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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瑄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2、655、7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參支、包裹盒壹個、鋁 箔紙壹張、包裝袋壹個、公仔貳隻,及三星(SM-F7110)手機壹 支,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中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 壹伍陸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參肆點柒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黃予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運輸,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予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1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497、4172、86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 某日,以其所有之三星手機(SM-F7110),撥打通訊軟體LI NE予江正財(另案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旋江正財至桃園 市龍潭統一超商龍功門市,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金門縣○○ 鎮○○00號黃予瑄居所而交付黃予瑄持有。其後黃予瑄於113 年4月23日晚間某時,在金湖鎮后壟21號居所,以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 第40號搜索票於113年4月24日17時37分許,在金門縣○○鎮○○ 00號黃予瑄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 重共1.15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塑膠吸管3支、vivo行動電話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 凌晨,在桃園市永安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靜 」之成年人,以3萬2,000元之對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 克,並先行支付2萬5,000元。旋以鋁箔紙、包裝袋包覆,連 同公仔2隻裝入紙盒內,於同月21日12時11分許,將上開夾 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明光門市,收件人編派為「黃圓圓」、品名則編派為「Q 版足球少年公仔」,並交由不知情之店員欲運輸至金門縣○○ 鎮○○00號。嗣司法警察於同年月24日9時許,在金門縣金湖 鎮尚義機場,執行查驗自臺灣本島寄送至金門地區之包裹, 發現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包裹。旋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裹 於同年月24日17時15分許,運輸至金門縣○○鎮○○路0○0號前 ,由黃予瑄出面簽收、領得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 ,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1小包 ,驗餘淨重34.7408公克)、包裹盒1個、鋁箔紙1張、包裝 袋1個、公仔2隻,及三星(SM-F7110)手機1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 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坦承不諱 (偵592卷第153頁、偵655卷第110頁、本院卷第76、136、1 45、14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 字第3497、4172、862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檢附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4日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本院通訊 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宅急便貨物號碼擷圖、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函暨附件、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3日函、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陳羿言活 儲明細、被告運輸毒品案監視器時間序列表暨監視器翻拍照 片、運輸毒品現場照片、被告住處搜索現場照片、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08、109號扣押物品清單、TacticID掃 描結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航藥 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113年7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7866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1568公克)、毒 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3個;甲基安非他命(內 含1小包)1包(驗餘淨重34.7408公克)、 黑貓宅急便包裹 盒( 含鋁箔紙1張、包裝袋1個、公仔2支) 1個、三星(SM-F 7110)行動電話1支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 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其運輸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罪),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16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業經檢察 官主張、舉證,及本院調查;而被告屢屢施用毒品仍無法戒 癮,已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為施用毒品甚至鋌而走險運 輸毒品,更見施用毒品與運輸毒品犯罪態樣雖然有別,但二 者關聯性緊密,對於被告犯行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之影響甚 鉅,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施用及運輸毒品均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法加重其刑(依裁判精簡原則 ,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上 手江正財,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7月16日金城警刑 字第11300078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偵655卷第127 -12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 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數量毛重 約35公克,較之大宗運毒供販賣者,其情節可認輕微,爰依 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 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雖在本院宣稱其施 用跟運輸的上游都是江正財,但也自承運輸部分尚乏證據指 證江正財(本院卷第150頁),而法院非偵查機關,無從對 被告上開供述予以偵查,是被告此部犯行欠缺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證據,無同法第17條第1項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運輸毒品為重罪,但為滿 足自己施用之需求,仍知法犯法,情狀無可憫恕;遑論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3項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度 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意旨不合。