢體碰 觸,應不可採;再者,甲 證述案發地點在櫃檯,與被告上 開供述相符,是起訴書誤認案發地點為本案餐廳之廚房,自 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甲 遭碰觸之處雖非臀部、胸部,惟甲 當時身穿女僕裝,依乙 證述裙子很短接近臀部,甲 亦證稱被告碰觸大腿根部已靠 近鼠蹊部,衡情此部分亦屬身體隱私部位,自難以外露於衣 服外即逕認非屬隱私部位,是辯護人辯詞,核與常情不符。  3.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甲 大腿 根部之行為,已該當前揭性騷擾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訛。且 其曾詢問甲 是否願意當其女朋友,顯見其對甲 心中存在遐 想,是其主觀顯有性騷擾之犯意無訛。 ㈡丙 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與丙 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丙 上班1個月後,有與丙 交往,都是經過丙 同意才擁抱丙 , 但丙 不同意伊親她,因此交往半年都只有擁抱而已,沒有與 丙 發生性交行為,且丙 一直跟伊要生活費,越要越多,丙 上班也長期遲到、曠班,伊在112年5月跟丙 說之後不用來上 班,丙 才改善,之後112年5月30日伊跟其他女生去小琉球, 丙 知道後就沒有繼續上班了等語;辯護人辯稱:丙 之指述 並無補強證據,且倘丙 於111年9月即遭被告多次性騷擾、猥 褻,卻持續在餐廳工作達8個月,且丙 指稱受性侵害之112年 5月初,兩人相處並無異常,且丙 稱遭侵害之餐廳廚房為半 開放式空間,顯與常情不符等語。經查: 1.丙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稱:被告於111年9月9日午間在本案餐廳廚房從身後 抱住伊;被告於111年9月10日至12月月底某日在本案餐廳廚 房,該期間被告多次觸摸伊大腿、親吻伊頸部後方、擁抱伊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中午在本案餐廳廚房,被告從後方抱伊 ,處摸伊胸部;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本案餐廳廚房,被 告從身後抱伊,被告有說過如果跟他性交行為,每次給伊500 0元,觸摸、擁抱每個月給伊8000元,打手槍每次1000到2000 元,被告會在行為前先跟伊說,被告在行為後都有給伊錢, 伊會收錢是因為伊覺得被告都已經碰伊,伊就收下錢等語( 偵字卷第107頁、第116、117頁)。 ⑵於本院中稱:一開始伊去本案餐廳吃飯,被告跟伊要IG說可以 傳貓咪的照片給他,之後問伊暑假有沒有要來打工,因為伊 也正在找工作才去打工,當時伊國中剛畢業,打工時間為111 年8月開始到112年5月底離職,伊沒有提離職直接走。被告第 一次是在111年9月8日下午,伊當時在本案餐廳廚房洗碗,被 告從後面抱住伊,說要不要當他女朋友,還說當他女朋友可 以買東西給伊,也可以給伊零用錢,之後中間發生很多次, 第二次是從111年9月10日到12月都有,被告陸續會碰伊、親 伊,可能會親脖子、摸伊大腿、屁股;還有一次在112年4月 底或5月,被告在本案餐廳的廚房從背抱住伊,想把伊的衣服 掀開摸胸部;5月中的時候也有1次,也是在廚房,被告摸伊 下體,那時候被告說叫伊給他摸或抱都不反抗,就給我一個 月8000元,還有說如果幫他打手槍,1次2000元,還有很多, 有說如果發生性行為一次給伊5000元之類的,伊有收過被告 錢,因為伊已經被碰才收的,除了錢以外,有時候跟被告聊 天的時候,伊會說想要這個東西,伊沒有叫被告幫伊買,但 被告會覺得伊有要求他幫伊買,然後會說給伊碰一下就會幫 伊買,伊會說不要,但被告還是會碰,伊想被告已經碰了, 就想要拿回一些東西,被告曾經有買手機給伊,那時候被告 說買手機伊沒有錢付,叫伊用身體付,被告都是要摸、抱、 親之類的,伊有收下手機,但後來伊有還手機給被告,至於 伊會持續在本案餐廳工作長達半年,係因為那時候伊要打工 自己賺錢繳學費跟生活費,那時候伊才15歲工作很難找,到1 12年5月伊才滿16歲,那時候比較好找工作,所以5月底伊就 直接走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1頁、第106頁、第119至202頁 )。 ⑶依B女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丙 除雇傭關係外,被告向丙 表示倘願意當他女朋友,或是願意讓被告摸、擁抱或親,即 可額外再給予零用錢,是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被告 確有多次在本案餐廳廚房,自身後環抱丙 、觸碰丙 胸部、 臀部、親吻丙 之情形,而丙 有因此收下手機及被告允諾之 金錢(零用金)一節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與丙 為雇主跟 員工關係,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與丙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 恨糾紛(本院卷第49頁),若非確有其事,丙 應無甘冒偽證 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2.丙 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 ⑴參諸卷附丙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資料卷第3至131 頁),期間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31日,由其等對話紀 錄觀之,可見被告除交辦工作事項外,在工作上給予丙 較多 之通融(例如排班時給予丙 方便、陪同丙 上班、幫丙 洗碗 、協助店內事務,為丙 準備午餐,丙 工作犯錯時未給予相 對應之處罰或扣薪),此外,被告於言談中常有對丙 噓寒問 暖,表露愛意之情,且以寶貝、小寶貝、老婆稱呼丙 (如附 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九、二一至二六),並於有條件之情況下 給予丙 禮物或金錢(詳後述),以此要求丙 任其擁抱、親 吻等施行猥褻行為。並就被告具體對丙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之內容,有下列訊息(如附表二之對話內容摘要所示)以茲 證明,並分述如下: ①給予丙 手機: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內容,可見丙 想要換手機,且 想要為其阿嫲買手機替換,而被告表示願意買手機給丙 ,但 要求丙 用身體償還手機之代價(意即任由被告親、摸),此 可由丙 訊息對被告稱「假如說你以後有自己的小孩自己的女 兒為了錢要給男性抱男性摸你會開心嗎」一節可知,且被告 亦接著稱「我哪一句說免費送你」等語,亦可見被告係以給 予丙 手機,作為被告對丙 為猥褻行為之代價。 ②給予丙 零用錢:   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內容,被告除薪資外,另有匯款給丙 作 為丙 之零用錢,且被告明白表示匯了之後要每天「親」跟「 抱」丙 ;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被告要丙 考慮零用錢;如 附表編號二七所示,結算薪資時,加計8000元零用錢,可見 被告以金錢,作為對丙 為猥褻行為之對價。 ③替丙 上班:   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內容,被告主動說要幫丙 上班,但條件 是「抱跟親都不能亂動」,而丙 回「沒有親」;另如附表二 編號十七所示內容,被告為丙 為大部分之工作,可見被告係 以替丙 上班作為對丙 為猥褻行為之代價。 ④於丙 生日時帶丙 外出用餐慶生並給予金錢:   如附表二編號二一所示內容,被告詢問丙 生日是否要休息; 如附表二編號二二所示內容,被告於丙 生日當天店休,請丙 在外吃飯,並給予丙 500元。 ⑤邀約丙 吃飯、出遊:   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被告要求丙 陪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 示,被告詢問丙 白色情人節是否要慶祝吃飯;如附表二編號 十所示,被告詢問丙 是否要看電影;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被 告詢問丙 上班時間要不要跟被告一起去IKEA;如附表二編號 十九所示,被告表示明天與丙 一同上班,請丙 吃飯。 ⑵另依證人即本案餐廳之服務生戊○○於本院中證稱:伊在打工AP P找到本案餐廳之工讀,工作期間為111年12月至112年4月, 伊們工作時有加入工作群組,被告不會幫員工慶生,伊於12 月時認識丙 ,有與丙 一同搭過班,於丙 有跟伊說過店長( 即被告)會在丙 在廚房洗碗時跑進廚房,從丙 後方環抱丙 並親吻丙 ;丙 曾給伊看過她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會對丙 稱 寶貝、老婆,也會對丙 稱好想你,也會找丙 單獨出去逛IKE A,也有找丙 去看電影;且丙 在與伊跟證人庚○○之群組中貼 與被告之訊息,被告有傳訊息給丙 要給5000零用錢,因為丙 的經濟狀況不穩定,有條列丙 當月薪資,再加上零用錢, 雖然訊息沒有明講是什麼,但丙 有跟伊說過是給被告摸就有 零用錢可以拿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80頁);證人即本案 餐廳服務生庚○○於本院中證稱:伊於111年7月到112年5月在 本案餐廳擔任工讀生,伊們工作上有LINE群組,也會偶爾私 下聯繫,不過都沒有講什麼,像被告會說明天要洗椅墊這樣 而已,被告沒有向伊跟戊○○提議給零用錢當女朋友的事,也 不會幫員工慶生,只有新年時候員工一起去吃飯,伊認識丙 ,有一天伊們一起搭班的時候,聊天時丙 說被告有跟她說要 不要做她的女朋友,要給他5000元,丙 有給伊看她與被告之 聊天紀錄,被告會叫他寶貝、做我女朋友,很親密的樣子, 那時候丙 想換手機,被告就用訊息問丙 要不要用身體換等 詞,丙 也說被告會從後面環抱丙 ;被告會單獨約丙 去看電 影,也有說要一起去IKEA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9頁、第195 、196頁),核與丙 指述相符,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 容吻合。可見證人戊○○、庚○○均有聽聞被告在本案餐廳之廚 房由後方環抱丙 ,且有親吻丙 ;並對丙 提出給付金錢,對 丙 為猥褻行為之對價條件,自得作為丙 指述之補強。 ⑶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供稱:伊知道丙 當時快滿16歲,伊 於丙 在本案餐廳工作期間有擁抱丙 ,且按月給付丙 金錢等 語(偵字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丙 、證人戊 ○○、庚○○之證述相符,且有其與丙 之對話紀錄可證,足認被 告明知丙 未滿16歲,仍以給付金錢、手機、請客吃飯等有對 價之方式,要求丙 任其撫摸及擁抱等猥褻之客觀行為,其主 觀上顯有對未滿16歲之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丙 滿16歲後,即為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 無訛。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等有交往,丙 向其表示需要生活費 ,因此才支助丙 云云,惟依被告與丙 之LINE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為單方面獻殷勤,丙 雖未直接拒絕,但反應始終冷淡 ,難認雙方為交往關係;再者,被告行為時已為37歲之成年 人,明知丙 家境困頓須自食其力,其身為老闆本應給予適當 之協助,竟利用丙 之弱點,對於斯時未滿16歲之丙 提出給 付金錢或物質換取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條件,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辯稱僅係無條件贊助女友云云之抗辯,顯與卷證 資料不符,應不可採。 3.至於辯護人辯稱本案餐庭廚房之門為拉門屬於半開放式,被 告不可能於該處對丙 為猥褻行為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中 稱:廚房拉門有鉤子勾著,平常都是關起來有門簾,是怕貓 跑進去,其他客人也不會進去那裡,外場也看不見廚房之狀 況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證人庚○○於本院中證稱:外場其 實看不到廚房內部,會將門關起來,用鉤子勾住,怕貓咪跑 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可見本案餐廳廚房拉門平時為 避免貓咪進入,會將門用鉤子勾住,外場亦看不清楚廚房內 之狀況,是被告在廚房內對丙 為猥褻行為,自然不容易被發 現。況依卷內證人及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與被害人不常搭班 一起上班,因此,常常僅有單一員工與老闆上班,於此情況 下,被告自不擔心對丙 為猥褻行為時會有其他員工進出廚房 ,是辯護人僅以廚房為半開放空間,逕認被告不可能對丙 為 猥褻行為,顯不可採。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丙 之行為應構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刑法第228條 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 。