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身心健全,具多年工作經驗,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號   被   告 李宏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              0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敏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統一 超商漁翁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振綱」之人,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 取得李宏敏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戴○玲、王○閔2人(下稱戴○玲等2人 )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至李宏敏上揭郵 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 卡提領一空。嗣戴○玲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戴○玲等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宏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辦貸款,因為我的帳戶比較少使用,對方要我提供帳戶, 說要用公司的資金幫我做資金流動紀錄,我才會把2個帳戶 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戴○玲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戴○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王○閔提出之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其與LINE暱稱「振綱」間之手機L 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以佐其說,惟觀諸被告所提出LIN E對話內容,可知雙方聯絡多為語音通話,傳送文字內容未 能完整呈現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自難採信以為 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 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 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 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 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 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 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 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 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不直接向銀行貸款?)我沒有勞保、薪轉,我有問 過銀行,因為我沒有勞保、薪轉,銀行不會貸給我。」等語 在卷,被告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振綱」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故 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 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 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金簡-19-202503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113年度偵字第6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孟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 請書」;及更正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12年7月13 日12時54分許」、編號16告訴人第2次匯款時間為「112年7 月12日14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以「淇淇國際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開 戶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1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16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上開人等1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 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 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 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 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0號   被   告 陳孟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其」(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其個人資料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後,於同年月15日 以「淇淇國際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隨即於同日 在民族果菜市場外,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其」。 嗣「阿其」取得合庫帳戶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林俊充等16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林俊充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合庫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林俊充等16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 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 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阿其」指示,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再以「淇淇國際企業社」之名義申辦合庫帳戶,並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其」使用等事實。 ⑵辯稱:我在民族果菜市場擺攤賣菜,「阿其」是我的客人,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帳戶裡如果有流動資金比較容易通過,所以要求我申請「淇淇國際企業社」,再以「淇淇國際企業社」的名義申辦合庫帳戶,將帳戶資料交給她處理,我跟「阿其」很熟,不知道會變成這樣云云。 2 告訴人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以及其等遭詐騙後均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⑵左列告訴人匯款至合庫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證明合庫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等事實。 ⑶證明合庫帳戶係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所申辦,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留存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2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4 合庫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 5 淇淇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 證明淇淇國際企業社於112年6月9日設立,公司所在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2等事實。 二、被告陳孟淇雖以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詞置辯,惟查: (一)除合庫帳戶外,被告另依指示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 ,並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 2是誰的地址,淇淇國際企業社的營業登記是「阿其」的朋 友幫我辦的,申請之後就交給對方使用,我自己沒有要使用 到;合庫帳戶開戶時填寫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是 我的手機號碼,我不知道是誰使用的,是「阿其」叫我寫的 ,辦完當天我就將帳戶資料交給「阿其」了;我不知道「阿 其」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都是用LINE聯絡。(問:萬一 阿其沒把帳戶還妳,妳也找不到人,甚至無從追查?)不知 道,東西不見也不知道怎麼找等語。足見「淇淇國際企業社 」僅為人頭公司,且被告申辦合庫帳戶所留存之手機號碼、 地址均非其所有,銀行根本無從聯繫被告,是被告於申辦「 淇淇國際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初,已未有取回公司及帳戶 資料之意。復參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 其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一節,已難盡信。 (二)縱認被告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惟近年來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 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而被告行為時年約50歲,出社會至少已30餘年,社會 經驗豐富,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他人要求申辦人頭 公司、索取帳戶資料之行為,毫無幫助犯罪之預見?竟仍在 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依指示申辦、交付公司及帳戶 資料,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林俊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充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俊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俊充於112年7月13日13時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至合庫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2 方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婷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方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方婷於112年7月12日10時6分許,臨櫃匯款78萬9,488元至合庫帳戶。 ⑵方婷於112年7月14日10時5分許,臨櫃匯款89萬7,446元至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3 曾淑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淑茹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曾淑茹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曾淑茹於112年7月10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100萬170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4 王秀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秀如佯稱:加入「精誠」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秀如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秀如於112年7月12日9時13分許,轉帳115萬4,480元至合庫帳戶。 