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及為施用毒品進而運輸毒品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離婚、育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 女、目前無業、前賴育兒津貼維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三星(SM-F7110)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向 江正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 供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塑膠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 扣案黑貓宅急便包裹盒1個、鋁箔紙1張、包裝袋1個、公仔2 隻,乃被告所有用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3、146頁),乃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viv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配偶所有(本院卷第142頁 ),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乃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其中4包驗餘淨重1.1568公克、另一 包驗餘淨重34.7408公克,見偵655卷第115頁、偵746卷第15 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KMDM-113-訴-25-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號 ),因管轄錯誤,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移送前來,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念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2至5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李雲瑞、張宜晨、余嫦惠、張東泭、被害人曹裕后、嚴秀蓮 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城金簡卷第17 頁),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 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張東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訴卷第59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5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帳戶對方是說一天給我新臺 幣(下同)2,000元,我總共拿到4,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53頁),可認被告即因本案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規定移列為第22條)之收受對價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 ,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7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等行為,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 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規定移列 為第22條)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顯 有誤會,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號   被   告 陳念茂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茂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 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及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人士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予該詐騙人士。嗣該詐騙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即遭轉出一空。嗣附表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雲瑞、張宜晨、余嫦惠、張東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念茂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雲瑞、張宜晨、余嫦惠、張東泭於警詢指訴及被害人 曹裕后、嚴秀蓮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照片、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邀請函影 本、台北富邦帳戶提存款交易存根、匯款紀錄、第一銀行客 戶收執聯影本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 數罪名,且幫助詐騙人士詐取數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睿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之帳戶 1 告訴人 李雲瑞 112年5月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7月13日12時12分 ②112年7月13日12時27分 ①200萬元 ②300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②台北富邦帳戶 2 被害人 曹裕后 112年6月19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4日11時14分 52萬1,7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3 被害人 嚴秀蓮 112年3月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7月12  日14時4分 ②112年7月12日14時6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告訴人 張宜晨 112年5月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2日15時34分 10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5 告訴人 余嫦惠 112年5月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4日12時26分 83萬8,836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告訴人 張東泭 112年7月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4日13時29分 20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2024-11-22

