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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丞又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風丞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風丞又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EC- 8076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489號旁之交岔路口,左轉由北往南方向駛入 無名巷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邱紅玉騎乘車牌號碼AB-23637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沿該無名巷道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停等,雙方因 而迎面發生碰撞,致邱紅玉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骨折、牙齒搖 晃、左足擦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紅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風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職業駕駛,並 駕車執行載貨職務,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 則被告理應善盡自身職責,嚴格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竟因行車過失導致告訴人邱紅玉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 度;又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念 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審酌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非輕, 且迄今未獲告訴人宥恕,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   被   告 風丞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丞又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由東往西行駛, 駛至該路與長興路489號旁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無名巷道,風丞又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進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邱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電動 車),沿上述無名巷道由南往北駛至上述交岔路並於路口停 止線前停等準備前進,風丞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邱 紅玉在上述路口停止線前停等,因而於左轉時撞上邱紅玉騎 乘之電動車,致邱紅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骨折、 牙齒搖晃、左足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紅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風丞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犯行)。   被告駕車左轉時,未注意到在路口停等的告訴人而撞到告訴人所騎電動車。 2 告訴人邱紅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進入無名巷道,因而未發現在路口的告訴人而撞上告訴人所騎電動車,致告訴人身體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雙方行向及雙車車損。 4 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左轉無名巷道時突然停車,開啟雙黃燈(按行車紀錄器架在車頭側邊往後拍攝,故錄影內容無撞擊的畫面)。佐證被告左轉彎時撞到告訴人。 5 告訴人提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骨折、牙齒搖晃、左足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PTDM-113-原交簡-224-202412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廷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廷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   被   告 賴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瑞光路2段與田寮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田寮巷行駛,適有林 昆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 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自摔,致受有頭部前額部位鈍 傷、頸部肌肉扭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賴廷旺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者。 二、案經林昆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廷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其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昆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蒐證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02565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其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揆之前開說明,其已合乎自 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2024-12-16

PTDM-113-交簡-1250-202412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源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源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5頁),足徵被告犯後自 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有意與告訴人張有香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 未能成立,顯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 挫傷等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4號   被   告 許源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源吉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路○○○○○○○○○○○○路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保持安 全距離即貿然超車,適有張有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致張有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 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有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源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有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內 容擷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 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 ,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 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2-16

PTDM-113-交簡-1100-202412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向被害人李明真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邱俊傑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邱俊傑為犯罪人前 ,邱俊傑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8、138頁)外,餘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李明真於案發當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送往 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重 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 後,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内出血,造成長期意識障礙及 四肢無力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構成 重大且難以恢復之傷害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 年7月25日屏基醫外字第1120700088號函暨病歷資料(見警 卷第9頁,偵卷第19-249頁)等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函詢被 害人長照配合之醫院即民眾醫院,調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目前治療項目及恢復情形?被害人意識狀態有無改善 ?被害人未來復健之必要性?如經復健治療有無回復自理生 活之可能?經民眾醫院函覆略以:病患李明真(被害人)意 識狀況仍不佳,門診有時無法配合指令。病患難配合理學檢 查,左側肢體較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坐起,坐姿平衡不 良,行動須藉助輪椅,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回復生活自 理的可能性需要長時間追蹤與評估等情,有民眾醫院112年1 2月19日民眾字第219號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3-107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併重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 造成長期意識障礙及四肢無力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二 十四小時照顧等傷害,經治療後,仍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 識喪失之後續照護、無法自行坐起行走,無法執行日常生活 功能,左側肢體較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護,且目前仍未改善,確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身 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自 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左前車身不慎撞及 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 ,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調 解,雙方就賠償有初步共識,且被告有履行部分賠償,犯罪 所生損害受部分彌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二狀檢附 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210、211-215頁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 尚知自省。並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等 情,如前所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並參諸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 209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兼顧被 害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前揭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 賠償,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 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即被告邱俊傑應給付聲請人李明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分。給付方式: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李明真柒拾萬元,剩餘參拾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入陸仟元至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內(詳卷)。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9-210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三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三段59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李明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在慢車道右前行駛。邱俊傑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 輛電腦冷卻設備故障燈亮起,急於往路邊停靠檢視,打右轉 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左前車 身不慎撞及李車左側車身,致李明真人車倒地,形成26公尺 刮地痕,在慢車道遺有血跡1處,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併重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等重大且難 以恢復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真之配偶陳周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車碰撞被害人李明真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周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5張、行車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相片16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變換車道時,左前車身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車禍,遺有刮地痕、煞車痕、血跡及機車倒地位置之事實。 四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履病歷資料 佐證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且傷勢構成重大難以恢復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PTDM-113-交簡-1289-2024121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劉政汶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榕容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1 3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8毫克之狀態,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龍門路與光明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減 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動 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 該路口,而不慎撞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行駛之,訴 外人羅苡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羅苡銨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遠端片狀骨折 、右小腿及右足撞挫傷、左前臂及左手、右大腿、右小腿、 左膝、左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羅苡銨 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膳食費用540元、部分負 擔及掛號費等相關醫療費用2,908元、就醫交通費1,640元及 看護費用16,800元,合計24,28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羅苡銨之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即羅苡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付羅苡銨上開理賠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國仁醫院收據、計程車車資表、看護 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3-4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5 -93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等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㈢被告應注意上揭規定,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對羅苡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仍駕駛上路,並肇生系爭事故 ,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 依約給付理賠金24,288元予羅苡銨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是 以原告主張就其理賠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羅苡銨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8日起(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5