王秀如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5 林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玲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秀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秀玲於112年7月11日14時2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合庫帳戶。 林秀玲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6 史春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史春娥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史春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史春娥於112年7月14日9時31分許,轉帳188萬元至合庫帳戶。 史春娥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7 陶綺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陶綺思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陶綺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陶綺思於112年7月13日14時23分許,臨櫃匯款250萬2,000元至合庫帳戶。 ⑵陶綺思於112年7月13日15時5分許,臨櫃匯款149萬8,000元至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陶綺思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8 李宏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宏明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宏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李宏明於112年7月13日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175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9 蔡清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清順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蔡清順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蔡清順於112年7月13日13時45分許,臨櫃匯款16萬3,656元至合庫帳戶。 ⑵蔡清順於112年7月13日14時19分許,臨櫃匯款17萬元至合庫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0 陳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娟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玉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陳玉娟於112年7月14日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112萬1,072元至合庫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1 何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筠佯稱:下載「精誠」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何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何筠於112年7月11日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250萬元至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精誠」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2 張月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月華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月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張月華於112年7月13日9時2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張月華於112年7月14日9時26分許,轉帳162萬元至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3 周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慧君佯稱:下載「順富」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周慧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周慧君於112年7月11日10時34分許,轉帳3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周慧君於112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轉帳20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4 周育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育嬋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周育嬋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周育嬋於112年7月11日11時41分許,臨櫃無摺存款58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5 馬俊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馬俊強佯稱:下載「興聖」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馬俊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馬俊強於112年7月10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89萬9,800元至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6 曾慶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慶珍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曾慶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曾慶珍於112年7月11日14時50分許,臨櫃匯款11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曾慶珍於112年7月12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197萬420元至合庫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三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6840號

2025-03-26

CTDM-114-金簡-128-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雯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雯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 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因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雯禎( 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8至81頁、第 82頁、第102至103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投資獲利,想要領 回本金及獲利,因為我是3C白癡,對方派人跟我收帳戶資料 ,協助我認證,我也是被害人,我被詐騙投資,損失新臺幣 (下同)1萬6千元,在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已經抓到 詐欺集團成員,我是該案中的被害人身分,請為我無罪之諭 知等語。  ㈡查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0巷0○0號住處前,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等情,有如附表二「 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 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 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 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並無限制,在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資料之必要。對於他人要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當會詳加確 認、查證、瞭解,其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後,始可能提供交 付,亦會約定取回金融帳戶資料的時間,在一般情形下,亦 不可能會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供其任意使用 。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 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 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 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 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 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查:  ⑴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從19歲開始從事美髮師 工作等情(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 識程度之人,且能使用網路獲知訊息,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 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 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洗錢,被告實不能諉為不知。  ⑵參以被告供稱:LINE上暱稱「黃銘財」之人,要我先轉帳1萬 6千元到指定帳戶後,協助我在網站上做期貨投資。過程中 我有獲利2次,分別是3,750元及9,750元,我想領出我的獲 利及本金,「黃銘財」要我加一位LINE暱稱「在線客服」的 好友,「在線客服」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協助我領出獲利。對方跟我約定時間請我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派來我住 處的專員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69頁)。我不知道來向 我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姓名、住址,對方說把錢轉好之後就會 將帳戶資料還給我,如果他不還給我,我會去找網路上教我 玩期貨自稱「黃銘財」之人,我只透過通訊軟體與「黃銘財 」聯絡,沒有見過他,如果被他封鎖,我不知道如何找到他 ;我沒有限制收帳戶的人如何使用我的帳戶,也沒有確保拿 回帳戶資料之方式等語(原審卷第79至80頁),並提出其與 「在線客服」、「黃銘財」、「驗證專員-小潘」、「廖勝 雄」、「李瑞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憑(偵卷第33 至49頁、第73至177頁)。則被告顯係為能取回投資獲利及 本金之目的,而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查 被告若為取回投資獲利,只要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名稱及帳 號予對方匯款即為已足,顯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交付對方之必要。