惟查: ⑴丙 固於偵查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指稱:被告用他的 下體摩擦伊臀部等語(偵字卷第116頁);另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4部分指稱:被告用手觸摸伊陰部,有將手指插入伊陰道, 伊有表示反對,且有推開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指稱: 被告有將手指插入伊陰道至少2分鐘,伊有表示反對,但被告 還是繼續等語(偵字卷第116頁)。然查: ①依證人戊○○、庚○○於本院中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有對丙 為擁 抱、親吻之猥褻行為,而未向證人稱被告有用下體磨蹭其臀 部或對其為指侵之性交行為,是上開證人證述尚難作為丙 此 部分指述之補強。 ②又依被告與丙 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對丙 要求要親跟抱, 且丙 於訊息中表示被親、摸等其,然亦未提及被告曾用下體 磨蹭其臀部或性交行為,是此部分證據仍無從補強丙 之指述 。 ③另卷內雖有丙 於112年6月23日前往臺北醫院所為之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彌卷第117至121頁),經診斷於陰道 有陳舊性裂傷,然丙 指述被告對其指侵之時間為112年5月2 日及同年5月中旬某日,距離驗傷時間已間隔1個月之久,該 裂傷是否為被告所致,已有疑義。又丙 於本院中證稱:伊當 時有男友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丙 所驗傷勢,自無從 逕認為被告以手指進入丙 陰道所造成,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④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以下體摩擦丙 臀部及指侵之行為,除 了丙 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此行為,丙 此 部分指述,應認無證據補強。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丙 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利用權勢或機會 ,或違反丙 之意願等情,惟查: ①丙 於111年8、9月間開始至本案餐廳工讀直至112年5月底離職 ,期間將近1年。倘依丙 指述,於111年9月間被告對其所為 之猥褻行為,確係被告利用權勢或機會所為,丙 自可同甲 一樣,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後隨即離職,即無須持續隱忍 被告。 ②且依被告與丙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丙 對於被告單方面之 噓寒問暖,要求抱抱親親等節,雖然反應冷淡,但非全然抗 拒,此可由丙 對於被告表示要買手機、給零用錢、或是邀約 出門時,均有回應,且有時會給笑臉之圖示,可以見得,被 告與丙 間乃有對價之交易關係。 ③再參諸丙 與證人戊○○、庚○○間LINE群組對話(本院卷第135至 194頁),可見3人於群組中起初是討論是否離職跟何時離職 之事,而丙 於112年4月16日訊息中稱:「現在對我來說工作 很難找、還沒16」、「我說家裡附近的很難找,因為我家裡 面的人希望我在家裡附近工作」、「5月吧!5月在離職」、 「主要是我工作錢至少要一萬八」、「我不能找太遠、先在 我家附近找找看」、「找到就離」等語(本院資料卷第138頁 、第140頁、第147至149頁),可知因丙 於斯時未滿16歲, 無論工讀或正職工作都很難找,且丙 需找離家近且符合其薪 資需求之工作亦不容易。因此丙 雖於群組內抱怨被告對其為 猥褻行為,然對於證人戊○○、庚○○討論一起離職事宜時,於 訊息中稱:「反正就我的先不用講你們要離職就先離職吧, 我真的要換,我也想等到我16」、「所以快了、5月初」等語 (本院資料卷第154、155頁),足見丙 對於被告對其為猥褻 行為縱使心感不適,然依前述被告於工作上實際給予丙 諸多 通融之處,又給予零用金,因此,丙 實際上係於有對價之前 提下,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為違 反丙 意願等情,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丁 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丁 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丁 為伊餐 廳員工,工作期間約1個月,伊並未對丁 為性交之行為,當 時丁 因出餐太慢,且被客人客訴體味很重,因此解雇丁 , 伊認為丁 才會因此對伊做不實指控云云。經查: 1.丁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稱:伊於本案餐廳任職期間內,於110年11月21日在 新北市新莊區被告居所,將手指沾黏他的精液,插入伊陰道 內;案發後是因被告對伊做上開行為才不去上班的,並非遭 被解雇,提告亦非懷恨在心等語(偵字卷第157頁)。 ⑵於本院中供稱:伊之前是在店裡吃東西,被告跑來找伊搭訕, 之後伊就去他們店裡(即本案餐廳)當員工,因為當時伊常 常逃課,父母很不高興伊這樣子,所以伊就常常跟他們鬧不 愉快,伊很需要錢不然就是吃不了飯,伊係從110年10月31日 到11月,於110年11月21日左右伊去被告家裡面,被告說要伊 去幫忙打掃貓咪貓砂,且之前伊有跟被告講過想要去外面租 房,被告說如果伊當她女朋友,就直接讓伊免費住在那邊, 之後伊到那邊後,發現跟他一起住的女員工原本住在另外的 房間,被告要讓伊住的便宜一點,留下一個小的房間讓伊住 進去,但是伊根本就不會想住,這樣免費也不值得。當時有 跟被告聊天,之後被告就開始摸伊,伊已經跟被告說不要, 但被告跟伊說還想看,接著開始舔伊耳朵、摸和舔伊胸部, 要伊幫他打手槍,被告握著伊的手,用伊的手握住被告的生 殖器打手槍,伊用了幾下覺得很怪就不想要了,之後被告叫 伊躺在床上給他看胸部,之後被告自己打手槍,射精在衛生 紙上,然後被告就突然把沾有精液的手指插入伊的陰道裡面 (丁 示範用2隻手指摳戳動作,證述時全身顫抖),那一天 之後伊就沒有去上班了,伊沒有跟被告提離職,伊也不想去 就沒再去,案發後伊覺得很丟臉,所以沒有跟其他人說,伊 沒有去看精神科或心理諮詢,但是工作時候想到會很生氣( 丁 回答問題時不斷用手捏壓力球)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24 頁)。 ⑶C女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丁 為雇傭關係,被告於110年11 月21日在其居所,碰觸丁 胸部、舔丁 耳朵、胸部,要求丁 為其打手槍,未經丁 同意,於射精後以手指塗抹精液插入丁 陰道一節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與丁 為雇主跟員工關係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丁 應無甘 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2.丁 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 性: ⑴觀察丁 於本院作證過程之情緒反應,本案案發時為110年11月 21日,而本院係於113年8月5日進行丁 交互詰問,已時隔近3 年,然丁 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在說明案發經過時,明顯神情落 寞、眼光泛紅且需要社工人員在旁安撫(本院卷第116頁), 提及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時,除示範動作外,全身顫抖, 尚須審判長請丁 稍作休息平復情緒(本院卷第117頁)後再 繼續回答;又丁 雖稱案發後其並未向精神科看診或進行心理 諮商,然觀察其詰問過程中均須以持續按壓壓力球方能緩和 情緒作答(本院卷第124頁)一節,可見丁 因本案心中遭受 龐大壓力,因此於案發3年後到庭作證時,情緒仍未能平復一 節,益徵被告確有對丁 為違反意願之事,否則丁 豈會有此 情緒反應。 ⑵再者,比對丁 證述,可見其與甲 、丙 證述為何在本案餐廳 擔任工讀生之情節一致,而觀諸甲 、丙 、丁 在本案餐廳擔 任工讀生之年紀均為15、16歲,可知被告慣用方式係向其心 儀之少女搭訕,再詢問其等有無意願在本案餐廳擔任員工, 並於其等擔任員工期間,詢問是否有意願擔任其女友,對甲 、丙 均稱如當女友一個月給8000零用錢,而對丁 則係稱若 丁 願意當其女友將免費提供居所,從而,經比對甲 、丙 之 證述,可見被告之手法一致,應認丁 指述之可信性高。再者 ,丙 及丁 於本院中均證稱其等於本案餐廳擔任工讀生時, 經濟狀況差,急需用錢,是被告亦明知其等經濟狀況,利用 其等當時未滿16歲難以尋覓合法工作之情況下,雇傭其等擔 任本案餐廳之工讀生,亦係為增進與丙 、丁 相處之機會, 並藉機下手。 ⑶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於110年11月21日確有叫丁 去家中 打掃,當時家有女室友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核與丁 上 開證述相符,可見案發當日丁 確有前往被告住家。又被告於 本院中供稱:伊印象中當天還有跟丁 去留下吃火鍋,之後丁 離職後還有出去一次看電影跟吃飯等語(本院卷第211、212 頁),若被告供述為真,其於案發當日請丁 吃飯,丁 離職 後又找丁 吃飯、看電影,衡情其對丁 應有心儀追求之意, 是丁 前開證述被告曾對其稱被告要其擔任女友之證述,應非 虛構。 3.至於辯護人雖辯稱丁 指述前後不一,或辯稱丁 因被告答應 給付金錢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⑴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高度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 2 人在場,甚少情形有目擊證人,且又幾乎都是突發、偶發 事件,故被害者亦不太可能得以事先準備蒐證,僅得就被害 人所述、事後言行舉止、就醫紀錄、與他人之對話或其他相 關證據等等為判斷。次按告訴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 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 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 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 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 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 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 ,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 ,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 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 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告訴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 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告訴人之證詞幾 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 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 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告訴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所述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 述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辯護人雖辯稱丁 於警詢時指述與本 院中證述就被告對其撫摸之部位、手指有無抽插之動作陳述 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丁 就案發當日到被告住處,到住處 後,被告先親吻、撫摸其身體部位,要求丁 為被告打手槍, 被告射精後,違反丁 意願,用手指沾精液插入丁 陰道主要 侵害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依上開說明,自難以部分細節、 順序不同即逕認丁 證述不可採,亦難以被告空言否認,逕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卷內亦無被告辯稱因客人客訴丁 而解雇 丁 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亦不可採。 ⑵丁 於本院中雖有證稱:被告要伊幫他打手槍,他跟伊說做完 才會有錢,然後就把生殖器露出來,就要伊握著幫他弄,但 伊覺得怪怪的不想要,被告就說做完才有錢拿,不然就不給 錢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20頁),可見被告係先將其生 殖器露出來,主動拉丁 手握住生殖器幫其打手槍,而依丁 證述,其對於替被告打手槍一節感覺不適而拒絕,為此可知 ,縱被告提出以金錢對價,丁 仍予以拒絕,是丁 既已拒絕 為被告打手槍之猥褻行為,衡情丁 更無進一步與被告發生關 係之意願。況被告以塗抹精液之手指插入丁 陰道一節,業經 丁 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跟伊講,就直接把手指放進伊 的陰道,並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直接拉看一的褲子接把手 伸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可見被告將手指進入 丁 陰道係違反丁 之意願,是辯護人辯稱丁 因被告提議給予 金錢而同意性交一節,應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在其住處確有違反丁 之意 願,以手指插入丁 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其主觀上顯 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之告訴人甲 為 本件性騷擾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1.查丙 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於本件行為時 於112年5月2日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於112年5月2日 後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於丙 未滿16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 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論處;於 丙 滿16歲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被 告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空,在相同之本案餐廳廚房, 對相同對象反覆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於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自丙 未滿16歲起 即對其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論處。  2.被告所犯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 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丙 此部分係分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之乘機性騷擾罪、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 機會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然丙 確實 有收取被告之手機、金錢等對價,使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與乘機性騷擾罪、利用權勢或機會猥 褻罪構成要件不符,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對丙 為性 交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應依刑法 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論處 ,是該處罰規定亦業已併同告知在內(本院卷第164頁), 自得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審理。  ㈣事實欄一、㈢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之丁 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充分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為上 揭性騷擾行為,對於甲 、丙 、丁 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 傷害,且甲 、丙 、丁 於本件案發時均尚未成年,突遭被 告侵犯,對於甲 、丙 、丁 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 觀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行為實值非難,自應予以嚴懲 ,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 不思悔過,隨意指稱係遭仙人跳而被提起告訴云云,顯然未 能面對自己所為惡行,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迄未有任何損 害賠償或道歉之舉,以徵得被害人之原諒,丙 於本院中稱 :被告對每個人都用一樣的方式,為什麼被告說他無罪,被 告講的好像係因為伊哭窮,所以才會給伊錢,被告說沒有碰 或抱或親過伊,被告都有,但剛剛他全部說沒有等語(本院 卷第216、217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稱:被告關於給錢 之手法,對AB丁 都一致,8000元也是被告主動提出,被告 顯然漠視女性之自主權,造成丙 等人身心受創,希望從重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7頁、第291頁),又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更應嚴加非難,使被告知其過錯;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餐廳,無須要扶養親屬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另於110年 11月1日至11月20日間某日中午,基於乘機性騷擾、利用權 勢或機會猥褻之犯意,趁告訴人丁 在本案餐廳廚房,揉捏 告訴人丁 胸部、臀部、親吻其嘴部、舔其耳部,抓告訴人 丁 手部撫摸其下體,對告訴人丁 為性騷擾、猥褻行為得逞 之事實,因認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騷擾罪、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2年6月2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 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 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 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 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 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 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合先敘明。 參、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丁 為乘機性騷擾、利用權勢或機會猥 褻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丁 為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性騷 擾或猥褻情事等語。 肆、本院判斷:  ㈠丁 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伊任職期間在本案餐廳廚房柔捏 伊胸部、臀部、親吻嘴巴、舔耳朵,抓下體等方式騷擾猥褻 伊等語(偵字卷第157頁),於本院中證稱:伊自己洗碗時 ,被告或摸其胸部、肚子,被摸胸部至少5次,伊會拒絕但 被告還是一樣想摸就摸,摸完會付伊錢,伊沒有跟其他人講 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是丁 證述其於任職期間有遭被告 為性騷擾及猥褻之情事,惟此部分,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  ㈡丁 於112年6月23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傷之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經診斷無明顯外傷,陰部規則無裂 傷等情,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偵彌卷第109至113頁),惟依 該診斷書並未驗出丁 有何傷勢,自難作為依丁 前開指述之 補強。 伍、綜上所述,丁 固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 、猥褻之行為,惟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實難認特定被 告對丁 為此部分犯行之具體時間及犯行,則在欠缺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 形成被告另犯上開罪刑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50404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50404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2年度侵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 四、112年度侵訴字第169號資料卷,下稱本院資料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一 甲 112年6月15日午間 本案餐廳櫃檯 觸摸甲 左側大腿內側根部 二 丙 111年9月9日至112年5月中旬 本案餐廳廚房 自丙 身後擁抱丙 、親吻丙 、觸摸其胸部 三 丁 110年11月21日 新北市新莊區被告居處(地址詳卷) 以手指插入丁 陰道內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對話摘要 一 111月12月26日 被告:我那麼想你都不給抱 還留碗給我洗 被告:有點越來越進步唷 都應付得來 丙○ :可是今天不能 丙○ :今天腿很痛 二 111年12月28日 被告:我應該是世界最愛你的 送禮物還買手機 丙○ :謝謝哟 被告:我買12三個鏡頭的128g 你不愛我的時候 還我 丙○ :沒有256嗎 雖然好像沒差 被告:有啊 再貴五千 丙○ :那算了 .... 被告:所以你要12還13 丙○ :想要13 三顆的 可是 我剛剛看了    好貴 我存錢 慢慢給你 被告:你最好存得出來 你只能用身體付了 丙○ :不要 想會想用身體 有病 被告:那你買給我 我用身體付 丙○ :不要 ... 被告:以前女朋友怎麼樣都可以 也才買一兩萬    的手機給她 你連碰都不能碰 三 111年12月29日 丙○ :你可以幫我個忙嗎? 被告:什麼 丙○ :幫我買一台XR我到時候給你前 我阿嫲說    他手機很當 我想幫我阿嫲買 被告:你那支給她不就好了 丙○ :不要 我也要有備用機 這樣我就不害怕被    沒收了 被告:連這個都沒有還要我買 丙○ :幹哈哈哈哈哈,(圖示:拜託拜託) 四 112年01月02日 被告:明天在西門町吃完飯 帶你去看鞋貓劍客2 丙○ :他們也要一起去嗎?要的話我才要去 被告:你要幫他們出的意思 丙○ :沒錢 五 112年01月04日 被告:14500 減去昨天8小時1408減去今天5小時    880還剩12202 丙○ :手機不能慢慢還嗎?我每個月要給家裡    錢?我無語 被告:你重置給我不就好了嗎 我比較無語吧    不知道的人還以為是我欠你的無言 丙○ :我就已經用了不然你一開始就不要給    我一開始也沒有說要 你自己給我的然後    又要要回去 而且假如說你以後有自己的 小孩自己的女兒為了錢要給男性抱男性摸 你會開心嗎 我真的沒辦法給男生這樣用    我小時候已經有很大的陰影了 被告:我哪一句說免費送你 你貼給我看    我也覺得不好啊所以你把手機重置給我不    就好了 丙○ :明天給你 六 112年02月24日 被告:匯到哪裡? 丙○ :郵局帳戶 我只有這個 被告:給我啊 匯了要每天親跟抱 丙○ :不要 ... 被告:四千是你三月當女友的零用錢 三月份的    時間短只有一千 你要先拿嗎 還是五月再    一起拿 丙○ :(笑臉圖示) 七 112年03月02日 被告:晚期會到嗎 丙○ :他在睡覺 被告:我怎麼覺得對你太好都累死自己 那我幫你上 明天親跟抱都不能亂動 丙○ :沒有親 (「並沒有」圖示) 被告:我這是通知你 你不能接受那沒辦法    還這麼晚才講 八 112年03月11日 被告:好想你 明天出來陪我 丙○ :我今天沒空 被告:很棒 今天至少有回 九 112年03月13日 被告:趕快睡 明天白色情人節 要吃什麼特別的 丙○ :不用吧 十 112年03月14日 被告:如果不是我那麼愛你    不知道被你氣死幾次 丙○ :(笑臉圖示) 被告:今天要不要出來看電影 丙○ :我要上課... 