CCEV-113-潮小-515-20241205-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品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187丙 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號橋墩下之交岔路口 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逢歐男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東向西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林品宏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 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歐男有騎乘之本案機車, 致歐男有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氣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歐男有之胞妹歐月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2年8月2日職務報告、車 號查詢KEF-7115之車籍資料結果、證號查詢被告之駕駛人資 料結果、車號查詢296-KCN之車籍資料結果、被告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歐男有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解剖)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2 4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729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報告書、現場照片18張、相驗照片62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速限標誌之路段,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相卷第69至85頁),且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見相卷第43頁)在卷可佐 ,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依本案事發當時情 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未依速限行駛,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因 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 被害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 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 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 45頁)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 對,使告訴人歐月花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⒈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述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此 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為 不宜寬貸。  ⒉查本案貨車保險桿左前側及本案機車車身左側均有明顯凹陷 痕跡,本案機車車尾燈有遭受自左側撞擊後向右側變形扭曲 之情形,且本案機車肇事後位置緊貼本案貨車之左側,兩車 車頭方向相反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至85 頁),可見本案事故之撞擊點為本案貨車保險桿之左前方及 本案機車之車左後方車身。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 被害人時,他在十字路口,車頭朝西邊,我由南往北行駛, 當時我行向為綠燈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可知本案機車 之行向為由東向西,核與上開現場照片呈現雙方撞擊點為本 案機車左後方車身及本案貨車左前方保險桿等情,互核相符 。堪信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機車係由東向西通過本案 交岔路口。又查本案交岔路口設置有交通號誌,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頁),是以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然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交岔路口之燈號為何。是以,依 卷內相關證據觀之,本院尚不足以判斷被害人於本案事發前 之行車動向是否違反交通號誌,無從認定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然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獲得彌補(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本案過失情節、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4頁)、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4

PTDM-113-交訴-88-2024120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邱翠琴 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政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是否瞭解刑事訴訟法上 所享有之3項權利時,被告未答覆(本院卷第42頁),復經 本院訊問被告該日之日期時,被告思考許久始回答92年3月2 0日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已無法辨識時間,溝 通能力不佳,其雖知悉曾與他人發生車禍,然經本院訊問被 告是否記得車禍情形,被告搖頭(本院卷第43頁),可知其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法答辯,而為自己為實質、有 效辯護。  ㈡再者,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 勢,進行多次手術後,經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下稱屏基醫院)診斷有顱骨成型術術後、腦脊液鼻露合併 氣顱,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亦有屏基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為據(本院卷第 47、49至65頁),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屏基醫院 ,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因顱骨外傷後鼻漏及氣顱情形,目前 住院,門診診視時意識障礙,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缺損,無 法日常生活與人溝通及對答等語,有屏基醫院113年11月19 日(113)屏基醫外字第1131100079號函可佐(本院卷第59頁 ),是依被告目前之病況、意識、溝通能力,足認其顯無從 瞭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足見 被告目前因前揭身心障礙,致其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亦因其於屏基醫院治療之特殊 情狀,而無從到庭應訊,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其自前揭障礙狀態回復且能到庭以前停 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02

