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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即 被害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少年林○○應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間不得逾二 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即被害人林○○(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少年)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因缺錢而在交友軟體與網友從事對價之性交易,該名男 網友違反受安置少年意願使用按摩棒、陰莖插入受安置少年 之陰道,事後該男網友提供受安置少年新臺幣(下同)000 元。復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0時許,受安置少年在交友軟體 再次與網友從事性剝削,為網友打手槍,網友則提供0,000 元與受安置少年。又受安置少年為高中休學,其父母於101 年9月離異,受安置少年由其父任親權人,受安置少年原先 與父親同住,因經常發生爭吵而改與母親同住迄今:受安置 少年原為輕度語言障礙者,113年8月31日身心障礙證明到期 ,目前進行身障鑑定中,並有憂慮、焦慮、睡眠障礙的情形 ,就醫於基隆長庚醫院身心科服用抗憂鬱藥物,受安置少年 與多位網友發生性剝削,涉及多件性侵害及性剝削案件,交 友狀況複雜,自我保護知能不足,易自曝於危險情境中。承 上以觀,受安置少年父母對於受安置人行為無力管教且僅有 母親教養,親職資源薄弱,又受安置少年無自我保護意識且 法治觀念不足,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評估 受安置少年人身安全恐有疑慮,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安 置於適當場所,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後續仍繼續將受安 置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利其重新建立正確之價 值觀及是非判斷之能力,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俾利受安置少年重新學習價值及是非判斷等語 。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 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 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 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各1份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又上揭審前報告之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 內容略以:⒈個人部分:安置優勢:可降低案主(即受安置 少年)受害與觸法風險,案主習價透過對價性行為賺錢,案 家無法管教、保護案主,評活目前家庭保護因子不足,為避 免案主持續在危險情境中,安置為最佳考量,與案主重新討 論生活規劃,協助案主抽離透過對價性行為賺錢的生活模式 ,思考觸法危機及經歷性剝削事件對其身心健康的危害,並 具體討論後續生活規劃與就學就業。穩定案主身心狀態,案 主過往就醫身心科卻仍睡眠狀況不佳、情緒起伏大,案母無 法有效協助案主穩定服藥進而穩定案主身心狀態,安置期間 協助案主穩定就醫身心科及服藥。返家劣勢:恐案主持續透 過網路行對價性行為之兒少性剝削案件或者發生妨害性自主 案件。⒉案家部分:案父母對於管教案主感到無力,案父母 喘息照顧壓力,協助案父母重新擬定管教案主之有效方式, 具體討論案家居住空間及未來返家之照顧計畫。案父母管教 及避免案主再落入危險中的保護能力較弱,亦無法妥適給予 案主人身安全之維護,故建請法院裁定將案主安置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置等語。  ㈡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安置報告,認受安置少年確有遭受性剝 削之情,而受安置少年為高中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 判斷力、正確金錢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屢次因缺錢花用即從 事對價之性剝削行為,其價值觀有待矯正,且其身心狀況不 佳,亦有待治療及調整,加以受安置少年之父母工作及收入 均不穩定,受安置少年之父前與受安置少年同住期間,親子 關係經常衝突,致受安置少年改與其母同住,而其母對受安 置少年無法控制之花費及為前揭受性剝削之行為,亦無法有 效管控約束與提供保護,故受安置少年父母均無法提供其有 效保護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少年適當之保護 及照顧,倘現逕予返家,未來恐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當 中。故為維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使受安置少年經由安置 機構輔導協助其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進行穩定就學或就業之 適性發產,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本件確有安 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22

KLDV-113-護-116-202501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ANH PHUOC(中文名:裴安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ANH PHUOC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或補充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直行」更正為 「由竹山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查車籍」更正為「查駕駛」。  ㈢本院審酌被告BUI ANH PHUOC無照騎乘機車,左轉時未禮讓直 行車因而致告訴人劉福建受傷,過失程度重大,故就被告過 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照又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 害,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 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查 肇事者身分;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採茶、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於民國111 年5月11日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後於113年11 月29日出境,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雖 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案件繫屬本院之前 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9號   被   告 BUI ANH PHUOC              (中文姓名:裴安福,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ANH PHUOC(中文姓名:裴安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另牌照於112年11月14日逕 行註銷),沿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鯉南路與自強路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自強路,適 有劉福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鯉南路 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直行。BUI ANH PHUOC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劉福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福建人、車倒 地,受有右大腿皮膚挫傷瘀血,兩側膝蓋及左手食指皮膚挫 傷之傷害。BUI ANH PHUOC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 ,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 劉福建有受傷之可能,竟未為救護劉福建之措施或經其同意 ,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福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ANH PHUOC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福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料、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南投縣竹山鎮陳 耀宗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 受傷,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外國人,倘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審酌被告有無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NTDM-113-投交簡-548-20250122-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強)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強, 下稱阮文強)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 30分許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址之友人住所內飲用啤 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 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段與仁德西路1段402巷之交岔路 口附近時,因未依規定開啟後車燈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 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阮文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微型電動二輪車型錄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所載 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幸未 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 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 業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之居留效期係於114年8月17日 始屆至,復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偵卷第9頁),且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有如 前述,是單憑被告於我國實施本案犯行乙節,尚難遽認被告 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乃認本案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ULDM-114-港交簡-13-20250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TI