被告:我說放學 丙○ :不要 我要回家 被告:(「OK」圖示)    那這禮拜六日 有沒有要跟我去IKEA 十一 112年03月18日 被告:明天兩三點沒人的話 跟我去IKEA 丙○ :好(笑臉圖示) 十二 112年03月23日 被告:小寶貝明天要煮飯 十三 112年03月24日 被告:小寶貝你在幹嘛 十四 112年03月25日 被告:小寶貝我好想你 十五 112年03月28日 被告:小寶貝晚安 十六 112年04月09日 被告:小寶貝你明天有辦法帶新女僕嗎? 丙○ :又有新女僕? 被告:125納吉休息 翊溶的朋友想上 丙○ :好 十七 112年04月11日 被告:小寶貝還不睡 ... 被告:小寶貝今天不太乖 一半都是我做的    你還一直喊累而且沒換水 丙○ :(笑臉圖示) 十八 112年04月15日 被告:小寶貝你給我趕快睡 十九 112年04月27日 被告:小寶貝明天我跟你上 你要吃什麼 二十 112年04月28日 丙○ :5/7 8 9 10請假 被告:這個跟零用錢 你考慮好跟我說 二一 112年04月30日 被告:寶貝週二生日你要不要休息 丙○ :生日還是要上班 二二 112年05月02日 丙○ :為什麼斑比會在廚房裡面 被告:可能你生日想給你驚喜 今天店休 帶你看推拿跟吃飯    要吃藏壽司嗎 丙○ :靠邀 為什麼店休 被告:會另外給你五百 丙○ :6.. 被告:還是你想上班 丙○ :我想要錢 被告:好吧 那給你上 這樣就要吸地板了 ... 丙○ :算了 那我不上班你給我五百好了 被告:好 藏壽司 壽司郎 火鍋 牛排 要那個 丙○ :藏壽司ㄅㄚ 沒吃過 雖然壽司郎也沒吃過 被告:(傳送與B吃飯照片) 丙○ :你說今天要跟我500 被告:我都被你吸乾咯 好啊 那你要乖乖 丙○ :好(笑臉圖示) ... 被告:寶貝明天要煮飯... 再跟你說一次生日快樂 愛你 二三 112年05月5日 被告:我看了一下 到15號之前 只有兩天可抱你 太虧了吧 二四 112年05月23日 被告:老婆明天煮飯 二五 112年05月24日 被告:老婆明天也要煮飯 二六 112年05月25日 被告:老婆明天再遲到我要扣錢了    晚餐要吃什麼 午餐 二七 112年05月26日 被告:我算了一下 你一天只上五小時週休二日    一個月有22000 加上零用錢8000    還有我原本另外要加上去的5000    還有每天午餐平均150 22天是3300    一個月有38300 怎麼可能不夠用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事實欄一㈠ 己○○成年人對少年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 己○○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事實欄一㈢ 己○○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4-11-06

PCDM-112-侵訴-169-20241106-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營訴字第2號 自 訴 人 禾康汽車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珮姍 自訴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金擎宇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金擎宇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經營外匯車買賣業務,並自日本進口 賓士牌E63S外匯車(型式:AMG E63 4MATIC,下稱系爭車輛 )出售。被告原為自訴人之客戶,與自訴人公司人員熟識並 獲知自訴人進口系爭車輛後,即利用在自訴人公司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害自訴人營業秘密及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前不久,未經自訴 人之同意,在自訴人公司翻拍存放於保險櫃內之預估發票( 本院限閱卷第9頁,下稱系爭發票)及報關行匯款通知書( 本院限閱卷第7頁,下稱系爭通知書),而以此不正方法重 製自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後,隨即於同年4月 間,向余慧渝詐稱邀約其共同投資進口系爭車輛,整理後出 售賺取差價,且被告為取信余慧渝,遂於111年4月2日使用L INE通訊軟體將系爭發票及匯款通知書之照片電磁紀錄傳送 予余慧渝,而使用自訴人之營業秘密,再於111年4月7日與 余慧渝簽署「外匯車買賣合作投資協議書(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5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虛偽 記載投資地點為自訴人公司之地址,以取信余慧渝,余慧渝 遂因之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 前開所為,分別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 取得後使用營業秘密罪、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貳、無罪部分(即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 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 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 ,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 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 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 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 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 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翻拍並傳送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電 磁紀錄予余慧渝之行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以不正方法取得後使用營業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暨臉書資料影本、被告與余慧渝之LINE 對話紀錄影本、系爭發票及通知書影本、自訴人公司內存放 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保險櫃照片等資料,及系爭發票與通知 書中如附表所示內容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為其論據;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提出答辯,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被告否認犯行。本件僅依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 明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電磁紀錄係被告不法取得,抑或 自訴人自行提供予被告;再者,自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發票及 通知書中附表所示內容具秘密性、經濟性及業經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上亦未載有保密等字樣,自訴 人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第237頁)。 三、本院之判斷   自訴意旨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發票中「Total CIF」欄 位所載金額,及編號2所示系爭通知書中「預收款項」欄所 載內容,涉及自訴人進口外匯車之成本、來源,且可據以計 算自訴人之獲利,屬自訴人之營業秘密,被告未經允許拍攝 系爭發票及通知書後將照片傳送予余慧渝,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並使用自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本院卷第154頁),為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發票及通 知書中如附表所示內容,是否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而為自 訴人之營業秘密?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發票及通知 書之照片電磁紀錄傳送予余慧渝乙情,有被告與余慧渝之LI NE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又證 人即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康中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自 訴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鄧珮姍。被告 原先是自訴人的客戶,因為有來消費數次而熟識,後來被告 與鄧珮姍的妹妹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所以被告常常待在自訴 人公司內。被告與余慧渝的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傳送的系爭 發票及通知書照片是自訴人公司的文件,該等文件是自訴人 為了引進外匯車進口所取得的,我或自訴人公司其他人都沒 有將該等文件交給被告,自訴人公司也沒有和被告合作進口 外匯車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核與自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發票及通知書影本相符(本院限閱卷第7頁 、第9頁),堪認屬實,足見被告傳送予余慧渝之系爭發票 及通知書照片,應係由自訴人公司文件翻拍而得,且被告係 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 片,並將之傳送予余慧渝此一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 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者(下稱秘密性);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 ,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 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 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 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 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 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 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 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 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 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 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 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 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 、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 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 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 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 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 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 、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 」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 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 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 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 配方等,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 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 涉及成本分析,而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 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 2條第3款所定「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 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 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 ,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 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理之保密 措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就秘密性及經濟性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康中賢證稱:系爭發票中「Total CIF」欄所記載之金 額,是由自訴人在日本的進口業務單位○○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自訴人與日本方決定的,包含車價、運費及手 續費。