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67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凱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賣貨便」均更正為「交貨便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詐欺集團」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洪凱祥知悉或
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被告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陳建智、陳美娟接續詐騙,
致告訴人陳建智、陳美娟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匯入或轉入
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陳建智、陳
美娟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陳建智、陳美娟分別
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陳建
智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
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2號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事由、二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2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起訴書所
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482,414元,而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
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業、已婚,育有2子
,一個3個月、一個2歲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
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含
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
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
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
密碼)尚仍存在,且上開金融卡(含密碼)並非違禁物或
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
⒉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2
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
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4-金簡-16-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