WIRATN(中文名:威拉)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HANTI WIRATN(中文名:威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KHANTI WIRATN(中文名:威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 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 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1.20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 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 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嗣因連續3日曠職 ,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且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本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因被告業經內政 部移民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遣返出境,有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 料在卷可查,自毋庸再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3號   被   告 KHANTI WIRATN (泰國籍;中文名:威拉)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0月00日生)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NTI WIRATN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6時許 止,在彰化縣埤頭鄉之宿舍,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埤頭鄉菜市場,復於同日18時許 ,在埤頭鄉菜市場,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 人CHUEANONDAENG ANUCHA上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 埤頭鄉崙子南路與崙子南路167巷口,與陳盈宏(未受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送醫救 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9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KHANTI WIRAT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陳盈宏、CHUEANONDAENG ANUCHA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 彰化縣埤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HDM-114-交簡-63-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即 被害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安置人黃○○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一年,至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兒童黃○○(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之父黃□□(下稱黃父 )從事維修機器工程工作,受安置人母親陳○○(下稱陳母) 為家管,受安置人母親長期拍攝受安置人裸照及私密照,並 要求以固定姿勢拍攝,若受安置人不配合則會遭受安置人母 親責打及訓斥,亦常因要求起床拍攝私密照而影響就學時間 ,亦會要求受安置人裝病請假在家拍攝私密照。受安置人父 親因工作關係每月約有1-2周不在家,且受安置人父親為避 免夫妻衝突,對受安置人母親之拍攝行為採消極態度面對, 亦無法制止渠行為。聲請人乃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16條規定,聲請安置受安置 人於寄養家庭獲准,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17號裁定安置 至114年1月28日,因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法制 止受安置人母親之行為,且受安置人母親之拍攝私密照行為 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考量家中親屬資源薄弱,返 家後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 建議後續繼續將受安置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利 受安置人受到保護及照顧,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1條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1年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 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 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 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 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 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 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17 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各1份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又上開評估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 內容略以:⒈綜合評估:⑴個人部分:案主(即受安置人)目 前穩定居住於寄養家庭,穩定就學讓案主學習能力提升,案 主已無需再上學校資源班課程,案主亦學習向寄養家庭、同 住寄養童、學校同學勇敢表達個人想法,不會害怕爭吵與衝 突,建立正向人際關係。過往案主無法制止案母(即陳母) 的責打及性剝削行為,長期下來出現習得無助感及擔心案母 生氣而不敢求助之情形,目前案主身心狀態尚未準備好回歸 原生家庭生活,案父母亦無意識到性剝削行為對案主的負面 影響,亦無進行行為修正或提升具體保護機制。評估案主年 紀尚幼無法制止案母行為,向外求助能力不穩定,若現在返 家恐再次遭受性剝削或兒少保護情事,嚴重影兒童身心發展 。此外,依據性剝削判決,案母於緩刑期間禁止接觸案主, 返家不僅影響兩造身心狀態及案主人身安全,亦影響案母保 護管束之表現。⒉案家部分:案母長期因個人喜好拍攝案主 裸照、私密照,已重造成兒少身心影響,家人間皆知曉此事 ,但無積極制止及保護作為,目前案母在家仍會不斷拍照, 案父(即黃父)與案兄盡可能配合案母,案父每月不定期外 出至外縣市工作,目前案兄在家但無法改變案母的行為,且 目前案父現階段未提出案主返家後的具體保護措施,若案主 返家恐有再次遭受性剝削、身心虐待之情形,故評估案主不 適合返家。㈡建議處遇方式:案主有遭受性剝削之實,施虐 者為主要照顧者,現階段案父無法具體保護案主人身保護安 全,暫不適合返家。又案主已熟悉寄養家庭之生活模式,評 估繼續安置於寄養家庭,建議裁定案主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 寄養家庭1年等語。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評估報告,認受安置人確有遭受其母性 剝削之情,加以受安置人現年僅12歲,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而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即陳母係本件之性剝削之加害者, 尚待於另案刑事判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持續接受精神治療 及心理輔導,以避免再犯,且另案刑事判決已禁止陳母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對受安置人為接觸等行為,自無從給予受 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另黃父知悉陳母對受安置人為前 揭性剝削之情事,卻未加以制止或有積極作為,且迄亦無法 提出受安置人返家後的具體保護措拖,自無法保障受安置人 返家後之人身安全。參以受安置人到庭陳述:其目前還是無 法接受與母親同住,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114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顯見受安置人身心狀態亦尚未準備好回 歸原生家庭生活,故依目前現況,倘令受安置人返家,除不 利受安置人身心外,亦恐再次落入性剝削之危險情境中,則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 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3-護-114-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TRUONG PHI(中文名:蔡長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TRUONG PHI(蔡長飛)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 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工作為由,抵達我國,後因行方不明 ,於110年8月18日經廢止居留許可,現為逾期居留狀態等情 ,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致生危害於公共 交通安全,且於我國逾期居留時間已長達3年多,實不宜繼 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 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驅逐出 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THAI TRUONG PHI(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TRUONG PHI(中文名:蔡長飛,下稱蔡長飛)於民國1 13年12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飲用啤酒 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日(16日)0時1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前開 機車車牌已因主體不存在逕行註銷,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0時13分當場對其施 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23)、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17