針對車價的部分,是日本的汽車拍賣場會開出一個底 價,然後由自訴人去開價競標,再透過○○公司去跟日本方接 洽是否得標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是由證人康中賢所述 ,前開「Total CIF」欄中之數額,係○○公司於汽車拍賣場 內就特定車輛之成交價格及運費等相關費用,已難認係經過 自訴人整理、分析之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 方法取得之資訊,且自訴人係透過競標方式於公開之拍賣場 購買外匯車,而自訴人就得標之成交價格是否並未於汽車拍 賣場中對外公開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附表編號1所示 內容自難認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 值。    ⑵就附表編號2系爭通知書中「預收款項」欄部分:   證人康中賢證稱:○○公司是自訴人的日本進口業務單位,系 爭通知書是○○公司提供給自訴人,目的是繳交進口關稅使用 ,繳交關稅後才能取車,系爭通知書上「預收款項」欄的金 額是錦德汽車報關行依據系爭發票的「Total CIF」欄所載 的數額,計算稅金、開櫃費用及相關到港服務費後,將上開 三種費用加總起來的金額,並不包含車價等語(本院卷第22 9頁至第231頁),並有系爭通知書(本院限閱卷第7頁)在 卷可佐。則系爭通知書上「預收款項」欄之金額,應係錦德 汽車報關行所計算之相關稅金、開櫃費用及相關到港服務費 之總和,縱認屬商品成本費用之一部分,亦非商品之出貨金 額、商品成本及獲利價格等相關價格資訊,難認該資訊已足 供其他營業體藉由擷取、分析、推演,產生潛在經濟價值, 而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⑶自訴人雖又主張: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金額加總後,可得出 自訴人購入系爭車輛約九成之實際成本,與出售之金額相減 後,即可得出自訴人之利潤,此為自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 然查:證人康中賢證稱:外匯車進口後再行出售,一般業界 通常都是以發票中「Total CIF」欄的金額(含車價、運費 及手續費)加上關稅等費用,最後再加上車輛測試費用及車 輛整備費用,再對外收費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則影響 自訴人出售外匯車之價格,及所能獲得利潤多寡之因素,除 外匯車之車價外,尚有車輛之整體狀態及相關維修費用,並 非一成不變,是縱同業獲悉特定車輛之車價及相關關稅、倉 儲費用,亦非必然可獲悉自訴人就該外匯車之成本價格,並 因此導致自訴人之競爭優勢遭削減,難認具備營業秘密法所 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⒉就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部分:   自訴意旨以:自訴人公司係將系爭發票及通知書放置於公司 保險櫃內,並將之上鎖保存云云,並提出自訴人公司內存放 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保險櫃照片(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9頁 )為證。查:就此證人康中賢雖證稱:系爭發票及通知書是 存放在自訴人公司辦公室的保險櫃中,就是本院卷第109頁 這張照片所示的保險櫃,該保險櫃有上鎖並且設置密碼,公 司內只有我、會計及鄧珮姍知道密碼可以打開等語(本院卷 第224頁至第225頁),並有前開保險櫃之照片在卷可佐,固 堪認自訴人前開主張屬實,然由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以 觀,該等文件未曾加註「機密」、「限閱」等警語;自訴人 復未舉證除將之存放於上鎖保險櫃中外,是否有限制訪客接 近前開存放機密處所,或限制自訴人公司內僅有部分人員得 以閱覽等措施,實難認自訴人有積極保密之客觀作為,故自 訴人主張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取得並傳送予余慧渝之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 電磁紀錄,其中附表所示內容雖均與自訴人公司之營業活動 有關,惟難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亦未經自訴人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而難認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 件,被告自無由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難認附表所示內 容合於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而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之 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本院訂於113年9月1 1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5頁、第213頁、第21 7頁、第219頁),而本院認本案為應諭知無罪(部分為不受 理)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缺席 判決。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 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 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 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 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 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是間 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申言之,係指從所 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 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 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二、自訴意旨以被告向余慧渝佯稱邀約其共同投資進口系爭車輛 轉售賺取差價,並與余慧渝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 上虛偽記載投資地點為自訴人公司地址,而以此方式施以詐 術,並業務登載不實之系爭協議書,余慧渝因而陷於錯誤交 付50萬元投資款云云。查:  ㈠就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訴意旨以被告向余慧渝佯稱邀約其共同投資進口系爭車輛 ,整理後出售賺取差價,並以傳送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 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方式向余慧渝施以詐術,致余慧渝因而 陷於錯誤並交付50萬元云云,然依自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余慧渝,並非自訴人,自訴人即非直 接被害人。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即 不能提起自訴。  ㈡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自訴意旨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載投資地點係屬不實,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不實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依據自訴之犯罪事實,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余慧渝,自訴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縱自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被告前開犯行所涉之罪,被害人顯係余慧渝,自訴人尚非被告所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之直接被害人。至自訴意旨雖又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將簽約地點記載為自訴人公司之地址,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投資地點位於台灣台北市○○區○○○道○段000號(RPM POWER TAIWAN)投資新台幣50萬元交由甲方合股」(本院卷第33頁),是前開條款僅係記載乙方交付投資款之地點,縱自訴人因之受有損害,亦難認係被告所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當然結果,其並非直接被害人甚明,則就自訴意旨所指情由,仍不得自居為直接被害人而提起自訴。  三、綜上,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然自訴人並非自訴意旨所指前開罪嫌之直接被害人,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就此部分即應為自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諭知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自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來源出處 編號 自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 卷證出處  1 預估發票中「Total CIF」欄之記載 本院限閱卷第9頁  2 報關行通知書中「預收款項」欄之記載 本院限閱卷第7頁

2024-11-05