TPDM-113-審簡-2327-2024112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成年人,其與乙○○(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訴駁回,有罪確定,下稱金高分院判 決)係男女朋友;乙○○曾任職於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 弄00號3樓之私立台大文理補習班(下稱台大補習班);被 告係位於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1樓之摘星教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摘星補習班)負責人。緣告訴人丙○○(姓名年 籍均詳卷)之子丁○○(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4年9月30 日,曾至台大補習班試聽乙○○教導之英文課程,乙○○因而請 丁○○填有包含家長、聯絡電話、兄弟姐妹姓名之基本資料, 供作聯絡學生、家長以追蹤學習進度之用,而取得「丁○○之 妹名為戊○○(姓名年籍均詳卷)」、「戊○○斯時就讀國小2 年級」及「丁○○、戊○○之父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號 (電話號碼詳卷)」等個人資料(下稱上開個人資料內容) ,乙○○未經告訴人及少年丁○○、戊○○之同意,於107年某日 ,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租屋處,將上開載有上開個人資料 內容,以電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將使用該雲 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被告。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處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各 款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前,在金門縣○○鎮○○○ 路0巷0弄0號1樓之摘星補習班,未得戊○○之同意,將上開資 料「戊○○」、「0000000***」列印出,交付不知情之摘星補 習班員工,供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而洩漏少年戊○○之姓名 及丙○○使用之門號。其後該員工於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 ,以摘星補習班之電話號碼000***號,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戊○爸爸,請轉知戊○明日可參加 小六升國一之先修班課程」等語,而欲向其推銷補習班課程 ,足生損害於少年戊○○自主揭露資訊權利。  ㈡因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起訴書贅載 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處理個人資料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陳○○於偵查時之證述;㈣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㈥學生基本資料表;㈦告訴人丙○○之手機截圖、摘星補習班之臉書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資料(下稱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乙○○有將上開載有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以電 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並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 權限開放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處理個人資料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所列印的資料是摘星招生講座清單,只有 電話號碼,並無告訴人電話及其子女資料,伊補習班在招生 印的都是電話號碼,且是列印自己的學生,就是曾經來摘星 試聽過的學生,而資料係各自管理,因告訴人之子不是伊學 生,所以不可能會印到他的資料,工讀生拿到的電話不可能 知道該電話號碼是誰的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9號(下稱本院判決)及金 高分院判決(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針對相同基礎事實 均認定被告是不知情的,被告主觀並無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 料內容之犯意與意圖,且被告並沒有參與犯罪事實,是由乙 ○○上傳、列印且交付;被告所列印的是曾經參加過摘星補習 班英文講座試聽課程之聯繫電話;且告訴人與被告自109 年 台大補習班拆夥後,即受告訴人不斷的提起刑事告訴,除本 件以外,均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告與乙○○係男女朋友;乙○○曾任職於台大補習班;被告係摘星補習班負責人。緣告訴人之子丁○○曾於104 年9 月30日,至台大補習班試聽乙○○教導之英文課程,乙○○因而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且未經告訴人及少年丁○○、戊○○之同意,於107 年某日,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租屋處,將上開載有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以電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被告。摘星補習班員工曾於109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56分,以摘星補習班之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又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被告,供被告所經營之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而予以洩漏。其後有人將上開資料列印出,交予摘星補習班不詳員工等事實,亦經上開本院及金高分院等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所涉及之上開個人資料內容含有「未成年人之姓名」、「就讀國小年級」及「家長的聯絡方式」等涉及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應認屬上開個人資料無疑。基此,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之情事?分述如下:  1.告訴人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  ⑴警詢時證稱:伊使用的手機號碼被摘星教育集團不當取得使 用,該集團補教人員(是個女生)在109年4月3日下午16時5 6分以市內電話撥打伊個人手機,電話內容係通知隔(4)日要 伊女兒戊○○至該處上小六升國一的先修班課程,但伊根本沒 幫女兒報名,她自己也未報名該家補習班。而該資料係伊兒 子於104年9月30日在台大文理補習班去試聽乙○○講授的英文 課,乙○○在課堂上有讓伊兒子填寫一張學生基本資料,上面 有學生姓名、電話、就讀學校年級及妹妹戊○○之資料,用以 上課時有狀況可以聯繫家長,這張資料是交由乙○○,但乙○○ 離職後卻未繳回台大文理補習班,反而是將這資料交給被告 作為招生使用,這案子伊最早是對被告提告,且我跟摘星教 育集團有件刑事官司尚在訴訟中等語。(見警9894卷第9頁 至第10頁、警3976卷第5頁至第6頁)  ⑵偵訊時證述:是一個女生打的。她打電話過來,詳細說的內 容伊已經忘記了,她稱呼我是「戊○爸爸」,大概是請伊轉 知女兒隔天可以去參加課程,有沒有說是哪一個補習班伊已 經忘了。伊接電話時對方確實是稱呼伊「戊○爸爸」。被告 表示伊電話是公開的,但是伊並沒有公開小孩是應屆畢業生 ,如果乙○○沒有告知被告這部分,怎麼可能知道伊家有應屆 畢業生而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1061卷第18頁、調偵續2 卷第78頁)  ⑶本院時證述:那天下午伊接到一個安娜、女性打電話通知戊○ ○明天要上課,伊當時也在補習班,就覺得奇怪,怎麼會打 電話來叫伊女兒補習?伊就問對方怎麼會有伊電話?然後說 ,請老師來跟伊聯絡這樣子。伊後來就是看來電紀錄去搜電 話,就是摘星還是陳宏他們要開國中的課。(審判長問:知 道他當時到底跟你講什麼內容嗎?)內容就叫伊女兒去補習 ,曾經在某個民事案件,被告的理由是說伊沒有錄音,伊電 話不會錄音。(審判長問:當時確定的內容是講什麼?你知 道嗎?因為你之前曾經講過說你已經忘記了?)伊忘記是指 忘記他是摘星還是陳宏,因為電話是登記在陳宏,伊搜的電 話,伊上網FB看,電話是陳宏補習班,可他們已經改摘星, 所以他們後來說他們不是陳宏,陳宏他不是負責人,伊在民 事案件,伊說的忘記是因為伊也是證人,怕講錯,所以具體 就是那個補習班是哪一家補習班,但是電話是對的。(審判 長問:同一天,有問你:你於109年4月3日16時56分接到摘 星補習班之電話係何人打來?通話內容為何?,你說「不清 楚,是女生,應該是摘星補習班的行政人員。對方通知我帶 小孩去補習班聽小六升國一的課程。」是否實在?)嗯。( 審判長問: 檢察官問你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你0000- 000***號手機,接到的電話,是被告打的嗎?你說「不是, 是一個女生打的。