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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HANG(中文名:黃氏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H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HOANG THI HANG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合庫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鄭佩怡 之財物及洗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合庫銀行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15萬元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風氣,造成我國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其於11 3年5月20日入境後,於同年10月9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 經雇主通報失聯,於同年月25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 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第二服務站114年2月7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48145243 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 留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合庫銀行帳戶,此有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被   告 HOANG THI HANG(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HI HANG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佩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HOANG THI HA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我有這個帳戶,是公司薪資轉帳用,但這個帳戶之 前不見過,我遺失存摺與提款卡,當時我工作期滿要回越南 了,所以我覺得沒關係,就也沒有報警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鄭佩怡遭詐騙 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 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等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應屬事實,且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 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金融卡遺失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 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 ,機率微乎其微,且若被告單純係遺失金融卡,而非提供金 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僅拾得金融卡而未取得 密碼之人,如何能在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當日即提領款項,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憑採。  ㈢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 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 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鄭佩怡(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鄭佩怡,佯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鄭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15萬元

2025-03-03

CTDM-113-金簡-548-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魏宏陽 之住宅內,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安及恐懼,妨害告訴人居住 之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意、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9號   被   告 黃志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係宜蘭縣○○市○○○路00號3樓301室之出租人,魏宏陽 則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向黃志銘承租上開房間,詎黃志 銘明知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非經魏宏陽同意,不得擅自 進入,竟於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未經魏宏陽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以鑰匙擅自開啟 上開租屋處之房門後,侵入上開房間。嗣經魏宏陽發現黃志 銘以LINE傳送其房間內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宏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魏宏陽向 其承租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 用LINE傳訊息及打電話給魏宏陽,他應該知道我要開門進去 關電,「開車」是我打錯字,我要打「開門」,我的用意不 是要侵害他的權利,我是要維護所有住戶的權利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宏陽指訴綦詳,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按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謂之「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 所使用之房宅,不問其係供長期使用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 。而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或房間出租或出借予他人後,該房屋 或房間,亦屬於他人之住宅;次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 居罪之立法意旨,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 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 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檢視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7 分許先傳送「冷暖空調氣沒關」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復於 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傳送「轉告之你們一下我要開車 關電 下次不可以再這樣 現在電很貴ㄚ」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 未待告訴人回覆,即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張貼告訴人房間 之照片,顯見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 已擅自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並拍攝照片,有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可佐,縱告訴人確有未關冷氣空調之情事,仍非 面臨迫切之危險而須由被告採取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可, 難認有何急迫性可言,自非被告得據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啟門入內之正當事由,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ILDM-114-簡-123-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BUROM KLUAYMAI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容留」, 應更正為「分別接續媒介並容留」;第6至7行所載「抽取40 0元以牟利」,應更正為「抽取400元以牟利,共獲得6000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92年度台 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 或猥褻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及證人SUNTHI NATTAYA(下稱A女)、PRADITS UWAN NUJAREE(下稱B女)所述,足認被告介紹他人與A女、 B女在本案處所從事性交易,其容留、媒介行為即已成立, 且向A女、B女收取報酬,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且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 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 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然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531號、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1月18日 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容留A女、B女,在本案 處所多次與不特定客人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乃 基於單一犯意容留同一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容留A女、B女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 因其容留之對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 歪風,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獲利,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 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類 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及其犯罪之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 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被告年齡、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 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 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總計 獲利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5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 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 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 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 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 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已與我國人民結 婚,且係合法居留中,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 附卷可參,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   被   告 甲○○○ ○○○○ (泰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起至113年11 月25日19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苗栗縣○○市○○里00鄰○○ ○○00號,以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容 留SUNTHI NATTAYA、PRADITSUWAN NUJAREE(均泰國籍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400元以牟利。嗣 甲○○○ ○○○○ 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上址前向喬裝男 客之警員介紹消費方式,並媒介SUNTHI NATTAYA、PRADITSU WAN NUJAREE於屋內準備從事性交易時,經警員表明身分後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UNTHI NATTAYA、PRADITSUWAN NUJ AREE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4-苗簡-1-202503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KANKUL SOMSAK(泰國籍、中文譯名:松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KANKUL SOMSAK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NIKANKUL SOMSAK(泰國籍、中文譯名:松沙)自民國114年2月 1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飲用 啤酒2罐,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許,自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停車場,因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IKANKUL SOMSAK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2頁),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第3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能產生之動能通 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 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 一定量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本 案被告NIKANKUL SOMSAK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其推動 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 、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 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 作來臺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23頁、壢交簡字卷第13 頁),其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並無因刑事 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 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均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3