再者,被告係 在不知向其收受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 ,且與「黃銘財」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一旦被封鎖,即失 去聯絡,而不知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即輕率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顯然其交出上開帳戶資料時,即抱持個人利益 之考量高於他人是否可能因此而受害之心態,縱他人因自己 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人,因而受害,亦在 所不惜,且對於是否能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亦抱持無所謂之心 態,而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帳戶資料,足認被告 確具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被騙投資,損失1萬6千元,在另案宜蘭地院1 13年度訴字第9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已經抓到詐欺 集團成員,我是該案中的被害人身分等語。查依卷附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起訴書(本院 卷第47至51頁,同原審卷第63至67頁),宜蘭地院113年度 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1至72頁)所示,另案被 告張明琪乃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 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萬6千元匯入另案被告張明琪 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因而另案被告張明琪亦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足信另案被告張明琪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上開案件顯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無 關。次查,被告供稱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為假投資, 誤以為自己有獲利,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欲取回獲利及本金 等語,此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然被告 確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明之人,而容任對方任意 使用,依其生活及工作閱歷,其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 員蒐集帳戶資料以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卻基 於上開取回投資獲利及本金之目的,而不惜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且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之使用帳戶方式,及如何取 回本案帳戶資料等均無任何控管,容任身分不詳之人概括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包括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其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雖曾於113年1月1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門派出所報案,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偵卷第 19至21頁)。然此係被告於案發後始向警局報案之行為,自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資料,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 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 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 再者,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則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 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 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本案 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 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 案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2人雖均因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 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網路上投資獲利,想要領回本金及 獲利,對方派人跟我收帳戶資料,協助我認證,我也是被害 人,我被詐騙投資,損失1萬6千元,在另案宜蘭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9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我是該案中的被害 人身分,請為我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使用,被告並未認罪,自無減刑之適用。且案發至今並未尋 求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量刑尚 嫌過輕,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離婚、 子女均成年、收入需供應就讀大學子女之生活費)、經濟狀 況(職業為美髮師、收入約3至4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 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 過苛,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伇之折算 標準、沒收與否,均屬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 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映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 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 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 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2人之受損害金額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 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 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輕云云,不能認為有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雅」、「滙豐陳玉婷」向甲○○佯稱:可下載「滙豐」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12時21分許 288萬9,629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嘉琳」、「景宜營業員」向乙○○佯稱:可下載「景宜股票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 9時56分許 280萬元 113年1月3日 10時17分許 200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施雯禎】供述: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P13-15) 2.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P17-20) 3.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P3-9) 4.113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P69-71) 5.113年11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73-85) 6.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75-84) ㈡證人供述: 1.證人【甲○○】(告訴人) ⑴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P27-31) 2.證人【乙○○】(告訴人) ⑴113年1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P51-61) ⑵113年1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P63-65)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P39-49) 2.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P89-92、105-109)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3.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出入金截圖(警卷P67-87)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4.告訴人甲○○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P33-37) 5.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截圖(警卷P76-85)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P63-64) 7.被告之華南帳戶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1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P33、P179)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33966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3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卷【本院卷】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6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7 2、1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黃鉦彥於民國113年1月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求職訊息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佩珊」之人 聯繫,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賺取報酬,依 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加以答應後,由「陳佩珊」轉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帛橙Y」之人與其聯繫,教導其向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前者簡稱幣託帳戶;後者簡稱MaiCoin帳戶),並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即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設定為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 政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9日將幣託帳戶、MaiC 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透過L INE提供予「帛橙Y」,而容任「陳佩珊」、「帛橙Y」或轉 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黃鉦彥因而陸續獲得合計新臺 幣(下同)1萬8,600元報酬。