TNDM-114-交簡-46-20250117-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加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繼續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乙○○(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 父母於民國101年離異後,因有不當管教等情事造成親子關 係緊張,受安置人自113年3月起頻繁逃家並結交加入幫派之 友人而接觸認識某合性交易之嫌疑人,因受安置人父母對於 受安置人之偏差行為無力管教且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人無 自我保護意識且法治觀念不足,受安置人如返回社區恐再度 落入危險情境中,相對人乃於113年8月15日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建議後續安置於中途學校,以利受安置人重新建立正確之價 值觀及是非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受安置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而受安置人 為國中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金錢觀及 自我保護能力,加以受安置人父母未能與受安置人建立有效 溝通方案,致家庭教養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人之 行止及提供正確價值觀之引導,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 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倘現逕予返家,未來恐再次陷入性剝 削風險情境當中,故為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使受安置人 能順利入學,並於入學前培養受安置人危機辨別能力及正確 價值觀,且透過輔導協助受安置人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人際 互動界限,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本件確有安 置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適逢青春期而個性有所轉變,且 因抗告人眼睛病變,情緒控管不佳,致受安置人放棄自己而 對外尋求認同,復因法律常識不足,友人間之「重義氣」, 讓其自身陷入危險之中,身為受安置人母之抗告人,責無旁 貸。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抗告人每日以書信之方式提及家 人們對受安置人滿滿思念,亦明確告知其「知錯能改,善莫 大焉」、「自由可貴」、「重新出發」,彼此互相變好等增 加其安全感、歸屬感、價值感。受安置人經社工安排讓其短 暫返家,抗告人發現受安置人偏差行為已改善許多,親子間 關係也日漸修復,受安置人亦承諾抗告人不再違法,慎選朋 友,故認已無安置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113年3月起頻繁逃家並結 交加入幫派之友人,於113年00月時犯下恐嚇犯行。而後透 過幫派友人介紹認識媒合性交易之嫌疑人,並透過嫌疑人於 113年00月間媒合從事性交易未果。抗告人對於受安置人偏 差行為無力管教且法治觀念不足,亦無法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之安全,恐致受安置人陷入危險誠屬事實。抗告人具狀受安 置人於安置後行為有所改善,亦配合相關安置規定,此乃目 前安置處所予以輔導並給予行為約束之果,然因受安置人於 社區危險情境仍未解除,抗告人亦難以提出具體協助受安置 人行為修正之行動與計畫,受安置人返家後恐仍會重複過往 之交友模式進而再次出現偏差及觸法行為,故經相對人評估 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請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五、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 ,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 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 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 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 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 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 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 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 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 遇方式。前項第1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 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 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可參。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受安置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 於113年00月起,頻繁逃家並結交加入幫派之友人而接觸認 識某合性交易之嫌疑人,因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之偏 差行為無力管教且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意識 且法治觀念不足,受安置人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 中,相對人乃於113年00月00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建議後續 安置於中途學校等情,有原審卷附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號 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各1份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  ㈡又相對人考量受安置人整體身心及家庭狀態,現階段若返回 社區生活再次遭受性剝削可能性高,故聲請本院准許將受安 置人交付中途學校24個月,以利後續輔導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為證,參諸該報告 內容略以:⒈安置優勢:維護案主(即受安置人)人身安全 ,導正案主偏差行為並有效中斷與嫌疑人等往來,避免案主 再次落入性剝削的危險中。穩定案主就學及常規生活,針對 案主目前生活作息不穩定導致其情緒及行為問題可有效改善 。安置劣勢:案主經由可控制的環境得以有效約束其行為與 情緒狀況,但不利於學習自我控制。⒉返家優勢:案主可學 習自我控制。返家劣勢:案主與案母因為意見不合而發生衝 突,並且相對自由的狀態下,案主容易向外尋求他人認同與 肯定,再次落入危險情境的可能性極高。建議:持續安置寄 養家庭,待確定中途學校可安置時將轉換至中途學校進行安 置,透過中途學校隔絕案主與外界接觸並確保其人身安全等 語。從而,原審審酌受安置人家庭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 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且抗告人亦無提出對於受安置人返家 後協助受安置人改正偏差行為之具體計畫,基於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認目前確有將受安置人交由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 校24個月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尚乏判斷力、正確金錢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加以受安置 人父母未能與受安置人建立有效溝通方案,致家庭教養功能 不彰,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人之行止及提供正確價值觀之引 導,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若受 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恐有再次遭性剝削之風險,從而基於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遂裁准將受安置人交由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 校24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16

KLDV-113-家聲抗-18-2025011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乙○(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乙○○ ○金龍 ○彩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籍人,前與訴外人丁○○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共同生 育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丙○○,經丁○○認領,後原告於丁○○於 106年7月間在○○結婚,丁○○於同年10月20日死亡,因丁○○之 全體繼承人包括丙○○均拋棄繼承,原告為丁○○唯一之繼承人 。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4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 外人己○○即丁○○之前妻所有,經己○○借名登記於其胞妹戊○○ 名下,但系爭房地一直為原告及丁○○、丙○○一家三口居住使 用。嗣因丁○○以其胞弟丙○○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分行借 貸,致丙○○對○○銀行○○分行負有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 )233萬0552元 ,為解免前揭丙○○之連帶保證債務,己○○乃 欲引入被告甲○○(即丁○○胞弟亥○○之配偶)之資金以代丙○○ 清償前揭連帶保證債務233萬0552元予○○銀行○○分行(但實 際清償金額係227萬元),而為保障被告甲○○之權益,己○○ 乃指示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甲○○名下,因此己○○、丁 ○○、被告甲○○、丙○○等相關之四方乃於100年5月9日簽立協 議書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甲○○名 下後,丁○○仍可繼續居住使用5年(至105年5月31日止), 丁○○可於5年內向被告甲○○清償其代償之金額(227萬元)及 代墊之過戶費用,清償後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至丁○○所指定之人之名下;但丁○○如未於5年內清償上開 款項,則系爭房地即歸被告甲○○所有,且丁○○必須遷離系爭 房地,惟日後被告甲○○若出售系爭房地,扣除被告甲○○代償 、代墊之相關費用後(即前述代償之227萬元及代墊過戶費 用),餘額應歸丁○○所有。 (三)嗣被告甲○○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1450萬元之價額出 售他人,並已於110年6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 協議書內容,前揭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450萬元於扣除被 告甲○○代償之227萬元及扣除被告甲○○代墊之過戶費等必要 費用後尚餘1401萬6690元,應歸丁○○所有,丁○○於106年10 月20日死亡後,上開剩餘價金即應歸屬丁○○之唯一繼承人即 原告所有。 (四)詎被告甲○○、及被告即丁○○之胞姊戊○○、胞弟丙○○均否認原 告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繼承權,被告戊○○、丙○○且均僭稱 為繼承人,然被告丙○○、戊○○前均已拋棄對丁○○遺產之繼承 權,此情亦為被告甲○○所知,詎被告甲○○仍將上開1173萬元 全部交付予無繼承權之被告丙○○、戊○○,則被告甲○○、丙○○ 、戊○○所為,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係共同侵害原 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丁○○對被告甲○○之1173萬元債權 ,被告丙○○、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暨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點約定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甲○○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173萬元。 (五)聲明: 1、被告甲○○、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為丁○○配偶而有繼承權之事 實,原告應就其有與丁○○結婚、且符合各自國家婚姻成立之 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縱原告為丁○○之合法 繼承人,因丁○○生前積欠甲○○、戊○○、丙○○如附表所示債務 未能清償,故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450萬元,扣 除被告甲○○先前代丁○○清償○○銀行○○分行貸款之227萬元及 於100年5月30日自訴外人戊○○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支 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金額,與 自100年5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110年6月16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轉讓第三人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與110年6月 16日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房 屋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另抵充丁○○生前積欠被 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務後,餘額悉交付戊○○、丙○○ 抵充丁○○生前積欠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債務額,惟仍不足 ,原告應繼承此債務,而無債權遺產可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 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二第259至261、268、27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丁○○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訴外人卯○○、寅○○、 丙○○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業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 告戊○○、丙○○及訴外人辛○○、亥○○為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亦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2、被告甲○○、丙○○與丁○○於100年5月9日就系爭房地訂立原證 四之協議書。原證四號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第一點第二項所述 「丙方(甲○○)願意代為清償前述丁方(丙○○)之連帶保證 責任之債務(總金額2,330,552元),其實際代償金額為227 萬元。 3、被告甲○○於110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以1450萬元對價出售第三 人,扣除必要費用後餘1401萬6690元,其中被告甲○○分配50 0萬元(內含被告甲○○代償之227萬元)、被告丙○○分配400 萬元、被告戊○○分配510萬元。 4、訴外人丁○○雖於106年7月18日辦理單身事實宣誓,但於106 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並無出境。 (二)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或民法第185條、第184條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原證四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3萬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與訴外人丁○○有無配偶關係而為丁○○之繼承人? 2、被告甲○○、丙○○、戊○○是否對訴外人丁○○持有如附表所示債 權? 3、被證四至被證九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合法配偶,而繼承取得丁○○依系 爭協議書對被告甲○○之權利云云,所據無非: 1、○○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 、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與丁○○之婚姻在西○○○ 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訴字卷一第68、74、172、177頁) 。 2、勞動部110年12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617132號函稱因原 告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就業服務法施行 細則第9條之1關於外國人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我國境內工 作,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獲准居留包含入 出國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故原告不須申請工作許 可(訴字卷一第75頁)。 (二)惟: 1、勞動部111年10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22495號函覆略以: 該部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丁○○結婚之事證,係依原告經移民 署核發之居留證資料,居留事由記載係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1 條第4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是否需依規定向該部申請許可 始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至是否結婚之事證及理由,該部尚無 相關資料,請向相關單位徵詢等語(訴字卷一第133至134頁 )。 2、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1年12月12 日移署南南一服字第1118494690號函覆略以:原告係以107 年9月6日函文個案(對於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如取 得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申請停留簽證入境後 ,可向本署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以確保其家庭團聚權)先 行辦理。其所附110年11月5日簽呈內容略以:「一、旨揭○○ 籍外僑乙○女士(下稱乙○)於97年至106年間以外籍移工事由 在臺居留,105年7月22日與國人丁○○(下稱○君)未婚產下一 子丙○○(下稱○童),原○君與乙○計劃於生子後回○○辦理結 婚事宜,惟○君未及辦妥兩人結婚手續即於106年10月20日病 逝,○童遂改由乙○監護。自○君去逝迄今,乙○已數次往返我 國及○○,每次均係持憑停留簽證入國,本次於109年1月8日 持60天可延期簽證入境,因疫情影響已延期至本(110)年11 月29日。二、乙○因無法取得居留簽證,近5年多來僅能持停 留簽證來臺照顧其子,乙○為○童唯一主要照顧者,故乙○歷 次來臺皆停留滿6個月,期間曾請求外交部核發居留簽證未 果,遂轉向立法委員○○○服務處尋求協助。○○○委員於107年9 月28日召開第1次協調會決議,乙○須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 中文結婚證明,交由鈞署協處。108年3月22日召開第2次協 調會時,乙○陳述其已備妥結婚證明,惟駐外館處程序問題 無法驗證,致其申請未果。會後經該站洽詢事務組(居留定 居二科)意見及考量子女最佳利益,請乙○檢附經駐外館處 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並參酌社工或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評估報 告,以利協助以專案簽陳評估協處居留許可事宜。三、為實 際了解○童被安置的環境、意願、心理和學習狀態,該站於1 09年5月26日、10月28日及本年9月28日分別前往乙○住處訪 視,發現乙○與○童已從原處於混亂、不安定的生活環境,轉 變為整齊安心的居住環境,且○童已能清楚表達自己想要和 母親在一起之意願。兩人現住在臺南市南區鲲鯓路朋友家中 頂樓,因乙○無居留證而無法工作,經濟來源僅能依靠存款 及朋友資助,但○童日益長大,其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大增 ,朋友資助實非長久之計,故希望取得在臺居留許可。四、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條文第31條第6項規定略以,外 國人曾為在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其 取得在臺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對其有撫育事實或 會面交往,得在停留期間重新申請居留。為保障外籍母親與 國人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團聚權,在前述修正草案通過施行前 ,可依內政部107年9月6日函文個案先行辦理。五、依據內 政部107年9月6日內授移字第1070943720號函略以,對於曾 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如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申請停留簽證入境後,可向鈞署申請核發外僑 居留證,以確保其家庭團聚權。本案乙○與○君曾於○○結婚( 載於乙○單身證明),○君過世後,由乙○行使負擔○童權利義 務,且乙○來臺期間確與○童同住,顯有撫育子女之事實。基 於家庭保全原則及兒少最佳利益,本案建議參照上開函文精 神及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8年3月22日○○籍韓安娜女 士陳情在臺居留奉准簽,准予乙○在臺居留。另乙○業已提供 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併此陳明。」(訴字卷一第69 3至697頁)。 3、上開簽呈所提及原告所提出單身證明,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 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雖均為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然據我國駐○○代表處112年6月13日○○領字第11210913760 號函覆略以:「一、有關確認○○籍人 士乙○與我國人丁○○( 丁○○)婚姻效力 及相關結婚文件是否屬實事,本處業於111 年12月28日及本年2月6日二度致函洽詢西○○○○○事務所(○○○) ,嗣本處於本年2月16日收訖該所函復以,有關2235/194/X/ 2018號結婚證書,經查文號B-1873/Kua.10.21.03/PW. 01/X II/2020及B-1548/Kua.10.21.03/PW.01/VIII/2022等 二紙 結婚證明函確實由該局核發。然而,有關106年(註:該所 誤植為105年)10月20日丁○○已過世乙節,因該所現 任所長 係於109年上任,爰未知悉此節及本案結婚登記相關 事宜。 二、由於西○○○○○事務所未說明本案○氏及○君 婚姻是否具有 效力,本處同仁爰於本年6月9日親○○○○○○○事務所拜會庚○○ 所長暸解本案詳情,○所長說明如 下:(一)○所長首先說明 ,倘係外國人與○○人擬於○○ 事務所登記結婚,外國人須備 妥所屬國大使館同意聲明書 (註:本處作法則係核發○○文 之單身證明)、○○警察 局核發之外國人入境報告書及當事 人護照等文件,並由當 事雙方親赴○○事務所進行結婚登記 。