PTDM-113-交易-293-20241202-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允升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允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反超速行駛」更正為「反以約 55.44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中柳路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出血」後補充「、腦幹及胼 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允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47、56、74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自首減輕: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劉允升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相卷第61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致死罪 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拘役1日或罰金1000元)仍嫌 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等語(本院卷第75頁),容有誤會。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懷有37週身孕之 被害人詹佩嘉因而死亡且腹中胎兒死產,並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  ㈡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未依「慢」標字減速慢 行、超速行駛之過失外,被害人同有行經劃設「停」標字之 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而與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7日路覆字第113 003866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調偵一卷第27至29頁)。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仍存 有相當之差距(本院卷第47頁),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 解決,且被害人家屬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告訴人即被 害人家屬史燕生、詹鎧津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 被告5年內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固 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未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審酌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被害人之生命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難以平復,並參 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史燕生、詹鎧津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47、75頁),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44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劉允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允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一段451巷80弄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遵守速 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行經劃設「 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適詹佩嘉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一段451巷80弄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詹佩 嘉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右額骨及右顳骨粉碎性骨折,8乘5公 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對撞性腦挫傷出血與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右顳葉、左右枕葉及小腦左後側)、 腦室內出血、右邊第2至6肋骨前外側骨折、肺臟右葉嚴重破 裂(多處裂縫,最大長19公分,深7公分)、左右肺門挫傷 、肝臟及右腎嚴重碎裂、腹腔內出血(經剖腹產手術,胎死 腹中,經診斷為死胎)、後腹腔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挫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史燕生、詹鎧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允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分局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3月28日調查報告、屏東分局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4月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相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輛資料查詢結果、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證據影像光碟1份(光碟包裝上有標明A1之編號,內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相驗照片共57張、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2年度相甲字第24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472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死產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紀錄 證明被害人詹佩嘉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右額骨及右顳骨粉碎性骨折,8乘5公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對撞性腦挫傷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右顳葉、左右枕葉及小腦左後側)、腦室內出血、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右邊第2至6肋骨前外側骨折、肺臟右葉嚴重破裂(多處裂縫,最大長19公分,深7公分)、左右肺門挫傷、肝臟及右腎嚴重碎裂、腹腔內出血(經剖腹產手術,胎死腹中,經診斷為死胎)、後腹腔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另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皆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罪嫌。 二、核被告劉允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2

PTDM-113-交訴-127-20241202-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佑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佑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薛佑吉明知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4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市○○路○○○○號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光 路3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瑞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 道,適王梅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 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王梅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 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術後、右顏面骨骨折、右第3至第7肋骨骨 折、右鎖骨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   ,嗣於113年2月2日15時53分許,仍因雙側創傷性顱內出血 而死亡。薛佑吉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薛佑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第47頁),核與證人李素華、陳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57頁至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61頁至第63頁)、車籍資料(見相卷第97頁至第98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9頁)、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相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相卷第118頁至第1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1頁至第15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3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63頁至第18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 領機車駕照,然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等情,有其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相卷第99頁),對於上開規定仍不得諉為不 知。又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 閃光紅燈我沒有先停下來就直接左轉,且我左轉過去跑到被 害人的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相符,可見被告於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並未停車再開,左轉後亦未遵守規定而逆向駛入被害人的車 道上,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 亡,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 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院 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7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竟仍因貪圖方便無照上路,復因未遵守燈號規則而逕行左轉至被害人之車道,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受有失去親人之痛,過失情節甚為嚴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且全數賠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對其撤回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調偵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無有期徒刑以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全 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檢察 官均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8頁),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PTDM-113-交訴-103-202411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末至第10行應補充「…挫傷之傷 害(黃信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柯瑞成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後,竟仍駕車離去,顯不足取。然衡以被告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 意,更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等 情,有如上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 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 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黃信翰願給付原告柯瑞成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其中20萬元於113年7月31日之前匯入原告指定之鹽埔郵局帳號,其餘25萬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仟元至前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8號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翰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偉華、丁聖恩,沿屏東縣鹽埔鄉 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欲於上開路段與自治街交岔路 口右轉,惟因行駛過頭而於自強路欲倒車往自治街時,本應 注意駕駛汽車行進於道路中,不得與該車道行向反方向行進 ,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 ,適有柯瑞成騎乘腳踏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黃 信翰後方,雙方不慎發生碰撞,柯瑞成當場人車倒地,並因 而造成柯瑞成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之傷 害。詎黃信翰發明知發生車禍可能致柯瑞成受傷,竟未對柯 瑞成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獲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瑞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知其受傷仍未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柯瑞成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所駕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被告未對告訴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 犯,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2024-11-26

PTDM-113-交簡-109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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