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莊宥霖、王威凱、王麒弼(下 稱莊宥霖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繳款或匯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洗錢,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嗣經如附表所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王威凱、王麒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宥 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鉦彥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283至288 頁;本院卷第73、137至138、144頁),核告訴人莊宥霖等3 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39 至42頁;偵一卷第53至57頁),並有幣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至41頁)、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業 務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被 告與「陳佩珊」、「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 第63至95、97至129頁)、被告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 面擷圖(見警一卷第49至57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就本 案犯罪所得1萬8,600元,其中1萬元已賠償告訴人莊宥霖, 所餘8,600元亦已繳交本院(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幣託帳戶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 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莊 宥霖等3人,並就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轉匯、購買泰達幣轉 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乙節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 本院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 分論罪法條,容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雖認「陳佩珊」、「帛橙Y」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詐 騙,被告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對被告而言,「陳佩珊」、「帛 橙Y」僅係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之一方,被告究非詐欺集團之 成員,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他人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而已,對於詐欺集團實際犯案模式無從知悉 ,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莊宥霖 等3人詐騙乙節有所認識,自不得遽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 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以一個提供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 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 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其提供上開帳戶所獲得1萬8,600元報酬,其中被告已與告訴 人莊宥霖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莊宥霖1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1萬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宥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毋庸宣告沒收;被告復將其餘犯罪所得8,600元繳交完畢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參諸前揭說明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為 貪圖報酬,恣意將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 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之財產法益 ,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71萬元,並產生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 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 正犯求償,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莊宥霖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莊宥霖1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繳回其餘犯罪所得 ,惟未與告訴人王威凱、王麒弼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有犯罪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獲得1萬8,600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莊宥霖1萬元,堪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宥霖,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8,600元則經被告 繳交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 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之繳(匯)款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 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 告提供帳戶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繳費/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洗錢方式 證據資料 1 莊宥霖 113年1月16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媒體抖音刊登539報明牌影片,使莊宥霖點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陸續對莊宥霖佯稱須繳交會費、協議金、保證金即可獲得明牌資訊云云,致莊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幣託帳戶。 ①113年1月17日19時27分 ②113年1月17日19時27分 ①5千元 ②5千元 於113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告訴人莊宥霖提供之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5至29頁)、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11至12頁) 2 王威凱 112年11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媒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使王威凱點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對其佯稱:加入會員繳交15%服務費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威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1月11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1月11日9時22分許 ③113年1月11日9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①②於113年1月11日 9時24分許轉至幣託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③於113年1月11日9時 27分許轉至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告訴人王威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0、231至261、268至269頁)、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27、137至147頁) 3 王麒弼 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麒弼,誘使王麒弼下載日暉投資軟體操作股票,儲值操作買賣云云,致王麒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0時許 50萬元 於113年1月12日10時1分許轉至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告訴人王麒弼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一卷第11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47、59至66、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金訴-2192-202503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 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邱韵婷。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 以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無證 據顯示甲○○已實際取得報酬),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 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自稱「林思宇」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嗣「林思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 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案經黃念宜、歐曉儒、邱韵婷、楊啓忠及 陳依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念宜、歐曉儒、邱韵婷、楊啓忠及陳依苹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交貨便寄件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㈣、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 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 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 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由丈夫負擔,已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邱韵婷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 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邱韵婷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其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 錄所示之方式,對其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念宜 113年4月16日13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龔品允」假意購買,先向黃念宜佯稱:黃念宜之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無法下單,可問LINE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LINE客服人員,向黃念宜佯稱:匯款才能解除訂單凍結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5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歐曉儒 113年4月16日12時許 以臉書暱稱「Ain Ain」出租房子之人,向歐曉儒佯稱:需先匯款8,000元才能看房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邱韵婷 113年4月12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日12時許) 以LINE暱稱「楊宗興」之人,先向邱韵婷佯稱:抽中一筆11萬元獎金,但因防火牆阻擋,獎金無法匯出,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又藉故稱須購買點數卡才能兌獎云云。 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4月16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4 楊啓忠 113年4月13日許 以臉書暱稱「王思瑤」之人,先向楊啓忠佯稱: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沒有完成認證,可問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客服人員,向楊啓忠佯稱:匯款特定金額當成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04分許 3萬7,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依苹 113年4月16日8時15分許 以臉書暱稱「曾景蘭」之人,先向陳依苹佯稱: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沒有完成認證,可問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客服人員,向陳依苹佯稱:匯款特定金額當成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0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13時03分許 4萬8,123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將請書記官掃描後於送判時檢附)