IPCM-112-刑營訴-2-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佘智華 代 理 人 尤文粲律師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裁判費新臺幣9,933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98,286元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113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擔 保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89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是其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以3 年計算,惟依該債權憑證第2頁之換發紀錄,其取得94年之 本票裁定後並未據以執行,遲至民國102年3月15日始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顯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且其於102年3月15 日換發債權憑證後,最遲應於105年3月14日前再行換發債權 憑證始得重新計算3年時效,惟債權憑證第3頁之換發紀錄, 其遲至106年4月21日始再行換發債權憑證,亦已罹於3年之 消滅時效,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起訴在案(即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3113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供擔保後,准 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4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20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3 號之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自屬有據。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660,954元【計算式:本金434,376元+利息1,226 ,578元=1,660,954元】,此觀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甚明。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 之不利益,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適當。 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依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98,286元【計 算式:1,660,954×6年×5%=498,2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 應以498,286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查聲請人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債權本金434,376元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0,954元【計算式:本金434,376元+ 利息1,226,578元=1,660,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已繳之7,600元,尚應補繳9,9 33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2024-11-01

PCDV-113-聲-305-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詠順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蘇詠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 ,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 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見112偵5621卷第131頁、112訴555卷第146頁、本院卷第5 9、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陳稱:已於民國113年1月 中旬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光華派 岀所製作筆錄,並提供本案毒品來源綽號「小郭」之相關資 料予承辦警員,我的毒品來源是「郭恒昌」,我跟他購買毒 品是使用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WeChat 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55、91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本次要販賣的愷他命2 包之來源,是向通訊軟體WeChat暱稱「ID:00000000000」 所購買,我向他購買毒品都是使用扣案之游凱仁那支紅色ip hone7手機,但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112偵5621卷第12 7至131頁),所述顯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之毒品來源對 象(暱稱)及購毒方式不符。  ⒉經本院向新莊分局函詢後,該分局函附光華派岀所警員之職 務報告記載略以:因被告不記得其與上游購買毒品之日期及 時間,且不知毒品上游之姓名等相關資訊,警詢筆錄中並未 提及任何毒品上游年籍資料或使用車輛,故無法查獲被告所 述之毒品上游等情,此有新莊分局113年5月21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33958168號函附光華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7、79頁)。  ⒊又經本院依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調取被告扣案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檢視其通訊軟體WeChat後,陳稱 :暱稱「呵呵」(「鋼鐵人」圖示)之人於111年12月17日 上午12時48分許之對話紀錄,即係我向「郭恒昌」購買愷他 命5至10克之對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手機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經本院再檢附上 開資料予新莊分局追查後,該分局函復本院所附之承辦警員 職務報告則記載:被告至本所指認毒品上游郭恒昌,惟其仍 不清楚(郭恒昌交付毒品)詳細日期及時間,故無法調閱監 視器,且查郭恒昌已於113年1月5日出境,至今未返臺,故 無法將郭恒昌查緝到案等情,此有新莊分局113年8月12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33979243號函附被告113年7月26日調查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⒋再觀諸被告所指其於111年12月17日向郭恒昌購買愷他命5至1 0公克之對話紀錄:「(呵呵):香還要拿嗎?嗯;(被告 ):我拿硬幣而已、貴貴的;(呵呵):當然、細菌好了、 但小波睡死了、我跟他說明天拿」(見本院卷第111頁), 實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定「呵呵」已於特定「日期、時間 」交付「愷他命5至10公克」予被告,更無從認定與被告對 話之對象「呵呵」即為「郭恒昌」,僅由上開證據,尚無從 認定「郭恒昌」確有被告所指「於111年12月17日販賣愷他 命5至10公克予被告」之犯行。  ⒌綜上,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之正 犯「郭恒昌」,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9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透過WeChat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 品之訊息予特定多數人,並著手販賣新臺幣3,600元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 遂,然依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本 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 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 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 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其嗣有供述本案毒品來源「郭恒昌」,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刑,再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5、106至107 、159至160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 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 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於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原審於量刑理由 內雖未敘及審酌被告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但未查獲之情形,然 縱審酌其配合偵辦溯源之犯罪後態度,仍難執此即指原審量 刑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詠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於Wec hat通訊軟體以暱稱「營營營」,在該通訊軟體聊天私人訊 息中發送「小姐要幾個」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欲販售第三 級毒品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經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上開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遂以暱稱「WOW」佯裝為買家 與之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隨即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交易,嗣蘇詠順乘坐由不知情之友人郭人豪(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 日0時20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隨即鳴按喇叭 ,示意喬裝買家之員警上車,蘇詠順於車內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交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價金3 ,600元,員警旋即表明身份後當場逮捕蘇詠順,並當場扣得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蘇詠順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8、127至133頁,本院卷 第102、146頁),核與證人郭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本案 之查獲經過相符(見偵卷第42、1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 光華所112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被告微信帳號頁面截圖1 張、被告與員警微信對話截圖3張、被告與員警微信對話譯 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9、83、89至99、101、192 至19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為佐。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附表編號1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2、 3部分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各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8、190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均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 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販售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在Wechat通訊軟體上刊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 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 價格後,由被告攜帶毒品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自屬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惟因佯為買家之員警本無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 ,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 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 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事由 1.