她打電話過來,詳細說的內容我已經忘記 了,她稱呼我是「戊○爸爸」,大概是請我轉知我女兒隔天 可以去參加課程,有沒有說是哪一個補習班我已經忘了。」 ,是否實在?)嗯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12頁)  ⑷由上可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接獲電話,內容包括:戊○ 爸爸,請轉知○明日可參加小六升國一之先修班課程等情, 惟於偵查中告訴人證稱詳細說的內容已經忘記了,她稱呼我 是「戊○爸爸」,大概是請伊轉知女兒隔天可以去參加課程 ,有沒有說是哪一個補習班伊已經忘了等語,嗣則於本院證 述表示伊忘記是指忘記他是摘星還是陳宏,因為伊是證人, 怕講錯,但是電話是對的等語,是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 述之內容固雖均有戊○爸爸,請轉知戊○明日可參加小六升國 一之先修班課程等內容,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既表示就電話之 詳細內容及哪家補習班等本件重要內容表明不復記憶,且告 訴人與摘星教育集團間前有刑事官司(見警9894卷第10頁) 等情,由此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關係不佳,立場對立,是告 訴人於本院之證述是否屬實,仍應佐以其他證據,尚難率而 採信;又告訴人證述表示斯時伊在補習班,當下感覺奇怪, 怎麼會打電話來叫伊女兒補習?伊就問對方怎麼會有伊電話 等語,且該電話歷時52餘秒(見警9894卷第21頁),然告訴 人未即時向補習班確認,是何工讀生撥打該通電話,是何老 師進行該講座之舉辦,致使本件之事實尚有未明;另依告訴 人檢舉所附之摘星補習班之網路擷圖資料,係「國三會考總 複習班非常關鍵」課程(見警9894卷第23頁),並非告訴人 所指之小六升國一先修班課程,是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翌日是 否有告訴人所指之「小六升國一先修班課程」之舉辦,因此 ,告訴人所指之電話內容尚有不明確之處,而難以僅經由告 訴人之證詞而釐清當時之情形。  2.證人乙○○之證述前後尚有矛盾之處  ⑴警詢時證述:伊補習班在招生期間,會聘請很多臨時工讀生 幫忙打電話,有些人目前也未在補習班繼續工作,所以無從 得知是何人撥打的,沒有相關通聯紀錄,因為我們補習班電 話很多支,也有可能是不小心打錯打到告訴人的電話等語。 (見警3976卷第3頁)  ⑵偵查時證述:  ①109年12月10日偵查時證述:伊在107年離開台大補習班後, 和被告合夥開補習班,所以好幾個老師都將學生的資料拿出 來,做招生用等語。(偵1061卷第30頁)  ②110年10月7日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摘星補習班是3個老師一起 合作,3個老師把各自收集的學生資料彙整,再由行政人員 或工讀生打成電子檔,有時如果資料不齊全,如當初留得資 料不齊時也不知道是否正確等語。(偵834卷第18頁)  ③111年3月10日於另案偵查供述:因為時間有點久,伊不太記 得在何時、地將學生基本資料表交付給被告。但地點應該在 金寧下埔下租屋處。交付的目的是讓學生可以到摘星補習班 來試聽新課程。時間應該是在107年離開台大補習班後。伊 交付該學生基本資料表予被告,沒有經由丁○○及戊○○或渠等 父母之同意等語。(偵續4卷第37頁)  ④111年8月22日於另案偵查時供述:伊忘記丁○○的基本資料是 如何交付給被告,可能是自己或交給工讀生Key的,如果是 伊Key的,通常是在當時下埔下租屋處,地址忘記了,如果 是伊交給工讀生Key的話,工讀生通常是在台大補習班。伊 不記得該名工讀生的真實姓名,因為伊請過很多工讀生。沒 有辦法提供所有工讀生的姓名。是在學生試聽完1至2週内, Key入伊google帳號的雲端硬碟,再點選共用,輸入被告及 陳學宏的email,他們登入自己的google雲端硬碟就可以看 到該資料。如果是工讀生key的,伊不是將伊google帳號交 給工讀生,而是請工讀生在電腦開excel檔輸入完成後,交 給伊檔案再自己上傳到伊google的雲端硬碟。伊或工讀生是 Key了丁○○的名字、其家長的電話號碼、就讀年級。現在伊 雲端硬碟已經沒有這些資料了。因為告訴人提告以後就删掉 了等語。(調偵續2卷第98頁至第99頁)  ⑤112年3月30日偵查時證述:(問:你是否有將丁○〇之學生基 本資料表交付被告,供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我當時是在 頂埔下租屋處印電話號碼出來作為招生使用,沒有列印其他 部分,後來我交給行政人員等語。(見他字27卷第37頁)  ⑶綜上所述,乙○○就己之違法利用部分,經本院及金高分院判 決認定在卷,業如前述,惟就自己在何時、何時,如何交付 前開所述之資料予被告,前後說詞有所不一,且亦未證述被 告有何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之犯行,甚或最後證述「 是伊自己交給行政人員」等語,是就被告是否有違法處理上 開個人資料內容尚屬有疑,而難即認被告有何違法處理之情 事。  3.被告供述部分  ⑴經審視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固時而表示僅有列印電話號碼, 時而表示所列印之電話號碼並非告訴人之電話,辯護意旨亦 表示若有列印電話號碼,亦僅屬過失所為,並無故意之情事 ,而使本院混淆其等之答辯方向,又若確實有以通知之方式 進行通知,焉能僅有電話號碼而無確定招生對象之年籍姓名 及家長之稱呼方式,此等辯稱,均尚難使人信服,而啟人疑 竇。  ⑵惟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⑶本件告訴人儘管認有接獲被告所經營的補習班電話,然該補 習班尚有其他人員協助招生,斯時乙○○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亦有參與經營之情形,且於偵查中亦具結後證述有可能 係伊將資料交由工讀生撥打等語(見他字27卷第37頁);又 上開本院及金高分院判決均認定係乙○○違法利用而將上開個 人資料內容開放予「不知情」之被告供招生使用;再者,被 告之「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亦經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 院卷第295至297頁,下稱前案)。而本件雖係涉及被告是否 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前案與本件涉嫌之犯罪事 實,並不相同,惟就「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 料為階段行為,是本件依卷內證據雖能認定被告有列印電話 號碼,至於所列印之電話號碼為何?為何人所有?所撥打告 知之內容為何?均有所未明,又證人乙○○前後之證述亦有所 扞格,因而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之情 ,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因刑事有罪心證所要求之程度應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確信門 檻,而本件因尚有可疑之處,而難認被告有故意違法處理上 開個人資料內容之犯行,然被告經營補習班就管理所蒐集之 個人資料是否有所疏失,乃屬民事糾紛,告訴人仍得尋求其 他管道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 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對於被告是否有處理上開個人資訊達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張漢森 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830號 偵830卷 3 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甲○○之前案) 偵1061卷 4 110年度偵字第834號(乙○○) 偵834卷 5 111年度偵續字第4號(乙○○) 偵續4卷 6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乙○○) 調偵續2卷 7 112年度他字第27號 他字27卷 8 110年度他字第91號(乙○○) 他字91卷 9 110年度核交字第112號(乙○○) 核交卷 10 110年度發查字第44號(乙○○) 發查卷 11 110年度聲議字第44號(乙○○) 聲議卷 12 金城警刑字第1090009894號 警9894卷 13 金城警刑字第1100003976號(乙○○) 警3976卷

2024-11-22

KMDM-112-訴-26-20241122-1