2025-03-26

KLDM-114-基金簡-40-202503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 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撞 球吧,將其所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 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第一帳戶、京城帳戶、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 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上開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且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並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及提領匯入帳戶內 之特定犯罪所得,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並致其等陸續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上開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 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接續 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 被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損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 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 月收入28,000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款至上開3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被害人 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乙○○,佯稱:因電商系統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 0時53分許 30,000元 第一帳戶 ①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乙○○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③報案相關資料  2 告訴人 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19時03分許,假冒WIFIMAY網卡及行動分享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丁○○,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19時53分許 71,0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第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③報案相關資料   3 告訴人 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18時45分許,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因系統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高級會員扣款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20時14分許 49,985元 京城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③報案相關資料   112年4月7日 20時37分許 20,120元 京城帳戶 112年4月7日 21時48分許 60,212元 兆豐帳戶 4 被害人 甲○○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甲○○,佯稱:因電商系統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 0時3分許 24,040元 京城帳戶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③報案相關資料   112年4月8日 0時6分許 49,988元 京城帳戶 112年4月8日 0時7分許 16,012元 京城帳戶 112年4月8日 0時34分許 20,020元 兆豐帳戶

2025-03-25

CTDM-113-金簡-760-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丞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迨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 廣告,並與點擊廣告之庚○○聯繫,佯稱,業已中獎,須提供 帳戶確認身分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5元 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IG暱稱「kozhahmetov_aybolat」、通訊軟 體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陳世賢(專員)」 ,於13年5月2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丁○ ○聯繫,輾轉佯稱,已抽中獎項,須先為公益匯款、因帳戶 未能認證通過,請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丁○○因此陷 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下午5時7分許起,轉帳49982元(2 次)、19999元、9999元及210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IG暱稱「wanda_aminova」,於113年5月27 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輾轉佯 稱,已抽中獎項,須先為提供帳戶、因帳戶未能認證通過, 請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轉帳49984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蘇軟家」、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建緯」,於13年5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輾轉佯稱,欲以2000元購『海上 紛爭』之遊戲帳號,已將款項匯至交易平台,請依客服指示 操作出金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下午 5時39分許,轉帳10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IG暱稱「godachuraenkov」、LINE通訊軟 體暱稱「楊佩芬」、「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於113年5月 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輾轉 佯稱,已抽中獎項,須先支付代購費、因帳戶未能認證通過 ,請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5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9987元及49987元至本案玉 山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甲○○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庚 ○○、丁○○、丙○○、戊○○及乙○○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丁○○、丙○○、戊○○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未曾 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知道有不明款項 入帳戶後才發現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玉山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庚○○、丁○○ 、丙○○、戊○○及乙○○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該等款項旋 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其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丙○○、戊○○及乙○○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庚○○、丁○○、丙○○、戊○○ 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本 件郵局、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 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 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 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 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 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 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 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告訴人係 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告訴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 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 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再被告如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 人使用,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憑空得知提款卡密 碼並據以提款使用,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既能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足證被 告曾主動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 人士使用無疑;佐以被告自承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不 無為圖解釋詐騙集團何以得任意利用其提款卡而設詞辯解之 情,自難採信。  ㈣又觀諸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二帳戶於被害 人匯款前,帳戶內已無款項可資支用,益證被告縱然喪失帳 戶使用權限亦不足以使自身蒙受損害之主觀心態。  ㈤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 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 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 生活經驗,益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 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 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 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 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本案縱無具 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 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 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 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告訴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 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 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 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累犯   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1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 近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㈦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惟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 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致5位被害人受騙、因此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金額高 達約25萬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外送業、與父母同住,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3、5歲,均賴前妻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4-金訴-165-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13、5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美娟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點進去,對方說我 條件不好,但可以幫我包裝讓我過,要我去申請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並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們,但之 後對方告知貸款不通過就封鎖我,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也不 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社會 經驗不足,無金融相關常識、無資力向金融機構貸款,始誤 信詐欺集團所述,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一第6頁、偵緝513卷第43頁、 院卷第237-238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警卷一第31-38頁);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 遭轉出等情,業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 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37-238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 款之用,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至為明確。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成立相關罪責。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 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 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 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於案發當 時年滿52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在紡織廠工作 10幾年、在紙杯廠工作5、6年,亦曾從事房務工作3、4年, 目前是震災臨時工(院卷第255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 路瀏覽貸款廣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警卷一第6頁 、院卷第255-256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 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警詢、偵 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 之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 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 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 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 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 情。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LINE暱稱「葉○ ○」說會幫我找代書包裝讓我貸款可以過,叫我去申請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密傳給代書。他們跟我的LINE對話紀錄都不 見了等語(警卷一第6、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將本案帳 戶網銀帳號密碼用LINE交給葉先生,因為要辦貸款,我完全 不知道葉先生是誰,只有在LINE對話過。我沒有家產、信用 卡,無法向銀行或郵局辦貸款等語(偵緝513卷第43、4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認識網路上說要幫我辦貸款 的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姓葉,透過LINE聯繫 ,他說他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院卷第255-256頁)。由上 可知,被告固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卻未能提出其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則其所辯交付帳戶 是否確係為申辦貸款,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知悉貸款之本 質,亦明瞭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 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且當知 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 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顯與 一般借貸常情不符,非屬合理。又被告亦自陳不知對方是誰 ,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也不知悉其真實身分,可見被告 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非熟識之關 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被告在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 下,對於該不明人士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合理性亦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 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任由對方使用 本案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期間,被告既無法控制本案帳戶 之使用,亦無法確保能取回本案帳戶資料,被告顯然無法合 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 產犯罪之不法利用。  ⒌又金融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可 以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約定轉帳 帳號之帳戶內,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且於本院自陳其已依對 方指示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院卷第237頁)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款 項使用甚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 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又未設有任何防免他 人用以轉匯之機制,更聽從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特定金融帳 戶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主觀上已認識到本 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且知悉密碼者 轉出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堪認有容任不詳人士使用該等 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甚明。是被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轉 匯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 告為地震受災戶,其生活經濟收入因震災銳減,有其所提出 之0403震災證明書可佐(院卷第20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 第300-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 轉匯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就轉匯贓 款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貼文,吳惠玲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惠玲佯稱:透過指定APP可投資已漲停之股票云云,致吳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0日 8時48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1-13頁) ⒉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56、59、62-63、65-88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45-5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10日 8時50分許 15萬元 2 林宗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宗毅聯繫,向林宗毅佯稱:透過指定APP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0日 12時48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7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03、10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93-10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徐文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徐文心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徐文心佯稱:透過指定APP可投資私募股或申購股票云云,致徐文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 11時33分許 