TYDM-114-壢交簡-258-202503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LUAN(中文姓名:阮庭倫,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L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旋遭提領 一空」,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旋遭提領一空,附表 編號4部分未及提領、轉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NGUYEN DINH LUA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 ,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上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葉書 昀部分,尚未遭提領、轉匯,此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2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表編號4為幫助洗錢未遂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 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 衡本件被害人為4人,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核准來 臺之外籍移工,現仍在核准居留期間,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 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且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被害人4人合計受騙金額非鉅額,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在臺居留、工作情況等情事, 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㈦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2025-02-27

CHDM-114-金簡-49-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UONG(中文名:范文商,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於不 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10日10時51分前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PHAM VAN THUONG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於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見偵緝1284號卷第79頁),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 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 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 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已在我國工作,卻仍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 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使各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 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 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1284號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107年12月26日 入境我國,目前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我國,有正當工作,並 有固定居所,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查(見偵緝1284號卷第63至65頁),且被告在我 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 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 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 查,各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 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15號   被   告 PHAM VAN THUONG(中文名:范文商,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HUONG可預見將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持用為其配偶NGUYEN T HI THUONG(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朝信、 徐明輝、陳清輝,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入本案帳戶內,隨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 之真實流向。嗣張朝信、徐明輝、陳清輝等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VAN THUONG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持用保管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提款卡於伊配偶NGUYEN THI THUONG於111年12月24日回越南後,就留在伊夫妻2人一起居住的南陽路宿舍,提款卡是放在零錢包中,密碼就貼在提款卡上面,伊一直將該零錢包放在伊的包包內,不知道何時遺失,不知道是在外面還是在宿舍掉的,伊配偶回越南前伊有拿過該提款卡領錢,自從伊配偶回越南,伊就沒再拿該提款卡領錢,伊於112年7月間有回越南,回臺灣後就發現該提款卡不見了云云。 2 ⑴告訴人張朝信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朝信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明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徐明輝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清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 告訴人陳清輝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NGUYEN THI THUONG於本署偵詢時之證述。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自111年12月24日後由被告持有保管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告訴人張朝信、徐明輝、陳清輝等人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自112年2月19日起迄本案發生之期間內,仍持續有交易進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帳戶交易進出使用情形不符,實難 認其所辯為真。又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為極重 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 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 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 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 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 ,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 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 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 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 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 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 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 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 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用人同意交付渠等 使用者。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前揭帳戶供作收受 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時以提款卡提領贓款,當可 確認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 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提款卡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張朝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1時致電告訴人佯以訂貨為由指示告訴人向指定之供應商採購商品,並提供LINE ID,經告訴人加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凱」向告訴人佯以需先支付貨款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受騙。 ⑴112年7月12日13時38分許 ⑵112年7月12日13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徐明輝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22時42分使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再以LINE暱稱「陳慧雯」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誘使告訴人依LINE暱稱「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人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7月10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3 陳清輝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JUAK」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ONSHI APP進入平台內投資獲利云云,誘使告訴人進入平台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7月10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2025-02-27