城原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獻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張獻義不思以己力賺 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 扣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係被告所竊得 之物,屬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號   被   告 張獻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獻義於民國113年6月19日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 00號前,見莊程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莊程揚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行駛至金門縣○○鎮○○ 路0號前放置。嗣莊程揚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程揚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獻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程揚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案件明細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KMEM-113-城原簡-5-2024112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詩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詩偉與附表所示之翁明億等人(其餘翁明億等人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 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詩 偉或徐萬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 附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詩偉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及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苗曾凱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 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 、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 分之另案被告徐萬里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釣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或駕駛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主文欄  1 陳詩偉 翁明億張繼常 遠東號(漁船CT編號:0-8373) 112年1月6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E10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1時51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E10據點岸際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陳詩偉 蔡哲瑋 常勝8 號(小船編號:861135) 112年2月28日4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2月28日 4時56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28日5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常勝8號 112年3月17日18時5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7日 20時26分許 大伯嶼東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1時4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徐萬里 陳詩偉 熊志新 黃琮凱 青嶼5號(漁船CT編號:S-09819) 112年3月19日23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9日23時36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0時29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大龍號(漁船CT編號:0-9609) 112年3月20日1時3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0日1時5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0日2時17分許 同上  5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楊凱翔 常勝8號(原:大黃龍) 112年3月22日23時6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3日 0時35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時17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同上 112年3月23日17時36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3日 18時4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8時58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林增宇 同上 112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4日 1時3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4日2時3分許 同上  7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楊凱翔 同上 112年4月10日23時32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1日 3時34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1日4時3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陳詩偉 蔡哲瑋 楊凱翔 柯國樑 林增宇 同上 112年4月13日2時16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3日 4時4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3日5時6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陳詩偉 蔡哲瑋 楊凱翔 同上 112年4月29日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29日 4時51分許 同上 112年4月29日5時2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1-19

KMEM-113-城簡-9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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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冠宇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陳 竑佑、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 長身分之陳竑佑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為釣魚而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其 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 ,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 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 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訊筆 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因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檢察官就此 表示無意見,但應斟酌緩刑負擔等語。