4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9-21頁) ⒉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18、123-144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09-11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麗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麗芬,嗣以通訊軟體向黃麗芬佯稱:其為公司主管,有商品需核銷,其周轉不靈,請黃麗芬先貸款借予其核銷款項云云,致黃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6日 14時10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3-25頁) ⒉帳戶存入交易憑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53-15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45-1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蔡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蔡麗珠於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蔡麗珠佯稱:透過指定APP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11時7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7-30頁) ⒉匯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70-171、175-17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59-16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1日 11時19分許 40萬元 6 蘇子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蘇子晴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蘇子晴佯稱:透過指定網站進行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 9時20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晴於警詢之證述(院卷第61-63頁) ⒉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48、54-60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36-4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5-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林惠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 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惠菁聯繫,向林惠菁佯稱:透過特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惠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 9時4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爰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二第30頁〉) 13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菁於警詢之證述(院卷第81-86頁) ⒉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二第74、78-79、82-12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65-7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5-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4月11日 9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4分,爰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二第31頁〉) 120萬元 8 李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李欣穎於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欣穎佯稱:透過指定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欣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 13時1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7分,爰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二第32頁〉)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於警詢之證述(院卷第137-141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二第134、138-144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25-13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5-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邱文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邱文麗聯繫,向邱文麗佯稱:透過指定APP、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文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0日 8時4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文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18頁) ⒉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三第52、62-13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41-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5-32頁)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10日 8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0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0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0 孫可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資訊,孫可蘋於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孫可蘋佯稱:透過指定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致孫可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 14時28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可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9-2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警卷三第163-171、182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155-16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5-32頁)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警刑字第1130007485號卷 警卷一 新警刑字第1130008905號卷 警卷二 新警刑字第1130012964號卷 警卷三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卷 偵緝513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卷 院卷

2025-03-25

HLDM-113-原金訴-169-202503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 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LUU DINH T UAN(中文名:劉廷俊) 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 許,在址設嘉義縣○○鎮○○○○區○路00號之大林大埔美郵局外 ,向ERFAN SAYFUDIN(所涉幫助詐欺等罪部分,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取得MOHAMAD SARWONO(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所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ERFAN SAYFUDIN並同時告知LUU DINH TUAN( 中文名:劉廷俊)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LUU DINH T UAN(中文名:劉廷俊) 於同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 許之某時,在址設嘉義縣○○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冠林 門市,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阿中」,並當場告知「阿中」 上開提款卡密碼,供「阿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MY coin金 融客服」之人於112年7月14日起向王瑋婷佯稱:依指示匯款 即可取得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瑋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 25日13時59分、14時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共2筆)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派員將上 開款項提領一空,因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亦因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自「阿中」取得10,000元之報酬 ,並將其中之5,000元朋分予ERFAN SAYFUDIN。 二、案經王瑋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0至71頁 ),核與證人ERFAN SAYFUDIN(見警卷第20至21頁)、MOHA MAD SARWONO(見警卷第11至12、16至17頁)、告訴人王瑋 婷(見警卷第23至2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5頁)、社群軟體臉 書貼文、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翻譯(見 偵卷第16頁正面至23頁正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 軟體臉書貼文截圖(見警卷第61至6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見警卷第63至66頁)及電信資料及通聯記錄查詢結 果(見本院金訴卷第29、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自白其幫助 洗錢之犯行(見警卷第3至6、9至10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至 第14頁反面),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於偵查中曾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知道錯了,我不知道給同鄉提款卡會這麼麻煩。我不 知道台灣的金融法律,導致傷害到別人,我的無知害到別人 ,如果知道這麼嚴重我就不會轉售,我覺得那只是一般的買 賣等語(見警卷第1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沒有參 與詐騙。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去做 。我不承認,因為我真的不知道這樣做是犯罪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表示其不知 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構成刑事犯罪,足認被告應係否認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辯護人所指 ,並無理由。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已如上述,是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然 上開條文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之必要。