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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0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債 務 人 翁奕靜 一、債務人翁奕靜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本件債務人潘重源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此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 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之聲請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01-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曹逸晉 被 告 游吉雄 游武雄 游國棟 林游梅 游玉貞 游景雯 游進賢 呂乾誠 呂宜鄉 呂建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應有部分80分之4)辦理名義更正為游 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 游仲坤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 共有。 二、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游大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llo Bertamini)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41頁至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代位人游大哲及被告游○○等 8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嗣於審理中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更正游○○等8人為被告等10人並補充其等年籍資料。 另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並於114年1月17 日提出民事起訴準備⑶狀(見本院卷三第51頁),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及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遺產辦理名義更正為游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 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應有部分(1/60) 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有。㈡被告及游大哲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查,原告 追加被告部分,係因遺產分割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另原告追加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為分割 標的,及請求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係因該遺產與原起 訴請求分割標的之遺產均屬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游仲坤 所留遺產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年籍資料之補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進賢、 呂乾誠、呂宜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游大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147元及利 息未清償,因游大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28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游仲坤所有,游仲坤於91年11月29日 死亡後,由游大哲及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游大哲對系爭遺產有應繼分之權利,得對被 告等訴請裁判分割,游大哲怠於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致 原告對游大哲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原告為保全對游大哲之 債權能獲得清償,得代位游大哲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並且請求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現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 游新發,然游新發早於27年7月7日死亡,該土地登記屬於「 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以 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得由繼承人單獨申辦 更正登記,而游新發之繼承人為游仲坤與訴外人游有土、游 石金,故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更正登記為游仲坤、游 有土及游石金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0。其中游仲 坤應有部分(1/60)應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 有後,再與其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進行分割。茲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及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遺產辦理名義更正為游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有,每 人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應有部分(1/60)辦理繼 承登記為游大哲及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答辯:  ㈠游景雯稱如果游大哲與原告的清償債務一事不能成功協商, 希望系爭遺產可以全部變價。  ㈡呂建瑩對於分割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進賢、 呂乾誠、呂宜鄉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游大哲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289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20頁至26頁),堪信為真。又游大哲與被告共同繼承游仲坤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游仲坤於91年11月29日 死亡,由游吉雄、游武雄、游進賢、游國棟、林游梅、游明 仙、游玉貞、游大哲及游景雯(游大哲及游景雯係代位游才 秀繼承)繼承,後來游明仙於108年1月17日死亡,由呂乾誠 、呂建瑩、呂宜鄉繼承,呂乾誠、呂建瑩、呂宜鄉等3人並 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呂乾誠取得附 表編號1、5、8遺產,呂建瑩取得附表一編號3、4、6、7遺 產,呂宜鄉取得附表編號2遺產,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事實 ,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58頁)、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28、第334頁至 36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卷宗(本院 卷二第12頁至72頁)查核屬實。  ㈢另按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 ,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 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原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 者,由最後一次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 稅申報,檢附稅款繳(免)納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合法繼承人名義,並 同時申請繼承登記。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 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及第4點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9所示遺產現登記為游新發所有,屬於「臺灣光復初期誤 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以死者名義申報登 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得由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單獨申辦 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現 登記為游新發所有(應有部分80分之4,即20分之1),然游 新發於27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仲坤、游有土(民前 00年00月00日生,52年6月10日死亡)、游石金(民前00年0 月00日生,71年4月26日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05年新登字第10260號名義更正卷內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應認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辦 理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之名義人由游新發更正為游仲坤、 游有土與游石金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 分得應有部分(1/60)辦理由被告與游大哲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應認有理由。  ㈣游大哲既積欠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 28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未償,因游大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游大哲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訴請就游仲坤所遺系爭遺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㈤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游大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 土地,原告代位游大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就游大哲 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以滿足其債權,故認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應由游大哲及被告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為適當。而原告於本件雖僅請求代位分割游大哲繼承 游才秀而代位繼承自游仲坤之系爭遺產,是呂乾誠、呂建瑩 、呂宜鄉再繼承游明仙有關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部分,並非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該部分本應由上開被告3人繼續 維持公同共有,然原告聲明分割方法亦主張將其3人公同共 有部分亦分割為分別共有,游明仙之繼承人呂建瑩到場對此 表示無意見,呂乾誠、呂宜鄉收到通知並未到場表示不同意 。本院審酌上情後,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原屬游明仙繼 承部分,亦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由呂 乾誠、呂建瑩、呂宜鄉分別共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游大哲請 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 並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 遺產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游大哲提 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3 同上小段7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4 同上小段7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5 同上小段77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6 同上小段8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7 同上小段14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8 同上小段19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分之1(游新發為名義人更名登記後登記為游仲坤之應有部分) 附表二: 分割標的 附表一編號1、5、8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3、4、6、7 附表一編號9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1/60)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游吉雄 1/8 1/8 1/8 1/8 游武雄 1/8 1/8 1/8 1/8 游國棟 1/8 1/8 1/8 1/8 林游梅 1/8 1/8 1/8 1/8 游玉貞 1/8 1/8 1/8 1/8 游大哲 1/16 1/16 1/16 1/16 游景雯 1/16 1/16 1/16 1/16 游進賢 1/8 1/8 1/8 1/8 呂乾誠 1/8 無 無 1/24 呂宜鄉 無 1/8 無 1/24 呂建瑩 無 無 1/8 1/24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16 游吉雄 1/8 游武雄 1/8 游國棟 1/8 林游梅 1/8 游玉貞 1/8 游景雯 1/16 游進賢 1/8 呂乾誠 1/24 呂宜鄉 1/24 呂建瑩 1/24

