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敏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暱稱「小野」、「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
織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
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9833號、第5495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891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3至16頁)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
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
敘明。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其稱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7頁),復無其
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故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
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
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
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
,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得為犯後態
度之評價。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
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
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
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
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
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
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
任車手之角色,惟尚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及被告於犯後所
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
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
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
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3號
被 告 陳敏樂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樂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野」、「茶」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833號
、第5495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陳敏樂
以每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報酬,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陳敏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陳鳳馨」、「葉
雅婷」與陳京利聯繫,佯稱可以加入鼎盛公司,由公司代為
操作股票獲利,陳京利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9時50
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宗彥(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為警另案偵
辦)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連同其他匯入之款項,於同日10時21分許
,操作陳宗彥上開帳戶轉帳127萬8,560元至程富工程行(負
責人蔡佳馨,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偵辦)名下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敏樂於接獲「
小野」、「茶」之人之指示後,持程富工程行上開帳戶存摺
、印章,於同日11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提領222萬元後,交付予「小野」、
「茶」所指定之人。嗣陳京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京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敏樂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佳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程富工程行前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申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陳鳳馨」、「葉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陳宗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程富工程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TCDM-113-金訴-1913-20250113-1