衡酌全案情節,與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所警惕,故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號   被   告 林冠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與陳竑佑、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以上4人均另 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 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竑佑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4時45分許,駕駛「同心號」(船舶編 號:931386)遊艇,搭載林冠宇、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 ,自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4 時55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同日5時25分許,返航金沙鎮山 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其他 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陳竑佑、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犯行,雖 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竑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4-11-15

KMEM-113-城簡-10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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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駒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駒漢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編號4 「行為人」欄應增列「吳濬諺」、「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欄應更正為「大嶝島西方1.1浬」;編號6、7之「出港時 間」欄及「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欄內之「112年1月17日 」均應更正為「112年3月17日」;編號10之犯行乃另案接續 犯之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撤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駒漢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9、11至23之「行為人」欄內 所示之人(編號4部分增列「吳濬諺」)就本件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7、編號8、9、編號11、12、編號13、14 、編號15、16、編號17、18、編號21、22部分,各係基於釣 取同一流水(即潮汐)漁獲之經濟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為已 足。再與其餘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5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3所示犯行,均非 船長,然與具船長身分之張登凱、林雅豪、吳濬諺共同實行 而仍以正犯論。考量被告係以船員身分參與,情節較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為釣魚而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 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前案記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原即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前案紀錄,與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被告身分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被告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 1 同船船員 112年1月6日 20時46分許 112年1月6日 23時31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船船員 112年1月8日 21時40分許 112年1月8日 22時3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同船船員 112年1月14日 3時50分許 112年1月14日 4時13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同船船員 112年1月15日 2時35分許 112年1月15日 3時4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同船船員 112年1月16日 3時17分許 112年1月16日 3時40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同船船員 112年3月17日 0時30分許 112年3月17日 0時52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3月17日 3時10分許 112年3月17日 3時31分許 8     同船船員 112年3月17日 19時42分許 112年3月17日20時32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3月17日 23時40分許 112年3月18日 0時11分許 10 此犯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11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0日 19時48分許 112年3月20日20時8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2年3月21日 0時34分許 112年3月21日 1時11分許 13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1日 20時23分許 112年3月21日20時52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船長 112年3月22日 1時5分許 112年3月22日 1時40分許 15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2日 21時2分許 112年3月22日21時38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2年3月23日 1時35分許 112年3月23日 1時54分許 17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3日 20時55分許 112年3月23日21時15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2年3月23日 23時28分許 112年3月23日23時48分許 19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5日 18時28分許 112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9日 1時38分許 112年3月29日 1時53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船長 112年3月30日 19時35分許 112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2年3月31日 0時3分許 112年3月31日 0時19分許 23 同船船員 112年4月16日 20時15分許 112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號   被   告 羅駒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0○0號             居金門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駒漢與附表所示之吳濬諺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其或附表所示之張登凱或林 