2025-03-25

SLDV-113-訴-2212-2025032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限期命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惟聲請狀 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業已死亡,非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限期命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 同年3月3日收受後,逾期迄未補正。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沁嵐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5

SLDV-114-司票-1497-20250325-3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44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 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裕達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二份聲請對債務人陳裕達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9 年5月11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 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3-25

TNDV-114-司執-40442-202503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3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惠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清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聲請 對債務人林清良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前之民國109年11月2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 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3-25

TNDV-114-司執-40302-202503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李章彩 被 繼承人 趙昆耀(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趙昆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6 月2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昆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趙昆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章彩為被繼承人趙昆耀之債權 人,兩造間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現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678號案件審理中。惟被繼承人已死亡,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利上開訴訟之 續行,並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 7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無兄弟 姊妹,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 情,此有桃園○○○○○○○○○函影本、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 承人與第四順位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或除戶資料及被繼 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2785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 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可認聲請人主張 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為真。   ㈡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本件被繼 承人名下無所得亦無積極財產,故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 請聲請人具狀陳報是否繼續本件聲請、對於本院選任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見及提出同意墊付遺產管 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切結書,並合法通知聲請人於 114年3月11日到庭陳述。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 述意見,且迄今未見聲請人具狀表示其對於律師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意見及提出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 費用之切結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然本院考量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間尚有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於本院,為利訴訟案 件續行,仍有為被繼承人所遺消極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僅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 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鄭崇文 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 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 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聲請人於合法收受補正通知後,雖迄今仍未明確向本院 表示是否同意墊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 費用,然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係聲請人為其自身 之正當權益而為聲請,且將因遺產管理人行使遺產管理職 務而受有利益,故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負擔本件遺產管 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本院日後仍將依遺產管理人 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5

