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利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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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許啓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撥付30萬元整予 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月)加10.18%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債務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 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 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三、債務人又透過聲請人MMA 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5萬元整予債務人,借 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加7.47%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 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 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 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 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 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9條)。四、次依聲請人線上成 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債務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債務人 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及帳戶 動撥循環信用貸款之繳款往來明細,債務人確實繳付系爭貸 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五、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 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 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六、債務人對前 開借款本息分別繳納至民國113年11月28日及民國113年12月 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 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七、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 付命令。八、證據: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 1份。2.線上成立契約影本2份。3.歷史利率查詢影本1份。4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份。5.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 借款約定書影本1份。6.還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2份。釋明文 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49357元 許啓彬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8日止 年息11.89% 001 249357元 許啓彬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8日止 年息14.268% 001 249357元 許啓彬 自民國114年0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89% 002 50000元 許啓彬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1日止 年息9.18% 002 50000元 許啓彬 自民國114年01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1日止 年息11.016% 002 50000元 許啓彬 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18%

2025-03-25

PCDV-114-司促-7476-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錢學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八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751號)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撥付信用貸款90萬元整予相 對人,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加3.9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 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 ,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 第16條)。 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 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 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0日,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 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80 1,45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 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 金管會函影本

2025-03-25

TPDV-114-司促-3751-202503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8號 原 告 潘絃雄 潘俊芳 潘俊明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鳳賢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昌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原告潘俊昌1 90,074元、原告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94,663元,及均自 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250,000元為原告潘絃雄、以190 ,074為原告潘俊昌、以94,662元為原告潘俊芳、以94,663為原告 潘俊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建興路與勝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潘廖秀梅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路○○○○○○○○○○○號誌交岔口時,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潘廖秀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枋寮醫療社 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仍於112年3月6日下 午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 配偶,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失411,372元,精神上 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請求2,411 ,37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 求1,906,034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25萬元;原告 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327元 、喪葬費用208,200元、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總計請求1,738,52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 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請求1,233,190元,因考量肇事責 任比例,請求2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 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求994,662元 ,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 梅之子,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 請求994,663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250,000元、原告潘俊昌20 0,000元、原告潘俊芳100,000元、原告潘俊明1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潘廖秀梅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 因前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 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生本 件事故發生,被告之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及覆議 會進行研議,亦同此認定,此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其 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當跨越跨越分向 限制線搶先左轉,亦有過失甚明,且其為肇事主因,此有系 爭判決書所附之鑑定意見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潘 廖秀梅的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潘廖秀梅就此 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60%之責任。 ㈢、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潘絃雄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411,372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直系 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 16之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 偶不必限於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始得請求扶養費。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 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 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潘絃雄主張其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法兩人互負 有扶養義務,而潘絃雄現於養護中心,已無收入,顯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則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而潘絃雄 扶養義務人,除潘廖秀梅外,尚有3名子女,故應除以4,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為411,372元【計算方式為:(278,400x5.00000000+(278, 400x0.71)x(6.00000000-0.00000000)÷4=411,372.0000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潘絃雄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411,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潘廖秀梅之夫,其突遭喪妻之痛, 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潘 廖秀梅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二造之學歷、資力 、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潘絃 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④、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得請求之金額為2,411,372元(計算式 :411372+0000000=0000000) ⑤、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 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絃雄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964,549元(計算式:0000000×40%=96454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潘絃雄自承已領取 保險理賠金505,338元,此有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 民卷第21至23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上 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潘絃雄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潘 絃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9,21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549210),原告僅請求25萬元,尚未逾上開金額, 故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潘俊昌主張其支出醫療費 用30,327元及喪葬費用208,2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5至35頁),且因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 母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核屬有據。 ③、總計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為1,738,527元(計算式:3032 7+208200+0000000=0000000)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 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 直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695,411元(計算式:0000000×40%=69541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 賠金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37至39頁),上開金額自 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190,0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90074),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母之痛,精神上確 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請15 0萬元,核屬有據。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 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 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0000000×40%=6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同上所述,原告自承已領取保 險理賠金分別為505,338及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 47頁),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 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662元、94,66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94662;000000-000000=94663),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 日寄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被告即應自113年7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請求250,000元、原告潘俊昌請求190 ,074元、原告請求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請求94,663 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4-潮簡-78-202503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李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2,2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08日起至民國114年01月0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3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14年01月09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08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3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怡婷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52,205元整,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 、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 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 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 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 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緣債務人李怡婷透過債權人MM 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5月 08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84期) ,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0.2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1.93%】(證二、三)。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證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 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 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 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 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0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 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 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52,20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KLDV-114-司促-1512-202503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被   告 王澔翔即王浩哲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4日上午10時48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64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4

NHEV-114-湖小-246-202503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蕭舜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8計算之利 息,並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8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6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蕭舜徽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8月18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 信用貸款2萬元整予相對人蕭舜徽,貸款期間三年,貸款 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 97%計算之利息【現為10.68%】。上開借款自額度動用日 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 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十九條)。 ㈢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 之月付息,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 簽名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 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0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帳戶 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 ,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0,00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 ㈥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4