(二) ○所長續說明 ,○○民間普遍流行之○○○○○結婚(○○○) 並非正 式合法之婚姻登記,在民法上不具效力。倘欲將○○○ 宗 教結婚合法化,當事人須取得○○○○○法庭判決書,判 決 婚姻有效,○○事務所始可據以受理結婚登記,並將當 事人 結婚登記時間回溯至○○○○○結婚日期。(三)○所 長表示,渠 已知悉我國人○君於107年10月28日正式結婚登 記前業已過 世,渠曾嘗試重新檢視該所有關本案之存檔,惟 該所近年 曾遭水災致本案存檔損毀。倘本處要求重新檢視 本案婚姻 效力,需請當事人自行舉證是否曾持上述外國人 應備文件 及○○○○○法庭判決書至該所申請登記結婚,倘 缺少該等文件 ,本案之結婚登記應予以註銷。(四)查○氏 所提供之106 年7月28日結婚聲明書表示,伊與○君於當日在 ○○○○○地區進 行結婚儀式,因未符合○○○教規,故 雙方未在○○事務所登記 結婚,惟查○君自105年2月22日未再有我國出境紀錄,故上 述聲明書內容真偽顯有疑慮。此 外,本處查無○君向本處申 請單身證明之歷史紀錄,故彼 時本案當事雙方係持何文件 向西○○○○○事務所登記結 婚,有待查證。綜上,本案婚姻登 記之行政程序似有多處 瑕疵,其婚姻效力恐有待商榷,建 議應請當事人自行舉證 是否曾獲本處核發之○君單身證明、 ○○警察局核發之外 國人入境報告書及○○○○○法院判決書等文 件,本處可 協助轉致西○○○○○事務所重新確認其婚姻效力。 」等語(訴字卷二第23至25頁)。 4、再依我國駐○○代表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 函覆略以:「有關貴院所詢○○籍人士○○○是否曾就與我國人 丁○○(丁○○)在○○結婚事宜,先後持不同○○事務所(○○○)之結 婚證明函向本處辦理驗證以及○女是否於本年間再持○○○○○(○ ○○)○○法院判決向本處申請認證等節,茲說明如下:(一)經 查○女曾二度向本處申辦文件驗證,分別係2017年申辦驗證 伊○○籍前夫之死亡證書、死亡證明書、伊出生證明與戶口名 簿,及2021年申辦驗證伊無婚姻證明文件,均非結婚證明函 。(二)○女雖未曾向本處申辦驗證結婚證明函,然伊於202 1年及本年均曾向本處提供結婚證書(○○○),該2份結婚證 書由不同○○事務所開立,所載之結婚日期亦不相同,且2次 提供之佐證資料(分別為2019年西○○○○○事務所開立之結婚 證明函以及本年○○○○○法院之法院判決書)結婚地點亦不相 同。(三)本年10月○女曾委由代辦詢問本處可否驗證○○○○○ 法院之法院判決書(判決2人婚姻係屬合法),惟未向本處 正式遞件。倘正式遞件,本處恐難受理,主因如下:1、前 後資料不一致:○女曾提供2017年具結之結婚聲明書表示雙 方係2017年7月28日在西○○○結婚,但因未符合○○○教規而未 登記;復再提供西○○○○○事務所2019年開立之結婚證明函表 示雙方2018年10月28日於西○○○有結婚並登記;本年提供之2 024年○○法院判決則指出雙方2017年7月28日在○○○結婚且未 曾登記。2、○○判決書述及依據證人供詞○女與○君於2017年 在○○○舉行婚禮,惟查○君自2016年2月22日起未再有我國出 境紀錄,與○君出入境資料不符。3、○○籍人士與我國民以結 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 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應先通過結婚面談 程序,然本案當事人未曾申辦結婚面談,僅憑○女目前提供 之相關文件尚不足證明2人婚姻真實性;另本處亦曾聯繫○君 在台親屬獲復,渠等不知2人曾經交往甚至結婚等情。考量 本案之○○法院判決書效力等同於結婚證書,本處爰擬不予驗 證。」等語(訴字卷二第286至288、338至340頁)。 5、本院審酌據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係由原告於106年7月 22日先行前往○○,因訴外人丁○○身體狀況極為不佳,不堪搭 機至○○,○○○○事務所人道考量乃准許在臺灣之訴外人丁○○於 106年7月28日以視訊方式與當時人在○○之原告舉行婚禮並簽 立結婚聲明書等語(訴字卷二第47頁),而依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1年9月13日移署南南一服 字第1118382223號函覆略以:訴外人丁○○於106年7月18日至 同年10月20日無出入境紀錄等語(訴字卷一第105頁),及 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2年6月13日○○領字第11210913760號 函覆內容,該處查無訴外人丁○○向該處申請單身證明之歷史 紀錄,堪認原告與訴外人丁○○未符合前開西○○○○○事務所庚○ ○所長所述依○○法第一種結婚方式;又依前開我國駐○○代表 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函所附原告所提出 結婚聲明書記載其與訴外人丁○○共同於106年7月28日聲明略 以:「我們的婚姻,因未符合○○○教教規舉行婚禮儀式,未 在○○事務所登記;我們對該婚姻所將產生的一切風險和法律 後果承擔全部責任,不牽扯主婚官員」等語(訴字卷二第33 3頁),則顯然原告與訴外人丁○○舉行之婚禮儀式不符合○○○ 教教規,否則原告所出具之結婚聲明書當非如此記載,並特 別強調自己負擔一切風險和法律後果,不牽扯主婚官員。原 告雖主張係因其在106年7月28日先行簽署結婚聲明書時尚有 「嗣後丁○○須補簽結婚聲明書」、及「須再取得○○○○○法庭『 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始能成立符合○○○教教規舉行婚 禮儀式,才有如此之聲明內容云云(訴字卷二第48頁),然 此皆為後續之程序,當事人不至於在聲明書記載原告與訴外 人丁○○之婚禮未符合○○○教教規,至多記載尚有後續應補足 之程序;原告雖又提出○○○○法庭判決書,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丁○○之婚姻業據○○法庭判決合法云云,然該判決係於113年1 月30日宣判,並記載於同年2月15日確定(訴字卷二第197至 199頁),其內容記載原告與訴外人丁○○之間的婚姻「未登 記」……「106年7月27日」,在勿加西市○○○鎮○○事務所舉行 的原告與丁○○之間的婚姻是合法的,「責成原告將其上述婚 姻登記在勿加西市○○○鎮○○事務所……」等語(訴字卷二第191 、197頁),則前開○○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 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與丁 ○○之婚姻在西○○○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顯然有疑, 再參酌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 9710號函覆略以:原告曾委由代辦詢問該處可否驗證○○○○○ 法院之法院判決書,惟未向該處正式遞件等語,是原告所提 出之○○法院判決書,並未經我國○○代表處驗證,無法證明為 ○○○○法院所作成之判決書;則原告既於聲明書自承其與訴外 人丁○○之婚禮儀式不符合○○○教教規,亦不能證明所提出○○ 法院判決之真正,即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符合前開西○○ ○○○事務所庚○○所長所述依○○法第二種結婚方式。又原告既 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曾依西○○○○○事務所庚○○所長所述 依○○法兩種方式結婚,即不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丁○○間婚姻 之成立,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丁○○之配偶云云,即不可採。 6、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 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前開 ○○法院判決書雖未經我國駐○○代表處認證,尚非不得由本院 審酌情形斷定其為真正,況前開○○共和國○○部○○○市○○○西○○ ○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 業經駐○○代表處驗證,而該證明書記載原告已與訴外人丁○○ 結婚,且渠等婚姻在西○○○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訴 字卷二第362至36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 ○○於106年7月28日在西○○○○○事務所辦理結婚聲明書後,於1 07年10月28日持○○○○○法庭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回西○○○○○ 事務所辦理正式結婚登記,並回溯至○○○○○結婚日期即000年 0月00日生效云云(訴字卷二第49頁),顯然係循前開西○○○ ○○事務所庚○○所長所述依○○法第二種結婚方式,如原告確有 於107年10月28日持○○○○○法庭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前往西 ○○○○○事務所辦理正式結婚登記,其判決書宣判日期應係在1 07年10月28日前,然原告所提出之○○法庭判決書為113年1月 30日宣判,如原告確有於107年10月28日前取得○○○○○法庭判 決書,○○法庭應不至於113年1月30日重複審理、判決,僅需 補發判決書予原告即可,故前開○○共和國○○部○○○市○○○西○○ ○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 表示原告已與訴外人丁○○結婚,且渠等婚姻在西○○○鎮區○○ 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應非正確,原告於107年10月28日登 記時應未取得○○○○○法庭判決書,其登記不合法;又原告所 提出之○○法庭判決書雖表示原告與訴外人丁○○之婚姻為合法 云云,然該○○法庭判決書未經我國駐○○代表處驗證,且原告 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辯論期日即已表示會申請○○法庭判決 書補行提出等語(訴字卷二第107頁),並於113年4月15日 辯論期日表示會於一個月內提出○○法庭判決書驗證證明文件 等語(訴字卷二第243頁),然依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3年 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函覆內容,原告始終未曾 正式申請驗證前開○○法庭判決書,依卷內現有事證,本院實 難認定原告所提出○○法庭判決書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之婚姻成立,即不 能證明其為訴外人丁○○之配偶,從而,其依民法第1146條規 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3點約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等三人連帶給付原 告1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標的 1 被告甲○○ 因訴外人丁○○於76年間收受舅舅天○○投資款,而以父親○○○名義為負責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丁○○於實際經營該公司期間曾於77年間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4張支票向被告甲○○借款75萬元,嗣因存款不足而要求被告甲○○屆期不予提示。 2 同上 甲○○配偶辛○○曾於81年3月11日受訴外人丁○○請託為其償還35萬元債務,經辛○○將其對丁○○之債權轉讓被告甲○○。 3 同上 訴外人丁○○生前未善盡經營「○○○○股份有限公司」責任,致該公司無法清償銀行放款債務,經銀行拍賣連帶保證人即股東天○○資產,天○○多次向丁○○追討,被告甲○○再受丁○○請託代其償還而簽發「今暉實業社」(被告甲○○獨資經營)向台灣銀行申設,面額107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連同現金3萬元交付天○○。 4 被告丙○○ 因被告丙○○為○○市○○○○教師,於丁○○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時受丁○○請託為該兩家公司向○○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該兩家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債務致被告丙○○受波及,自96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被○○商業銀行○○分行強制扣薪累計150萬2392元、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被○○商業銀行○○分行強制扣薪累計13萬1142元,因扣款後薪資餘額不足維持生計,而於100年4月29日向當時立法委員許添財陳情協調,獲○○商業銀行同意於丙○○一次清償○○商業銀行○○分行210萬元、清償○○商業銀行○○分行17萬元後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丙○○因此提出227萬元予○○商業銀行而於100年6月間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5 同上 丁○○生前亦多次向丙○○借得金額不等現金均未償還。 6 被告戊○○ 丁○○生前多次向被告戊○○借款,作為事業經營周轉金,經戊○○持保險公司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取得現金約500萬元後轉借丁○○。

