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存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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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失 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倘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身體狀況:張眼臥床、有尿管、包尿布。精神狀態: 意識/溝通性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 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有長子即聲請人甲○○、長 女即關係人丁○○、次子戊○○、三子己○○、次女庚○○,有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為 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 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3

PCDV-113-輔宣-18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醒吳新村」之記載,應更正 為「醒吾新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2

PCDV-113-婚-488-20250122-3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筱紋 楊毓琦 龍誼 陳羿霖 張雅君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77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1日 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2

PCDV-113-家繼訴-110-2025012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Nguyen thi bich t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此有原告戶 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自得由我 國法院審判管轄。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固為不同國籍人, 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新北市○○區○○ 路000號9樓,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下均逕稱姓名 )於越南相識,民國112年8月7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13年1 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乙○○○於入境臺灣,與甲○○同 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嗣乙○○○於113年7月14日離境,一周後 刪除甲○○之聯絡,自此兩造毫無聯繫,爰依民法1052條第1 項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7日結婚,113年1月9日辦理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25頁),堪予認定。又甲○○主張乙○○○於113 年7月14日離境未與甲○○聯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 義務等情,業經證人蔡玗臻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 ),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113年7月14日出境後未再回臺,至今已逾6年,且 已將原告之聯繫方法拉黑刪除,兩造完全斷絕聯繫,足認被 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復參以兩造現分居 臺灣及越南各行其事,彼此間已無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 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 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 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 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尚難認原告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2

PCDV-113-婚-553-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0

PCDV-114-親-7-20250120-1

家親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乙○○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甲○○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19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例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然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此命再審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20

PCDV-113-家親聲抗再-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部分,應更正增加「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17

PCDV-114-護-22-20250117-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次按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依上開規定,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具繳納,爰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17

PCDV-114-監宣-50-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王潔心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貳個月」之記載,應更 正為「陸個月」。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13

PCDV-113-亡-91-20250113-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 ,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0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等件以為釋明。本院 審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且由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所提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 之,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 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13

PCDV-114-家救-1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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