雅豪或吳濬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駕駛「暢順」號(船 舶編號:860456)小船,搭載附表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 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 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 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駒漢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23之犯行 ,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張登凱、林雅豪、吳濬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2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張登凱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6日 20時46分許 112年1月6日 23時31分許 大嶝島北方1.3浬 112年1月7日 0時10分許 2 張登凱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8日 21時40分許 112年1月8日 22時3分許 大嶝島西北方1.5浬 112年1月8日 22時40分許 3 張登凱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14日 3時50分許 112年1月14日 4時13分許 大嶝島西北方1浬 112年1月14日 5時2分許 4 張登凱 羅駒漢 112年1月15日 2時35分許 112年1月15日 3時4分許 大嶝島西北方1.1浬 112年1月15日 3時56分許 5 張登凱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16日 3時17分許 112年1月16日 3時40分許 大嶝島西方1.1浬 112年1月16日 4時31分許 6 張登凱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17日 0時30分許 112年1月17日 0時52分許 圍頭港1.8浬 112年3月17日 1時35分許 7 林雅豪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17日 3時10分許 112年1月17日 3時31分許 圍頭港2.6浬 112年3月17日 4時10分許 8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17日 19時42分許 112年3月17日20時32分許 圍頭港1.8浬 112年3月17日21時23分許 9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17日 23時40分許 112年3月18日 0時11分許 圍頭港1.5浬 112年3月18日 0時32分許 10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19日 23時44分許 112年3月20日 0時6分許 圍頭港2.6浬 112年3月20日 0時29分許 11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0日 19時48分許 112年3月20日20時8分許 圍頭港2浬 112年3月20日20時35分許 12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1日 0時34分許 112年3月21日 1時11分許 圍頭港1.5浬 112年3月21日 1時31分許 13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1日 20時23分許 112年3月21日20時52分許 圍頭港2.6浬 112年3月21日21時8分許 14 羅駒漢 黃何義 洪名輝 112年3月22日 1時5分許 112年3月22日 1時40分許 圍頭港1.9浬 112年3月22日 2時14分許 15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2日 21時2分許 112年3月22日21時38分許 圍頭港2.6浬 112年3月22日22時7分許 16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3日 1時35分許 112年3月23日 1時54分許 圍頭港2.5浬 112年3月23日 2時27分許 17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3日 20時55分許 112年3月23日21時15分許 圍頭港2浬 112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 18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3日 23時28分許 112年3月23日23時48分許 圍頭港2.7浬 112年3月24日 0時14分許 19 林雅豪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5日 18時28分許 112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 圍頭港2浬 112年3月25日19時13分許 20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9日 1時38分許 112年3月29日 1時53分許 圍頭港1.9浬 112年3月29日 2時18分許 21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30日 19時35分許 112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 圍頭港2.1浬 112年3月30日20時27分許 22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31日 0時3分許 112年3月31日 0時19分許 圍頭港2.1浬 112年3月31日 0時38分許 23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4月16日 20時15分許 112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 圍頭港1.8浬 112年4月16日23時10分許

2024-11-01

KMEM-113-城簡-66-202411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董倫維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倫維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吳 明欽、陳鴻毅、蕭柏安、蕭逸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 長身分之吳明欽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為釣魚而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其 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 ,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 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 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訊筆 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號   被   告 董倫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倫維與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明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巨成」號(船舶編號:928038)遊艇,搭載附表所示 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金門縣金沙鎮山 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倫維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其他 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吳明欽、蕭逸安、陳鴻毅、蕭柏安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犯行,雖 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吳明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吳明欽 董倫維 陳鴻毅蕭柏安 蕭逸安 112年3月10日0時45分許 112年3月10日 1時16分許 大伯嶼東方海域0.2浬處 112年3月10日2時2分許