2025-01-16

TNDV-111-重家繼訴-26-2025011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U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20號、第54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UN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TUNG(越南籍,中文名:阮廷松)於民國113年5 月間(5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NGUYEN DINH TUNG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顏綾等12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司機將NG UYEN DINH TUNG搭載至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並將人 頭帳戶提款卡轉交NGUYEN DINH TUNG,由NGUYEN DINH TUNG 依「大哥」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顏綾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INH TUNG於審判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第8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記載告訴人吳雅涵受詐後,於11 3年5月18日12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中,惟告訴人吳雅涵稱前開匯出5,000 元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非其所有等語,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難認該款項為告訴人吳雅涵所匯出,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爰更正此部分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警詢、偵訊時均未 告知洗錢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故被 告嗣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舊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 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舊法 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較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為重,經綜合整體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12次犯行,與「大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本案未繳回 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擔任提領款項之分工,其所為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整 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數額,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在工廠從事組裝機臺工 作,月收入2至3萬元,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原為行方 不明之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考,其於廢止居留許可期 間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其因本案已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 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每日獲得2,000元之酬勞等語,而其本案於113年5月 18日、5月22日進行提領分工,共獲得4,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 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未查 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 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2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向告訴人顏綾表示購物下單失敗,並傳送客服連結,客服表示要簽署三大保證資料,並要依指示輸入代碼認證云云,致顏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2時42分、44分、46分、47分、48分、50分 4萬9,983元、2萬8,126元、2萬4,983元、1萬3,102元、9,103元、6,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張安萍 113年5月22日12時53分、54分、5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6萬元、6萬元、1萬2,000元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刊登貸款廣告訊息,告訴人林巳郁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4分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要繳納材料公證費,致林巳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3時30分 9,015元 張安萍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13時38分 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好門市 9,000元 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5時50分許,假冒友人林柏輝以LINE向告訴人楊勝傑表示其網銀限額無法轉帳,要求幫忙轉帳,致楊勝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5時55分 1萬元 張安萍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15時59分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米魯門市 9,000元 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佯稱向告訴人莊惠茹經營之網路商城下單失敗,並傳送客服連結,客服表示要依指示處理才能解除認證,致莊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1時32分 4萬9,97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阮進黃 113年5月18日11時39分、41分、4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2萬元、2萬元、9,000元 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吳雅涵購物,雙方約定以交貨便交易,113年5月16日買家表示已下單匯款完成,但表示賣貨便帳號有問題,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對方要求至網上貸款,致吳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20分、22分、31分、43分 1萬元、1萬元、2萬9,985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2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2時50分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阮氏車 113年5月18日12時52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1萬元 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2時14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葉盈盈購物,雙方約定以交貨便交易,對方表示賣貨便帳號有問題,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客服要求葉盈盈簽署保障服務協定,致葉盈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1分 3萬955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37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2萬元、1萬元 7 告訴人薛月娥於113年4月13日在抖音社群媒體上觀看賭石直播,並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表示可匯款方式賭石,如於直播過程洗出寶石即會匯款至薛月娥帳戶,致薛月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8分 3,000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39分、42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1,000元、3,000元 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2時31分許,假冒告訴人謝紫玲友人,以IG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表示有急用要借款,致謝紫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45分 2萬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46分、48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2萬元、1萬3,000元 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丁子涵購物,又表示其未聯繫客服簽署保障協議,並提供網址,丁子涵連結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1時41分、11時42分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1時50分、51分、52分、53分、5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修平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蔡宜彣於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49分 5,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50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900元 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陳幸俞於113年5月18日,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52分 