TYDV-113-司繼-4146-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澄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李景盟(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03年1月 12日死亡,因繼承人未於死亡後1年內將登記為訴外人所有 之TK2-516號號牌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乃於104年3 月13日逕行註銷該號牌之登記。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員警於113年4月5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查獲懸掛該已註銷號牌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旁,認訴外人之繼承人即原告有「未 懸掛有效號牌停放於道路(死亡註銷)」之違規事實,而填製 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案經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12條第4項、第2項(被告漏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2月23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 繳。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訴外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無人繼 承系爭機車所有權,且系爭機車並非原告停放於系爭地點, 不應對其裁罰,是否可採?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 被告係以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 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 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 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 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 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 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上開規定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 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 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由此可知,汽車(包含機車)雖屬 汽車所有人之私有財產,但必須先由汽車所有人依道安規則 第8條規定取得汽車牌照之許可憑證後,方得在道路上行駛 。而揆諸前開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所有人須先繳 清該汽車違反道交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方依其申請發給汽車牌照;且道安規則 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汽車行車執 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 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第1項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 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 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 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 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再參酌一般行車執照上除了有 該汽車之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引擎 號碼等之記載外,尚有車主及地址之記載等情,足見汽車牌 照之申請、換發、異動登記暨該汽車之使用等,該行車執照 上所記載之車主均有管理之責任,並據此建立車籍管理制度 ,俾便因汽車之使用所肇生民、刑事、交通管理事件或其他 行政法之法律責任等,得以貫徹落實。又依道安規則第32條 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其繼承人… …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可知汽車牌照之登記 主體死亡時,該牌照並不當然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而須由 繼承人為異動登記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惟慮 及「汽車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常有疏於辦理繼承過戶登記 之情形,為免因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滋生後續違規處分及稅 費課徵之困擾,並課予繼承人儘速依規定辦理繼承之義務, ……增列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過戶登記者, 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道安規則第33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基此,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 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 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 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 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亦即汽車牌照之效力 於登記主體死亡後並不立即隨之消滅,法令特別規定課予該 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1年之緩衝期間辦理異動登記,在該緩 衝期間內,該汽車牌照仍得以原許可之效力在外行駛,倘繼 承人未於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則該汽車牌照即行失效,公 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失效之車輛牌照,而因牌照原登記 主體已不存在,故公路監理機關此時所為之註銷僅係行政機 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自無庸送達或通知該汽車之繼承人,此 即道安規則第33條第3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 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 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 ,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之緣由,此觀該條 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公路監理 機關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惟於第一項 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前二項辦理異動登記致受註銷 牌照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業已死亡而無從通知,爰修正予以 排除。」等語益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於103年1月12日死亡,因繼承人 未於死亡後1年內申請註銷系爭機車之牌照,公路監理機關 自得依前揭規定逕行註銷,而無庸送達或通知繼承人。是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已報廢,所有權已消滅云云,自不得作為免 於裁罰之依據。 (四)然而,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 、……『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細繹其文義是 對將未領用有效牌照車輛停放於道路之行為予以處罰,被告 須證明受處分人為違規行為人。經查,訴外人死亡後,其繼 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李澄雄等4人,且繼承人等並無聲請拋 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及選任遺產管理人 ,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等情,有臺中○○○○○○○○○113年7月31 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30004091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7月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 第113216411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5 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3007439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109-111、121頁)。可知訴外人死亡後,有權處分 系爭機車及其號牌之人,並非只有原告,原告復否認並非係 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且觀以卷附證據,也無從得 知究竟係何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 係原告將系爭機車放置於系爭地點,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 無法證明實際行為人為何人,逕自對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予以 裁罰,其處罰洵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 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239-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梓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 正為「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6待證事實欄「被告彭俊霖非法持有槍彈 」應更正為「被告甲○○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  ㈡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 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 及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 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4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1.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 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 ,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  2.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證人陳彥霖通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警員,稱其飼養之犬隻於112年10月18日23時2 9分叼回金屬槍管1枝、金屬彈匣1個、擦拭工具1批、複進簧 1個,因而拾獲上開物品,為警當場將本案金屬槍管1枝、金 屬彈匣1個、擦拭工具1批、複進簧1個扣案等節,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後,被告始坦承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犯行,此有證人陳彥霖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 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384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 45、47至55、67至73、57至63、65頁),堪認被告並未於警 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犯行,亦非主動報繳所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核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是本件無依 該條及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 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 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 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自白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犯行,並供稱上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之來源為其友人羅 文相所寄放,惟羅文相業於112年9月25日死亡,此部分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來源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所定之情形有別,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 免其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對社會治安、公益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所為顯 屬非是,兼衡被告持有違禁物之數量、期間及並未持以從事 其他犯罪行為等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機車行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國小五年級 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6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其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 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違禁物,是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金屬彈匣1個非屬該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 進簧1枝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擦拭工具1批均 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竟未經許可即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7、8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6號1樓 「協輪機車行」內,收受羅文相(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代為保管其置於白色手提袋內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下稱系爭槍管,提袋內另含非屬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復進彈簧及擦拭工具),並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8時許,甲○○將系爭 提袋交由陳彥霖(另為不起訴處分)處理,陳彥霖隨即於翌 (19)日凌晨0時8分許,通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警員其拾獲上開物品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甲○○將系爭金屬槍管等物交由其上繳警察機關之事實。  3 證人彭聖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78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6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34號函文 扣案金屬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彭俊霖非法持有槍彈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扣案金屬槍管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3-25

MLDM-114-訴-15-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王○翊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成年人,且對於少年王○翊未成年一事有所知悉,是 其與少年王○翊共同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 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暨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機 車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少調 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車牌000-000號車牌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少調卷第140頁),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少年王○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友人 ,其知悉少年王○翊係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 年王○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尚義街19 9巷20弄之巷口,徒手竊取乙○○所有、因故障停放在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推入少年王○翊 位在上址附近之奶奶家,甲○○為便少年王○翊、吳○嘉(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車上路,欲發動該機車及改掛其 他車牌以規避查緝,在上址,以其曾修讀汽修科背景,教導 該2人如何啟動電瓶,並告知其所使用之287-JPC號車牌(車 主已死亡)所置位置,以使該2人得以啟動該竊得機車,並 卸下該竊得機車原車牌號後,得以將287-JPC號車牌懸掛於 上開竊得機車,以規避查緝,嗣少年吳○嘉騎乘上開機車發 出噪音遭攔查,警詢問上開機車車主乙○○,乙○○始發覺遭竊 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證人少年吳○嘉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時指訴、證述;證人少年葉○珊、王○翊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3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王○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3-25

SCDM-114-竹簡-188-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余添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 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訴,而被告余添財已於113 年4月5日死亡等節,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 告既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5

PCEV-114-板小-44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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