2024-11-01

KMEM-113-城簡-89-202411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龍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 間」欄中所載「0時分7許」應更正為「0時7分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龍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為釣魚而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 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前案記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與偵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陳建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B棟1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龍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均駕駛「瞬期」號(船舶編號:931445)遊艇,搭載附表 所示之陳建龍等人,自附表所示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岸際。嗣為警查 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之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2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陳建龍 陳俊安 黃聖益 葉建順 黃少朋 112年1月8日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0時分7許 浯嶼海域0.2浬處 112年1月9日1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2 洪龍祥 陳建龍 陳俊安 葉建順 黃少朋 112年1月9日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1月9日23時33分許 浯嶼海域0.4浬處 112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79-2024110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四 百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光境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 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 9月間某日,在福建省廈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汶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且貨物未寄送予附表示之 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光境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蔡寶卿於警、偵訊之供述(見偵 卷第19至22、200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城分 局書面告誡書、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等資料(見偵卷第45至4 9、53至5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訊問時始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並已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匯款資料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69、71頁);另就附表編號 1之部分,被告亦對其請求均認諾,並願意賠償(見113年度 城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27頁);至於附表其餘所示之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表示意見,被告而無從與其 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4.兼衡被告為49年次,年紀 已逾64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廈門買賣商品,月 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61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均達成和 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其餘未 和解之部分,係因告訴人未到庭且未表示意見,使被告未有 適當機會進行和解,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 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 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供稱約獲利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扣除已賠償1萬6540元(413 5+12405=16540),就此部分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尚 剩餘犯罪所得1萬3460元(30000–16540=13460),並未扣在 案,爰依前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          據 時 間 金額  1 陳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3日 20時23分 4135元 1.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 2.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31至145頁)  2 許俐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翡翠飾品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3日 23時14分 4135元   1.告訴人許俐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171至180頁) 113年1月24日 0時1分 4135元  3 李妍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6日0時24分 4135元 1.告訴人李妍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53至168頁)  4 葉姝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6 日13時11分 4135元  1.告訴人葉姝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 2.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59至81頁) 113年1月27日 21時46分 4135元 113年1月30日 18時34分 4135元  5 吳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7日15時14分 4135元 1.告訴人吳璧如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 2.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113至125頁)  6 王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21時18分 15,456元 1.告訴人王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 2.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89至111頁)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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