TCDM-113-中金簡-212-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YUDI(中文姓名:瓦又弟,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第8922號、第89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WAHYUD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WAHYUD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製造 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卷第10頁);其犯行對告訴人 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之財產法益(詐 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 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或與其等和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 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 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並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移工名義 來臺居留,卻於居留我國期間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 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 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 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本案有一 併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 子,並當場告知其密碼後,被告有自該男子處取得8,000元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 第60頁反面),其犯罪所得8,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                         第8922號                         第8978號   被   告 WAHYUD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HYUDI(中文姓名:瓦又弟)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 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瑛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詳詐欺犯罪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該他 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詐騙李聖斌、劉依 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WAHYUDI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款他 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人刊登可以交付提款卡 借錢,點進去後就聯繫上1名印尼籍女子,她就叫我把提款 卡交給1個越南籍男子,可以借我8000元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等人遭詐 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李聖斌等5人於警詢 中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告訴 人李聖斌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 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經通 譯當庭翻譯結果,僅有提及「你要抵押你的提款卡嗎?」, 然並未提及抵押提款卡之原因為何,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因 借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依被告所陳其有取得8000元之 現金,且在借款隔天,即無法與越南籍男子聯繫,苟被告與 該越南籍男子間確係正常借貸關係,衡情,債權人當無自行 與債務人中斷聯繫而不思取回債款之理,被告所辯情節,實 大異於常情,難以採信。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即可取得8000元,且在不知越南籍男子之姓名、年籍、 地址、電話的情況下,亦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提款卡,堪 認被告係以收受8000元作為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 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 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本案所獲80 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聖斌(提告) 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20分 4萬元 113偵8047 2 劉依婷(提告) 113年5月1日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9分 1萬元 113偵8047 3 陳璟芸(提告) 113年5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40分 1萬元 113偵8047 4 劉思吟(提告)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5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5分 1萬元 113偵8922 5 謝以伶(提告)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0分 1萬元 113偵8978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363-202502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AY(中文名:阮廷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阮廷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聲請書誤載為NGUYEN DINH,中文名: 阮廷西,以下稱阮廷西)於民國113年9月9日6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118巷口附近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碰撞路上犬隻,適有張○芝(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 )搭載其胞姊張○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乙 女),沿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避 不及遭該犬隻擊中,致甲女、乙女人車倒地,甲女受有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女受有左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阮廷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甲 女、乙女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阮廷西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甲女、乙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甲女、乙女為救 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棄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廷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乙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9至24頁)、證人阮 嘉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至18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2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3375號)影本(見 偵卷第53頁)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至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偵卷第75頁、第7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第81頁)各2份、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3張(見偵卷第31至32頁)及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3 3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本案以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甲女、乙女之身體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卻於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後,未給予告訴人甲女、乙女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 逃逸,所為有所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本案犯罪 所生之危險、告訴人甲女、乙女所受傷害等節。又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成立 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甲女、乙女對本件交通事故已撤回 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 3年民刑調字第1917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 )。再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擔任機 械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被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為外籍人士,在我 國發生交通事故後,一時失慮,犯下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甲女、乙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甲女、乙女已 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雖 因本案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 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116年3月13日止, 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59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業如前述;再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件犯行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 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5-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送達處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莉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97號),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莉芳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嘉義縣○○鄉○○○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莉芳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嘉 義縣○○鄉○○○000號,惟今因搬家故欲變更戶籍地至嘉義縣○○ 鄉○○○00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 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 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 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 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 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嘉義縣 ○○鄉○○○000號。茲因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 院審酌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 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則迄於本院裁定時止聲請人之戶籍 址雖仍為嘉義縣○○鄉○○○000號,然聲請人既已敘明變更原限 制住居處所且理由正當,因認上開聲請尚無礙於限制住居處 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27

CTDM-114-聲-201-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容萱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7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6、75頁),依據 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請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希冀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 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 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 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 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 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審酌被告無故闖入告訴人所有 之房屋,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具輕度身心障礙精神疾患,並領有 重大傷病卡等堪認其身心健康情形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居住權人所遭受破壞之居住自由程度,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 亦已參酌被告於一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 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上訴後,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與其和解, 被告並已將應給付之款項匯給社福單位等情,有和解書、財 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在卷可查(見簡 上卷第53、5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一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 ,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95頁),本院考量被告 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堪認 其本身頗具悔意,且其長期身心健康狀況欠佳,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13年5月9日桃療字第17947號、113年12月2日桃療字第20 977號、114年2月7日桃療字第2198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簡字卷第19、21頁、簡上卷第57、91頁),本院考量上 情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27

PCDM-113-簡上-4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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