被告雖意圖營利而以Wechat通訊軟體散布毒品販賣訊息而向 外求售,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 ,且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行 為,故其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 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 29日新北檢貞洪112偵5621字第1129061994號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8513 號函及所附光華所112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7、49、51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 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至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且未遂 ,犯後復坦承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47、151、153頁), 均為前述減刑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 ,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 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 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及其 本案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微,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10月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案業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得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及剩餘之物,此有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 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 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 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 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張貼本案販毒訊息及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2、14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郭人豪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6、7所示手機2支,被告辯稱未供本案犯罪所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5至7 所示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編號1至3之毒品,合計驗餘淨重52.7284公克) 編號 名稱 毒品成分/手機IMEI碼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淨重1.1916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總淨重1.1901公克,含包裝袋2只。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50.8492公克,取樣0.2543公克,驗餘總淨重50.5949公克,含包裝袋12只。 3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含3顆,總淨重1.4203公克,取樣0.4769公克,驗餘總淨重0.9434公克,驗餘2顆,含包裝袋1只。 4 紅色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搭配網卡1張。 5 黑色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白色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31

TPHM-113-上訴-1069-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郁翔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郁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SE 3代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郁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管 制之禁藥,不得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ignal通訊 軟體(下稱signal軟體)暱稱「江麗香」之人(下稱「江麗 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向「江麗香」 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袋標註HK777、袋865、 肉850,驗前毛重861.94公克、驗前淨重848.64公克,驗前 純值淨重約661.93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 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148.61公克,驗前淨重135. 23公克、驗前純值淨重約101.42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1包,並包裝放入牛皮紙袋。嗣高郁翔於同年5月20 日透過signal軟體接收「江麗香」取貨通知,即指示不知情 之同居女友黃鈺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樓住所,將內裝有本案甲基安他命、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粉 末之牛皮紙袋運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 便利商店再興店,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TDF-6621號車輛)前來之香港籍人士張家鳳(所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12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 決駁回上訴),惟張家鳳尚未覓得販賣管道出售,即為警於 112年6月5日晚間20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C室 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藏放在租屋處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郁翔(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09至11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第257至261 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60頁、第62 頁、第98頁、第115頁),並有證人黃鈺婷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5至42頁、第85至102頁、第221至 225頁、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100至107頁),另有另案 被告張家鳳與「學」之112年5月20日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江麗香」聯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扣案之 iPhone SE 3代、黃鈺婷扣案之iPhone 14 Pro鑑識報告、被 告112年7月6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黃鈺婷交付牛皮 紙袋予另案被告張家鳳之監視器影像擷取圖、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 刑鑑字第1120099815號鑑定書、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1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7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74、41860、42169 、458 62號起訴書(即另案被告張家鳳)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17至18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1頁、第67至82頁、第83 至84頁、第110至116頁、第139至153頁、第155頁、第279至 2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㈡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僅為短途持送,因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犯 意,至多僅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況且, 本案中負責向被告女友收受毒品之張家鳳,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認定張家 鳳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卻被認定為運 輸第二級毒品,尚有研究之餘地云云。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 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 及防止毒品流通、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 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 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 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 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並參酌運送路途之遠 近、數量之多寡,綜合判斷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 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 賣等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為限。