3,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55分 統一超商修平店 1萬9,000元 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詹文瑄於113年5月18日12時許,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3時8分 6,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3時8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顏綾   113.05.22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29頁至第31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巳郁   113.07.02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傑   113.05.24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35頁至第36   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莊惠茹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3頁至第36   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涵   113.05.19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7頁至第38   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盈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9頁至第41   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薛月娥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43頁至第48   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謝紫玲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49頁至第50   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丁子涵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1頁至第54   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彣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5頁至第56   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幸俞   113.05.19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7頁至第58   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詹文瑄   113.07.22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9頁至第62   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120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7120號卷第17頁)  2.提領一覽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1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阮廷松提領畫面,地點位於臺中市○○區○○○○○00000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4.【顏綾】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5.【林巳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6.林巳郁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於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轉帳9,015元】(偵字第47120號卷第51頁)  7.【楊勝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7120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8.楊勝傑與LINE暱稱「科阿」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120號卷第61頁)  9.楊勝傑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55分轉帳1萬元】(偵字第47120號卷第62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4783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5478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3.NGUYEH TIEN HOANG(阮進黃)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78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4.NGUYEH YHI SE(阮氏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78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阮廷松提領畫面,地點位於臺中市○里區○○○○○00000號卷第75頁至第82頁)  6.【莊惠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83頁至第89頁)  7.莊惠茹與網路商城Popchill買家暱稱「yuping7」、LINE暱稱「中國信託-徐紹軒」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商城Popchill商品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8.莊惠茹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轉帳4萬9,977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92頁)  9.【吳雅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10.吳雅涵手寫匯款資料(偵字第54783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吳雅涵與臉書暱稱「黃偉豪」、LINE暱稱「陳晨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12.吳雅涵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10頁至第115頁)  13.【葉盈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14.【薛月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15.薛月娥之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16.薛月娥與LINE暱稱「客服江江」、「六六大順」、「金融業務諮詢」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17.【謝紫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18.謝紫玲之IG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5頁)  19.謝紫玲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轉帳2萬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5頁)  20.【丁子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21.丁子涵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41分、42分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1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2頁、第155頁)  22.臉書暱稱「Hannah Ting」於臉書社團「蘋果Apple iPhone.Mac.ipad.Apple watch.Tv新/二手交流拍賣」公開貼文翻拍照片(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6頁)  23.丁子涵與臉書暱稱「趙啟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網頁暱稱「FmilyMartd客服」、LINE暱稱「楊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24.丁子涵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數通電話給丁子涵】(偵字第54783號卷第169頁)  25.【蔡宜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26.臉書公開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頁面、臉書暱稱「Rebolo Ceasar」主頁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7.蔡宜彣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 ID「puyy6」【暱稱目前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28.蔡宜彣之交易記錄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2時49分轉帳5,000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7頁)  29.【陳幸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30.陳幸俞與LINE暱稱「小嘻嘻」【暱稱目前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LINE ID「puyy6】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31.陳幸俞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2時52分轉帳3,000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99頁)  32.陳幸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0頁)  33.臉書公開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紅髮艾德Ed Sheeran/Coldplay/藝聲/IU/燦烈/TaylorSwift」頁面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1頁)  34.【詹文瑄】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35.詹文瑄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阮廷松   113.06.26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23頁至第27   頁)   113.06.26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27頁至第32   頁)   113.11.13偵訊(偵字第47120號卷第95頁至第98   頁)

2025-01-14