職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並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 等節,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僅係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雖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然被告並未實際從 事詐騙他人之行為,亦未收取詐騙款項,所涉犯罪情節實屬 輕微,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對於政府就詐騙方式之大力宣 導實難獲悉,且被告來臺工作,賺取所得甚微,經濟狀況本 屬不佳,一時不察而誤觸刑章,實非被告所願,在客觀上顯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惟被告雖為外國籍 人士,然其赴臺工作已達6年,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能力 (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對於我國法制應有基本認識,當 可預見將他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第三人,對該第三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有所助益,然被告 卻為獲取報酬而將MOHAMAD SARWONO之帳戶資料交付予「阿 中」,致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 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訴成本之耗費,難認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足證 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核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 難;再衡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 至19頁);再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致 5,000元之報酬(詳後述),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工廠作業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公 司宿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㈨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正、 反面),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審酌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 況,認被告繼續居留我國,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無訛 (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雖未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若再將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 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阿中」於112年7月2 4日17時43分以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跟我聯繫本案 交易事宜,並問我有沒有其他卡片,我跟阿中就約在上開地 點進行提款卡買賣交易等語(見警卷第5、9頁),而上開門 號於112年7月24日時,係由NGUYEN VAN THAO所使用,有電 信及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9、41頁 ),足認NGUYEN VAN THAO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罪嫌疑,依前揭規定,本院乃依職權告發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願給付王瑋婷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5

CYDM-114-金簡-64-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怡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集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 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 某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謝先生」指示,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詐欺 集團,再於同年12月1日15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先生」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怡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剛離婚從香港返台,陷於情緒與經濟上的低谷,急 於辦理貸款,我也是被騙的,我與詐欺集團沒有任何關聯等 語置辨,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時,至桃園市○○區○○○○號貨運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 ,並於次日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 謝先生」,後本案帳戶為收取、轉匯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 人等受詐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蕭 會議、夏敏英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 「謝先生」之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蕭會議之LINE對話截圖、投資收據及匯款資料、告 訴人夏敏英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 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陳略以:我是 先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銘」即自稱「李金銘」之 人,再與「李金銘」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因為我跟「李 金銘」提及我有經濟困難,所以「李金銘」跟我要帳號以提 供我資助,於是我就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李金銘」, 「李金銘」便於112年11月22日匯入1萬元給我,後來「李金 銘」也介紹一位「謝先生」跟我洽談貸款,「謝先生」說其 跟很多銀行合作,讓我把金融卡、存摺寄給「謝先生」,「 謝先生」就可協助我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向銀行辦理貸款 ,我就在112年11月30日在桃園蘆竹區的空軍一號,寄送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謝先生」,之後沒有借到款,本 案帳戶就被警示,我知道被騙後,就把與「李金銘」間之LI NE的訊息刪除,「李金銘」和「謝先生」在這過程中便聯手 洗腦我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25、226頁,本院卷第161 至166頁、第223至225頁),是被告乃先與「李金銘」取得 聯繫,而後透過「李金銘」介紹與「謝先生」,以申辦貸款 ,堪可認定。然細觀被告與「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其 中被告有如:「請問你們是信貸公司還是什麼的?」之發問 (見本院卷第59頁);「謝先生」要求寄發本案帳戶提款卡 與存簿時詢以「怎麼會是這樣呢?」、「為什麼?」、「有 點怪怪的」(見本院卷第67、69頁);在「謝先生」指定以 「空軍一號」寄送帳戶時,被告則質以「怎麼搞的好像很神 祕一樣」、「為什麼?」、「寄不見了呢?」、「感覺怪怪 的」(見本院卷第87、89頁);另於後續本案帳戶為帳騙集 團收取贓款所用時,則表示「轉太多怕被查」、「好像交易 太多了」、「不會被調查就行了」、「我就跟你說不能夠轉 那麼多錢進去同一天那麼多錢進進出出當然是被人家控制住 了阿」(見本院卷第129、131、133、137頁)等詞,足見被 告就整體貸款過程持高度存疑,且就金融帳戶資料乃個人重 要資訊亦有所知悉而提高防備,更就帳戶內不明金流流動有 遭調查之高度風險有所認識。是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一般 人,早已知悉本案貸款過程之諸多不合理處,而得預見帳戶 恐將涉及不法,卻仍貪以取得財物之便,猶甘冒險將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由前揭內容所示,既已堪認被告對貸 款過程有所疑慮並充斥顧慮,而得預見並容任本案帳戶為非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 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因被告偵審中均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 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 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 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 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前無犯罪經裁判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家中有母親60幾 歲需要扶養,自身患有癌症,目前無業無經濟收入,家庭經 濟況況貧寒(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告訴人蕭會議、夏敏英所匯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 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 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呂佩如騙得贓款並隱匿流向,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等語,並以呂佩如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通訊軟 體紀錄、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惟查:本案 被告係於113年11月30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113年12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控制權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認定如前,另觀被告前開所陳,其 原係因網路交友,於探探軟體上結識「李金銘」,「李金銘 」則稱匯款資助1萬元被告等情,故被告斯時僅係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李金銘」,而尚未交出本案帳戶之控制 權,實與常人因金錢交付,告知他人「帳號」供人匯款無異 ,自難認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時,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故意存在,無從論以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罪,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佩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軟軟體及LINE與呂佩如聯絡,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使呂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2 蕭會議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蕭會議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蕭會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34分許 4萬5,000元 3 夏敏英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夏敏英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夏敏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45分許 20萬元

2025-03-25

TTDM-113-金訴-181-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