又按所謂「轉讓」毒品或 禁藥,係指無營利之意思,而無償或有償(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將毒品或禁藥移轉所有權讓與對方,除讓與人必須有讓 與之圖,亦須受讓人有受讓之意,雙方意思合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一個名叫「江麗香」的男子 在112年4月份的時候,請人將裝有安非他命的紙袋交給我, 說先寄放在我這裡,拿到紙袋的時候,我有打開來看,所以 我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江麗香」承諾說未來會給我保管 費,後來在112年5月20日的時候,江先生通知我等下他會找 人來拿毒品,因為我人在外面,所以我就請黃鈺婷幫我送過 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聽從「江麗香」之指示 ,支使不知情之黃鈺婷將毒品運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交付予張家鳳等情,由此 可見,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模式,係將他人寄放於其處之毒品 ,轉交予指定之人,藉此獲得保管費之報酬,此與一般將自 己所有之物有償或無償轉讓予他人之行為迥異;且一般轉讓 行為,縱為有償行為,轉讓人係自受讓人處獲得報酬,亦與 本案被告係自委託人(即「江麗香」)之處獲得保管費之情形 不同,實難認本件被告係基於轉讓之意思,指示黃鈺婷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鳳。  ⒊再者,證人張家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20日有 去全家便利商店拿包裹,是一個叫「GAVIN」之人叫我過去 拿,他說朋友不方便,要去國外,拜託我保管一下包裹2天 ,他說會找人拿走,我幫「GAVIN」保管包裹沒有收取報酬 ,而且「GAVIN」沒有說包裹是毒品,我是因另案運輸毒品 被抓,警方到我住處搜索時,發現那個包裹,我那個時候才 知道包裹內為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依證人張 家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家鳳於112年5月20日收受被告委 託不知情之黃鈺婷轉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包裹,其 主觀上係為他人保管該毒品包裹,並非意在受讓被告所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雙方意思表示有合 致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成立轉讓禁藥罪,難認可採 。  ⒋此外,佐以香港籍之張家鳳於112年2月間搭機來臺,於112年 5月20日收受本案毒品後,原預計6月返回香港,且其與上游 之對話屢提及在臺灣、香港、英國等處收貨、寄送毒品包裹 之事宜,有對話紀錄可考(見偵查卷第107至134頁),在在 顯示,證人張家鳳於112年5月20日收受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黃 鈺婷轉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包裹,實係本案運毒者 針對本案毒品包裹進行分段運送,以規避查緝之整體犯罪計 畫一環。至於本件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黃鈺婷運輸毒品之起點 及終點之間,雖僅約步行2分鐘之路程,此有原審依職權查 詢之google導航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然此與 被告是否具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無涉,且本件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之總重量將近1公斤,重量非輕,經由運輸之結果, 將使證人張家鳳得以販賣或繼續轉運甲基安非他命,造成甲 基安非他命流通、擴散。準此,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被告 係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⒌至於,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雖認定證人張家鳳 係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暱稱「T先生」之人、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GAVIN」(微信 暱稱則為:「學」)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GAVIN」安排輾轉透過被告、不知 情之黃鈺婷將欲伺機販賣之毒品交予證人張家鳳。嗣黃鈺婷 於112年5月20日下午,將被告指示裝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之牛皮紙袋帶在身上, 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 興店,證人張家鳳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到達上址,待雙方見面後,黃鈺婷即將裝有上開毒品之牛皮 紙袋交予至證人張家鳳,由證人張家鳳將上開毒品攜回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1樓C室居所內,而其即自斯時起持有 上開毒品。證人張家鳳本欲伺機與「T先生」、「GAVIN」共 同販售上述毒品牟利,然尚未尋獲買主前,即經警持搜索票 搜索上開居所而查獲,故未及售出等情,並論以證人張家鳳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確供稱其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無對外販 售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自「江麗香」 處取得本案毒品包裹,至其依「江麗香」之指示,支使不知 情之黃鈺婷將本案毒品包裹攜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交付予證人張家鳳之過程中 ,被告均無與證人張家鳳、「T先生」及「GAVIN」等人有何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包裹之犯意聯絡存在, 尚無從將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認定證人張家 鳳成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結論,比附援引於 本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江麗香」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黃鈺婷而 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於偵 查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 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 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 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稱:毒品包裹是signal軟體暱稱「江麗香」之人「 江麗香」交給我的,我實在想不起他長什麼樣子,出事後對 方就沒有跟我聯絡,我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 頁、第257至258頁),可見被告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檢警 後續為追查,尚難認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 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 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 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8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 70至71頁),且於偵查中坦承本件客觀之犯罪事實,檢察官 訊問時被告雖未明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認罪之表示,然 亦未否認而係表示其不知道,再跟律師討論(見偵字卷第25 8頁),應係不知如何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及表達之故,揆諸 前揭說明,尚不影響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認定。是被 告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 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 知能力減退等,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 會危害既深且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倘遽予憫恕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運輸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再者,被告前曾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該案偵審後, 猶再犯本案,顯然未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於本案運輸之毒品 重量甚鉅,顯無情堪憫恕之處。另考量運輸第二級毒品最輕 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論述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被告與「江麗香」 為共同正犯,但於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理由欄中亦未論述「江麗香」與被告為共同正犯, 即有主文、理由與事實不符之矛盾。  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認非可採,至於被告辯 護人主張本件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已有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該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 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明知悉毒品 乃違禁物,依法不得運輸,卻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毒品流竄 之禁令,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恪 守法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且其利用 黃鈺婷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84 8.64公克、135.23公克,純度分別達78%、75%(見偵字卷第8 3頁),情節嚴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角色之分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 業、未婚、無子女要扶養、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SE 3代手機1支,係供被告 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於本案所運輸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白色粉末1包等第二級毒品,已委由不知情之黃鈺婷運 交張家鳳,後為警方於張家鳳之居所內所查扣,並經檢察官 就張家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嗣由桃 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包另案諭知沒收銷燬,爰不 予重覆宣告沒收銷燬。  ⒊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包(白色雪花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 (水果包裝)、大麻1包、果汁粉1包、菸彈殼120個、大麻 菸彈54個、IPHONE 14手機1支、電子菸機2支、電子磅秤1台 ,均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或私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偵字卷第13頁),復查無證據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均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75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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