TCDM-113-金訴-4166-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IET ANH(中文姓名:陳越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IET ANH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 VIET ANH(中文姓名:陳越英,以下均稱陳越英)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N KHANG 79」、「KIM BONG」、「阿 雄」及LE VAN NGUYEN(中文姓名:黎文願,以下均稱黎文 願)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 越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1、3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下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可分得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越英嗣即與「AN KHANG 79 」、「KIM BONG」、「阿雄」、黎文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 認陳越英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 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鄭美娟、林 修盟,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人頭帳戶,而後陳越英再依「AN KHANG 79」、「KIM BONG 」之指示向「阿雄」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搭乘黎文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 雄」,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陳越英並因此獲得1日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美娟、林修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越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0、90、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願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0至22、154頁)及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鄭美娟、林修盟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 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被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提領時地提領款項之道路暨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 面截圖共32張、ATM提款機影像畫面截圖共11張、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31至46、4 9至54、63至6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 錄(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 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且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則比較上開修 正前後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 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AN KHANG 79」、「KIM BONG」、「阿雄」、黎文願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針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轉 入之款項而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 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告訴人,惟所為提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 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 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 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非至為惡劣,惟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 頭帳戶之數額及被告提領之數額,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來臺從事製造業之工作,斯時之月收入約 2萬餘元,後因認簽約之公司工作時數過長、薪資甚少,遂 逃跑在外打臨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 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 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 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因 行方不明經勞動部於111年5月31日撤銷居留許可等情,有其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足 認被告現已非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衡酌被告利用在我國居留 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秩序 造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一共取得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所取得之 所有報酬合計2萬元(含本案上開2000元報酬在內),已全 數在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39 5號)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此有上開另案判決書1份 在卷可考,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領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上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 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 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 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 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3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2日繫屬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同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5749號追加起訴被告另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同年5月31 日繫屬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併 審理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1、3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 已於113年8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案件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後,係於113年10月28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 文戳章),故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據首次繫屬 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 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鄭美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美娟於113年3月間某日閱覽上開廣告,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介紹鄭美娟申請為投資網站會員,復對鄭美娟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揭人頭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20時50分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21時15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②鄭美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3至93頁)。 ③鄭美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卷第99頁)。 TRAN VIET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21時15分 9000元 (連同他筆匯入之款項為提領,超出左揭匯款金額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2 林修盟(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博弈廣告,吸引林修盟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閱覽上開廣告,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介紹林修盟申請為博弈網站會員,復對博弈佯稱:需先繳交一筆款項,以確保沒有使用非法程式云云,致林修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揭人頭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8時40分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8時45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修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②林修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5至112、115頁)。 ③林修盟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TRAN VIET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8時45分 2萬元 同日18時46分 2萬元 (連同他筆匯入之款項為提領,超出左揭匯款金額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CHDM-113-訴-94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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