CHDV-114-司促-2952-202503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3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童瑋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三五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童瑋琳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10月03日撥付信用貸款60萬元整予 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 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92%機動計算 之利息(民國114年01月0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 71%,計息利率為8.63%)。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童瑋琳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03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 次償還餘欠款517,60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 2.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3.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4.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5.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38-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李皇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 十五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 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李皇星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837,299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 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李皇星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3年05月15日撥付信用貸款90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6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現為5.35%】(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 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 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 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 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 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 3年12月1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 一次償還餘欠款837,29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37-2025032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慧珍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 邱彥傑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吳李仁 古年文 鄭品辰 吳田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3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 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 佩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 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吳李仁、古年文、吳田心慧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如 附表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得加入 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於112年3月23日將原告所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各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遭吳宏章水商集團所屬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金流,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 害,被告共同為上述不法行為,就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60萬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品辰則以:本件金流層層轉匯,惟並無從伊帳戶轉出 之情形,均與伊無因果關係。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受損害部分與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  ㈡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吳李仁、古年文、吳田心慧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第464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參與共 同侵害原告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編 號112之有關犯罪行為人。  ⒉又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吳宏章水商集團,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邱彥 傑、張謹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吳宏章水商 集團,被告林育文即林哲鋐並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黎佩玲則於112年2月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被告吳宏章與被告 林育文即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 玲、張謹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文即林哲鋐協助 被告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 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如系爭刑 判決書附表七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吳李仁藉被 告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被告黎佩玲、張謹安申辦或承接商行 負責人取得金融帳戶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且由被告黃 智群負責管理使用帳戶,由被告吳李仁安排被告洪楷楙、邱 彥傑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前往銀 行領款。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嗣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由被告黃智群負責層轉及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 之款項,並由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分別負責提款後交予吳宏 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前開侵權行為之 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調查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28至340頁)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相符。而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 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吳 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 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於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原告所受財產權之 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 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 黎佩玲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核屬 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古年文、吳家佑、鄭品辰、吳田心慧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讀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才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有6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被告古年文部分:   查,依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古年文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 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設於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洪楷楙以轉交吳 宏章水商集團使用。惟如附表所示,原告匯入之帳戶或層轉 之帳戶均非被告古年文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見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並非幫助詐欺集團或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原告匯入之 60萬元或隱匿去向及所在之帳戶。又被告古年文嗣固提升前 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七編 號17、26、131至133、136、145、146、157、172、182、18 3、189至191所示款項,惟被告古年文提領部分與原告被詐 欺而受有金錢財產損失無關,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古年文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古年文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應與被 告吳宏章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⒊被告鄭品辰部分:   查,觀之系爭刑事判決書並未記載被告鄭品辰有何參與原告 財產權受侵害之犯罪事實,並諭知被告鄭品辰除系爭刑事判 決書附表七編號145部分以外均無罪(見本院卷第343頁)。 可見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鄭品辰並無關聯,自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鄭品辰為原告財產 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鄭品辰負連帶賠 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部分:   經查:依系爭刑案判決諭知被告吳田心慧部無罪(見本院卷 第22頁)。則被告吳田心慧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未參與 ,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吳家佑雖 為吳宏章之子,於112年4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惟其參與提領部分如系爭刑事判決 書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所示被害人匯 入及層轉之款項。被告吳家佑依系爭刑事判決書所示就原告 受損害部分並無參與而無該部分相關之罪刑(見本院卷第34 2頁),足見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吳家佑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依原 告主張本件起訴之事實係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585頁),被告吳家佑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 損害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 為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吳田 心慧、吳家佑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 品辰有參與原告財產權即60萬元被侵害之事實,自無從僅以 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 辰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事實,原告主張吳田心慧、 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與張謹安、黎佩玲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 佩玲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諭 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 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係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須諭知訴訟費用 由何人負擔。惟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就 被告部分受無罪判決,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340頁、第342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被告吳田 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係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本院刑事庭因 原告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為詐欺犯罪之共 同侵行為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 0元,此為起訴之合法程式。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 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被告吳田心慧 、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部分,原告為敗訴判決,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林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林慧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 600,000元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紘發工程行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98頁)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欣誠食品有限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98頁)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翁承疇以雄傑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2,700,015元、1,300,015元(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5至216頁)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昆盺貿易 設於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4,000,000(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6頁)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黃俊凱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000,015元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張謹安以景安投資商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張謹安提領2,000,000元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黎佩玲以皇后投資商行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000,015元(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6頁),黎佩玲提領2,000,000元(見系爭刑案偵48599號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 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5頁 2 邱彥傑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73頁 3 洪楷楙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9頁 4 黃智群 113年1月4日 (寄存加10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75頁 5 林育文即林哲鋐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7頁 6 吳李仁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83頁 7 黎佩玲 113年1月4日 (寄存加10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79頁 8 張謹安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3日 附民卷第77頁

2025-03-21

PCDV-113-原訴-17-2025032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麥舘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1,167元,及其中200,000元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2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8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麥ぶ曦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8月02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麥ぶ曦,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7%計算之利息【現為8.18%】(證二)。上開借款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證三)。三、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01,167元(計息本金200,000元,已到期未受償利息1,16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LNC-148_000000)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查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1

MLDV-114-司促-168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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